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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義仲楊清安張季芬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松杰即陳鴻松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汝即王麗雪、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家鈞即許庚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豊杰即陳鴻林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筠臻即陳伊君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俐閔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琦惢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華即陳莉鈴、陳.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煥宗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愛金即沈湘沄、沈.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盧俊民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安育即林義洋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嘉瑩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正修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湘綺即王怡茵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芝嫻即陳美月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曾時
上訴人
即被告
柯雨汝即柯惠娟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竑逸即林丁明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家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建楚
上訴人
即被告
邢惠英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涵潔
即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2157號、第3892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王正修、王美汝、王湘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79號【被告王美汝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號【被告王美汝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許家鈞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22號【被告陳豊杰部分】),提起上訴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2703號【被告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林安育部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7號〈含95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莊涵潔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6號(含95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沈愛金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陳豊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林安育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陳豊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許家鈞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林安育部分】),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7號〉、99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許家鈞、陳筠臻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沈愛金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郭俐閔、黃煥宗、陳芝嫻、林琦惢、陳美華、沈愛金、盧俊民、林安育、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王湘綺、柯雨汝、林竑逸、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部分均撤銷。

陳筠臻、許家鈞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黃金打造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林安育、陳芝嫻、王美汝、陳豊杰、陳美華、陳松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林安育、王美汝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陳豊杰、陳美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陳芝嫻、陳松杰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黃金打造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王正修、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邢惠英、周建楚、莊涵潔、黃煥宗、莊曾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王正修、柯雨汝、郭俐閔、盧俊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蘇家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賴嘉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沈愛金、林琦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黃金打造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王湘綺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黃金打造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林竑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黃金打造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壹件沒收。

事實

一、陳育珅(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確定)自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建弘證券助理營業員,負責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然自90年1月間起,明明未標購斷頭股票或買賣ECB海外公司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對外以阜東集團名義,佯稱其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其至90年5月間,更建構以其自任阜東世紀集團(以下簡稱阜東集團)執行主席,下設協理、分公司經理(或稱區經理)之組織架構,吸收成員壯大阜東集團組織,並以所謂「投資利潤」由公司抽2成、協理抽1成、經理抽1成,6成歸投資人之原則,廣為宣傳。營運方式為陳育珅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佯稱其投資利潤豐厚(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2週或1個月內將本金及利潤給付予投資人,但實際上陳育珅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賣之股票,亦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其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僅係其詐取投資人資金之方法,藉以此誘騙許多投資人參加所謂之股票投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之投資股票款項。至90年6月陳筠臻(陳育珅之堂妹)進入阜東集團後,掌管阜東集團之財務,管理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並傳遞陳育珅宣稱買賣股票之消息,可預見陳育珅所宣稱股票買賣消息有違常情事,仍予容任縱為假消息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育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對外虛偽發布上類股票買賣之假消息,而自91年7、8月起,除以電話外,更以PDA(即掌上型電腦)對外發布上類股票買賣之假訊息,而陸續詐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得逞,並恃此營生。

二、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蔡青潭(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邢惠英、周建楚、林峻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盧俊民、林竑逸、王霈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余品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陳嘉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蘇家蓁、李秀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柯雨汝、黃煥宗等人,及張陳麗鳳(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李登禾(已死亡,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均可預見自由經濟社會中,股票公開市場係多變而不可掌控,於買入股票時,不可能即可預設確定之出賣時間、價格及獲利率,竟先後於下列時間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並陸續於接收陳育珅或陳筠臻所發佈之股票買入價格與時間、賣出價格與時間之訊息後,可預見該訊息可能為假消息,卻因貪圖高額利潤、抽成利潤或紅利之豐厚金錢利益,容任該消息縱使虛假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共同與陳育珅、陳筠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阜東集團所謂股票投資買賣之組織運作,並將前開股票投資買賣訊息通知其知悉之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所謂之投資股票款項,並恃此維生。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蔡青潭、邢惠英、周建楚、林峻田、盧俊民、林竑逸、王霈潔、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余品沄、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陳嘉慧、李秀家、柯雨汝、黃煥宗、張陳麗鳳、李登禾及其配偶蘇家蓁等人各別加入阜東集團之時間、吸收下線成員或詐騙投資對象,分述如下:

㈠許家鈞於90年2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王美汝、林安育、林峻田、張志宏(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吳秀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盧俊民、林竑逸,以及投資人許八郎、陳琳武、李文淵、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多人。

⒈林峻田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詐騙投資人陳為明、王明正、陳永泉、楊天聲、曹秀玲、潘林秀月、曾敏惠、余劉嬋、陳李文才、張塏秦、黃存隆、洪延宗、陳惠雲、時照嫄、陳瑞曉、許如君、許賜欽、蔡文龍、吳文欽、林東旺、林陳秀雲、王茂春、余振中、李文淵等多人。

⒉盧俊民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詐騙盧金樹、盧黃好、盧素娥、盧素梅、盧素真、盧秀蘭、盧秀蓮、盧錦子、陳添水、陳國昌、侯美玲、廖志仁、吳文瑞、謝盧素珠、秦星怡、許木桐、秦星煌、王嘉綺、盧月娌等多人。

⒊林竑逸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詐騙林文彬、蔡寶鈴、陳國燦等多人。

㈡王美汝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王正修、張臆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沈愛金、張陳麗鳳、莊曾時、王霈潔、王佩晴、余品沄、王芝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莉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王湘綺,以及投資人葉秋嫻、吳莉嫻、邱玉英、余紫菱、陳美華(非本案被告陳美華)、孫陳玉葉、潘泉霖、孫述文、余俊逸、王怡文、余木山等多人。

⒈王霈潔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謝碧慎、余羚妤、王芝嫻、陳莉穎、潘泉霖、黃馨慧、潘永富、孫吳富美、蔡金秀、潘泉霖等多人。

⒉王正修、王湘綺父女2人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黃燕峰、陸晉清、賴王素絨、林柏蒼、涂志斌、李金本、陳英美、陳松貴、李勉、林永萬、胡潤能、葉淑惠、陳秀琴、許夢玲、許益村、李汪喜、陳綉、周林秀花、鄭名杏、陳美觀、周俊獅、詹海珠、陳立人、張志陽、林德宗、王冠清、鄧淑尹、洪順正、賴品婷、林怡太、楊久正、黃偉智、倪惠玲、俞雅婷、林柏菁、曾朱梅薌、張倍瑩、葉修嘉、王曉華、周可欣、陳忠科、林速端、台明汽車、李吳秀卿、陳月英、梁月台、胡潤南、李合龍、李言勳、楊太平、許綉玲、吳睿堂、李梅香、王玉柱、林周梨香、賴榮香、陳有順、陳錦月、王林秀桃、周承鴻、李月秋、謝六妹、涂星明、賴平貴、董瑋、陳張麵、楊鍾永、吳陳彩雲、王玉湄、鄧珍如、蔡梨瑛、李國亭、蔣莊裕、吳詹金月、陳綉絤、鄭仁義、莊阿福、賴朝榮、潘明勇、何佩芬、王正川、許湘柔、陳璟輝、林玉梅、王正川、蔡亮傳、黃美蓉、葉盈蓁、賴鈺龍、歐陽汝怡、張月金、賴張鵬玉、李美、胡火忠、陳錢、逄蓓蓓、李勉、顏奕萱、歐陽寶華、陳怡言、鄧林素梅、陳春琴、林永萬、溫秋香、簡子媚、張瓊文、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周淑倩、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等多人。

⒊沈愛金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何妙如、黃興泉等多人。

⒋莊曾時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韓蔡秀霞、章琳琳、陳雲琳、王靜枝、郭坤樹、葉富枝、鄭琬穎、鄭家品、鄭如婉、張益田、張麗霞、陳玉蘭、陳秋梅等多人。

⒌余品沄於91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孫陳玉葉、孫述文、孫惠琳、孫惠琪等多人。

㈢林安育、賴嘉瑩夫婦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共同吸收下線林琦惢、徐迎榮(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顏禾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呂靜珠(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投資人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王順安、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多人。

⒈郭俐閔於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顏禾洋,以及投資人郭土城、顏冷、郭如綺、孫賢蓀、孫百穗、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李善和等多人。

⒉莊涵潔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范綢、莊沛惢、莊淑媛、莊宏達、陳四妹、林秀瓊、黃宜華、鄭嫦娥、遲張月娥、黃蔡雲淑、陳秀民、劉秀香、莊景涼、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李心育、陳垂堂、莊聿甄、張志龍、李健華、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彭秋蘭、林淑惠、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等多人。

⒊林琦惢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王順安、陳惠榮、吳息貴、葉榮進、沈明珍等多人。

⒋陳嘉慧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陳萩溱、林素娥、辛昭容、蘇金春、李翊弘、陳秀榛、陳羽湘等多人。

⒌蘇家蓁、李登禾夫婦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共同陸續誘騙董素卿、鄭碧珠、盧淑惠、盧明雪、張秀盆、李素瑛等多人。

㈣陳芝嫻於90年2月已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劉昶珍、李凱棋、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蘇怡仁、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多人。

㈤陳豊杰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王利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煥宗、蔡能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蔡鈞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臆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投資人陳慧育、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王春生等多人。而黃煥宗則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賴建宏、黃麗英、黃美雲、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曾建裕、石柏相、林國山等多人。

㈥陳松杰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李秀家、柯雨汝,以及投資人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陳嘉雯、蕭玉珠、邱永志、吳金發等多人。

⒈李秀家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詐騙李明虎、李邱葩、李克柔、李翠蘭、蔡淑眉、徐淑琴等多人。

⒉柯雨汝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多人。

㈦陳美華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誘騙鍾麗英、楊雅芬、張進家、王遠銘、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

㈧蔡青潭於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詐騙蔡欣樺、何智傑、周昇佐、蔡宏信、陳美蓉、陳姵珍(即陳麗君)等多人。

㈨周建楚、邢惠英夫婦於90年8月間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共同陸續誘騙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廖素蘭、周珮玲、邢基英、莊秀英、羅忠成、鄭松根、王浩嘉、王邢福妹、廖彩美、朱寶惠、林秀香、趙文男等多人。

㈩並自90年初至91年底期間內,或因阜東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看重,或因與陳育珅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因詐騙投資人資金達一定數額,陳筠臻成為阜東集團之財務部經理,許家鈞為副執行主席(兼協理),王美汝為總經理(兼協理),陳松杰、陳豊杰、陳美華、林安育、陳禾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均為協理;另張陳麗鳳(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中)為大同分公司經理,蔡青潭為三重分公司經理,邢惠英為基隆分公司經理(周建楚為邢惠英之夫),林峻田為淡海分公司經理,盧俊民為沙崙分公司經理,林竑逸為淡水分公司經理,王霈潔為德惠分公司經理,王正修為大安分公司經理,王湘綺為東港分公司經理,沈愛金為民生分公司經理,莊曾時為社子分公司經理,賴嘉瑩為松山分公司經理,郭俐閔為中正分公司經理,莊涵潔為八德分公司經理,林琦惢為高雄小港分公司經理,陳嘉慧為劍潭分公司經理,蘇家蓁為蘆洲分公司經理李登禾之妻,李秀家為大甲分公司經理,柯雨汝為褒忠分公司經理,黃煥宗為天母分公司經理。迄至92年為止,由陳育珅主導,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蔡青潭、邢惠英、周建楚、林峻田、盧俊民、林竑逸、王霈潔、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余品沄、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陳嘉慧、蘇家蓁、李秀家、柯雨汝、黃煥宗、張陳麗鳳、李登禾等人共同參與之阜東集團累計取得所謂之投資股票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8,656,532,699元,最後更有3,529,130,314元去向不明(詳如附表四所示)。迄至92年止,阜東集團內部人員資金流向之總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詳如理由欄)所示,其中陳松杰、許家鈞、陳豊杰、陳美華、陳芝嫻、林安育、王美汝、郭俐閔、黃煥宗、林琦惢、沈愛金、盧俊民、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王湘綺、柯雨汝、林竑逸、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分擔阜東集團詐騙行為,各詐得如附表之一所示之金額。

三、陳育珅為詐騙更多資金,於其詐騙初期,均有支付其所佯稱買賣股票利潤及本金予投資人,致不特定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愈來愈多,使陳育珅須依照其所佯稱買賣股票之獲利及本金支付予投資人之金額愈見龐大,致其無力負擔,故將其所通知虛買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且要投資人將前一檔所投資之股票本金及利潤,繼續投資或增加投資至其所虛買之下一檔股票之方式,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惟因遭部分投資人懷疑,欲將資金抽回未果,經人檢舉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92年1月9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在臺北市○○○路426號4-11樓阜東世紀中山總部扣得如附表十之一所列物品,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稱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78巷11號5樓陳育珅、蔡語彤住處查扣如附表十之二所列物品,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以下仍稱臺北縣淡水鎮○○○路161號8樓許家鈞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之三所列物品,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29巷14號3樓陳豊杰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之四所列物品,在臺北市○○路3號4樓之2阜東世紀金融會議中心扣得如附表十之五所列物品,在雲林縣褒忠鄉○○路97號柯雨汝住處,扣得如附表十之六所列物品。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偵查及告訴(孫述文、孫惠瑾、孫陳玉葉告訴【王美汝、余品沄部分】,陳明鎮、謝秀蕊、陳丁財、蔡春美告訴【張陳麗鳳、陳育珅部分】,蔡淑眉、徐淑琴、陳燕林、姚明龍、賴淑琴、黃玲玲告訴【李秀家、陳松杰、陳育珅部分】,蔡瑜真告訴【邢惠英、周建楚部分】,張桂旭告訴【陳育珅部分】,盧淑惠告訴【李登禾、蘇家蓁、林安育、許家鈞、王美汝、陳育珅部分】,江智安、陳靜芬告訴【王美汝、陳豊杰部分】、潘泉霖告訴【王霈潔部分】)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詳如案由欄所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被告許家鈞等23人及同案被告陳育珅、蔡語彤、李秀家等人前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蔡語彤部分不服,另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李秀家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秀家之上訴,另將該判決有關本案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前開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部分,係本院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蔡語彤部分之判決,至於本案被告部分則不與焉。又本院前開判決有關本案被告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是此部分即應回復第二審訴訟程序,而原審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關本案被告之科刑或宣告緩刑認為有所不當,提起上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上字第25號、96年度請上字第12號(94年度蒞字第3449號)上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A1卷第12頁至第13頁),從而,原審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有關本案被告部分之上訴,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殆無疑義。被告郭俐閔辯護意旨謂本院審理範圍只有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上訴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應有誤會。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其譯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其譯文等證據,主張上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及其譯文係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但原審檢察官無法證明如何取得「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事後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亦已撤回將該「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及其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之主張,是上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其譯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上開光碟1片及其譯文,係原審檢察官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見本院更㈡審卷6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審檢察官於100年6月16日以撤回上訴補充理由書主張因本案卷證繁瑣,從何扣押取得該光碟,實屬難辨,爰表示撤回並捨棄該項物證證據(「阜東世紀論壇」光碟1片及其譯文)等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354號撤回上訴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6宗第194頁至第195頁),然該項證據於本案二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業已明確表示請求列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宗第65頁背面),可徵原審檢察官及二審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是否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意見並不相同。揆諸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2條之規定,檢察官一般祇能在其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資為公訴人實行公訴、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而本案刻正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本院,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以到庭實行公訴之二審檢察官之意見及主張為準據,先予敘明。

㈡其次,有關原審檢察官如何取得「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乙節,雖據原審檢察官主張因本案卷證繁瑣,從何扣押取得該光碟,已無可考等情,惟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光碟拍攝之舉辦過程、承租場地、攝影都是陳嘉慧(劍潭分公司經理)先生曾銘璋一手辦理,曾銘璋是伊行政部經理,伊交代曾銘璋去安排、籌辦,曾銘璋請人來拍攝。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係在91年8月初召開,只要旗下幹部找來的人就可以參加,其他沒有限制。這片光碟只是純粹當作紀錄片,當成資料檔案,光碟片有兩張,其中壹張在伊這邊,壹片在行政部門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8宗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見該光碟片內容係由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拍攝,並非虛偽造假之內容,且係在公開場合拍攝,而該等錄音、錄影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為忠實、正確之記錄,並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是該光碟片性質上應屬證物。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而扣押取得,是於此偵查機關如何扣押取得尚屬不明之情況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資審認該光碟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

㈣本院審酌證人即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蕭清淵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其製作之吸金一覽表是依據搜索扣押筆記本及其他相關扣押證物所記載及【相關投資人所提供的資料】,另外還有一些投資人在製作詢問筆錄時他們講投資的股票,通知他們何時投資、價格多少、何時回收、回收的價格多少等,依據這些投資人講的製作、計算及換算所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236頁),足見本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除由偵查機關搜索扣押取得之外,亦有可能係由投資人或同案被告所提供。而檢察官提出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及其譯文,雖因相關卷證繁瑣,已無從查考係自何處扣押取得該光碟,但從其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堪信檢察官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又檢察官雖無法舉證證明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係自何處取得,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機關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亦難謂有惡意妨害被告人權之情事。復徵諸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本院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內容對於本件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決定性影響之關鍵地位,且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亦不因扣押取得之方式而改變其證物型態,致影響其可信性,是其如何扣押取得雖有不明,然相較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屬侵害較輕微之情形,經審酌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權衡結果,應認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1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依據上開光碟內容所製成之譯文,經本院更㈡審當庭勘驗其內容與光碟片內容相符(見本院更㈡卷2第212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另依上開光碟內容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更㈡卷第6宗第38頁至第94頁),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印製而成,並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表示意見,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另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有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者,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及同案共同被告陳育珅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①陳筠臻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15頁至第22頁;②許家鈞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67頁至第69頁;③王美汝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43頁至第49頁;④林安育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60頁至第64頁;⑤陳育珅部分:見原審C2卷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7頁,本院上訴審A3卷第21頁至第43頁),而本案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對質、詰問,可認亦已捨棄對其他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本院已踐行調查共同被告供述之程序,自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綜合全部共同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於偵、審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者,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而除須具備就證言本身觀察之「絕對特別可信性」外,更須具備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始具證據能力;且所謂「必要性」,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亦即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期待再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許家鈞、陳筠臻、王美汝、林安育及同案被告陳育珅等人雖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供述(⑴同案被告陳育珅92年1月27日調查筆錄;⑵被告陳筠臻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⑶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⑷被告王美汝92年1月16日、同年3月3日、同年9月9日之調查筆錄;⑸被告林安育9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然本院審酌各種外部情況,同案被告陳育珅等於調查站中之供述均係本於其等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依筆錄所載,其等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其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等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更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同案被告陳育珅陳稱其於92年1月27日之調查筆錄係照實陳述;被告陳筠臻供稱其於92年1月9日之調查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製作;被告許家鈞亦供稱其於92年1月9日、同年2月18日之調查筆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以,被告陳筠臻、許家鈞及同案被告陳育珅之前開調查筆錄自有其信用性。而被告林安育於本院更㈠審理時雖表示就其92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於製作前遭調查員大聲,被告王美汝亦表示其於9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稱將有匯錢之親戚打勾即讓其返家之言語所威嚇(本院更㈠卷七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頁至第23頁),惟觀本案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林安育、王美汝及其辯護人於之前長達6年餘之偵、審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在調查站詢問時有受強暴或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於本院更㈠審審理程序經詢問時始為如上之辯解,自難遽採。況被告林安育、王美汝於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之程序中,就其調查、審判中前後不符之供述,已有陳述調查筆錄信用性之機會,卻均未曾提及,益徵渠等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又經法院傳訊同案被告陳育珅等作證時,亦已注意保障其餘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其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以渠等與其餘被告素無怨隙(有些甚有親誼),衡情當無妄加構陷可能。是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育珅及被告許家鈞、陳筠臻、王美汝、林安育等前開在調查站中不利本件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違背其等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本件同案被告陳育珅及被告許家鈞、陳筠臻、王美汝、林安育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是同案被告陳育珅及被告許家鈞、陳筠臻、王美汝、林安育之前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之證詞經本判決引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青潭於92年1月16日之調查筆錄、證人李慶隆於92年1月14日之調查筆錄,被告盧俊民、王正修、王湘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慧於92年1月24日之調查筆錄、證人朱銓書於92年2月21日之調查筆錄,被告王正修、王湘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證人許榮金於91年10月8日之調查筆錄,被告盧俊民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各該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被告盧俊民或被告王正修、王湘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附表十之一、十之二、十之三、十之四、十之五、十之六所示之扣押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附表所載處所搜索扣押取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警聲搜字第23號偵查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8宗第4頁至第30頁)。而如附表十四所示之被告對於本案卷附之⑴阜東集團人員名冊,或⑵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或⑶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加盟分公司設置辦法暨執行細則說明)(下稱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或⑷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或⑸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或⑹阜東世紀相關碟片,或⑺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⑻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一覽表(下稱吸金一覽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茲查:

㈠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㈡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查上開文書,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原審證述: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阜東集團人員名冊)及調查筆錄卷5第153頁(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係伊請行政助理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C2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正面),又其於原審雖另證稱:其於91年10月間將阜東證券公司之申請案送審,為了阜東證券公司將來之運作,預設職位所製作云云,然其因此虛偽證述:阜東世紀集團之執行副主席、總經理、協理、經理這些職稱,都是為成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偽證罪刑確定,可見其所稱上開文書係為阜東證券公司將來之運作,預設職位而製作云云,即非可信。衡諸同案被告陳育珅為阜東集團執行主席,得以決定阜東集團之管理職位,而其指示行政助理製作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時,並未料到該名冊嗣將遭扣押,且上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之記載,對照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所錄製之「…我們陳執行主席陳育珅以及我們許家鈞副執行主席(兼協理)帶領王美汝總經理(兼協理)…。那麼今天總共有我們7位協理(陳芝嫻拒絕擔任協理)還有我們40位的朋友呢一起上台來接受我們的授證及授旗,…再來是我們王美汝總經理、陳豊杰協理、陳松杰協理以及陳禾發先生、陳莉鈴小姐(即陳美華)以及林義洋先生(即林安育),…!那麼接下來請頒發我們40位區經理的部分…」等內容(見本院更㈡卷2第217頁至第220頁、更㈡卷6第38頁至第94頁),足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與阜東集團如何組織架構詐騙投資人資金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查所謂之「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觀其文書內容並無會議記錄,亦無出席人員之記載及簽名,更無法得知究有無人參加?討論事項為何?有否實際開會?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均屬不明,難謂係會議紀錄。且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實際上並沒有開會,當時是為了要送審才製作這些資料等語,又遍查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是否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實乏特別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㈣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查附表十之二編號35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本院更㈡審證稱:上開行事曆係伊交待製作,其用途在於交待助理有關年度計畫、既定行程、每週做何事等語綦詳(見本院更㈡卷第8宗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為阜東集團執行主席,對於阜東集團之運作握有決策管理權,為使其集團行政人員依預訂計畫,安排相關行程、業務等事項,而指示製作上開行事曆,並未料到該行事曆嗣將遭扣押,且觀該文書係按月份記載阜東集團人員相關行程計畫,客觀上與阜東集團組織運作情形亦有關連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查附表十之四編號60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參照本案卷附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錄製內容「…我們陳執行主席陳育珅以及我們許家鈞副執行主席帶領王美汝總經理…。那麼今天總共有我們7位協理還有我們40位的朋友呢一起上台來接受我們的授證及授旗,…再來是我們王美汝總經理、陳豊杰協理、陳松杰協理及以陳禾發先生、陳莉玲小姐及以林義洋先生,…!那麼接下來請頒發我們40位區經理的部分…」及所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更㈡卷2第217頁至第220頁、更㈡卷6第38頁至第94頁〈其中第40頁照片即為陳豊杰受領該授權書之照片〉),可知被告陳豊杰係於「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之公開場合受領該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且其受領原因客觀上亦與阜東集團如何組織架構詐騙投資人資金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㈥阜東世紀相關碟片:查附表十之三編號49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共有3片,其內容經本院更㈡審當庭勘驗結果,分別為:

