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賄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甲○○係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鎮民代表第一 選區候選人,為 求勝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上旬某日,在同為雲林縣虎尾鎮第 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丙○○(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7巷2 號2樓住處,以贈送附表編號八之「金-安德森(Kinloch-Anderson)」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2件之方式,交付賄賂,並向丙○○稱:「嫂子拜託」,意即要求丙○○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經丙○○收受,並同意投票予甲○○,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於95年3月間某日,在同為雲 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丁○○(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75號住處,以贈送附表編號九之「金-安德森」休閒 服飾上衣、褲子各1件之方式,交付賄賂,要求丁○○於該 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經丁○○收受,並同意投票予甲○○,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於95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在甲○○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段360巷23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七之衣褲責付予甲○○保管);在丙○○之住處扣得附表編號八之物;另在丁○○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九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95年6月1日上午【調查站】證述「問:這些東西今天是我同事從你家裡拿過來,啊這些東西,是甲○○何時送給你?答:哇,還沒登記之前,差不多3、4月時,伊就從樓下拿上來,我在裡面,他就拿進來,伊就講,大嫂,拜託一下,這樣而已。問:有講到這次選舉嗎?答:伊是講嫂仔拜託一下安吶啦,這樣而已,這樣就知道了」;惟証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被告交付該衣褲時,係說『拜託將衣物拿給伊先生』,與選舉無涉」云云。 ㈡另證人丁○○95年6月1日【調查站】證述「問:算老同事,去你那邊拿東西送,伊怎麼給你講?答:ㄏ啊。問:怎麼跟你講,拿東西送,這次拿東西送怎樣?答:這次跟我說要出來競選代表這樣而已。之前不曾在講啊。問:拿去你家送你?今年三月就對了ㄏ?答:嘿。問:就是說你跟甲○○是老同事,當然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答:當然伊是有在拜託我,代表叫我做給伊啊,不然怎麼辦!」;惟証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被告贈送扣案之衣褲與其選舉無關」等情云云。 ㈢依證人丙○○、丁○○於審理中為迴護被告甲○○,已翻異前供,不敢再供述真實之情況,惟衡諸其等在調查站初次接受警詢時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警詢之供詞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亦未受被告辯詞之影響,並據原審勘驗在卷,又被告稱與證人丙○○、丁○○均極為熟識之人,依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被告如恐被判刑責,在外均會找尋當初在警詢或偵查中對其證述不利之證人或串供或請證人於審理中為被告再證述對其有利之證詞,凡此乃審理中常見之事,而被告與證人丙○○、丁○○均係同鄉又係極為熟識之人,因此本件證人丙○○、丁○○於審理中再證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是目前司法上常見之事,不足為奇,是本院對警詢及審理中有關證人之證詞加以分析比較,認為證人丙○○、丁○○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 二、又被告甲○○之辯護人又稱證人丁○○、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是被誘導的,這部分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丁○○、丙○○在95年6月1日以被告的身分帶到調查站應訊是沒有傳票也沒有通知,等於是被違法帶到調查站去應訊云云。惟查: ㈠證據法上所謂禁止「誘導詢問」,一般係指對於證人、鑑定人為主詰問,詰問人不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期待證人、鑑定人為陳述之內容,嵌入詰問問題,證人、鑑定人得以任意附和,致有礙其陳述之真實性而言。依第一審勘驗證人丙○○、丁○○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詢)問時之錄音結果(詳見以下理由欄二、㈢所列丙○○、丁○○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詢)問時之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反面至第一一一頁反面),綜合其訊(詢)問內容以觀,丙○○、丁○○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詢)問之初,即均已證陳被告於交付休閒服時,曾表示欲參選虎尾鎮鎮民代表,並請求予以支持,則嗣調查人員或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跟你講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嗎」、「有嗎?