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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葉居正陳欽賢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3號

再抗告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對於駁回上訴、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第477條更定其刑或定執行刑、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8月21日「抗告駁回」之裁定,遂於同年9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而再抗告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5月27日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1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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