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董武全、賴純慧、林英志
- 上訴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 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 93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南縣永康市○○○路831號川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川鋁公司」)係以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製品製造業、煉鋁業等為營業項目,該公司雖領有清除許可證,惟作業流程為清除二級冶煉工廠產生之廢鋁灰渣經篩選熔解後製成鋁錠,至於剩餘之廢鋁灰渣廢棄物應以太空包打包後暫存,核可之廢棄物處理方法並無製成肥料項目或再利用行為。該公司竟於93年2月間,將已打包之廢鋁灰渣太空包 ,非法賣予高雄縣鳳山市○○里○○路○段365號1樓之湘緣企業行,湘緣企業行再非法轉賣予吳英烽(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供吳英烽將 廢鋁灰渣添加於農業肥料中。因吳英烽要求湘緣企業行之代理人王瑞豊(起訴書誤載為王瑞豐,通緝中),將前述購得之廢鋁灰渣,自川鋁公司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67、73-2、74-2號等土地堆放;王瑞豊遂委託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益貨運公司」,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負責人甲○○指派員工童信雄、湯榮芳(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3月26日駕駛大貨車, 自川鋁公司載運已打包之廢鋁灰渣太空包至上開吳英烽指定之土地堆放;另吳英烽則僱請乙○○於93年3月24日至26日 間,在上開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67、73-2、74-2號等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整地。乙○○、甲○○、童信雄、湯榮芳等人均明知其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受吳英烽、王瑞豊之指示,從事前揭廢鋁灰渣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嗣於93年3月26日14時20 分許,童信雄、湯榮芳駕駛車號FM-663號大貨車,載運裝有廢鋁灰渣之太空包26包至上開土地傾倒時,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員工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得甲○○、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云云。 二、關於審判範圍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舊)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 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舊法)第247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 ㈡本件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於原審提具補充理由書,擴張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略以:「王獻江為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0月11日止,連續依湘緣企業行之代理人王瑞豊之指示,將湘緣企業行向川鋁公司違法購得或無償取得之廢鋁渣灰廢棄物,分別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地號73-2、74-2號土地、斗南鎮○○路○段11號、二崙鄉○○村○○路29之10號「保證責任雲林縣二崙畜產生產合作社」、彰化縣福興鄉○○村○○路85之7號「保證責任 彰化縣福寶合作農場堆肥場」、福興鄉○○段地號436、437、438、439號「華仁種牛畜牧場」、臺南縣歸仁鄉○○路493號「江德合牧場」、學甲鎮○○路342號「東成飼料公司」、嘉義縣新港鄉○○段共和小段地號169、170號「蒲鄉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民雄鄉秀林村21鄰林子尾45-2號「聯勝堆肥場」、高雄縣路竹鄉、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倉庫等地清除、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檢察官認擴張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以補充理由書方式擴張犯罪事實,僅具有促請法院審酌注意之效力,自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且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如下述),即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不生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核先敘明。