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楊樹清、林金樹(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邱明財、吳宏崇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邱明財出面向陳照枝夫婦承租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房屋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在報紙刊登為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廣告,並事先偽刻附表一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偽造印製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無職業而須申請信用卡之人使用,林秀美、陳信玉、李耿文、力永生、凌銘智、王利川、鄭哲偉、邱連發、楊樹明、方建文、陳玉鶯、陳一郎、陳玉盞、鄭仕佾、宋懿純、甲○○、方啟明、林惠民與郭峰明等人因無職業而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至「全方位企業社」洽辦信用卡,而「全方位企業社」之楊樹清、林金樹、吳宏崇與不詳姓名者數人,亦明知與彼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以每張卡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與按申請信用卡額度一成收取佣金,提供信用卡申請書與職業資料供彼等填寫,林秀美、陳信玉、李耿文、力永生、凌銘智、王利川、鄭哲偉、邱連發、楊樹明、方建文、陳玉鶯、陳一郎、陳玉盞、鄭仕佾、宋懿純、甲○○、方啟明、林惠民與郭峰明等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一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一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附表一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發卡銀行,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楊樹清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林秀美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林秀美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與鄭哲偉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 二、認被告甲○○與林金樹、楊樹清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與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等罪嫌。 乙、程序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於五十六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判決後,固經原審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判決書送至承辦檢察官王誠之辦公室,業據證人吳淑靜於本院上訴審證明在卷。惟證人吳淑靜復證稱:「(當時王誠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時間久忘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即吳淑靜並未證稱送達時有見到承辦檢察官;而承辦檢察官當日上午確有開庭,開庭案件達十二件之多,有承辦檢察官王誠記事本影本可憑(見二八九四號三審卷第八頁),並有本院更二審調取檢察官王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庭期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四頁),而法警吳淑靜當日送達之判決書,除本件判決之外,尚有另案五件判決,檢察官王誠均為同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有調取之原審法院送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三0、三三一頁),無不一致之情形,準此,似無證據足證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本件原審判決書至檢察官辦公室時,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王誠,乃為送達之證人吳淑靜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對檢察官並不準用留置送達之規定,該項向檢察官辦公室處所之送達自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吳宏崇、邱明財、林秀美、陳信玉、李耿文、力永生、凌銘智、王利川、鄭哲偉、邱連發、楊樹明、方建文、陳玉鶯、陳一郎、陳玉盞、鄭仕佾、宋懿純、方啟明、林惠民、郭峰明等二十人,與林金樹、楊樹清,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丙、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等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資為依據。 (一)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被告楊樹清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林秀美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林秀美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與鄭哲偉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有上開證件、扣繳憑單與印章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中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隆瑋企業有限公司與安祥汽車保養廠等公司、行號印章及扣繳憑單,與共同被告林秀美、陳信玉、凌銘智、王利川、鄭哲偉、邱連發、楊樹明、方建文、鄭仕佾、方啟明等人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職業欄記錄與所附扣繳憑單之公司、行號相同,被告楊樹清將扣案物品諉稱係已死亡之林金樹交付保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甲○○身分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資料與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三、訊據被告吳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有偽造文件云云。 壹、重利罪部分: 依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訴人係認被告楊樹清、吳宏崇涉犯重利罪嫌(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詳上所述),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罪,應係誤載法條所致,至為灼然。