有講到這次選舉嗎」、「這樣就瞭解是伊(被告)要選舉才來拜託嘛」、「什麼拜託不拜託……(被告)是拜託你……選舉這次」、「他(被告)講那樣子是不是就是,他說那個拜託意思就是說要投他的意思是不是」等問題訊(詢)問丙○○,另以「就是說你(丁○○)跟甲○○是老同事,當然伊(被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甲○○在送你(丁○○)這個休閒服之後,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他來選這個鎮民代表」、「我的意思是說他(被告)送禮的時候有沒有跟你(丁○○)講說請你要支持他啦」等問題訊(詢)問丁○○,應僅係就丙○○、丁○○之陳述有不完足或翻供之處,整理其陳述內容加以追問、確認而已,尚難謂係「誘導詢問」,是本院仍認證人丁○○、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具結訊(詢)問並非誘導詢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之辯護律師所稱證人丁○○、丙○○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是被誘導的,這部分是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㈡又刑事訴訟法第71-1條係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未規定『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因情況急迫,臨時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配合接受詢問,亦無違法可言,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4 條亦有明文規定,則丁○○、丙○○在95年6月1日以被告的身分帶到調查站應訊,雖沒有傳票也沒有通知,惟本院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認為丁○○、丙○○於95年6月1日在調查站到場接受詢問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量之附表編號八、九之物予丙○○、丁○○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自92年起至95年間,平日即有贈送他人瑕疵或污損之衣褲之情:乙○○於92年至95年間將瑕疵、污損之瑕疵衣物或庫存之淘汰品提供給伊,由伊主動分送低收入戶、殘障等弱勢族群或親朋好友,受贈者為數眾多,不限於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選民。而伊贈送丙○○、丁○○衣物與選舉無關,主觀上並無賄選犯意;伊係因余長旺不在,請其妻丙○○轉交有瑕疵之休閒衣褲而表示『這幾件拜託你拿給長旺兄。』,並非行賄要求丙○○投票給被告;至丁○○因與被告情同父子,被告乃影印剪報2紙附於有瑕 疵之休閒衣褲交給丁○○,請丁○○提供建言,且因該休閒褲拉鍊有瑕疵而嗣由丁○○之妻自行更換拉鍊,並無賄選之意;又有瑕疵之衣褲亦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量之附表編號八、九之物予丙○○、丁○○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証人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八、九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扣案附表編號八、九之「金-安德森」休閒衣褲,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之編號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選他卷第62、63頁】之編號): ⒈編號9(即附表編號九)是95年3月20日的臺灣時報剪報,以及94年7月8日臺灣新生報的剪報、「金-安德森」休閒 褲1件及休閒上衣1件,拉鍊是正常的,褲子的拉鍊是YKK的,看起來是沒有瑕疵的新品,拉鍊也沒有換過的舊針孔的痕跡,而且沒有污跡,衣服中間有放紙板,而且也有別針別在硬紙板上,褲子的標籤表示棉100%彈性純棉、 價格新臺幣(下同)2,080(另有用原子筆手寫980)、上衣的標籤棉100%、價格2,980元(當場拍照)。 ⒉編號12(即附表編號八之一部分)是「金-安德森」PO LO衫,標籤表示棉100%、價格2,780元,是沒有瑕疵的新品(當場拍照)。 ⒊編號13(即附表編號八之一部分)是「金-安德森」休閒 上衣,紙板及別針都已經被抽掉,剩下標籤還在,標籤棉100%、價格2,980元,是沒有瑕疵的新品(當場拍照)。⒋編號14、15(均附表編號八之一部分)都是「金- 安德森」休閒短褲,標籤都是標示棉100%、價格2,080元,是沒有瑕疵的新品,拉鍊分別是三力及YKK的,也都看不出有換過拉鍊的舊針孔(當場拍照)。 ⒌雖証人即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証稱「其公司於95年7月18日函覆法務部調查 局雲林縣調查站有關扣案之衣物,雖為其公司之真品,但係屬故障品;自丁○○住處扣案之休閒衣褲,均是2002年出產,褲子是臺灣衣料,越南代工,整批拉鍊都故障,拉了就會撐開,休閒衣服大部分沒有什麼瑕疵,但布料有點瑕疵,不是織的很平整,好像有線頭,賣不到好價錢;丙○○住處扣案之休閒衣服係屬2006年生產之衣服,是台灣布料到越南代工,原則上沒有問題,衣服沒有褪色,有可能交給量販店賣,三件一千元,這件在2006年當季賣,最低一件880元,二件1500元,最低可賣到500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依証人戊○○上開証詞,似認扣案之休閒衣褲均屬瑕疵品;然稽之証人戊○○就自丁○○住處扣案之休閒上衣部分,雖稱「休閒衣服大部分沒有什麼瑕疵,但布料有點瑕疵,不是織的很平整,好像有線頭,賣不到好價錢」等語,但查上開之衣服係屬新品,業據原審勘驗在卷,雖織法不平整而有線頭,亦僅是該件衣服在市價上可否賣到如標價上所示之2980元,而非毫無經濟價值,且証人亦稱在量販店出售時,亦有數百元之價格;另証人戊○○經本院訊及「扣案之褲子拉鍊部分究否故障一節」,証人戊○○亦証稱「拉鍊是好的,剛開始我們都不知道,賣了後消費者一直來換,所以我們認定有故障,該褲子之促銷價為一件590元,二件1千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0頁),顯 見扣案之褲子自外觀上看並非已有損壞,且縱令該褲子穿著使用後,易有拉鍊拉開而損壞之情事,亦難以此即認該褲子全然無經濟價值;況証人戊○○於本院亦証稱「其將有瑕疵或零碼等衣褲送給伊妹妹(即乙○○)後,伊妹妹有販賣該衣褲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至 第120頁),益証扣案之衣褲並非全然無經濟價值之衣物 ,可堪認定,証人戊○○之証詞及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95年7月18日以新人總字第13605號函(見偵一卷第62、71頁),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交付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衣褲給丙○○、丁○○,與投票行賄有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交付附表編號八之衣褲予丙○○,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並經丙○○收受且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部分: ①証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証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夫余長旺係被告之同事,被告於95年3月至伊住處樓下,託伊 將附表編號八之衣褲交給余長旺,只說『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不記得有無說到衣物是滯銷之物,當時並未提及要參選鎮民代表,亦未要求伊投票支持,94年底余長旺有提到被告有意思要參選,95年5月12日去買菜時 碰到被告拜票才知道被告要參選,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很緊張,確定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檢察官訊問時所謂瞭解被告之拜託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係自己胡思亂想」等情(見編號3原審卷第91頁起至第93頁反面、編號4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起至第110頁)。 ②雖証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証述「被告交付該衣褲時,係說『拜託將衣物拿給伊先生』,與選舉無涉,且其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是如此說,伊所謂『瞭解拜託』之意就是要求投票支持被告選舉,僅係伊胡思亂想」云云;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如下(摘要重要部分,見編號4原審卷第107頁起至第109頁): ⑴丙○○95年6月1日上午調查站筆錄部分譯文: (26分38秒) 問:這些東西今天是我同事從你家裡拿過來,啊這些東西,是甲○○何時送給你? 答:哇,還沒登記之前,差不多3、4月時,伊就從樓下拿上來,我在裡面,他就拿進來,伊就講,大嫂,拜託一下,這樣而已。 (35分43秒) 問:啊伊在樓下拿給你時候,有跟你講這次選舉拜託一下嗎? 答:都嘛講拜託…。 問:有嗎?有講到這次選舉嗎? 答:伊是講嫂仔拜託一下安吶啦,這樣而已,這樣就知道了。(笑)伊只講這一句而已,伊啊沒講那個,講嫂仔拜託一下。 (37分44秒) 問:不然講拜託是拜託什麼? 答:沒啊。伊就講嫂仔拜託,我們就知道了啊(笑)。問:這樣就瞭解是伊要選舉才來拜託嘛? 答:ㄏ啊。 問:是不是這樣? 答:什麼? 問:什麼拜託不拜託…是拜託你…選舉這次? 答:選給伊阿…當然…選給伊阿…當然嘛是講拜託選給伊。 (38分35秒) 問:啊伊完,送完之後,有來家裡拜訪還是在路上遇到又再拜託 答:在路上。在路上講支持一下支持一下。 警:就是送完衣服又再遇到。 答:嘿啦。 ⑵丙○○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譯文: (5分27秒) 問:你在調查站那邊有說他當時送你的時候有口頭上跟你講說「嫂仔,拜託」這樣嗎? 答:有。 問:有這樣講? 答:有。 問:確實有這樣講就對了? 答:他說拜託啊,好哇。我不能說不好啊。 問:他講那樣子是不是就是,他說那個拜託意思就是說要投他的意思是不是? 答:沒有啦。 問:支持他的意思?支持他? 答:他是說拜託支持他,我說好啊。當然我要說好哇,不然我要說什麼。 問:對啊對啊。我知道。我說他的意思是不是就是因為他要選鎮代會的關係嗎? 答:但是那時候他拜託的時候還沒登記吧,他就講拜託大嫂拜託,好,我不曉得他要登記選什麼,我也不知道。 問:後來應該就知道了嘛? 答:對呀。後來才知道。後來知道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說今天會出這個事情。 (7分25秒) 問:當時你是知道他要選,但是只是不知道說要選什麼這樣嗎? 答:對。 問:應該是不確定他要選什麼? 答:沒有去登記就不知道。 問:後來就知道了嘛? 答:對呀,後來登記完就知道了。 (12分58秒) 問:那他當時是不是有口頭跟你表示說拜託這樣子,嫂仔拜託,有講這樣的話?對嘛? 答:有。 ③觀諸上開勘驗譯文結果,被告當日交付扣案之衣褲給証人丙○○時,係向証人丙○○稱【大嫂拜託一下】,而非【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証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已有不實;再依証人丙○○於偵查中証稱「在94年底甲○○告知余長旺,渠將參選虎尾鎮民代表,拜託余長旺支持,余長旺回家後,曾告訴我甲○○要參選訊息」等語(見編號5他字卷第40頁),於原 審亦証稱「94年3月前就已經知道被告要參選」等情( 見編號3原審卷第92頁正、背面),而被告亦不諱言「 其於95年3月間,正式對外表示有參選該鎮民代表之意 願」(見編號5他卷第5頁反面);顯見証人丙○○於被告交付扣案之衣褲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之情,從而被告於95年3月間交付附表編號八之扣案 衣褲,並向証人丙○○稱「嫂子拜託」,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証人丙○○支持;且縱令如証人丙○○於偵查中所稱「收受衣褲時雖不確定被告參加何種選舉」,但証人丙○○亦了解被告贈與的目的係為參選要求支持,並允諾而收受,事後知悉被告係參選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時益發肯定等情;但証人丙○○於收受該衣褲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意參選之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登記參選前,且95年3月之前又未曾贈送証人丙○○任何東 西之情況下,又據証人丙○○於原審証述在卷(見編號3 原審卷第93頁),乃其竟贈送証人丙○○扣案之衣褲,又向丙○○稱「嫂子拜託一下」,則被告若非為選舉請求証人丙○○投票支持,又係為何目的?