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32號、第68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以強押上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辜瑞銘、乙○○係嬸姪關係,辜瑞銘、乙○○係堂兄弟。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乙○○父親(已死亡)生前,擅自以渠等合資共同購買嘉義縣六腳鄉○○○段正義小段九八號土地(登記為乙○○母親辜翁嬌名義,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與乙○○衍生土地債務糾紛,經甲○○多次向乙○○催討無著。 二、嗣甲○○心有不甘,乃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七一號住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等資料給辜瑞銘(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由辜瑞銘出面,向乙○○催討債務。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辜瑞銘即前往嘉義市○○路三三一號,乙○○任職「艾菲爾國際企業社」(下稱艾菲爾企業社),向乙○○催討債務未成離去。該次催討債務未成後,甲○○與辜瑞銘二人,乃共同謀議強押乙○○逼債,隨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夥同「大仔」等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六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由辜瑞銘與不詳成年男子六人,共同駕駛二輛小客車,至乙○○任職艾菲爾企業社,要求乙○○外出商談債務事宜,然遭乙○○拒絕。辜瑞銘即夥同該六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椅子、茶具,毆打乙○○身體,並由二名同夥,架住乙○○雙手,強將乙○○押上渠等座車,載往嘉義市不詳民宅,途中將乙○○頭部壓低,以防乙○○暗中記憶位置。迨到達預定地點,辜瑞銘即提出甲○○事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等資料,向乙○○催討,並恫嚇乙○○稱:「拿錢出來還就沒事,否則發生何事,伊均不會代為求情」等語,乙○○仍表示無法還款。綽號「大仔」等不詳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犯意,分持球棒、木棍,毆打乙○○身體,使乙○○受有鼻部挫裂擦傷、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耳上方裂創、右耳後挫擦傷皮下瘀血、左上胸部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頸部多處抓傷、右肩部皮下瘀血、右背部皮下瘀血二處、兩肘部腫脹疼痛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辜瑞銘於強押乙○○討債期間,多次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商討相關事宜。旋辜瑞銘等人,即逼乙○○簽下欠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條一張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三百萬元,以供擔保,並脅迫乙○○,以電話聯絡母親辜翁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前,應籌款一百五十萬元,攜往甲○○住處清償,始可獲釋,並揚言屆時若未交付或耍花招,將予活埋等語。乙○○迫於無奈,乃依辜瑞銘指示,聯絡母親辜翁嬌籌款,但因時間倉促,乙○○母親辜翁嬌並未籌得款項。嗣辜瑞銘等人,因事先接獲甲○○電話警告,得知乙○○家屬,已報警處理,恐遭查獲,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由辜瑞銘與一名同夥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押送乙○○搭乘計程車,繞行市區,於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廿五分許,在途經嘉義市○○路「加油站」附近時,將乙○○釋放,而剝奪乙○○行動自由,先後長達五小時。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自甲○○住處,扣得上開借條一張及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部分)暨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共同被告辜瑞銘於偵查、原審、上訴審之供述,證人乙○○於偵查、原審之未具結證述,證人辜翁嬌(改名翁睿襄)於偵查未具結、原審已具結之證述,證人辜依玲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辜玉芬偵查中之未具結證述,證人陳立敏於原審具結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訴法規定,以共同被告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並無不法情事,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