⑴阜東雲林總部人員姓名、手機、電話,會議中心人員姓名、分機、電話,阜東金融會議中心交易統計表(90年11月至90年12月,另91年1月至91年4月為空白表格),阜東金融會議中心現金支出統計報表(90年9月);⑵阜東金融會議中心現金支出統計報表(90年9月份,只有項目記載,金額百分比均為空白),現金支出明細報表(90年9月份)、阜東金融會議中心交易統計表(91年1月至91年4月)項目內容均為空白,公司傭金記載為○;⑶阜東各分部資料(記載分部名稱、負責人、電話、行動電話)、阜東金融會議中心資料(記載姓名,其餘內容空白)(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宗第212頁正面、第215頁背面、第221頁至第241頁)。而上開磁碟片內容,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本院更㈡審證述:上開磁碟片是伊交給許家鈞,由伊請助理製作該三片磁碟片,其內容有通訊、帳務表格等統一規格。交易買賣規格表,要登記交易明細用。支出報表明細,要支出行政人員薪資等用途。其內容係供業務上使用,忘記是何時製作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8宗第66頁背面),可認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為統一阜東集團相關業務之文書格式,或為聯絡阜東集團人員而規劃製作之資料,並未料到該磁碟片嗣將遭扣押,又其儲存資料經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列印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如上,而其中1片磁碟片有關阜東金融會議中心現金支出統計報表(90年9月份,只有項目記載,金額百分比均為空白),現金支出明細報表(90年9月份)、阜東金融會議中心交易統計表(91年1月至91年4月)項目內容均為空白,公司傭金記載為○之資料,僅有表格形式,未見記載內容,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至其餘2片磁碟片所記載情形客觀上與阜東集團如何架構組織詐騙投資人資金之待證事實則具有關連性,應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㈦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查該客戶交易資料係自附表十之四編號57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儲存之資料中列印出來之客戶交易資料,該資料係陳育珅交代陳筠臻輸入電腦之客戶股票交易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陳筠臻於92年1月13日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卷1第41頁至第42頁)供認無訛,且經同案被告陳育珅坦承係其指示陳筠臻製作等語明確(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該自陳筠臻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既係被告陳筠臻依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記載買賣阜東集團發佈股票買賣訊息,並未料到該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客戶交易明細嗣將遭扣押,且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列印而成,又其記載情形客觀上亦與阜東集團如何以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詐騙手法誘騙投資人資金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㈧吸金一覽表:查該吸金一覽表,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蕭清淵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吸金一覽表是依據搜索扣押筆記本及其他相關扣押證物所記載及相關投資人所提供的資料,投資人投資時相關經理人給他們的日期、何時開始買股票、何時回收、回收價格多少,另外還有一些投資人在製作詢問筆錄時他們講投資的股票,通知他們何時投資、價格多少、何時回收、回收的價格多少等,依據這些投資人講的製作、計算及換算所得,但這些資料也不完整。整個集團的成員相當多,有的有記載,有的沒有記載,只能從扣押物裡面瞭解,各別的股票投資沒有辦法瞭解。伊製作之吸金一覽表,不完全是根據扣押物編號57所製作等語(見本院上訴A3卷第236頁),由此足徵該吸金一覽表係調查員蕭清淵非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個案性文書,因具有個案性及針對性,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稱特信性文書,是該吸金一覽表應無證據能力。

㈨另查附表十之六編號66、67所載客戶交易明細之扣押物,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投資人、股票名稱、買入價格、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等事項,而該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參酌證人蔡元瑋於92年1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客戶交易明細係伊收取客戶委託款項後,電匯給陳松杰之款項細目,其中登載委託客戶名稱、購買股票名稱、張數、購買日期及賣出日期、利潤等語綦詳(調查筆錄卷5第68頁背面),可認該客戶交易資料係證人蔡元瑋日常記載買賣阜東集團股票情形之文書,並未料到該客戶交易明細嗣將遭扣押,而其記載內容客觀上亦與阜東集團如何以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詐騙手段騙取投資人資金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第2宗第116頁至第161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本案資金流向說明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一、經核對本案被告、同案被告、關係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該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證物袋),以及被告、辯護人提出附卷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則附於原審辯護資料卷B1至B10、筆錄卷C1至C4及調查筆錄卷10、函查資料卷F,王霈潔與潘泉霖部分則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基於兩帳戶間同日所匯出、匯入之金額以及匯款人姓名,用以確認本案被告、同案被告、關係人於90年至91年間(部分延續到92年間)之各筆交易,就各筆交易之日期、帳號、金額等對帳結果,列印後裝訂成原審對帳明細卷G。

二、自上述前開對帳明細卷G內各被告、關係人間,於90、91年間(部分延續到92年間)之各筆交易金額,彙整其等相互間匯出、匯入之總額,以及每人於該時期內匯出、匯入之總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每兩人間之交易總額,究竟出自何人、何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於附表一註解中說明,若有部分資料出自於被告、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則進一步於註解中說明該匯款單據、存摺影本附何卷宗。然各被告、關係人之帳戶間匯款之事實,並不當然能認定帳戶之真正使用人;確定帳戶使用人後,亦不當然能認定各該筆交易是為了投資阜東集團;另帳戶借用之情形,以及非投資用途之交易情形,均會影響投資總額之計算。有關「帳戶借用」能立即認定者,即表示在附表一;至於未能立即認定者,則藉由附表二再做說明(此部分資金流向各筆交易之匯出或匯入之日期、帳號、金額,亦列印、裝訂於前開對帳明細卷G相關被告之後),而在此一階段判斷帳戶借用情形,連同其餘因素,造成資金總額之計算變動,則於附表二予以核算(主要之變動,在於同案被告陳育珅、蔡青潭、被告陳筠臻、許家鈞、陳美華、王正修部分)。

三、除了上述附表二所說明之「資金用途」之外,各該資金流向之用途,則均係為了投資所謂「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或「阜東世紀集團」,或投資後本金、利潤之取回,則經本案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於原審確認在卷,並有各該部分關係人筆錄可資佐證。是以,扣除借用帳戶、被判斷為非投資阜東集團之資金用途後之明細即如附表三『附表一、二調整後匯出、匯入暨清償金額整理』所示(清償金額係依附表九之資料計算所得)。

四、綜上所述,依原審G卷之資料(原審G卷第1頁至第16頁)總整理成附表四所示(陳育珅利用阜東集團名義取得資金至92年為止,累計達8,656,532,699元,其中3,529,130,314元去向不明)。至告訴人等之告訴意旨所稱其被詐騙之投資金額,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有超出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資金範圍以外,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指訴其被詐騙資金係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資金範圍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共通事實: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佯稱其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再以高於買入價格出售,可以獲得高額投資利潤云云之詐騙手法,而與被告陳筠臻共同將此買賣股票之假訊息傳遞予阜東集團幹部或直接下線(如被告陳芝嫻〈為陳育珅二姑,拒絕擔任協理〉),阜東集團幹部或直接下線再通知下線或各投資人,而向不特定多數人詐騙所謂之股票投資款項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認其係以投資特定股票之名義,違法騙取資金,並藉由被告陳筠臻及集團幹部(協理、地區經理人)將訊息傳遞予投資人,惟實際上其並未以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買入該特定股票,而係部分投資於股票市場,部分用於公司所需及個人花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頁至第18頁),嗣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有詐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5卷第80頁):

⒈「…90年1月間正式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營業,90年5月我就指示在台北市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90年12月成立『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東科技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號4樓之2,及『大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0號9樓之1,…在公司成立時,因為有票據退補紀錄,依法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以上職務,所以我就叫我朋友許家鈞及大姊陳憶茹(後改名為陳佩綺)擔任負責人,我則擔任公司執行主席;90年12月我另成立『阜東世紀敦北總部』,址設台北市○○○路168號14樓,也是由我擔任執行主席;91年4月間成立『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阜東國貿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0號9樓之1,由我女朋友蔡語彤擔任負責人,我擔任執行主席;同年5月間成立『阜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阜育科技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69號6樓,係由阜東科技公司做轉投資,負責人由我本人擔任;同年5月底,又成立『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址設台北市○○○路30號9樓之1,係由大東公司做轉投資,由我姊夫黃建豐擔任負責人,我擔任執行主席;91年10月19日在台北市成立『阜東世紀中山總部』(一般公司人員通稱『阜東天廈』,址設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並將阜東科技公司、大東公司、阜東世紀敦北總部、阜育科技公司等子公司全部遷移回阜東世紀中山總部,由我擔任集團執行主席迄今。…我擔任執行主席係管理集團及旗下5家關係企業之運作,另外買賣股票之買賣日期、買賣價格、回收日期等也都是由我決定,然後再交由【陳筠臻】對外發布,訊息發布後,投資人匯入我或是戶頭的資金也是由我全權運用。…我並未具有買賣斷頭股票的資格…我係以任意指定1支股票的方式,例如電子股『旭麗』,我會事先設定買入日期為91年4月16日,買入價格為64元,並同時訂定91年5月24日為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為79.5元,回收日期為59天,利差為15.5元,我就把這些設定的股票買賣訊息轉告集團旗下的【協理】及【我直接聯繫的投資人】,然後再由【協理】以電話通知【地區經理人】,然後地區經理人再以電話或直接口述方式通知下面的投資人,由於利潤豐厚,且投資初期匯入匯出信用良好,因此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不斷的投入資金。」等語。

⒉「(《提示:本站依法查扣之證物編號玖『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來的資料』》依集團財務部經理陳筠臻以電腦所製作的客戶交易紀錄顯示,阜東世紀集團在91年4月16日通知投資人買進『旭麗』,經統計共買進22,559張《每張1,000股》,總金額為1,443,776,000元,該筆資金你是否確實投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旭麗』股票?)基本上『旭麗』這支股票只是1個象徵,是1個標的物,雖然證券市場上有『旭麗』這支股票,但是我並不會去買,我可能會用全部或部分的資金去買我認為比較有獲利空間的股票,…(你以高獲利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匯款交由你去操作股票,你有無給投資人任何憑證?)由於我實際購買的股票種類及數量和我對外吸金所通知買入的股票並不相同,所以我無法給付投資人任何憑證。」等語。

⒊「(你向投資人吸金並許以高利,且將吸金款項部分從事股票操作,你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良好,明顯不足以支付你吸金時所發布之股票回收價格利差,請問你係以何種方式來籌措資金支付投資人之龐大獲利?)由於我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我吸金後應該要支付給投資人的龐大本金及獲利,所以我都是在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發布新的預定買入股票讓投資人購買,如此結算後,我通常只需支付少許的差額給投資人,甚至投資人購買新發布預定買入股票金額不足時,都還要再匯給我差額款項,其中就算有少數投資人不願再投資,要將所有本金及獲利取回,因為我之前並未將投資人匯給我的資金全部投入股市,所以戶頭裡面剩下的資金就足以支付投資人之取款,況且也還有新的投資人會不斷加入,新資金也會不斷匯入我及陳筠臻前述戶頭中供我運用,所以只要所有投資人不要同時要將本金及獲利取回,我要支付少數投資人之龐大獲利並不會有問題。」等語。

⒋「(你主持之阜東世紀集團從90年2月至91年1月止,既然可以依照你核定並轉知投資人之價格買進及賣出斷頭股票,也可以獲取你預定之利潤,何以阜東世紀集團從91年8、9月間起,無法正常核發本、利給投資人?…阜東世紀集團吸收投資款項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流向為何?作何用途?)我主持之阜東世紀集團在91年10月間壹週刊報導及貴站進行調查之前,我都可以支付少數要取回之本金及獲利,但是在10月之後,由於許多投資人在看過壹週刊報導及知道貴站在進行調查,大部分投資人都急於要向公司取回本金及獲利,且沒有新的投資人再加入新資金,我在無法取得新資金下,使得公司的資金根本無法應付客戶要求取回的本金及獲利;…阜東世紀集團吸收投資款項及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都是用在購買不動產、公司之開銷及我個人花費等。」等語。

⒌「(《提示蔡語彤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91年12月5日通訊監察紀錄及陳豊杰電話0000000000在11月15日至11月20日通訊監察紀錄》你於91年12月5日與某女《電話0000000000》通聯時表示『只要能去海外將2億3千9百多萬元美金匯回,一切問題就都解決了』,你於11月15日至11月20日與三叔陳豊杰通聯時表示『現在6百萬元美金已經進來了,星期一要到央行說明,現在我要慢慢放』,此與你前述未在海外開設帳戶,且未持有任何海外資金說詞不符,你如何解釋?)《檢視後作答》前述通聯中有關海外資金都是我騙他們的,我完全是為了安撫這些投資人。」等語。

⒍「…自90年2月至92年1月止,透過上述方式共吸收資金約23億元,我都是在合法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股票買賣,並未從事斷頭股票買賣。」等語。

⒎「(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承認否?)詐欺事實我承認」等語。

⒏綜上可知,同案被告陳育珅係以投資特定股票之名義詐騙資金,訊息由其個人或被告陳筠臻傳遞予直接下線或協理,協理再通知地區經理人;然其以投資特定股票名義所詐取之資金,並未確實投資於該特定股票,故未能予投資人憑證,而陳育珅前開詐術未能及時被揭穿,乃肇因陳育珅繼續施以同樣之詐術誘騙投資人繼續投資或新投資人陸續加入投資。嗣陳育坤之詐術會遭拆穿,實係因檢調單位之介入偵查,使投資人急於取回資金所造成,然陳育珅為了挽回局勢,乃繼續佯稱資金之流向以免投資人擠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證述其以佯稱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之詐騙方法,發布買入股票種類之時間、價格,亦預定回收之價格、時間,誘騙投資人投入資金,但實際上阜東集團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之買賣,亦未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之股票,故無法給予投資人任何憑證等語,核與下列參與阜東集團之共同被告或投資人之供述情節相符,應值採信:

⒈被告王正修於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中證稱:「(王美汝打電話跟你講還是廟裡親自講的?)打電話。(如何講的?)他說陳育珅很厲害,神明報明牌,政商關係很好,標到股票是市場的8-85折,買斷頭、零頭戶,買的價位,差不多3、5天或1個禮拜,看到與黑板價位差不多,就賣出,就有利潤。」等語(見原審卷C2第188頁至第18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青潭於92年7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去拜拜,一開始是聽到旁邊的信眾在說陳育珅在投資斷頭股票,在休息時陳育珅來找我們聊天,邀我們投資,他當時說他在投資斷頭股票,他說很好賺,說買進的價格比市價便宜,找我們投資。」等語(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下稱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⒊證人游錦瑞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有一次陳育珅主動向我提及,他是阜東世紀集團的主席,該公司主要投資斷頭股票以及海外公司債,可獲得的利潤相當高,陳育珅並向我表示他可以購買到較低價位的斷頭股票…」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1第47頁)。

⒋證人蘇怡仁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90年10月前我聽李凱棋說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之斷頭股票或零股之買賣獲利頗豐,我於90年7、8月間便親自上台北拜訪陳育珅瞭解投資詳情,陳育珅表示其投資操作方式係整批低價購買斷頭股票或零股及海外ECB,利潤約有1至2成左右,約兩個星期便可回收本金及利潤…」等語(見調查筆錄卷9第55頁至第56頁)。

⒌證人賴志偉於92年2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於91年2月間任職阜東國貿公司擔任主任後,主動向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詢問阜東公司買進的股票,為何投資利潤比股票市場交易行情好,並表示我有投資股票的意願,當時陳育珅向我表示渠都是買賣斷頭股票及ECB(指海外公司債),經陳育珅同意讓我投資後,我於91年3月間起,開始投資…。我們投資『阜東世紀集團』,除了匯款紀錄外,皆未收到任何憑證,亦未曾看到任何投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9第192頁至第194頁)。

⒍證人楊薇蓁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除了投資阜東集團的斷頭股票之外,尚有投資阜東集團的海外債券投資…我先前投資阜東集團的斷頭股票,有數次的價差相當高,獲利情形相當好,因此我會問陳筠臻或是陳育珅說該次的獲利為何如此好,陳育珅有時會向我說因為有將我的資金部分投資海外債券(ECB),因此獲利才會如此好,約於91年8、9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陳育珅告訴我要投資『鴻海一』的海外債券,該支海外債券的獲利相當好,而且只有告訴我並讓我參加而已…」等語(調查筆錄卷9第3頁至第5頁),於92年5月20日偵訊時證稱:「(陳育珅、陳筠臻有對你說投資情形?)很早陳育珅有對我說投資斷頭股票,後來他們有在買賣海外基金」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4頁)。

⒎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0年2、3月間陳育珅絕大部份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及斷頭股票買賣業務,直至90年10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至15的利潤。90年5月間我介紹朋友林義洋及王美汝參與投資,我等參與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初,係匯款給陳育珅,交由陳育珅操作買賣股票,依照股票之即時受領買入賣出,所以很清楚當日沖銷後之獲利情形。陳育珅曾對外宣稱阜東世紀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直至91年初所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股票者急遽增加(詳細人數我並不清楚)後,其經營模式,就完全由陳育珅個人決定買進股票之時日與股價,與賣出之時日與股價,至91年7、8月間,阜東世紀集團以PDA(掌上型電腦記事本)傳輸股票買進賣出之訊息給投資者,傳輸之訊息包括買進賣出之價格、交割日期及回收之價格等,讓投資者能瞭解其操作之狀況及可獲得之利潤等情形。…所有投資者匯入之款項,『阜東世紀集團』並無發給投資者任何收款憑證,一切單憑彼此之信任。」等語(見調查筆錄卷2第2頁至第7頁)。

⒏被告柯雨汝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90年5月間,我四舅陳松杰向我表示,可以透過陳松杰購買股票獲取豐厚利益,陳松杰告知我購買股票的方式約略為阜東世紀集團標購市場斷頭股票販售給投資者後,於公開市場販售或由其他公司買入或發行公司回收,可賺取標購價格與公開發行的價差,…」等語(見調查筆錄卷5第54頁)。

⒐證人陳乙良於92年2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我約於90年10月間,得知陳育珅投資股票買賣賺錢,乃主動向陳育珅詢問投資買賣股票情形,陳育珅向我表示阜東世紀集團係標購斷頭股票,標購金額低於市價,再從證券公司依當日交易行情賣出來賺取差額利潤;因為獲利機率較高且豐厚,我才要求讓我投資,事後的投資細節都是由陳育珅的四叔陳松杰和我洽談…我都是以我妻子陳招鐶名義…陳育珅只是告訴我係標購斷頭股票販售牟利,至於陳育珅如何標購等程序,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5第72頁至第74頁)。

⒑被告王美汝於92年1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所有投資人匯入之款項,『阜東世紀集團』並無發給投資人任何收款憑證。」等語(見調查筆錄卷3第5頁)。

㈢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0年1月開始以「阜東集團」名義誘騙資金,至90年5月,阜東集團就有執行主席、副執行主席、協理、分公司經理(或稱區經理)之組織架構,透過此組織架構對外詐騙投資人交付所謂之股票投資款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固不承認協理、經理抽取乃其口中所謂「公司的2成」,惟卻承認阜東集團有執行主席、副執行主席、協理、分區經理之設置(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頁至第9頁),詳情如下:

⑴「…阜東世紀集團係於91年10月19日在台北市阜東天廈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成立,正式名稱為阜東世紀中山總部,一般都稱為阜東世紀集團,由我擔任執行主席、許家鈞擔任集團副執行主席兼協理,王美汝擔任總經理兼協理,陳松杰擔任副總經理兼協理,以及協理林義洋《本名林安育》、陳豊杰、陳禾發、陳莉鈴《原名陳美華》,陳芝嫻則因本人無意願擔任協理,所以沒有掛名;在每個協理以下又分別領導人數不等之地區經理人,地區經理人以下就是基層的眾多投資人;另外還有一些直接由我聯繫的地區經理邢惠英、許名揚、蔡青潭,及重大投資人,包括楊薇蓁、許榮金、崙背鄉長李慶隆太太林玉梅、李陳月霞、我哥哥陳建寧及朋友賴志偉等人,也都是由我直接聯繫。」等語。

⑵「(《提示『阜東營業處人事架構』『阜東世紀組織表』『阜東世紀集團聯絡通訊錄』『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阜東天廈通行範圍』等資料影本》本站人員依法於92年1月9日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黃一馨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阜東世紀中山總部』《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搜索查扣的…前述資料是否係你集團所有?資料記載是否屬實?)《檢視後作答》前述資料確係我集團所有,資料中記載也完全屬實,只有『阜東營業處人事架構』中之協理陳芝嫻,係我二姑,她本身因無意願擔任協理,所以在該人事架構表下沒有她,另『阜東世紀組織表』表中之『阜東證券』及『阜東投顧』尚未成立,『鎮東食品』目前正在建廠,也還未營運。」等語。

⑶「(你以高獲利的方式吸引投資人匯款交由你去操作股票,你獲利如何分配?各級幹部有無從中抽取佣金?)獲利我通常都是抽取2成,公司2成,總共4成,投資人獲其餘6成,其他集團各級幹部抽取多少我不清楚,由投資人及集團各級幹部自己去決定。」等語。

⑷「(據本站調查許家鈞、林安育、王美汝、陳筠臻等人對本站供述『阜東世紀集團從事斷頭股票買賣所獲取之利潤,公司抽取20%利潤,協理及經理各抽取10%利潤,投資人可以獲取剩餘60%之利潤,阜東世紀集團財務經理陳筠臻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扣除公司所抽取之20%,將剩餘之80%利潤連同本金匯給協理級人員,各協理再抽取10%利潤後,再將剩餘之70%利潤連同本金匯給經理級幹部,各經理再抽取10%利潤後,將剩餘60%連同本金匯給各投資人。』何以你前述你抽取獲利2成、公司抽取2成,與前述許家鈞等人之供述明顯不符,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這樣講,但我及公司確實共抽取獲利4成。」等語。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雖於92年1月27日偵訊時先供稱:「(後來你有無將這些公司整合?何時?)在91年6月整合成立阜東世紀集團,設址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除了羅東公司以外,其他都遷到集團總部來。(你擔任集團的何職?)執行主席。(阜東世紀集團除了你外有那些成員?)執行副主席是許家鈞兼協理,總經理王美汝,副總經理陳松杰,協理是林義洋、陳豊杰、陳禾發、陳莉鈴。(有無設經理?)所謂經理是我阜東國貿公司處理酒類業務分布全省大約有30來個。(《提示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上面所列39名經理是阜東世紀集團的經理?)他們是屬阜東國貿公司體系下的經理,負責處理酒的業務。股票賣出有獲利,我個人要收2成,另2成編列在我內部公司體系內,做為繳證交稅、證券公司的手續費,其他做為公司發展用,沒有給公司的協理…」云云(雲林地檢91年度他字第812號卷2第13頁至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另改稱:「當時90年…阜東執行主席,是為了當時成立阜東數位、阜東國際、大東國際、羅東實業等4家公司,當時為了方便控制、營運…為了方便主導其他公司才有阜東執行主席,當時設立副主席是為了當時發生意外,萬一本人發生意外,要有人幫我作決策,否則這些公司發生問題會有群龍無首的狀態…所謂訂立協理、主席、副主席…是為了阜東證券成立…為了方便阜東證券才設立這些名稱,包括阜東數位總經理,我記得當時有提出公司營運登記…當時的協理,也還沒有正式登記,只是為了要設立阜東證券,是把他們要先設定他們的角色…」云云;惟基於下列證據,本院認陳育珅所稱上情云云,均不足採信:

⑴綜觀阜東集團91年8月初所召開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我們陳執行主席陳育珅以及我們許家鈞副執行主席(兼協理)帶領王美汝總經理(兼協理)…。那麼今天總共有我們【7位協理】(陳芝嫻拒絕擔任協理)還有我們40位的朋友呢一起上台來接受我們的授證及授旗,…再來是我們王美汝總經理、陳豊杰協理、陳松杰協理以及陳禾發先生、陳莉玲小姐(即陳美華)以及林義洋先生(即林安育),…!那麼接下來請頒發我們【40位區經理】的部分…」等內容(見本院更㈡卷2第217頁至第220頁、更㈡卷6第38頁至第94頁),經與扣案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職稱欄、姓名欄記載「執行主席:陳育珅」、「副執行主席:許家鈞」、「總經理:王美汝」、「協理:陳松杰」、「協理:陳豊杰」、「協理:陳禾發」、「協理:陳莉玲」、「協理:林義洋」、「組織管理部經理:周建楚」、「公關部經理:林竑逸」、「基隆:邢惠英」、「大安:王正修」、「中正:郭俐閔」、「八德:莊涵潔」、「松山:賴嘉瑩」、「民生:沈湘沄」、「蘆洲:李登禾」、「高雄小港:林琦惢」、「天母:黃煥宗」、「社子:莊曾時」、「東港:王湘綺」、「沙崙:盧俊民」、「褒忠:柯雨汝」等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宗第183頁至第186頁)相互印證,足認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組織架構「執行主席」、「副執行主席」、「總經理」、「協理」、「區經理」早已建立形成,並非如同案被告陳育珅所稱「協理」、「經理」僅係為了申請設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之職位云云。

⑵扣案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1件(附表十之四:扣押物品編號60),此係黃金打造、加有外框之授權書,直式雕刻下列文字:授權書本阜東世紀經過嚴格之審查,功於阜東,特聘陳豊杰為阜東世紀協理乙職,從事相關業務之代表努力求寡過當行必再思阜東世紀執行主席 陳育珅 題

參照「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光碟錄製內容「…我們陳執行主席陳育珅以及我們許家鈞副執行主席帶領王美汝總經理…。那麼今天總共有我們7位協理還有我們40位的朋友呢一起上台來接受我們的授證及授旗,…再來是我們王美汝總經理、陳豊杰協理、陳松杰協理及以陳禾發先生、陳莉玲小姐及以林義洋先生,…!那麼接下來請頒發我們40位區經理的部分…」及所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更㈡卷2第217頁至第220頁、更㈡卷6第38頁至第94頁〈其中第40頁照片即為陳豊杰受領該授權書之照片),足知被告陳豊杰係於「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之公開場合受領該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被告陳豊杰乃阜東集團之協理,顯非尚未設立之阜東證券公司之預設職位。

⑶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附表十之二:扣押物品編號35)顯示:

①封面文字為:阜東金融集團中華民國九十年行事曆地址:台北市○○路3號4樓之2電話:(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

②此「阜東金融集團90年行事曆」,係自90年9月起至91年8月止之工作計劃。

③其中11月的部分註記「4日10-16時月會議於雲林總部(全國各分區經理)」

④其中12月的部分註記「2日10-16時月(季)會議於雲林總部(全國各分區經理)」

⑤勾稽扣案之「阜東金融集團90年行事曆」,內容既是阜東集團安排自90年9月起至91年8月止之工作計劃,應足以認定至遲於90年8月間排定此行事曆時,阜東集團已有分區經理之設置,因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⒊再被告王美汝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則供稱如下(見調查筆錄卷3第2頁至第7頁):

⑴「我約於90年6、7月間,在台北市建弘證券松江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因而在VIP操盤室認識公司操盤員陳育珅,並認識同在裡面買賣股票的客戶許家鈞及林老師(原名林安育)等人,我們幾個人經常一起在操盤室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因為陳育珅操作獲利很好,許多親朋好友知道後就陸續要求加入,因為人數愈來愈多,陳育珅後來(詳細時間忘記)就自己到外面成立『阜東敦北總部』(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並擔任執行主席,許家鈞擔任副主席,我則擔任協理職位。從『阜東敦北總部』成立以後,我及投資人買賣股票就由陳育珅將股票名稱、買進價格、回收日期及回收價格等透過PDA發布出來給各協理、區經理等,協理、區經理再轉告投資人,投資人如果要購買所發布的股票,就將預定要買的股票名稱、數量及總金額等告訴區經理,並將股票款項匯至區經理戶頭,區經理再匯給我,我再匯給許家鈞,許家鈞再匯給陳育珅,交由陳育珅去操作。等到了回收日期,陳育珅就照原本發布的回收價格將股票款項匯給許家鈞,許家鈞再匯回給我,我再匯給區經理,區經理再匯給各投資人。」等語。

⑵「『阜東世紀集團』剛開始係陳育珅先成立『阜東敦北總部』(成立時間及地址我記不清楚),後來又陸續成立『阜東世紀松江營業部』(成立時間及地址我記不清楚),以及關係企業…91年12月間,陳育珅購買『阜東天廈』(台北市○○○路426號)大樓,並成立『阜東世紀集團中山總部』,整個組織架構係執行主席陳育珅、副執行主席許家鈞,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美汝,另有協理包括陳松杰、陳禾發、陳豊杰、陳美月(即陳芝嫻)、陳莉鈴、林義洋等7人,區經理包括基隆區邢惠英、大安區王正修、中正區郭俐閔等39人。」等語。

⑶「(《提示: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前述你王美汝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匯款人中,有那些是投資人?那些為區經理?)《經檢視後作答》在我底下之區經理計有大安分公司王正修、中山分公司張臆泳、民生分公司沈湘沄、大同分公司張陳麗鳳、社子分公司莊曾時等5人,至於內湖分公司王芝嫻、天玉分公司陳莉穎、德惠分公司王湘綺等4人為掛名而已,至於葉秋嫻、吳莉嫻等人為投資人。」等語。

⑷「…我因依附在許家鈞的戶頭內,所以沒有按照公司規定的制度,收取底下投資人、區經理獲利之1成。」等語。

⒋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後來阜東世紀集團成立,應陳育珅之邀,阜東科技公司加入由陳育珅擔任執行主席之阜東世紀集團,成為阜東世紀集團子公司之一,我並於同時成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執行副主席等職務迄今…我係阜東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範圍包括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之子公司如阜育科技公司之電腦買賣業務、羅東公司之冰淇淋生產業務及參與陳育珅主導之已上市或上櫃之斷頭股票投資買賣業務,並向親友說明阜東世紀集團所經營之上市或上櫃斷頭股票之投資,及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舉辦之協理會議等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2第2頁背面至第3頁)。

⒌被告林安育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阜東世紀集團組織編制成員為何?)就我所知,陳育珅擔任該集團執行主席,許家鈞擔任執行副主席並掛名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任協理,王美汝出任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協理,陳松杰出任阜東數位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兼協理,另陳豊杰、陳松杰、陳禾發、陳莉鈴及我均擔任協理職務…(阜東世紀集團所屬地區經理人為何人?你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有那些人?)阜東世紀集團地區經理人有30餘人,實際人員為何我並不十分清楚,我所領導的經理人有我妻子賴嘉瑩、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其中林琦惢是我胞弟,蔣宏源係我姻親,陳嘉慧、許名揚為我朋友,另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郭俐閔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再介紹彼等親等呂靜珠、顏禾洋等人與我認識並成為我的地區經理人。(投資人出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如何結算盈虧?如何領回投資本利?)陳育珅有時會發PDA給委託人通知目前計畫購買股票種類及買進金額,有時則會將上述投資訊息通知協理,再由協理轉知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再向委託人告知上述投資訊息,委託人決定要那1支股票數量後,再將投資總金額匯給地區經理人,由經理人再轉匯給我,我將受託資金轉匯給許家鈞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後,由陳育珅全權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直到股票交割賣出後,由許家鈞計算投資盈虧後,將委託人的本金及應得利潤扣除佣金比率後,再將委託人本利匯款至我開立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名下帳戶,由我轉匯給各地區經理人,由地區經理人再與委託人對帳匯款,…」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3頁至第6頁)。

⒍證人蔡瑜真於偵查中證稱:「邢惠英對我說…陳育珅是主席,由他操作斷頭股票獲利很穩,…而且操作沒有賠過,假如賠公司幫我吸收…(邢惠英介紹你買股票有對你說他任何職?)他說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分公司的經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78頁)。

⒎證人蔡淑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伊於90年11月底開始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於91年8月3日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辦世紀論壇,及91年8、9月間在台北圓山飯店舉辦說明會,伊在前述活動中認識執行主席陳育珅、副主席許家鈞、總經理王美汝、財務經理陳筠臻及協理陳豊杰等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0第69至70頁,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9頁)。

⒏證人張桂旭於偵查中證述:伊透過陳松杰投資,陳松杰在阜東擔任協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⒐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被告王美汝、許家鈞、林安育之前開供述及證人蔡瑜真、蔡淑眉、張桂旭之證稱,並對照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扣押物編號35)、「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扣押物編號21)、原審對帳明細G卷,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⑴依被告王美汝之供述,陳育珅成立「阜東敦北總部」時,陳育珅擔任執行主席,許家鈞擔任副主席,王美汝則擔任協理職位,並透過協理、區○○○○道發布股票名稱、買進價格、回收日期及回收價格,且透過區經理、協理、副主席之管道收取投資人投資款項,此後並依循副主席、協理、經理之管道匯回結算後之款項給投資人。然依前所述(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90年8月阜世紀東集團即已有分區經理之設置,然王美汝亦供稱:陳育珅係先成立「阜東敦北總部」,後成立「阜東世紀松江營業部」,惟就成立時間及地址已不復記憶等語,再參照陳育珅於92年1月27日調查站筆錄,其係於90年1月間就正式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營業,90年5月就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阜東世紀敦北總部」則到了90年12月才成立。從而,王美汝所謂「…因為陳育珅操作獲利很好,許多親朋好友知道後就陸續要求加入,因為人數愈來愈多,陳育珅後來(詳細時間忘記)就自己到外面成立『阜東敦北總部』(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並擔任執行主席,許家鈞擔任副主席,我則擔任協理職位」所指應是90年5月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易言之,於90年5月間,阜東集團即已有了執行主席、副執行主席、協理、分公司經理或稱區經理之組織架構。

⑵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說「90年1月間起,正式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營業」,與「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扣押物編號21)所載「89年…育珅二姑陳芝嫺挺身而出在公然支持育珅更獲得陳芝嫺女士支持及信任下將一筆來源可貴的資金投入在證券市場,後來不久陳家各房兄弟也相既投入,在千歲指示默佑下由育珅所帶領的陳氏家族在證券市場投資上所向匹敵生活有了龐大改善,同年農曆11月11日千歲認為1個軍隊不能師出無名,立即為陳氏的證券事業班底命名,將『陳』字拆成2字是為『阜東』,這名字也是造就後來證券界新勢力常勝軍『阜東世紀集團』…」相符,足以判斷陳育珅確實於89年底、90年1月,其尚在建弘證券擔任助理營業員時,即對外使用「阜東集團」名義對多數人、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⑶90年1月間,既然「集團」已在運作,則必然會有幹部,否則難以運作,是此時應已有基本幹部,惟較具規模之組識,依照陳育珅在上述「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中之描述,應係於農曆90年1月(國曆90年2月)時加入許家鈞、林義洋(即林安育),故於90年2月16日始有陳育珅匯入許家鈞帳戶之4,000,000元(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31頁),益徵許家鈞係於90年2月開始參加投資並對外收受阜東投資款。上述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之「大約在90年2、3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獲知陳育珅與其親友從事股票買賣獲利不錯,我便主動洽詢陳育珅投資股票詳細情形,便加入其投資股票之行列…90年2、3月間陳育珅絕大部份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及『斷頭股票』買賣業務,直至90年10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至15的利潤』。90年5月間我介紹朋友林義洋及王美汝參與投資,我等參與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初,係匯款給陳育珅,交由陳育珅操作買賣股票,依照股票之即時受領買入賣出,所以很清楚當日沖銷後之獲利情形。陳育珅曾對外宣稱阜東世紀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3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許家鈞確係於90年2月開始對外收受阜東投資款,且陳育珅、許家鈞此時已經對外宣稱阜東集團在買賣「斷頭股票」,投資利潤高達百分之10至15。而陳育珅於89年底、90年1月,既然能以「阜東集團」名義開始詐取資金,必然已經對多數人、不特定人佯稱其買賣「斷頭股票」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虛情而誘騙投資人之資金,始能迅速形成所謂之「集團」。

⑷而被告王美汝既然經歷了同案被告陳育珅90年5月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90年12月成立「阜東世紀敦北總部」,且被告王正修亦證述王美汝於90年5月介紹其與許家鈞認識,王正修因而參與投資,此由90年5月21日王正修匯予王美汝860,000元投資款、於90年5月28日王美汝匯回王正修2,940,000元(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57頁)之紀錄顯示,王正修前開證詞與對帳明細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王美汝應該自90年5月起即開始對外收受阜東集團投資款】,則王美汝自述「我約於90年6、7月間,在台北市建弘證券松江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因而在VIP操盤室認識公司操盤員陳育珅,並認識同在裡面買賣股票的客戶許家鈞及林老師…」部分,應係時間記憶之錯誤。

㈣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0年5月藉由阜東集團執行主席、執行副主席、協理、分區經理之組織架構,透過此組織架構對外詐取資金,原則上由陳育珅對投資人抽取2成之所謂利潤,協理、經理則可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之所謂利潤;另有部分直接下線亦可抽取所謂紅利:

⒈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與被告王美汝前開所述相同,亦提到阜東世紀集團副主席、協理、分區經理之組織架構,以及透過此一組織架構匯集資金,並分級抽成:「…經我介紹參與所有權狀股票買賣投資之客戶,因為我係屬於協理級之幹部,阜東世紀集團財務人員陳筠臻會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核算並扣除百分之10作為我的佣金,凡協理級及經理級幹部均比照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其抽佣為每次交易計算乙次,我則運用所抽取佣金繼續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5頁),且被告許家鈞於92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再次供述:「我轄下的協理有協理兼總經理王美汝及林安育2人,經理有林峻田、張志宏、吳秀忠、盧俊民、林竑逸等5人,投資人有我叔叔許八郎及朋友陳琳武等多人;另外,協理王美汝及林安育等2人底下也還有許多經理及投資人,以及前述5位經理底下也各有許多投資人,都是分別先匯至前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我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我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戶頭內,我再匯至陳育珅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投資獲利後,集團財務部經理陳筠臻就會將本金及獲利8成匯至我前述戶頭,我再將獲利依照協理7成5、經理7成及投資人6成分別匯回給前述我吸收的協理、經理及投資人。」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66頁),與王美汝前開供述相符,足認所謂「投資獲取之利潤」由公司2成、協理1成、經理1成之抽成比例係原則,惟若經由王美汝、林安育再透過許家鈞匯給陳育珅之部分,許家鈞既與王美汝、林安育同為協理,則許家鈞與王美汝平分1成、與林安育平分1成。因此,【被告許家鈞先後於92年1月9日、92年2月18日於調查站供述阜東集團對投資人抽取2成之所謂利潤,協理、經理則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之所謂利潤之運作模式並無二致,僅係被告王美汝、林安育透過被告許家鈞匯給同案被告陳育珅之部分,因被告許家鈞與被告王美汝、林安育同屬協理層級,是其內部獲利分配方式則由被告許家鈞與被告王美汝平分1成、被告許家鈞與被告林安育平分1成】,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安育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其供述與王美汝、許家鈞前開陳稱相同,其表示:「…擔任協理職務人員均係無給職,由協理下級地區經理人受託於投資人投資股票後的利潤抽取佣金10%,地區經理人則抽取10%,公司則抽取20%佣金,投資者僅領回本金及60%投資利潤,但我擔任協理實際僅抽取佣金5%。…我所抽取投資利潤5%佣金則由公司直接扣除並登記在帳面上,部分佣金有領回,部分佣金則轉入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4第3頁至第6頁),亦與被告許家鈞前揭供述阜東集團對投資人抽取2成之所謂利潤,協理、經理則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之所謂利潤,【因被告許家鈞與被告林安育同屬協理層級,是其內部獲利分配方式由被告許家鈞與被告林安育平分1成(各抽取佣金5%)】等情無不合,益徵協理、經理係有抽取所謂投資利潤之佣金無訛。

⒊證人楊薇蓁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當初我投資阜東集團的股票買賣,陳育珅曾經語帶暗示的告訴我絕對不會讓我吃虧,會用特別優惠的方式來嘉惠我的投資,因此陳育珅不是以抽成的方式來向我索取所謂管銷費用,最初是以每張(1,000股)股票總值在5萬元以下,阜東集團抽取管銷費用500元,每張股票總值在5萬元至10萬元之間,則抽取管銷費用1,000元以此類推,不過到後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卻變為總結算的方式,阜東集團大約向我抽取2成的管銷費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9第3頁)。

⒋被告周建楚於92年1月9日調查站時供述:「依據阜東集團的組織,參與投資的民眾可以獲得利潤的6成,而區經理、協理均可獲得利潤的1成,而阜東集團則可以獲得利潤的2成,因為我及我太太邢惠英係依附在陳豊杰名下,所以成為陳豊杰的下線,邢惠英參與投資所獲得的利潤,陳豊杰則可以獲得利潤的1成」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第50頁背面)。

⒌被告陳豊杰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佣金如何計算?)…佣金如何計算,陳育珅說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6第5頁至第6頁)。

⒍證人王嘉琦於調查站證述:91年7月間,其鄰居秦星怡透過該集團淡水分部經理盧俊民向伊遊說,告訴伊該集團有管道標購斷頭股票,賠的機率很小,招攬伊出資委託該集團買賣股票,投資人賺取買賣價差6成利潤,阜東集團則抽取4成傭金,由該集團主席、副主席、總經理、協理、經理等幹部朋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0第216頁至第217頁)。

⒎另依扣案之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以如附表所示之91年3月21日「源興」股票為例,被告陳芝嫻購買100張,每股價格66元,回收日期91年4月19日,回收價格每股72元,獲利價格每股6元,因被告陳芝嫻為同案被告陳育珅之二姑,且為其直接下線,阜東集團乃給予被告陳芝嫻8成利潤,因此「源興」股票每張可獲利4,800元,阜東集團另提供每張2,000元紅利,加上每張66,000元之本金,總計100張「源興」可回收金額為7,280,000元(見調查筆錄卷7第130頁),足認被告陳芝嫻雖未擔任阜東集團協理,惟阜東集團有別於一般投資人,給付被告陳芝嫻投資獲利金額之8成以及紅利。

㈤至於阜東集團協理、經理之產生,參酌被告王正修於95年6月22日原審作證時證稱:「(阜東集團有無區經理的名稱?)之前,後來說有一定數額後就掛經理。」「(金額?)你投資多少,就掛名經理。」「(要多少錢才有?)3千到7千萬才有經理的名義。」等語(見原審C2卷第194頁正面),足知同案被告陳育珅於阜東集團成立初期,其區經理之指定,並不嚴格限制業績,惟後期要擔任區經理者,必須總業績達到3千萬元以上。另有關協理之產生,承上所述,除了被告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3人是同案被告陳育珅成立阜東集團初期之至交外,其餘被告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案外人陳禾發等人,則均是同案被告陳育珅之姑姑、叔叔(拒絕協理職務但為同案被告陳育珅直接下線之被告陳芝嫻為陳育珅之二姑),足徵被告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等人應係與同案被告陳育珅有特殊親誼關係而刻意指定,與業績不當然有關。是故,被告辯稱:阜東集團所謂之經理、協理、副執行主席,均係預設職位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0年1月,雖在建弘證券擔任助理營業員,惟對外業已使用「阜東集團」名義,佯稱其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其至90年5月間,更建構阜東集團執行主席,下設協理、分公司經理(或稱區經理)之組織架構,吸收成員壯大阜東集團組織,並以所謂「投資利潤」由公司抽2成、協理抽1成、經理抽1成,6成歸投資人之原則,廣為宣傳,另有部分直接下線亦可抽取所謂紅利,但實際上同案被告陳育珅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賣之股票,亦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其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僅係其詐取投資人資金之方法,藉以此誘騙許多投資人參加所謂之股票投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之投資股票款項。

二、被告陳筠臻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筠臻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共犯詐欺犯行,辯稱:被告陳筠臻如知陳育珅所發布預定買賣股票訊息不實,豈可能不阻止其父親陳豊杰投資鉅額資金,足證被告陳筠臻對陳育珅詐騙計劃並不知情。被告陳筠臻係投資者之總帳房,並非陳育珅之總帳房。阜東集團之經營模式,完全是由同案被告陳育珅個人決定買進股票之時日與價格,與賣出時日與價格,被告陳筠臻均未主導和參與,可知被告陳筠臻並非阜東集團之經營者,僅係受僱人,其工作內容完全聽從同案被告陳育珅之指示,未能對陳育珅之營運有所影響,亦未從阜東集團資金獲取暴利,其工作性質係偏向一般行政人員,與社會商業公司之會計能夠掌控公司全部資金之職權與性能不同。且以被告陳筠臻在阜東集團僅每個月5萬元薪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育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依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辦理領款、匯款、製作客戶交易資料、代為傳遞訊息等,並未主導或參與其事,且其對於公司財務運作及是否真有買賣股票情形全然不知,亦未居中抽取任何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陳筠臻既非同案被告陳育珅之總帳房,對於同案被告陳育珅如何挪用資金、買賣股票並無掌控實權,自無與陳育珅共謀詐欺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勾稽細譯被告陳筠臻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筠臻係掌管阜東集團之財務,管理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並傳遞同案被告陳育珅宣稱買賣股票之細節予集團之協理、經理、直接下線(如被告陳芝嫻)或投資人:

⑴被告陳筠臻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約於90年6月間…就進入阜東世紀集團工作,剛進入公司係從事文書工作,因為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係我堂兄,我也負責幫他跑銀行處理一些公司財務,91年4、5月間升任阜東世紀集團財務部經理迄今。…負責工作內容為管理阜東世紀集團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等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第5頁)。

⑵被告陳筠臻於92年1月10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股票投資買賣業務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將執行主席陳育珅所決定發布買賣的股票種類、買進價格、收回價格及收回日期(日期長短不一定,一般從5天至2個多月都有),我以PDA個人電腦通知集團的協理,協理以後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隔天集團協理再將總計要買的各種股票種類及數量之總金額匯至我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或是執行主席陳育珅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中,至於匯到我及陳育珅戶頭中的錢要匯出去我都是聽從陳育珅的指示,至於陳育珅如何運用或是有無實際買賣股票我並不清楚。等到收回日期到期當天,我再依照當初通知的股票收回價格乘以集團協理當初買進的股票數量之總金額,將獲利的2成扣除後,再加上本金讓陳育珅過目後,沒有問題就再從前述我或是陳育珅戶頭匯回去給集團協理,至於集團協理以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要向客戶扣除2成的獲利都是由陳育珅決定,目前規定係由公司扣除獲利的2成後加上本金匯回給集團協理,至於是手續費還是佣金我並不清楚。…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有無實際進行股票買賣之投資我不知道,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股票買賣時,在發布買賣股票種類時,就同時發布要買進的價位、回收價位及回收日期,都是由陳育珅所做的決定,至於如何決定我也不清楚。我在阜東世紀集團只接觸集團協理,我並未與任何人訂立契約,我也未開立憑證給任何人,投資人有無保障我並不清楚。…前述我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及華南銀行長安分行的戶頭都是陳育珅借我名義所開立的戶頭,進出都是由陳育珅在使用,我都是聽陳育珅的指示來做匯出、匯入或轉帳,戶頭裡面的資金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戶頭係供集團協理匯款買賣股票,匯款人我對不完全認識,我只要核對協理告訴我當天要買的股票種類、數量及總金額與戶頭中當天匯入金額無誤就好。」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第9頁至第12頁)。

