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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吳志誠彭喜有羅心芳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戊○○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2727、91年度偵 字7665、10354、10951、92年度偵字第4800號,併案案號:同署92年度偵續字第8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己○○、丁○○被訴誣告及被告己○○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戊○○於民國87年10月間起任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城中分公司)副理,而於89年11月15日經富邦公司免職;庚○○、丙○○當時係富邦城中分公司代股長;己○○(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案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被訴誣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當時係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負責人;劉潤貞(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當時係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負責財務監督之監察人監察人,負責正道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財務工作;丁○○原於萬裕公司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員,嗣離職轉往正道公司後,復負責海安路地下街景觀BOT工程之業務;辛○○係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營造)、東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欣營造)財務經理;乙○○係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 貳、萬裕公司部分: 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己○○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與戊○○聯繫,擬向其任職之保險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險,欲以所購買之保險單作為工程保固之擔保保證金。而戊○○明知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為貪圖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對己○○誆稱可予承保,保險費為六十萬元,己○○不察上情,予以同意。戊○○經己○○同意投保後,即於九十年年初聯繫庚○○,謂其已與客戶洽妥投保事宜,且已收取保費支票,囑庚○○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並囑庚○○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庚○○受富邦公司雇用,承辦核保輸入工作,卻違背委託,意圖使富邦公司受不利益,為貪圖業績及戊○○之不法之利益,明知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並未授權分公司,竟不顧上開富邦公司之前揭規定,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保險單及違背公司委託之背信犯意聯絡,擅自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 號 ,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元,保險費新台幣600,000元,90年01月09日覆核』等 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戊○○,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而戊○○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樓下轉交予不知情之己○○並由己○○持往臺南市政府行使,以前揭偽造之保險單抵作工程保固之擔保保證金,使萬裕公司取回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其中包含本應抵繳工程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不法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而己○○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按支票係由丁○○所簽發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萬裕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戊○○。戊○○詐得上開支票得逞,惟因己○○所交付之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而未能兌現。嗣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事後經勘察已發生二千二百九十八萬元工程瑕疵損害,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履行賠償責任,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文台南市政府表示該保單係偽造,並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 參、正道公司部分: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正道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惟因與台南市政府簽約之當事人並非開立公司,正道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保險單引起質疑,正道公司為免爭議,乃指派該公司負責財務監督之監察人劉潤貞負責另洽投保事宜,劉潤貞即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戊○○及襄理劉元華接洽,並由劉潤貞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劉元華送富邦公司審查,惟經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業經富邦公司免職之戊○○,得知上情後,為貪圖保險費,乃基於前述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保險單之概括犯意,明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竟對劉潤貞誆稱可予承保,保險費為四百萬元,劉潤貞不察,予以同意。戊○○即循前述偽造偽造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同一模式,囑由庚○○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而庚○○乃基於前述同一概括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分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並無被授權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公司之委託,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 號 ,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元、保險費4,000,000元、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戊○○,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而戊○○取得上開偽造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附近轉交予劉潤貞,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90年2月9日函文台南市政府行使之,經台南市政府指派黃竹芳對保,又庚○○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於黃竹芳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於該二紙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黃竹芳陷於錯誤,簽文加註「對保完畢」,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等。而劉潤貞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按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交付戊○○。戊○○詐得上開支票得逞,惟因劉潤貞所交付上開保險費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戊○○始未能兌現。 【嗣於90年4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正道公司 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戊○○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其中交付台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並向庚○○取回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戊○○再交予正道公司。91年7月間,台南市○○○○道公 司因故解約,故於91年7月18日及7月9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 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91年7月23日分別函覆台南市政府,表示營造綜合 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 肆、友力營造部分: 90年5月15日友力營造因承包台灣電力公司北部施工處( 下 稱台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辛○○經由有同窗情誼之劉潤貞介紹,欲透過戊○○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丙○○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辛○○自劉潤貞處得知戊○○行使上開偽造之假保單,使正道、萬裕公司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一情,乃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進而行使假保單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共謀沿用上開正道公司等假保單之模式,由戊○○以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台電公司北施工處審核,並約定給予戊○○六百萬元報酬,而戊○○、庚○○為賺取傭金,再度承前揭概括之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分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並無被授權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辛○○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公司之委託,而由庚○○在分公司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 90FD000020號)及三百萬元之保費收據交辛○○,因富邦公司僅承做友力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並未接受承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友力營造僅須繳付該營造綜合保險費三百萬元,【惟辛○○卻於90年5月25日於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 北市○○○路○段133巷8弄29號1樓之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未 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之即期支票,及乙張發票日90年8月25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之支票予戊○○】,戊○○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並向庚○○索取未加蓋樣本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轉交辛○○,【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劉潤貞處,交予劉潤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董事(原審誤載為 監察人)王天明陪同戊○○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而由戊○○取得六百萬元】。辛○○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90年5月28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 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即依辛○○之通知,直接找庚○○辦理對保,庚○○明知友力營造並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意圖為(友力公司)之利益,違背在富邦公司之任務,予以配合對保並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與台電公司。迨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循線追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 伍、海景公司部分: 89年7月4日海景公司因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十五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二億元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及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二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營運履約保證金,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90年6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乙○○經友人 羅啟宏轉介認識戊○○,乃與戊○○共同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假保單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謀議除正式與富邦公司簽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外,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由戊○○沿用上開正道公司等假保單之模式,以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供國立海生館審核,庚○○、戊○○再度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不顧前述富邦公司之分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並無被授權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公司之委託,由庚○○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依海景公司為海生館第三館向富邦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險要保書內容,冒用富邦公司與其總經理甲○○名義,製作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及保費六百萬元收據,惟因庚○○多次偽造保險單,內心惶恐不安,乃與其男友丙○○商議後,擬以由要保人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卸免責任,乃對戊○○要求對於其提供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之行為,須由要保人海景公司要求出具切結書,敘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 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要求戊○○於交付保單給海景公司時,由海景公司切結以自保。90年6月19 日,戊○○持庚○○所交付之假保單與收據,與丙○○持正式出單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50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400萬元)正副本 與收據南下屏東,由【乙○○】安排夜宿南仁湖公司在屏東縣滿州鄉之「小墾丁綠野渡假村」,並於翌(20)日至位於海生館之海景公司將上開未加蓋樣本之保單、保費收據及切結書親交予乙○○,惟乙○○並未當場切結。海景公司即於當(20)日將該保險單交予國立海生館,以代替繳付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三億元。同日即由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乙張未記名、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並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 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鄭宜芳親交予戊○○。海生館工務機電組主任,負責海生館工程簽約事宜之承辦人蔡東裕(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6月20日收到海景公 司提送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庚○○表示訂於6月26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6月27日上午十時)至該公司 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因【蔡東裕依乙○○指示】,公函指名給「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庚○○」,庚○○於接獲該函後,未將該函交予公司,亦未向公司陳報對保乙事,卻與戊○○聯繫,戊○○要求其於蔡東裕北上對保時,不必與蔡東裕談到對保字句,僅需應付即可,惟庚○○與丙○○仍不同意配合對保,乃將對保日期延後,蔡東裕亦未依原訂90年6月27日前往富邦 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嗣因庚○○與丙○○二人與戊○○在台北市外雙溪中影文化城前某咖啡店面談後,戊○○許以三百萬元作為庚○○與丙○○二人配合蔡東裕辦理對保之代價,庚○○、丙○○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而同意配合對保,戊○○即通知乙○○,乙○○與蔡東裕二人始約定於90年7月11日在台北松山機場見面後聯袂赴富邦公 司城中分公司,至富邦公司後,由乙○○繳交上開營造綜合保險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金額450萬元,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AP 0000000號發票 日為90年9月30日之支票),蔡東裕則向丙○○索取富邦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核對,確認係富邦公司之保險單而完成對保。俟蔡東裕、乙○○離去後,戊○○即赴乙○○投宿之台北市○○路麗都飯店與乙○○會面,並聯絡丙○○於麗都飯店附近,將現金三百萬元交給丙○○,丙○○旋即將該三百萬元藏放於其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後戊○○又向庚○○索回二十五萬元 ,丙○○於90年10月30日以其中之一百八十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9C-6325號),其餘款 項庚○○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按乙○○迄今未向戊○○、庚○○、丙○○等人追討因假保費所花費之六百萬元】。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90年8 月1日以(90)海工字第90 00 3202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庚○○」,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富邦公司、海生館。91年7月,因海安路 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乙○○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情事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7月26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 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91年8月6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丙○○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陸、案經台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件被告己○○、丁○○二人被訴涉犯刑法誣告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具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另被告己○○被訴業務侵佔罪部分,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⑴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五八二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又釋字第五九二號補充解釋理由第五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影響。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一)對被告乙○○而言,同案被告戊○○、庚○○及丙○○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渠等嗣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乙○○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二)對被告辛○○而言,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辛○○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三)對被告己○○而言,同案被告戊○○、庚○○二人,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三人於九十一年間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且上開同案被告戊○○、庚○○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劉元華嗣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己○○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四)對被告丁○○而言,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劉元華、陳銘輝於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暨證人黃瑞敏、何俊霖於調查站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惟渠等上開供述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就刑事訴訟法調查而得,而證人劉元華、陳銘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嗣並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何俊霖、黃瑞敏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劉元華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得採為認定被告丁○○被訴犯罪是否成立之裁判基礎,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案被告與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二、台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29之要保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億3千500萬元、保險費600萬元,見 調查卷⑱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①第31、32 反 面頁),被告己○○、丁○○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抗辯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戊○○交付己○○之保險單不同,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據證人即九十一年一月時任台南市副市長蔡文斌於原審證稱:「(請你說明審查過程?)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萬裕公司提出的保單的文字曾經有不同的意見,後來經過協調溝通之後也確認沒有問題,保單所附之收據都是正本而且格式都是完備的」、復證稱:「(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有行文至台南市政府表示保單係偽造,台南市政府當時如何處理?)那個時候我已經離職,但是這個是明顯富邦公司推卸責任,因為我們事後發現,黃竹芳也到富邦公司對保過,然後那個保單正本是歸檔在市政府主計室的檔案室,事後發覺被用影本調包,然後拿去跟富邦公司解約,富邦公司也把保費退給要保人」、「(後來有沒有查到保單正本被誰調包?)那本案的發展後來就是那個保單被用影本調包,那個影本事後的顯示跟正本不一樣,那個正本跟收據被拿走以後,富邦公司解約還款給要保人,如果富邦公司說那個格式不符合的話,富邦公司怎麼能把錢還給要保人呢。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規定很明確,就是現金、定存單、銀行出具連帶保證的保險單或者產險公司的產險單都可以替代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九八、九九頁),核與被告己○○、丁○○所述相符。又本案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係被告庚○○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履約(或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迭經被告庚○○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惟觀諸上開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見調查卷⑱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⑤第2頁)注意欄所記載「⒈及附加批單各項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⒉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⒊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顯有差異。然上開四件保險單既均係同案被告庚○○利用富邦公司已印妥之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等內容而製作而成,外觀形式上應無可能發生如上所述之差異。再者,觀諸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於保單右下角原已印就之「總經理甲○○」字樣下方並則任何副署人之簽章,此影響保單效力之瑕疵於形式審查下應不難發覺。惟萬裕公司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經台南市政府之層層審核,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萬裕公司提出的保單的文字曾經有不同的意見,業經證人蔡文斌證述如前,在此等字斟句酌之審查下,要無可能任令該等影響保單效力之瑕疵存在。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己○○、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抗辯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與當初戊○○交付己○○之保險單不同,要非無據,卷附該保險單影本關於「注意」欄內之記載既有異於原本,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字第10354號 卷⑤第236、237頁),因未經核准,屬非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目前學界通說認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禁止之規定,所規範者都是國家機關之違法行為,私人違法取證所取得之證據,法律上既然未加以禁止,自不容擴張解釋,而限制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提出於法庭使用,所以容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以提供法庭使用。