三、又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無親屬關係,以決定證人依法是否得拒絕作證或作證時不得令其具結等程序事實,係屬自由證明事項,本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就此部分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乙○○係被告之姪子,證人辜翁嬌係乙○○之母親,辜郁芬則係乙○○之妹,已經證人辜翁嬌、辜郁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證人乙○○、辜翁嬌及辜郁芬三人均係被告之三親等內姻親,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前開證人乙○○、辜翁嬌、辜郁芬之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依法未予具結之證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間,有系爭土地債務糾紛,但否認叫辜瑞銘向乙○○要債,惟辯稱:「辜瑞銘過年跟他父母到我家來,辜瑞銘聽到他父母談這件事,過幾天大約三月份,辜瑞銘又到我家,主動告訴我說他要找乙○○講一下,多少拿一點,我說好吧,但是我告訴他,不可以吵架或打架,辜瑞銘又叫我拿證件給他看,他拿去後就說要去找辜瑞正,當天晚上才還給我,我不知道他拿去影印,是辜瑞銘自己強押乙○○要債,等警察到我家時,我才知道出事了,0000000000號電話沒有在我手裡,該電話在辜翁嬌那裡,辜翁嬌偷我的電話,辜瑞銘後來有將借據、本票寄給我,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寄給我,借據及本票是我主動交給警察的」等情。 二、經查: (一)共同告辜瑞銘於前揭時地,夥同多人前往艾菲爾企業社向告訴人乙○○索債,並與乙○○發生爭執,嗣毆打並強押乙○○上車,載往不詳民宅,再毆打、脅迫乙○○還債及簽借條、附表一本票,復逼告訴人乙○○聯絡家屬籌款清償甲○○後,再釋放乙○○等情,已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證訴甚詳(偵查卷卅九至四四頁、原審卷九九至一○二頁),核與證人(艾菲爾企業社負責人)蔡依伶、(告訴人胞妹)辜郁芬、(告訴人母親)辜翁嬌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五八至六一頁),復有驗傷診斷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借條及附表一本票三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二至十五、四七至五三頁)。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辜瑞銘,二人體型,均屬壯碩,身材相若,已據共同被告辜瑞銘供述明確,雙方果如共同被告辜瑞銘所言,係一對一互毆,衡情二人傷勢,應不分軒輊。然依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乙○○幾乎遍體鱗傷,而共同被告辜瑞銘,竟毫髮無傷,有違常情。由此可見,告訴人乙○○傷勢,應係於毫無招架情況下,遭到數人圍毆所致。共同被告辜瑞銘辯稱:伊因傷勢不重,故未去驗傷云云。然如二人係互毆,共同被告辜瑞銘豈有不去驗傷之理!是其所辯,委無足採。況依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乙○○受傷害情形為:右肩部、右背部、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分別受有皮下瘀血傷五處,各約四乘二‧五公分、十二乘一公分、十乘一‧五公分、十二乘四公分、七乘一公分,且傷痕均大略平行,有驗傷診斷書為據,該等傷勢與棍棒造成傷害吻合。是告訴人乙○○指訴其遭多人持棍棒毆打等語,應屬可信。 (二)被告甲○○於警訊供稱:「辜瑞銘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伊聯絡時,表示已將乙○○押出,要乙○○母親辜翁嬌拿錢還伊;乙○○家屬有報案,警察有來問路」等語(詳警卷一頁背面至二頁)。證人葉依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他(乙○○)被帶走後,我就趕快報警」等情(偵查卷第五九頁),證人辜郁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哥哥乙○○被押之後,有接到他們公司打來的電話,大約在下午二時前] 等情(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證人(警員)陳立敏於原審復證稱:「當時他們有來報案」等情(原審卷第三七頁),倘若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非遭控制,其家屬何須報警處理呢?況共同被告辜瑞銘亦供承,其與告訴人乙○○有發生衝突互毆,而告訴人乙○○已受重傷,豈有可能仍自願隨共同被告辜瑞銘,前往泡沫紅茶店商談,並自願簽立借條、附表一本票供擔保,且主動聯絡母親辜翁嬌籌款清償被告甲○○。是共同被告辜瑞銘辯稱,未強押脅迫告訴人還債云云,顯非可採。 (三)共同被告辜瑞銘與告訴人乙○○間,無債務糾紛,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土地債務糾紛,自八十七年間起,雖經被告甲○○多次催討,然延宕至案發前,仍無法順利解決之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供述無訛(詳警卷一、二頁及偵查卷四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辜瑞銘供述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乙○○於歷經債權人甲○○長期催討,仍無法順利清償債務,若非當時被告辜瑞銘施以不法手段,告訴人乙○○焉有於非債權人辜瑞銘出面後,即自願簽發借條、附表一本票,以供擔保?