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五)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甲○○所有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手機共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同案共犯侯國柱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壹張;同案共犯王慶財所 有門號: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張);同案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另皮箱貳個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不得走私進口。侯國柱(已判刑確定)因移居越南十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達成購買海洛因磚一百塊運送回臺灣牟利之協議,並向王慶財(已判刑確定)探詢是否願意以每塊海洛因磚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二萬元之代價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王慶財答稱考慮看看。甲○○與陳智平(已判刑確定)為高中同學,平日往來甚密。甲○○因陳智平曾私自挪用甲○○友人委託之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無法償還,致遭逼債甚緊。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越南聽聞侯國柱(在越南認識已七、八年之友人)欲購買海洛因運送回臺灣販賣牟利,竟基於解決陳智平私自挪用款項所生債務且牟取私利之犯意,向侯國柱探詢能否購買海洛因,併同走私回臺灣販賣牟利,卒獲侯國柱同意介紹王慶財與甲○○認識。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甲○○與侯國柱從越南共同搭機至香港再轉機回臺灣。下機後,侯國柱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附近見面。甲○○即開車載侯國柱往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會合後,跟隨王慶財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談論運毒細節。首先由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甲○○認識,隨後邊吃邊談希望透過王慶財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事宜。侯國柱談及欲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磚約一百塊回臺灣,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向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以魚貨夾藏海洛因入境臺灣,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王慶財可得二萬元。甲○○同時並向王慶財表示有毒品要併同走私進口徵詢王慶財意見,王慶財表示伊與侯國柱談即可。王慶財因經營魚貨生意不佳,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乃鋌而走險,與甲○○、侯國柱達成走私、運輸海洛因回臺灣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之管道為甲○○、侯國柱、「山老大」等人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並由王慶財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將夾帶藏有毒品的魚貨,一併從越南走私、運輸回臺灣,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王慶財另要求須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頭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甲○○負責,其餘工作由侯國柱統籌聯繫。 三、九十二年十二月七、八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王慶財向侯國柱表示其財務吃緊,魚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支付,並請侯國柱向山上(指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二塊回臺販賣,要侯國柱向王慶財在越南的同居人唐雪英(王慶財都稱她為越南老婆)收款。侯國柱因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帶甲○○赴寮國向「山老大」接洽走私、運輸海洛因事宜,沒時間去越南收款,建議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以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向「山老大」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但是否成交,仍待前往寮國與「山老大」接觸後,才能決定。王慶財認為建議可行,侯國柱與王慶財亦生共同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 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左右,侯國柱帶著受甲○○指示之陳智平前往王慶財新店的住處,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惟臨時買不到原料而作罷。同年月十七日,陳智平獨自去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王慶財在陳智平車內,向陳智平講解冷凍魚貨的操作方法及冷凍時間,陳智平順手拿著發票把它記錄下來,為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準備。 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甲○○以不詳方式攜帶美金十萬元,與侯國柱從台灣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轉赴寮國永珍市(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由甲○○先行墊付),由「山老大」接機,侯國柱介紹甲○○與「山老大」認識後,「山老大」安排甲○○及侯國柱投宿永珍市某旅館,在旅館內甲○○當場給付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一百塊中之十五塊,同時謀議如何併同走私、運輸海洛因回臺灣事宜。侯國柱則趁機向「山老大」洽商,王慶財可否以購買夾藏毒品之章魚貨款及包裝等費用,折合美金一萬二千元,用以物易物方式,購買海洛因磚二塊,美金一萬二千元則列為走私、運輸毒品的公款,經「山老大」同意而成交。並從原先欲走私回臺灣之海洛因一百塊中撥出二塊賣給王慶財(十五塊賣給甲○○)。侯國柱並當場打電話知會王慶財。甲○○與王慶財因而分別與「山老大」達成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及二塊運回臺灣販賣之協議。由於侯國柱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運輸的聯繫工作,而甲○○翌日要回台灣,「山老大」遂從美金十萬元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後來侯國柱從這筆錢,交付陳智平美金四千元轉交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侯國柱又把甲○○先前代為墊付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美金四千元返還甲○○)。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離開寮國,甲○○返回台灣,侯國柱則回越南,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六、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侯國柱透過王慶財及唐雪英之關係,請不知情的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處所找到作為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廠屋(空屋),甲○○與侯國柱先行前往察看廠房,並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侯國柱當場交給甲○○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支付房東租金,甲○○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陳智平)過二天就會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陳智平接獲甲○○之通知及負擔機票、食宿費用而赴越南胡志明市後,由侯國柱臨時找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陳智平前往簽約,而在胡志明市租下先前甲○○預付租金的那間廠房。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甲○○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陳智平問甲○○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甲○○就把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的始末告訴陳智平,且說其中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陳智平回台灣接應。陳智平才知悉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因陳智平與甲○○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私自挪用甲○○友人委託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乃起與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行為。 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甲○○與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與渠等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犯意聯絡之泰國人「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在甲○○前一日在越南胡志明市預訂之五星級飯店 OMNI SAI GON HOTEL 某房間內,準備接運毒品。嗣甲○○接到要其前往接運的電話,便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而與陳智平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甲○○與「阿東」把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上述飯店的房間內,侯國柱接收海洛因磚,而與王慶財共同販入其中二塊得手。甲○○、陳智平、侯國柱、「阿東」等人,旋以先前侯國柱購買,由甲○○帶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甲○○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磚放入三層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夾鏈袋才被檢出有甲○○、侯國柱、陳智平的指紋),以防止夾藏在章魚貨中的毒品受潮。直至翌日即三十日早上六時許完成,再把海洛因磚裝入侯國柱及陳智平所購買之二個大皮箱內,由侯國柱叫計程車與陳智平共同把毒品運送到上述承租的廠房。甲○○則搭飛機前往寮國。侯國柱、陳智平到達工廠後,由侯國柱打電話請不知情之唐雪英將魚貨送來,然後把送魚貨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於章魚內,共三十四件(箱),放入冷凍櫃內結冰冷凍。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侯國柱通知唐雪英請工人來打包、每一件均編號為三0─四0,以求讓夾藏毒品的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防止被識破,合計五百六十二箱,由唐雪英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由達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臺灣。 九、侯國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要陳智平回臺灣準備。陳智平返臺後,甲○○打電話催促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陳智平曾經營地下錢莊,熟諳地下錢莊有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的情形,於是利用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質押的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某地下錢莊的人,拿了一疊證件供陳智平挑選。陳智平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隨意挑選了賴明豐、劉添旗二人的身分證。適王慶財打電話詢問有關身分證的資料,陳智平即將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資料告訴王慶財。王慶財打電話告訴唐雪英貨主叫賴明豐(惟轉告時誤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王慶財使用的行動電話),要她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魚貨在臺灣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的聯絡電話。陳智平隨後於是日晚上把身分證送交王慶財。 十、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侯國柱返臺後,因為甲○○責備陳智平把美金四千元花剩下四萬五千元,叫陳智平把錢拿去臺北交給侯國柱,所以陳智平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把身上的四萬五千元還給侯國柱。侯國柱於翌日即一月七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二百元交給王慶財,做為王慶財須支付之海、陸運費(不包含台灣冷凍庫費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依甲○○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甲○○與侯國柱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事宜。 十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王慶財持「賴明豐」之身分證到臺北縣中和市某冷凍廠洽租倉庫,因非本人致被拒絕。王慶財不得已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區○○路一二六號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經理李建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同日晚上,侯國柱在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告訴甲○○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在這一、二天送到,詢問甲○○車子是否備妥?甲○○答覆已備妥宅急便型的車子,二人旋在旅館內談論如何從台北將毒品運輸到臺中的細節。 十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許,不知情之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章魚貨五百六十二箱(包夾藏海洛因磚之三十四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章魚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而於當日晚間八時許,運抵臺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晶品公司」內卸貨。 十三、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並於次日即一月九日九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八時許抵達「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時為止。嗣於同年月九日晚間九時許,侯國柱依王慶財之通知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扣押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同時扣得侯國柱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連繫所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卡一張。另組人員同步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三號門口,拘提王慶財並扣得王慶財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連繫所用之門號: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 卡一張)。隨後又於當晚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陳智平,並扣得陳智平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連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又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口,拘提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連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 機共三支(均含SIM卡各一張)。