從而証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証稱「被告說『嫂仔拜託一下』,伊就知道是為選舉來拜託」等情,尚非無據,而可信採;況被告於95年3月之前,既未贈送任何東西與証人 丙○○;乃竟於被告有意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且尚未登記時,而贈送証人丙○○扣案之衣褲,則若非被告為選舉之事,又何須如此?足認被告交付上開衣褲,係為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之事,而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之,被告所辯「與選舉無關」云云,已難信採。而証人丙○○於原審証述「被告只說『嫂子拜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謂瞭解被告之拜託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係自己胡思亂想、在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很緊張」等情,顯係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④被告雖另辯稱「其贈與丙○○之附表編號八衣褲係有瑕疵之故障品」,惟經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該衣褲尚無污損、亦無明顯之瑕疵,更無更換拉鍊舊針孔之痕跡,均屬新品,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⑤至於証人即証人丙○○配偶余長旺於本院前審雖附合被告辯詞,証述「95年3月初伊退休後第一次見過他,伊 穿長褲在那裡運動很久,滿身大汗,被告說穿長褲是否很熱,說他家裡有短褲要送伊與己○○是否可以,伊說可以,後來伊聽說被告去伊家要拿給伊,正好不在由伊太太接到。伊是在95年6月1日調查站來家裡搜索,搜到這些東西,才聽伊太太說是被告拿給伊,但因伊不在而由伊太太接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至83頁)。然若果真被告交付與証人丙○○扣案之衣褲確係因証人余長旺穿長褲運動太熱,而與本件選舉無涉,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被告既與証人丙○○配偶即証人余長旺為同事關係,証人丙○○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又何以未能據實以告,反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証詞,已見其疑;且証人余長旺與証人丙○○既係夫妻關係,又同住一處,彼等相處方式又無不良之處,或關係惡劣,証人丙○○竟未向証人余長旺告之【被告贈送扣案衣褲供其運動之用】,反至本件事發後經証人余長旺追問,証人丙○○始告訴余長旺被告贈送扣案衣褲等情,亦有悖於常理,足認証人余長旺上開証詞,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証人余長旺涉嫌偽証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⑥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 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查,被告贈送証人丙○○扣案衣褲時,雖僅稱「大嫂拜託一下」,而未明示要求証人丙○○於該屆選舉時投票支持,但被告既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而証人丙○○收受該衣褲時,亦知悉被告所說之「大嫂拜託一下」,係選舉請託支持之意,乃收受該衣褲,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証人丙○○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與証人丙○○二人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九之衣褲予丁○○,主觀上有行賄犯意,並經丁○○收受且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部分: 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証人身份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自78年即因被告調職到虎尾鎮公所而認識至今,雙方私交很好,至被告登記後才知道其要參選,被告於95年3月 間至伊住處拜年時順便送附表編號九之衣褲及剪報2份, 並未說明理由,也未要求伊支持參加競選,係伊主動問及是否參選,因被告常會贈送物品故未聯想及此,被告送衣褲給伊,與選舉無關係」等情(見編號3原審卷94頁起至 第96頁) ②雖証人丁○○於原審証述「被告贈送扣案之衣褲與其選舉無關」等情,但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如下(摘要重要部分,見編號4原 審卷第110頁反面起): ⑴丁○○95年6月1日調查站筆錄部分譯文 (40分50秒) 問:算老同事,去你那邊拿東西送,伊怎麼給你講? 答:ㄏ啊。 問:怎麼跟你講,拿東西送,這次拿東西送怎樣? 答:這次跟我說要出來競選代表這樣而已。之前不曾在講啊。 問:拿去你家送你?今年三月就對了ㄏ? 答:嘿。 (42分20秒) 問:就是說你跟甲○○是老同事,當然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 答:當然伊是有在拜託我,代表叫我做給伊啊,不然怎麼辦! ⑵丁○○95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譯文: (5分37秒) 問:他送你衣服之後,又問你說要選鎮代會代表,你怎麼說? 答:我說你不要出來啦,吃頭路就好,那個沒有用。 問:這樣喔。 答:我有告訴他啦。 問:嘿,你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之類的? 答:他說如果我出來的時候你會支持我嗎?我說老朋友啊你出來我無條件支持你。 (21分37秒) 問:甲○○在送你這個休閒服之後,有沒有要求你要支持他來選這個鎮民代表? 答:他有說過要這樣出來競選鎮民代表,我跟他說不要出來啦。 問:他有沒有說啦? 答:我有聽他說啦。 問:我的意思是說他送禮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請你要支持他啦? 答:對啦,他要我支持他啦,老朋友啊老同事啊他沒有送我一樣支持他啊。 ③觀諸上開勘驗譯文結果,被告於95年3月間至證人丁○ ○住處交付附表編號九之衣褲及剪報2份時,已表達參 選之意圖,並尋求證人丁○○之支持,且獲得證人丁○○之允諾而收受,至為明確,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証詞,已有不實,而難信採。再佐以被告贈送証人丁○○扣案之衣褲時,該衣褲中夾有剪報2份,其中94年7月8日臺灣新生報的剪報記載「甲○ ○- 公務人員楷模」、95年3月20日的臺灣時報剪報標 題記載「拼虎尾鎮代甲○○提七願景」、「轉換跑道為民服務甲○○參選虎尾鎮代」等情(見編號5他字卷第 13頁、第14頁),由該95年3月20日臺灣時報剪報中即 看出被告已有表達參選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之意,則証人丁○○於原審證稱遲至被告登記後才知情云云,均屬無稽。再者,被告與証人丁○○既係自78年即已認識之好友,又據証人丁○○於原審証述在卷(見編號3原 審卷第94頁),乃竟於95年3月間,報紙已報導被告有 意參選該屆鎮民代表後,登記參選前,交付証人丁○○扣案之衣褲,並在衣褲內夾帶有上開剪報,則若非為選舉請求証人丁○○投票支持,又係為何目的?從而証人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証稱「被告係為選舉拜託投票支持」等情,即非無據,而可信採。被告交付上開衣褲,係為參選該屆鎮民代表之事,而基於行賄之犯意為之,可堪認定,被告所辯「與選舉無關」云云,自難信採。而証人丁○○於原審証述「與選舉無關」等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④被告雖又辯稱其贈與証人丁○○之附表編號九衣褲係有瑕疵之故障品,並經証人丁○○之妻換過拉鍊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扣案之衣褲亦查無污損也無瑕疵,且拉鍊是正常的,也沒有換過拉鍊的舊針孔的痕跡,甚至衣服中間有放紙板,也有別針別在硬紙板上,看起來均為新品無誤,亦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信採。 ㈣被告交付附表編號八、九之衣褲與其投票行賄之犯行,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現行規定移列為同條例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該條項所投票行賄罪,其賄賂之標的如屬財物,祇須依社會一般通念,認其具有經濟上之一定價值者為已足」。 ⒉查被告所交付丙○○、丁○○之附表編號八、九之物,依証人戊○○於本院前審証述「其公司之衣褲不允許在路邊攤賣,都是百貨公司專櫃、門市、家樂福三個通路,其公司產品是國產,比較高級」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8 頁),顯見扣案之衣褲均係於各大百貨公司、或上開通路上有設櫃之品牌「金-安德森」之衣褲,且上開衣褲又係 無污損、無瑕疵之新品,部分甚至包裝完整,還有紙板及別針裝訂整齊,並其上均標有動輒2,000元以上之高價, 縱部分以原子筆手寫價格,亦為980元,已如上述,雖被 告及證人乙○○供稱市價僅數百元之譜,但就上開衣褲自其品牌、包裝外觀、其上標價及嶄新程度,以社會一般觀念及授受雙方認知上,均非價格低廉便宜,毫無經濟價值之衣褲,自可供作投票行賄之對價無疑。 ⒊至証人丙○○、丁○○分別為被告同事余長旺之妻、被告多年之老同事,與被告關係固然密切,惟其是否因前開關係,而願意投票給被告,實乃其保留於心中之想法,如未對外言明,他人自難窺知其內心之真正想法,從而被告贈送附表編號八、九之衣褲給証人丙○○及丁○○,而要求彼等投票支持,不論是默示或明示,其目的無非在鞏固証人丙○○及丁○○之投票意願,進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難謂被告贈送之上開衣褲與証人丙○○、丁○○,與証人丙○○、丁○○之投票意向無關。 ⒋又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又自行從其家中提出被告所稱交其保管之部分衣褲再請本院過目,雖經本院合議庭由審判長當庭取出四件衣褲過目結果:「該四件雖有原來的吊牌及已經陳舊」,但被告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已至為明確,則被告再從其家中所提出之衣褲以證明伊所贈送之衣物係無價值之物云云,仍無解於被告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 ㈤另証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甲○○何時宣佈要參選,他是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過後,在虎尾鎮運動場碰到我,說要送我一件短褲給我作運動,過二天他將該短褲送到我家給我(見選他卷第32頁)。證人郭君明證稱:查扣的「金─安德森」長袖襯衫是我太太五年前買給我的,外套一件是甲○○於二、三年前親自拿來我家送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37頁)。證人李明枝於偵訊時證稱:查扣的休閒服飾是甲○○於今年大年初一,甲○○向我表示拜年送我的,他只跟我寒喧,未提到選舉,我因與他同事,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50頁);證人陳金山於偵訊時證稱:查扣之「金─安德森」服飾是甲○○於二個月前拿來住處給我的,我當時婉拒,但他表示已經買了,要我收下,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我禮品等語(見選他卷第55頁)。證人吳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拿一件「金─安德森」的休閒褲給我太太,說運動時可以穿,我不在場,不過他不曾向我表示要求支持他競選虎尾鎮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卷第60頁)。