就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非任意性自白之禁止使用為例,該規定僅在拘束國家機關,並不能拘束私人,頂多拘束到私人受國家機關委託蒐證之情形,其責任亦歸國家,所以單純私人之違法取證亦不受規範,私人違法取證並無證據禁止使用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之父、兄、姐及被害人、鄒文榮之對話,暗中錄音,此與擅自盜錄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錄音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尚屬有間,上開錄音既非違法取得,復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丙○○所提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間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關於譯文之內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意見,且核同案被告丙○○對上開電話錄音之目的不外係為保全證據之用,並無不法,且丙○○為錄音談話者之一,亦無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揆諸上開學說及實務見解,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就此提出異議,尚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述各節所論者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雖坦承有拿佣金並共犯海景公司行使假保單部份之犯行,惟對其他共犯偽造文書部份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庚○○、乙○○、辛○○等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友力營造我也有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台電公司吳開誠有來公司,我有蓋「出單覆核章」,這也是要證明樣本是從城中分公司出去,出單覆核章是我保管的,蓋「出單覆核章」也是戊○○叫我蓋的,我知道這是不對,可是我並沒有收保費,所以我不認為這是正式保單,當時我沒有想到要騙人,我只想到要接業務。關於海生館部分,保險單樣本與切結書是一起拿給戊○○,切結書是我打的。後來海生館說要來對保,乙○○就跟海景的承辦人員上來台北,是丙○○去接洽,後來如何我就不知道了,乙○○跟海生館承辦人員來公司,我就叫丙○○進去會議室等語,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們沒有為了要配合才去收這個300萬元,現在我很後 悔收了這筆錢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我承認有拿到海生館二百七十萬元,是被告戊○○拿給我的,戊○○當初是給我說要出具樣本保單,不是假保單,是海生館要求我配合對保,我承認樣本保單後來拿充作假保單,我也拿了錢,另外三家公司我沒有參與云云。 (三)被告辛○○辯稱:整個案子不是我決定,我沒有動機也不知道有假保單的事情。 (四)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必要也沒有理由買一個履約假保單。 二、關於萬裕公司部分: (一)依戊○○自承在88年10月間即離職,其勞保被退保日期則為89年7月21日,但富邦公司人事令卻載戊○○在89年11 月15日始遭富邦公司免職,爰認定戊○○係於89年11月15日經富邦公司免職,合先敘明;又被告戊○○確有出具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假保單交由己○○使用,並由戊○○指示庚○○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庚○○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依被告戊○○之指示出具假保單,等情,業據被告戊○○、庚○○於調查站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0 354號卷一第206至212頁、第167至168頁),及庚○○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及被告戊○○於時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同卷⑥ 第214至219頁、更一卷四第57、58頁、更一卷一第183頁 ),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5至196頁、第247至 250 頁)相符,且有六十萬元支票及富邦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0頁調查卷第29-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調查卷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1頁)與當初戊○○交付己○○之保險單原本,關於「注意」欄內之記載有差異,無證據能力,固如前述,惟庚○○既係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完成,迭經庚○ ○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無訛,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另詳後述)亦均係被告庚○○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亦經被告庚○○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則關於本案戊○○交付己○○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 號卷五第2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 險單之內容不同。 (三) ⒈據證人即富邦公司承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沒有無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24頁);另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至167頁)。 ⒉而被告戊○○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庚○○於繕打本件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則被告戊○○於離職後囑被告庚○○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並囑庚○○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庚○○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 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 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萬裕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六十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戊○○,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庚○○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2人其 為圖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其均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四) ⒈雖被告庚○○辯稱:給戊○○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戊○○說是客戶要求,當時戊○○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云云。然查庚○○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庚○○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付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庚○○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僅因感念戊○○此前之照顧,刻意依其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戊○○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⒉至於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91)富保業發字第一九四號函覆台南市政府雖謂「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萬裕公司對貴府『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三、再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由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係偽造。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云云(台南市調查站卷第32至32-2頁),然被告庚○○所製作交付戊○○轉交己○○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有如前述,亦即該保險單原本注意欄應係記載「⒈及附加批單各項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⒉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⒊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並非富邦公司上開函文所指「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且「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內並無記載契約總金額之欄位,亦無承辦經理簽章之欄位,是上開富邦公司之函文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戊○○、庚○○二人之認定。 ⒊又本件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後述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己○○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方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故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至 18頁),亦可印證。從而,被告戊○○、庚○○二人有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五)雖被告戊○○另辯稱:當初給己○○之保險單本來是要做樣本用,不具有保險的效力,我先給他,等富邦確實要保,我再把保單換回來,己○○找我要買保單時,我是想貪傭金所以才拿假保單給他,我認為他應該也是這樣想,我當初也認為我沒有騙,他們拿保單要去做何用途我也不用負責,我純粹只是為了要賺取傭金而已云云。惟按所謂保險費之佣金乃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掮客或業務員成功招攬保戶投保,自保險費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給予該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之報酬,其提撥給予之前提必係所招攬之保險經保險公司允諾承保,有效簽訂保險契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然查: ⒈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邀被告戊○○洽談投保事宜,業經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5至196頁),其時被告戊○○已自富邦公 司離職為被告戊○○所自承,是其對己○○允諾承保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時,應已明知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庚○○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據同案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我與丁○○、戊○○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戊○○給我的富邦公司要保人萬裕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丁○○要我帶戊○○搭機來台南,丁○○帶我及戊○○到台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戊○○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戊○○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台南,將該保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2頁),核其上開供 述,與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跟戊○○見面,戊○○是以什麼身分跟你見面?)我只知道他是富邦公司的人員。戊○○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富邦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你是什麼情況跟戊○○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萬裕公司將保單送進台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為什麼戊○○會找你討論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是因為當時己○○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再台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戊○○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至232頁),及前已敘及之證人蔡文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上訴審卷五第97-103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準此,足見被告戊○○與己○○洽談萬裕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足以使人誤信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在職人員,且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萬裕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參考,嗣經己○○與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討論該樣本保險單內容並提出修正意見後,被告戊○○即自被告庚○○處取得前述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承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己○○行使,再由己○○轉交台南市政府。 ⒊被告戊○○將前述「工承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己○○之時,顯然並未經富邦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復於本院自承:不具保險效力的保單我那時候是想要讓己○○當真的保單來用,則其具有以假作真之犯意甚明。而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戊○○,透過戊○○,他問我金額,我說四千三百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六十萬元,她約我在台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六十萬元,我願意投保。我將支票在城中分行樓下交給戊○○,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7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本案中萬裕公司支付六十萬元保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己○○個人向我借的,不是萬裕公司。向我借的。(六十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己○○跟我說是要去繳保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富邦公司。」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至232頁),及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均相符,且有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0頁,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準此以觀,倘己○○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富邦公司承保,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詐取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其為獲得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戊○○,從而堪信己○○與被告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己○○因而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被告戊○○辯稱己○○也是這樣想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據前述,被告戊○○應明確知悉己○○投保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萬裕公司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俾取回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己○○,己○○必持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使,以順利取回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果富邦公司嗣後表明同意承保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然該保險單及收據既經己○○提交台南市政府,要無可能更換;倘若富邦公司嗣後確定拒絕承保,更無從換回,此理甚明。是被告戊○○就此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依前揭被告庚○○於調查站之供述,戊○○交付其六十萬元之支票僅係交其暫時保管,且依莊佳萍同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其並未指示庚○○向富邦公司總公司詢問是否同意承保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庚○○亦未曾向總公司探詢是否願意承保該保險,可見戊○○實際上並未有向富邦公司轉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意,其所為並非貪圖保險費之「佣金」,而係在於貪圖「保險費」。蓋所謂保險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所謂之保險事故乃將來可能發生,但不一定發生,倘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無賠償責任,不肖之保險掮客或業務員對於此等保險事故不一定會發生之特性,自甚瞭然。因此利用上開不確定性,不肖之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一方面私下對要保人允諾承保收取保費,擅自掣發保險單,另一方面則隱瞞所屬保險公司其已收取保費之事實,於保險期間經過,而未發生保險事故之際,即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中飽私囊者,履見不鮮。綜合檢視被告戊○○上開擅自對己○○允諾承保「工程保證保固保險」後,即囑庚○○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惟實際上未曾向富邦公司轉介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嗣於交付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時,收取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之情節,足認被告戊○○所圖者應係該六十萬元「保險費」,非僅係「保險費佣金」而已,其就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戊○○嗣將所收取之該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庚○○暫時保管,此無非係因己○○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特經己○○叮囑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之負責人丁○○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且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所謂遠期支票,戊○○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惟該保險費支票既屬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有價證券,戊○○予以收受,自無解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任,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雖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而給戊○○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戊○○說是客戶要求,當時戊○○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我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然查:萬裕公司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係庚○○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戊○○時,戊○○始轉交庚○○保管,有如前述,顯見庚○○偽造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富邦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應有所認知。再者,本件保險單既係庚○○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 FD000020號,要 保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 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收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戊○○,則其對於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供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自亦應有所認知,乃其辯稱: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與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七)公訴意旨雖認萬裕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上開假保單及收據後,由丁○○、己○○持以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交付台南市政府要求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嗣並順理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云云。惟同案被告己○○係因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丁○○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己○○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丁○○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三、關於正道公司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部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分別於本院坦承如前述外,並曾經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6至212頁、第167至168頁 ,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同卷六第214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 劉潤真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31至232頁),及證人即 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 8至218頁)、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 顧大義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1至 202頁)、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38至239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7至226頁),證人陳伸夫即台南市市長特別助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至23頁) 均大致相符,且有要保人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 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保險費四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台南市調查站卷第27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6、3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91)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二號函(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41、45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91)富保業發字第一九三號函(偵字第10354號卷 一第43、46-4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91)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 暨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正道公司「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62-95頁)、正道公司「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計畫備忘錄」影本(偵字第10354號 卷一第96 至98頁)、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 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貸方金額:400 萬元)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發票日90年6月6日;受款人富邦公司;發票人正道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付金額400萬元)影本各一件(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同卷二第712頁)、台南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南市工土字第09500033440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 第265頁,函文主旨:有關「台南市○○○○道路基地開 發經營契約」,乙方即正道公司原繳納協力廠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事,正道公司係依據九十年二月七日會議結論辦理更換履約保證保險單,查無其他相關之公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據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24頁);另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 16頁)。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 ) 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167頁)。