偵查人員將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章魚貨運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果然在編號三0─四0號之三十四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裏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純質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並扣得甲○○、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所有供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用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磚用之塑膠袋、夾鍊袋及膠帶;侯國柱及陳智平所購買供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用之皮箱二個則未扣案。 十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於被告甲○○等人之犯罪地,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等四人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文書、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項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或作成時均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顯然之瑕疵存在,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自越南同班機返國、經由侯國柱介紹認識王慶財、於侯國柱與王慶財洽談走私、運輸毒品事宜時在場點頭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為本案主謀,辯稱本件毒品走私,貨主為「山老大」,侯國柱為其心腹,負責統籌執行本件毒品走私,伊僅協助陳智平參與本案,俾以所得報酬,償還陳智平挪用款項所生債務等語;經查: 一、侯國柱因移居越南十餘年,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困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達成購買海洛因磚一百塊運送回臺牟利之協議,並向王慶財探詢是否願意以每塊海洛因磚二萬元之代價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至臺灣。王慶財答稱考慮看看。甲○○與陳智平為高中同學,平日往來甚密。甲○○因陳智平曾私自挪用甲○○友人委託之匯款一百二十萬元,無法償還,致遭逼債甚緊。嗣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越南聽聞侯國柱欲購買海洛因運送回臺販賣牟利,竟基於解決陳智平私自挪用款項所生債務且牟取私利之犯意,向侯國柱探詢能否購買海洛因,併同走私回臺灣販賣牟利,卒獲侯國柱同意介紹王慶財認識: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友人之託,將七百萬元匯至國外。甲○○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智平,請其代為匯款至高棉(即柬埔寨),嗣陳智平挪用了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八)港匯銀(總)字第0五三三八號函所附被告甲○○設於該行之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更㈣卷第三宗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三十九頁、一百四十頁至一百四十二頁),且為同案被告陳智平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二頁),足認陳智平確有挪用甲○○友人委託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 (二)證人王慶財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撥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約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咖啡廳見面,向其探詢是否可以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將毒品海洛因夾藏在加工之魚貨內走私、運輸回臺灣,如果進口順利,一塊海洛因磚願意給付二萬元之報酬,伊答應考慮看看。侯國柱進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介紹甲○○和其認識,當時甲○○向其表示「有貨要併」徵詢其意見(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八十頁)。及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自泰國返臺,次日即離臺(詳入出境查詢資料)等情觀之,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向王慶財探詢是否願意以每塊海洛因磚二萬元之代價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但王慶財當時並未立即答應,答稱考慮看看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三)證人侯國柱於原審固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友人住處,甲○○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運回臺灣。是否可以用樹瘤的管道走私。伊表示木材的管道行不通,可幫他另找管道。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回國前,伊與王慶財聯繫,要介紹他與甲○○認識,也將此項訊息告訴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頁、第十頁反面);但依甲○○之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二百十六頁至二百十八頁)及駐越南代表處函附甲○○於越南出入境資料(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三宗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越南,同年八月三日自越南返臺,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間,並無出入境越南之記錄;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既不在越南,斷無與侯國柱於該期間在越南境內談論走私、運輸毒品事宜之可能。侯國柱上開有關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向其探詢走私、運輸毒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被告抗辯伊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始向侯國柱探詢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應可採信。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甲○○與侯國柱自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國,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某火鍋店,與王慶財共同謀議從越南走私、運輸毒品的管道、報酬及彼此間的工作分擔: (一)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略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我與甲○○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灣。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甲○○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見面後,王慶財帶我們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甲○○與王慶財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王慶財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臺灣,數量約一百塊或八十塊不一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走私海洛因,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的代價,我可得一萬五千元,王慶財二萬元。這時候我看甲○○一眼,甲○○也點頭同意。王慶財同意以其運輸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貨、魚貨包裝、冷凍加工、越南運輸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章魚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甲○○自行負責。因為甲○○與王慶財不熟,才由我負責甲○○與王慶財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甲○○向王慶財說:「一切都拜託你了」。王慶財回答「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七十九頁)。 (二)證人王慶財於調查局中機組及檢察官初訊稱甲○○向其表示「有貨要併」、「加減做一些」徵求其意見,因其與甲○○不認識,故回稱:這種事其與侯國柱說就好,有什麼事請甲○○自己與侯國柱商量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十九頁、第八十頁);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侯國柱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侯國柱介紹我與甲○○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侯國柱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價是二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甲○○與侯國柱坐在一起,侯國柱看甲○○一眼,甲○○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臺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甲○○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侯國柱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第七十七頁)。 (三)依證人侯國柱、王慶財之證述觀之,二人就甲○○、侯國柱、王慶財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在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之火鍋店,就如何自越南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管道、報酬及彼此的工作分擔等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甲○○就曾與侯國柱自越南一起搭機返國,並於上開時、地,當侯國柱與王慶財洽談走私、運輸毒品時,有在場點頭,並在王慶財答應後,在告別前還向王慶財說「一切拜託你了」等情,亦供認在卷,並於原審供稱「有幫侯國柱點頭確認進口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頁反面);足認侯國柱、王慶財之證詞,應可採信。甲○○雖辯稱「在場點頭,是為了幫助侯國柱獲得王慶財的同意;講『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云云。然查,侯國柱與王慶財是多年好友,王慶財與甲○○在侯國柱介紹前並不認識,為王慶財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十七頁),若非甲○○擬與侯國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販賣,甲○○斷無不辭辛勞,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侯國柱一起搭機返臺之理。且衡之侯國柱、王慶財二人在上開火鍋店商討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情況,甲○○向王慶財告辭時,向證人王慶財說;「一切拜託你了」,應不只是場面話,而是對王慶財同意利用進口魚貨管道,為他走私毒品,表示拜託及感謝之意。 (四)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原僅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侯國柱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康火鍋店交談時,侯國柱只談到他們要併貨回來,代價是一塊海洛因二萬元,要他以海產方式報關,沒有談到如何分工、學習冷凍技術、走私海洛因的數量,及要甲○○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另一個人承租冷凍廠房的事情,甲○○只是在場點頭而已。其後與侯國柱對質時,證人侯國柱證稱:「我跟他(指王慶財)說這是甲○○,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甲○○讓他認識。他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二個自助火鍋,去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甲○○有說肚子痛,上廁所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王慶財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元,數量大概在一百或八十塊左右,還沒有確定。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甲○○,甲○○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王慶財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王慶財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王慶財的部分。王慶財也跟我說,因為跟甲○○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我再跟甲○○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王慶財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甲○○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九頁)。審判長就侯國柱上開證述,訊問王慶財「是否這樣」,王慶財始稱「是的」。足認甲○○確有參與謀議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並非僅係幫助侯國柱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而已。甲○○辯稱伊只是幫助而非共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係出自甲○○的授意: (一)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略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他與甲○○、王慶財謀議走私、運輸毒品時,已談到甲○○這邊要提供一個人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頁反面)。證人王慶財雖於原審先則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是侯國柱要陳智平向我學習冷凍技術之情(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嗣與侯國柱對質時,王慶財即肯認侯國柱所證:「當日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去越南,因為他人不在越南,甲○○也在場點頭。」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九頁)。侯國柱與王慶財對於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王慶財曾要求甲○○提供一個人向他學習冷凍技術之證詞一致。核與證人陳智平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去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是甲○○從國外打電話要我去找王慶財。於是我開車到臺北找王慶財,在車上王慶財向我講解一些冷凍方法,我順手拿著發票紀錄下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 (二)依被告甲○○所稱其參與本件毒品走私係欲協助陳智平解決挪用款項之債務,及上開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之證詞綜合參酌,關於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究係何人之授意一節,均指證係甲○○之授意。再依侯國柱在越南之熟悉度及本案如事實所述之運毒過程,侯國柱只要商請王慶財幫忙即可達成,斷無再讓甲○○與陳智平參與,徒增消息洩漏危險之理。從而,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以備前往越南冷凍魚貨夾藏毒品,應係基於被告甲○○之授意,堪予認定。縱使侯國柱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偕同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未果,亦不能據此即認陳智平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係出自侯國柱之授意,而與被告甲○○無涉。 (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抗辯意旨略稱:依陳智平、王慶財在原審之證述及甲○○與侯國柱之入出境資料觀之,應係侯國柱打電話請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到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而非同年月十七日由甲○○自國外打電話告知陳智平所為;陳智平配合侯國柱之說詞誣指甲○○自國外打電話指示伊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一方面遮掩其參與運毒係為以勞務換取報酬,償還其挪用三魄款項之隱情以及本案係侯國柱主導走私毒品之真相等語;但查,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供述:「‧‧‧陳智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要來學習冷凍要怎麼做,我說要白天才有原料,再次日早上陳智平就開車到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我上他的車,找路邊停車,在車內我告訴他魚貨冷凍技術要怎麼做,說完後他就回臺中,再過二、三天他就到越南」(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於偵查中固自陳:「侯(國柱)離開臺灣二天後,阿平(陳智平)北上找我,我約他在北二高下新店交流道的北新路與民權口碰面‧‧‧,他問及我有關冷凍方面的事情,我就像那天告訴侯的全部經過,再告訴他一遍,他隨手也做了筆記」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三十頁)。前後並不相同。嗣王慶財嗣於原審結證稱:「(事後,何人向你學習冷凍技術?)陳智平」。「(何時向你學習?)陳智平出國前一、二天,到新店民權路口,我在那裡等他」。「(十七日左右,陳智平一人去找你?)是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於本院前審復結證稱:「陳智平何時跟你學冷凍技術)?同年十二月份,侯國柱離開臺灣以後,回越南以後,陳智平在隔了一星期才上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㈣卷第二宗第一百九十頁;至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三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宗第十六頁、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宗第一百九十三頁並無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所稱王慶財之證述,顯係誤植)。證人陳智平於原審結證稱:「你何時上臺北找王慶財?)大約在他們出國的一星期前)。「(你是否在十二月十七日找王慶財?)是的」、「(是誰叫你去找他?)是甲○○從國外打電話來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於審理時則經具結,審理中之證述應較可採。又證人陳智平就同一審理期日,初固證稱「他們」出國前的一星期前找王慶財,惟其所稱之「他們」指侯國柱或甲○○或該二人並不明確,嗣經詰問既已明確證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找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其證言亦應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可採。又侯國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陳智平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甲○○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有三人之護照或出入境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侯國柱部分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八十五、八十六、九十三頁;陳智平部分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一頁反面;甲○○部分見本院上重更㈤卷第二宗第六十九頁出入境查詢資料)。衡酌王慶財證述陳智平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國前二、三天即十七日到臺北向其學習冷凍技術、陳智平證述係甲○○自國外打電話告知,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到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在國外各情,足認王慶財、陳智平二人證稱陳智平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到甲○○電話後到臺北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一節,應可採信。甲○○及選任辯護人辯稱陳智平應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學習冷凍技術,為誣陷甲○○,而謊稱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臺北學習冷凍技術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甲○○由侯國柱帶同前往寮國,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 (一)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甲○○邀我前往寮國,……甲○○當場交給「山老大」美金十萬元,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共一百塊海洛因磚合併走私運輸來臺。我則趁機向「山老大」表明海產部分是美金一萬二千元,王慶財要二塊海洛因,沒有時間送錢過來,是否王慶財的美金一萬二千元去買海產,你支付他二塊海洛因。「山老大」同意後,我當場打電話知會王慶財。【由於我負責越南這一段走私工作,且甲○○隔天要回台灣,所以「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美金一萬三千元直接交給我,做為走私、運輸毒品的雜支費用,這筆錢就叫公款】。隔天我們離開寮國,甲○○回臺灣,我回越南,為走私毒品舖路。這筆公款,之後我交給陳智平美金四千元,拿回臺灣轉交王慶財作為運輸費、冷凍費。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又把其中的四千元美金退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頁反面至第二十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在飛機上甲○○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甲○○有將十萬美金給山老大。」、「面額應該都是一百元。」、「手提袋可以放一萬元,褲子有四個口袋再加上外套要帶十萬元美金不是很困難,當時是冬天。」、「在泰國是轉機而且在寮國不需要搜身,落地簽證就可以出關。」、「我交給陳智平四千元美金帶回臺灣,退還給甲○○四千元美金,租房子一千五百萬越幣等於一千元美金,再來作冷凍的冰箱三個約一千美元左右,其他開銷再加上我回臺灣拿五萬元給王慶財要付冷凍費用的,這筆錢不包括陳智平拿給我四萬五千元及二百元美金,以上加起來就是一萬三千元美金的開銷。」、「四千元美金是從十萬美金抽出來的,一萬三千元美金用剩的退還給甲○○。」、「十五塊是我聽甲○○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你是說甲○○十萬美金是要買他自己部分的毒品?)對。」、「(被查獲是有一百塊海洛因,在一百塊中間,你剛才說甲○○買十五塊,到底一百塊是他買的,還有王慶財抽二塊,十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請你再講一次?)十萬美金是甲○○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十五塊海洛因。」、「甲○○交十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當作運費雜支。」、「八十五塊海洛因其中二塊是王慶財以物易物的,八十三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甲○○運輸回臺灣,山老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甲○○,甲○○曾將名單拿給我看,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甲○○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一百七十七頁)。侯國柱對於其何時知悉及甲○○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現金出境之說法固前後不一(詳如下述);惟就被告甲○○如何以美金十萬元購買海洛因十五塊乙節,均陳述明確。 (二)證人陳智平於原審結證稱:他(甲○○)就從頭到尾(指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還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四頁),就上開走私回臺灣之海洛因磚,其中十五塊屬於被告甲○○所有,另二塊是王慶財所有等情,核與證人侯國柱上開證詞相符。 (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書狀,引用甲○○調查站筆錄,承認侯國柱前往寮國之機票費及食宿費用,均由甲○○支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百三十三頁反面)。而甲○○與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桃園國際(原中正)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二人機票係由甲○○向臺中市○○路世冠旅行社購買,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亦由甲○○支應,此為甲○○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自承(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七頁)。此外,復有侯國柱、甲○○之護照扣押可資佐證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之事實。顯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甲○○與侯國柱從桃園國際機場,經泰國轉往寮國,侯國柱的機票、食宿費用,係由甲○○支付,核與證人侯國柱之證詞相符。 (四)依證人侯國柱、陳智平證述,並參酌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我跟甲○○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寮國)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觀之,侯國柱前往寮國主要目的是向貨主「山老大」拿運送毒品的雜支,顯見侯國柱與「山老大」在此之前應已達成共同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協議,而該運送雜支費用美金一萬三千元,又係由「山老大」自甲○○交付購買海洛因十五塊之價金美金十萬元中抽出,故該一百塊海洛因磚除其中十五塊由甲○○購得,另二塊係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外,其餘海洛因磚八十三塊應屬「山老大」所有。該八十三塊海洛因磚若係甲○○所有,侯國柱在臺灣隨時可向甲○○請求支付雜支費,斷無大老遠到寮國向「山老大」索取之理。又原一百塊海洛因磚若係甲○○所有,甲○○亦無甘冒被海關查獲而攜帶超額美金出境之理。王慶財之二塊海洛因磚亦可由王慶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逕向甲○○洽購,亦不必由侯國柱代王慶財請求「山老大」同意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互易之必要。足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侯國柱帶甲○○前往寮國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堪予認定。 (五)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侯國柱就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攜帶美金十萬元入境寮國,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一節,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經查,侯國柱對於甲○○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現金出境及其何時知悉之說法如下: ⒈侯國柱何時知悉甲○○攜帶美金十萬元: ①侯國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飛機上甲○○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三頁)。 ②侯國柱於本院更二審則稱,在寮國交錢時,才知甲○○有帶十萬美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 ③侯國柱於本院更四審又稱:「我要去寮國時候,十二月十日在飛機上聽甲○○說的。」(見本院上重更㈣卷第三宗第八頁)。 ⒉侯國柱對甲○○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之說法: ①侯國柱於原審日係表示,如何帶法,我不知道(見本院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四頁)。 ②侯國柱於原審同一庭期又改稱,美金十萬元都放在身上衣服裡面(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 。 ③侯國柱於本院上訴審審判及本院更二審審判時則稱,一萬元放在包包裡,其他九萬元分散在他身上的口袋。(分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四頁;本院上重更㈡審卷第四十頁)。 ⒊侯國柱對甲○○所穿衣服之說法: ①侯國柱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甲○○將錢放在身上衣服裡面。依其所述,該衣服尚有內袋可供放置美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四頁。 ②侯國柱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時則稱,甲○○穿一件青年裝的外套(本院上重更㈡審卷第三宗第四十頁)。 ③侯國柱於本院更四審則稱,甲○○當天係穿壹個很大的外套且剛好台灣寒流來襲,不可能穿著短袖云云(惟根據我國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當天並無寒流)(見本院上重更㈣審卷第三宗第九頁)。 ⒋依上述可知,侯國柱對於其何時知悉及甲○○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現金出境之說法前後不一,且本院更三審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後,亦證明侯國柱所述被告甲○○夾帶美金十萬元自桃園機場出境,而不被發現,殊不合理,亦不可能。侯國柱就甲○○如何攜帶美金出境及其何時知悉等情,前後證述不符,顯有瑕疵,故不可盡信。然稽之證人侯國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一再證述「有見甲○○交付十萬美金給『山老大』,但就甲○○如何攜帶十萬美金至寮國一節,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甲○○攜帶十萬美金是現金,如何帶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四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證述「在飛機上甲○○有跟我講他有帶十萬美金在身上,到寮國時我有看到甲○○有將十萬美金給山老大。」、「在泰國是轉機而且在寮國不需要搜身,落地簽證就可以出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百六十三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顯見侯國柱就甲○○如何攜帶美金十萬元至寮國一節,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僅係經由甲○○之轉述,則甲○○若有意隱瞞,而故意以上開言詞矇混,非不可能。從而,甲○○是否確如侯國柱上開證詞,以上開方式將美金十萬元夾帶出境至寮國,即難以證人侯國柱上開證詞即可證明。但侯國柱就其親見甲○○在寮國,將美金十萬元交給「山老大」一節,則先後證述一致,雖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境時並無申報攜帶美金十萬元之紀錄,但甲○○若欲以十萬元美金購買毒品海洛因,依常理而論,亦不會以申報之方式過關,應會以任何可夾帶之方式矇混出關,亦不能排除係以其他不明之方式將美金夾帶出境之可能。又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臺灣之旅客高達一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三十九人及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九人(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營運統計表)。依現有之人力及設備,欲對每位出境者所攜帶外幣全部詳細檢查,固非不可能,但旅客通關之速度必受影響,政府之人力配置及支出必隨之增加,故目前海關係對每位出境者所申報之外幣採取抽查之方式為之,如經抽檢結果,有未依規定申報者,即予沒入,此為出國者週知之事實。故被告甲○○上開時間縱未申報攜帶美金十萬元出境,並不能據此排除甲○○係以不詳方式(例如置於託運行李或手提行李或委請多人分開攜帶)攜帶出境之可能,自難因侯國柱上開有關甲○○攜帶美金十萬元出境之方式及侯國柱何時知曉之證述有瑕疵,即全盤否定侯國柱有關甲○○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十五塊之證言。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又以侯國柱在中機組曾供稱「甲○○是要去寮國看木材」等語,抗辯侯國柱於審判中之證詞不實。然查,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中機組口供是大家推來推去,我跟甲○○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我在寮國沒有介紹蔣姓木材商給甲○○認識,我也沒有做木材的老闆……我在羈押當中感到後悔,對不起國家,對不起自己,所以坦然把所有事情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依證人侯國柱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已詳細證述何以在中機組為上開供詞之原因。