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乙○○於檢察官93年10月4日偵查中所為關於 認罪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8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一 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經查,被告甲○○、乙○○等於93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 檢察官係同時提出甲○○、乙○○各捐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給予緩起訴期間1 年之條件,並經被告等表示同意等旨(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2號卷,下稱核退偵卷,第108頁正反面)。嗣檢察官又告知被告等有不適宜緩起訴之情形(見核退偵卷第123頁反面 ),並提起公訴。依此,則被告甲○○、乙○○先前向檢察官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參照)。審酌各該證據均依法定程式作成,且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為敘明。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經營貨運行,以受客戶委託載送貨物維生,故合法的貨物皆可載送。伊主觀上並不知道載送的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因跟湘緣企業行王瑞豊簽訂合約書時有詢問運送的物品性質,王瑞豊特別出示清華科技檢驗報告,證明其運送的無毒、環保砂,使伊主觀上認定所運送為肥料添加劑是一般貨運行可以運送物品。另外運送過程曾經有太空包散落於地面,當時臺中市環保局有開發罰單,處分罰鍰新台幣1,200元,若是不能運送的 廢棄物,環保局應要告發移送檢方偵辦,而當時並未移送偵辦、告發。又伊收取的費用確實不高,假如知道是廢棄物,所收取的費用會較高,雖然伊是利用回頭車運送,所以時間較晚,但若是回頭車載送廢棄物的費用也不會比一般貨物為低。且本件除斗六海豐崙段查獲外,另其他地方也有被查獲,查獲的地點中的彰化縣、雲林縣、台南縣地方環保局都知道伊是運送業者,但沒有任何環保單位對伊開罰單,亦未告訴不能載送,故伊不知所運送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來王瑞豊和川鋁公司直接訂定運送契約,還有SGS檢驗報告 ,所以伊才會繼續載運至93年10月,另外不能以有刺鼻味道而認定伊知道那是廢棄物,因有許多肥料、農藥亦有刺鼻的味道,更何況王瑞豊明白說明是肥料添加劑,故有刺鼻的味道。又在93年3月26日案發後,環保局後來要求伊將在斗六 查獲的廢鋁灰渣,運送到斗南,故伊主觀上認定係屬可以運送的東西。至於斗六海豐崙段部分是因板車卡住,才會運用挖土機將物品吊掛過去,而致不小心散落,從相片可知散落於地面,有的是在平面,有的是在坑洞裡面,在坑洞裡面是滑入,若是要刻意掩埋應是從中間放入。而且福寶農場、各個農場也沒有被起訴,其原因大概是因他們不知道那不能做為肥料,連專業肥料製造的農場都不知道物品不能做作肥料,伊只是單純的運送業者,如何仍得知其可否作為肥料等語。 ㈡被告甲○○於93年2月22日代表誠益貨運公司與湘緣企業行 (代理人王瑞豊)簽訂運送契約,約定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運送湘緣企業行之太空包至指定地點。93年3月26日甲○○指派司機童信雄、湯榮芳駕駛車號FM-663號大貨車,自川鋁公司裝載廢鋁灰渣太空包26包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67、73-2、74-2號等土地時,因路況不熟,貨車輪胎不慎陷入泥淖,乃打電話向甲○○詢問如何處理,經甲○○聯絡結果,告以可借用現場挖土機協助脫困,湯榮芳卻因操作不慎,挖破貨車上之太空包,致太空包內之廢鋁渣散落一地,經地主林英斌發現,報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而現場挖土機為被告乙○○所有,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乃指控湯榮芳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挖土機,涉嫌竊盜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核退偵卷第19、107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446號 偵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40頁)、乙○○(警卷第4頁)陳 述在卷可按,核與童信雄、湯榮芳(核退偵卷第107頁反面 、偵字卷第42頁)及證人林英斌(警卷第5頁)所述相符, 並有誠益貨運公司契約書(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8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2 號不起訴處分書(核退偵卷第161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 ㈢被告甲○○於93年3月26日委請司機童信雄、湯榮芳載送前 往上址地號土地堆放之廢鋁渣太空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以93年5月3日環署督隊字第0933100318號函,略以:「川鋁公司核可之廢棄物處理方法並無製成肥料之項目,亦無再利用之行為。湘緣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並未有肥料製造業及具備再利用資格。湘緣企業行棄置於海豐崙段廢棄物即為川鋁公司產生之廢鋁灰廢棄物」等語(見核退偵卷第89頁)。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月14日五字第0941000797號函,亦認 :「93年3月26日會同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查獲非法棄置案 ,採樣之疑似鐵砂,經送檢驗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追查該批廢棄物產生源,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93年5月3日環署督隊字第0933100318號函認定為台南縣川鋁公司產生之廢鋁灰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2頁)。