⑶被告陳筠臻於92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述:「(投資人要買賣股票,有無經過你通知?)我是根據陳育珅所要買賣的股票名稱、買進的時間、價格,有時他會告訴我賣的時間、價格,有時沒講,我再通知許家鈞、陳芝嫻、陳松杰、陳豊杰、陳美華、陳禾發協理等人。(許家鈞等人投資股票之錢,有匯入你的帳戶?)…我要查有誰匯錢投資買賣股票,所以用我的帳戶來查比較方便,陳育珅跟我借帳戶來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1第337頁背面至第338頁)。

⑷被告陳筠臻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供述:「(陳育珅買股票的錢,是否都透過你處理?)沒有。(阜東的錢是否都是你在管?)大致上是。(陳育珅告訴你要買哪幾支股票,你再告訴許家鈞或者透過PDA發布時,有無買這些股票?)我不知道。(錢不是你在管嗎?)是我在管。(買股票要不要錢?)要。(買這些股票要錢,陳育珅有無跟你動用這些錢?)有時候他叫我幫他匯去建弘證券。(假設1月15日陳育珅告訴你要買台積電1千張,這種錢是否透過你支付?)不是。(是否透過你匯款?)不是。(這些錢如何動用?)他原本在那個股票裡面,戶頭裡面有固定的金額,這檔賣掉後再規劃去買,那筆資金就在裡面轉,我不需要再匯任何資金。(買了台積電之後,還有決定其他支是否要補款?)要,有時候我匯去上海銀行儲蓄部匯款。」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⒉綜上,可認被告陳筠臻掌管阜東世紀集團之財務,管理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並傳遞同案被告陳育珅宣稱買賣股票之細節予集團之協理許家鈞、陳松杰、陳豊杰、陳美華、陳禾發等人、直接下線之被告陳芝嫻、經理或投資人。佐以本案資金流向(業如前述乙之壹之至之說明)、扣案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扣押物編號1)第1頁載明陳筠臻為財務部經理(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宗第184頁),及被告陳筠臻依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而製作之客戶交易資料,係由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列印而出(扣押物編號57)等證據資料,顯見被告陳筠臻應可預見同案被告陳育珅並無依傳遞之訊息買賣股票,竟仍為同案被告陳育珅處理買賣股票之資金往來,且知悉被告許家鈞等協理或經理,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獲得利潤中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並非一般股票市場交易所能獲取之利潤,亦應可預見陳育珅所從事之股票買賣有違常之情事,竟為貪圖穩定之工作收入,容任陳育珅所宣稱之買賣股票訊息縱非真實亦不違反其本意,仍與同案被告陳育珅、被告許家鈞等協理、經理或被告陳芝嫻等人,就同案被告陳育珅利用阜東集團名義詐騙投資人資金之行為,分擔傳遞假訊息及財務處理之工作。從而,被告陳筠臻與被告許家鈞等協理、經理或被告陳芝嫻等人(詳如後述),就同案被告陳育珅以前揭詐術誘騙投資人,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買賣股票投資款項之犯行,彼此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是以共同正犯間,對於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僅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或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而不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與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俱存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筠臻自90年6月進入阜東集團工作起,即可知悉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匯、轉帳之情形與實際買賣股票之情形有所不一,是其既可預見前述同案被告陳育珅所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騙投資人資金之情事,卻仍聽從同案被告陳育珅之指示,對協、經理級幹部或投資人發佈虛假之股票買賣消息、匯款、整理客戶交易資料,容任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騙取投資人所謂之買賣股票投資款項之犯罪結果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筠臻主觀上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筠臻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承上所述,被告陳筠臻既然掌管阜東世紀集團之財務,管理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並傳遞同案被告陳育珅宣稱買賣股票之細節予集團之協理許家鈞、陳松杰、陳豊杰、陳美華、陳禾發等人、直接下線陳芝嫻、經理或投資人,復參酌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因為我係屬於協理級之幹部,阜東世紀集團財務人員陳筠臻會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核算並扣除百分之10作為我的佣金,凡協理級及經理級幹部均比照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其抽佣為每次交易計算乙次」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5頁),可見被告陳筠臻辯稱其係投資者之總帳房,並非同案被告陳育珅之總帳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依扣案之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及附表十之六編號66、67所載之客戶交易明細,足認同案被告陳育珅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佯稱其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入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詐騙手法,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進而詐騙得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許家鈞等人分別為阜東集團之協理或經理,投資者經由渠等之介紹後,渠等即可得利潤二成或一成,此實類似無實際產品之直銷事業,僅靠介紹他人之加入,即可抽取新加入者投資獲利之一成或二成,其利潤與其付出相較顯不相當,是此種交易模式顯有違常。衡諸被告陳筠臻為阜東集團之財務經理,負責處理阜東集團之財務事宜,是其財務運作自與阜東集團成長息息相關,豈能以不知同案被告陳育珅究從事何類股票買賣之情推諉卸責?是以被告陳筠臻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陳育珅未依發布之股票從事買賣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被告陳筠臻係從90年6月起,就成為同案被告陳育珅之總帳房,且亦依照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而製作客戶交易資料;則陳育珅佯稱標購斷頭股票、海外債券或宣布欲買賣特定股票,卻無相對之款項支出、收入,被告陳筠臻縱然初期不清楚,惟其父親即被告陳豊杰於90年5月即參與集團投資,被告陳筠臻受雇於同案被告陳育珅後,自會更關心阜東集團相關之運作情形,不可能不清楚發布消息與實際買賣之情形,因同案被告陳育珅之股票戶頭縱存有資金供買賣所需,惟被告陳筠臻既是負責所有之資金往來,自亦需確認每股買賣情形,以決定帳戶中之款項是否足以支付買受股票之款項,若同案被告陳育珅指示匯、轉帳之情形與實際買賣股票情形不一,被告陳筠臻自無不知情之理。

⑷況依被告陳豊杰(被告陳筠臻之父)投資阜東集團乙節,依附表三顯示,被告陳豊杰匯入及匯出之差額是【+109,788,244】元,顯見被告陳豊杰所收受之金額遠高於投資金額,即被告陳豊杰並無損失,是此節自未能作為被告陳筠臻對被告陳育珅以詐欺方法收受款項之犯行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再者,同案被告陳育珅運作阜東集團之方式,係由擔任阜東集團之協理、經理者可抽取旗下投資者獲利之一成,使協理、經理可獲取與其付出顯不相當之抽成利潤,誘使阜東集團組織架構下之成員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而被告陳豊杰為阜東集團之協理,亦係貪圖透過此種集團運作之違常交易模式賺取高額利潤或抽成利潤,而參與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詐騙集團(詳如後述)。是以,被告陳筠臻辯稱如其知悉陳育珅所發布預定買賣股票訊息不實,豈可能不阻止其父親陳豊杰投資鉅額資金,故其對陳育珅詐騙計劃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林竑逸、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家鈞等22人(被告陳筠臻除外)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等本身亦為投資人、被害人,並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中擔任任何職務或支領任何酬勞,其等被編為阜東世紀集團之幹部,其等並不知情,遑論參與任何決策或抽佣,更因同案被告陳育珅之詐騙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均將個人之畢生積蓄甚至貸款投資於該集團,而蒙受重大之損害,其等從不知道陳育珅未買賣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云云。另又分別辯稱:

⒈被告陳松杰:檢察官認定陳松杰下線有9人,這些人都是自己主動要求跟著陳松杰向陳育珅投資,被告陳松杰沒有鼓吹招攬,沒有向渠等收取佣金,該下線9人亦未向陳松杰提告,認有被其詐騙行為,且陳松杰亦與該9人和解。被告陳松杰也是被陳育珅所騙之被害人,並無與陳育珅共同施用詐術騙人,共同投資時,有獲利時被告陳松杰均有轉匯給投資人,被告陳松杰是被陳育珅騙得血本無歸之被害者,沒有詐欺犯行。

⒉被告王美汝:原判決誤算被告王美汝之匯出、匯入資金總額,正確匯出、匯入資金總額應各為-449,334,739元、+448,589,310元。被告王美汝資金總額為負數,受同案被告陳育珅所詐騙,被告王美汝本人並未有獲利,且同案被告陳育珅作證稱要買的股票種類與對外通知種類名稱不同,也不會告訴他人等語,由此可證明被告王美汝與陳育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許家鈞:阜東集團之協理、經理,全依據投資人投資金額大小,由同案被告陳育珅指定,被告許家鈞並無參與阜東公司任何營運,無從知悉同案被告陳育珅實施詐術之手段,亦無犯意聯絡。被告許家鈞若知悉,自己就不會為投資者,足見被告許家鈞並不知悉,自己亦屬於被害人。被告許家鈞既未參與阜東公司之營運,且依原審整理之資金流向表,可證被告許家鈞損失重大,並無獲利,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許家鈞有何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許家鈞為詐欺之行為人。

⒋被告陳豊杰:被告之獲利僅係共同被告陳育珅所訂協理可得之利潤,被告並無將投資者之本金私吞己用,或獲得比原訂利潤更高之利潤。被告陳豊杰除吸收親友資金,亦以個人鉅資投資陳育珅,本身即為被害人,不可能對親友實施詐欺。協理在阜東集團之地位,充其量是高階上線投資者,並非阜東集團實際經營者,只是自己被詐騙金額比其他投資者龐大之代名詞。被告陳豊杰既未知情,故其拉攬親友投資之行為,並無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

⒌被告郭俐閔:被告郭俐閔於91年1月才加入,同案被告陳育珅已吸金1年,何能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同案被告蔡清潭刑度,被告郭俐閔刑度過重,請給予緩刑。再本案無告訴人指控被告郭俐閔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執行協理、經理職務,為本案之被害人,由臺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8227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許名揚部分,已經證明投資人最先在郭如綺那裡投資,郭如綺是中正經理,後來轉到許名揚那裡,許名揚是萬華經理,且依臺北地院民事庭93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和解筆錄,由被害人涂方銘及所謂之下線與郭如綺達成和解,並私下作成和解契約書,可證郭如綺是中正分公司經理,非被告郭俐閔。又依附表十之三編號49三片磁片A1、A2、A3,其中A3部分為阜東各分處名冊,其中中正經理為郭如綺,足可推翻阜東集團分公司服務名冊郭俐閔是經理之說法。次依證人唐安村、黃貴美、黃秋華、朱芳明、唐涵莉、呂僑玲、李貞瑩、許名揚等人證詞,可證中正分公司經理是郭如綺,被告郭俐閔與本案無關。而被告郭俐閔在調查局自白投資者8人(含父、母、夫、二子)之證據,與被告郭俐閔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冊內記載無這些親友金錢進出,所以其自白與事實不符。

⒍被告黃煥宗、沈愛金:同案被告陳育珅係獨自操作阜東世紀集團股票之投資與買賣,詐欺被告沈愛金、黃煥宗等投資人,令其陷於錯誤並匯款巨額資金予同案被告陳育珅投資股票,陳育珅從未與集團中之其他幹部有討論或商議之動作,足見被告黃煥宗、沈愛金被編列為阜東世紀集團中之幹部,但僅為榮譽職並無實權,又因被告黃煥宗、沈愛金未能參與陳育珅之投票操作核心,與一般投資人無異,亦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黃煥宗、沈愛金下線投資人無非至親,若知陳育珅係出於詐騙之行為,豈有自己並邀同家人共同加入參與投資致蒙受鉅額虧損之理。被告黃煥宗、沈愛金均是被陳育珅所騙,都是本案被害人,非詐欺共犯。

⒎被告陳芝嫻、莊曾時、柯雨汝:同案被告陳育珅口才好,頭腦清楚,加上自稱羅王爺代言人,且其在證券公司服務,有專業知識,利用親情且在神蹟之催眠下,容易讓人掉入其陷阱。陳育珅用高額利誘方式讓被告陳芝嫻、莊曾時、柯雨汝等人上勾,而被告陳芝嫻、莊曾時、柯雨汝並無邀約他人投資而賺取利益之情形,都是至親陸續加入投資才會損失慘重。又陳育珅係施詐者,如何與被施詐之被告陳芝嫻、莊曾時、柯雨汝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陳芝嫻、莊曾時、柯雨汝等人均不知有被同案被告陳育珅任命為協理或經理等職,且無任何具體職責、工作或報酬,亦無法左右阜東集團之決議,僅係陳育珅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預設掛名之協理或經理。若被告陳芝嫻、莊曾時、柯雨汝等人明知陳育珅係出於詐騙之行為,豈有自己並邀同家人至親共同加入參與投資以致蒙受鉅額虧損之理?

⒏被告林綺惢:被告林綺惢參與本件投資是透過其兄,被告林綺惢無任何機會知悉陳育珅沒有實際投資股票,被告投資僅是受害人身分,非共犯身分,且證人陳惠榮亦證明被告林綺惢收受款項時言明借款,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綺惢犯罪之被害人僅一位,且是被告林綺惢之朋友,被告林綺惢未否認掛名作區域經理人,事實上被告林綺惢不清楚何部門區域經理人,不能僅以沒有否認掛名就認為被告林綺惢犯罪。

⒐被告陳美華:從共同被告觀之,不必然在阜東集團任職就構成詐欺犯罪,不能僅以任職與否就認為有無犯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華有借用這樣職務關係獲取相當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華之任職期間或運作過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若所有被告都知道陳育珅之訊息是假的,為何所有被害人都不知道是假的?被告陳美華係誤信買賣斷頭股票係合法,及確有獲取合理、與本金相當利益之可能,被告陳美華不知同案被告陳育珅有向投資者為詐術行使之行為,無從與其形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美華係本案之被害人,並未從中獲利,且從同樣擔任協理之陳禾發被不起訴處分,可證協理一職與被告有無犯罪是無關的,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美華有於陳育珅匯款下來,從中扣一些錢來作為自己之利益,被告陳美華亦有7千多萬元之損失,不可能有任何詐欺之犯意。

⒑被告盧俊民:被告盧俊民沒有向所謂下線等人保證獲利,也沒有邀及相關人等來投資,同案被告陳育珅也表示有關投資部分都是自己處理,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俊民與同案被告陳育珅有共同犯詐欺之犯意聯絡。因被告盧俊民參與投資初期,都是有賺錢,在這情況下當然認為陳育珅有投資,才會有獲利,陳育珅是否有實際買賣股票,被告盧俊民不會產生質疑,且透過被告盧俊民把資金轉給陳家鈞部分,被告盧俊民全部都有轉,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同案被告蔡青潭提到曾經有獲利,不能以對帳結果差額是負數,就對被告等人為有利認定,惟事實上雖有獲利,但是獲利後都再投進去相關之投資,是以同案被告蔡青潭供述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透過盧俊民委託來向陳育珅投資者雖有17人,大部分均是至親密友,亦無任何被害人向被告盧俊民提出刑事告訴,雖然被告盧俊民往上匯款金額高,相對損失也最重。縱因陳育珅之犯行,致被告及其下線遭受嚴重損害,但對社會造成危害情節並非嚴重,縱認有罪,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⒒被告林安育、賴嘉瑩、蘇家蓁:被告賴嘉瑩僅係純粹將親友款項轉匯至許家鈞或配偶林安育後,再轉匯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被告林安育、賴嘉瑩、蘇家蓁等人對陳育珅所為均不知情,林安育、賴嘉瑩匯出金額大於匯入金額,蘇家蓁部分均無匯入金額,不能僅以有參與會議就認為被告林安育、賴嘉瑩、蘇家蓁等人與陳育珅有犯意聯絡,無由成立詐欺罪。被告林安育、賴嘉瑩受陳育珅詐騙而從事上開買賣,將自己及親友匯給陳育珅,自非共犯,且將獲利悉數匯回,事後亦已籌款返還。

⒓被告王正修、王湘綺: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沒有參與決策,不知陳育珅未買賣股票,若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知道陳育珅未買賣股票,不可能家族會損失慘重。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未積極招攬下線,使其下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而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僅接受少數不特定親友主動要求投資之資金,並無主動邀集下線投資之詐欺行為,為受騙損失4千多萬元之被害人,並無獲利,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自無詐欺之犯行。又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於偵審時即積極配合,院檢才得以瞭解相關資金流向,主謀陳育珅等之犯行才因此得以釐清,且被告王正修、王湘綺2人是唯一誠實供出所有下線之被告,並無隱瞞,一審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請求從輕量刑,應有刑法第57、59條之適用得以酌減其刑。

⒔被告林竑逸:被告林竑逸並非阜東世紀集團淡水分公司經理,僅是單純投資者,亦非許家鈞吸收之下線,亦無吸收下線林文彬等人之行為,亦未因他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而有抽取投資獲利10%佣金之行為。且依原審判決所整理資金流向,僅被告林竑逸匯款到許家鈞帳戶,許家鈞沒有任何匯款到被告林竑逸帳戶,被告林竑逸下線三位均是至親,被告林竑逸不可能與陳育珅共犯常業詐欺。

⒕被告邢惠英、莊涵潔、周建楚:被告莊涵潔、邢惠英對於被編制為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人,並不知情,其等未擔任任何職務或支領任何酬勞,對陳育珅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反因陳育珅之詐騙,將個人資金投入而蒙受重大損害。又被告周建楚係邢惠英之配偶,惟並非阜東世紀集團成員,亦無相關資金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出、匯入。而職務、佣金,均是陳育珅以此誘因來吸引更多投資者,被告莊涵潔、邢惠英、周建楚3人沒有詐欺,亦不可能在明知陳育珅詐欺情況下,將親友房地產抵押投資陳育珅。縱認被告邢惠英、莊涵潔、周建楚有罪,惟被告邢惠英、莊涵潔、周建楚等人沒有前科,且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

⒖被告蘇家蓁:其係幫忙配偶李登禾(已過逝)匯出款項,且係受親友委託投資股票而非收受款項,委託對象亦僅為親友6人,並無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事後亦已達成和解,而證人盧淑惠亦證稱其係自願投資。陳育珅向被告蘇家蓁詐騙從事上開買賣,致被告蘇家蓁誤以為真,而將自己及親友款項匯給陳育珅,致使被告蘇家蓁本人受有損害,被告蘇家蓁既遭詐騙,何來詐欺親友之理?況且,被告蘇家臻收受投資款之對象均為至親好友,並非不特定人,投資獲利亦均悉數匯回,無由成立詐欺罪。

㈡經查:

⒈被告許家鈞等人與同案被告陳育珅、被告陳筠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以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詐術,而詐騙投資人之資金(關於許家鈞等人與上線之間,及與部分下線之間之投資、回收總額詳見前述乙、壹、【關於本案資金流向說明】之描述),及其等加入阜東集團投資之時點,以及何人透過被告許家鈞等人投資阜東集團,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以下證據取捨之共通原則。

⒉被告許家鈞部分:

⑴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大約在90年2、3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獲知陳育珅與其親友從事股票買賣獲利不錯,我便主動洽詢陳育珅投資股票詳細情形,便加入其投資股票之行列…直至90年10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0至15的利潤。90年5月間我介紹朋友林義洋及王美汝參與投資…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直至91年初所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股票者急遽增加(詳細人數我並不清楚)後…陳琳武、陳為明、盧俊民、賴嘉瑩、林安育、李建銘、鄭振聲、林峻田、林創韋、李佳倩等10餘人,係經由我介紹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投資,其餘蔡吉喜等人皆為王美汝及林義洋介紹參與投資股票買賣…。經我介紹參與所有權狀股票買賣投資之客戶,因為我係屬於協理級之幹部,阜東世紀集團財務人員陳筠臻會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核算並扣除百分之10作為我的佣金,凡協理級及經理級幹部均比照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其抽佣為每次交易計算乙次,我則運用所抽取佣金繼續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3頁至第5頁)。

⑵被告許家鈞於92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轄下的協理有協理兼總經理王美汝及林安育2人,經理有林峻田、張志宏、吳秀忠、盧俊民、林竑逸等5人,投資人有我叔叔許八郎及朋友陳琳武等多人;另外,協理王美汝及林安育等2人底下也還有許多經理及投資人,以及前述5位經理底下也各有許多投資人,都是分別先匯至前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我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我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戶頭內,我再匯至陳育珅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投資獲利後,集團財務部經理陳筠臻就會將本金及獲利8成匯至我前述戶頭,我再將獲利依照協理7成5、經理7成及投資人6成分別匯回給前述我吸收的協理、經理及投資人。…。我估計我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獲利約3、4千萬元,至於紅利、佣金我沒有詳細計算。」等語(調查筆錄卷2第66頁、第80頁)(關於被告許家鈞先後於92年1月9日、92年2月18日於調查站供述阜東集團對投資人抽取2成之所謂利潤,協理、經理則各對投資人抽取1成之所謂利潤之運作模式並無二致,僅係被告王美汝、林安育透過被告許家鈞匯給同案被告陳育珅之部分,因被告許家鈞與被告王美汝、林安育同屬協理層級,是其內部獲利分配方式係由被告許家鈞與被告王美汝平分1成、被告許家鈞與被告林安育平分1成,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⑶被告許家鈞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2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王美汝、林安育、林峻田、張志宏、吳秀忠、盧俊民、林竑逸、許八郎、陳琳武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6頁);並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投資人另有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人,核與卷附之和解書、匯款單相符(見上訴審辯護狀B5卷第126頁至第251頁)。至被告許家鈞雖辯稱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人非其吸收之投資人,惟前開投資人若非被告許家鈞吸收之被害人,其又何必於犯後匯款予該等投資人?是被告許家鈞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⑷而被告許家鈞與同案被告陳育珅間之匯款往來資料,始於90年2月16日陳育珅匯入許家鈞帳戶之4,000,000元(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31頁)。從而,雖被告許家鈞就參與阜東集團之時間,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依匯款往來資料,再比對被告許家鈞前開供述之內容,應足以認定被告許家鈞係自90年2月起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下線王美汝、林安育、林峻田、張志宏、吳秀忠、盧俊民、林竑逸等人,以及許八郎、陳琳武、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多人。

⒊被告王美汝部分:

⑴被告王美汝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約於90年6、7月間,在台北市建弘證券松江分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因而在VIP操盤室認識公司操盤員陳育珅,並認識同在裡面買賣股票的客戶許家鈞及林老師(原名林安育)等人,我們幾個人經常一起在操盤室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因為陳育珅操作獲利很好,許多親朋好友知道後就陸續要求加入…在我底下之區經理計有大安分公司王正修、中山分公司張臆泳、民生分公司沈湘沄、大同分公司張陳麗鳳、社子分公司莊曾時等5人,至於內湖分公司王芝嫻、天玉分公司陳莉穎、德惠分公司王湘綺等4人為掛名而已,至於葉秋嫻、吳莉嫻等人為投資人…我因依附在許家鈞的戶頭內,所以沒有按照公司規定的制度,收取底下投資人、區經理獲利之1成。」等語(見調查筆錄卷3第2頁至第7頁)。

⑵被告王美汝於92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你擔任該集團協理兼總經理,你吸收那些經理及投資人參與前述陳育珅之吸金行為?)來拜託我的有王正修、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陳莉穎、王芝嫻、王霈潔、莊曾時及王湘綺等人…我並未兼任該集團總經理職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3第56頁至第57頁)。