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又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榮杰到庭證述甲○○曾向其提起要購買樹瘤,縱經證人楊榮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百五十九頁至一百六十三頁);但楊榮杰所證述之情節係被告甲○○告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前往巴里島之柚木樹瘤,核與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往寮國不同,自與甲○○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關,楊榮杰之證述自不得資為被告甲○○之有利證據。 (七)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雖另提出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覆法務部調查局毒品管制中心函影本一件,證明本件毒品確實由泰國運出之事實,藉此佐證被告甲○○從未至泰國與任何毒梟接洽毒品之事宜。然該函係就法務部調查局請求協助找出毒品來源所作答覆。依該函中譯本所載,係美國司法部毒品管理局香港辦事處,函覆法務部調查站提供包括「該批海洛因由泰國運出之運輸細節及是否有獲得被告甲○○之任何合作及協助」。因此本件海洛因磚一百塊,來源是否來自泰國,並非已被確定,否則法務部調查局何必請求協助找出來源。又縱使本批毒品源自泰國,但亦不能排除係由泰國經由寮國到越南走私來臺的可能性。況本院前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是否來自泰國一節,經該局函覆稱「國內近年查獲之海洛因絕大部分產自泰國、緬甸、寮國交界之金三角地區,該地區生產之海洛因運銷路線相當多元...甲○○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即係在越南利用冷凍漁貨偽裝後走私來臺,至於該批毒品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則無法知悉」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緝貳字第0九六00三三六三四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如何輾轉運送,既無法知悉,自難認扣案之海洛因磚即係源自泰國,並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磚究係源自何處,亦與被告究有無走私、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無必然之關聯性,亦難以此批海洛因磚在越南之前,究係源自何處無法查證,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侯國柱透過王慶財及唐雪英之關係,請不知情的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處所找到作為章魚貨夾藏毒品的廠房(房屋),甲○○與侯國柱先行前往察看廠房,並支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與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陳智平與房東簽訂租約。 (一)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略稱:約在陳智平赴越南前二天,請王慶財不知情的工人「阿豐」找到做為章魚貨夾藏毒品冷凍的廠房,甲○○與我先行去看廠房,跟房東簽寫一份草約,我當場交付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給甲○○,由甲○○交給房東,是租金。甲○○並向房東表示簽約的人(指陳智平)過二天就會到。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奉甲○○指示到越南,一切費用由甲○○負擔。陳智平到越南胡志明市後,我臨時找了一位當地的通譯,陪同陳智平去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 (二)證人王慶財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甲○○並不認識,亦未見過唐雪英及「阿豐」,不可能指示「阿豐」代尋廠房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十六頁)。足認係侯國柱而非被告甲○○透過王慶財、唐雪英之關係,請「阿豐」代找房屋。 (三)證人陳智平於原審結證略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我依甲○○吩咐,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並安排住在一家叫「太平四店」的旅館,費用由甲○○負擔,是甲○○透過侯國柱轉交二萬元給我的。我抵達越南後,甲○○有告訴我要走私毒品。當日甲○○以侯國柱的簽證臨時找不到為由,叫我去幫侯國柱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侯國柱拜託甲○○出面與房東簽約,因陳智平來越南,甲○○無法一直供應其住飯店,所以才與房東簽約,供陳智平住宿,並可暫放樹瘤。由於侯國柱錢不夠,乃墊付越南幣五百萬元左右,嗣向侯國柱催討,由侯國柱支付美金四千元扣抵」云云。然查,甲○○於原審供稱:「租房子是給陳智平住的,他說要幫我蒐集樹瘤,一樓可以放樹瘤。」;嗣又改稱:「是侯國柱要租的,那時跟他談樹瘤時,他問我說樹瘤到時要放那裡,他要負責幫我送…」,經原審訊及為何剛剛說是租給陳智平住,後又改稱是侯國柱承租?甲○○又供稱:「那時我考慮到陳智平要到越南,給他一個住的地方,那天是侯國柱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百四十六頁)。甲○○對於廠房是自己或侯國柱承租,租金是由被告或侯國柱支付,供詞反覆,已有不符。且甲○○支付旅費請陳智平前往越南,並安排住宿「太平四店」。甲○○果為省錢而租屋供陳智平住宿,理應由甲○○承租並支付租金,斷無由侯國柱租屋,而委請甲○○幫忙,並由甲○○代付部分租金,再由侯國柱以美金四千元抵付之理。果如被告甲○○所稱墊付越幣五百萬元租屋,則甲○○墊付之款項折算美金約三百四十四元,侯國柱更無以美金抵付被告甲○○之理。又廠房果係供陳智平住宿及存放樹瘤,則在陳智平赴越南前,既已租妥,甲○○斷無另安排陳智平住宿旅館,且廠屋亦無「備有冷凍設備」之理;又陳智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章魚夾藏毒品冷凍後,並未蒐集樹瘤即匆忙返臺,益徵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至證人侯國柱及陳智平等人就上開承租之不動產究係廠房抑房屋,固略有不同,然就被告甲○○所稱上開廠房一樓可供放置樹瘤,且係供陳智平住宿一節,足認該廠房應兼有房屋何供住宿,是上開證人就該不動產究係廠房抑房屋之用語固略有不同,然該廠房實兼有房屋可供住宿,應堪認定,侯國柱、陳智平二人之說法純就建築物之功用而為陳述,二者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凌晨,甲○○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陳智平問甲○○為何要他做一些莫名其妙的事情。甲○○就把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的始末告訴陳智平,且說其中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其中十五塊海洛因磚是他的,接下來的工作是要陳智平回台灣接應。陳智平才知悉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罪行為,因陳智平與甲○○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私自挪用甲○○友人委託電匯之一百二十萬元,乃起與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為後述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之行為: (一)經查,證人陳智平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五、六日前某日凌晨,甲○○帶他到味丹公司宿舍,把要走私毒品的始末告訴我,且說海洛因十五塊是他的,二塊是王慶財他們的,要我回台灣接應。又依證人洪曜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二年聖誕節曾與甲○○、陳智平喝酒喝到很晚,然後翌日二、二點再回公司宿舍」等語,陳智平則稱:「確實時間記不起來,如果包裝日三十日,二十五日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是本院認陳智平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至味丹公司宿舍過夜,且當日如證人陳智平所述,甲○○告訴他要走私毒品回台灣,要陳智平回台幫忙,陳智平才完全瞭解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正在進行走私、運輸毒品等行為,惟陳智平因與被告甲○○有同學、朋友情誼,且私自挪用被告甲○○友人委託匯款之一百二十萬元,因而與被告甲○○、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基於走私、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分擔實施走私、運輸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至於證人洪曜南雖為上開證詞,但亦證稱「該宿舍隔音不全,但如小聲壓低聲音亦無法知悉內容等情,是證人洪曜南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王慶財固結證稱:「(當時你在與陳智平教導冷凍技術時,陳智平是否知道要夾藏什麼東西?他知道)。「(他知道要夾藏什麼?)他知道要夾藏毒品,因為事先侯國柱已經跟他講過了」(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十五頁)。侯國柱於本院前審證述:「(你說介紹陳智平跟王慶財認識,學習冷凍技術係要做什麼用途?)到越南去處理包裝毒品的事情」。「(你有無和陳智平在該承租的房屋內試作底盤?)有的」。「(當時作底盤之目的為何?)準備包裝毒品」等語,侯國柱並無王慶財所稱之曾向陳智平告知冷凍技術是要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是王慶財上開證述,應係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於陳智平自臺灣前往越南前即告知要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從而,陳智平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凌晨,甲○○帶陳智平到味丹公司時始告知走私、運輸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屬可採。 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因其父到越南廠視察,使原本要在其宿舍包裝毒品的計畫受阻,不得不改在越南胡志明市其所預訂之五星級飯店 OMNI SAI GON HOTEL 一間房間,作為包裝毒品之準備。翌日(二十九日)深夜,甲○○與「阿東」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接運到該飯店房間內,由甲○○、「阿東」、陳智平、侯國柱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 (一)證人陳智平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用自己的名義,在胡志明市,租了一家日本人開的五星級飯店的房間。二十九日晚上甲○○接到一通電話,就與一名泰國人一起出去接毒品。後來甲○○把載運毒品的車子,直接開到飯店,海洛因一塊一塊,有塑膠袋外包裝。我、甲○○、侯國柱及一位不認識的泰國人好像叫「阿東」,四個人一起包裝毒品。甲○○及「阿東」負責把毒品放入夾鏈袋,甲○○叫我貼夾鏈袋的封口膠帶,侯國柱負責將三塊封好的毒品綁在一起。直到三十日天亮的時侯,打包完畢裝兩箱。侯國柱要我幫忙,一人拖一個行李箱,皮箱是侯國柱騎機車與我上街購買的,裏面裝著包裝好的毒品,叫計程車,運到我們承租的廠房,二人一起把毒品夾藏在章魚中間,放入大型冰箱內冷凍。我於三十一日早上搭機回台。回臺前,侯國柱在他家裏,拿美金四千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 (二)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我與甲○○、侯國柱、陳智平及一位泰國人「阿東」,在胡志明市一家五星級飯店甲○○所訂的房間內,等待毒品的消息。「阿東」接到一通電話,交給甲○○接聽後,便帶著「阿東」開車前往去接運毒品。甲○○把一百塊海洛因運到飯店的房間內。甲○○、陳智平、我及「阿東」,用我買來的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甲○○及「阿東」負責把海洛因放入三層的夾鏈袋;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我負責把已封口的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一起,所以查獲後夾鏈袋上才會有甲○○、陳智平及我的指紋,這些指紋是我們四個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包裝到三十日早上六時打包完畢,把毒品裝入二個大皮箱,大皮箱是我騎機車載陳智平到街上買的。裝好後由我叫計程車,與陳智平把毒品載到之前承租的廠房;甲○○與「阿東」則搭飛機去寮國。我與陳智平到工廠後,由我打電話叫王慶財的太太請工人將魚貨送來後,把送魚貨來的工人支開,二人一起把毒品夾放在章魚內,放入冷凍櫃內結冰。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我通知王慶財越南的太太請工人來打包、編號,讓夾藏毒品的章魚貨與其他一同運送的正常章魚貨五百二十八箱,有相同的包裝,才不會被識破。總共五百六十二箱,由王慶財越南之同居人交付船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準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運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四頁)。 (三)本案經偵查人員在扣押物編號第二十八、九、十八、二十號之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分別採得指紋各一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編號二十八、九號袋子上之指紋與甲○○之指紋相同;編號十八號袋子上之指紋與侯國柱指紋卡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編號二十號袋子上之指紋與陳智平指紋卡上之「左環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三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九一四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三宗第一百頁至第一百零三頁)附卷可稽。足證包裝本件毒品之夾鏈袋上確留有甲○○、侯國柱及陳智平之指紋。 (四)依上所述,證人侯國柱與陳智平就彼等與甲○○、「阿東」,在甲○○於越南胡志明市所預訂之五星級飯店 OM NISAI GON HOTE 房間等待毒品的消息,甲○○如何與「 阿東」外出把毒品接運回飯店房間,四人如何分工包裝毒品,及侯國柱、陳智平如何將毒品運送至原先承租的廠房夾藏冷凍等情,證述詳實,互核相符。甲○○且不否認五星級飯店 OMNI SAI GON HOTEL 為其所定。又扣案之夾鏈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確與甲○○、侯國柱、陳智平之指紋相同。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上開飯店訂房,供做包裝毒品之處所。甲○○接到毒品消息後,即與「阿東」前往接運,將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運回該飯店房間內,再由被告甲○○、「阿東」、陳智平、侯國柱等人共同包裝毒品,防止滲水潮濕。完成後,由侯國柱、陳智平將毒品運往承租的廠房夾藏在章魚中冷凍等情,均堪予認定。 (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參與包裝毒品,辯稱:包裝毒品的夾鏈袋,是被告與侯國柱一起去買,被告曾打開使用,才會留下指紋。侯國柱等人包裝毒品時,被告未在場云云。然查,甲○○稱夾鏈袋,係伊載侯國柱到安東市場所買一節;為侯國柱所否認,並稱:塑膠袋是我去安東市場買的,交給甲○○,日期忘記了,他帶回味丹工廠,他準備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甲○○的父親到越南,他才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的房間打包,指紋是打包時留下(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百四十五頁反面)。證人侯國柱於原審另證稱:夾鏈袋是我一個人購買,之後甲○○來拿。本來他要拿回去味丹公司進行包裝(指包裝毒品),因為他父親來不能在那邊包裝,所以改到胡志明市的旅館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九頁反面)。在中機組說與甲○○一起去買夾鏈袋,是甲○○叫我這樣說的,因為甲○○被發現夾鏈袋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證人陳智平亦結證:甲○○曾拿塑膠袋到我住的「太平四店」給我,說侯國柱會來拿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七頁)。因為侯國柱沒有拿回去,所以甲○○又拿回去,這些夾鏈袋是後來甲○○拿到五星級飯店包裝毒品用的(同上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五十三頁)。不論夾鏈袋是侯國柱購買,或由甲○○載侯國柱所購,該夾鏈袋確由甲○○帶到飯店包裝毒品,確為實情。甲○○不否認包裝毒品的房間係其所訂,佐以甲○○是味丹公司少東,在越南胡志明市味丹公司任職,並配住宿舍(陳智平曾證述甲○○帶他去味丹公司的宿舍),甲○○若非包裝毒品之需要,自無向飯店訂房之必要。況且甲○○與「阿東」出去接運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回來,在房間內與侯國柱、陳智平、「阿東」共同包裝毒品,迭經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結證在卷。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包裝,檢出甲○○、侯國柱、陳智平指紋,已如上述,斷無僅侯國柱與陳智平有包裝毒品,而楊世獨無之理。從而,甲○○所辯「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他們在包裝物品的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在那邊,我記得當天晚上我有請他們吃飯,用餐快結束時,我接到前妻的電話,說我老奶奶(指前妻的奶奶)已病危,並且已送回家,要我趕快回家,掛斷電話後,我即馬上買單,並交待陳智平,等一下用房間鑰匙買單,將帳目掛在我的房間帳單上,而在我出大門口要叫計程車時,侯國柱的朋友也出來要我替他叫計程車,當時我有替他翻譯他所寫的住址,告訴計程車司機。