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長盛工程行之負責人,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T4─8607號自小貨車載運木材一批(共約700公斤),沿雲林縣虎尾鎮縣一五八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段二九.五公里處前減速欲為迴轉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且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復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前揭貨車載運之木材後方懸掛危險標識即紅燈或反光標識等即貿然上路。適有李文修於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竟仍駕車號QI─9997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經前揭路段時,於夜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後方。李文修因而受有顱顏外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禍後,即留在現場,並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一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文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顏外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該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且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復按貨車裝載貨物時,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等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載運木材前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裝置上開危險標識前,即貿然於夜間行駛上開載運木材之貨車,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係被害人李文修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血液中酒精濃度146mg/dl,即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73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載運物品超出車框未懸掛反光標識且貨物超長,為肇事次因,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雲林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為證。雖被害人之過失雖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據上,亦可知被告上開過失未設置危險標識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係長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其駕駛小貨車乃為完成主要業務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是被告駕駛小貨車載運木材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自屬其駕駛業務之範圍內。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之前揭所述過失之情形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惟原審於事實中並未述及,自有未洽。 (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供述屬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係自首犯罪,且本案肇事之主因為被害人之過失,被告情節較輕,且非不願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則為有理由。另原審亦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七、科刑: (一)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車禍後處理之情形,其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及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與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