⑶被告王美汝於92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除前述邱玉英、余紫菱及陳莉穎等人外,另有那些人透過妳將資金交由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尚有我姊姊王霈潔、妹妹王佩晴、叔叔王正修、阿姨余品沄等曾透過我將資金交由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23頁)。

⑷被告王美汝於原審中供稱:投資人有其母親、阿姨、6個兄弟姊妹、叔叔、堂妹、表妹、遠親陳美華、阿姨的鄰居孫陳玉葉一家、鄰居莊曾時等大概有23個人。」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⑸被告王美汝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王正修、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莊曾時、王霈潔、王佩晴、余品沄、王芝嫻、陳莉穎、王湘綺、葉秋嫻、吳莉嫻、邱玉英、余紫菱、陳美華(非本案被告陳美華)、孫陳玉葉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7頁);且其於上訴審辯護狀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另有潘泉霖、孫述文、余俊逸、王怡文等人,核與和解筆錄、存摺(見本院上訴審辯護狀B1卷第88頁、B5卷第264頁)相符,而告訴人余木山亦提出匯款單4紙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第17-18頁),被告王美汝亦不否認余木山匯款至其帳戶(見本院更㈠審98年5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6頁),是告訴人余木山應亦係被告王美汝吸收之被害人無訛。

⑹本院認被告王美汝應係自90年5月起即已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業如前述(見乙之貳之㈢⒐⑷之理由),而其陸續吸收為下線者有王正修、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莊曾時、王霈潔、王佩晴、余品沄、王芝嫻、陳莉穎、王湘綺等人,以及葉秋嫻、吳莉嫻、邱玉英、余紫菱、陳美華(非本案被告陳美華)、孫陳玉葉、潘泉霖、孫述文、余俊逸、王怡文、余木山等多人。

⒋被告林安育、賴嘉瑩部分:

⑴被告林安育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所領導的經理人有我妻子賴嘉瑩、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其中林琦惢是我胞弟,蔣宏源係我姻親,陳嘉慧、許名揚為我朋友,另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郭俐閔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再介紹彼等親等呂靜珠、顏禾洋等人與我認識並成為我的地區經理人。(投資人出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如何結算盈虧?如何領回投資本利?)陳育珅有時會發PDA給委託人通知目前計畫購買股票種類及買進金額,有時則會將上述投資訊息通知協理,再由協理轉知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再向委託人告知上述投資訊息,委託人決定要那1支股票數量後,再將投資總金額匯給地區經理人,由經理人再轉匯給我,我將受託資金轉匯給許家鈞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後,由陳育珅全權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直到股票交割賣出後,由許家鈞計算投資盈虧後,將委託人的本金及應得利潤扣除佣金比率後,再將委託人本利匯款至我開立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名下帳戶,由我轉匯給各地區經理人,由地區經理人再與委託人對帳匯款,至於我所抽取投資利潤5%佣金則由公司直接扣除並登記在帳面上,部分佣金有領回,部分佣金則轉入投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2頁至第6頁)。

⑵被告賴嘉瑩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們夫妻因為見到許家鈞投資獲利很好,所以委託透過許家鈞向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操作買賣股票,並有一些親友委託我一併代為透過許家鈞投資該集團;阜東世紀集團對外接受委託人出資營運投資股票時,係由委託我投資的親友將資金轉匯款至我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個人名下帳戶,再由我集中轉匯至許家鈞在華南銀行松江分行名下帳戶或我先生林義洋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再由他們轉匯給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股票…我個人投資金額約數百萬元,另前述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親友也是投資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符…」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28頁)。

⑶證人蔣宏源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投資方式是我二嫂賴嘉瑩告訴我她所投資的股票標的、價格,有時亦會告訴我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等…」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226頁)。

⑷證人李登禾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賴嘉瑩告知我她有購買股票的管道,獲利良好,詢問有沒有興趣…我再度詢問賴嘉瑩,確認透過她購買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103頁)。

⑸被告林安育、賴嘉瑩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林安育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與妻子賴嘉瑩,有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筆錄卷A2第329頁),且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下線尚有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王順安、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人,有和解書、匯款單、無摺存款單等為憑(見本院上訴審B3卷第283頁至第394頁與B6卷第80頁至第90頁)。

⑹本院審酌被告林安育帳戶第1筆阜東投資款係於90年7月6日匯入被告許家鈞帳戶之470,000元(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04頁),被告許家鈞匯入被告林安育之妻子即被告賴嘉瑩帳戶之第1筆款項係90年7月10日之1,729,500元(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99頁),而被告林安育、賴嘉瑩夫婦2人對外收受阜東投資款,係始於90年7月27日李登禾匯入被告林安育帳戶之620,000元(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03頁),可認被告林安育、賴嘉瑩夫婦應該係自90年7月起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而被告林安育與妻子即被告賴嘉瑩,共同吸收下線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人,以及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王順安、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多人。

⒌被告陳芝嫻部分:

⑴被告陳芝嫻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因為陳育珅係我弟弟陳鴻鳴的兒子,約於90年2月春節過年期間陳育珅回雲林縣褒忠鄉老家時,我也回娘家過年,得知陳育珅操作股票很賺錢,所以我就拿錢請陳育珅幫忙投資股票。…至於我戶頭中匯款人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劉昶珍、蘇怡仁等人皆係我的親友,因為聽聞我投資股票有賺錢,所以就要求透過我前述2個戶頭匯款給陳育珅投資股票,陳育珅則是將我及我前述親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匯回我前述戶頭,再由我依前述親友之投資情形,將本金及獲利個別再匯還給他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7第2頁至第3頁)。

⑵被告陳芝嫻於92年9月30日偵訊時表示「(有邀其他人一起投資嗎?)我女兒李凱棋投資1千多萬皆未拿回,我媳婦劉昶珍約1千多萬,也未拿回,同學李陳月霞投資多少,我不知道,楊薇蓁剛開始匯入1、2筆錢入我的帳戶,數額不詳,由我轉匯給陳育珅,後來她就自己匯給陳育珅,徐陳麗美是我妹妹,她投資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15頁)。

⑶被告陳芝嫻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透過伊來投資阜東集團之人有吳翠森、謝碧惠、楊薇蓁、蔡彩滿、邱蒼吉、蔡宗仁、林愛華、洪淑英、林碧梅、吳秀枝、李秋娟、李瑞寶、游錦瑞、蔡明欽、邱炫碩、李庚銘、李榮吉、李敏菁、黃淑女、林桂運、張晴淳、張菁淳、沈秋瑩、陳彩雲、陳明彰、李香梅、張菁容、賴淑雲、李宛蓉、張素女、張樹城、李梅楨、李香儀、李美容、陳昌進、邱達勝、蔡倉謙、劉純琪、陳秋妙、李狄青、朱義雄、陳鴻基、李美慧、李瑞凱、林速卿、曾振旺、陳惠文、陳明政、林速蘭、沈鴛鴦、謝素美、蔡秀姬、謝番如、黃碧霞、陳葵、謝香如、陳瓊雲、郭秀娥、名偉洋行、廖玉碧、陳財華、許美蘭、林昭松、周建、陳金顯、翁文玲、翁明德、陳鴻林、李凱棋、倪秀香、林金龍、張淑純、李劉清等人(見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⑷被告陳芝嫻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2月已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劉昶珍、李凱棋、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蘇怡仁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1頁),並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帳戶內之其他投資人(雖辯稱係陳育珅借用帳戶,惟為本院所不採,詳述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人,核與卷附之和解書、匯款單相符(見本院上訴審B5卷第12頁至第38頁與B6卷第252頁至第303頁)。

⑸依被告陳芝嫻前開供述,比對「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扣押物編號21)之內容,被告陳芝嫻至遲應該自90年2月起即已開始參與阜東集團之投資,並陸續吸收投資人劉昶珍、李凱棋、王月霞、徐陳麗美、李陳月霞、楊薇蓁、蘇怡仁、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多人。

⒍被告陳豊杰部分:

⑴被告陳豊杰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黃煥宗、蔡能謙、蔡鈞原、王利凱等4人,亦係提供他們的個人資金透過我的關係拜託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6第4頁)。

⑵被告陳豊杰於原審表示其下線有王利凱、黃煥宗、蔡能謙、蔡鈞原、陳慧育、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等多人。(見原審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陳豊杰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王利凱、陳慧育、黃煥宗、蔡能謙、蔡鈞原、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張臆泳、王春生等多人。而黃煥宗則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賴建宏、黃麗英、黃美雲、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曾建裕、石柏相、林國山等多人參與投資」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1頁)。

⑷依被告陳豊杰與被告陳芝嫻、許家鈞、同案被告陳育珅之資金流向,均始於90年6月(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86頁至第88頁),足以認定陳豊杰應係自90年6月起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而由各該資金流向(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85頁至第91頁),併參酌被告陳豊杰前開供詞,足以認定其並陸續吸收下線王利凱、黃煥宗、蔡能謙、蔡鈞原、張臆泳等人,以及孫義豐、陳英花、林慧玲、陳慧育、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王春生等多人。

⒎被告陳松杰部分:

⑴被告陳松杰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約90年6月間,我前往台北市○○路建弘證券公司貴賓室找尋陳育珅,請他幫我操作股票,都由陳育珅告知我購買公司名稱、股票數量、買入金額等資訊,我再拿取現金給陳育珅,於股票賣出後,陳育珅再將販售後的款額交付給我。…白麗美、許美蘭、胡雅萍、侯明輝、柯惠娟等係主動委託我請陳育珅購買股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5第3頁至第4頁)。

⑵被告陳松杰於原審表示其下線有李秀家、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陳嘉雯、蕭玉珠、邱永志、柯雨汝、吳金發。(見原審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陳松杰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李秀家、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陳嘉雯、蕭玉珠、邱永志、柯雨汝、吳金發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1頁)。

⑷依被告陳松杰與被告陳筠臻、同案被告陳育珅之資金流向,均始於90年6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74頁至第75頁),足以認定被告陳松杰確係自90年6月起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而由各該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74頁至第84頁),加上其前開供詞,亦應足認其並陸續吸收下線李秀家、柯雨汝等人,以及張桂旭、林金龍、高秋鈴、陳嘉雯、蕭玉珠、邱永志、吳金發等多人。

⒏被告陳美華部分:

⑴被告陳美華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因為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是我的親侄兒,而且他從事股票投資獲利情形良好,於是約自90年中旬起(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開始將資金交給陳育珅,由陳育珅全權進行投資,不過陳育珅實際投資那些金融商品我並不是很清楚…王遠銘(我舅舅)、鍾麗英、楊雅芬、邱進文、施肇成(均係朋友)、張進家(我姊夫)等6人係依附在我的名下匯款予該集團從事投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8第3頁至第4頁)。

⑵被告陳美華於原審中坦承其高中同學鍾麗英、鄰居楊雅芬、配偶之姊夫張進家與舅舅王遠銘、朋友邱進文與施肇成、鄰居李慧慈等人係透過被告陳美華投資。(見原審95年7月11日、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陳美華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鍾麗英、楊雅芬、張進家、王遠銘、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2頁),並於上訴審陳報其與該等投資人之和解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B5第68頁至第84頁與B6卷第144頁至第149)。

⑷扣除自90年1月起到5月止同案被告陳育珅借用被告陳美華帳戶之期間(詳附表二之說明),依被告陳美華與同案被告陳育珅之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6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66頁),足以認定被告陳美華係自90年6月起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且由各該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66頁至第73頁),參酌被告陳美華上述供詞與和解資料,足認其並陸續吸收投資人鍾麗英、楊雅芬、張進家、王遠銘、邱進文、施肇成、李慧慈等多人。

⒐被告邢惠英、周建楚部分:

⑴被告邢惠英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從91年間(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起,出資委託陳育珅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你有無介紹其他親友出資委託陳育珅買賣股票?)我的母親潘月貞投資2、30萬元,另外有我的親友共約10餘人都有投資,他們都是將投資款項匯款給我名下帳戶,再由我轉帳匯給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陳育珅名下的帳戶,如果投資股票賣出結算盈虧後,陳育珅再將投資本利轉帳匯到我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的帳戶,我再轉匯給投資的親友。」等語(見調查筆錄卷8第202頁至第203頁)。

⑵被告邢惠英於原審供稱其吸收投資人有:「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我婆婆廖素蘭、小姑周珮玲、我姐姐邢基英,她的朋友蔡瑜真、我的老師莊秀英、我小姑的先生羅忠成、我朋友陳文康的姊夫鄭松根、我大姐的兒子王浩嘉、我大姐王邢福妹、陳文康的朋友林峰寬(陳文康是我先生以前的同事),我先生的表姐廖彩美、我女兒的乾媽朱寶惠、我的老師林秀香、我婆婆的朋友趙文男;這裡面可能有人是用他太太的名字匯款;我二姐的朋友高質貞、我的朋友林我勛(我跟他買保險,十幾年的朋友)、我小姑周珮玲的朋友姜國華、我先生朋友的太太也是鄰居梁碧霞、我的大姐的女兒王嬿茹、我大嫂邱瑤蓮、我們十幾年的朋友以前公司的同事許嘉隆;我的朋友鄰居陳娟如、陳淑媛、陳燕如(此3人是姊妹)、朋友張江秀金、朋友劉美淑、李似錦、李慧卿(此2人為劉美淑的妯娌)、我二姐的朋友胡黃慧莊、朋友蔡秋月,差不多這樣。」等語(見原審95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周建楚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到90年5、6月間,開始以我太太邢惠英的名義參加投資,並依附在陳豊杰下線,如果獲利可以拿到6成,大約到90年年底,邢惠英變成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區的區經理…剛開始時,我投資的金額大約只有數十萬元,每10天大約都可以獲利約2、3萬元,在豐厚獲利的誘因下,所以我和邢惠英一直增加投資金額,並從90年底開始向親戚朋友說明如何參與投資,共計參與投資的人約有30人,都是依附在區經理邢惠英名下,以邢惠英名義總共投資的金額約為2億左右…」 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第50頁)。

⑷被告周建楚、刑惠美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8月間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共同陸續有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廖素蘭、周珮玲、邢基英、莊秀英、羅忠成、鄭松根、王浩嘉、王邢福妹、廖彩美、朱寶惠、林秀香、趙文男等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3頁)。

⑸依被告邢惠英與陳育珅之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8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83頁),是被告周建楚前開所述自90年5、6月間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既無事證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定投資時間應自90年8月起,參酌被告周建楚、邢惠英前開供詞,足認其等共同陸續吸收投資人周怡君、蔡瑜真、曹浩轅、廖素蘭、周珮玲、邢基英、莊秀英、羅忠成、鄭松根、王浩嘉、王邢福妹、廖彩美、朱寶惠、林秀香、趙文男等多人。

⒑被告盧俊民部分:

⑴被告盧俊民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與阜東數位公司董事長許家鈞係鄰居,從小一起長大,許家鈞知道我曾買賣股票虧損1、2百萬元,乃於90年9月間引介我任職阜東數位投資科技公司擔任操盤專員,因而認識陳育珅,陳育珅要求學習股票操盤技巧,並表示要延聘教師授課,幫助我考取證券營業員證照,迄91年10月間,經壹週刊批露阜東世紀集團係鴻源第二之負面報導後才離職。…許家鈞要求我出資委託陳育珅操盤買賣股票,再從中賺取投資股票利潤,以分紅取代薪資,所以我並沒有支領公司薪資;我負責的主要業務係看盤面交易行情,依照陳育珅指示應注意的股票種類及市價波動等狀況,隨時以電話向蔡語彤或陳育珅通報特定股價及行情走勢,至於陳育珅或蔡語彤實際有無進出場買賣股票,在那一家證券公司下單交易等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筆錄卷2第202頁至第203頁)。

⑵被告盧俊民於原審供稱:「我父親盧金樹、母親盧黃好大概2000萬元,我大姐盧素娥1000萬元,二姐盧素梅600萬元,三姐盧素真100萬元,大姑媽盧秀蘭大概200萬元,二姑媽盧秀蓮大概400萬元,三姑媽盧錦子大概200萬元,表哥陳添水大概4000萬元,同學陳國昌大概600萬元,表阿姨名字忘了大概500萬元,其他有些是陳添水找的人匯到我的帳戶。…侯美玲是朋友大概400萬元,廖志仁是同學大概3000萬元,同學吳文瑞大概300萬元,謝盧素珠就是我表阿姨,剛剛講他500萬元,秦星怡我小姨子300萬元,同學許木桐500萬元,秦星煌我小舅子大概200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盧俊民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盧金樹、盧黃好、盧素娥、盧素梅、盧素真、盧秀蘭、盧秀蓮、盧錦子、陳添水、陳國昌、侯美玲、廖志仁、吳文瑞、謝盧素珠、秦星怡、許木桐、秦星煌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7頁),並於本院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投資人另有王嘉綺、盧月娌等人,核與提出之匯款單相符(見本院上訴審B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

⑷依被告盧俊民與被告許家鈞之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7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3頁),是被告盧俊民所述90年9月間之後才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云云,應係誤記,其投資時間應是自90年7月起,再參酌被告盧俊民上述供詞及和解資料,應可認定其陸續吸收投資人盧金樹、盧黃好、盧素娥、盧素梅、盧素真、盧秀蘭、盧秀蓮、盧錦子、陳添水、陳國昌、侯美玲、廖志仁、吳文瑞、謝盧素珠、秦星怡、許木桐、秦星煌、王嘉綺、盧月娌等多人。

⒒被告林竑逸部分:

⑴被告林竑逸於92年1月2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在90年1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聽球友提起過許家鈞過得不錯,我就主動找許家鈞了解知道他投資股票獲利不錯,乃委託他協助股票買賣,由我提供自有資金,以現金或匯款至許家鈞在華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由渠全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另外,我太太陳雅菁偶會幫我匯款給許家鈞,除了本人外,尚有我弟弟林文彬、我表妹蔡寶鈴、我朋友陳國燦等人透過我委託許家鈞買賣股票,迄今仍有4、5百萬元本金尚未取回…」等語(見調查筆錄卷2第241頁至第242頁)。

⑵被告林竑逸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林文彬、蔡寶鈴、陳國燦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7頁)。

⑶依被告林竑逸與被告許家鈞之資金流向,其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確如其所述,係始自90年10月間起(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8頁),再參酌被告林竑逸上述供詞,應足認其陸續吸收投資人林文彬、蔡寶鈴、陳國燦等多人。

⒓被告王正修、王湘綺部分:

⑴被告王正修於原審中供稱:90年5月經由姪女王美汝介紹而認識許家鈞,並因此開始投資阜東的股票買賣,90年7月之前存摺直接交給王美汝,而將款項存入存摺;90年7月之後則直接匯款給許家鈞,並有許多親友透過被告王正修投資,被告王正修因而於91年1月掛名為阜東集團經理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王湘綺於原審中供稱:於90年5月開始透過父親王正修投資阜東,並於91年9月被王美汝告知當上區經理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王正修、王湘綺父女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行整理、陳報王正修之下線為王湘綺,以及:黃燕峰、陸晉清、賴王素絨、林柏蒼、涂志斌、李金本、陳英美、陳松貴、李勉、林永萬、胡潤能、葉淑惠、陳秀琴、許夢玲、許益村、李汪喜、陳綉、周林秀花、鄭名杏、陳美觀、周俊獅、詹海珠、陳立人、張志陽、林德宗、王冠清、鄧淑尹、洪順正、賴品婷、林怡太、楊久正、黃偉智、倪惠玲、俞雅婷、林柏菁、曾朱梅薌、張倍瑩、葉修嘉、王曉華、周可欣、陳忠科、林速端、台明汽車、李吳秀卿、陳月英、梁月台、胡潤南、李合龍、李言勳、楊太平、許綉玲、吳睿堂、李梅香、王玉柱、林周梨香、賴榮香、陳有順、陳錦月、王林秀桃、周承鴻、李月秋、謝六妹、涂星明、賴平貴、董瑋、陳張麵、楊鍾永、吳陳彩雲、王玉湄、鄧珍如、蔡梨瑛、李國亭、蔣莊裕、吳詹金月、陳綉絤、鄭仁義、莊阿福、賴朝榮、潘明勇、何佩芬、王正川、許湘柔、陳璟輝、林玉梅、王正川、蔡亮傳、黃美蓉、葉盈蓁、賴鈺龍、歐陽汝怡、張月金、賴張鵬玉、李美、胡火忠、陳錢、逄蓓蓓、李勉、顏奕萱、歐陽寶華、陳怡言、鄧林素梅、陳春琴、林永萬、溫秋香、簡子媚、張瓊文(見原審B3卷),並於上訴審陳報狀記載其下線尚有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周淑倩、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核與和解書記載相符(見本院上訴審B5卷第334頁至第492頁)。

⑷依被告王正修與被告許家鈞之資金流向,其與女兒之被告王湘綺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確實係始於90年5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28頁)。而由被告王正修、王湘綺自行整理、陳報之資料(包括和解資料),可以判斷其2人陸續吸收投資人黃燕峰、陸晉清、賴王素絨、林柏蒼、涂志斌、李金本、陳英美、陳松貴、李勉、林永萬、胡潤能、葉淑惠、陳秀琴、許夢玲、許益村、李汪喜、陳綉、周林秀花、鄭名杏、陳美觀、周俊獅、詹海珠、陳立人、張志陽、林德宗、王冠清、鄧淑尹、洪順正、賴品婷、林怡太、楊久正、黃偉智、倪惠玲、俞雅婷、林柏菁、曾朱梅薌、張倍瑩、葉修嘉、王曉華、周可欣、陳忠科、林速端、台明汽車、李吳秀卿、陳月英、梁月台、胡潤南、李合龍、李言勳、楊太平、許綉玲、吳睿堂、李梅香、王玉柱、林周梨香、賴榮香、陳有順、陳錦月、王林秀桃、周承鴻、李月秋、謝六妹、涂星明、賴平貴、董瑋、陳張麵、楊鍾永、吳陳彩雲、王玉湄、鄧珍如、蔡梨瑛、李國亭、蔣莊裕、吳詹金月、陳綉絤、鄭仁義、莊阿福、賴朝榮、潘明勇、何佩芬、王正川、許湘柔、陳璟輝、林玉梅、王正川、蔡亮傳、黃美蓉、葉盈蓁、賴鈺龍、歐陽汝怡、張月金、賴張鵬玉、李美、胡火忠、陳錢、逄蓓蓓、李勉、顏奕萱、歐陽寶華、陳怡言、鄧林素梅、陳春琴、林永萬、溫秋香、簡子媚、張瓊文、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周淑倩、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等多人。

⒔被告沈愛金部分:

⑴被告沈愛金於92年2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約於90年5月間,我與我母親莊金月、妹妹沈淑玲共同集資約1百多萬元轉匯給王美汝投資股票買賣…(有無邀集親友投資陳育珅的股票買賣?)我的父親沈火土、母親莊金月、妹妹沈櫻鑾、弟弟沈志宏、友人馬文芳等人均有投資,另有友人5、6人也有請我幫忙股票投資買賣,至於他們的姓名,我不方便說明,我的朋友大概都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我在彰銀內湖分行或台北銀行文德分行之戶頭內,再由我轉匯給王美汝。我及我的親友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投資買賣到目前為止尚有約2千萬元未取回。」等語(見調查筆錄卷3第130頁至第134頁)。

