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前某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之快樂歌友會店內,飲酒後,知悉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101-LU號自用小客車,從上揭地點出發,沿嘉義縣番路鄉縣 道嘉159甲線公路由西向東直行,往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車行經同路段十點九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車行駛慢車道自後追撞道路正前方,沿同路段亦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依道路標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U9-590號機車,致甲○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等傷害;詎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心生恐懼,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以將傷者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即駕駛該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訪查目擊證人、調閱現場路口監視系統發現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警方並於隔日凌晨0時五十分許,至乙○○址設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檳榔宅7號之住處外攔檢之,詎 乙○○非但未停車受檢,甚且急駛該車離開後;再經警方於同日凌晨一時卅分許,至乙○○上開住處,查獲、逮捕乙○○及已更換車身左側前輪胎之肇事汽車一輛,並施以交通稽查,現場測得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認罪(原審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廿五頁、第廿六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卷第十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當庭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四頁)。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順、邱聖霖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七至十頁)、證人黃振中、甲○○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廿三至廿四頁)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張、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十一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永聯汽車保養廠維修工作單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八頁、第廿至廿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分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乙○○呼氣中酒精濃度為警查獲時經測得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而其肇事時點距上開為警查獲時,已有三小時有餘,足見已逾越上開數值甚多,而參諸卷附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三百九十二頁「人體呼氣酒精濃度與症狀表」及中央警察大學蔡忠志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依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通常已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及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五十倍以上,再參酌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情事,被告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貿然行駛慢車道並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駕造成用路人危險之程度,且已發生實害,對肇事須負全部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刑過重且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酗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以致肇事,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其上訴理由自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