對方上車離開,我也隨之搭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我一直待在前妻家中直至凌晨一、二點才回飯店,回飯店看到他們在包裝毒品,且也散佈在我床上,我很生氣,並當場摔東西,要求他們出去,但他們說三更半夜,所以我到天亮才將他們趕出去」云云,自難信採。 (六)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又辯稱:被告前妻奶奶罹肝癌病危,被告為就近看護,乃由前妻郭瑞鴛芝(與甲○○於二000年十一月離婚)代訂 OM NI SAI GON HOTEL,並非被告訂上開飯店包裝毒品海洛因云云;證人 郭瑞鴛芝於本院前審亦附和其詞,證稱:「(甲○○住那裡?)住在他公司裡面。」、「(甲○○有無去住飯店?)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有去住飯店。」、「我有幫甲○○訂OMNI飯店。」、「(你如何記得是十二月二十八日那天?)那天我奶奶病情很嚴重了。」、「因為奶奶病的比較嚴重,飯店離奶奶住的醫院比較近,大概十分鐘,如果由公司來要二、三個小時。」、「(你奶奶何時出院?)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出院。」、「(你奶奶從醫院回來,甲○○人在什麼地方?)甲○○在OMNI飯店。」、「從飯店到我家是坐計程車,如果從公司來是坐公司的車。」、「(甲○○自己開過車子去你家嗎?)沒有,都是公司司機開車載過去的。」、「我奶奶在十二月十三日當天病很嚴重住院及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奶奶出院的日期。」、「(甲○○住在OMNI飯店期間,你有沒有去找過他?)沒有。」、「(訂OMNI飯店,是甲○○叫你訂的或是你主動跟他講要替他訂的?)是我本人自己訂的。」、「(你們離婚以後,你們是否有在聯絡?)偶而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惟侯國柱、陳智平均否認證人郭瑞鴛芝上開證詞為真實;且甲○○當時已與郭瑞鴛芝離婚多年,且有新要好之丁姓女友,於離婚後與郭瑞鴛芝偶有聯絡,郭瑞鴛芝亦僅在甲○○生日或過年節時電話問侯而已,並非如夫妻間親切。又一般親友到醫院探病,通常係禮貌性探視後即返家,絕無特別租五星級飯店做為探病之處所。且被告甲○○當時係事務甚為繁忙之人,所謂因親友生病要租五星級之飯店就近探病,並拋開其在當地主要生意工作,已違常理。況被告甲○○當時在越南工作事務繁忙,既非醫生,又非其前妻奶奶之看護,如依被告甲○○與其前妻當時之交情,到醫院去看其奶奶一次已盡人情,斷無訂房長供作探病之理。被告所辯「係為就近探其前妻奶奶之病才租房」云云,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證人郭瑞鴛芝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甲○○之詞,亦無足採。 (七)又甲○○前妻奶奶羅美玉出院證明內載:「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住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死亡證明書則記載:二0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死亡。」有該二份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然羅美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期間接近一個月。而且在二十九日出院時,醫師尚囑咐病人少吃油、少量多餐,如有異常情況,速至復檢。顯見羅美玉出院時,尚無業已病危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方便探視甲○○前妻祖母而在飯店訂房,又因探視病危之前妻祖母而離開飯店」云云,已難信採;且羅美玉既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出院,甲○○更無為探視羅美玉而於出院前一日承租飯店之必要。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向OMNI SAI GON HOTEL調閱該飯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起至翌日凌晨之監視錄影帶,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究係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進飯店,甲○○何時返回飯店,何人、何時將毒品帶離飯店等情。經本院上訴審時函調結果,因該錄影帶保存期限僅有六個月,致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胡志字第二七八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六頁);雖無該錄影內容,亦難以此而為甲○○有利之認定。 (八)又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三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意旨略以:侯國柱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二天,透過王慶財及其越南同居人唐雪英,請不知情工人「阿豐」,在越南胡志明市找到作為本件章魚貨夾藏毒品之冷凍廠房,被告甲○○與侯國柱並已先行前往察看該廠房,且與廠房房東簽署一份租賃草約,侯國柱並當場交給上訴人越南幣一千五百萬元,以支付房東租金,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陳智平奉上訴人指示而赴胡志明市,簽約租下前開廠房等情。已如前述,有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另向胡志明市一家日本人開設之 OMNI SAI GON HOTEL 預訂房間,而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致徒增暴露犯行之危險之必要一節,誠有疑義;但查,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塑膠袋‧‧‧我交給甲○○後,他帶回味丹工廠,因為他打算毒品在味丹工廠打包,之後因為甲○○的父親到越南,所以他不敢在工廠內打包,所以移到承租(飯店)打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百四十五頁反面)。被告甲○○原既打算在味丹工廠包裝毒品,嗣因父親到越南,而不敢在工廠內包裝,則被告甲○○在突發狀況下,臨時決定向OMNI SAI GON HOTEL預訂房間,作為包裝本件海洛因磚之用,固有增加暴露犯行之危險,但此向飯店訂房作為毒品包裝處所之決定,本不在原計畫內,而係突發狀況,情非得已,縱有思慮不周之處,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等人之上開證述亦無違背常理,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八、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臺準備接應,隨後依甲○○之催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向某地下錢莊,以每張八千元之代價,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證二張,於翌日交予王慶財做為走私、運輸毒品之人頭: (一)證人陳智平證稱:在越南的工作告一段落後,侯國柱要我回臺準備,交給我美金四千元。回臺後,甲○○打電話催我儘快購買二張人頭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我曾經營地下錢莊,就看自由時報的錢莊版,一家一家的打電話詢問是否有借錢的人跑掉,身分證要出售。後來找到一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約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交易。那個人拿了一疊證件供我挑選,我隨便選了二張身分證,每張八千元。這二張身分證就是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當天晚上,甲○○到臺中找我,在臺中縣大里市一家紅茶店,要我把身分證交給他,他要拿去臺北交給王慶財,我便把那二張身分證交給他。翌日(三日)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去臺北,要我去他家裏拿身分證,於當日晚上交給王慶財。沒有把身分證交給王慶財之前,王慶財打電話問我有關身分證的資料,要我先報人名等資料給他(指將賴明豐、劉添旗的年籍資料報給王慶財),當時我有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二)證人王慶財證稱:陳智平於一月三、四日在越南裝船的時候(指夾藏毒品的魚貨),把賴明豐、劉添旗的身分證交給我,是裝船後要報給船公司的貨主姓名。我有告訴我越南的太太,魚貨貨主是賴明豐,在陳智平交給我賴明豐身分證之前,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中午左右,我先打電話問陳智平貨主要報什麼人。陳智平告訴我賴明豐或劉添旗都可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我持賴明豐的身分證,向一家冷凍廠承租冷凍庫時,因身分上的照片與我本人不符,而被拒絕。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向晶品冷凍廠承租冷凍倉庫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反面)。 (三)依證人陳智平、王慶財上開證詞,侯國柱交給陳智平美金四千元,要求陳智平回臺準備。陳智平回臺後,甲○○也打電話催促陳智平購買身分證,做為走私、運輸夾藏毒品之魚貨的人頭貨主,以防露出真正身分。陳智平依甲○○指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購得賴明豐、劉添旗二張身分證,交給甲○○,因甲○○無法北上,又叫陳智平拿去交給王慶財,王慶財於陳智平交付人頭身分證前曾打電話向智平查詢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王慶財將人頭貨主的身分資料,轉告在越南之唐雪英,陳智平再把身分證交付給王慶財等情,證述一致,應可採信。 九、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侯國柱返台後,因為甲○○責備陳智平把美金四千元花剩四萬五千元(新臺幣),叫陳智平把錢拿去臺北交給侯國柱,所以陳智平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把身上的四萬五千元還給侯國柱。侯國柱於翌日即一月七日,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四萬五千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二百元交給王慶財,做為王慶財須支付之海、陸運費(不包含台灣冷凍庫費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依甲○○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甲○○與侯國柱商議毒品運抵台北後,如何運回臺中的事情: (一)證人王慶財於偵查中證述:「‧‧‧在七日快中午侯國柱才打同一支手機給我,約在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之大福飯店見面,見面後我告訴他你們沒有拿運費及租冷凍庫的錢給我叫我如何租,他回臺中拿錢後就趕回大福飯店拿給我四萬五千元臺幣及二百元美金做為運費及租冷凍庫之錢等語(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八十二頁)。證人侯國柱結證稱:我有拿四萬五的臺幣跟二百元美金給王慶財,要他付海運的費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二頁反面)。證人陳智平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交四萬五千元臺幣給侯國柱,侯國柱給王慶財多少及是否還有二百元美金我不知道,因為甲○○罵我說怎麼把錢花剩下四萬五千元,叫我把錢拿去臺北給侯國柱他們。這四萬五千元是侯國柱交給我四千元美金剩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十頁反面)。據上三位證人之證述,足認陳智平確曾將侯國柱交付之美金四千元花剩四萬五千元臺幣返還侯國柱,侯國柱再加上美金二百元交付王慶財作為支付之海、陸運費。(二)證人侯國柱證稱:在台灣承租冷凍庫、運輸車輛、取得假身分證的事情,都是王慶財、甲○○、陳智平負責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陳智平載我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甲○○隨後到。我告訴甲○○貨(指毒品海洛因)應該這一、二天就到,問甲○○車子準備好了沒有?甲○○說沒有問題,車子已經準備好了,大概是宅急便那種車子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一頁反面至八十二頁)。證人陳智平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甲○○打電話請我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甲○○來找侯國柱,二人在旅館內談論要從臺北把毒品運輸到臺中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六頁)。證人侯國柱、陳智平上述證詞,二人就被告甲○○,如何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請陳智平開車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甲○○與侯國柱如何商議毒品運回臺中的事情,證述一致。被告甲○○於原審且自承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陳智平告知後確與侯國柱在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侯國柱稱王慶財急需取得二百萬元佣金,要伊幫忙調錢應急,另外商請伊提供所任職公司之車輛載運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六十頁);被告甲○○雖否認曾與侯國柱在上開旅館商議毒品運抵臺北後,如何運回臺中之事,且證人阮柏舟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甲○○未曾向伊借過車」等語。但查,被告甲○○是否有向證人阮柏舟借車,與被告甲○○是否有本件走私、運輸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無涉,縱令被告甲○○未曾向證人阮柏舟借車,亦難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甲○○若未參與本件毒品走私案,斷無知曉侯國柱同意王慶財走私、運送本件毒品回臺之代價為二百萬元,侯國柱更無請求被告甲○○提供車輛載運夾藏毒品漁貨之理。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十、本件除上開被告甲○○及證人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之證述外,復有:㈠夾藏本件扣押之海洛因磚一百塊之魚貨,在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起岸後,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駕駛車號X四─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運抵晶品冷凍廠卸貨,為調查人員查獲,扣押該批魚貨,運回中機組,其後在魚貨中取出一百塊海洛因磚。卸貨前司機潘讚成曾二次與王慶財電話聯繫,王慶財也支付運費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潘讚成在調查站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一至二頁)。㈡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係由達海公司承運。當初係該公司留姓職員與自稱賴明峰的人(指王慶財,以下直接稱王慶財)聯繫,留下00000 00000號電話。該批魚貨,係一月三日左右自越南頭盾 漁港運送來台,魚貨品名係小章魚,總數量為五百六十二件,每件十二點五公斤。留姓職員於魚貨上船之後,將魚貨品名、數量、聯絡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電傳該公司。達海公司經理洪國雄於一月五日依照電傳之聯絡電話與王慶財聯絡。至一月八日王慶財告訴洪國雄將該批魚貨送至臺北縣五股鄉晶品公司。洪國雄馬上聯絡高輪公司派車,於一月九日至高雄港接運魚貨。當日上午六點左右,達海公司漁船駛入高雄港,洪國雄指派工人將魚貨搬到冷凍貨車上,並請貨車司機於載有賴明峰姓名、聯絡電話及運送地點之一式三聯點貨單上簽收,貨車司機取走二聯(一聯交貨時給賴明峰,另一聯則給貨運公司留底)。另由該公司會計依據貨車司機簽收的點貨單,通知王慶財,由王慶財自行與貨車司機聯絡等情,業據證人洪國雄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三至四頁)。㈢王慶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二、三時左右,與晶品公司經理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儲存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但當日訂約時,王慶財未帶印章,僅在合約上簽名。翌日(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王慶財才帶印章至該公司在合約上蓋章,並告知該公司人員,一月九日下午貨會進倉冷凍。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高輪公司冷凍車運送王慶財託運的冷凍章魚五百六十二箱至該公司冷凍倉庫,八時許卸貨完畢,即被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搜索並扣押該批貨物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興在調查站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五頁)。㈣王慶財與晶品公司簽訂之租用冷凍庫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七至十頁),足資證明慶財與李建興簽訂承租冷凍倉庫合約,作為冷凍章魚貨之用,及其租約之內容。㈤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見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四頁),足證在晶品公司當場搜索扣押五百六十二箱魚貨。㈥中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紙(見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至四十七頁),足證從扣押之五百六十二箱魚貨中,取出夾藏海洛因之魚貨三十四件。