⑵被告沈愛金於原審供述其吸收投資人除了馬文芳、曹玉景、還有先生公司的會計陳美鳳、2個員工(見原審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沈愛金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10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8頁),復於陳報狀中載明與其和解之投資人尚有陳美鳳、何妙如,有陳報狀及清償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B4卷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沈愛金雖亦陳報清償白文賢、高莊月瑛、高亞慧等人款項,惟其清償證明載明係借貸關係,與本案無涉,其清償款項自不計入事後和解金額中,併此敘明。

⑷另告訴人黃興泉亦為被告沈愛金吸收之投資人,有黃興泉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及債權分割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8頁至第25頁)。

⑸依被告沈愛金與被告王美汝、許家鈞之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10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4頁),是沈愛金所述90年5月間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應係記憶有誤,投資時間應係自90年10月起,再參酌被告沈愛金上述供詞、和解資料及告訴人黃興泉之資金往來資料,足認其陸續吸收投資人沈火土、莊金月、沈櫻鑾、沈志宏、馬文芳、曹玉景、陳美鳳、何妙如、黃興泉等多人。

⒕被告莊曾時部分:

⑴被告莊曾時於92年2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確有匯款至王美汝前述帳戶中,主要係作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之用途,資金來源除了我自己所有的資金外,還有我的好友章琳琳、我的先生莊三杰等人,都是將錢匯至我的戶頭後,我再匯入王美汝前述帳戶中投資阜東集團之股票買賣…」等語(調查筆錄證卷3第169頁)。

⑵被告莊曾時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韓蔡秀霞、章琳琳、陳雲琳、王靜枝、郭坤樹、葉富枝、鄭琬穎、鄭家品、鄭如婉、張益田、張麗霞、陳玉蘭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8頁),且於上訴審陳報狀載明與其和解下線另有陳秋梅,核與陳秋梅簽具之和解書相符。

⑶依被告莊曾時與被告王美汝之資金流向,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11月14日,惟被告莊曾時與韓蔡秀霞之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8月19日(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47頁),足以認定被告莊曾時至遲應自90年8月起即已經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而觀諸其上述供詞、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44頁至第149頁)及和解資料,應認其陸續吸收之投資人為韓蔡秀霞、章琳琳、陳雲琳、王靜枝、郭坤樹、葉富枝、鄭琬穎、鄭家品、鄭如婉、張益田、張麗霞、陳玉蘭、陳秋梅等多人。

⒖被告郭俐閔部分:

⑴被告郭俐閔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大約於91年1月間,我係經賴嘉瑩之介紹才透過賴嘉瑩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我投資方式係將投資款項透過語音匯款給賴嘉瑩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妳有無招攬他人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投資買賣?妳有無從獲利當中抽取酬庸?)我所介紹係我父親郭土城、母親顏冷、妹妹郭如綺、弟弟顏禾洋、我丈夫孫賢蓀及兒子孫百穗等人共同集資前述5千多萬元參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並無介紹前述家屬以外之他人參與投資,因此我未從獲利中抽取任何酬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71頁至第72頁)。

⑵被告郭俐閔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郭土城、顏冷、郭如綺、顏禾洋、孫賢蓀、孫百穗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9頁至第310頁)。而被告郭俐閔雖爭執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李善和部分,係郭如綺借用其帳戶使用,惟郭如綺與郭俐閔有姊妹之親,其證明書本難期屬實無訛;且上開投資人雖由郭如綺出具清償證明(本院上訴審B4卷第209頁),惟該證明書亦載明被告郭俐閔亦匯回款項予郭如綺,若被告郭俐閔與該等投資人無涉,被告郭俐閔何需匯回款項予郭如綺?再者,被告郭俐閔於原審係辯稱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借款(本院不採之理由如詳如附表二之二、㈣⒋所述),果真若是郭如綺借用被告郭俐閔之帳戶,則應無初始辯稱係借款之理,是被告郭俐閔所辯不足採信。

⑶依被告郭俐閔上述供詞,應認其係自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且觀諸上述供詞與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50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郭俐閔所陸續吸收投資人郭土城、顏冷、郭如綺、顏禾洋、孫賢蓀、孫百穗、何碧玉、張進發、楊正渝、黃梅雲、李智惠、李善和等多人。

⒗被告莊涵潔部分:

⑴被告莊涵潔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並不認識陳育珅,大約於90年間透過我的鄰居林義洋知道阜東世紀集團代為投資買賣股票,我即主動委託林義洋代為投資,藉由我在華南商業銀行八德路分行之帳戶,匯款給林義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及其妻賴嘉瑩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由林義洋代為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另外,有我母親范綢、姊姊莊沛惢、弟弟莊宏達、婆婆陳四妹、小嬸林秀瓊、同學黃宜華、鄭嫦娥等親友,委託我代為透過林義洋投資該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總共約投資該集團數百萬元…目前我及我的下線親友大約仍有1千萬元左右投資本金尚未取回。」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76頁至第77頁)。

⑵被告莊涵潔於原審表示「(被告1億多的資金哪裡來?)有一部分是自己的,連借款的部分大概有8、9百萬元,借得有還的,還有4百多萬元。其他是媽媽范綢的朋友遲張月娥、黃蔡雲淑、陳秀民、劉秀香、親戚莊景涼、姐姐莊沛惢、莊淑媛、同事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還有一些朋友,李心育、陳垂堂、莊聿甄、張志龍、李健華、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盧瑞和、彭秋蘭、林淑惠、吳美玲、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這些人是誰?)黃潮智的同事。」等語(見原審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莊涵潔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范綢、莊沛惢、莊淑媛、莊宏達、陳四妹、林秀瓊、黃宜華、鄭嫦娥、遲張月娥、黃蔡雲淑、陳秀民、劉秀香、莊景涼、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李心育、陳垂堂、莊聿甄、張志龍、李健華、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彭秋蘭、林淑惠、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0頁)。

⑷依被告莊涵潔與被告林安育間之資金流向,第一筆交易係於90年8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9頁),是其應係自90年8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再參酌上述供詞與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9頁至第181頁),可以判斷其陸續吸收投資人范綢、莊沛惢、莊淑媛、莊宏達、陳四妹、林秀瓊、黃宜華、鄭嫦娥、遲張月娥、黃蔡雲淑、陳秀民、劉秀香、莊景涼、蔡國平、陳怡伶、王秀卿、李心育、陳垂堂、莊聿甄、張志龍、李健華、呂靜珠、吳美玲、黃潮智、楊碩宏、洪美鈴、吳典章、林倉輝、陳嬌珠、盧瑞和、劉素華、陳國慶、陳顯欽、林佩儒、張靜芳、陳尚義、彭秋蘭、林淑惠、陳禕旻、邱浩格、臧瑋瑛等多人。

⒘被告林琦惢部分:

⑴被告林琦惢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於90年11月或12月間,因知道我二哥林安育投資股票有賺錢…我即於90年11、12月間剛開始將錢交由我二哥林安育參與投資股票買賣…另外,我表哥王順安、朋友陳惠榮、吳息貴、葉榮進等人亦有依附於我將交由我二哥林安育投資阜東數位科技公司…」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50頁至第51頁);於92年6月13日偵訊時供述:「(何因投資?)我二哥林安育對我講的,他叫我將錢交給他買賣股票會賺錢,當時沒有說何人操作,後來他對我說陳育珅在操作買賣股票。…(你投資多少?)連朋友王順安、陳惠榮、吳息貴、葉榮進共6千萬元。」等語(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68頁)。

⑵被告林琦蕊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於90年7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王順安、陳惠榮、吳息貴、葉榮進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0頁);且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投資人另有沈明珍,核與沈明珍簽具之和解書相符。是以,被告林琦惢於原審所稱其投資阜東之資金借自於陳惠榮、吳息貴、沈明珍、葉榮進、沈昌憲、陳谷明、林志鴻等人,至於應其邀請而投資阜東的人則有姐姐林美麗、姐姐林美滿、表哥王順安、姪兒林嘉英、姪兒林嘉玲、丈母娘蔣謝春金等6人云云(見原審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應非完全真實可信。

⑶依被告林琦惢與被告林安育之資金流向,係始於90年7月(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40頁),是被告林琦惢於調查站所述90年11月或12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應係記憶有誤,投資時間應該係自90年7月起。再觀諸被告林琦惢上述供詞、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9頁至第141頁)及和解資料,可以判斷其陸續吸收投資人王順安、陳惠榮、吳息貴、葉榮進、沈明珍等多人,被告林琦惢辯稱係借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⒙被告蘇家蓁及其配偶李登禾(已殁):

⑴被告蘇家蓁之配偶李登禾於92年1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表示「…約於91年3月間,賴嘉瑩告知我她有購買股票的管道,獲利良好,詢問有沒有興趣,約於91年4月底我前往美樂家日常用品營業處所時,遇見賴嘉瑩,即拜託賴嘉瑩幫我購買前述她能購買獲利良好的股票,改善我個人的經濟狀況,於91年5月初我再度詢問賴嘉瑩,確認透過她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乃於同年月中旬拿取2、30萬元現金,要求賴嘉瑩幫我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調查筆錄卷4第103頁至第107頁)。

⑵證人盧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我透過李登禾和蘇家蓁介紹投資,…(錢)匯到李登禾及他上司林安育帳戶。李登禾是蘆洲分部經理,林安育是協理,蘇家蓁我不知道,可是都由蘇家蓁跟我聯繫」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87頁背面)。

⑶被告蘇家蓁於原審供稱:「…李登禾的帳戶是我在用的…。…盧淑惠也瞭解,要投資阜東要透過李登禾的戶頭,他們才會匯錢進來,他們知道這些錢最後在陳育珅那邊…」等語(見原審C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⑷被告蘇家蓁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蘇家蓁、李登禾夫婦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共同陸續有董素卿、鄭碧珠、盧淑惠、盧明雪、張秀盆、李素瑛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僅補充陳稱:該等投資人均為李家禾之同事,其僅係替李家禾匯款。

⑸從被告蘇家蓁之帳戶匯給被告許家鈞之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5月18日(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6頁),以及李登禾之帳戶匯給被告林安育之第一筆款項係於90年7月27日(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4頁),足認被告蘇家蓁及其配偶李登禾至遲於90年5月即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而由李登禾、盧淑惠上述供詞及被告蘇家蓁之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65頁至第166頁)及李登禾之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34頁至第137頁),被告蘇家蓁及其配偶李登禾陸續吸收投資人鄭素卿、董碧珠、盧淑惠、盧明雪、張秀盆、李素瑛等多人。被告蘇家蓁於本院上訴審所稱其僅係替李家禾匯款云云,與其於原審中之前開供述及證人盧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⒚被告柯雨汝部分:

⑴被告柯雨汝於92年1月1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約於90年5月間,我四舅陳松杰向我表示,可以透過陳松杰購買股票獲取豐厚利益…因為透過陳松杰購買股票有賺到錢,地方上的親友陸續要求我透過陳松杰購買股票從事投資,我礙於人情乃陸續協助親友透過陳松杰辦理前述股票投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5第54頁至第55頁)。

⑵被告柯雨汝於原審供稱:其投資人有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等情(見原審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柯雨汝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其「於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並陸續有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等多人參與投資」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32頁),復於陳報狀中載明與其和解之投資人除有上述之人外,另有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人,有該陳報狀及該投資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B5卷第39頁至第64頁)。

⑷從被告柯雨汝之帳戶匯給被告陳松杰之第一筆款項係在90年5月28日(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6頁),與其上述供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柯雨汝確實係在90年6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再參酌被告柯雨汝上述供詞、被告柯雨汝之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76頁至第178頁)及和解資料,可以判斷被告柯雨汝陸續吸收投資人王淑芬、蘇明德、陳金蘭、柯惠珍、林義雄、賴世欣、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多人。

⒛被告黃煥宗部分:

⑴被告黃煥宗於92年3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於90年初至我阿姨(陳豊杰的媽媽)家中,陳豊杰說他近年投資股票,賺了不少錢,因此我看到後即心動,希望透過陳豊杰投資股票來賺錢。因此陳豊杰就把陳育珅之帳戶號碼給我,我並於90年5月23、24日匯款至陳育珅開設於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之帳戶內。之後,我即陸續透過陳豊杰投資『阜東世紀集團』之買賣股票;約於90年7月間,陳豊杰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開設帳戶,因此我透過陳豊杰投資買賣股票,就直接匯入陳豊杰前述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由陳豊杰協助我投資。另我於同(90)年10月11日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開設帳戶(戶名:黃煥宗,帳號:000-00-0000000),我即告訴拜託我投資之親友,利用此帳戶將要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匯入我前述的帳戶內,並將我及親友投資股票之資金以該同一帳戶匯入陳豊杰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前述之帳戶內,以利投資股票資金之進出。…除了我投資以外,另經由轉匯投資款項者僅有我的外甥賴建宏、我妹妹黃美雲、我太太徐麗花的姐妹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及柯明男等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6第135頁至第138頁)。

⑵被告黃煥宗於92年7月11日偵訊時供述:「(有介紹他人投資?)介紹我姐姐黃麗英、妹妹黃美雲、我太太、我太太乾妹徐麗香、朋友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他們都是用你的名義匯款?)是。」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85頁)。

⑶被告黃煥宗於原審供稱:「(這些錢那裡來?)筆錄上面寫的那些人,還有我同學曾建裕、石柏相,比較大的是他們幾個。」「…司徒美莉是我太太的朋友。柯明男是我的朋友,也是學長。賴建宏是我姐姐的小孩。朋友林國山。」等語(見原審筆錄卷C2第53頁,C3第26、43頁),於上訴審陳報與其和解之投資人另有林國山、曾建裕、柯明男、賴建宏、徐麗花、石柏相,復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B5卷第2頁至第9頁)。

⑷從被告黃煥宗之上述供詞,可以判斷其係於90年5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再參酌被告黃煥宗上述供詞及其資金流向(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第154頁至第162頁)及和解資料,足認被告黃煥宗陸續吸收投資人賴建宏、黃麗英、黃美雲、徐麗香、司徒美莉、張曉梅、柯明男、曾建裕、石柏相、林國山等多人。

㈢次查:

⒈被告許家鈞為阜東集團副執行主席兼協理,被告王美汝為阜東集團總經理兼協理,被告陳松杰、陳豊杰、陳美華、林安育等人為阜東集團協理,被告郭俐閔、黃煥宗、林琦惢、沈愛金、盧俊民、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王湘綺、柯雨汝、林竑逸、邢惠英、莊涵潔等人為阜東集團經理,被告蘇家蓁之配偶李登禾為阜東集團經理,被告陳芝嫻(拒絕擔任協理)為阜東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之直接下線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許家鈞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就我所知整個組織架構,計有執行主席、執行副主席、總經理王美汝、另有協理7人,包括陳松杰、陳禾發、陳豊杰、陳美月、陳麗玲(陳莉鈴,即陳美華)、林義洋(林安育),經理約有十餘人…陳育珅曾對外宣稱阜東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10至15…陳琳武、陳為明、盧俊民、賴嘉瑩、林安育、李建銘、鄭振聲、林峻田、林創韋、李佳倩等十餘人,係經由我介紹參與阜東集團股票買賣投資,其餘蔡吉喜等人皆為王美汝及林義洋介紹參與投資股票買賣…經我介紹參與阜東集團股票買賣投資之客戶,因為我係屬於協理級之幹部,阜東集團財務人員陳筠臻會先從客戶之獲利金額中核算並扣除百分之10作為我的佣金,凡協理級及經理級幹部均比照抽取百分之10之佣金,其抽佣為每次交易計算乙次,我則運用所抽取佣金繼續從事股票投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2第2頁至第4頁、第5頁正、背面);嗣於同年2月1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我轄下的協理有協理兼總經理王美汝及林安育2人,經理有林峻田、張志宏、吳秀忠、盧俊民、林竑逸等5人,投資人有我叔叔許八郎及朋友陳琳武等多人;另外,協理王美汝及林安育等2人底下也還有許多經理及投資人,以及前述5位經理底下也各有許多投資人,都是分別先匯至前述協理、經理戶頭後,再由我轄下的前述協理及經理匯至我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戶頭內,我再匯至陳育珅所指定的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等投資獲利後,集團財務部經理陳筠臻就會將本金及獲利八成匯至我前述戶頭,我再將獲利依照協理7成5、經理7成及投資人6成分別匯回給前述我吸收的協理、經理及投資人。我估計我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獲利約3、4千萬元,至於紅利、佣金我沒有詳細計算。」等語(見調查筆錄卷2第66、80頁),是被告許家鈞係集團副執行主席兼協理,其下有協、經理及投資人,匯款方式係透過經、協理至其帳戶內,其再匯至陳育珅指定之帳戶,投資獲利後,其及協理(王美汝、陳松杰、陳禾發、陳豊杰、陳美華、林安育)、經理(林峻田、盧俊民、林竑逸)均可從獲利中抽取佣金。

⑵被告王美汝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整個組織架構,係執行主席陳育珅、執行副主席許家鈞、『阜東科技公司』總經理是伊,協理包括陳松杰、陳禾發、陳豊杰、陳美月、陳麗玲(即陳莉鈴、陳美華)、林義洋(即林安育)等7人,區經理包括基隆區邢惠英、大安區王正修、中正區郭俐閔等39人…在我底下之區經理計有大安分公司王正修、中山分公司張臆泳、民生分公司沈湘沄(嗣更名為沈愛金)、大同分公司張陳麗鳳、社子分公司莊曾時等5人…」等語(調查筆錄卷3第3、7頁);同年3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認:「(你擔任該集團協理兼總經理,你吸收那些經理及投資人參與前述陳育珅之吸金行為?)有王正修、張臆泳、沈湘沄、張陳麗鳳、陳莉穎、王芝嫻、王霈潔、莊曾時及王湘綺等人…」等語(見調查筆錄證卷3第56頁至第57頁);同年9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除前述邱玉英、余紫菱及陳莉穎等人外,另有那些人透過妳將資金交由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尚有我姊姊王霈潔、妹妹王佩晴、叔叔王正修、阿姨余品沄等曾透過我將資金交由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1061號卷第2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以:伊之投資人有伊母親、阿姨、6個兄弟姊妹、叔叔、堂妹、表妹、遠親陳美華(非本案被告陳美華)、伊阿姨鄰居孫陳玉葉一家、鄰居莊曾時等約23個人等情(見原審C3卷第37頁),足認被告王美汝係阜東集團總經理兼協理,其下另有區經理(王正修、張臆泳、沈愛金、張陳麗鳳、莊曾時)及投資人,而協理則是陳松杰、陳禾發、陳豊杰、陳美華及林安育等人。

⑶被告林安育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阜東集團所屬地區經理人為何人?你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有那些人?)阜東集團地區經理人有30餘人…我所領導的經理人有我妻子賴嘉瑩、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其中林琦惢是我胞弟,蔣宏源係我姻親,陳嘉慧、許名揚為我朋友,另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郭俐閔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再介紹彼等親友呂靜珠、顏禾洋等人與我認識並成為我的地區經理人。(你領導上述地區經理人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總計你從中抽取多少佣金?)…其中佣金若干我無法明確計算,但應該有超過一千萬元。(投資人出資投資阜東世紀集團,如何結算盈虧?如何領回投資本利?)陳育珅有時會發PDA給委託人通知目前計畫購買股票種類及買進金額,有時則會將上述投資訊息通知協理,再由協理轉知所領導的地區經理人,再向委託人告知上述投資訊息,委託人決定要買進那一支股票及數量後,再將投資總金額匯給地區經理人,由經理人再轉匯給我,我將受託資金轉匯給許家鈞投資阜東集團後,由陳育珅全權運用該筆資金買賣股票,直到股票交割賣出後,由許家鈞計算投資盈虧後,將委託人的本金及應得利潤扣除佣金比率後,再將委託人本利匯款至我開立於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名下帳戶,由我轉匯給各地區經理人,由地區經理人再與委託人對帳匯款,至於我所抽取投資利潤5%佣金則由公司直接扣除並登記在帳面上,部分佣金有領回,部分佣金則轉入投資。」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3頁、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林安育係阜東集團協理,其下有經理賴嘉瑩(林安育之配偶)、林琦惢、莊涵潔、李登禾、郭俐閔、陳嘉慧等人及投資人,其負責轉匯資金至集團並傳遞投資訊息,並藉此從中獲取利潤(即抽佣)。

⑷被告周建楚於92年1月9日調查站時供述:「…90年5、6月間,開始以我太太邢惠英的名義參加投資,並依附在陳豊杰下線,如果獲利可以拿到6成,大約到90年年底,邢惠英變成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區的區經理,阜東集團原本有所謂八大協理,但是組織情形我並不清楚,後來才有所謂協理、區經理的組織…依據阜東集團的組織,參與投資的民眾可以獲得利潤的6成,而區經理、協理均可獲得利潤的1成,而阜東集團則可以獲得利潤的2成,因為我及我太太邢惠英係依附在陳豊杰名下,所以成為陳豊杰的下線,邢惠英參與投資所獲得的利潤,陳豊杰則可以獲得利潤的1成,剛開始時,我投資的金額大約只有數10萬元,每10天大約都可以獲利約2、3萬元,在豐厚獲利的誘因下,所以我和邢惠英一直增加投資金額,【並從90年底開始向親戚朋友說明如何參與投資】,共計參與投資的人約有30人,都是依附在區經理邢惠英名下,以邢惠英名義總共投資的金額約為2億(元)左右…」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第50頁正、背面)等語,是被告周建楚係以區經理即被告邢惠英之名義投資,兩人係依附在被告陳豊杰(協理)名下,所吸收之投資人若獲利,被告陳豊杰可從中抽佣。

⑸被告陳豊杰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煥宗、蔡能謙、蔡鈞原、王利凱等4人,亦係提供他們的個人資金透過我的關係拜託陳育珅投資買賣股票。(佣金如何計算?)…佣金如何計算,陳育珅說多少就是多少…」(見調查筆錄卷6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陳豊杰名下有投資人,其可從中抽佣。