證人方世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是虎尾鎮公所同事,他送很多次衣服給我,大約九十二年八月有一件白色襯衫,九十三年二月有一件夾克,這些衣服有些合我的尺寸,有些不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證人劉欽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遠親,他在九十二年間送過我衣服、夾克,我不是他選區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證人柯萬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九十四年夏天,我在斗南泡茶,他有拿拉鍊壞掉的衣服給我,說可以拿回去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證人廖坤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中正大學政治系教授兼系主任,他感念學生所以送給學生一些瑕疵品給學生作福利,好幾年前就有的,他說作公益的,他長久有作公益的心,學生及助理有收到這些瑕疵品的夾克,已經三、四年前有若干次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3─74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初亦有贈送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民小學二十九件服裝,有該小學感謝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04─106頁)。亦僅能証明被告贈送上開証人衣褲,與其參選該屆鎮民代表無涉,尚難以此即認被告贈送証人丙○○、丁○○衣褲時,非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為之,上開証人之証詞及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民小學感謝狀影本,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是本院依卷內資料,丙○○、丁○○於偵查或第一審中已證陳其等在九十四年底,即因丙○○之配偶余長旺或被告之告知,而知悉被告擬參選虎尾鎮鎮民代表,被告並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先後造訪其等住處,且於交付前 開休閒服飾時,分別對丙○○表示「嫂子,拜託」,及請求丁○○支持,丙○○當時已瞭解被告所稱「拜託」,即係要求其在選舉時投票給他,丁○○並稱其會支持被告各等語(見選他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亦坦陳其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已對外表示有意參選虎尾鎮鎮民代表(見同上選他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五頁)。又被告交予丁○○之服飾中,並夾著載有「拼虎尾鎮代 甲○○提七願景」、「轉換跑道為民服務 甲○○參選虎尾鎮代」等文字標題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時報剪報影本一張,有該剪報影本扣案可稽(見同上選他卷第十三頁)。另調查人員在丙○○、丁○○住處查扣之休閒服飾,係被告向案外人乙○○所購入,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述無訛(見本院選上訴字卷第二一三頁)。上開查扣之休閒服飾,其中上衣標籤所標示之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八十元、二千七百八十元,另褲子之標籤,一件標示價格為二千零八十元,一件則以原子筆手寫為九百八十元等情,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反面)。被告復供承其曾以每件五百元之價格,向乙○○購入同一品牌之上衣休閒服飾,持以贈送協助料理其母喪事宜之友人(見同上選他卷第六頁)。則依上開敍述以觀,被告交予丙○○、丁○○之前開休閒服飾,依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被告於98年7月28日在本院更三審所供 「是過季的衣褲,這些衣褲賣十元、五十元及一百元不等」云云。再依上述,被告於表態參與虎尾鎮鎮民代表競選後,即交付前開休閒服飾予丙○○、丁○○,並請求已知悉其參選之丙○○、丁○○支持,顯亦具有賄選之犯意,而丙○○、丁○○對被告交付前開休閒服飾之目的亦有受賄之認識等情,其等因本案所涉投票受賄犯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更足證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已無庸置疑。 ㈦復按賄選買票,並非兜售商品,通常隱密行之,以避免被查獲之危險,故以服飾等財物作為賄選之標的,行賄者實無從攜帶大量且尺寸不同之衣物供選民任意挑選。至於應由何人發放財物以賄選買票,及其賄選之財物應存放於何處,或對於設籍同一戶之有投票權人中之幾人買票,俱與賄選買票成罪與否之判斷不具關聯性;從而被告贈送之衣褲,其尺寸縱令與証人余長旺、丁○○不符,或被告僅贈送男性衣褲,而未能贈女性衣褲,或未對証人丙○○、丁○○全戶具有投票權人全數買票,均與被告是否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為本件投票行賄之行為無涉,亦難以尺寸不合,或未對全戶具有投票權人買票,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交付附表編號八、九之衣褲與證人丙○○、丁○○,並與証人丙○○、丁○○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明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均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 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68條等條文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 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㈡第37條第2 項已由原先之「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 規定,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㈢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 宣告刑,由6月以上提高為1年以上,但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後移至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既成立該罪,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 ,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罰金刑有加重之情事,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68條等條文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68條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9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成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布 選舉公告為必要,且其行為主體不以已經登記為候選人者為限,即非候選人亦得為本罪之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可考。