㈦車牌號碼X4─五七二號冷凍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所拍攝之照片二張(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足證運送夾藏本件毒品之魚貨之冷凍車行經雲林縣境。㈧查獲並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照片十二張(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二頁),足證走私運輸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一百塊。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一八號毒品鑑定通知書一份(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足證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經鑑定結果,其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總淨重為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等在卷可稽佐證,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是一位叫「阿寬」的人叫陳智平走私毒品,他只是牽線的。但被告甲○○在接受選任辯護人詢問時的說詞為:九十一年時,我拿一筆錢叫陳智平匯給我的朋友,陳智平把它賭輸了一百二十幾萬元,剩餘的五百多萬匯過去後,也被一個越南朋友拿走了。在四月時,人家開始討債,我一直幫陳智平擋債。十月份之後,臺中這些朋友一直找我追陳智平的債,我也覺得受到威脅,不能擋了。一個叫「阿寬」的人,才跟我說有無辦法幫他介紹一條毒品走私的路、牽線,我當初說我不敢碰,「阿寬」說不然你叫欠債的人出來做,想辦法處理,起因為此。我在十一月剛好經過,在一個飯局中有人提侯國柱要走私毒品,我才跟他接觸,進而介紹他們認識。是他們叫陳智平走私,我是牽線的云云。而經同案被告陳智平辯護人詢及「匯款及後來與『阿寬』談話情形一節,被告甲○○稱:「阿寬」叫我走私毒品,我當時表示不敢,他說你不敢,叫欠債的人去做。其他談話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錢匯到我香港戶頭,我再轉到高棉去做投資。後來又改說是郭子俊要投資,錢不是我的,是他集資的,是他臺中的朋友集資的,因為郭子俊的匯款額度滿了,無法匯。我想既然錢給我,我拜託陳智平先幫我匯到那邊,等郭子俊的帳號跟我說,我再轉帳給他。錢不是越南人拿走的,是郭子俊拿走了云云。但依證人陳智平於原審之證詞,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味丹公司宿舍內,告知證人陳智平要走私海洛因磚回臺灣,要陳智平幫忙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已有不符;果如被告所辯,該筆七百萬元是郭子俊集資要投資生意,請其代為匯款,何以該筆款項係匯到香港被告甲○○自己之戶頭,已悖常情。陳智平挪用之一百二十餘萬元,不論係被告甲○○所有或集資人郭子俊所有,但受託匯款之人係被告甲○○,匯款出狀況,對方亦應會直接找有資力的被告甲○○負責,衡情斷無找經濟狀況不好之陳智平負責之理。且若係正當投資,資本額僅短少一百二十餘萬元,以被告甲○○當時家中經營味丹企業之經濟能力,亦無甘冒重罪之風險,走私海洛因磚之必要。又被告甲○○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改稱伊拿七百萬交代陳智平匯款至伊設於香港之帳戶,陳智平卻從中挪用一百二十萬元,因該筆七百萬元係伊之朋友所寄放,現遭陳智平挪用,該名朋友追討甚急,伊才參與本件走私、運輸毒品,將所賺取之報酬,替陳智平返還已挪用之款項云云。證人陳智平亦附和其說詞。惟此非但與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之辯解不一致,且以被告甲○○之資力,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予其朋友,並非難事,如非另有其他誘因(如購得十五塊海洛因回台販賣,而獲取暴利),斷不至於冒險從事本件犯罪行為甚明。被告甲○○銘起意走私、運輸毒品之動機,縱係因陳智平私自挪用一百二十萬元而起,亦不影響本其所犯走私、運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之成立。十二、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抗辯同案被告王慶財既得以冷凍魚貨及材料之價款美金一萬二千元,與「山老大」用互易之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磚,何以被告不以替「山老大」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充作價款,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而另需給付十萬元美金予「山老大」作為價金,且王慶財用運送漁貨(含毒品)之代價美金一萬二千元「山老大」用互易之方式,購買二塊海洛因磚,則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美金六千元。被告甲○○以美金十萬元僅向「山老大」購得十五塊海洛因磚,則每塊海洛因磚之代價為美金六千六百六十六元餘,顯然不合情理云云。惟查,本件毒品海洛因一百塊能否走私、運送回臺灣販賣,主要係透過有進口漁貨經驗之王慶財始能達成,王慶財如不答應或對每塊二萬元之代價不滿意而無法達成協議,「山老大」或侯國柱或被告甲○○均只能另覓他途,不但影響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能否如期運回臺灣,價錢亦可能因臺灣毒品來源是否缺乏而大受影響,從而,王慶財與「山老大」互易二塊海洛因之代價,較之被告甲○○為便宜,自合乎常情。又同案被告王慶財同意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同樣亦可自「山老大」處獲得此部分之報酬,但其並未以此報酬與「山老大」交換購得海洛因二塊。同樣地,被告甲○○亦可獲得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但其乃另支付十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可見購買毒品之款項與走私之報酬係分開處理,兩人並無不同。被告之抗辯亦無足採。 十三、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查,本件被告甲○○所販入之海洛因磚十五塊,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有如後述鑑定報告,且係以美金十萬元所購得,被告甲○○若非基於販賣之犯意,且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甘冒重罪之危險,而販入此批海洛因磚回臺灣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可認定。 十四、甲○○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抑甲○○僅單獨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經查,本件應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之前,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達成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百塊欲運送回臺灣販賣給其下線之犯意聯絡。嗣為被告甲○○得知,中途有意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牟利,始由「山老大」將一百塊中撥出十五塊賣予甲○○,另其中二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由王慶財用以物易物方式與「山老大」互易,全部一百塊再併同運送回臺灣賣給下線,經查: (一)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跟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一頁反面起至第十三頁)觀之,既然侯國柱前往寮國主要目的是向「貨主山老大」拿運送毒品的雜支,顯見侯國柱與「山老大」早已熟識,並應在此之前早已達成共同運送海洛因入臺之協議,故本案侯國柱應係聽命於「山老大」而掌控一切走私毒品流程並負責運輸本案毒品來臺,堪予認定。 (二)原審依據侯國柱所證認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在越南胡志明市侯國柱某友人住處,向侯國柱提及走私毒品來台之事,據以認定甲○○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意圖並參與犯罪謀議且為本案之主導者。惟查,依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境信栩字第0九四一0五七七六三0號函(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二百九十五頁)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越南字第二五七號函(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三宗第五十三頁),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越南,同年八月三日自越南返台後,於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期間,並未入境越南,足證被告甲○○在九十二年九及十月間不在越南,且甲○○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前往越南,則甲○○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既不在越南,自無法與侯國柱談論走私、運輸事宜?已如上述。原審以不排除被告甲○○以其他管道進入越南一節,純屬推測之詞,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三)依侯國柱及王慶財之下列談話內容,多次談論〝之前〞、〝又相同〞、〝上趟〞、〝以前〞等語,足證侯國柱及王慶財二人並非第一次從事運毒犯罪,彼等二人先前已有與他人(即老四、旺仔等人)共同走私毒品且侯國柱亦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彼等之前走私毒品時,亦係由侯國柱主導相關走私事宜並掌控款項支用(侯國柱可自行決定將此次之走私公款償還前次走私所欠他人之五萬多元,與本案情形相同。因此,本案確係侯國柱所主導(侯國柱可將此次走私的公款支付上次走私所欠的款項,足證其乃主導者,可自行決定款項之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百頁、第二百零三頁、第二百零四頁、第二百五十七頁、第二百五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一頁及第二百九十頁): ⒈同上引卷第二百頁: A(指王慶財):怎麼送貨是送這樣子的。 B(指唐雪英):哎呀,你知道之前二百四十公斤也是這樣。 ⒉同上引卷卷第二百零三頁: A(指王慶財):你那個打底盤打好來,就跟老四相同了⒊同上引卷第二百零四頁: A(指王慶財):又相同在打底盤。 ⒋同上引卷第二百五十七頁: B(指王慶財):老四仔沒去不是嗎? ⒌同上引卷第二百五十八頁: B(指王慶財):啊上一趟,上一趟那個,那個上趟還欠A(指侯國柱):我再從公款裏面抵。 ⒍同上引卷第二百四十一頁: A(指侯國柱):這趟什麼,他、旺仔都沒參加。 ⒎同上引卷第二百九十頁: A(指王慶財):我包括那間舊的,以前舊的那間,我剛B(指侯國柱):看你用,用勇仔可以嗎? (四)復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監聽譯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百一十頁至第二百十三頁)王慶財與侯國柱對話可知,侯國柱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實與他人「開會」討論走私毒品等事宜,同時並討論走私毒品之次數及時間(年前一次,年後再一次)均由侯國柱與王慶財討論,並由侯國柱決定,而侯國柱電話中稱與他人在越南開會,但當時甲○○、陳智平係在越南同奈省之味丹宿舍,不在胡志明市(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四宗第一百九十三至一百九十六頁)。侯國柱所謂開會討論走私毒品,自非甲○○、陳智平而係另有他人,足證侯國柱乃本案主導者。且當天侯國柱與王慶財對話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監聽譯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百十七頁、第二百十八頁)更稱: ⒈A(指侯國柱):我就這樣跟你說,你如果不相信,我也 沒辦法了,對不對,我在那邊跟人家講好,我把電話遞給老大再跟你說(同上卷第二百十七頁)。 ⒉A(指侯國柱):你那些東西也是沙,也是沙老大(山老 大)買的,不然這些錢退還給你嗎?(同上卷第二百十八頁)。 依此對話足徵侯國柱之說法均稱乃「山老大」所買,並未提及被告甲○○,侯國柱亦從未表示需詢問甲○○之意見,顯見被告甲○○並非原來一百塊海洛因之貨主,被告甲○○乃係事後再由侯國柱帶往向「山老大」購買其中十五塊。 (五)又若被告甲○○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被告甲○○僅與陳智平共得走私報酬一百五十萬元,顯不合常理,查: ⒈依證人侯國柱供述,「山老大」同意提供五百萬元作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報酬,甲○○、陳智平二人分得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王慶財可得二百萬元,侯國柱可得一百五十萬元。然若依侯國柱之說法,被告甲○○為本案主導者,則走私毒品風險甚大且刑罰至重,乃眾所周知之事,豈有被告甲○○所得之走私報酬反而較侯國柱、王慶財少且需與陳智平共同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理?顯見原審所謂係被告甲○○與「山老大」係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不合常理。 ⒉再侯國柱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供述:「工作何人做的比較多,就會拿多一點,做的少就會少一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三頁)。如依侯國柱所言,被告甲○○係與陳智平共同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報酬,則該二人之工作量或所承擔之風險要比王慶財及侯國柱來得少,足見被告甲○○所參與分擔之犯罪行為,自較侯國柱少,亦徵原先與「山老大」共謀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者應非被告甲○○。 ⒊又若被告甲○○係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甲○○自無須攜帶美金十萬元出境而甘冒被查獲沒收款項之風險:若依侯國柱之說法為真,則「山老大」應信任甲○○,則甲○○大可將走私費用美金二萬五千元(雜支美金一萬三千元,魚貨美金一萬二千元)及甲○○與陳智平共得之走私報酬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為美金四萬六千餘元)與購買十五塊海洛因之款項美金十萬元扣抵後,只帶美金一萬多元即已足夠,斷無攜帶美金十萬元巨款出境,甘冒被沒收風險之必要。 (六)又若被告甲○○係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本案走私毒品過程斷無均由侯國柱直接聽命於「山老大」而全程掌控指揮之理: ⒈同案被告侯國柱自承,本案毒品運送費用美金一萬三千元係「山老大」交予伊。則,如依侯國柱之說法,甲○○乃主導者,為何甲○○須當場給付美金十萬元現金,才可向「山老大」購買毒品?反觀侯國柱自稱,其與「山老大」只見過二次面,為何卻可代王慶財洽談以魚貨抵換二塊海洛因,及當場撥打電話由「山老大」與王慶財對談?侯國柱如係與「山老大」初識,為何「山老大」將走私雜支(即侯國柱所稱之「公款」)一萬三千美元交予伊?同時,如甲○○乃主導者,「山老大」應係將一萬三千美元交予甲○○,再由甲○○決定款項如何使用及分配,為何「山老大」將款項直接交予侯國柱?足見,侯國柱與「山老大」並非初識且「山老大」甚為信任侯國柱,始將美金一萬三千元交予侯國柱並委託侯國柱辦理毒品運送事宜,此由侯國柱自承代王慶財與「山老大」洽談以魚貨抵換二塊海洛因等情,益見明確。故本案乃侯國柱聽命於「山老大」而主導毒品走私回臺灣之一切工作。 ⒉又依王慶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陳述狀稱侯國柱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七日左右即已允諾王慶財,貨到三天內付清工資(見偵字第二六0號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故本案係由侯國柱決定何時給付工資且本案能代王慶財與「山老大」洽談以魚貨換購二塊海洛因者,乃侯國柱一人,而非被告甲○○。如甲○○乃主導者,為何不是甲○○與王慶財談論以貨易貨,或由甲○○代王慶財與「山老大」洽談以貨易貨,而係侯國柱與「山老大」洽談?況侯國柱與王慶財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十三日計劃走私毒品並談妥報酬,而本案毒品係「山老大」所有,足見侯國柱在九十二年十月以前已與「山老大」熟識!因此,侯國柱辯稱,伊一切作為均聽從甲○○之指示辦事,顯與事實不合,足見與「山老大」共同基於走私、運輸來台販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入上開一百塊海洛因磚者為侯國柱而非被告甲○○。 (七)再觀侯國柱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行程及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 ⒈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自越南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自泰返台,與王慶財商議運毒及報酬之事;議妥後,即於次(十三)日離台赴泰。(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九十三頁)。 ⒉九十二年十一月侯國柱二度前往泰國。(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九十頁、九十六頁) ⒊同年(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侯國柱自寮國赴泰,至同年月十六日才至越南(見原審卷四第九十一、九十六頁);回到越南後,侯國柱即開始進行運毒之各項工作及支付運毒開銷。 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侯國柱於夾藏毒品之魚貨將出貨至台灣時,前往柬埔寨、寮國、泰國,於同年月五日又回到泰國處理事務,並於次日(六日)才趕回台灣接貨(見原審卷四第九十一、九十七、九十八頁),而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監聽譯文可知,侯國柱當時向王慶財明確表示還要去「開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二百四十二頁)。