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即明泰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即 異 議 人 甲○○即明泰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警政署規定,攤販勸導不聽,2小時才 可告發乙次,本件警察並未勸導,即連續告發6張罰單;本 件舉發之人行道皆有其他人停放汽機車,唯獨對本人處罰,顯然執法不公;又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函文,原舉發員警亦有記載本件法條錯誤,亦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明泰企業社(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22日16時26分、同日16時27分、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UGV-109號輕型機 車、車牌號碼MKR-326號及MLI-433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縣大林鎮722號、722號、716號前,因有「在紅磚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拍攝照片,掣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L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8年7月11日前,異議人遵期提出陳述意 見,經調查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應無違誤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機車為其所有,確有上述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情形,但本身即為經營機車行,該處人行道多有其他人停放機車,警方卻不取締;又停放時留有空間可讓行人通過,並未阻礙通行,再者,警察未規勸即連續開單,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四、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明泰企業社為甲○○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均係以明泰企業社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明泰企業社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是原審以抗告人以「明泰企業即甲○○」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而將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更正為「甲○○即明泰企業社」,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亦明。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所有之前揭3輛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 停車事實乙節,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共3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又該紅磚人行道寬度約2公尺, 並無劃設停車格,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即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莊隆鴻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0頁)。復觀諸現場採證違規照片,車牌號碼MLI-433號重型機車與人行道平行,停放在人行道中間 處,而車牌號碼UGV-109號輕型機車及MKR-326號重型機車亦與人行道平行,停放於人行道靠近道路處,已造成人行道供通行部分嚴重減縮,明顯妨礙行人通行。況人行道本為供行人通行之用,如未劃設停車格,自不能停放車輛,是抗告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人行道上,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洵無疑義。 (二)抗告意旨雖另謂:依據警政署規定,攤販勸導不聽,2小時 才可告發乙次,本件警察並未勸導,即連續告發6張罰單; 又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函文,原舉發員警亦有記載本件法條錯誤,亦有不當云云。然查: 1、本件抗告人係違規於人行道停放車輛,並非擺設攤販違規。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以觀,抗告人違規停放機車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2、至於舉發前是否經勸導係屬警察執行權限,縱警察於舉發前未予規勸,亦不能因而使行為人得予免責。況據證人即警員莊隆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經營機車行,將前開3輛機車停放在同一紅磚人行道上,阻礙通行,經民 眾檢舉,於9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均前往勸導,同年5 月22日仍未見改善,始拍照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該證人庭呈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8年5月18日 嘉民警五字第098 0026765號函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執行「報案回復、為民服務」工作反應意見調查表各2份、採證照片16張等資料(見 原審卷第25至30、32、34至35、37至38頁)。可證,警察於本件舉發前,即已前往上址,對抗告人施以勸導,告知勿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抗告人亦表示願於最近期間內將停放車輛移離,並在上揭執行「報案回復、為民服務」工作反應意見調查表上簽名,然抗告人猶繼續將機車停放該處,其有違犯上開規定之故意甚明。是以,抗告人辯稱警察並未勸導即連續告發云云,顯不足採。 3、再者,抗告人所有上開三輛機車係分別停放在上址三處,則警員就三輛機車分別掣單舉發,即無連續開單可言。至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處罰條款雖屬有誤,然原處分機關係依舉發機關所移送之舉發事實為裁決,仍為最終裁決機關,並不受舉發機關所載法條適用之拘束,亦不影響行為人違規事實,併以敘明。 (三)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舉發之人行道皆有其他人停放汽機車,唯獨對本人處罰,顯然執法不公云云,並提出光碟1片為 據,經勘驗抗告人所提光碟內容為抗告人自行拍攝附近道路或人行道多有違規停放汽、機車之情形。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 ,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行政機關(警察)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或亦不予處罰,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抗告人所辯確有其事,亦無從解免本件應負之違規責任,殆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之前揭三輛機車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即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600元, 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即異議人之異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