足認 上開廢鋁渣太空包,乃川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㈣上開廢鋁渣太空包,固屬川鋁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甲○○承運時,主觀上對於所運送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叫他們(童信雄、湯榮芳)去台南載太空包內為有機肥料,運往斗六名家汽車旅館對面巷內空地置放。契約書產品種類:太空包。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我是負責載運工作,只聽王瑞豊說是要淬取做為有機肥料用」(偵字卷第40頁)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本件之太空包是王瑞豊之湘緣公司向川鋁公司買的,吳英烽又向王瑞豊買,說要當肥料添加。我知道太空包內是鋁砂,他向我說是要添加在肥料內」(核退偵卷第106頁反面、108、123 頁)。另於彰化地檢署亦陳稱:「都是自川鋁載太空包出來,經由王瑞豊告知內容物為環保砂及有機物」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52頁)。被告甲○○於案發後,歷次警偵訊均一致供稱所載運者為有機肥料或環保砂,並未坦承知情運送事業廢棄物。 ⒉證人即川鋁公司業務部經理辛斌崇於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湘緣企業行向川鋁公司買的東西,都是經由福峰、誠益貨運公司運輸。福峰與誠益應是同一家,甲○○是老闆。車子是王瑞豊叫的,但由川鋁公司付運費。福峰、誠益、甲○○自川鋁公司運出之鋁灰是運去歸仁、路竹、福興,用途是用以肥料添加物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26頁)。另證人即川鋁公司廠長潘旭君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福峰、誠益貨運自川鋁公司運出之鋁灰是運至福興鄉,用途是做肥料催化劑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39頁)。證人即川鋁公司總經理鄭慶霖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製鋁之後的爐渣曾交給王瑞豊約一千多包,用途是肥料添加。93年2、3月間,第一次我們先到王瑞豊那了解用途,之後在公司接洽,接洽結果約定我們一公斤賣他0.4元,運費由 我們出,後來車子都是他叫,車款王瑞豊才來向我們請款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30頁)。綜上川鋁公司總經理鄭慶霖、業務經理辛斌崇、廠長潘旭君均一致證稱川鋁公司係以每公斤0.4元之價格,出售廢鋁 渣予王瑞豊充為肥料添加物使用。參照,王瑞豊向川鋁公司以每公斤0.4元購入廢鋁渣後,再於93年2月15日以每公斤1.5元出售予吳英烽,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2頁)。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甲方(王瑞豊)出售『有機質肥料資材、微量元素土壤改良劑』予乙方(吳英烽),雙方同意每公斤一元五角...」等語。顯見,王瑞豊對吳英烽亦告知買賣標的物為有機肥料。自廢鋁渣來源之川鋁公司鄭慶霖、辛斌崇、潘旭君以下、中間商王瑞豊至買受人吳英烽,均以「有機肥料」,代替事業廢棄物,做為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此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川鋁公司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度偵字第333號、94年度偵字第370號),略以:「辛斌崇於92年間,引介...王瑞豊向川鋁公司購買鋁渣灰,並在「江德合牧場」內,將鋁渣灰混肥料及土壤改良劑中,嗣經莊新正、鄭慶霖、潘旭君、辛斌崇等人前往實地查看鋁渣灰混充作為有機肥料製程,經共同討論後認為可行,決定以每公斤0.4元之價格,將鋁渣灰出售予王瑞豊,. ..經潘旭君擬訂合約書後,即由川鋁公司之莊新正與王瑞豊實際負責之湘緣企業行,於93年2月1日,簽訂清除買賣合約書,『將鋁渣灰以環保砂名義,假藉有機肥料填充物』,交由未具清除許可文件之王瑞豊處理」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113頁),益可徵之。 被告甲○○僅係承攬運送人,並不認識川鋁公司鄭慶霖、辛斌崇、潘旭君等人,自王瑞豊、吳英烽處所得知者,復均為「有機肥料」,是否確能知悉所運送者實係川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而非「有機肥料」,已非無疑。 ⒊此外,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湘緣企業行)應配合甲方(川鋁公司 )清除『環保砂』的要求...甲方所產出『環保砂』,乙方負責清除買賣。」第5條約定:「乙方須提出保證書 ,保證其所載運之環保砂為『有機肥料之填充物』,無不當使用和任意傾倒及不做其他之用途。」第6條約定:「 甲方須提出所生產之環保砂無毒性之證明」(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2頁)。足認川鋁公司與湘 緣企業行在契約交易上,形式上之買賣標的為「環保砂」,並約定湘緣企業行必須使用於「有機肥料之添加物」,不得為其他不當使用。另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詢問時陳稱:93年2月間,我為了 表示係受王瑞豊委託載運貨物,所以要求與王瑞豊簽訂載運契約,王瑞豊即以湘緣企業行(負責人魯樁齡)名義於93年2月22日簽訂契約書,但我要求王瑞豊以代理人身份 簽名,後來我又覺得不妥當,因為我所載運之太空包鋁渣都是從川鋁公司載出來的,所以我又要求王瑞豊,表示誠益汽車貨運公司必須與川鋁公司直接簽訂契約,王瑞豊同意後,我即打印契約書交給王瑞豊找川鋁公司蓋章,王瑞豊將該誠益汽車貨運公司與川鋁公司的契約取走後,交還給我時已蓋有川鋁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莊新正印章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4頁)。