但當時其他被告均在臺灣,只有侯國柱一人身在國外,如果甲○○係本案主導者,則相關成員應係在台灣開會,侯國柱亦應返台參加開會。惟,侯國柱卻前往柬埔寨、泰國、寮國等地,直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才自泰國回台!足見侯國柱當時應係前往柬埔寨、泰國及寮國等地處理走私毒品相關事宜。由以上侯國柱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行程及本案海洛因毒品來源觀之,益證與「山老大」聯繫者係侯國柱,應非被告甲○○。 (八)至於被告甲○○是否持有分送名單乙節: ⒈證人陳智平固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供述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凌晨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當場看到甲○○拿出一份貨主名單,該名單上面寫著有電話、姓名,密密麻麻云云,始知被告甲○○要其運送毒品云云。查:陳智平並非從事魚貨之人,並無學習冷凍魚貨技術之必要,且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後,陳智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七日先後二次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十二月二十日承租民宅、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侯國柱在該民宅以魚貨試作底盤等情事(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百零二頁、二百零三頁),是故陳智平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凌晨,經甲○○在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拿出貨主名單並告知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的始末後,始知悉以冷凍魚貨走私毒品云云,固屬可採,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曾持有上開送貨名單。 ⒉侯國柱先前均供稱,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寮國拿名單(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百十九頁),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山老大」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名單與甲○○云云,其前後所言已見不一,自難採憑。 ⒊復查毒品走私如有名單,亦應以代碼或代號替代,按侯國柱及王慶財於電話中亦均係以代號聯絡走私事宜,若有姓名、電話,該名單如被查獲,彼等豈不被一網打盡?且本案乃整批走私,並非零售,縱有名單,亦係數人且應係以代號為之,如何可能有密密麻麻的姓名、電話?況查查獲被告甲○○時其LV皮包並未持有名單,此由卷附中機組回函可證(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一宗第二百十四頁),亦足徵陳智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所稱,名單放在被告甲○○LV皮包之說法(見偵字二六0號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不足採信。 ⒋本案係侯國柱標示夾藏毒品之魚貨編號。蓋依王慶財表示,是侯國柱回台才告訴他魚貨編號三0─四0係夾藏毒品(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十七頁至八十一頁),且貨物已到台灣,但送給何人,王慶財完全不知道,所以才罵侯國柱(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八十一頁)。本案名單如係甲○○持有,王慶財應係罵甲○○,而非罵侯國柱。又王慶財自偵審以來,均已多次表明本案係侯國柱所主導,其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中稱:「侯國柱從頭到尾所講的話都在說謊,整個事情都是他在主導」(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百七十頁)、「(問:你曾說過,本次走私侯國柱是主導?)答:所有的事情都是侯國柱跟我聯絡的,我有說過這些話(指侯國柱是主導)沒有錯」(原審卷三第七十三頁)、「(問:你有參加本件走私,本案的主導到底是誰?)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侯國柱」(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十六頁)。依上足證,本案毒品運輸過程係由侯國柱全程掌握,「山老大」豈有將下游名單不交予侯國柱而交甲○○之理。 ⒌復觀前揭侯國柱自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之行程與「山老大」聯繫者係侯國柱,非被告甲○○。及前述在九十二年十月之前,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欲運送回台灣販賣給其下線之協議。嗣為被告甲○○得知,中途有意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牟利,始由其中撥出十五塊賣予甲○○,另其中二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係被告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全部一百塊再併同運送回台,則本案主導者應為「山老大」及侯國柱。 (九)按前引證人侯國柱、陳智平所述,並參酌證人侯國柱於原審證稱:我跟甲○○十二月十一日去寮國,就是接洽毒品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觀之,既然侯國柱前往寮國主要目的是向「貨主山老大」拿運送毒品的雜支,顯見侯國柱與「山老大」在此之前早已達成共同運送海洛因入台之協議,而該運送雜支費用又係於被告甲○○向「山老大」買十五塊海洛因交十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後,「山老大」再從十萬元美金中抽出一萬三千元美金交給侯國柱當作運費雜支,故該一百塊海洛因除其中十五塊由被告甲○○購得,另二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係被告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之外,其餘八十三塊海洛因自應仍屬「山老大」所有。若係被告甲○○所有該雜支費用侯國柱在台灣隨時向被告甲○○請求支付,何須老遠往寮國向「山老大」索取。又原一百塊若係被告甲○○所有,又何須再冒攜帶超額美金被海關查獲之風險再前往寮國向「山老大」再購買十五塊,又王慶財之二塊亦由侯國柱直接向被告甲○○談交易即可,亦無須由侯國柱到寮國請求「山老大」同意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由以上各證詞情節參酌觀之,被告甲○○辯稱其未帶美金十萬元入境寮國,向「山老大」購買海洛因磚十五塊,自屬卸責之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侯國柱係帶其前往寮國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審認該一百塊海洛因屬被告甲○○所有,亦與常理有悖。從而亦可據此推論在九十二年十月之前,侯國柱即與寮國之毒販「山老大」共同達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並販入欲運送回台灣販賣給其下線之犯意聯絡。嗣為被告甲○○得知,中途有意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牟利,始由其中撥出十五塊以美金十萬元賣予甲○○,另其中二塊由侯國柱向「山老大」談妥係被告王慶財以物易物方式向「山老大」購得,全部一百塊再併同運送回台,應可認定。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山老大」、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磚之行為及與同案被告陳智平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甲○○所辯僅係幫助走私、運輸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事證明確,其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十六、關於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證言真實性部分: (一)經查被告甲○○與證人侯國柱係七、八年之好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則是被告甲○○高中同學,二人交情很好,而被告甲○○與証人王慶財雖然是初識,但無任何仇隙,從而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並無誣陷被告甲○○有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存在。 (二)再查,被告甲○○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走私、運輸扣案之一百塊海洛因磚來台之事,又據被告甲○○等人供認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國柱就上揭販賣、走私、運輸毒品等事實均供認不諱;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平、王慶財亦坦承有共同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足認被告與證人侯國柱等人就本件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部分,顯成立共同正犯。則證人侯國柱、陳智平、王慶財等人自無為自己脫罪或減輕自己的刑責,而將責任推給被告甲○○之情事或必要。尤以證人即被告王慶財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作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證稱「依我個人而言,所有事情的主導者是侯國柱」等語(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一六頁),益足認證人即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並無誣陷被告甲○○之情事。 (三)再自被告甲○○、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之入出境紀錄觀之,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同年月十二日入境、同年月十五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境;侯國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入境、同年月十一日出境、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入境;陳智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此分別有甲○○、侯國柱、陳智平之護照各一本扣押資為佐證。而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證人侯國柱一起搭機返台之事實,及彼等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一起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之情。然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告與證人侯國柱搭機返台後,隨即由證人侯國柱在上開火鍋店介紹被告甲○○與證人王慶財認識,並洽商走私、運輸毒品事宜。證人王慶財同意以其魚貨夾藏毒品走私來台後,被告甲○○與証人侯國柱二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境經泰國轉往寮國,均如上述,時間上非常巧合,也印證了證人侯國柱上開所證:是到寮國與「山老大」洽談毒品買賣、走私、運輸事宜,並非憑空杜撰。而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毒品包裝、冷凍完畢後,証人陳智平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返國;而被告甲○○、証人侯國柱二人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月六日返台,被告甲○○與証人侯國柱、陳智平於扣案之海洛因磚包裝,運送至上開越南胡志明市承租之廠房夾藏、冷凍後,即接續返台,時間密接,則被告甲○○等人如非為了接運毒品,又何以時間密接的相繼回台?而之後果然為偵查人員跟監查獲其等走私來台之一百塊海洛因磚,在在印證被告甲○○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稽之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一日在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年月十五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曾供述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是他與侯國柱去購買。直到同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對指紋鑑定書有何意見」時,被告甲○○僅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再訊及「為何有你的指紋時」一節,被告甲○○亦稱:不清楚。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甲○○始供稱: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見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九頁);而證人侯國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十一、三十一日、同年月三日,先後接受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訊問時,亦均未提到與被告甲○○購買夾鏈袋的事情。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始供稱「與被告甲○○一起到胡志明市第五郡安東市場購買有夾鏈之塑膠袋」之情。並在偵查人員提示指紋鑑識報告時,供稱「為確定該批有夾鍊之塑膠袋是否完整,曾取出檢視其中幾個是否品質良好,可能因此而在其中幾個袋子留下指紋」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可見被告甲○○及証人侯國柱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均不承認犯行,嗣在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提示或追問何以在查獲之毒品外包裝上留下其二人之指紋,被告甲○○及証人侯國柱二人才先後供稱「一起去購買夾鏈袋,可能有摸到」云云,則若果真被告甲○○未參與包裝毒品海洛因磚,則何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未能據實以告,而供稱:「我從來沒有接觸過毒品」、「(為何有指紋)不清楚」云云,嗣經檢察官訊及「有無摸過海洛因磚」時,被告甲○○始供稱「侯國柱叫我幫他買過塑膠袋,可能因此摸到。因我會說越語,我和侯國柱一起去買,他忘了帶走,後來我到胡志明市拿給他」,則被告甲○○所辯,已難信採。且證人侯國柱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是我、陳智平、甲○○,還有一位泰國人包裝毒品,所以夾鏈袋才會有我們的指紋」、「夾鏈袋是我一人購買的,之後甲○○來跟我拿去旅館包裝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七頁、第九頁反面)。且証人侯國柱在接受被告甲○○辯護人詰問「為何在中機組說是與甲○○一起去買」一節,證人侯國柱亦証稱:是甲○○要我這樣說的,因為甲○○被發現在夾鏈袋上有他的指紋。事實上這些指紋都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在旅館包裝毒品所留下來的(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而證人侯國柱於原審所為「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智平等人在該旅館房間內包裝海洛因磚」等情,又核與證人陳智平於原審証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四頁),足認證人侯國柱於原審所為之証詞非虛而可信採。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證,尚無可採。十七、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查,本件扣案被告甲○○與侯國柱等共同運輸走私入台之海洛因磚合計高達一百塊,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五點八七,已如前述;且依證人侯國柱於原審所證,其帶被告甲○○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海洛因磚,其代證人王慶財購入之二塊海洛因磚,則以此價格計算,一百塊海洛因即高達美金六十萬元以上,價格及數量甚鉅。侯國柱帶同被告甲○○以美金十萬元向「山老大」販入十五塊海洛因磚部分,其兩人間就此部分,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之分擔。而走私、運輸毒品此批海洛因磚來台部分,被告甲○○確有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犯意聯絡,並為本件行為之分擔,均可認定。被告甲○○所辯僅係幫助犯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部分事證明確,其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由原先規定之「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㈣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㈤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若依法減輕其刑之後之科刑範圍而言,則以修正前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折算最長期限,則由原六個月變更為一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用語,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雖增列「顯」可憫恕,以及「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之限制,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僅係將法院實務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同應適用新法處斷。