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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董武全曾文欣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舉測超速違規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值勤人員於每班測照勤務出勤前,均由值勤人員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測速設備例行性檢測作業規定」,施行例行性測試,測速設備儀器經測試正常,始能出勤執行測照勤務,且抗告人未能提出明確事證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該測速儀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檢定合格,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抗告人遭舉測超速違規之日已逾半年,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隊雖稱每次出勤前,均依規定施行例行性測試機具,惟並未說明測試之方式、儀器、步驟,且內部自行測試亦有失公正。又測速儀架設之地點、角度、快門速度、影像寬廣度、相鄰車道二車併行或交會等因素,均將影響攝影之正確度,若車速為時速一百八十公里時,測速儀之快門是否得迅速、順利完成攝影,而不致攝到鄰車道之其他無辜車輛,不無疑問?原審未要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就前開諸多疑義提出說明,無法令人信服。且本件違規車輛為公司之公務車,當時車上尚有駕駛人之單位女性主管蔡佳蓉及同僚先鴻珮在場,駕駛人無由在主管面前玩命飆車,且主管見狀亦無不加以制止之理,懇請鈞院傳訊相關人員到庭說明,或指定專業人士就車輛勘驗或為實地測試,以瞭解真相。又抗告人除收到本件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決書外,尚收到罰處新台幣八千元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通股)。再者,本案駕駛人開車有十餘年之經驗,且均無違規紀錄,雖與本案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惟一個人之行為模式與慣性應可作為判斷之參考,懇請鈞院就此部分併予審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

(一)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北上二八四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段二字)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稱:本公司員工鄭傳議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公出差至台中市,駕駛公司公務車,車號1275-JE,同車另有一位同事及主管共三人,主要行駛道路為國道一號道路,行使國道一號道路期間行車速度均維持在時速一百公里至一百一十公里之間,並無超速情況,卻於同年六月二十六號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罰單,罰單內容顯示時速達一百八十公里,因鄭員駕駛的車輛為公司公務車輛,且其經常行駛於該路段,該路段已接近新營收費站,以時速一百八十公里行駛於該路段明顯不合理,公司公務車平常駕駛均依公司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車輛還有其他同仁在場。鄭員從取得駕照至今共十三年時間,期間駕駛並無超速違規紀錄,更何況是駕駛公務車開時速一百八十公里。駕駛人及乘客皆確定當天並無違規超速,且該車為供多人使用之「公務車」(車齡已四、五年),行車里程數已超過十萬公里,論其性能實難達一百八十公里時速,故懷疑國道警察所使用之儀器應是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所致,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275-J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八四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測得其超速之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機關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輛為公務車,車輛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一百八十公里,應是該測速器受到不明干擾或其他因素,以致發生誤判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經舉發機關以廠牌:GATSOMETER、規格:13.450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所拍攝,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舉發機關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2530號函,檢附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且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 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有效期限: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等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毋庸置疑。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受處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罰人不利之認定。經查:車輛之使用年限與性能,多與車輛所有或使用人長期之使用習慣及是否定期保養有關,而與購入之時間及行駛里程無必然絕對之關係,況異議人稱系爭車輛之車齡約為四、五年,以現今科技所生產之車輛,依一般人之使用習慣,實乃車況最佳之狀態,故異議人辯稱車齡已四、五年,行駛已超過十萬公里,故無法開到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云云,恐不足採;又本件違規地點北上二八四公里,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附近,距離位於二八0公里之新營收費站尚有四公里之遙此有本院依職權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官方網站所調閱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網示意圖附卷可證,故異議人辯稱遭舉發路段已近新營收費站,超速行駛實難想像云云,亦難採認;又本車違規時車上雖有乘客四人,惟此四人均為異議人公司之主管或員工,此參異議狀可稽,渠等證言恐有迴護異議人之虞,難期真實,故本院不予傳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它未曾違規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係爭車輛,未為上揭違規行為,故異議人車輛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而裁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除對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即明揭「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275-J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九分,經其員工鄭傳議駕駛行經最高限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八四公里處時,以時速每小時一百八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經舉發機關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七頁)。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85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抗告人就上開85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舉發機關之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採認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並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它未曾違規超速行駛之積極證據以供原審法院調查,無法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為本件違規行為,堪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本件抗告人前因同一違規事實,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854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有上開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此前曾就上開854號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後,認異議人係法人,不得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原處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有不當;另原處分漏未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亦有未洽,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原處分撤銷。台南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裁定。嗣經抗告人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在卷可憑。準此,有關本件抗告人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之同一違規事實,經裁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部分,業經上開裁定確定在案。

(三)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同一超速駕駛之違規事實,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同一超速違規行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855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不啻就同一事件為二次相同之裁罰,有違前開說明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乃原裁定不察,遽予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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