準此,上開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經由王瑞豊交付予被告甲○○,甲○○在主觀上亦認所承運之太空包為「環保砂」,供「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使用,並非無據。此外,誠益貨運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關於運送產品種類記載為「太空包」,並以手寫註記「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113頁)。核亦與上開川鋁 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所約定者,同為「有機砂」、「無毒性」物質。依契約製作之先後時間觀察,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於93年2月1日簽訂,早於93年2月22日誠益貨運公司與湘 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顯見被告甲○○應係依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清除買賣合約書內容,製作誠益貨運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書。被告甲○○上開於調查局所為關於兩份契約製作先後之陳述,固有所誤,惟並無礙於被告甲○○關於所承運物品乃「有機砂」、「無毒性」物質,供「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使用之主觀上認識。 ⒋關於被告甲○○於上開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上以手寫註記「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等語,依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因為王瑞豊曾提出一份數據表示我所載運之川鋁公司太空包鋁渣是無毒物質,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就在前述契約書中親自書寫『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幾個字,以表示我所載運之川鋁公司太空包鋁渣是無毒物質」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5頁),並提出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13日檢驗報告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二第134頁)。依檢驗報告內容,各該鋁渣灰、集塵灰「 總鎘」、「總鉻」、「總銅」、「總鉛」、「總汞」、「總硒」、「總砷」等重金屬含量,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結果,均在公告標準值範圍內。該清華科技檢驗報告,乃川鋁公司主動送驗,參酌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之上開清除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須提出所生產 之環保砂無毒性之證明」觀之,該清華公司之檢驗報告顯係川鋁公司依清除買賣合約書約定提出予被告甲○○。被告甲○○依據清除買賣合約書、清華公司檢驗報告,於運送契約上加註「無毒物質」字樣,應有所憑,並無虛偽造假、規避責任之情。自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以被告甲○○於運送契約上以手寫方式特別加註『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等字樣,遽認被告甲○○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疑,臆測其主觀上有廢棄物之認識。被告甲○○辯稱伊於運送契約上以手寫方式加註『內容物為有機砂(無毒物質)』等字樣,乃保護自己權益之措益,應可採信。 ⒌更何況,本案於93年3月26日案發後,被告甲○○接受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時,陳稱:「約是在今年三月多時開始,都是自川鋁載太空包出來,經由王瑞豊告知內容物為環保砂及有機物。王瑞豊並提出一張SGS的檢驗單以為證 明」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52頁),並主動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報 告予檢察官附卷(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70頁)。而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來源,依據證人即川鋁公司業務部經理辛斌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因為我們要確定裡面廢棄物的成分,看可否合法做為肥料使用,所以才送去檢驗...因為我們公司都知道廢棄物賣給王瑞豊是要去做肥料,才會送SGS檢驗,並將檢 驗單給王瑞豊使用,與福寶簽約當天是王瑞豊拿出SGS的 檢驗單給他們看的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67號偵卷第5、7頁)。依證人辛斌崇上開證詞,上開SGS檢驗 單乃川鋁公司送驗後,取得檢驗報告交由王瑞豊使用,王瑞豊並持以與福寶農場簽約經營。