甚至隨即於案發當日願聯絡家屬,在數小時內籌款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甲○○之理?況告訴人乙○○於外出商談前,已在艾菲爾企業社,遭共同被告辜瑞銘毆打。衡情應無可能再願隨共同被告辜瑞銘外出商談債務解決辦法。益徵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確係遭共同被告辜瑞銘等多人,控制行動自由,並以暴力脅迫簽立借條、附表一本票及聯絡家屬籌款應急,至為明灼。 (四)再查,案發時共同被告辜瑞銘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母親辜翁嬌住處之家用電話為00-0000000號,已據共同被告辜瑞銘、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查詢電話資料在卷可參(詳偵查卷七一至七四、第九二頁)。又上開共同被告辜瑞銘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零八分卅六秒、五時十一分廿七秒許,曾先後二次發話給上開辜翁嬌家用電話,其通話時間各為七十秒、九十二秒,基地台則位於嘉義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頂,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參諸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證稱:「我依照他們的指示,打電話給我母親(即辜翁嬌),叫我母親先準備錢,將錢交到被告甲○○那邊,他們就會放我回來」、「我是打電話到我家,電話是0000000號」等情(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 第四十四頁),證人辜翁嬌亦證稱:「我也有接到對方打話來說欠錢要趕快解決,叫我拿一百五十萬元過去給被告甲○○,否則要讓乙○○死,讓我看不到乙○○」等情(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不但證人乙○○、辜翁嬌兩人證述內容相同,與電話通聯紀錄符合,且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叫乙○○的母親去環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甲○○?)是乙○○說要叫他母親有多少還多少給被告甲○○,他(乙○○)是向我借行動電話打的,我行動電話已遺失,是易付卡,號碼是0000000000號」,更足認該二次通話即係告訴人乙○○要求其家屬籌款之電話,既然告訴人乙○○當時仍持共同被告辜瑞銘之行動電話打回家中,顯示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即案發當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尚與共同被告辜瑞銘同處一地。是共同被告辜瑞銘稱:「告訴人乙○○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已先行離等情去」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五)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持用,其住處裝設00-0000000號之家用電話等情,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偵查卷第六六頁),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南區公司)蒜頭服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蒜電(89)字第一一一號函附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查共同被告辜瑞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通話達共計「十一次」之多,時間自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至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詳如附表二),另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廿九分五十七秒許起,至案發日晚上九時廿四分許止,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辜瑞銘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暨家用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通話多次,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案發日,計「撥出電話五次」,時間自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至晚上九時廿四分許(詳如附表三),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函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中華電信台灣南區電信公司蒜頭服務中心函附通話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 (六)被告甲○○之家用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均由被告甲○○個人使用,又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皆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共同被告辜瑞銘住處,其中00-0000000號設於該住處三樓,由共同被告辜瑞銘單獨使用,另000-0000號則設於一樓,由其家人共用等事實,已據被告甲○○、共同被告辜瑞銘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六六頁、第八一頁背面至第八二頁、第八八頁),是附表三所示被告甲○○家用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撥至共同被告辜瑞銘之五通電話,應係被告甲○○所撥,而由共同被告辜瑞銘所接無誤。 (七)查附表三所示共同被告辜瑞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五月四日)撥出至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有四通」,即編號4(15:27,七秒)之 第一通、編號5(15:28,四十四秒)之第二通、編號6(15:30,二十七秒)之第三通、編號7(15:50,一百二 十九秒)之第四通,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五月四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艾菲爾企業社遭共同被告辜瑞銘等人強制押走,迄當日下午時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始回復自由之事實,前已述及,可見上開四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均在告訴人乙○○遭共同被告辜瑞銘強押帶走期間內。惟關於此四通電話究係由何人接聽?被告甲○○供稱案發當日中午吃過飯左右時間,其0000000000號電話,被乙○○母親辜翁嬌拿走等情(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胞妹)辜郁芬於偵查中所具結證稱:「大約在『下午二時前』,他們(艾菲爾企業社之人)說我哥哥被押走,叫我趕快報警,他們說其中有一個叫辜瑞銘,後來我母親自外面進來,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是被告甲○○的』,我跟母親說哥哥被押走,要趕快報警,後來被告甲○○的手機響(第一通),我接聽,對方說要找被告甲○○,我說不在,對方就掛掉,後來又響,我又接聽(第二通),對方問我是誰,我說是被告甲○○的鄰居,對方就說他是『阿銘』,我當時就確認是辜瑞銘,後來對方又掛斷,『我就去找被告甲○○』,要向她要辜瑞銘的電話(號碼),被告甲○○說她沒有在跟他聯絡,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後來她手機又響(第三通),又是找被告甲○○,「我就拿給被告甲○○聽」,被告甲○○沒說話『就把手機拿去了』,並看著我,後來我跟她說,她如果不怕人說,就將電話交給我,後來『她家電話響』,我接聽對方不講話,後來電話又響,『被告甲○○就搶著接聽』,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證人辜翁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女兒辜郁芬報警後,我去找被告甲○○要辜瑞銘的電話,被告甲○○說她不知電話,都是辜瑞銘主動與她聯絡,我要看她的電話簿,被告甲○○就搶去了,後來我離開,看到甲○○的電話,『就順便把它拿去』,目的是為了接聽辜瑞銘打來的電話,『我拿回家後就交給辜郁芬』,後來辜郁芬有跟我說對方叫我趕快籌錢」等情(偵查卷第六十面),並於原審證稱:「在中午吃過飯後,去找被告甲○○,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去要共同被告辜瑞銘的電話,她說不知道,大約是下午一點鐘左右」、「她不讓我知道,我跟她要他的電話簿,她不給我,她將電話簿搶回來,我看到行動電話,我就直接拿走」等情(原審卷第九八頁),是證人辜郁芬及辜翁嬌兩人都證稱當日中午取得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之供稱亦相符,自可採信。然依證人辜郁芬證述其接到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形,第一通電話對方隨即掛斷,符合附表二編號4通話時間 僅七秒(15:27)之情形,第二通電話有跟對方短暫談及自己係被告甲○○鄰居,對方稱係「阿銘」,對方即掛斷等情,則符合附表二編號5之通話時間有四十四秒(15: 28 ),且與第一通相隔不到一分鐘,證人辜郁芬前揭證 言,均符合上開通聯記錄所顯示之通話時間,則附表編號4及5號電話,應是證人辜郁芬所接聽無誤,否則其證言內容不可能與事後查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完全相符。惟共同被告辜瑞銘仍於短短不到兩分鐘時間(15:28至15:30),又撥第三通電話(附表二編號6)給被告甲○○,以共同 被告辜瑞銘於案發當日下午13:30,已押走告訴人乙○○,於約二個小時後,自當日下午15:27至15:30,於短短三分鐘時間,接連打三通電話給被告甲○○的行動電話,衡情應係有相當重要事情要與被告甲○○聯絡。另附表二編號6、7號電話係由何人接聽?