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乙○○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確定判決(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 判決)於審理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⑴卷內有蔡秋埤向抗告人甲○○之父劉鋒銳承租之系爭倉庫之租約,蔡秋埤之子即證人蔡正忠於原審作證時稱:「我不清楚我爸爸有無在頂崙村租倉庫,我不是從事爆竹煙火工作,那是我爸和我弟(蔡正昌)的行業。有沒有租倉庫,需要問我弟媳的妹妹張玉珍才知道。張玉珍曾在中埔煙火爆竹案中逃生出來的,她跟我爸一起工作,應該最清楚的」等語,(當時法官更向蔡正忠要弟媳電話)。可見有證人張玉珍可證,原審未傳喚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⑵抗告人並無利用車牌號碼3W-0015號車輛載運煙火,該車於91年9月6日以後固曾登記為 甲○○名義,後於94年4月4日申辦停駛,於95年4月7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該車牌,迄96年3月5日始由宏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新車牌號碼為2409-QP,由 羅家俊(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10之6號)做貨 車使用。是該車自96年3月5日至案發97年7月17日共約16 個半月期間,抗告人何以得使用宏興企業社之貨車?以上均是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自有再審之事由。(二)乙○○與甲○○為夫妻(83年4月10日結婚),共居於嘉 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56之11號,兩人育有1子2女。甲○○於其父親劉鋒銳95年7月4日死亡後,經協議分割遺產,於95年7月23日,由甲○○繼承取得其父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頂崙村崙山頂8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建築物3棟 ,含2層樓磚造樓房、1層樓磚造系爭鐵皮倉庫及1層樓石 綿瓦磚造房屋,該繼承所得之建築物三棟與甲○○當時所居之地點相隔甚遠。乙○○為維持家計,及子女之教育與日常生活支出,與友人郭文堯忙於共同經營快炒店生意,於原審已提出照片為證,有關甲○○與其家人協議分割遺產之事,並不過問,更不知系爭鐵皮倉庫存放何物以及何人放置? (三)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疏漏之處,是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抗告人乙○○、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由原審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經抗告人上訴於本院,因其提出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理由,本院即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以其等之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逕予駁回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前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以98年聲再字第44號認本件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其 逕向本院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規定,於98年6月24日予以 駁回,抗告人乃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四、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事實認定之問題,或不合再審之要件,均難准予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惟查: ㈠查已爆炸之系爭倉庫係案外人蔡秋埤向劉鋒銳(即甲○○之父)承租,租期自90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有系爭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0-62 頁)。次查原審97年度易字第521號於97年12月8日審理時傳喚證人蔡正忠(即蔡秋埤之子)進行交互詰問,蔡正忠結證稱:「(你與蔡秋埤何關係?)父子。(蔡秋埤何時過世?)很多年,是之前的爆炸案過世的。(你之前有無與你父親同住?)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要外出工作。(你有幾個兄弟?)三個,之前的爆炸案死掉一個弟弟蔡正昌。(蔡正宏【按係證人另一同胞兄弟】與你都沒有與蔡秋埤從事爆竹工作,只有蔡正昌有從事爆竹工作嗎?)我不知道,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但蔡正昌確實是在我父親的爆竹案件中過世。(你父親的工人中有無名叫張玉珍?)後來才知道,她是我弟弟蔡正昌的太太邱玉琴的妹妹。(所以有關蔡秋埤的事情是否要問蔡正昌的太太或張玉珍比較瞭解?)我不知道,我弟媳的聯絡方式也要問我太太看看。(你父親之前製作的爆竹都堆放在哪裡?)我不知道,他有時候會說在哪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132頁)。依證人蔡正忠之證述,可知其固係 蔡秋埤之子,但未與蔡秋埤長住,其有三個兄弟,其中蔡正昌有無從事爆竹工作,伊不知道,但蔡正昌確係在伊父親的爆竹爆炸案件中過世。伊父親的工人中有位叫張玉珍,她是伊弟蔡正昌太太的妹妹。伊父親之前製作的爆竹都堆放在哪裡,伊不知道等情。可見證人蔡正忠固係蔡秋埤之子,但不常蔡秋埤長住,連其兄弟蔡正昌是否與伊父從事爆竹工作,並不清楚,亦不知伊父親之前製作的爆竹都堆放在哪裡,但確知蔡正昌係在伊父親的爆竹案件中過世,則蔡正忠顯然與其父蔡秋埤、其弟蔡正昌等人疏離。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蔡正忠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其父之簽名為由,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而不採。但查,於上開原審審理時即有證人張玉珍存在,而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自由時報92年1月12日之報導,蔡秋埤及蔡正昌確 於92年1月11日中埔鄉爆竹爆炸案中死亡,而張玉珍係當 時負傷勉強逃生之人(見原審聲再卷第9頁),顯然證人 張玉珍在本案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載之倉庫是否蔡秋埤向劉鋒銳承租,倉庫內存放之物品,是否蔡秋埤存放等情,顯有傳喚證人張玉珍作證之必要,即張玉珍在本案係有重大關係之證人。況抗告人於原審並提出張玉珍立具之字條(見原審聲再卷第10頁),張玉珍於其上載:系爭倉庫係蔡秋埤承租使用,其曾與蔡秋埤利用晚上四週住戶休息睡覺時,自中埔鄉做好的成品或半成品搬進去崙子頂85號鐵皮屋倉庫置放煙火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注意,而未調查審酌。因而證人張玉珍及上開證據,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非無予研 酌之必要。 ㈡再查原審確定判決認證人即鄰近住戶劉友聰、劉隆鎮、許春香、何劉嬌容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曾看見被告甲○○、乙○○於案發之前多次駕駛廂型車搬運紙箱進入崙子頂85號之鐵皮倉庫等情,且認抗告人甲○○名下確有車牌號碼3W-0015號紅色廂型車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10行以下),而為抗告人等不利之認定。惟查,車牌號碼3W-0015 號汽車,於91年9月6日以後固曾登記為甲○○名義,但於94年4月4日已申辦停駛,並於95年4月7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機關逕予註銷該車牌,迄96年3月5日始由宏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重領之新車牌號碼2409-QP號。抗告人稱 係由羅家俊(住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10之6號) 做貨車使用,並提出重領新車牌號碼2409-QP號之相關繳 稅及行政規費之資料(見原審聲再卷第29-31頁),且有 同資料經嘉義監理站97年11月28日函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3-37頁)。是該車自96年3月5日至案發之97 年7月17日共約16個月餘之期間,係登記為宏興企業社之 車輛,則抗告人有無向宏興企業社借車使用?自有傳喚該行業主或管領人查明,始能查明何以抗告人得使用宏興企業社之車輛?且查該等證據方法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惟原審審理時未予注意。再據嘉義市監理站於97年10月16日函覆原審之文載明,經該站查詢,抗告人二人所有之車輛,僅乙○○名下有RK-7768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重機車等2輛,甲○○名下並無車輛,又據該函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RK-7768號自用小客車為灰色轎車, 此有嘉義市監理站97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足認除車牌號碼3W-0015號符合原確定 判決所採認之紅色廂型車外,抗告人二人名下並無其他符合條件之廂型車,但該3W-0015號車於96年3月5日即已變 更為宏興企業社名義,且車牌號碼亦變更為2409-QP號。 是以,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抗告人所稱其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己之新證據,難謂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五、綜上,原審對抗告人聲請再審予以裁定駁回,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為確實之新證據?能否認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仍有審認之必要。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