而被告戊○○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庚○○於繕打本件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則被告戊○○於離職後囑被告庚○○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台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並囑庚○○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庚○○因念及此前曾受戊○○照顧,即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戊○○,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庚○○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戊○○之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其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雖被告庚○○另辯稱:給戊○○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戊○○說是客戶要求,當時戊○○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云云。然其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庚○○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四百萬元之收據交付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庚○○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僅因感念戊○○此前之照顧,刻意依其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戊○○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又本件正道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前述萬裕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己○○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故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18反面),亦可印證。從而,被告戊○○、庚○○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四)雖被告戊○○亦辯稱:在富邦尚未答應承保之前我就把保單跟收據當做正式保單交給劉潤貞,我先把錢收了,將來如果富邦不保,我就把保單、收據收回來,純粹只是為了要賺取傭金而已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劉元華即富邦公司原指派接洽本件保險之城中分公司襄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把正道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公司前後審核三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我確定是在戊○○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台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不可能再來承保」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二第 208至215頁),其就有關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由及曾明確告知戊○○該情,已供述明確,且有富邦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91)富保業發字第二四八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暨中文翻譯影 本各乙份(台南市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可佐,自堪採信。是被告戊○○應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乃竟辯稱:在富邦尚「未答應承保之前」我就把保單跟收據交給劉潤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台南市政府提出以正道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之請求後,我即電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並留下電話請該公司派員到正道公司洽談納保事宜,翌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襄理劉元華及與戊○○道正道公司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劉元華要我提供本契約工程之相關資料作為投保及合算保費之用,我依其所需整理相關資料予,富邦公司即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初具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之保險單,並交付台南市政府作為履約保證之履行。」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3-20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位莊先生聯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金,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我們與他洽談,九十年二月六日要我們帶付費票據到富邦在襄陽路城中分公司,到該公司繳保費取回履約保證金保單。後來當天約在對面吃飯,她們小姐送保單來,我看了無瑕疵就交付支票給他們。」等語(偵字第 10354號卷一第231-232頁)、「當時是戊○○、劉元華到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己○○沒在場。他們要求提供資料,我要求保險費不要太高。票期能長一點節省公司開銷…我與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將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取回保單及收據。」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5-246頁),依劉潤貞上開供述,其不知悉富邦公司已經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劉潤貞交付予戊○○之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貸方金額: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之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原審卷三第131、1 32 頁、卷二第712頁)可稽,另依證人即當時擔任正道公司董 事之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是我打字的,傳票是我製作的有依照公司內控程序完成,交付四百萬元支票給富邦公司時我在場…支票是由劉潤貞交付給戊○○,在杭州南路正道公司交付。…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在辦公室見過富邦公司城中分行襄理劉元華(有二次),他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簽四百萬元支票傳票有列入正道公司帳目內,簽辦當時有收到富邦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單及收據。」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可見正道公司對於該保險費支票之簽發曾經相當嚴密之內部監控,且倘未確信戊○○承保之允諾,嗣其復如約交付保險單即及保險費收據,正道公司應不致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又被告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職,是其與劉潤貞接洽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尚未自富邦公司離職,而依戊○○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其從未告知劉潤貞有關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之情,另觀劉潤貞及證人王天明上開供述,均提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支票係在富邦公司附近交付、收取乙節,堪信被告戊○○刻意製造假象矇騙劉潤貞,使劉潤貞誤認其仍係富邦公司之職員,而繼續與之接洽保險事宜,其並不知悉富邦公司已經拒絕承保之事情。 ⒊被告戊○○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職,是其對劉潤貞允諾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應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且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庚○○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被告戊○○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劉潤貞之時,既然已經經富邦公司拒絕承保,且戊○○亦願自承係將該保險單當真的交付劉潤貞(本院卷一第185頁),顯見其以假作 真之詐欺犯意。另依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亦與前揭 劉潤貞、王天明之供述相符。倘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已經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果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行詐以抵繳正道公司之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其為獲得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堪信劉潤貞與被告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正道公司實係被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其餘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 ⒋依據前述,被告戊○○已明確知悉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該公司必持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行使,嗣富邦公司已無可能又同意承保,該等經正道公司提交台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收據,顯然無從取回,此理甚明,是被告戊○○就此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戊○○所圖者應係該四百萬元「保險費」,非僅係「保險費佣金」而已,其就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同前揭關於萬裕公司部分之說明(參照前述二、㈤、⒋所載),茲不贅敘。至於戊○○嗣將所收取之該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庚○○暫時保管,此無非係因劉潤貞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特經正道公司王天明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且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之所謂遠期支票,戊○○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惟該保險費支票既屬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有價證券,戊○○予以收受,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至於該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嗣後雖經劉潤貞取回,亦無解其詐欺既遂之責任。 (五)被告庚○○雖辯稱:我們正式出單會在保單上蓋正本章,而給戊○○並沒有蓋樣本章,當時我有質疑,戊○○說是客戶要求,當時戊○○有收到有富邦抬頭的支票,所以他說先開一份收據給客人,等到正式出單會有正式的收據、保單,到時候再拿正式的收據、保單跟客戶換回來。對我來說我只知道這些都是樣本,我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然查: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係庚○○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戊○○時,戊○○始轉交庚○○保管,有如前述,顯見庚○○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富邦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應有所認知。再者,本件保險單既係庚○○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覆核』等保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收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戊○○,則其對於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供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自亦應有所認知,乃其辯稱: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與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此外,當時承辦上開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曾於接到正道公司提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經被告庚○○出面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黃竹芳查核等情,除經證人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18頁、同偵卷三第15-18頁、第220-221頁、原審卷二第471至484頁),並經當時陪同前往辦理對保之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8-200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被告庚○○亦不否認曾經辦理上開對保手續,然倘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庚○○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另正道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富邦公司,縱使作為質押,亦應轉交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其竟保管在庚○○私人之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處理富邦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益證被告庚○○與戊○○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雖認正道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依約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因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扺繳,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戊○○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己○○聯絡,並由己○○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己○○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丁○○之辦公處所與丁○○洽談投保事宜,其後戊○○復約劉元華與己○○、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戊○○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己○○、劉潤貞、戊○○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丁○○、己○○、戊○○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丁○○、己○○、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丁○○、劉潤貞、己○○等人提供前述正道公司簽發之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戊○○,再由戊○○將該支票交庚○○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戊○○指示庚○○出具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己○○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嗣經黃竹芳北上,由己○○及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庚○○,庚○○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對該保險單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對黃竹芳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因認核被告己○○、丁○○、劉潤貞、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南市政府解除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己○○係及丁○○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故正道公司實係被告戊○○與庚○○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劉潤貞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己○○、丁○○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四、友力營造公司部分: (一)被告戊○○與辛○○確有共謀出具上開假保單使用,並由戊○○分擔指示庚○○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庚○○明知有違富邦公司之職務上之規定,仍依被告戊○○之指示出具假保單,交由被告辛○○基於行使假保單之犯意連絡,向台電公司行使而詐欺得利,及關於被告辛○○如何與被告戊○○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以供台電公司審核,以為工程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至168頁、同卷 二第186頁),及戊○○、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 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5至96頁、第214至219頁、卷五第7至27頁、第171至177頁),核與證人王天明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7至71頁),暨證人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 16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而工程名稱 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契約」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三百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調查卷第28頁)、三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富邦公司、發票人友力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1頁)、六百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人東欣營造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卷第42頁)、友力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友力公司轉帳傳票、被保險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詳如備註」、承保工程述要「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正本(保險單號碼:0525 字第 90CA000028號)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調查卷第45至45-1頁)、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33、234 頁)、及中興大學夜間部會計系畢業紀念冊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2至198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二八四號函影本乙份等在卷可稽。 (二)據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16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91)富 保業發字第284號函覆調查站亦說明:二、貴站來函詢問 並檢附本公司承保友力公司承攬「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 0525字第90FD000020號影本,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合法正式之保險單。三、按若係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須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始完備出單程序,並具合法效力。今觀貴站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顯有遭人偽造之嫌(台南市調查站卷第43至43-1頁)。而被告戊○○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庚○○於繕打本件友力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則被告戊○○於離職後囑被告庚○○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為台電北施工處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其有偽造保險單之犯意,已堪認定。又被告戊○○既已明確知悉富邦公司拒絕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該種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庚○○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仍將其囑由庚○○擅自鈐蓋「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付辛○○持往台電公司行使而詐欺得利,顯見戊○○、庚○○、辛○○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犯意,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 ⒈再者,卷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本」字樣(見調查卷第28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在五月二十五日早上約十點左右,戊○○拿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上面有蓋正本】到我們公司來,我跟董事長看過無誤之後才付他錢…」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72至74頁)相符,顯見庚○○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則其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 000,000、保險費3,000,000、90 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三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戊○○,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庚○○、戊○○、辛○○對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其有共同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⒉參以,據證人吳開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經辛○○告知與庚○○連絡,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先以電話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職員庚○○,約定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翌日上午依約前往該分公司親與庚○○核對友力公司提供之保險單上出單專用章,經核對該章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 第114-117頁、同偵卷第150至158頁、同偵卷第240至242 頁),被告庚○○亦不否認曾經辦理上開對保手續,然倘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庚○○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參照卷附保險單正面),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又如前述此部分係由戊○○指示庚○○為之。另被告辛○○明知前揭偽造之假保單交由台電公司審核,由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時,找庚○○辦理對保,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從而被告辛○○、戊○○、庚○○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保險單、收據)、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明。 (四) ⒈至於被告庚○○雖辯稱:友力營造我也有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當時我沒有想到要騙人,我只想到要接業務,當時我也有去質疑戊○○,戊○○也是說是應客人要求,當總公司告訴我不能接這個案子時我就馬上告訴戊○○,樣本都有收回來云云。然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我承攬友力營造投保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戊○○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戊○○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戊○○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戊○○。後來友力營造並沒有就該工程向富邦產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86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綜合營造險CA就在我們編號裡面,保固保險跟履約保證保險我從來沒有做過,所以那各FD我只是因為戊○○要我打一個樣本要我隨便編一個號碼,他跟我講一個號碼我隨便把它編上去。正道、友力、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號碼都一樣是因為當時不是真的保單,所以戊○○跟我講說隨便編一個號碼,就是FD隨便編就好了,因為我不知道真的編號到底是怎麼編的。裡面的內容是戊○○叫我這樣子打的,應該是當時我有傳真一張類似空白給他看,然後他寫一寫再傳真給我,就是叫我照著上面寫的打在電腦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且觀諸卷附由庚○○所繕打之本件 「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且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庚○○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三百萬元之收據交付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庚○○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刻意依戊○○所囑,繕打製作並交付戊○○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庚○○上開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其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已如前所述;並參以台電公司代表吳開誠前來對保之前,即以電話聯繫表達對保之意思,對保時也有核對並蓋用出單覆核章,被告庚○○竟仍配合蓋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若只是單純樣本保險單,豈會有對保程序?何以竟未諮詢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與台電公司代表進行核對工作,足見被告庚○○應有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而由戊○○行使交付友力公司使用之故意至明。 ⒉又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的四月底、五月初我已不在富邦公司任職,因為曾經在富邦公司任職過,介紹有佣金,所以會為友力公司進行保險,接洽還是富邦公司去接。…東欣營造公司六百萬元支票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等語(原審卷三第41至45頁),已經自承友力公司為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交付由東欣營造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均係其所得之酬庸。另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戊○○確有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到該東新營造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後即在當日持該支票到我辦公室要求我代為提示兌領。我曾質疑為何不自己出面提示,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就說是幫朋友的忙…且該支票經我向辛○○查證確是友力營造支付保費所交付之票據,我乃允其所請,但我因當時手邊正忙,即委請委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代為陪同前往提示兌領,提領之後,戊○○即從提示銀行逕將該筆現金六百萬元全數帶走。依戊○○向我表示我應得全數保費六百萬元一成佣金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但依辛○○所稱此一保險有三百萬佣金,故我認為應有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六十萬元,雙方對此認知並不一致,固仍未達成協議,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到任何佣金。」(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76至279頁)、「五月二十五日 辛○○告知我他已拿到保單保費也交給戊○○,後來戊○○到我公司,我問他是否把正道公司保險費支票還我,他說不是,要把友力公司佣金給我,他拿給我一張六百萬元沒抬頭的票,劃線部分已劃掉是現金票,但我看不是友力支票即與辛○○連絡,辛○○說是的,是他們支付給戊○○的,我告知戊○○自己兌領,他急著繳保費及付我佣金,是他取得仲介費百分之十中之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元給我,他堅持我幫他兌領,我因事忙請王天明陪同戊○○去碓領,領出六百萬元全由戊○○拿走。」(偵字第10354 號卷三第174-175反面頁),依劉潤貞所述,被告戊○○ 取得六百萬元支票後曾委請其兌領,嗣並將全數六百萬元現金取走,而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同學兼同事劉潤貞請我去領,原本請我一人去,我害怕被搶,我請劉潤貞開車跟我一起去,到了銀行我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銀行還有特別打電話到友力公司確認,當天我是帶一個袋子,我領到六百萬元現金就裝在袋子,然後我們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就把整個袋子交給,莊先生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 頁) ,就有關劉潤貞於依戊○○之請求兌領六百萬元現金後,劉潤貞曾否自其中取得若干現金部分,與劉潤貞之供述固有出入,惟就被告戊○○自友力公司取得東新營造簽發之六百萬元即期支票後,即於同日對得現金六百萬元乙節,則屬一致,足見該六百萬元即期支票之票款全數均已經被告戊○○取得,乃被告戊○○辯稱僅係為賺取三百萬元保險費傭金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辛○○確有與被告戊○○、庚○○等人共同背信並行使以偽造之假保單交由台電公司審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公司需繳交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二千萬元之事實,經查: ⒈被告戊○○於91年10月1日調查站中供稱:「…(辛○○ 交給你六百萬元支票後,是否知道友力營造並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富邦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辛○○,拒絕投保友力營造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故辛○○應該知情」(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70背面至172頁),又於91 年10月15日調查站供稱:「…辛○○事前確已知悉前述(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不具效力。事後辛○○曾要求我以同樣模式,代為安排提供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保單,我則告訴辛○○,富邦公司不可能承作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故予以拒絕,當時友力營造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承保資料,我亦未提供該工程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給友力營造公司」(見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友力公司情形?)辛○○說要對保,事先我告訴他們是樣本保單,…怕之前假保單會被揭發,所以友力假保單我也配合,我跟庚○○也是這樣講,說要核對正式保單是否一致」(見同上偵卷第126頁)等語,經查,被告戊○○於歷次偵審中 對友力營造部分被告辛○○參與之案情始末及細節始終自白不諱且前後供述一致,被告戊○○上開供述尚屬可採。⒉被告丙○○於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戊○○上次說辛○○有打電話給你要佣金,是哪一部分?)是營造綜合險。(要多少佣金?)那時是向公司要求營造綜合險的佣金,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辛○○有沒有要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佣金?)沒有。(辛○○知不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我跟汪迪壯有到友力公司講說我們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你跟汪迪壯到友力公司講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辛○○如何反應?)辛○○當初叫我們回公司再向公司談試試看,但是在我們回公司途中辛○○有打電話給汪迪壯說叫我們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等語,又戊○○於同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述:「(辛○○是否知道富邦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據我所知辛○○確實知道,而且一定知道】。【被告辛○○確實知悉本件假保單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六)第68頁)。而辛○○亦不否認上情,可知,於富邦公司人員即丙○○、汪迪壯明確告知被告辛○○有關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後,被告辛○○應已知悉知道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另據辛○○於本院更一審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因我們得標以後,十四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台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5、46頁),其所述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狀,有卷附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一頁及第十二頁影本(偵字第10354 號卷四第233、234頁)可佐,自堪採信。如辛○○所述既然多家公司均稱至少需一個月始能開出出保證書,衡情辛○○對於戊○○所言其能辦理富邦公司承保之事即應再詳加查證,乃辛○○未再詳加查證,並進而給付戊○○六百萬元佣金,顯與常情相違。 ⒊再者,依友力公司提出於台電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所載,保險費金額係三百萬元,惟辛○○交付予戊○○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即期支票,及乙張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予戊○○,後者戊○○交予丙○○作為友力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之保險費,前者作為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則多出三百萬元。且又不以友力公司名義支出,而以東欣營造公司之名義支出,帳列「借:其他費用」、「貸:應付票據」名義作為會計分錄,亦據被告辛○○所自承,核與被告戊○○、丙○○所述相符,復有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到期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戊○○之簽收單據;東欣營造有限公司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之即期支票;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轉帳傳票、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營造工程險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雖被告辛○○辯稱係六百萬元包括答應戊○○之佣金三百萬元,因戊○○要求現金,而友力公司準備上市,給戊○○之佣金三百萬元不能入帳,才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云云。惟若為正常之投保,豈有佣金與保險費等價之理?又若顧慮佣金不能報支,保險費則屬必須報支之會計項目,則可分開支出,何以友力公司竟會將佣金與保險費以同一張支票支出,再轉由東欣公司以不實名義報支?此復使友力公司減少營業支出成本之稅捐利益,如此迂迴之情形,顯非顧慮佣金不能列入友力公司帳目之理由所能說明,又查友力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營造綜合險既係向富邦公司投保,何以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相關連保險之二筆保費繳交之方式不同?且其所繳納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何以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未以指名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反而願意交付巨額現金六百萬元與被告戊○○?凡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見現金六百萬元部分,應係被告戊○○出具偽造假保單之代價,益證被告辛○○與戊○○一開始即有行使偽造假保單之犯意甚明。 ⒋參以,據證人吳開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對保時,亦依辛○○之通知,直接找庚○○辦理對保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15頁、同偵卷第151頁、同偵卷第240至242頁),又證人吳開誠 於偵查中另證稱: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假保單爆發後,友力公司最近要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來代替履約保證保險單,但還沒換」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42頁反面),參互以觀,被告辛○○應知悉友力公司關於大潭發電計畫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偽造的。則被告辛○○明知偽造之假保單進而持以行使交由台電公司審核,由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時,找庚○○辦理對保,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被告辛○○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明。 ⒌雖證人林正富於原審詰問時雖證稱:「(富邦公司是何人與你接洽投保的?)接洽是辛○○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有無任何人與你接洽?)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台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戊○○出面與我接洽」、「(你這六百萬元支出為何用東欣營造公司的支票支出?)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市上櫃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友力沒有憑證,是沒有什麼憑證?)因為趕件費用三百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所以沒有辦法開支票給他」、「(趕件是趕什麼件?)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戊○○在與你談這事情,辛○○是否在場?)在場」、「(辛○○完全知道沒有憑證及趕件的事情?)他知道」、「(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戊○○,那是否是辛○○的意思?)不是,那是公司的制度,辛○○那時是財務部門的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9、470頁),經查,由上揭證人供述足證本件友力營造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均係由被告辛○○負責接洽,即對於選擇富邦公司與否、或與富邦公司之洽談經過,甚或富邦公司是否承保及保約內容等情,均係由被告辛○○負責一節,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是就此部分證人並無從知悉,從而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辛○○與被告戊○○等人有無其他私下謀議,或被告辛○○與被告戊○○等人並無共謀本件犯行等事實並無法證明,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足見被告戊○○係經由介紹結識被告辛○○,而被告戊○○、庚○○已透過上揭提供樣本保單未加蓋「樣本」字樣,使萬裕公司及正道公司順利通過台南市政府之審核,免除繳納工程保證金,則衡情堪認被告辛○○知悉上情後,為獲得免除繳納保證金之利益,進而央求被告戊○○亦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之同樣方式使友力營造公司通過台電公司審核,而被告戊○○為避免上開提供樣本保單供萬裕、正道公司通過台南市政府審核一情外洩,亦應允被告辛○○之要求,提供上開樣本保單供友力營造公司使用,並從中獲取佣金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辛○○與戊○○、庚○○等人於此部分共同謀議偽造假保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於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辛○○與戊○○、庚○○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海景公司部分 (一)就事實欄五部分迭經被告戊○○供認在卷(原審卷二第 458 至466頁、卷五第171至17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87、188、228頁、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卷六第74至 76 頁、第212至220頁),據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 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 。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至167頁)。富邦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91)富保業發字第二八三號函稱「二、貴站來函詢問並檢附本公司承保海景公司承攬『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1號影本,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合法正式之保險單。三、按若係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須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始完備出單程序,並具合法效力。今觀貴站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顯有遭人偽造之嫌」等語(調查卷第47至47-1頁)。而被告戊○○曾任職富邦公司多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離職前並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被告庚○○於繕打本件友力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核保工作,渠等對於上開富邦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應知悉甚稔。且被告戊○○自承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自丙○○處得知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竟仍囑被告庚○○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其有偽造保險單之犯意,要堪認定。 (二) ⒈庚○○依戊○○所囑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元、保險費6,000,000元、90年06月19日 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之收據時,已經丙○○發覺,且丙○○業已懷疑戊○○販賣假保單詐財,乃另囑庚○○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號」,然其並要求戊○○先將該「切結書」轉交海景公司切結後,始將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交付戊○○,僅係將該「切結書」連同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連同富邦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戊○○,足見其製作該「切結書」之目的,無非係為將來卸責之用,其與戊○○顯然具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且被告庚○○對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富邦公司保險之信譽,應有認知,乃其為圖不法利益而故意為之,應有背信之犯意,亦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繕打樣本但是上面沒有樣本章的保險單給他們,當時我沒有想到要騙人,我只想到要接業務,當時我也有去質疑戊○○,戊○○也是說是應客人要求云云。然據其於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綜合營造險CA就在我們編號裡面,保固保險跟履約保證保險我從來沒有做過,所以那各FD我只是因為戊○○要我打一個樣本要我隨便編一個號碼,他跟我講一個號碼我隨便把它編上去。正道、友力、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號碼都一樣是因為當時不是真的保單,所以戊○○跟我講說隨便編一個號碼,就是FD隨便編就好了,因為我不知道真的編號到底是怎麼編的。裡面的內容是戊○○叫我這樣子打的,應該是當時我有傳真一張類似空白給他看,然後他寫一寫再傳真給我,就是叫我照著上面寫的打在電腦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7至27頁),且觀諸卷附由 庚○○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且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庚○○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保險費六百萬元之收據交付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況乎於庚○○提供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前,已曾提供富邦公司之「樣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偵字10543號卷二第220至222頁),並無另 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乃被告庚○○復依戊○○所囑,繕打製作上開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並交付戊○○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此外,據證人即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證稱: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上午由乙○○陪同前往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由該公司職員丙○○引見該公司經理後,即由丙○○帶領至會客室進行對保手續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97-200頁、同卷二第243至246頁、同卷三第69至72頁),復證稱:到富邦公司找庚○○對保,他與我們一招呼就換丙○○就到會客室查看資料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99、100頁),被告庚○○雖辯稱海景公司的人來時,就叫丙○○來接洽,伊並未進會議室辦理對保云云。然倘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庚○○明知上情,竟推由丙○○出面應付對保,其目的仍係在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從而,被告戊○○、庚○○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三) ⒈另被告丙○○於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詢問時供稱:第一次伊與庚○○、戊○○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談有關海生館工程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戊○○有交付工程合約書給渠等,並談及傭金、保費等內容,伊於九十年六月底與戊○○及戊○○的朋友至海景公司交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第二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是戊○○主動要求與伊及庚○○見面,並非談配合對保之事,而是戊○○要求伊與庚○○配合製作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並要求樣本保單不要打上「樣本」字樣,惟伊認為有風險,不知戊○○會將無「樣本」字樣之保單做何使用,故開始未予同意,戊○○乃承諾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樣本保單,願意給付五十萬元之酬勞,後加碼至三百萬元,伊與庚○○未回應,但又擔心原已談妥之工程營造綜合險,海景公司及戊○○會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失去業績,最後伊評估風險後,向戊○○表示可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且不在保單上蓋「樣本」字樣,但堅持不在該保單上蓋公司之出單專用章,再要求切結該樣本保單僅做投保參考之用,戊○○乃答應以三百萬元給伊與庚○○做為酬勞之用。九十年七月間,乙○○與蔡東裕來城中分行繳交四百五十萬元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支票後,蔡東裕先搭機離開台北,戊○○帶伊至乙○○所住的飯店,戊○○並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將該筆三百萬元放置伊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嗣戊○○又要求從該三百萬元酬勞中,要回二十五萬元,伊拿二十五萬元給庚○○轉交給戊○○,另以現金一百八十萬元買一部BMW轎車等語(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三)第六一、六二頁)。且於原審93年8月14日第一次訊問時, 被告丙○○已自白拿取戊○○交給之二百七十萬元,而拿樣本保單充作假保單給海景公司行使等犯行。依上述,顯示丙○○於「事前」就出具所謂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一事,與戊○○、庚○○等人已有謀議。 ⒉又查被告庚○○與戊○○於偵查中均已承認該三百萬元係配合對保之代價,且被告丙○○與庚○○取得三百萬元,起因於庚○○不願意配合海生館對保,才與戊○○進行談判等情,亦據被告戊○○、庚○○、丙○○上開供述明確,而對保時間亦因之延期,又三百萬元之交付係在90年7 月11日配合對保當天,惟單純提供樣本保險單豈需三百萬元對價?況依被告丙○○自己之供述及戊○○之供述,要求海景公司切結將該保險單只作樣本使用之切結書,係於90 年6月20日南下屏東時提出給乙○○,然給付三百萬元則係因被告庚○○不願配合於90年6月27日之對保,經戊 ○○與庚○○及丙○○談判後,戊○○給付三百萬元予庚○○二人,庚○○二人才同意配合對保,此經庚○○及戊○○於偵查中供述一致,故顯然三百萬元為提供樣本保險單行使之對價。此外,於庚○○提供履約保證險之假保單前,富邦公司已曾經提供樣本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6月12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單樣本(手寫、保險金額國字、無保單號碼、加蓋 specimen,但亦無承辦副理覆核章),因此並無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足見被告庚○○與丙○○嗣後同意提供戊○○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其將會被作如何使用,衡情應早有所知,被告丙○○於初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從而,堪認被告庚○○、丙○○二人本即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⒊丙○○既有與庚○○提供樣本保險單在前,並於乙○○陪同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北上對保之際,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替庚○○出面接洽對保事宜,而掩護戊○○及庚○○偽造保險單之犯行,而於對保完畢後,收受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綜合以觀,丙○○所為並非僅在掩護戊○○及庚○○偽造保險單之犯行而屬事後幫助行為,其有與戊○○及庚○○共犯之意思堪予認定。 至於雖被告丙○○要求海景公司簽立切結書在前,然其嗣後既已明知保單為虛偽並係供海景公司持之向台電公司並已配合對保等行為,從而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名犯行事證明確,此一簽立切結書之行為並無礙於其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 ⒈ ⑴被告戊○○確有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被告乙○○知悉偽造假保單之事,並持向海生館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戊○○於91年10月15日調查站中供稱:「…乙○○當時僅邀我至他董事長辦公室(丙○○及林文宏在別間辦公室等候),我隨即將上述保單等文件資料,親自交給乙○○本人收執。…我已告知乙○○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僅係提供他參考,並未正式出單,故未具保單效力」等語,復於91年10月17日供稱:「…海景公司之切結書係由庚○○是先繕製並交給丙○○,而該六百萬元費用係我配合乙○○的要求,提供富邦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及降低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之對價完成對保手續,並願意提供三百萬元給他們配合對保之對價,(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三 第9、10頁背面、65頁背面、66、67頁)等語,與被告庚 ○○91年10月17日於調查站供稱:「九十年六月間,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海生館)來函表示要前來富邦公司辦理對保、經與莊端邊聯繫後知道他將以該保險單樣本交付海景公司作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用,且戊○○向我等要求說如海生館人員北上對保,就不必要跟他們談到對保之相關字句,僅應付應付即可,但我與丙○○認為該保單僅係樣本,初期並不同意配合,之後我再就此事與丙○○討論後,認為應與莊端邊當面洽談此事,事後我等三人即約在中影文化城附近一家咖徘廳討論此事,當時即由戊○○主動開出三百萬元作為我與丙○○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之代價。