此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川鋁公司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起訴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7990號、94年度偵字第333號、 94年度偵字第370號),略以:「王瑞豊得知設在彰化縣 福興鄉○○村○○路35號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福寶合作農場之堆肥場經營不善後,王瑞豊乃藉其擁有行銷通路及礦物石灰原料為由,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複合肥料之試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對肥料添加劑及土壤改良劑之實驗報告』及 介好用酸性土壤改良劑產品型錄,取信不知情之福寶農場理事主席黃水炎、堆肥場股東黃德仁等人,使黃水炎將福寶農場堆肥場委由王瑞豊經營」等語(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90號偵卷第113頁),益可徵之。而該檢驗報告 之製作時間為93年5月10日,則王瑞豊交付上開SGS檢驗報告予被告甲○○之時間,應在93年5月10日之後。被告甲 ○○於本案93年3月26日案發後,王瑞豊再交付上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各項重金屬含量,仍符合規定,且報告中關於產品敘述亦載為:「肥料添加劑及土壤改良劑」,被告甲○○誤信王瑞豊關於太空包內為「環保砂、有機肥料、無毒」之說詞,應可理解。況依上開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甚至連專業之福寶農場經營者黃水炎、黃德仁,在看過各該檢驗報告後,也遭王瑞豊瞞騙,進一步委託王瑞豊經營農場;而被告甲○○僅是外行的貨運業者,在王瑞豊有意欺瞞下,各項契約、檢驗報告復均合於政府規範,要求其具有更高於專業業者之辨識能力,負有分辨廢棄物或有機肥料之責任,未免過苛。 ⒍又證人潘旭君於調查局中陳稱:「若未經加熱的鋁灰渣遇水之後會產生氨氣及甲烷」等語(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23頁)。而「氨」(Ammonia,即阿摩尼 亞),或稱「氨氣」,分子式為NH3,是一種無色氣體, 有強烈的刺激氣味。極易溶於水,常溫常壓下1體積水可 溶解700倍體積氨。氨對地球上的生物相當重要,它是所 有食物和肥料的重要成分。氨是世界上產量最多的無機化合物之一,多於八成的氨被用於製作化肥(以上引自「維基百科網站」)。故被告甲○○陳稱:「下雨時會有刺鼻味」之陳述,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甲○○在主觀上既認所承運之太空包為「環保砂」,供「有機肥料之填充物」使用,則其上開關於「刺鼻味」之陳述,既未違反一般肥料通常可能散發「刺鼻味」之經驗法則,自不能以其「刺鼻味」之陳述,遽認被告甲○○有廢棄物之認識。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在被查獲當天並沒有作業,不在現場,是由分局警員通知前往。我記得當天有下雨,可能是他們因車子陷入,才跟我借挖土機,他們可能不怎麼會開,所以才弄破。我只有整地,並沒有回填廢棄物。吳英烽只告訴我去整地要放東西,並沒有告訴我要堆放何物等語。 ㈡被告乙○○受僱吳英烽自案發前2日在現場整地,案發當日 並未在現場,童信雄、湯榮芳因駕大貨車裝載廢鋁灰渣太空包26包前往上址,貨車輪胎不慎陷入泥淖,湯榮芳在未取得乙○○同意下,擅自操作乙○○所有、停放現場之挖土機以協助大貨車脫困,卻因操作不慎,挖破貨車上之太空包,致太空包內之廢鋁渣散落一地,經地主林英斌發現,報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到場處理,乙○○始因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業如上述。 ㈢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我看到太空包410包,大部分是一包一包的,只 有童信雄、湯榮芳所載之26包,因為車子卡在泥巴內,所以26包就掉在地上有散開等語(核退偵卷第122頁)。經對照 現場照片所示,破損散開地上之太空包,就在童信雄、湯榮芳所駕駛之大貨車及乙○○所有之挖土機旁邊(警卷第29頁),其餘未破裂之太空包,則以上下堆疊方式,整齊排列於外(警卷第31頁),足認證人蔡清旭上開只有童信雄、湯榮芳所運送之26包太空包破裂散落,其餘完整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湯榮芳於警詢時陳稱:「該部怪手原本就在現場,係方便讓我們使用,且怪手之鑰匙還在,所以我就未經許可使用」等語(警卷第2頁)。共同被告甲○○亦陳稱:「湯榮芳 之貨車因土地泥濘而受困,打電話給我詢問如何解決,我遂打電話給吳英烽請其幫忙,吳英烽表示現場有挖土幾可以借用拖出貨車,我再以電話通知湯榮芳後,湯榮芳即自行操作現場之挖土機,吳英烽所雇用之現場管理人乙○○因不知道吳英烽已同意將挖土機借用予湯榮芳,遂報警將湯榮芳、童信雄以竊盜之現行犯逮捕,並由警方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41頁)。另證人林英斌於警詢亦證稱:現場查獲二名,一名湯榮芳正駕駛怪手在工作,另一名童信雄在拖車內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 綜上證人湯榮芳、林英斌及共同被告甲○○上開證詞,足認案發當時,在現場駕駛挖土機者乃湯榮芳,而非被告乙○○。 ㈤依證人蔡清旭所證,現場固然堆置有410包太空包,惟均完 整,顯見被告乙○○並未處理現場所堆置之太空包。至於其餘破裂之26包太空包,乃湯榮芳駕駛怪手所為,亦非乙○○,則被告乙○○辯稱伊僅受僱在現場整地,並無回填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受僱在現場整地目的,是否事前知悉供回填事業廢棄物所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僅以其受僱整地為由,遽認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甲○○、乙○○均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則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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