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告訴被告蔡火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聲請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聲請再審後,復經本院以本件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