同年六、七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海生館人員蔡東裕(對保當時並不知姓名)與海景公司負責人乙○○前來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辦理對保,當時即由丙○○陪同辦理,該份報酬即係我與丙○○配合對保之代價,戊○○所言係屬實情」,及被告丙○○91年10月17日於調查站供稱「…第一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我、庚○○與戊○○談有關海生館工程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戊○○交付工程合約書給我們,談及佣金、保費等內容,返回公司後即向富邦公司工程險部詢價,後來戊○○的朋友也到場,該戊○○的朋友即是於九十年六月底陪同我與戊○○至海景公司交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第二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是戊○○主動要求與我及庚○○見面,並非為配合對保的事談,而是戊○○要求我與庚○○配合製作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戊○○要求樣本保單不要打上『樣本』字樣,但我認為這有風險,不知戊○○會將無『樣本』字樣之保單做何使用,故開始未予同意,戊○○向我們承諾,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願意給我們五十萬元酬勞,我們並未回應,戊○○加碼至三百萬元,我與庚○○一直未回應,但又擔心原已談妥之工程營造綜合險,海景公司及戊○○會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失去業績,最後我評估風險後,向戊○○表示可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且不在保單上蓋樣本字樣,但我堅持不在樣本保單上蓋上公司出單專用章,再要求切結該樣本保單僅做投保參考之用,戊○○答應以三百萬元給我與庚○○做為酬勞之用;之後,約於九十年七月間乙○○與蔡東裕來城中分行繳交四百五十萬元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支票後,蔡東裕先搭機離開台北,戊○○帶我至乙○○所住的飯店,戊○○並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付給我,我將該筆三百萬元放置在我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的保管箱,後來戊○○又要求從給我及庚○○的三百萬元酬勞中,要回二十五萬元,我拿二十五萬元給庚○○轉交給戊○○,另我以現金一百八十萬元買一部BMW轎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46、62頁),對於如何提供未蓋有「樣本」字樣之保單供被告乙○○所用,如何與被告丙○○、庚○○商討配合被告乙○○辦理對保,及如何分配六百萬元之對價等細節,彼此互核相符。 ⑵雖被告戊○○於原審結證改稱:「(乙○○是否有明白要你提供沒有加蓋樣本的保險單給他?)沒有」、「(富邦產物保險切結書的由來?)打切結書是庚○○要求的,因他不要出樣本保單,上面兩個章都是我蓋的」、「(乙○○在整個事情當中是否知道你所提供的保單是假保單?)他應該不知道,那份保單是別人陪同我交給海生館人員(過程我已經不記得很清楚了,因為已經好幾年了)」、「(剛才辯護人提出切結書上的兩個印章如何來的?)我自己去刻的,如果不蓋的話,庚○○不給我那張沒有蓋樣本的保單」、「(91年9月2日你在台南市調查站筆錄,就海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未蓋有樣本保單,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不是乙○○要求的,你在調查站回答時說是乙○○因為急迫,要跟海景公司審核,是乙○○要求的,你到底哪一個在說謊?)因為那時候,打沒有樣本的保險單,是我跟庚○○要求的,因為那時候我還不認罪,所以才會說是乙○○要求的,後來我認罪了,事實上是我跟庚○○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465 頁),然其後復 稱:「(91年10月1日你是否已經認罪嗎?)還沒有,一 直到收押後才認罪」、「(提示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你說的更詳細,是乙○○要求你提供未加蓋樣本的假保單?)我今日說的是實話,還沒有押之前我不承認我有拿六百萬」、「(你剛才回答說你拿六百萬元是保險費,91年10月17日的調查筆錄你說你拿六百萬元是假保單的對價?)我那時候這樣說是看可不可以罪比較輕」(見原審卷二第465、466頁)等語,惟其於原審上開證詞,顯然較調查站所供述內容籠統模糊,而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乙○○之嫌,況被告戊○○於91年10月1日經原審裁定收押後,於 91年1 0月15日、91年10月17日調查站亦始終供述係乙○ ○要求提供未蓋有「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及收據等語歷歷,足見其辯稱收押前未認罪始推給乙○○云云,不足採信。又經檢察官於原審詰問時再訊以:「(提示92年8月1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受命法官問你你也說六百萬元是配合乙○○出假保單的對價,這個陳述是否實在?)這個要分兩段」,經審判長對被告即證人戊○○進行闡明證人應行的義務,證人戊○○對上開問題則沈默不回答,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6頁),益見被告戊○○ 於原審所證內容顯然有所保留,其故為維護被告乙○○之證詞,殊無足採。 ⒉ ⑴依被告戊○○、庚○○及丙○○之供述,海景公司之綜合營造險保險費四百五十萬元及提供假保單之報酬六百萬元係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繳納,前者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乙○○與蔡東裕前往對保時,由乙○○親自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交付之台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帳號026969號,票號AP0000000,票期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抬頭為富邦公 司之支票,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使用遠期支票,並為徵信指名持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習慣相符;後者同樣是保險,卻是被告戊○○、丙○○於90年6月20日南下海生館交付 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單樣本,當日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乙張未抬頭、金額六百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57,支票號碼RA0000000號即期支票,並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現後,於該公司總經理室由鄭宜芳親交予戊○○,等情,除據被告戊○○供述不諱外,並經證人鄭宜芳、朱碧蓮於調查站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2至287頁),而海生館承辦人 員即證人蔡東裕於90年6月20日收到海景公司提送之富邦 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即擬文通知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庚○○表示訂於6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俟正式行文時約定之日期變更為6月27日上午10時)至該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要求該公司備齊資料準時參加,惟因被告庚○○、丙○○不願配合對保,故對保日期拖延至同年7月11日始 完成,被告乙○○並於對保時交付工程營造綜合險保費共450萬元之支票一節,業據被告丙○○、戊○○供述甚詳 ,然查海景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營造綜合險既係向富邦公司投保,何以就同一家保險公司所投保之相關連保險之二筆保費繳交之方式不同,且分二次繳付?且其所繳納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何以違反一般交易習慣,未以指名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反而願意交付巨額現金六百萬元與被告戊○○?凡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見現金六百萬元部分,應係被告戊○○出具偽造假保單之代價,益證被告乙○○與戊○○一開始即有行使偽造假保單之犯意甚明。 ⑵雖被告乙○○另辯稱其所以提供六百萬元現金,原先係提供即期支票,但被告戊○○堅持要現金,才協助兌領云云。但同一家保險公司之相關連之保險的保險費,為何分開兩次交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有何必要使用即期支票?且如此鉅額保費,竟然使用未抬頭之支票,顯與常情有違,又乙○○另辯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在六月二十日即與六百萬元同時交付予戊○○,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取得該紙鉅額支票後,於兩日內即交給公司之會計,徵之富邦公司繳付保費同意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丙○○招攬海景公司繳交海景世界綜合營造保費,丙○○之戳章日期為七月十三日,而海生館承辦人前往對保之日期則為七月十一日,此有被告乙○○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十四日之行程資料(含出差申請單、麗都飯店統一發票、立榮航空公司搭機證明等),以及蔡東裕之出差報銷紀錄中所附七月十一日之搭機紀錄足佐;再者於被告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刑事說明書證十一支付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存根,其上的開票日期欄,固有機械蓋印之日期號碼90.6.20,但是旁邊還有註記 6/26(並圈記「波」字樣),而六月二十六日正好是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原定對保日期,故無論該紙支票何時開出,乙○○應是六月二十六日才取得該紙支票,故其不可能在六月二十日即交付予丙○○。事實上偵查中係應被告丙○○由繳付海景公司綜合營造險保險費支票的記憶回推,才查出蔡東裕前往富邦公司之日期為七月十一日,而非公文所載之六月二十七日,從而乙○○所辯均無足採。 ⒊ ⑴參以,台南市○○路地○街暴發假保單案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南市政府函詢富邦公司後,海景公司方急忙以定存單換回假保單,此有海景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博行字第07261號,以銀行定存單代保險單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共十二張、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90)海秘字第90003311號(確認定存單代保險單)銀行覆函三份及三家銀行之函覆確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海秘字第90003599號(還保險單)、海景公司林鶴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領取保險單證明書可佐。其行為與友力公司辛○○之作法如出一轍(僅友力公司之換保單行為尚未完成),另證人富邦公司工程險核保人員張勳彬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高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來電查詢海景公司三件工程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90CA000032、052590FD000033 、052590FD000021)保險費之支付情形 ,經其查證052590FD000021號保險單非富邦公司之保險單,但要求資誠公司將待查之保險單或收據傳真給富邦公司時,因海景公司表示已將保險單換回,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表示不須再查證了等語,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承辦海景公司財務查核人員黃億倩所言相符,並有資誠會計事務所之查詢傳真函為憑。顯然海景公司是為避免假保單事件暴發後,影響其等與海生館之合約關係,故而趕緊以定存單換回保險單。雖被告乙○○辯稱係因為與海生館共管諸多不便云云,故以定存單恢復獨營云云,但海生館與海景公司雙方並無就此討論之會議紀錄供參,所辯顯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丙○○證稱當時積極向海景公司催討保險單,並親自前往海景公司索回保險單,有催討錄音帶二捲及譯文足佐,且被告丙○○於96年3月2日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復具結證述如下:「…(海景公司的樣本保單,是你主動拿回來或海景公司要你去拿回來?):是我主動去拿回來。(你到海景公司拿假保單,是向誰聯絡?):我有跟乙○○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你跟乙○○聯絡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乙○○如何回應?):他當時好像沒有講什麼,他說知道了。(你跟乙○○聯絡是不是有跟他講要把「樣本」保單拿回來?):對。(你是不是有對乙○○講「樣本」二個字?):有。(你講樣本保單,乙○○有沒有質疑你樣本保單?):乙○○沒有問我。」(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6至219頁),從而關於取回假保單部分,被告乙○○亦係與被告丙○○直接聯繫之人。 ⑶又如前述,丙○○於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北上對保之際,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代替庚○○出面接洽對保事宜,而掩護戊○○及庚○○偽造保險單之犯行,而於對保完畢後,收受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現金,亦即當日之對保程序顯屬虛偽,而當日係由乙○○陪同蔡東裕北上對保之事實,亦為被告乙○○自承在卷,從而被告乙○○對於虛偽對保一節顯難謂為不知,且如前述被告乙○○亦係與戊○○直接聯繫之人,此由歷次戊○○與丙○○南下均由其親自接洽,海生館承辦人員蔡東裕發函對保,變更對保日期亦透過被告乙○○與戊○○聯繫、傳送文件,此經被告戊○○供陳無誤,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然本案自爆發迄今,被告乙○○身為海景公司之董事長,共花費假保險之保費共六百萬元給戊○○、庚○○、丙○○等人,何以仍不向戊○○、庚○○、丙○○等人追討該六百萬元?抑且海景公司換回保險單,也沒有和富邦公司進行解約,足認海景公司亦不認為該保險單為真正,堪認海景公司購買假保單一事應為身為負責人之乙○○所主導至明。 ⒋ ⑴再查,前揭載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之切結書,被告戊○○雖於原審供承係其偽造印章盜蓋,而經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不相符,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竹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50至757頁)。而被告乙○○亦雖否認切結書為其簽具,且稱海景公司及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章,然被告戊○○於原審維護被告乙○○之證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觀諸其等於萬裕公司、正道公司與友力公司案中提供假保單,並無偽造切結書之之例,被告戊○○等並無必要單獨在海景公司之案中提出切結書以自保,再者依被告丙○○與戊○○隔離偵訊之供述,均稱切結書係在六月二十日即交付乙○○,乙○○迄七月十一日前往富邦公司對保之日,才將切結書交給戊○○,其間留有充分時間,被告乙○○為了避免自己犯行留下明顯之文書證據,以及避免公司知悉其情,而不敢在切結書上蓋海景公司及其本人在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之印章,衡情非無可能。 ⑵再被告丙○○於96年2月7日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海景公司那份切結書戊○○怎麼跟你講?)一開始戊○○說要海景公司要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戊○○叫庚○○打一份樣本,但不要蓋樣本章。(那張切結書戊○○不是有拿給乙○○嗎?):切結書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交給戊○○,由戊○○拿進去給乙○○。(切結書你在90年6月20日交給戊○○,戊○○在90年7月11日交還給你,戊○○怎麼跟你說?):在90年7月11日之前我跟庚○ ○向戊○○催切結書,及公司不願承接時我和庚○○有向戊○○催樣本保單回來,後來是收回一份。(戊○○是不是當天跟你說切結書已經交給乙○○?)是。(你們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到海景公司,既然你們人在海景公司,戊○○向你說已經交給乙○○,你有沒有產生懷疑為什麼乙○○不直接蓋完章直接交給你?):那時我們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是樣本沒有效力,至於切結書因為戊○○要樣本上面不要蓋樣本章,所以我們才出具切結書要求海景公司蓋章。(後來確實是戊○○將切結書交給你,而不是乙○○交給你,是不是?):是。」(本院上訴審第68、69頁),又被告戊○○於96年3月2日在本院上訴審時復結證如下:「(海景公司那張切結書的印章是在哪裡刻的,你有沒有提出來?):我記得是在台南刻的,但我不記得在哪裡刻的。(你能不能把切結書上乙○○的印章,在哪裡刻的住址找出來?):沒有辦法。(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你如何將切結書交給乙○○,拿回切結書後再交給丙○○,這個程序你講的很清楚,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乙○○知道沒有保這個保險,乙○○如何反應?):我不知道。(你跟丙○○投宿小墾丁時,有無將保單及切結書一起帶去?):有,是丙○○交給我的。(你有帶切結書跟乙○○見面,為何不交切結書交給乙○○?):我想說誰也不願意去蓋這個章,如果那時有蓋就讓丙○○帶回去就好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3、217頁),是被告戊○○僅以沒辦法找到當時刻印之地點予以敷衍及拒絕查報,惟依常情以觀,被告乙○○若蓋下切結書必留下犯罪之證據,若被告戊○○有將切結書拿給被告乙○○觀看,被告乙○○亦不可能在切結書上蓋章,因此縱被告乙○○未看過切結書或不知切結書之事,仍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是自難僅憑上開印文與其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符,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上揭被告戊○○、乙○○、庚○○與丙○○之犯行,復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書、富邦公司91年11月5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350號函所附海景公司海 生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正本、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 月20日(九0)博行字第06201號函影本乙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91年9月18日(九一)富保業發字第283號函影本乙份(否認保單真正)、蔡東裕簽擬赴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對保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九十)海工字第9002490號函稿與函 影本各乙份(通知於6月27日對保)、海生館90 年6月21 日郵遞紀錄、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8月1日(九十)海工字第900003 202號函影本乙份(完成對保)、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年6月19日切結書影本乙份、海生館90年8月1日郵遞紀錄、富邦公司繳付保費同意書90年7月16日丙○○招攬海景公司繳交海景世界綜合營造保費: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費五十萬元,及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費四百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26969號,票號AP0000000號,票期90年9月30日)營造綜合險保費共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丙○○、庚○○租用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開啟保管箱簽單等資料影本各乙份;丙○○、庚○○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戶暨存提款資料影本各乙份暨朱鋐瑛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提款資料影本乙份;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保管箱(D 種0205號);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5日汎字第911105號函影本乙份;海景公司91年7月26日(九十一)博行字第07261號,以銀行定存單代保險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 東分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共十二張、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1年7月26日(90)海秘字第90003311號(確認定存單代 保險單)銀行覆函三份及三家銀行之函覆確認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1年8月12日(91)海秘字第90003599號(還保 險單)、海景公司林鶴芳91年8月6日領取保險單證明書附卷可稽。 (六)綜上,被告乙○○與戊○○、庚○○、丙○○等人於此部分共同謀議偽造假保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等於此部分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與戊○○、庚○○、丙○○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 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⑶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⑸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⑹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 條第5款、第67條 、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共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至於牽連犯之規 定,則因被告戊○○、庚○○、丙○○、辛○○、乙○○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戊○○、庚○○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 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 條 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二、 (一)萬裕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戊○○指使被告庚○○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收據之行為,其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予被告己○○而詐得保險費,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庚○○間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所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戊○○、庚○○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假保單)而詐欺取財(保險費)、背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而被告戊○○就此所為乃係為向萬裕公司詐取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萬裕公司得否以其與庚○○共同偽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台南市政府,以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款而抵應繳交之保固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戊○○或庚○○交付予台南市政府,則渠等對於台南市政府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公訴人認此部份另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尚無足採(理由詳見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正道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戊○○指使被告庚○○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收據之行為,其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予被告劉潤貞,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庚○○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而詐取保險費,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庚○○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另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戊○○、庚○○關於行使偽造假保單而詐欺取財(保險費)及背信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而被告戊○○就此所為乃係為向正道公司詐取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正道公司得否以其與庚○○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台南市政府,以使正道公司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戊○○或庚○○交付予台南市政府,則渠等對於台南市政府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可言,公訴人認此部份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尚無足採(理由詳見後述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就有關向正道公司詐取保險費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要屬誤會,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友力公司部分 ⒈ ⑴核被告戊○○、庚○○、辛○○三人,分由被告庚○○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收據之行為,而由被告辛○○行使偽造之友力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予台電公司,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又辛○○雖非富邦公司人員,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庚○○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辛○○所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戊○○、庚○○、辛○○關於前揭行使偽造假保單而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海景公司部分: ⒈ ⑴核被告戊○○、乙○○、庚○○、丙○○等四人,分由被告庚○○、丙○○共同違背富邦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收據,而由被告乙○○行使偽造之海景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予海生館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三億元及免於遭海生館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戊○○於上開行為當時雖已自富邦公司離職,未受委託為富邦公司處理保險事務,又乙○○信雖非富邦公司人員,但其與有處理事務身份之被告庚○○共犯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戊○○、乙○○所犯背信罪部分,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戊○○、庚○○、丙○○、乙○○關於行使偽造假保單而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與庚○○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四次背信犯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二次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戊○○、庚○○、丙○○、辛○○、乙○○同時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偽造之收據,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處斷。 被告戊○○、庚○○、丙○○、辛○○、乙○○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詐欺罪論處)。