證人辜郁芬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就去找被告甲○○』,要向她要辜瑞銘的電話(號碼),被告甲○○說她沒有在跟他聯絡,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後來她手機又響(第三通),又是找被告甲○○,「我就拿給被告甲○○聽」,被告甲○○沒說話『就把手機拿去了』,並看著我,後來我跟她說,她如果不怕人說,就將電話交給我,後來『她家電話響』,我接聽對方不講話,後來電話又響,『被告邱育梅就搶著接聽』,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證人辜郁芬已證稱:其接到第三通共同被告辜瑞銘所打來的電話(即附表二編號6),此雖為被告甲○ ○所認,但是證人辜郁芬證稱當時為要辜瑞銘之電話(號碼),已到被告甲○○家中等情,符合證人辜郁芬在接到辜瑞銘二通電話後,未及詳問,急於知道乙○○情形,而向被告甲○○要辜瑞銘電話號碼,自屬可信,況證人辜郁芬又證稱:「後來被告甲○○家電話響」等情,亦符合附表二編號8所示:共同被告辜瑞銘於案發當天下午16:32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七三頁之通聯記錄),如證人辜郁芬當時不在被告甲○○家中,如何得知被告甲○○家中電話響?顯然當時證人辜郁芬確在被告甲○○家中,則其證稱:「後來她手機又響(第三通),又是找被告甲○○,『我就拿給被告甲○○聽』,被告甲○○沒說話就把手機拿去了,並看著我等情,應是事實,既然當天下午15:30那通電話(附表二編號6號,即辜郁芬 所接第三通電話),證人辜郁芬已將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給被告甲○○接聽,則附表二編號6、7之電話,亦應係被告甲○○所接聽無誤。此二通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7秒及129秒,時間不短,應係談論乙○○被押走 及逼債,而非一般談話。 (八)證人辜郁芬雖於偵查中又稱:「後來我又去被告甲○○家,甲○○又接到電話,並拿給我聽,講電話的『是我哥哥(即乙○○)』,我問他在那裡,他說不知道,他問我好不好,他說對方叫他跟我說很好,我哥哥又叫我去籌錢,籌多少算多少,並且在『下午四時前』,拿給被告甲○○,否則就再也看不到我哥哥,我就趕快回去,通知我母親籌錢」等情(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然告訴人乙○○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被押的時候,共講兩次電話,都是向我媽媽說的,第二次是已經接近下午五時,他們還在查錢準備好了沒有」等情(原審卷第一0二頁 ),核與證人辜翁嬌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有接到對方打電話來,說欠錢要趕快還,叫我拿一百五十萬元過去給被告甲○○」等情(偵查卷第六十頁背面)相符,且共同被告辜瑞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下午17:08及17:11,確有撥打兩通證人辜翁嬌家中之00-000000 0號電話,亦有通聯記錄可稽(偵查卷第七三頁),足認 告訴人乙○○僅撥過兩通電話至家中,與證人辜翁嬌通過電話,而未與證人辜郁芬通過電話,是證人辜郁芬證稱其接到上開電話,與其兄即告訴人乙○○通話等情,與事實不符,如非其記憶錯誤,將告訴人乙○○撥打至家中電話,誤為告訴人乙○○撥打至被告甲○○之000000000號行 動電,即係誇大其詞,證人辜郁芬此部分證言,自不可採。綜上所述,共同被告辜瑞銘案發當日中午13 :30押走 告訴人乙○○後,迄下午18:25釋放告訴人乙○○時止,期間共撥打五通電話,欲與被告甲○○聯絡(即附表二編號4-8號),其中附表二編號4-7號撥至被告甲○○ 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8號則撥至被告甲○ ○家中00-0 000000號話,可見共同被告辜瑞銘不但密集 與被告甲○○電話聯絡,且在當日下午約三點半左右,連打四通電話,顯係非聯絡上被告甲○○不可,自非一般電話聯絡。又共同被告辜瑞銘,自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廿八分卅八秒許起,至案發後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七分十五秒許止,陸續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其中於案發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其行動電話,發話給被告甲○○行動電話、家用電話,共計十一次之多,時間自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至晚上十時二十二分許(詳如附表二)。另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廿九分五十七秒許起,至案發日晚上九時廿四分許止,亦先後以家用電話,撥打共同被告辜瑞銘行動電話暨家用電話,其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案發日,計撥出電話五次,時間自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至晚上九時廿四分許(詳如附表三)。總計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辜瑞銘兩人,於案發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共互通電話達「十六次」之多,顯然異於常情,絕非親戚間一般往來問候,而是有重大事故,而須時時保持聯絡之故。