⑹被告陳芝嫻於92年1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因為陳育珅係我弟弟陳鴻鳴的兒子,約於90年2月春節過年期間…得知陳育珅作股票很賺錢,所以我就拿錢請陳育珅幫忙投資股票。我只是將錢交給陳育珅幫我買賣股票,其他我都不知道。…至於我戶頭中匯款人…皆係我的親友,因為聽聞我投資股票有賺錢,所以就要求透過我前述二個戶頭匯款給陳育珅投資股票,陳育珅則是將我及我前述親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匯回我前述戶頭,再由我依前述親友之投資情形,將本金及獲利個別再匯還給他們」等語(見調查筆錄卷7第2頁至第3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由我擔任執行主席、許家鈞擔任集團副執行主席兼協理,王美汝擔任總經理兼協理,陳松杰擔任副總經理兼協理,以及協理林義洋《本名林安育》、陳豊杰、陳禾發、陳莉鈴《原名陳美華》,陳芝嫻則因本人無意願擔任協理,所以沒有掛名。」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4頁);並依扣案之陳筠臻個人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以如附表所示之91年3月21日「源興」股票為例,被告陳芝嫻購買100張,每股價格66元,回收日期91年4月19日,回收價格每股72元,獲利價格每股6元,因被告陳芝嫻為同案被告陳育珅之直接下線,阜東集團乃給予被告陳芝嫻8成利潤,因此「源興」股票每張可獲利4,800元,阜東集團另提供每張2,000元紅利,加上每張66,000元之本金,總計100張「源興」可回收金額為7,280,000元(見調查筆錄卷7第130頁);足認被告陳芝嫻雖未擔任阜東集團協理,但為同案被告陳育珅之直接下線,且名下有投資人,是阜東集團乃有別與一般投資人,給付被告陳芝嫻投資獲利金額之8成利潤以及紅利。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2年1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提示『阜東營業處人事架構』『阜東世紀組織表』『阜東世紀集團聯絡通訊錄』『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阜東天廈通行範圍』等資料影本》本站人員依法於92年1月9日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黃一馨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阜東世紀中山總部』《台北市○○○路426號4至11樓》搜索查扣的…前述資料是否係你集團所有?資料記載是否屬實?)《檢視後作答》前述資料確係我集團所有,【資料中記載也完全屬實】,只有『阜東營業處人事架構』中之協理陳芝嫻,係我二姑,她本身因無意願擔任協理,所以在該人事架構表下沒有她,另『阜東世紀組織表』表中之『阜東證券』及『阜東投顧』尚未成立,『鎮東食品』目前正在建廠,也還未營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⑻又依扣案之阜東集團人員名冊(扣押物編號1)、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見調查筆錄卷5第153頁)之記載,經與阜東集團91年8月初所召開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我們陳執行主席陳育珅以及我們許家鈞副執行主席(兼協理)帶領王美汝總經理(兼協理)…。那麼今天總共有我們【7位協理】(陳芝嫻拒絕擔任協理)還有我們40位的朋友呢一起上台來接受我們的授證及授旗,…再來是我們王美汝總經理、陳豊杰協理、陳松杰協理以及陳禾發先生、陳莉玲小姐(即陳美華)以及林義洋先生(即林安育),…!那麼接下來請頒發我們【40位區經理】的部分…」大會內容相互印證(見本院更㈡卷2第217頁至第220頁、更㈡卷6第38頁至第94頁〈有部分經理人未到場〉),除同被告陳育珅自任執行主席外,被告許家鈞為副執行主席(兼任協理),王美汝為總經理(兼任協理),陳松杰、陳豊杰、陳莉鈴(即陳美華)、林義洋(即林安育)均為協理,被告邢惠英為基隆分公司經理,被告盧俊民為沙崙分公司經理,被告林竑逸為淡水分公司經理,被告王正修為大安分公司經理,被告王湘綺為東港分公司經理,被告沈愛金為民生分公司經理,被告莊曾時為社子分公司經理,被告賴嘉瑩為松山分公司經理,被告郭俐閔為中正分公司經理,被告莊涵潔為八德分公司經理,被告林琦惢為高雄小港分公司經理,被告蘇家蓁為蘆洲分公司經理李登禾之妻,被告柯雨汝為褒忠分公司經理,被告黃煥宗為天母分公司經理,應堪認定。是阜東集團於91年8月初所召開之「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縱有部分經理人未到場,惟參酌上開被告或證人之供詞可知,被告許家鈞為阜東集團副執行主席兼協理,被告王美汝為阜東集團總經理兼協理,被告陳松杰、陳豊杰、陳美華、林安育等人為阜東集團協理,被告郭俐閔、黃煥宗、林琦惢、沈愛金、盧俊民、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王湘綺、柯雨汝、林竑逸、邢惠英、莊涵潔等人為阜東集團經理,被告蘇家蓁之配偶李登禾為阜東集團經理,被告陳芝嫻(拒絕擔任協理)為阜東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之直接下線,可從其名下之投資人獲得利潤中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或紅利。是以當日縱有部分經理人未到場參加「阜東世紀論壇」(第2次阜東世紀論壇大會),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許家鈞等22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許家鈞等22人否認其有詐欺之故意,其理由均略稱:依常理被告許家鈞等人若明知同案被告陳育珅係出於詐騙之行為,豈有自己並邀同親友共同參與投資以致蒙受鉅額虧損之理?然查:

⑴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間接故意,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任」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即得成立。從而,間接故意之結果並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其必然發生者,而係容任其自然發展,亦不違反其本意,終致發生者而言。

⑵現今是一資訊公開之經濟社會,阜東集團並無證券經紀商之資格,同案被告陳育珅是否得買賣斷頭股票、ECB海外債券?同案被告陳育珅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買賣?透過何證券經紀商買賣?此應非無法查得之資訊,縱同案被告陳育珅以各種理由迴避搪塞,然被告許家鈞等22人既然吸收投資人鉅額款項投資於公開、合法市場上未能自行買賣之股票,對該等股票陳育珅是否有能力買賣?有無實際買賣?買入後為何無任何憑證?理應有所質疑,況依同案被告陳育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邀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1、2週或1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付予投資人,其投資利潤若換算為年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之高投資報酬率,顯非一般交易市場之常態,被告許家鈞等22人竟因貪圖獲利豐厚、可抽取佣金或紅利可觀之誘因下,可預見同案被告陳育珅係以買賣股票或海外公司債可獲豐厚利潤之假訊息之詐術手法,騙取投資人盲目投入資金之情況下,竟仍選擇繼續投入資金,並成為阜東集團之組織成員或直接下線,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共同以前開詐欺方法違法誘騙投資人之資金,顯見其就該詐欺行為,已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由發展,終因檢調之偵辦,使投資人急欲領回資金,而導致結果之發生。

⑶被告許家鈞等22人身為阜東集團之協理、經理或同案被告陳育珅之直接下線,依前述阜東集團獲利分配運作模式,參照其職稱或是否為陳育珅之直接下線,其自己本人可獲得之利潤成數已有不同,此外,又得自名下投資人所獲得利潤中抽取比例不等之佣金(部分被告辯稱因其與投資人有親誼關係而未抽取佣金)或分配紅利,此均非一般股票市場交易所能獲取之利潤,是被告許家鈞等22人亦應能預見同案被告陳育珅所從事之股票買賣有違常之情事,否則何以有以被告等22人可自其名下投資人之獲利成數抽取佣金或分配紅利之情事?惟渠等在貪圖豐厚金錢利益、一心想要致富之情況下,雖預見前開訊息可能係詐騙手段,且投資人亦可能會因之受有損失,竟仍參與阜東集團以高利誘騙投資人加入投資之組織架構,分擔阜東集團吸收投資人之工作,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謂之股票買賣投資款項。

⑷或謂本案依對帳結果(見原審對帳明細卷G)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許家鈞等22人對自己之親友吸收資金後,都是大量往上線匯款,到最後竟然落得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是上億元之損失,而認被告許家鈞等人與同案被告陳育珅、被告陳筠臻無共同對投資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許家鈞等22人亦屬阜東集團之被害人云云。惟依附表一之計算結果及附表二之說明,本院將附表一之金額整理為附表三「調整後匯、匯入金額整理」,而其中同案被告陳育珅、被告陳豊杰、被告沈愛金均為匯入金額較多,即渠等係有獲利;而其餘被告雖均為負數,惟從同案被告蔡青潭之差額亦為負數,然其卻自承有獲利,是自難僅以匯出、匯入之差額遽論被告許家鈞等其個人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此種詐騙類型之損失者,通常均為最後之投資人,至於集團之幹部或較早投入資金者,因要維持集團之持續運作,故初期獲利均會如期發放以吸引更多資金投入,是如被告許家鈞等人之集團幹部,極可能係獲利了結者,雖亦有可能繼續投入資金,惟渠等應係報著非最後之投資者之僥倖心態,貪圖豐厚利潤,存著且戰且走之心態觀望集團之運作,無奈突然經檢調介入偵辦,投資人急於取回資金,始造成被告許家鈞等22人可能受有損失。另參酌被告王正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為什麼你事後,你叫律師寫的答辯狀,與你之前投資的金額差那麼多?)那時候陳育珅叫黃隆豐,黃隆豐教我們說去地檢署如何講才會無罪,不要說其他人投資,只要說自己的人投資,金額講少一點,才會無罪,他叫律師教我們去地檢署這樣講,我那時候考慮說這樣也不對,這些錢沒有辦法拿回來,我後來才把事情,我自己處理,在地檢署我就講我的帳號,我的進出讓他們瞭解,我是受害者。(黃隆豐律師如何講?)我們這些受害者,陳育珅如何交保出來,地檢署有傳票時,黃隆豐,叫我們這些人說我們只有投資一點點,只有自己的親友投資,這樣才無罪。(後來?)有一定的金額後,掛名的經理,再拿10%。經理可以多拿10%,剩下的60%再分配下去。(公司40%,抽出10%給經理?)對。有一個金額到,掛名經理。(你的部分誰告訴你的?)王美汝告訴我的。打電話告訴我的。(阜東集團有無區經理的名稱?)之前,後來說有一定數額後就掛經理。(要多少錢才有?)3千到7千萬才有經理的名義。(有無指定當經理?)掛名。(什麼時候知道掛名?)91年1月開始。(如何知道?)那時候說你可以當經理,經理可以再拿一成。(誰向你講的?)王美汝。(與你調查局講的意思一樣?)黃隆豐叫我們去要用騙的。(是否同樣的情形,有這種常識?)我的下線有參加活動,聽到投資覺得不錯,才進來。(你是否阜東世紀分公司的經理?)我不曾看過,我在調查局才看得。(你是不是?)是不是沒有差別,都一樣,也不是經理有多做什麼工作。(你什麼時候知道你掛名作經理?)應該是90年年底,那時候有說多少錢可以當經理。(你等於是王美汝介紹你進去阜東,你升到經理,她做什麼,你是否知道?)聽說他當總經理。(從什麼地方聽到?)陳育珅作活動,陳育珅匯到台上說這是主席、副主席、介紹下面的人。(90年年底,還是91年?)大約那個時間。(黃隆豐如何跟你講?)召集這些受害者,這些掛經理的,賠錢的人,大約6、70位,你們去要如何講,才不會有事情,有的投資很大,說是自己的,說人頭,這些有的人也沒有起訴。(他如何講?)報少一點。(什麼報少一點?)投資的金額報少一點,幾百萬元就好,拿一本以外的存摺代替,給地檢署看就好。(什麼叫做以外的存摺代替?)出入很少的存摺,給地檢署看,證明沒有什麼進出,只有幾百萬元而已。(什麼時候教的?)開始有傳票的時候,92年的1月吧。(黃隆豐招集你們5、60位過去那裡,有無告訴你們要照實講?)叫我們用騙的,有的沒有事情,有的沒有起訴。」等語(見原審C2卷第192頁至206頁),足徵縱依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許家鈞等人之匯出、匯入金額之差額雖為負數,而如附表九之「投資暨和解明細表」亦記載各被告個人所受之損失,惟此為被告個人所陳報,而其匯出之投資額中究有多少是被告個人之投資?有多少隱藏之投資人因被告未確實陳報而未顯現於附表九中?尚非無疑。又依附表九所示各該被告陳報之「投資暨和解明細表」所記載各該被告個人所受損失之基礎,係因本案爆發後,各該被告需賠償投資人之損害所造成之損失?抑或是被告個人投資所造成之損失?除被告王正修、王湘綺提出其與上線及與投資人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該損失係被告王正修、王湘綺因需賠償投資人之損害所造成之損失(詳如附表之所示)之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匯入、匯出金額中究有多少是被告個人之投資,自難採認其所陳報之損失係其個人投資所造成之損失。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內容,並未能推翻本院依客觀事證顯現所得之前開心證。

⑸是以被告援引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育珅之證言(①陳筠臻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15頁至第22頁;②許家鈞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67頁至第69頁;③王美汝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43頁至第49頁;④林安育部分: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60頁至第64頁;⑤陳育珅部分:見原審C2卷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7頁,本院上訴審A3卷第21頁至第43頁)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難謂可採。從而,被告許家鈞等2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陳筠臻、同案被告陳育珅共同以詐術方法騙取投資人之資金,彼此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⒊被告等其餘辯解,亦非可採:

⑴被告等雖抗辯:本案被告若可預見阜東集團係以高利違常之股票交易模式誘騙投資人加入投資,何以投資人不能預見?又擔任阜東集團之幹部,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故本案被告並非詐欺之共犯云云;惟查:類似阜東集團此種詐騙類型之犯罪手法,通常係經由組織系統有規模之運作,以錢滾錢之方式,以不實之投資訊息傳達於認識不清之投資人,誘騙投資人投入資金,而參與阜東集團組織運作者,既得清楚了解組織運作之情形,且對於各該投資人藉由其或其他組織成員匯入集團之資金數額,亦可獲得較豐富充足之資訊,是以其立於集團組織內部關係人地位所可掌握之資訊,與集團外部投資人所可掌握之訊息顯不對等,難謂一般外部投資人亦可預見阜東集團係以買賣股票、海外公司債之詐騙方法,騙取投資人之資金。再者,每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因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同,各該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是否應予起訴,尚難一概而論。是以檢察官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作成之判斷,既然因案而異,未必截然相同,自不足比附援引而謂本案被告即非詐欺之共犯。

⑵或又謂被告並無主動招募投資人,亦未保證穩賺不賠或從中獲取佣金云云,惟觀①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柯雨汝對伊說渠投資阜東買賣斷頭股票很好賺,90年7月間,伊拿錢跟柯雨汝投資,有問柯雨汝是否合法,柯雨汝說合法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②證人陳麗雀於調查站證述:阜東集團於90年3、4月間即透過全省各地分部經理,向親朋好友以集資操作股票為名違法吸金,該集團協理林義洋,透過其配偶賴嘉瑩,以該集團有特別管道標購斷頭股票,賠本機率甚少為由,慫恿招攬伊出資並委託該集團買賣股票,伊即於90年6月間開始出資為該集團投資人,投資當時,該集團與投資人口頭約定投資人賺取買賣投票價差六成利潤,阜東集團則抽取四成傭金,由該集團主席、副主席、協理等高層幹部朋分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0第175頁),③證人林文彬、蔡寶鈴於本院前審證述:伊看林竑逸從事股票投資做得好像不錯,就自願拿一筆錢讓他去做投資,林竑逸沒有說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上訴A3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4至86頁),④證人潘陳嘉雯於本院前審證述:陳松杰沒有鼓吹伊參加阜東集團,沒有保證或約定買股票有一定的利潤,投資期間有賺有賠等語(見本院上訴A3卷第94頁),⑤證人張倍瑩於原審證述:王正修是伊哥哥(伊小時候被領養),向伊說投資股票不錯,沒有告訴伊說是穩賺不賠(見原審C3卷第5頁),⑥證人賴王素絨於原審證述:王美汝打電話給伊,說要報伊賺錢,說投資股票穩賺不賠,90年5月間,邀伊去台北市○○路辦公室,一開始是拿錢給王美汝投資,因為王美汝很忙,帳不清楚,回娘家知道其兄王正修有操作,就主動轉到王正修,王正修沒有講過投資股票一定賺。陳育珅辦的活動,陳育珅、許家鈞、王美汝都有在場。伊聽人家講王正修是經理,是別人亂叫的,這中間王正修沒有任何利潤,因為伊是王正修妹妹等語(見原審C3卷第8頁背面至第17頁),⑦證人李月秋於原審證稱:王正修為伊姐夫,王正修沒有跟伊保證一定賺錢,伊於90年11月開始投資,伊知道王正修做股票有賺錢,是吃飯時說這次買股票有賺錢,有很多次等語(見原審C3卷第91至97頁),⑧證人陳莉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伊與王美汝聊天時知道有這個投資機會,王美汝沒有說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見上訴卷A3第92至93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或可認被告依其與投資人關係之親疏遠近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惟投資人既係賴被告本人或整個阜東集團之介紹而加入,是被告除可因此提高業績外,亦可從代下線、親友或一般投資人等轉匯款項,從中獲利或自阜東集團收受佣金或紅利。故不論被告等係被動接受投資、協助匯款,或主動招募,倘若被告非有利可圖,又何需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處理親友或投資人之轉匯款,甚且還需進行股票買賣成本、獲利、再投入資金等繁複帳務紀錄之交互計算?足徵被告許家鈞等22人均係因貪圖豐厚利潤及可獲取佣金或紅利之金錢利益,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阜東集團將各投資人之款項誘騙為阜東集團之資金,而分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無誤。

⑶另被告周建楚雖辯稱:其係邢惠英之配偶,惟並非阜東世紀集團成員,亦無相關資金係由其銀行帳戶匯出、匯入云云;然參酌證人蔡瑜真於調查站證述:伊於90年11月間認識邢惠英,當時邢惠英向伊表示阜東世紀集團負責人陳育珅在從事投資買賣斷頭股票及ECB,投資報酬率獲利豐厚,要引介伊投資賺錢。伊在91年5月2日及同年8月3日,在阜東集團舉辦2次「世紀論壇」活動中認識副主席許家鈞、總經理王美汝、財務經理陳筠臻及協理林安育、陳松杰、陳豊杰等人。邢惠英在基隆市成立阜東世紀基隆地區分公司,以方便推展募集資金的業務。邢惠英當時邀約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買賣股票或ECB時,向伊說明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將會從投資利潤中抽取四成佣金,投資人只領回六成利潤,阜東世紀集團所抽取之四成利潤,會分配給幹部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0第2頁至第3頁、第6頁),於偵查中證述:90年11月間認識邢惠英,告訴伊說陳育珅操作斷頭股票獲利很穩,六四分帳,投資人分六成,公司分四成,操作沒有賠過,邢惠英介紹伊買投票時說渠是阜東世紀集團基隆分公司經理。周建楚說渠是阜東集團組織部經理,周建楚有介紹伊買賣股票,那時邢惠英出國,由周建楚介紹買賣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周建楚係與其配偶邢惠英共同參與阜東集團之運作,並非置身於事外,是以被告周建楚所辯,要非可採。

⑷另被告郭俐閔雖辯稱:被告郭俐閔在調查局自白投資者8人(含父、母、夫、二子)之證據,與被告郭俐閔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冊內記載無這些親友金錢進出,所以其自白與事實不符。又投資人最先係在郭如綺(中正經理)處投資,其後轉至許名揚(萬華經理)處,且由被害人涂方銘及所謂之下線係與郭如綺達成和解,可證郭如綺是中正分公司經理,並非被告郭俐閔云云;惟查:

①被告郭俐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伊於91年1月間經賴嘉瑩之介紹,透過賴嘉瑩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伊沒有擔任經理,伊係介紹其父親、母親、妹妹郭如綺、弟弟、丈夫及兒子等人共同集資投資,伊將投資股票資金匯款給賴嘉瑩外,曾於91年8月間直接匯入陳育珅帳戶。其妹妹郭如綺投資獲利部分,伊則以現金領出交付給她。91年8月3日阜東集團在世貿召開阜東世紀論壇,伊有參加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71頁至第73頁、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330頁背面至第332頁),參酌被告王正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為什麼你事後,你叫律師寫的答辯狀,與你之前投資的金額差那麼多?)那時候陳育珅叫黃隆豐,黃隆豐教我們說去地檢署如何講才會無罪,不要說其他人投資,只要說自己的人投資,金額講少一點,才會無罪,他叫律師教我們去地檢署這樣講,我那時候考慮說這樣也不對,這些錢沒有辦法拿回來,我後來才把事情,我自己處理,在地檢署我就講我的帳號,我的進出讓他們瞭解,我是受害者。(黃隆豐律師如何講?)我們這些受害者,陳育珅如何交保出來,地檢署有傳票時,黃隆豐,叫我們這些人說我們只有投資一點點,只有自己的親友投資,這樣才無罪」等語(見原審C2卷第192頁),及對照被告郭俐閔華南銀行南門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詳如附表之所示),足徵被告郭俐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關於資金來源之供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而非其前開自白與事實有所不符。

②被告郭俐閔雖稱證人黃貴美於警詢時證述:陳育珅透過經理人郭如綺告知伊母親投資買賣、標售斷頭股票,時間【自90年10月】開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37頁),證人黃秋華於警詢時證述:陳育珅透過經理人郭如綺告知伊投資買賣、標售斷頭股票,時間【自90年10月】開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41頁),證人朱芳明於警詢時證述:91年5、6月至12月,由【許名揚】遊說之下參與投資買賣、標售斷頭股票,伊將股票資金匯給許名揚,許名揚再轉給陳育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41頁),證人唐涵莉於警詢時證述:91年5、6月至12月,由【許名揚】遊說之下參與投資買賣、標售斷頭股票,伊將股票資金匯給許名揚,許名揚再轉給陳育珅等語(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46頁),證人呂僑玲於警詢時證述:91年5、6月至12月,由【許名揚】遊說之下參與投資買賣、標售斷頭股票,伊將股票資金匯給許名揚,許名揚再轉給陳育珅等語(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49頁),證人李貞瑩於警詢時證述:91年5、6月至12月,由【許名揚】遊說之下參與投資買賣、標售斷頭股票,伊將股票資金匯給許名揚,許名揚再轉給陳育珅等語(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27號卷第52頁),及扣案附表十之三編號49阜東世紀相關碟片中之1片有關阜東各分部資料(記載分部名稱、負責人、電話、行動電話),其中中正一分部負責人記載為郭如綺,足證伊非中正分公司經理云云;然綜觀該自被告許家鈞住處扣案之阜東世紀相關碟片中另有記載內容之阜東雲林總部人員姓名、手機、電話,會議中心人員姓名、分機、電話,阜東金融會議中心交易統計表(90年11月至90年12月),阜東金融會議中心現金支出統計報表(90年9月)(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宗第212頁正面、第215頁背面、第221頁至225頁、第230頁、第239至第241頁),可認上開阜東世紀相關碟片內容所記載者應係阜東集團於90年12月前之營運情形。衡諸被告郭俐閔於92年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大約於91年1月間,我係經賴嘉瑩之介紹才透過賴嘉瑩投資阜東世紀集團股票買賣。」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71頁),嗣於本院上訴審96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於91年1月開始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見本院上訴審A2卷第329頁至第310頁),則被告郭俐閔既係於【91年1月】開始參與阜東集團之投資,是以上開證人黃貴美、黃秋華之證言及磁片紀錄內容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郭俐閔之認定。此外,上開證人朱芳明等人之證詞所提及者為案外人許名揚,亦與被告郭俐閔無涉,要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郭俐閔之認定。至於證人唐安村於偵查中證述:其妹唐涵莉90年12月間帶郭俐閔到伊家說投資阜東買賣股票很好賺,91年8月間伊問其妹唐涵莉投資買賣股票情形,其妹說不錯,伊開始投資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09頁背面),因與被告郭俐閔參與阜東集團時間之客觀事實有異,不足遽採。

③另參酌扣案之附表十之一編號1所示阜東集團人員名冊之記載,被告郭俐閔為中正經理,而郭如綺為總經理秘書(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宗第184頁、第185頁),二者職稱不同,阜東集團顯未將此二人有所誤認。復斟酌被告林安育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所領導的經理人有我妻子賴嘉瑩、林琦惢、徐迎榮、莊涵潔、李登禾、蔣宏源、【郭俐閔】、陳嘉慧、許名揚、顏禾洋、呂靜珠等,…【郭俐閔】係我的執業勘輿的客戶」等語(見調查筆錄卷4第3頁),及被告王美汝於92年1月1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整個組織架構,係執行主席陳育珅、執行副主席許家鈞、『阜東科技公司』總經理是伊,協理包括陳松杰、陳禾發、陳豊杰、陳美月、陳麗玲(即陳莉鈴、陳美華)、林義洋(即林安育)等7人,區經理包括基隆區邢惠英、大安區王正修、中正區【郭俐閔】等39人。」(見調查筆錄卷3第3頁);益徵被告郭俐閔於91年1月間開始參與阜東集團之投資,並成為阜東集團組織架構成員之中正區經理無誤。是以被告郭俐閔事後辯稱:其非阜東集團組織架構之中正區經理,亦無參加阜東世紀論壇云云,難謂可信。