準此,被告甲○○於交付附表編號八、九衣褲之賄賂,時間雖在95年3月間,且被告尚未 經登記為雲林縣虎尾鎮第18屆鎮民代表候選人,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之96年11月07日移至同法第99條,觀之該條原規定與96年11月7日移至同法第99條之規定,均屬相同,並 無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有效法規即該法第99條之規定,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罪決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尤以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既有連續犯之規定,足認刑法修正前立法者並無就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是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依集合犯之規定,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並將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之物及編號五「金-安德 森」休閒長褲肆拾貳件均沒收等情,固非無見。但查:㈠自被告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衣褲,並無証據足証係屬被告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詳後述),原審認係屬預備供後續投票行賄之用,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之衣褲宣告沒收,顯有未當。㈡又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至同條例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原審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集合犯云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選舉機制為實現 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既曾任職警察機關、戒治所及社區大學講師,並非毫無社會地位之人士,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事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00元,褫奪公權10年,本院認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六、扣案之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衣褲,雖亦為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惟業經交付與証人丙○○及丁○○,而証人丙○○及丁○○亦因投票受賄罪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則扣案之上開衣褲自應由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自不得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被告只說『嫂子拜 託將衣物拿給妳先生。』」、「至被告登記時才知其要參選」、「檢察官訊問時所謂瞭解被告之拜託就是要求投票支持係自己胡思亂想」等情;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2次具結 證稱「被告於95年3月間拜年時順便送東西」、「被告未要 求證人丁○○支持參加競選」、「至被告登記後才知被告要參選」等情,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均應另由檢察官偵辦。 八、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向証人乙○○購得,但無証據可証該衣褲係預備供被告賄選之用: ⒈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甲○○何時宣佈要參選,他是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過後,在虎尾鎮運動場碰到我,說要送我一件短褲給我作運動,過二天他將該短褲送到我家給我(見選他卷第32頁)。證人郭君明證稱:查扣的「金─安德森」長袖襯衫是我太太五年前買給我的,外套一件是甲○○於二、三年前親自拿來我家送給我的等語(見選他卷第37頁)。證人李明枝於偵訊時證稱:查扣的休閒服飾是甲○○於今年大年初一,甲○○向我表示拜年送我的,他只跟我寒喧,未提到選舉,我因與他同事,當然會支持他等語(見選他卷第50頁);證人陳金山於偵訊時證稱:查扣之「金─安德森」服飾是甲○○於二個月前拿來住處給我的,我當時婉拒,但他表示已經買了,要我收下,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送我禮品等語(見選他卷第55頁)。證人吳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拿一件「金─安德森」的休閒褲給我太太,說運動時可以穿,我不在場,不過他不曾向我表示要求支持他競選虎尾鎮民代表等語(見選他卷第60頁)。 ⒉再依被告請求詰問之證人方世櫞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原是虎尾鎮公所同事,他送很多次衣服給我,大約九十二年八月有一件白色襯衫,九十三年二月有一件夾克,這些衣服有些合我的尺寸,有些不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證人劉欽明證稱:我與被告是遠親,他在九十二年間送過我衣服、夾克,我不是他選區等語(見本院卷上訴卷第79頁)。