再依共同被告辜瑞銘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先後,其所使用通話基地台位置,依序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大寮鄉、高雄市三民區、台南縣鹽水鎮、嘉義縣朴子市、嘉義市○○街、嘉義市○○街(於嘉義市○○街基地台附近停留約三小時)新民路、仁愛路、嘉義縣水上鄉、台南縣後壁鄉、新營市、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縣大樹鄉,有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通聯紀錄三份足據。顯示共同被告辜瑞銘,自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出發後,即沿途不斷與甲○○保持聯繫,直至釋放告訴人乙○○,並返回高雄縣大寮鄉住處止。被告甲○○辯稱:「前開通聯均僅係共同被告辜瑞銘打來告知其將到嘉義而已,不能僅以通聯密集,即認其有共本件犯行」云云。然上開通聯,若僅係聯絡被告辜瑞銘何時將來嘉義而已,實無連續撥打如此多通必要,更無須在上午六時許,即打電話告知被告甲○○。又將共同被告辜瑞銘撥打給被告甲○○通聯,與被告甲○○撥打給被告辜瑞銘通聯相互比對,可以發現有許多通話,係被告告辜瑞銘打給甲○○,通話數秒即掛斷,而幾十秒內,被告甲○○立即回撥給被告辜瑞銘。是被告甲○○辯稱:「聯僅係聯絡被告辜瑞銘何時將來嘉義」云云,自難採信。參諸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查覺告訴人乙○○家屬報警處理後,即匆忙打電話給被告辜瑞銘(詳偵查卷四三頁),並數度敷衍告訴人乙○○家屬,要求提供被告辜瑞銘電話號碼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事前已知,被告辜瑞銘強押告訴人乙○○外出逼債,並隨時接受被告辜瑞銘電話,以知悉該時現場狀況。 (九)共同被告辜瑞銘除於案發日向告訴人乙○○逼債外,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夥同二名不詳男子去艾非爾企業社,向告訴人乙○○催討無果而離去,二次均向告訴人乙○○表明係接受甲○○委託來處理,且共同被告辜瑞銘於案發當日,在不詳民宅向告訴人乙○○逼債時,曾當場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等資料,供告訴人乙○○核算欠款數額,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且被告甲○○於原審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幾天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影本,交給被告辜瑞銘等情(詳原審卷三○頁),雖於本院供稱:「共同被告辜瑞銘主動說他要找乙○○講一下,多少拿一點,我說好吧,他又叫我拿證件給他看,到晚上才還我,我並不知道他拿去影印」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然被告甲○○有拿證件及同意共同被告辜瑞銘要債情,符合共同被告辜瑞銘當時有拿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及聲稱係受被告甲○○委託要債等情,則被告甲○○辯稱,未委託辜瑞銘處理債務云云,顯非可信。(十)又共同被告辜瑞銘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打二通電話給甲○○,一通問她如何解決債務,另通問她若有收到乙○○簽發本票,請她聯絡」等語(詳偵查卷八八頁背面)。是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無委託辜瑞銘處理債務,更未要辜瑞銘強押、毆打乙○○逼債,辜瑞銘係因伊與辜瑞銘父母,談論本件糾紛時,在旁聽到;又伊係於辜瑞銘以電話聯絡時,始知辜瑞銘將告訴人帶出,不知是否有強押,且伊於警方前來查住處時,尚以電話交代辜瑞銘勿鬧事,本件係辜瑞銘自作主張討債;本票和借據係辜瑞銘要寄給他爺爺或奶奶,因辜瑞銘爺爺、奶奶信箱,設在伊家中,辜瑞銘才會寄到伊家中」云云,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十一)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確與共同被告辜瑞銘共犯本件 犯行,被告甲○○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十二) 至被告甲○○雖於上訴審請求傳訊辜郁芬、辜敏雄、辜美 華等人。然於本院並未聲請傳訊,且證人辜郁芬業於偵查 中已證述明確,自均無傳訊必要。另被告甲○○於本院上 訴審請求傳訊辜敏雄、辜美華二人,其目的係欲證明被告 辜瑞銘得知此糾紛,係因甲○○與辜敏雄、辜美華談論土 地糾紛時,在旁聽到。但依上開事證,即使辜敏雄、辜美 華曾如此陳述,仍無法推翻被告甲○○夥同辜瑞銘共同犯 