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八六號),與前揭被告戊○○、庚○○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收據,詐騙正道公司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肆、 一、原審以被告戊○○、庚○○、丙○○被訴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對被告辛○○、乙○○被訴罪嫌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⑴關於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險單」部分,被告己○○係因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丁○○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且己○○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先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丁○○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乃係為向己○○詐取六十萬元保險費,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被告己○○、丁○○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萬裕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誤認擔任萬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明知富邦公司已退保,即萬裕公司已無支付保費給富邦公司,竟仍使受其委託之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將六十萬元保險費支出之不實事項列入會計帳冊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另詳後述己○○無罪部分),容有未洽。 ⑵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己○○係及丁○○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且劉潤貞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己○○、丁○○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而被告戊○○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詐取四百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被告己○○、丁○○亦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正道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 ⑶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己○○並未參與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無罪部分),而劉潤貞僅曾因辛○○之請求而於事前介紹戊○○與辛○○認識,亦未參與有關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己○○亦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友力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避免被解約、退回友力公司之押標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⑷又被告戊○○等5人行為後,關於刑法之法律有變更,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 ⑸被告辛○○、乙○○2人被訴上開罪嫌,罪證已明確,原判 決未予詳查,並仔細勾稽,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 二、被告戊○○、庚○○、丙○○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辛○○、乙○○二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關於己○○、丁○○被訴誣告及被告己○○被訴業務侵佔罪部分外,其餘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與丙○○等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不思以正途謀生,貪圖漁利,故意違背保險公司之委託,以不實之保單取得巨額報酬,由戊○○主謀,庚○○配合,丙○○知情後,非但未予勸告導正,反而參與其中,非僅對於保險公司之信譽造成嚴重侵害,且偽造之保險單據勢必衍生龐雜之民事糾葛,致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被告辛○○、乙○○從事營造業,非但不依約履行,反而以假保單詐欺,致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又被告乙○○於檢調查獲之前已將假保單以定存單換回,又友力營造之系爭大潭發電計畫工程品質迄今尚未有任何弊端發生,而被告戊○○犯後雖多次陳述已坦承犯行云云,惟仍避重就輕,隱瞞實際犯罪目的,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偽造保險單與收據,然前述偽造之保險單等固係被告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假保品單於偽造後均已經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及海景公司分別轉交台南市政府、台電北施工處、海生館等機關,既已交付各該機關,即已為各該政府所有,非再被告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戊○○、庚○○、丙○○所 犯罪名,其犯罪時間,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本院最後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然本件被告三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此二罪與本院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該二罪名則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予減刑罪名。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法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屬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庚○○、丙○○三人上開所宣告罪刑,自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均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至本件被告辛○○、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且非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 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九月。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萬裕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萬裕公司因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戊○○、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上開假保單及收據後,由丁○○、己○○持以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交付台南市政府要求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嗣並順理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云云。惟同案被告己○○係因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丁○○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己○○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丁○○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而被告戊○○上開所為乃係為向己○○詐取六十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萬裕公司得否取回向台南市政府繳交之工程保固金,非其所關心,且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戊○○或庚○○交付予台南市政府,渠等對於台南市政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可言,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之犯罪嫌疑不足。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正道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正道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依約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並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因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扺繳,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戊○○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己○○聯絡,並由己○○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己○○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丁○○之辦公處所與丁○○洽談投保事宜,其後戊○○復約劉元華與己○○、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戊○○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己○○、劉潤貞、戊○○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丁○○、己○○、戊○○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丁○○、己○○、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丁○○、劉潤貞、己○○等人提供前述正道公司簽發之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戊○○,再由戊○○將該支票交庚○○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戊○○指示庚○○出具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 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己○○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嗣經黃竹芳北上,由己○○及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庚○○,庚○○明知其所提供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富邦公司並未承保,非富邦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對該保險單城中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對黃竹芳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因認核被告己○○、丁○○、劉潤貞、戊○○、庚○○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南市政府解除契約,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己○○係及丁○○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故正道公司實係被告戊○○與庚○○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劉潤貞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己○○、丁○○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另詳後述被告己○○、丁○○無罪部分),而被告戊○○上開所為乃係為向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詐取四百萬元保險費,已詳述如前,對於正道公司得否以其與庚○○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台南市政府,以抵應繳交之興建履約保證金,非其所關心,且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亦非由戊○○或庚○○交付予台南市政府,則渠等對於台南市政府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戊○○或庚○○此部份之犯罪嫌疑不足。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之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另前述「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均係被告戊○○所偽造,然此既係被告戊○○詐財得逞後,為掩人耳目所為,另行起意所為,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己○○、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八十九年九月間萬裕公司因與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萬裕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丁○○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與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彼等明知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庚○○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具如前述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冒充為正式保險單,供萬裕公司使用。丁○○(被訴誣告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己○○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即以萬裕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函文給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要求臺南市政府核撥該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保留款。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黃竹芳對該保險單僅以電話與庚○○聯繫詢問格式是否相符,而未仔細確認其真實性,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簽文並經時任副市長蔡文斌批准後,使萬裕公司順利取回包含本應抵繳瑕疵保固金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工程剩餘款共六千八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丁○○與己○○於取得富邦假保單時,提出一張萬裕公司為發票人(按應係華彬公司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透過戊○○交予庚○○。庚○○除製作前開之假保固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外,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戊○○指示,製作萬裕公司關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綜合營造險要保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予富邦公司會計部門作為萬裕公司繳付綜合營造險五萬元之保險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核保出單(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19號),上開支票經富 邦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發現萬裕公司投保綜合營造險保費只有五萬元,卻提出六十萬元之保費,事情可疑,且台南市○○路地○街工程紛爭頻傳,風險太高,經評估後,認不宜核保,乃取消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庚○○乃辦理撤銷綜合營造保險及退還萬裕公司繳交之六十萬元保費事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收回綜合營造險之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簽發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帳號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該二張支票由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親簽具領(己○○此部分觸犯刑法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而確定)。己○○明知萬裕公司與富邦公司並未有保固保證保險契約,且綜合營造保險契約已經取銷,並且富邦公司已退還萬裕公司六十萬元之保費,卻仍於萬裕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依保險期間分攤列入九十年度之工程費用支出成本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其餘四十萬零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則帳列預付費用科目),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己○○、丁○○共同行使偽造之萬裕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萬裕公司取得工程保留扣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以謊報成本支出之方法逃漏稅捐,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云云。 (二)正道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台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扺繳,台南市政府以非與開立公司簽約,要求正道公司提供合於規定之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戊○○向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台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險,富邦公司原指派襄理劉元華接洽,由劉元華直接與己○○聯絡,並由己○○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八十九年七月間己○○約劉元華赴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丁○○之辦公處所與丁○○洽談投保事宜,其後戊○○復約劉元華與己○○、劉潤貞在台北市遠東飯店洽談投保事宜,其間戊○○曾向劉元華提出保費一成之佣金,事後劉元華、己○○、劉潤貞、戊○○等多次見面商談,劉元華俟取得正道公司投保所需資料送富邦公司審查,富邦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但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劉元華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劉潤貞、丁○○、己○○、戊○○等人告知富邦公司不接受該工程履約保險。因正道公司急需保險公司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貞乃與丁○○、己○○、戊○○、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前述萬裕公司為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取得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險單模式,明知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仍由丁○○、劉潤貞、己○○等人提供乙張正道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六日、金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戊○○,再由戊○○將該支票交庚○○保管於其設於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租用之私人保管箱中。戊○○指示庚○○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投保日期九十年二月七日)、保險費四百萬元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冒充為真正保險單,由己○○交付予劉潤貞,劉潤貞於取得該假保險單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函文台南市政府,並檢附該假工程履約樣本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北上,由己○○及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羅仕溢陪同前往台北市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找庚○○,庚○○虛偽與之配合核對「出單覆核章」,致黃員陷於錯誤,於返回台南市政府後再於該簽文加註「對保完畢」,並免除正道公司應向台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富邦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萬裕公司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戊○○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但交付台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卻向庚○○佯稱已取回所有樣本保單及收據,庚○○乃將正道公司四百萬元之支票交予戊○○,再透過己○○轉交予正道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間,台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九日分別函文富邦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富邦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函覆台南市政府,對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表示該等保險單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台南市政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己○○、丁○○共同行使偽造之正道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正道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南市政府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友力營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承包台電北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得標廠商須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辛○○經由劉潤貞介紹,欲透過戊○○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營造綜合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經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汪迪壯與丙○○前往接洽,富邦公司僅同意承做營造綜合險。惟辛○○卻在劉潤貞、己○○提議下,與戊○○、庚○○再度謀意,明知富邦公司不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要求由戊○○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供台電公司審核,並約定給予戊○○三百萬元報酬,辛○○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於友力營造、東欣營造位於台北市之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東新營造簽發未載受款人、金額六百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富邦公司、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予戊○○,戊○○將其中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持向富邦公司繳付友力營造之綜合營造險保費,另乙張六百萬元支票則持往劉潤貞處,交予劉潤貞,由劉潤貞請不知情之正道公司另一監察人王天明陪同戊○○持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領現金,劉潤貞取得六十萬元,戊○○分得其中三百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交由己○○處理。 因認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之友力公司保險單及收據,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關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丁○○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論據,爰參照起訴書所載,不另贅述,以下僅分述本院認定上開被告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己○○、丁○○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另辯稱 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⒈萬裕公司與台南市政府之間有關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終止協議書,萬裕公司必須要向台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台幣四千三百五十萬元,我有與戊○○接洽要向富邦公司投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但是沒有投保綜合營造險,六十萬元的保險費是投保工程保固保險,我並沒有要求戊○○提供未加蓋樣本字樣的保險單,保費六十萬元富邦公司有退還給我,這六十萬元確曾自萬裕公司帳戶提領據為己有,惟當與初戊○○接洽時並不知情,如事先知情是假保單,就不用開六十萬元的支票,事後因富邦公司不願意承作保險,要退保費,切結書也是富邦公司做的,所有的保單也是經由市政府確認無誤。工程保固保險是我找戊○○請他報價,一月九日我交支票,戊○○交保單、收據正本給我,收據上也是寫工程保固保險,戊○○告訴我支票要兌現,保單才會有效,如果我要假保單,根本就不用開票。在退費當下,因萬裕沒有支票,錢是前總經理丁○○幫我代墊,我起了私心,就把錢拿去用掉了,在我拿到收據正本、副本之後,我就把收據副本交給大亞會計師事務所做帳。 ⒉我跟正道公司沒有關係,正道公司在洽談保險的時候,相關的投保資料不是我提供,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根本輪不到我提供資料,正道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份就已經在談保險的事情,我是同年九月間才跟戊○○談萬裕的保固保證保險,正道公司的保單不是我交給劉潤真。我有陪同黃竹芳去富邦城中分公司對保,當時我以為是萬裕公司要對保,富邦公司是派劉元華處理正道公司的保單,我也沒有與劉元華談正道保單的事情,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是戊○○約我去遠企六樓洽談,戊○○帶劉元華來,當時在遠企有戊○○、劉潤真、劉元華及我,當時我是跟戊○○談萬裕公司的保單,戊○○有說自己的保單自己談,至於戊○○為何會找劉元華來遠企這我並不知情,萬裕公司的保單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報價,九十年一月核准,正道的事情我根本無從參與。正道公司交付保費四百萬支票我沒有經手,事後也沒有透過我轉交給正道公司,這都是正道公司他們自己去接洽、自己去退款。 ⒊友力公司的保單我也沒有參與,與我無關,友力這件是因為我檢舉才會衍生,友力公司開給戊○○的傭金支票我沒有經手,我連看也沒看過,沒有分得二百四十萬元,這是戊○○亂咬我,因為我告他,所以戊○○懷恨我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⒈萬裕公司保單的事情我並沒有參與而且我也沒有任何的動機。在八十七年二月底,己○○因他在台南市地○街要做工程,他請我來擔任萬裕公司的總經理,八十八年七月間我就離職了,這件事情是在九十年初己○○他來找我,說萬裕公司要辦保證保固保險,他向我借六十萬元,我當時有答應他,我開了一張華彬公司六十萬元的支票,華彬公司是我個人的公司,支票抬頭我是開富邦公司,直到九十年一月中旬,己○○他告訴我,台南市政府對保單格式有些問題,因我對這方面比較瞭解,所以請我去台南市政府詢問格式要如何書寫,後來我有到台南市政府法制室溝通,回來之後,己○○約我及戊○○在中泰賓館談論格式要如何更正,第二次我去台南市政府,我是到副市長蔡文斌的辦公室,蔡文斌副市長有找法制室主任來,當時有我、戊○○及己○○,並當面告訴我們格式要如何書寫,我跟戊○○接觸就這麼二次,如果我有跟戊○○聯手,我就不會開立六十萬元抬頭是富邦公司的支票交付給他。