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部分之金額高於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自以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甲○○販入本件毒品十五塊海洛因磚,其目的在於私運入台販售牟利有營利之意圖。又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從而: (一)被告甲○○意圖營利,向「山老大」購買十五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於接運毒品,取得支配權時,已達於販賣既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侯國柱等人共同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入境,亦已達既遂,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販賣毒品究屬實害行為,較單純運輸階段行為之情節為重,不因數量而有分別,自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甲○○所犯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山老大」、已成年之「阿東」間,就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陳智平就意圖販賣而販入十五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被告甲○○與陳智平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唐雪英、潘讚成、洪國雄、李建興及其他不知情之運輸、卸貨工作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五)至於侯國柱雖供稱走私毒品之公款中,有美金一千二百元,要給唐雪英,而且夾藏毒品之三十四件章魚貨,是由唐雪英編號。但被告王慶財否認唐雪英知情;侯國柱也只是說唐雪英應該知情。可見侯國柱也是猜測而已。況且給付美金一千二百元給唐雪英,是侯國柱在電話中告訴王慶財,而非直接告訴唐雪英。而侯國柱亦供稱他叫唐雪英請工人送來章魚貨,支開工人,才開始夾藏毒品於章魚貨中冷凍。可見被告侯國柱對於走私毒品的事,儘量避免外人知道。因此,尚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唐雪英知情被告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不能認定為本件之共犯。 伍、原審依上開法文,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一)原審依據證人侯國柱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其友人住處,甲○○向他提到有一批海洛因要回台灣(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六頁、第十頁反面)。因而認定甲○○有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意圖並參與犯罪謀議且為本案之主導者,且原審及本院前審以不能排除有自其他管道入境越南可能之臆測之詞,任意推論被告以其他管道進入越南與侯國柱洽談毒品私運入台一節,確有誤會。 (二)依侯國柱及王慶財之證述,本案係侯國柱透過與王慶財、唐雪英之關係,請「阿豐」代找房屋,原審認係被告甲○○透過「阿豐」代為找屋,與事實不符。 (二)扣案之海洛因磚一百塊,除其中十五塊由被告甲○○取得,二塊為同案被告王慶財取得,其餘八十三塊應係侯國柱與「山老大」共同持有,而非被告與「山老大」共同持有,原審認此部分認定,自有未當。 (三)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部分,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當。 (四)上揭事實欄所述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均屬本件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與未扣案之裝毒品海洛因磚之皮箱二個皆係供被告等人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原審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為從刑,應於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於被告甲○○宣告刑下,為沒收之諭知;另除主文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應予沒收外,其餘之行動電話均非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當。 (五)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其為主謀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及其審酌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與侯國柱等人共同運輸走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計一百塊,純淨重達三萬零二百零五點四六公克,依市面上一般施用所購買毒品之平均純度百分之十五計算,同時可供二百萬人施用一次。而現今社會上甚多搶奪、強盜犯,皆起因於毒品,其危害社會甚大。甲○○出身良好,不論求學過程與就業條件,比一般同儕有更多優勢,竟不努力向上,以期貢獻社會,過著浮華生活,惡行重大,且自始僅承認係幫助犯罪而已,無悔改之意,因此請求判處死刑。 (二)按死刑之存廢,亦即國家是否有權剝奪人民之生命,雖論爭不斷,迄無定論。但從我國刑事法典之立法動向來看,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十三條(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第三條、第四條(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止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惟定刑均為死刑);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後,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而法定刑保留唯一死刑者,僅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從以上廢止唯一死刑的刑罰,或修正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的刑罰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將唯一死刑的刑罰減少到最低限度,即可印證我國立法動向,已朝向減少或廢止唯一死刑之規定,讓法官裁量各種犯罪情狀、被告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家庭因素、對社會的衝擊等,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死亡的刑罰。而就八十三年至九十三年,近十年來法院之判決趨勢來看,最高院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八十三年有十五人、八十四年有二十人、八十五年有二十三人、八十六年有三十二人、八十七年有三十四人、八十八年有二十六人、八十九年有二十二人、九十年有十一人、九十一年有七人、九十二年有六人;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八十三年有九十二人、八十四年有七十一人、八十五年有八十七人、八十六年有百人、八十七年有一百五十五人、八十八年有一百六十八人、八十九年有一百三十七人、九十年有一百四十七人、九十一年有一百十人、九十二人一百三十三人(以上統計資料,係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版刑事上訴確定案件裁判結果表)。從這些數字也可以看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是判決死刑的高峰期,八十八年以後逐年下降,至九十二年判決死刑確定之被告人數僅有六人,是八十七年最高峰人數三十四人的二十分之一;相對的同期間,判決無期徒刑的被告人數,則並未有顯著變動。可見司法審判上亦受到上述立法動向之影響,對於法定刑為死亡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已見謹慎,而儘可能減少死刑之判決可見一斑,故判決死刑之被告人數逐年減少中。(三)本院本於上述立法動向及死刑係國家剝奪人民生命權之刑罰,必須謹慎對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謂販賣,情節各異,有僅出售毒品者,有販入兼賣出者;有僅販入尚未出售者,依最高法院見解,均以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僅販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未及出售即被查獲,固然侵害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但終究未販售散布,尚未危及國民生命及身體健康,充其量僅具高度的侵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健康之危險性,此與規範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相較,不無過苛之虞。相較於鄰國日本之立法例,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輸入、製造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依其情狀,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營利為目的而擅自轉讓嗎啡、海洛因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狀,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日本麻醉藥品及中樞神經藥物管制法第六十四第二項、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二項。參考有斐閣平成十四年版六法全書第二冊第三九七0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立法過於嚴苛。本件被告甲○○販入十五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更高達總計一百塊,犯罪情節雖極為重大,固不宜輕縱。但是否如公訴檢察官求刑判處死刑而後可,則有斟酌之餘地。且被告甲○○出身富裕家庭,只要實在做人,認真做事,就可以有很好的前程,但他不若此想,反而鋌而走險,不顧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大量販賣、走私、運輸高純度海洛因磚,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極重。又犯後不承認犯罪,但見證據對其不利,仍然避重就輕,僅承認幫助犯行,而為不實之供述,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本應從重量刑。但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嫌過苛,且本院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只是受中等教育,並非高知識分子。被告無犯罪前科,但吸過毒品(有其前科表一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非無回歸社會過正常生活之可能性。況且,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在看守所內吃齋唸佛,並勤寫心經附卷可稽,有悛悔實據及改過向善之心,非無教化遷善之望。且被告走私、運輸、販賣之毒品,運抵臺灣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尚未得到任何利益,毒品也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損害,未達於必須剝奪其生命之程度,本院認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五百萬元,褫奪公權終身,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公訴人求處死刑,尚無足取。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被告及選任辯護固以同案被告侯國柱才是本案走私、運輸毒品之主謀,已判刑十五年確定,以比例原則,被告甲○○犯罪情節較侯國柱為輕,依比例原則,量刑自應比較侯國柱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為當;但查,本件走私之數量龐大已如前述,同案被告侯國柱屢次自白犯罪,將整個犯罪事實詳敘甚詳,本院前審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侯國柱予以減輕其刑,固非無據;但被告甲○○於犯罪後並未自白犯罪,選任辯護人抗辯應比照同案被告侯國柱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自無足採。 柒、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總淨重三萬零二佰零五點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包裝一百塊海洛因磚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係屬被告甲○○、王慶財、侯國柱等所有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未扣案之皮箱二個,係被告侯國柱及共犯陳智平所有,且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卡一張,係被告侯國柱所有,門號: NOKIA牌第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 IM卡一張,係被告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同案被告陳智 平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三支,均含SIM 卡各一張,均係被告甲○○所有,均供販賣、私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甲○○與侯國柱、王慶財等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宗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及被告甲○○於原審供認「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 與陳智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百三十九頁),並經參酌被告侯國柱與王慶財之通話監聽譯文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暨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均函覆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消費者(即申請人)所有等情,又有上開行動電話公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二宗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均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或電話卡,均係被告甲○○、侯國柱、王慶財及同案被告陳智平等人所有,且均為供販賣、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皮箱二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捌、本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與檢察官不同部分: 一、公訴人提出票號CH二0八一一七、CH二0八一一五、CH二0八一一六號本票影本三張,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一張,合計金額五百三十萬元,證明係被告甲○○匯款至越南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但被告甲○○之辯護人已舉出證人陳忠雄、黃汝寬,證明上述三張本票,係味丹公司之經銷商林清溪欠賭債所開立給贏家之用,處理過程曾向警方報案;所舉證人周淑賢,亦證明該紙匯款回條,係被告甲○○代丁國琳匯款給室內設計師周淑賢之用。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本票及匯款回條,尚難證明係被告甲○○購買本案海洛因之資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係共同販賣、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惟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磚只有十五塊,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除自己購買的十五塊外,包括王慶財購買的二塊及「山老大與侯國柱」之八十三塊,共一百塊;陳智平則只有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已認定如前。又運輸行為,本涵蓋將貨物運抵貨主並交貨主簽收之行為,故此部分仍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而非販賣毒品行為,不另課予販賣之罪。從而,公訴人起訴事實及所舉證據,關於甲○○除販賣自己購買之十五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對其餘海洛因磚是否與侯國柱、王慶財、「山老大」等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侯國柱,王慶財除共同販賣二塊海洛因磚外,主觀上是否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智平除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外,主觀上是否與甲○○、侯國柱、王慶財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