罪之認定,要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各得處銀元三百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四)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餘地(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為索討債務,與共同被告辜瑞銘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索債,其剝奪乙○○行動自由,進而逼乙○○簽發三百萬元借條及本票三紙供擔保,又脅迫乙○○,以電話聯絡母親辜翁嬌籌款,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揭判例,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辜瑞銘及綽號「大仔」等六名不詳男子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言詞恫嚇乙○○償債危險行為,為強押告訴人乙○○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係事先同謀與被告辜瑞銘共同夥同六名不詳姓名男子,共犯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甲○○以教唆方式教唆辜瑞銘犯罪,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論以教唆犯,即有疏失。(二)又被告係以強押被害人乙○○上車方式,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原判決於判決主文,未具體載明如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僅以非法方法一語帶過,自有不當。(三)至扣案借據一紙、本票三紙,為被告強迫被害人乙○○簽發,被害人乙○○並無義務簽發,是扣案借據及本票,應仍屬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依上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份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債權,竟出暴力索債,夥同被告辜瑞銘強索債務,且於犯後飾詞置辯,惟被告甲○○於告訴人乙○○父親死亡後,因恐債權未能確保,一時失慮,出此下策;被告辜瑞銘為被告甲○○姪兒,代嬸嬸索債,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如前所述,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簽發之本票三張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 期 日│發票人│ 備 考 │ ├──┼────┼────┼────┼────┼───┼───────┤ │ 01 │ 531578 │89.02.20│100萬元 │89.03.20│乙○○│ │ ├──┼────┼────┼────┼────┼───┼───────┤ │ 02 │ 531579 │89.02.20│100萬元 │89.04.20│乙○○│ │ ├──┼────┼────┼────┼────┼───┼───────┤ │ 03 │ 531580 │89.02.20│100萬元 │89.05.20│乙○○│ │ └──┴────┴────┴────┴────┴───┴───────┘ 附表二: 共同被告辜瑞銘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之 0000000000號及住處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時間表 辜瑞銘打給甲○○ ┌──┬──────┬────────┐ │編號│ 通 話 日 期│ 通 話 時 間 │ ├──┼──────┼────────┤ │ 01 │ 89.05.04 │ 06:55:42 │ └──┴──────┴────────┘ ┌──┬──────┬────────┐ │ 02 │ 89.05.04 │ 10:44:20 │ ├──┼──────┼────────┤ │ 03 │ 89.05.04 │ 13:11:40 │ ├──┼──────┼────────┤ │ 04 │ 89.05.04 │一 15:27:42 7秒 │ ├──┼──────┼────────┤ │ 05 │ 89.05.04 │二 15:28:53 44秒│ ├──┼──────┼────────┤ │ 06 │ 89.05.04 │三 15:30:18 27秒│ ├──┼──────┼────────┤ │ 07 │ 89.05.04 │ 15:50:38129秒 │ ├──┼──────┼────────┤ │ 08 │ 89.05.04 │ 16:32:07 │ ├──┼──────┼────────┤ │ 09 │ 89.05.04 │ 20:51:06 │ ├──┼──────┼────────┤ │ 10 │ 89.05.04 │ 21:14:11 │ └──┴──────┴────────┘ ┌──┬──────┬────────┐ │ 11 │ 89.05.04 │ 22:22:21 │ └──┴──────┴────────┘ 附表三: 甲○○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辜瑞銘0000000000號電話 暨家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話時間表 ┌──┬──────┬────────┐ │編號│ 通 話 日 期│ 通 話 時 間 │ ├──┼──────┼────────┤ │ 01 │ 89.05.04 │ 06:56:24 │ ├──┼──────┼────────┤ │ 02 │ 89.05.04 │ 07:28:39 │ ├──┼──────┼────────┤ │ 03 │ 89.05.04 │ 14:39:05 │ ├──┼──────┼────────┤ │ 04 │ 89.05.04 │ 19:42:55 │ └──┴──────┴────────┘ ┌──┬──────┬────────┐ │ 05 │ 89.05.04 │ 21:2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