證人柯萬賀證稱:在九十四年夏天,我在斗南泡茶,他有拿拉鍊壞掉的衣服給我,說可以拿回去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證人廖坤榮證稱:我是中正大學政治系教授兼系主任,他感念學生所以送給學生一些瑕疵品給學生作福利,好幾年前就有的,他說作公益的,他長久有作公益的心,學生及助理有收到這些瑕疵品的夾克,已經三、四年前有若干次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3─74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初亦有贈送雲林縣虎尾鎮安慶國民小學二十九件服裝,有該小學感謝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04─106頁)。 ⒊則依上開証人之証詞,被告另有贈送相類之「金─安德森」服飾與他人之情事,且贈送對象非僅單單數人,贈送之時間亦有一段時間,足認被告向証人乙○○購買之衣褲並非全數用於賄選之用;再者,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不足以証明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衣褲確係供作被告預備賄選之用,爰認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56條(刪除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扣得地點 │備註 │ │ │ │件) │ │ │ ├──┼──────┼───┼──────┼─────────┤ │一 │「金- 安德森│40 │甲○○住處 │「金- 安德森」長褲│ │ │」長褲 │ │ │,都是新品,均有透│ │ │ │ │ │明塑膠袋包裝,及有│ │ │ │ │ │吊牌及售價標籤,抽│ │ │ │ │ │看3件找不到瑕疵。 │ ├──┼──────┼───┼──────┼─────────┤ │二 │「金- 安德森│40 │甲○○住處 │「金- 安德森」長褲│ │ │」長褲 │ │ │,都是新品,均有透│ │ │ │ │ │明塑膠袋包裝,及有│ │ │ │ │ │吊牌及售價標籤,抽│ │ │ │ │ │看3件找不到瑕疵。 │ ├──┼──────┼───┼──────┼─────────┤ │三 │「金- 安德森│40 │甲○○住處 │「金- 安德森」長褲│ │ │」長褲 │ │ │,都是新品,均有透│ │ │ │ │ │明塑膠袋包裝,及有│ │ │ │ │ │吊牌及售價標籤,抽│ │ │ │ │ │看3件找不到瑕疵。 │ ├──┼──────┼───┼──────┼─────────┤ │四 │「金- 安德森│40 │甲○○住處 │「金- 安德森」長褲│ │ │」長褲 │ │ │,都是新品,均有透│ │ │ │ │ │明塑膠袋包裝,及有│ │ │ │ │ │吊牌及售價標籤,抽│ │ │ │ │ │看3件找不到瑕疵。 │ ├──┼──────┼───┼──────┼─────────┤ │五 │「金- 安德森│43 │甲○○住處 │㈠「金- 安德森」長│ │ │」長褲、短褲│ │ │ 褲42件,都是新品│ │ │ │ │ │ ,均有透明塑膠袋│ │ │ │ │ │ 包裝,及有吊牌及│ │ │ │ │ │ 售價標籤,抽看3 │ │ │ │ │ │ 件找不瑕疵。 │ │ │ │ │ │㈡「金- 安德森」短│ │ │ │ │ │ 褲1件,拉鍊壞掉 │ │ │ │ │ │ ,把不見了。 │ ├──┼──────┼───┼──────┼─────────┤ │六 │「金- 安德森│43(起│甲○○住處 │「金- 安德森」的上│ │ │」上衣 │訴書誤│ │衣,都是新品,均有│ │ │ │載為44│ │透明塑膠袋包裝,及│ │ │ │件) │ │有吊牌及售價標籤,│ │ │ │ │ │抽看3件找不到瑕疵 │ │ │ │ │ │。 │ ├──┼──────┼───┼──────┼─────────┤ │七 │雙B 、HERMAN│688 │甲○○住處 │目前責付甲○○保管│ │ │、DIANO 、 │ │ │ │ │ │REGATTA CLUB│ │ │ │ │ │、鱷魚、企鵝│ │ │ │ │ │、GUCCI 等10│ │ │ │ │ │餘品牌上衣、│ │ │ │ │ │夾克、長褲、│ │ │ │ │ │短褲等 │ │ │ │ ├──┼──────┼───┼──────┼─────────┤ │八 │「金- 安德森│上衣、│丙○○住處 │㈠「金- 安德森」 │ │ │」上衣、褲子│褲子各│ │ POLO衫1 件,│ │ │ │2 │ │ 標籤表示棉100% │ │ │ │ │ │ 、價格2,780元, │ │ │ │ │ │ 是沒有瑕疵的新品│ │ │ │ │ │ 。 │ │ │ │ │ │㈡「金- 安德森」休│ │ │ │ │ │ 閒上衣1件,紙板 │ │ │ │ │ │ 及別針都已經被抽│ │ │ │ │ │ 掉,剩下標籤還在│ │ │ │ │ │ ,標籤棉100%、 │ │ │ │ │ │ 價格2,980元,是 │ │ │ │ │ │ 沒有瑕疵的新品。│ │ │ │ │ │㈢「金-安德森」休 │ │ │ │ │ │ 閒短褲2件,標籤 │ │ │ │ │ │ 都是標示棉100% │ │ │ │ │ │ 、價格2,080元, │ │ │ │ │ │ 是沒有瑕疵的新品│ │ │ │ │ │ ,拉鍊分別是三力│ │ │ │ │ │ 及YKK的,也都│ │ │ │ │ │ 看不出有換過拉鍊│ │ │ │ │ │ 的舊針孔。 │ ├──┼──────┼───┼──────┼─────────┤ │九 │「金- 安德森│上衣、│丁○○住處 │㈠其內附有剪報2份 │ │ │」上衣、褲子│褲子各│ │ ,分係95年3月20 │ │ │ │1 │ │ 日的臺灣時報剪報│ │ │ │ │ │ ,以及94年7月8日│ │ │ │ │ │ 臺灣新生報的剪報│ │ │ │ │ │㈡內有「金- 安德森│ │ │ │ │ │ 」休閒褲1 件及休│ │ │ │ │ │ 閒上衣1 件,拉鍊│ │ │ │ │ │ 是正常的,褲子的│ │ │ │ │ │ 拉鍊是YKK的,│ │ │ │ │ │ 看起來是沒有瑕疵│ │ │ │ │ │ 的新品,拉鍊也沒│ │ │ │ │ │ 有換過的舊針孔的│ │ │ │ │ │ 痕跡,而且沒有污│ │ │ │ │ │ 跡,衣服中間有放│ │ │ │ │ │ 紙板,而且也有別│ │ │ │ │ │ 針別在硬紙板上,│ │ │ │ │ │ 褲子的標籤表示棉│ │ │ │ │ │ 100%彈性純棉、 │ │ │ │ │ │ 價格2,080 元(另│ │ │ │ │ │ 有用原子筆手寫 │ │ │ │ │ │ 980)、上衣的標 │ │ │ │ │ │ 籤棉100 %、價格│ │ │ │ │ │ 2,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