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後者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謂「偽造」,則屬於有形偽造。故偽造者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者,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要難論以本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與楊樹清、林金樹、吳宏崇、邱明財與不詳姓名者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一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替渠申請信用卡,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發卡銀行。惟被告甲○○固坦承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然堅決否認有與林金樹、楊樹清、吳宏崇、邱明財與不詳姓名者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印章及扣繳憑單,辯稱伊等僅交付代辦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等情。惟查,被告甲○○僅因職業關係無法申請信用卡,乃透過報紙或經人介紹,得知有人代辦信用卡,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對偽刻印章、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任何犯意聯絡,「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亦不可能告知來請求代辦信用卡者,其企業社係以偽刻印章、偽造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方式代辦信用卡申請,否則如何招攬生意?依社會常理,彼等必對外宣稱一切合法,並有辦法,始能吸引生意上門,況各銀行所提供之申請書內均無偽造行號、公司之印章或印文,更無從認定被告甲○○明知有偽造印章、印文一事。所扣案之證物僅能證明「全方位企業社」人員確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因此即認被告甲○○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間,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綜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楊樹清及「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偽造印章及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替渠承辦信用卡,而被告甲○○固然填寫不實職業資料,此種「無形偽造」依上開判例見解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綜此,被告甲○○實難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等罪責。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甲○○僅因職業關係無法申請信用卡,乃透過報紙或經人介紹,得知有人代辦信用卡,乃各交付代辦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等情,有如上述,是縱然被告甲○○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或辯稱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寫),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替渠申請信用卡,則中國信託銀行是否係因誤信渠有其申請書所填報之職業,因認渠有正常工作,屬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予被告甲○○?甲○○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可否認係施用詐術?信用卡可否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係指被詐欺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者而言。被告甲○○坦承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代辦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請該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等情,已如前述;況發卡金融機關之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予甲○○時,對於甲○○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內容,如職業資料等等,均負有審核及調查之其申請資料是否屬實之權限,如有不合資料情形,仍有權予以駁回,不因有人申請信用卡,即予核發,是中國信託銀行自不因被告甲○○有其申請書所填報之職業,即認渠有正常工作,屬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足可認定。是縱甲○○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可認係施用詐術,及核發之信用卡可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仍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甲○○所申請之該信用卡,自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秀美、陳孟蓁、李耿文、力士恒、凌上清、王利川、鄭哲偉、邱連發、楊樹明、方建文、陳玉鶯、陳一郎、陳儷文、鄭仕佾、宋懿純、甲○○、方啟明、林世傑、郭峰明等人(下稱林秀美等十九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該附表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該發卡銀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財物,顯係各該發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之信用卡。就林秀美等十九人持施用詐術取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是否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未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該部分事實,顯未起訴。第一審判決認林秀美等十九人中,有部分積欠持用信用卡簽帳帳款未還,乃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於理由內敘明:「難以詐欺罪相繩」,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因原審判決認林秀美等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結論,並無不符,故僅此敘明糾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 發 卡 銀 行 │ 申請日期 │ 職 業 資 料 │ │號│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5.13.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 ├────────┼─────┼──────────────┤ │1│林 秀 美│花旗銀行 │86.4.1.