我是在保單已經送到台南市政府之後,才與戊○○接觸、討論,我與戊○○沒有過節,我認為戊○○是在推卸責任。 ⒉在八十八年底我是在正道公司任職,我是擔任董事,當時我是富寰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是負責BOT工程的執行,正道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得到BOT案子的時候,已經繳交由開立公司提出的履約保證保險單,在八十九年五月底的時候,台南市政府經過正式開會,正式出具開立公司的保單是可以用的,到了六、七月的時候,因台南市議會有很多雜音,希望用正道公司自己的保險單,當時我在正道公司的內部會議,我有提出正道公司不需要自己交保險單,因為台南市政府的法律顧問已經認為開立公司所繳交的保險單是可以用的,所以後來就由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真負責,他是負責BOT的財務部分,要不要做保險單,是由劉潤真負責,到了九十年二月七日由正道公司劉潤真及羅仕溢監察人主動在會議中提出富邦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道公司是上市公司,有關財務的部分,是由專人在處理,當時是指派劉潤真負責,正道公司的財務報表我無法取得都是劉潤真在辦理,我沒有與戊○○接觸或是談論過等語。 四、萬裕公司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萬裕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九十年一月五日我與丁○○、戊○○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戊○○給我的富邦公司要保人萬裕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左右,丁○○要我帶戊○○搭機來台南,丁○○帶我及戊○○到台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戊○○當即表示,再向富邦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兩、三天後戊○○再拿一張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台南,將該保單交給台南市政府主計室收。(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2頁),依其上開供述,均 認為被告戊○○係富邦公司所派與之洽談保險事宜之人員,參照同案被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跟戊○○見面,戊○○是以什麼身分跟你見面?)我只知道他是富邦公司的人員。戊○○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富邦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你是什麼情況跟戊○○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萬裕公司將保單送進台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為什麼戊○○會找你討論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是因為當時己○○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在台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戊○○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4至232頁),及前已敘及之證人蔡文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上訴審卷二第97-103頁)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戊○○與己○○洽談萬裕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富邦公司離職,且於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萬裕公司及台南市政府參考,足以使被告己○○誤信其仍係富邦公司之在職人員。 ⒉卷附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調查卷第29至29-1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1頁)與當初戊○○交付己○○之保險單原本不同,固證據能力,前已敘明,惟庚○○既係依照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 000020號,要保 人萬裕公司、被保險人台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台幣43,500, 000,保險費新台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完成,迭經庚○○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無訛,且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如本案中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亦均係被告庚○○利用同一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亦經被告庚○○本案偵審中供述明確,則關於本案戊○○交付己○○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應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相同(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五第2頁),僅名稱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單之內容不同。又庚○○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名義及「甲○○」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庚○○又同時繕打富邦公司之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交付戊○○,再由戊○○轉交被告己○○,業如前述,此舉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知被告己○○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至於本件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萬裕公司之己○○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台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故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4至18 反面),亦可印證。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戊○○,透過戊○○,他問我金額,我說四千三百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六十萬元,她約我在台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六十萬元,我願意投保。我將支票在城中分行樓下交給戊○○,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富邦信封袋裝著。」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7至25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中萬裕公司支付六十萬元保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己○○個人向我借的,不是萬裕公司。向我借的。(六十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己○○跟我說是要去繳保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富邦公司。」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 至232頁),及被告庚○○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 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至168頁)均相符,且有該 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0 頁),該支票記載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準此以觀,倘己○○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富邦公司承保,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詐取萬裕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其為獲得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戊○○,從而堪信被告己○○與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要難遽認其有何偽造或行使假保單之犯意。 ⒋據證人即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沒有無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富邦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 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六十萬元之收據。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分公司連保單都看不到。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萬裕公司六十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6至224頁);另證人何俊霖即富邦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台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至16頁)。另依富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94)富保業發字第二0五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至167頁)。準此以觀,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固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然此要屬富邦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被告己○○對於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內部權限劃分顯然無從知悉,此觀富邦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95)富保業發字第一0八號函覆本院謂「核保權限在總公司…依該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司各單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僅前述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足見分公司無核保權限乃富邦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問題,被告己○○並非富邦公司員工,當無從知悉,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己○○有何偽造假保單之共同犯意。 ⒌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己○○係因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丁○○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萬裕公司始係被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己○○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自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己○○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其他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己○○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查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一月間以支票給付六十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費予富邦公司,經該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存入該公司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有如前述。而被告於交付保費同時,自被告戊○○處取得富邦公司之工程保固保險之保費收據後,同年二月底即交予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為入帳。惟當時被告己○○乃係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有如前述,其主觀上自認定前開工程保固保險有效,且前開收據所載金額亦與萬裕公司支付之保費相同,皆為六十萬元。故被告交付保費收據予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請其代為入帳時,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之犯意。至於被告於富邦公司退還前開之保險費六十萬元,於領取後未繳回公司並占為己有,且未將退還保險費之情告知會計人員入帳,惟被告此等消極之不作為,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是被告己○○此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 (三)關於被告己○○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與大亞聯合會計可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具予台南市政府關於萬裕公司公司九十年度營利可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丁○○並未於偵審中指稱萬裕公司因被告己○○此六十萬元支出之申報,已造成多少稅額之逃漏,另大亞聯合會計事務所出具給台南市政府之前揭資料中,亦查無政府稅捐機關確有因被告己○○負責之萬裕公司虛報六十萬元之支出而逃漏多少稅額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公訴人就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之要件,即未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己○○此部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四)關於被告丁○○被訴有關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部分: ⒈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黃竹芳於原審證稱:「(丁○○是否有在萬裕公司擔任職務?)我八十七年八月去接海安路工程的時候,他擔任萬裕公司的總經理。(他後來有去職嗎?)八十八年他們工務所有張貼公告說丁○○不再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丁○○離職後,是否有代表萬裕公司來市府參加會議?)沒有。(與市政府接洽萬裕公司的代表人是何人?)有董事長己○○,有海安路工務所的人。」﹙原審卷二第471至484頁﹚;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丁○○是否是萬裕公司的董監事或是股東?)不是。(丁○○是否有投資萬裕公司或是有出資?)沒有。(他當總經理的期間?)八十七年三月到八十八年的六、七月間,他提出辭呈。(丁○○他離職之後,他是否有處理過萬裕公司的事情?)沒有。(萬裕公司的事務都是何人負責?)他離職後,都是由我負責,工地的事情由工地主任負責。(起訴書說丁○○是萬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到底是不是?)不是。」(本院上訴審卷四地76至80頁)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堪信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自萬裕公司離職。 ⒉據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之前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我和己○○、劉元華在遠企大樓,事實確實如此,且另外還有劉潤貞。上述場景丁○○沒有在場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5至223頁。且戊○○在萬裕公司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警詢筆錄亦自承:「約在八十九年年底萬裕公司負責人己○○找我要投保台南市○○○○路地下街保險…而己○○是接續該工程再找我投保…他才來找我要替他投保並出具保單…後來他要求我作範本保單給台南市政府審查,我隨即交代潘女製作範本保單,並交予己○○拿給台南市政府審查,而該保單富邦公司原先有受理…後來富邦公司說不承保,潘女通知我,我於九十年四月再通知己○○領回六十萬元,此筆生意結束。」(台北地檢署92年偵字第4706號第31頁),皆未提及被告丁○○。再者,據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萬裕公司是何人出面與富邦公司接洽投保保固保險事宜?)是我。(在庭被告丁○○是否有參與洽保過程?)沒有。(你們是何時、何地接洽投保的相關事宜?)約八十九年九月開始在中泰賓館、遠企飯店及福華飯店就有跟戊○○聯絡投保事宜。(在上開時地洽談過程中,在場有誰?)我跟戊○○談萬裕公司保固保險事宜。(被告丁○○是否有在場?)沒有。」(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4至121頁﹚,於原審亦證稱:「(萬裕公司向富邦保險投保工程瑕疵保固保證保險是何人承辦的?)是我與富邦保險戊○○先生接洽的。(辦這保險,丁○○是否有參與?)沒有。」(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丁○○於萬裕公司向戊○○洽購保險之初,確實未曾參與,至於遠企飯店洽談保險乙節,實係戊○○與己○○洽談萬裕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而劉元華則與劉潤貞洽談正道公司之履約保證保險。 ⒊據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到一月十二日市政府通知萬裕公司所繳交保單不符合政府採購法格式。…市政府有跟我說明但我聽不懂,後來我回到台北找萬裕公司前任總經理丁○○,請他是否能到台南市政府幫我去了解,因為之前工地都是他負責他較了解政府採購法。…過了幾天我跟戊○○及丁○○到台南市政府了解保單格式,到市政府法制室由李先生出面接洽,當時為了『單』字修改的問題,後來又帶我們到副市長室討論,蔡副市長有問富邦公司代表戊○○是否能將保單『單』字修改,戊○○說應該可以他要回公司處理。…」(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4至121頁),此前於原審亦證稱:「(你說丁○○沒有參與保險,你又請丁○○幫你問市政府,你到底請丁○○做什麼?)市政府要求依採購法做,我依採購法做了,他們還有意見,到底哪裡有問題,我不清楚,我是請丁○○幫我問市政府我到底要如何做才能符合他們的要求,當時丁○○沒有擔任萬裕公司的職務。(送進市政府的保險單,丁○○是否有經手?)沒有。」等語(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台南市副市長之蔡文斌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為了那個保單還字斟句酌…因為保固保證保險單事情的時候,我的印象富邦公司的人也曾來會同就那個文字去解釋過,當時為了保固保證保險單多了一個『單』字,在我認為有『單』沒『單』都是OK的,但是主計室跟法制室二邊意見不一樣,主計室認為不應該有『單』,法制室認為『單』是可以的,那我認為應該也是可以的,後來那『單』還是拿掉了,那個審很詳細字斟句酌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97至103頁)相符,足見被告丁○○ 係萬裕公司己○○繳交保固保證保險單予台南市政府,被市府通知格式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後,始受己○○之託協助提供意見,其並未參與萬裕公司「洽購」保險之事宜。況乎被告丁○○既與萬裕公司無關,且富邦公司承保與否對其亦無利害關係,實無共同偽造保險單之動機。 ⒋富邦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業經詳述如前,然此要屬富邦公司內部管理權限劃分之問題,被告丁○○對於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內部權限劃分顯然無從知悉,此觀富邦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95)富保業發字第108號函覆本院「核保權限在總公司… 依該通函,通知對象為全公司各單位,此係內部規範,並無公告予大眾周知,僅前述所發『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之通函,並無其他方式」,足證分公司無核保權限乃富邦公司內部權限劃分問題,被告丁○○並非富邦公司員工,確無從知悉。 ⒌被告丁○○供稱六十萬元保險費係己○○借用,以供繳納保險費,而觀諸卷附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原審卷一第330頁)記載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富邦 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倘被告丁 ○○果曾與戊○○等共謀偽造假保單,為獲取戊○○之配合要不致於,要無可能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遠期支票予己○○,再由己○○轉交戊○○。此外據己○○於偵審中供稱:「(富邦公司退保費當時,你有無告訴丁○○?)沒有,是我個人的事情所以沒有告訴他。(你何時才告訴丁○○?)到調查局傳訊後才跟丁○○講。」(本院上訴審卷五95.10.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退保費這事情,你是否有告訴丁○○?)沒有。」(原審94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我要獨得二十萬元,又 不願讓丁○○知道,故另在台北市景美區農會以萬裕公司名義開戶」(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3頁),足見被告丁 ○○僅係因與己○○個人間之私誼,簽發支票供己○○使用,萬裕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與其無關。 ⒍承上所述,此前萬裕公司洽談購買保單、送交保單皆由己○○辦理,而據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拿到保單後如何繳交給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富邦公司城中分公司我拿到保單及收據後,搭飛機到台南用公文掛號送給台南市政府」(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09至110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送進市政府的保險單,丁○○是否有經手?)沒有。」(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相符,足見被告丁○○亦未有任何參與「行使」假保單之情事。 ⒎綜據上述各情暨前揭關於同案被告己○○部分之說明,堪信同案被告己○○係因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丁○○借用之六十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萬裕公司實係被告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且己○○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發還萬裕公司此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丁○○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所持論據無一足以成立。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丁○○與己○○共同授意其出具未蓋「樣本」字樣之保單以供行使云云,顯與其他卷證資料不合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其所為有瑕疵之不實供述,遽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正道公司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涉犯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⒈據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供稱:「正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該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偵字第10354號 卷一第203頁反面)、「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南 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案工程僅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而沒有投保綜合營造保險,該項業務係由我負責經辦。」(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7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富邦公司在正道公司有一席董事、一席常務董事,與富邦公司連繫減低保費,有一位莊先生連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年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32頁)、「(你向富邦公司洽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保險,如何接洽?)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中 分公司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戊○○、劉元華到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己○○有沒有參與?)他不是正道的人,我也沒有看過他參加這個案子,…是劉潤貞主辦,…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另證人即正道公司負責 本件BOT專案總監之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 「是由劉潤貞負責。…是由王天明(協助劉潤貞負財務人員)簽傳票,由我同意後再給BOT專案負責人顧大義簽准 後開支票。(保費支票交給誰?)不是我負責,是交給劉潤貞處理」(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此外,證人即正道公司董事會授權為本件BOT案之專案之負責人顧 大義於調查站亦供稱:「正道公司之大部分產物保險因此大都委由富邦公司辦理,而相關議約訂定則是由劉潤貞承辦。」,復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處理誰的責任?)劉潤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1至202、第239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辦理投保事宜正道公司是指派何人去辦理?)負責財務的劉潤貞先生」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7至226頁)。而同案被告丁○○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關於正道公司投保等財務是誰在負責?)劉潤貞。(己○○是否有參與?)沒有」(本院上訴審96年0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足見被告己○○並非正道公司人員,以其身分並無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實之餘地。至於被告己○○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遠企飯店與戊○○、劉元華、劉潤貞見面,惟依被告己○○所述,其與戊○○當次見面所談僅限於萬裕公司購買保險之事宜,至於正道公司之保單係由劉潤貞與劉元華洽談,即萬裕公司與正道公司各自洽談各自保險。 雖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與萬裕公司、正道公司洽談保險業務,次數分別計二、三次,其接觸之對象為己○○、丁○○,會面之地點選在中泰賓館(約二、三次),遠企大樓六樓咖啡廳(約二、三次),其中聯絡人為己○○,但每次接洽會談,丁○○就會陪同出現,並參與意見云云(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6-212頁),所述含混不明,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己○○曾參與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 ⒉據同案被告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地下街BOT工程 ,南市府一直遲延來辦事項,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已承認違約,又逢張市長被收押、卓市長的機要秘書告訴我們,這案子不要做,所以就連繫莊先生是否可把票取回。﹙何時、地取回票?﹚戊○○拿到醒吾大樓給我。」(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247頁﹚;證人羅仕溢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由陳伸夫代理張市長主持BOT案後續會議內討論第二項台南市政府承認違約 事實,另外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協調會議是由卓代市長主持會議內也確定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擬修改合約或提付仲裁,六月四日張市長主持會議也有相關的討論,正道公司當時認為市政府已經違約,BOT工程或許無法繼續進行,如 果提付仲裁,正道公司任何BOT費用都需要市政府同意, 因此為免無謂費用開支,正道公司決定責成劉潤貞與富邦公司協調暫時取回該四百萬元支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四日均有會議記錄。(提示劉潤貞簽呈及作廢支票,劉潤貞之簽呈上有羅仕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是。(劉潤貞簽呈上所寫是不是你所說要暫緩保險收回支票的內容?)對。(作廢支票是不是你註記作廢?)作廢的字是不是我寫的我不敢確定,如果不是我的字應該是劉潤貞的字,但確實收回來是這張支票」(本院上訴審95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此外證人王天明亦證稱:「沒有退還四百萬元支票,是當時台南市政府有違約狀況,整個工程會延後,所以當時是去跟保險公司談延期換票的事實。(當時去談延期的事情是誰去談?)是劉潤貞,我是負責財會作業,對外是劉潤貞負責」(本院上訴審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參照同案被告 戊○○於本院前上訴審證稱:「(劉潤貞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筆錄中關於正道公司後來將四百萬元保費支票取回問題,他說是他連絡戊○○,由戊○○拿到醒吾大樓給他,是否如此?)我記得他要拿回四百萬元保費支票,我請他要將收據及保單拿回來。我記得是醒吾大樓樓下將支票交給劉潤貞。」(本院上訴審96年0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可見正道公司取回保險費支票係戊○○ 與劉潤貞辦理,與被告己○○無涉。 ⒊證人劉元華雖迭次於偵審中供稱曾就正道公司投保本件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己○○接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跟己○○、丁○○、劉潤貞及戊○○說公司不承保云云(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7至41頁、同卷三第189至191頁、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然被告己○○並非正道公司人員,以其身分並無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實之餘地,有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劉元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嗣改稱:「(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依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在興建期間,還未營運前不須繳交營運期履約保證,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案子公司沒有承保,根本不須回答這些問題。」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其就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原因,說詞一再反覆,且與其他書證資料不符,另就同案被告戊○○何時離開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單以手寫填製是否有效等節,亦前後矛盾、或與卷附書證不符,可見證人劉元華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且依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準備投保資料並交給劉潤貞?)八十九年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你說劉元華有二次到辦公室,是何時?)八十九年九月底到十二月初。」﹙本院上訴審卷五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倘劉元華 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己○○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證人劉元華上開偵審中之供述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己○○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被告己○○、丁○○、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諒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⒋至於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黃竹芳北上由正道公司羅仕溢陪同至富邦公司對保時,縱被告己○○同行,亦無法遽認被告即有參與正道公司投保之事宜。蓋依證人羅仕溢於於調查站供述:「在九十年二、三月間(詳細日期不清楚),我曾受劉潤貞之託陪同台南市政府技士黃竹芳到富邦公司辦理對保,所以我知道台南市政府有向富邦公司進行該項保險單之對保確認。…在黃竹芳約定前往富邦公司對保當日早上,劉潤貞向我告稱他因事忙而要我陪同黃竹芳到富邦公司對保,我允其所請,劉潤貞即要我留在正道公司台北辦事處等黃竹芳前來會合,約九點多時,黃竹芳由萬裕公司董事長己○○陪同抵達公司,我隨即與其二人搭乘計程車到位於台北市○○路九號之富邦公司辦公室辦理對保。」(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26頁反面﹚,可見正道公司保單之對保事宜乃由劉潤貞委請羅仕溢陪同黃竹芳辦理,本與被告己○○無關。此外,被告己○○因萬裕公司承包於台南市○○○○路地下街之工事而熟識黃竹芳,故黃竹芳北上公辦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前往,亦屬人情之常,此依黃竹芳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有問己○○為何也來,己○○說好久沒看到伊等語(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38頁),亦可得見,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己○○曾參與正道公司投保之事宜。 ⒌又查,劉潤貞交付予戊○○之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六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富邦公司;貸方金額: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原審卷三第131、132頁、卷二第712頁)可稽,倘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已經 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果欲持以向台南市政府行使行詐以抵繳正道公司之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其為獲得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富邦公司」之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準此以觀,劉潤貞與同案被告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富邦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戊○○交付者確係由富邦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四百萬元保險費支票予戊○○,而劉潤貞既係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主觀上即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則被告己○○亦無從與之共同向台南市政府行使偽造之假保單或詐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上開犯行,尚乏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涉犯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⒈據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正道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台南市政府簽訂該BOT經營契約,該契約有關財務部 分之監督審核均由我負責經辦。」(偵字第10354號卷一 第204頁﹚;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承辦人陳銘輝於偵查中證 稱:「(財務問題找正道公司何人?)財務找劉潤貞。」(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頁);證人即市長特別助理陳 伸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你所主持的會議及BOT案 的業務所知,正道公司負責財務方面是何人?)劉潤貞,他常常來找我。(有關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是何人代表正道公司與市政府接洽?)劉潤貞。﹙丁○○有沒有曾經為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與你接洽或討論?)沒有。…(正道公司負責內部財務問題的是誰?)劉潤貞跟我講他負責財務的,來跟我談事情也是劉潤貞。」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23頁),另證人即正道公司負責BOT財 務監督之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你所知丁○○有沒有參與正道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的相關業務?)沒有,是由劉潤貞負責。(你為什麼可以肯定丁○○沒有參與投保業務?)因為當初業務劃分時這是由劉潤貞負責,劉潤貞辦公室在我的辦公室隔壁,我沒有看到丁○○為了保險事情找劉潤貞。…我認為丁○○參與偽造假保單的事情是不可能的,因為對公司對他本人沒有任何意義。」(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顧大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辦理投保事宜正道公司是指派何人去辦理?)負責財務的劉潤貞先生。(丁○○在BOT案當中是負責那一方面?)工程 方面。(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有無指派丁○○負責?)應該沒有。」(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17至226頁),並於原審證稱:「(相關辦理投保事宜,公司指派何人負責?)指派監察人劉潤貞。(丁○○在海安路工程是否有負責何職務?)他負責工程方面。(先前所講的履約保證投保事宜他是否有參與?)沒有參與。…(起訴書有說丁○○是正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否正確?)不正確」(原審卷三第343至348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正道公司是否投保本件履約保證保險,與被告丁○○並無關係,且其未曾參與亦無任何犯罪動機。此外關於正道公司原繳交之開立公司保單,依據主管機關交通部90年1月9日交路九十字第000252號函及市政府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89年05月30日法律意見書,均認為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0至83頁),且據證人羅仕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就我所知丁○○是認為正道公司不需要另外提供保單給台南市政府。…丁○○參與偽造假保單的事情是不可能的,因為對公司對他本人沒有任何意義。」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8至218頁﹚,益見被告丁○○並無參與偽造正道公司保單之任何犯罪動機。 ⒉又據證人陳伸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那天是討論市政府工程應辦事項及融資問題,保險單不是那天討論議題,所有議題討論完後,正道公司主動提出那份保險單,所以市政府沒有主動要求正道公司提出來。…所有議題討論完畢後,才由正道公司劉潤貞或羅仕溢主動提出之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險單。…(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是否能保障市政府權益?)依該履約保證金之說明是可以。(依照交通部回函正道公司協力廠商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是否有不合法的地方?)依該回函所示是沒有。(依照交通部及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的說明,正道公司所交之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是否足以保障市政府BOT合約 上的權益?﹚是。」(本院上訴審卷四第9-23頁);另證人黃竹芳於原審證稱:「(正道公司之前有交付一張開立公司的保險單,市政府有無要求針對保單問題請求主管機關釋疑?)有請示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們說是按獎參條例,後來我們要求交通部釋疑,交通部後來有答覆獎參條例沒有規定,交通部沒有說這樣的保單不能用。(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內容第二頁第三點第二小點,有說本府呈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意見,為何?)因為他們是市政府BOT案的法律顧問,我們有請教他們法律見解,是否 可以用,因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表示開立公司是正道公司的協力廠商,所以開立公司的保單就可以用。」(原審卷二第471至484頁),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七日90南市工土字第207302號函及所附九十年二月七日會議記錄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90南市工土字第201838號函及所附九十年一月五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45 至248頁、237至242頁)。足見本件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 險單係正道公司通知羅仕溢與劉潤貞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之會議中主動提出,會中當場討論後,由張燦鍙市長裁示准予備查,被告丁○○並未參與。 ⒊據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你向富邦公司洽談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保險,如何接洽?)我主動打電話到富邦城 中分公司留下電話號碼,當時是戊○○、劉元華到台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頁);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是劉潤貞主辦,投保過程丁○○沒有參與。…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富邦公司。…(劉元華他到辦公室做什麼?)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當時丁○○是否在場?)不在場,但劉元華還有跟另外一個人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至170頁),另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之前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說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你和己○○和劉元華在遠企大樓,另外己○○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也說你們三人在遠企大樓見面,是否如此?)是,另外還有劉潤貞。(上述場景丁○○有無在場?)沒有。」(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5至2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未敘及被告丁○○參與本件保險洽談事宜。 ⒋又劉潤貞於偵查中供稱:「(富邦如何交付保險單,你又如何交付支票?)我與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找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拿回保單及收據」(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247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劉潤貞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偵查筆錄中關於正道公司繳交四百萬元保費的問題,他說是他與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及收據並加蓋保險出單專用章,他就拿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富邦公司拿回保單及收據,是否如此?)保單是我請庚○○帶到咖啡廳交給劉潤貞並收取支票,其他加註的部分我不記得。」(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15至223頁),且觀諸卷復正道公司開具四百萬元保險費之轉帳傳票,其上之「經辦」欄、「同意」欄、「核准」欄係由正道公司負責財務之決策經辦人員王天明、羅仕溢、顧大義依序簽字,交由劉潤貞負責繳交予富邦公司,與被告丁○○俱無關連,並迭經王天明、羅仕溢、顧大義到庭證述屬實,足見明正道公司交付四百萬元保費過程,確與被告丁○○無關。此外正道公司繳交履約保證保險單與事後取回保費支票等過程,皆係劉潤貞辦理,與被告丁○○亦無關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丁○○既未參與此等過程,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丁○○參與偽造及行使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屬無據。此外劉潤貞係因誤認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台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亦敘明如前,則被告丁○○更無從與之共犯上開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證人劉元華雖迭次於偵審中供稱曾就正道公司投保本件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丁○○接洽,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跟己○○、丁○○、劉潤貞及戊○○說公司不承保云云(偵字第10354號倦二第37至41頁、同卷三第189至191頁、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208至215頁),然被告丁○○並未參與正道公司與富邦公司洽談投保事宜,有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劉元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富邦公司及再保公司拒絕正道公司投保上開之保險?)第一點是投資保險公司認為風險太高,所以公司通知不能承保…」,嗣改稱:「(依據再保公司回函理由是主承包商與次承包商有利益衝突,所以才拒絕承保?有何意見…)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再保公司函文我根本不了解。」、「(你之前答拒絕承保原因是因為正道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合約中包含有營運期的保證,此點與公司投保規定不合所以才拒絕正道公司的投保,是否屬實)這也是其中之一。」、「(依據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在興建期間,還未營運前不須繳交營運期履約保證,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這個案子公司沒有承保,根本不須回答這些問題。」云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 至215頁),其就富邦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之原因,說詞一再反覆,且與其他書證資料不符,另就同案被告戊○○何時離開富邦公司、富邦公司保單以手寫填製是否有效等節,亦前後矛盾、或與卷附書證不符,可見證人劉元華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已難遽信。且依證人王天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準備投保資料並交給劉潤貞?)八十九年底,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你說劉元華有二次到辦公室,是何時?)八十九年九月底到十二月初。」﹙本院上訴審卷五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倘劉元華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富邦公司 不願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事通知被告己○○等人,則正道公司無須於同年年底時準備投保資料,劉元華亦無於八十九年年底二次到正道公司辦公室之必要,是證人劉元華上開偵審中之供述關於其曾經就正道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險之事宜與被告丁○○接洽,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告知被告己○○、丁○○、劉潤貞說公司不承保云云,諒係出於其本人或所任職富邦公司利害關係之考量而為,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院就此部分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是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友力公司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涉犯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 ⒈同案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另六百萬元支票則交給劉潤貞,兌現後再由劉潤貞於正道公司辦公室分給我三百萬元佣金,另外三百萬元佣金劉潤貞是否分給其他人,我則不清楚,至於我分得的三百萬元佣金則由我獨吞,並未再分給其他人云云(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71頁反面),於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友力公司另外支出的六百萬,怎麼分配?)去兌現是在正道公司,是劉潤貞分的,我拿三百萬,其他都交給劉潤貞,劉潤貞說他要去分,劉潤貞說六十萬要給辛○○,二百四十萬元我自己想可能是要給己○○。…劉潤貞打電話給辛○○,劉潤貞有跟我講六十萬要給辛○○,其餘是劉潤貞他要分的,我不曉得他怎麼分,那時因為己○○告我所以我就說二百四十萬是要給他的,己○○告我詐欺……錢都是劉潤貞拿走就對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4頁),據此可見戊○○自友力公司詐得之六百萬元保險金確實與被告己○○無涉。 ⒉據同案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友力公司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是劉潤貞介紹的,他是我大學同學,且未曾參與友力公司向富邦公司投保洽談事宜等語。(原審卷三第39至40頁),且有辛○○所提出中興大學夜間部會計系畢業紀念冊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92至198頁)在卷可稽,已足證被告己○○並未參與友力公司向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 ⒊又依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友力營造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五月十七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富邦公司城中分行副理戊○○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五月二十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三百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三百萬元,另需支付三百萬元做為戊○○及劉潤貞的佣金,五月二十二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費金額向友力營造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五月二十三日約戊○○到公司做最後議價,戊○○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台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五月二十五日戊○○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營造,由我轉交給台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友力營造亦於五月二十五日當天將保費及佣金共九百萬元交給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4-158頁)。而證人林正富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富邦公司接洽是辛○○辦的,後來找到富邦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富邦公司履約保證保費要三百萬元,趕件的費用要三百萬元,總共六百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為台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六百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戊○○出面與我接洽。…我是十六日接到通知,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那時用東欣營造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六百萬元的支票付給戊○○」等語(原審卷二第468至470頁),核與辛○○所述相符,足見辛○○與林正富均係聽信戊○○之言,而同意經由戊○○向富邦公司以三百萬元保險費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給予戊○○三百萬元佣金,與被告己○○無涉。 ⒋雖被告戊○○於台南市調查站時供述關於被告己○○與劉潤貞二人如何與被告戊○○接洽、謀議取得「樣本」保單,並持向台電公司北施工處行使,以免除應繳付之一億二千萬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轉為證金之押標金二千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卷二第169至173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詰問時供證:「(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五四號第三卷第十一頁正面倒數第五行開始,你在那裡面提到說,這一區塊筆錄的內容,主導傭金分配的人是何人?)是由己○○主導分配,否則我就不用拿六百萬給他們分」、「(你拿到的三百萬是何人給你的?)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的二百四十萬我拿給己○○」、「是己○○叫我拿去給正道公司劉潤貞去兌現的,因為那天我生日,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你傭金是與何人談?)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而供稱就本件傭金留下三百萬元剩下二百四十萬元交給己○○,是己○○叫戊○○拿支票給劉潤貞兌現,被告己○○係主導友力投保案之傭金分配等情,然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此部份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己○○就友力營造公司部分被訴涉犯刑法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 七、本件關於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其中被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判決雖為無罪認定,然認其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被訴上開罪嫌,均尚無法證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有罪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上開被訴罪名部分及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其中被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雖為無罪認定,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審判上無可分割,本院爰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併予撤銷),並均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丁、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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