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7.25.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2│陳 信 玉│中國信託銀行 │86.8.27.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 │ │ │花旗銀行 │86.6.17. │益誌生活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 │3│李 耿 文├────────┼─────┼──────────────┤ │ │ │美國運通銀行 │87.7.1. │宏展廣告設計企業社 │ ├─┼────┼────────┼─────┼──────────────┤ │4│凌 銘 智│美國運通銀行 │86.7.31. │安祥汽車保養廠 │ ├─┼────┼────────┼─────┼──────────────┤ │ │ │花旗銀行 │86.5.30.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5│王 利 川├────────┼─────┼──────────────┤ │ │ │中國信託銀行 │86.8.25.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花旗銀行 │86.6.13. │昇允鐵工所 │ │6│鄭 哲 偉├────────┼─────┼──────────────┤ │ │ │中國信託銀行 │86.9.1. │金典服飾店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12.31. │景鵬設計事業企業社 │ │ │ ├────────┼─────┼──────────────┤ │ │ │花旗銀行 │86.6.27.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7│邱 連 發├────────┼─────┼──────────────┤ │ │ │ │86.8.22.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 │ │美國運通銀行 ├─────┼──────────────┤ │ │ │ │86.8.10.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6.28. │昇允鐵工所 │ │8│楊 樹 明├────────┼─────┼──────────────┤ │ │ │美國運通銀行 │86.8.25. │昇允鐵工所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10.1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9│方 建 文├────────┼─────┼──────────────┤ │ │ │中國信託銀行 │86.10.29. │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7.10.1. │羅莎美髮院 │ ││陳 玉 鶯├────────┼─────┼──────────────┤ │ │ │花旗銀行 │87.10.24. │羅莎(芹)花飾店 │ ├─┼────┼────────┼─────┼──────────────┤ ││陳 一 郎│美國運通銀行 │86.8.14. │黃永企業有限公司 │ ├─┼────┼────────┼─────┼──────────────┤ ││陳 玉 盞│台新銀行 │86.4.16. │東方美人企業社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8.16.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鄭 仕 佾├────────┼─────┼──────────────┤ │ │ │美國運通銀行 │86.9.5.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 ││宋 懿 純│中國信託銀行 │86.11.13. │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甲 ○ ○│中國信託銀行 │86.9.5. │南帝有限公司 │ │ │ │(起訴書誤載為美 │ │ │ │ │ │國運通銀行) │ │ │ ├─┼────┼────────┼─────┼──────────────┤ ││方 啟 明│中國信託銀行 │86.7.2.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4.11. │翔盛企業社 │ │ │ ├────────┼─────┼──────────────┤ ││林 惠 民│花旗銀行 │86.4.8. │翔盛企業社 │ │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6.2. │翔盛企業社 │ ├─┼────┼────────┼─────┼──────────────┤ ││郭 峰 明│美國運通銀行 │86.6.5. │翔盛企業社 │ ├─┼────┼────────┼─────┼──────────────┤ ││力 永 生│花旗銀行 │86.7.25. │金旭峰熔接所 │ └─┴────┴────────┴─────┴──────────────┘ 附表二:扣案之印章物品 ┌──┬─────────┬─────────┬────┬─────┐ │編號│公司名稱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 │ │負責人姓名 │ │ │ │ ├──┼─────────┼─────────┼────┼─────┤ │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1顆 │1顆 │1顆 │ │ │池瓊純 │ │ │ │ ├──┼─────────┼─────────┼────┼─────┤ │ │昇允鐵工所 │1顆 │1顆 │1顆 │ │ │吳進順 │ │ │ │ ├──┼─────────┼─────────┼────┼─────┤ │ │安祥汽車保養場 │1顆 │1顆 │無 │ │ │吳基山 │ │ │ │ ├──┼─────────┼─────────┼────┼─────┤ │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1顆 │1顆 │1顆 │ │ │洪瑞蘭 │ │ │ │ ├──┼─────────┼─────────┼────┼─────┤ │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無 │1顆 │1顆 │ │ │陳林鳳卿 │ │ │ │ ├──┼─────────┼─────────┼────┼─────┤ │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1顆 │1顆 │1顆 │ │ │有限公司 │ │ │ │ │ │李明蒼 │ │ │ │ ├──┼─────────┼─────────┼────┼─────┤ │ │尚順電信通訊行 │1顆 │1顆 │1顆 │ │ │徐商路 │ │ │ │ ├──┼─────────┼─────────┼────┼─────┤ │ │建基工作所 │1顆 │1顆 │1顆 │ │ │蔡進德 │ │ │ │ ├──┼─────────┼─────────┼────┼─────┤ │ │百利實業有限公司 │1顆 │1顆 │1顆 │ │ │駱月美 │ │ │ │ ├──┼─────────┼─────────┼────┼─────┤ │ │建輝眼鏡股份有限公│1顆 │無 │1顆 │ │ │司 │ │ │ │ │ │林鍾琪 │ │ │ │ ├──┼─────────┼─────────┼────┼─────┤ │ │達億塑膠工廠 │1顆 │1顆 │1顆 │ │ │洪瑞隆 │ │ │ │ ├──┼─────────┼─────────┼────┼─────┤ │ │湯沼吟 │ │ │各1顆 │ │ │李敏綺 │ │ │ │ │ │陳木全 │ │ │ │ ├──┼─────────┼─────────┼────┼─────┤ │ │ 電腦執行命令章1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