⑸被告林綺惢辯稱:證人陳惠榮證明被告林綺惢收受款項時言明借款,被告林綺惢係向好友借款,而非收受投資款項云云;但查:王順安、陳惠榮、吳息貴3人係透過被告林綺惢參加阜東集團之投資人,業據被告林綺惢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無訛(見調查卷4第50頁至第51頁,92年度偵字第618號第68頁反面),又勾稽①證人陳惠榮於偵查中證稱:起先林琦惢向伊借錢,後來說要合夥,沒有說合夥做何事,也沒有說合夥買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06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交給林琦惢300萬元不是作投資,純粹是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88頁);②證人吳息貴於偵查中證稱:林琦惢是向伊借錢,後來說要合夥投資,沒有說投資什麼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107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伊有借給林琦惢3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A3卷第89頁);③證人王順安於本院前審證述:林琦惢最多向伊調過190萬元,後來有還,目前還欠100萬元。(林琦惢在調查站說你有靠他去投資股票,有何意見?)沒有,伊不知道等語(本院上訴審A3卷第90頁至第91頁);可知證人陳惠榮、吳息貴於偵、審中前後供述交付被告林琦惢金錢款項之原因事實已有不一,且依所述其與被告林琦惢合夥投資事業所投入之資金各高達300萬元,投資金額非微,豈有可能不知投資標的為何?是認證人陳惠榮、吳息貴、王順安嗣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言應係附和被告林綺惢借款之辯解,被告林琦惢嗣翻異其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王美汝雖辯稱: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王美汝部分之匯出、匯入總資金金額,其中(4)(5)、(20)(21)、(22) (23)部分,未依接續其後之●後列金額計算匯入、匯出金額計算,致有所誤算云云;但查,被告王美汝質疑之附表之之資金總額,其中(4)(5)、(20)(21)、(22)(23)部分,均係按接續(4)(5)後之●沈愛金等(含沈愛金、張臆泳、蘇美蓉)&王美汝所載金額;接續(20)(21)後之●王美汝等(含王美汝、鄭全能)王正修所載金額;接續(22)(23)後之●王美汝等(含王美汝、陳莉穎)&莊曾時等(含莊曾時、莊三杰)所載金額(詳附表之所示);計算匯入、匯出金額加總而成,始得出匯入之資金總額為871,436,4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0000+0000000+233500+248000+42000+658000+4000000+83900+67900+0000000+377000+0000000+0000000+318000+5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4000+221900=000000000);匯出之資金總額為872,181,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0000000+3608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被告王美汝前揭辯詞,應有誤會。

⒋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綜上而論,依被告許家鈞、陳松杰、王美汝、陳豊杰、郭俐閔、黃煥宗、陳芝嫻、林琦惢、陳美華、沈愛金、盧俊民、林安育、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柯雨汝、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王湘綺、林竑逸等人參與阜東集團組織運作之時間,及處理阜東集團與投資人間資金匯出、匯入之反覆頻繁(總額詳如附表所示),足認係刑法上之常業行為。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98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許家鈞等22人參與阜東集團組織運作之時間固有先後,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陳筠臻、同案被告陳育珅共同以詐術方法騙取投資人之資金,彼此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是其等可預見最初行為者即同案被告陳育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並於該既成條件、環境下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渠等參與阜東集團之運作,雖各自分擔詐騙如附表之一所示金額(各該被告之匯出金額、匯入金額,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惟其投資人、金額明細全貌端賴被告誠實陳報,是此部分佐以附表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方法認定之),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綜上所述,衡諸整個阜東集團之運作,同案被告陳育珅係透過上述組織架構幹部即被告許家鈞、陳松杰、王美汝、陳豊杰、郭俐閔、黃煥宗、林琦惢、陳美華、沈愛金、盧俊民、林安育、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柯雨汝、邢惠英、莊涵潔、王湘綺、林竑逸或幹部配偶蘇家蓁、周建楚等21人或直線下線之被告陳芝嫻對外以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之詐騙方法,詐取投資人之資金,且以此種聚沙成塔、聚水成河之方式,阜東集團始能於短短1年多內急速詐騙近百億元之資金,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許家鈞、陳松杰、王美汝、陳豊杰、郭俐閔、黃煥宗、林琦惢、陳美華、沈愛金、盧俊民、林安育、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柯雨汝、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王湘綺、林竑逸、陳芝嫻等22人參與阜東集團之組織運作,不論其等係被動接受投資、協助匯款,或主動招募,對於同案被告陳育珅並未能提出其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憑證之情況下,應可預見此種異於常情之高投資報酬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方式,係有「以陸續加入之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作為給付所有投資人報酬」之高度蓋然性,然卻因貪圖豐厚利潤及可獲取佣金或紅利之金錢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容任參與阜東集團將各投資人之資金誘騙為阜東集團之資金,使投資人因而被詐得如附表之一所示金額之犯罪結果發生,是仍應就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所發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從而,被告許家鈞、陳松杰、王美汝、陳豊杰、郭俐閔、黃煥宗、陳芝嫻、林琦惢、陳美華、沈愛金、盧俊民、林安育、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柯雨汝、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王湘綺、林竑逸等人與同案被告陳育珅、被告陳筠臻及其他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李秀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分擔實行詐欺之犯行,其間為共犯關係,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等2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常業詐欺部分: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之罰金。」然於該罪刪除後,應依詐欺行為次數分別成立數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採數罪併罰。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故詐欺行為如有2次以上,依數罪併罰之結果,法定最高本刑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常業詐欺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重。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罪數罪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是常業詐欺犯罪部分,仍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定義,均係修正前、後所稱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規定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9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2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指藉詐欺取財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言,至於被告原來是否無業,或除依賴此詐欺取財犯罪為生外,有無其他兼業,均不影響常業詐欺罪之成立。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林竑逸、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等人共同長達約1年或1年多之時間,以詐騙之手段騙取近百億之款項,顯然是依賴該詐欺取財犯罪為生,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上開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張陳麗鳳、李登禾(已殁)、李秀家、余品沄、蔡青潭、王霈潔、林峻田、陳嘉慧等人就上述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部分被告經移送併案(詳如案由欄所示)或由本院職權擴張未經起訴之部分事實,亦與前述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所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事由,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是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林竑逸、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2703號(被告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林安育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7號〈含95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莊涵潔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66號〈含95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沈愛金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79號(被告陳豊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林安育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8號(被告陳豊杰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許家鈞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91號(被告陳松杰、陳筠臻、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林安育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號〈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17號〉、99年度偵字第302號(被告許家鈞、陳筠臻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沈愛金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理。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林竑逸、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等人未與被告陳筠臻、同案被告陳育珅、張陳麗鳳、李登禾(已殁)、李秀家、余品沄、蔡青潭、王霈潔、林峻田、陳嘉慧等人共犯常業詐欺,尚有違誤。

㈢被告許家鈞等人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㈣原判決就下述認定因被告而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人有誤:

⒈陳芝嫻之投資人尚有張晴淳、李劉清、李敏菁、李榮吉、李秋娟、陳明政、蔡彩滿、蔡明欽、李瑞凱、沈家溎、沈秋瑩、張菁容、鍾莉菊、蔡謝春、林碧梅、陳秋妙、賴淑雲、李許雀、陳明政等人。

⒉陳豊杰之投資人尚有盧金蓮、江新妹、謝玉珍、盧孟松、張臆泳、王春生等人。

⒊盧俊民之投資人另有王嘉綺、盧月娌等人。

⒋王正修、王湘綺之投資人尚有張陰、簡舒培、張瓊芬、王素禎、鄧浴雄、徐美吟、成美玉、涂家瑋、陳淑貞、陳春長、邵泓嘉、陳王素鑾、陳美莉、張哲育、莊佳和、吳春華、蕭翠琴、曹文馨、郭廣夏、林秀蕊、傅玉秀、陳秀蘭、許廣宣、宋玉梅、林秀香、楊泰平、郭戰國、周思齊、蔡玉梅、賴平貴、林稟玉、蔡筠環、李有澤、郭平福、林仲仁、洪尉倫、余鳳蘭、羅文森、李秀娟、陳明宗、林致睿、李林綿玉、李俊賢、王晴郁、張倍瀅、李澤雄、周水德、李水派、汪桂美、張文章、林靖騰、王育心、王婉芝、成美玲、崔志誠、王晶瀅、周淑倩、周俊田、丁素雲、許明珠、許琇羚等人。

⒌王美汝之投資人另有潘泉霖、孫述文、余俊逸、王怡文、余木山等人。

⒍林琦惢之投資人尚有沈明珍。

⒎許家鈞之投資人尚有陳為民、鄭光志、林創偉、李健銘、王金雄、顧萍、李佳倩、歐明進、謝曉芬、郭林謹、曾張寶珠、蕭治惠、郭子綺、黃浤家、曾沄湘、黃鳳英、游承霖、張義楠等人。

⒏林安育、賴嘉瑩之投資人另有黃鈴惠、張邱美玉、張秀麗、陳靖慈、謝秀鳳、賴張金枝、楊雅芸、翁麗娟、董旭森、張秀英、張紫渝、林靖騰、賴進坤、殷豔麗、林姻秀、郭宛筑、郭雅琦、游淑惠、林美華、王麗華、劉雅文、蔡盛華、王彩蓮、朱靜嫻、翁秀謙、林進翔、張雅惢、郭如綺、呂佳玲、張涵淳、林元啟、王順安、陳林麗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雅群設計工程行、蔣晴潔、洪華溱、林美麗、陳松青、陳娟華、張淑純、劉祥閣、黃素卿、莊宜仙、陳麗莉、吳美慧、陳湘蓁、徐運金、陳溢宏、張妙如、陳姵怡、紀明伸、王陳惠梅、洪意傑、林品蓁、楊善齡、陳金柱、陳泳霖、水晶王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穎、黃麗蓉、郭美溱、何溱秝等人。

⒐柯雨汝之投資人應增列蔡春錦、蔡麗美、賴百徒、丁蓉薇、丁吳秋月、林樹籬、許德慶、蔡賴換、黃淑華、周天贊、陳月貞、陳金棋、李文斌、張秀櫻、張洧騄、王玲雅等人。

⒑沈愛金之投資人尚有黃興泉。

㈤被告王湘綺、林竑逸所犯常業詐欺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事由。原審就被告王湘綺、林竑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應有未當。

㈥另被告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有關被告王湘綺、林竑逸部分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洽。

㈦被告陳筠臻與同案被告陳育珅為隱匿違法詐騙犯罪所得,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左右,共同連續以不知情之蔡語彤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之洗錢犯行,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五、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林竑逸、王正修、王湘綺、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等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公訴人雖提出上訴主張「①被告陳筠臻、陳松杰、王美汝、許家鈞、陳豊杰、陳芝嫻、陳美華、林安育犯罪情節已達到極致,原審因而均量處最高刑,實屬灼見,惟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已廢止)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後竟又提起上訴,足見其毫無悔意,又對於事證明確之案件,提出無益爭執,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顯較原審為重。②被告邢惠英、郭俐閔、黃煥宗、林琦惢、沈愛金、盧俊民、莊曾時、王正修、賴嘉瑩、柯雨汝、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等人…原審刑度已屬過輕,被告等收判決後竟又提出上訴,足見其毫無悔意,又對於事證明確之案件,提出無益爭執,徒然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顯較原審為重,被告心存僥倖,冀求利用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獲取更輕之刑度…原審量處刑度仍屬過輕,請依法從重量刑。」等情,惟就原判決有何不當,並無敘述任何具體理由,是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另就③被告王湘綺、林竑逸則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援引法令失當,並除林竑逸以外之人宣告緩刑,亦有不當。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王湘綺、林竑逸之刑度,難謂適當。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全然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23人部分既有上列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六、爰審酌同案被告陳育珅,透過其二姑即被告陳芝嫻、四姑即被告陳美華,三叔即被告陳豊杰、四叔即被告陳松杰、堂妹即被告陳筠臻,被告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等協理,被告邢惠英等分區經理及經理配偶即被告蘇家蓁、周建楚等人,以詐欺之手法違法詐騙鉅額資金,受害者人數眾多,可知本案被告製造之社會問題甚為嚴重,許多資金少、欲短期致富之所謂投資人,卻反深陷困境而無法自拔,惟因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區分量刑如下:㈠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為阜東集團之核心幹部(被告陳筠臻為財務經理,許家鈞為副執行主席兼協理,王美汝為總經理兼協理),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惟被告許家鈞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128,701,342元,被告王美汝犯後與其投資人達成部分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然本院核計時將無清償憑證者,不計入已清償金額,清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清償15,512,575元,另被告陳筠臻為阜東集團財務經理,於本案查獲後又參與聖堡威廉集團之運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被告陳筠臻、許家鈞有期徒刑6年;被告王美汝量處有期徒刑5年。㈡被告林安育、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為阜東集團之重要幹部(均為協理),被告陳芝嫻雖拒絕擔任阜東集團協理,然其參與阜東集團運作涉入程度甚深(詳附表陳芝嫻欄所示),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惟被告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等犯後與其投資人達成部分之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然本院核計時將無清償憑證者,不計入已清償金額,清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林安育清償9,223,480元,被告陳松杰清償189,443,110元,被告陳美華清償18,027,960元,被告陳豊杰清償17,584,200元,被告陳芝嫻清償9,358,350元,考量被告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陳松杰、陳芝嫻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陳豊杰、陳美華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林安育量處有期徒刑5年。㈢被告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王正修、沈愛金、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均為經理,往上匯款金額愈多,其等以經理身分所可抽成之利潤、不法所得也愈高,是依其等往上匯款之金額,加上其等犯後態度,區分刑度如下:⒈被告賴嘉瑩往上匯給林安育、許家鈞、陳育珅之資金,累計高達14億多元,本應量處最重之刑罰,惟考量賴嘉瑩部分匯入金額與匯出金額之差額損失7億多元(見附表三賴嘉瑩部分),事後與投資人達成部分和解,清償57,643,793元(詳如附表九),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⒉被告邢惠英、周建楚共往上線陳育珅、陳筠臻、陳芝嫻匯款累計1億8千多萬元,被告莊涵潔往上線王美汝、林安育、賴嘉瑩、許家鈞匯款累計1億6千多萬元,且事後亦均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被告邢惠英清償49,070元、被告周建楚清償1,677,334元,被告莊涵潔清償2,323,46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因此就被告邢惠英、周建楚、莊涵潔各處有期徒刑2年。⒊被告郭俐閔往上線賴嘉瑩、陳育珅、王美汝匯款累計2億6千多萬元,被告黃煥宗往上線陳豊杰匯款累計2億多元,被告郭俐閔、黃煥宗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被告郭俐閔清償83,951,450元,被告黃煥宗清償980,0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因此就被告郭俐閔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黃煥宗量處有期徒刑2年。⒋被告柯雨汝往上線匯款累計1億5千多萬元,於犯後與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3,311,4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因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⒌被告莊曾時往上線王美汝匯款累計1億7千多萬元,被告林琦惢往上線王美汝、賴嘉瑩、林安育匯款累計1億3千多萬元,被告蘇家蓁、李登禾夫婦往上線陳筠臻、林安育、賴嘉瑩、許家鈞、王美汝匯款累計7千多萬元,被告林琦惢、蘇家蓁犯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林琦惢清償投資人880萬元;被告蘇家蓁雖陳報已清償3,941,270元,惟其提出之證明係法院和解筆錄,並無清償之證明;而被告林琦惢本案查獲後復參與聖堡威廉集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認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因此就被告莊曾時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林琦惢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蘇家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⒍被告王正修往上線匯款之金額,累計高達1億多元,且於偵查中隱瞞如此龐大金額,對調查員偽稱自己投資1千多萬元、親友投資上千萬元(見調查筆錄證卷3第75頁),本應量處最重之刑罰。惟在偵查、審判機關清查金融機關交易明細資料之同時,被告王正修主動查明資金流向,且被告王正修在被告陳育珅、許家鈞、王美汝審判程序中積極證述,讓本案事實得以明朗,復於犯後與大部分之投資人達成民事和解,清償2,607,668元(詳如附表九所示),犯後態度良好,因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⒎被告盧俊民往上線匯款累計1億1千多萬元,犯後清償投資人18,762,63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因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⒏被告沈愛金往上線王美汝、許家鈞匯款累計7千9百多萬元,於犯後雖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清償181,846元(詳如附表九所示),惟因其又參與聖保威廉集團之運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見誠摯悔悟之心,因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⒐被告林竑逸、王湘綺固然均被列為經理,惟被告林竑逸往上線匯款僅為5百多萬元;被告王湘綺往上線之被告王正修匯款1百多萬元;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極少之金額,被告林竑逸、王湘綺於犯後又與其投資人和解,各已清償1,020,000元、358,402,749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因此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㈣上開被告林竑逸、王湘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犯行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在92年間被查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均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七、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郭俐閔、黃煥宗、盧俊民、莊曾時、王正修、王湘綺、柯雨汝、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附表所示),因認上開被告受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考量上開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上開被告郭俐閔、黃煥宗、盧俊民、莊曾時、王正修、柯雨汝、邢惠英、莊涵潔、蘇家蓁、周建楚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王湘綺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於被告林竑逸前於88年10月起至89年1月止,因幫助詐欺集團印製刮刮樂彩券文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於96年5月30日認定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林竑逸雖於犯後清償投資人之款項,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林琦惢、沈愛金於本案查獲後,又再參與另案聖保威廉集團之運作,均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八、沒收部分:扣案黃金打造之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1件(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為被告陳豊杰所有,且係供本案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陳育珅等人共同以詐術違法騙取投資人資金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一、訊據被告陳筠臻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共犯洗錢犯行,辯稱:原判決認定陳育珅以其名義購買之不動產非為隱匿財產,是其對於該不動產登記於名下,自與洗錢無涉;且原判決認定陳育珅以蔡語彤名義購買之不動產及股票,蔡語彤不構成洗錢罪,反認其有罪,實違常理云云。二、經查:㈠同案被告陳育珅為隱匿犯罪所得,而以蔡語彤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及以蔡語彤名義購買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珅於95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提示扣押物萬家福公司股票661張》該股票是否係你所有?)《經檢視後》那是我老婆蔡語彤的。(前示股票從何而來?資金來源為何?)那是91年間,我用阜東公司的資金以我老婆的名義購買的。」(原審公訴資料卷A2第161頁),從扣押之附表六編號1、2、3所示661張股票來看,其發行時間如該附表六所示,則編號2、3應該是92年間、94年間購入,尚難認係陳育珅所謂「91年間用阜東公司的資金」購買,至於編號1所示500張股票則可以認定是陳育珅所謂「91年間,我用阜東公司的資金以我老婆的名義購買的」等語,且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1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950008703號函及附件(原審公文卷D1第90 -91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6日北縣莊地資字第0950012099號函及附件(第93-95頁)、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7日清地資字第0950013549號函及附件(第97-101頁)、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7月24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09738號函及附件(第103-111頁)、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50012424號函及附件(第164-206頁)、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地登字第0950015556號函及附件(第207-220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8日函及附件(第221-235頁)、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9日清地登字第0950017459號函及附件(第236-304頁)在卷可證。而以同案被告陳育珅與蔡語彤之親密關係(男女朋友),並未讓蔡語彤參與阜東世紀集團詐騙資金工作,則蔡語彤於陳育珅將來違法詐騙資金遭查獲時,亦不致遭列為共同被告,而有免遭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功效,且其以蔡語彤名義購置上述財產,具有保值之功能,應足認係為了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為之,而非單純之消費行為。從而,同案被告陳育珅其以蔡語彤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及以蔡語彤名義購買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應係為隱匿犯罪所得無誤。㈡被告陳筠臻雖辯稱其就陳育珅所為上述洗錢之事實不知情云云;惟查,依被告陳筠臻於92年1月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約於90年6月間…就進入阜東世紀集團工作,剛進入公司係從事文書工作,因為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陳育珅係我堂兄,我也負責幫他跑銀行處理一些公司財務,91年4、5月間升任阜東世紀集團財務部經理迄今。…負責工作內容為管理阜東世紀集團所有收付款、轉帳、匯款等業務。」等語(見調查筆錄卷1第5頁),足知被告陳筠臻就資金往來情形知之甚詳,是其對同案被告陳育珅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有認識,且參與犯行而為資金之支出。至同案被告蔡語彤則係因不知該財產係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故意(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0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不能僅因收受者蔡語彤無洗錢之故意而推論被告陳筠臻亦無洗錢之故意。綜上,被告陳筠臻與同案被告陳育珅為隱匿違法詐騙資金之犯罪所得,共同基於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左右,共同連續以不知情之蔡語彤名義購買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附表六編號1所示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陳筠臻於原審判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部分未經起訴,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其上述常業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因起訴效力所及與原審判決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已廢止其刑罰,而影響該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部分,是此部分仍應由法院併予審理。㈢至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育珅以被告陳筠臻名義購買之不動產非為隱匿財產,是因該不動產雖登記於陳筠臻名下,然陳筠臻既為集團之財務經理,集團成員若因違法詐騙資金遭追訴,陳筠臻亦不能置身事外,是該移轉行為應無洗錢之故意。而原判決所認定陳筠臻有洗錢犯行者,所指並非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筠臻名下部分,而係認定被告陳筠臻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就附表五編號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登記於蔡語彤名下之隱匿財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筠臻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犯罪,以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罪名,為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名之刪除,將其自本法重大犯罪之列刪除。迨至96年7月11日本法全文修正時,因鑒於詐欺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 e on Money Laundering)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始於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新台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並自公布日施行。是95年7月1日至96年7月12日止有關詐欺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洗錢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為罪;而96年7月13日施行之新法,並非於廢止常業詐欺為重大犯罪罪名之同日修正公布,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不能溯及既往為適用,乃屬當然。從而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則因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自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與法律廢止前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被告之行為均有刑罰規定,而生新舊法律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者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筠臻於附表五、六所示時間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雖有處罰規定,惟自95年7月1日起既無刑罰之明文,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並不因法院於審判時,其詐欺所得五百萬元以上之洗錢行為,又設有處罰規定,而有不同。是被告陳筠臻此部分洗錢犯行,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筠臻等23人參與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共同詐騙投資人資金之行為,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被告陳筠臻等23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筠臻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共犯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情,辯稱:被告許家鈞等人乃單純投資人,或僅僅幫助特定親朋好友代轉投資款項,既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任職,亦未主動向其親朋好友招攬投資或介紹渠等加入,更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或向阜東世紀集團支領報酬,僅係單純投資或幫助轉匯款項,從未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㈡經查:⒈按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如前所述,同案被告陳育珅係以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為幌子,違法詐騙資金。而其所謂「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既為詐欺方法,並未真正將收受之款項,依照其與投資人約定,買賣特定股票,則其所為尚難認定係在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無違反前開規定之犯行。從而,既然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陳育珅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犯行,自亦不能證明參與阜東集團組織運作之被告陳筠臻等23人與同案被告陳育珅有共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犯行。⒉綜上所述,被告陳筠臻為阜東集團財務經理,另被告許家鈞等22人對於自己或與親友共同將資金匯予同案被告陳育珅,委託同案被告陳育珅買賣股票,固不否認,惟檢察官就被告陳筠臻等23人何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及提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筠臻等23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罪行之積極證明,自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陳筠臻等2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四、被告陳筠臻等23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筠臻等23人均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陳育珅共同違法吸金等情,辯稱:原判決所列為下線者均為被告許家鈞等人之至親好友,並無任何不特定之人,渠等均係主動參與投資,非被告之下線,被告亦未向投資人收取費用或報酬,實際上被告許家鈞等人亦皆為投資人即為被害人,受害金額菲微,非阜東集團之幹部,與同案被告陳育珅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等僅單純投資或幫助轉匯,並未參與決策,且收受後亦如實轉匯,並未從中取得不法利益,亦未約定給付一定之報酬,反表示有賺有賠,當初之投資,並未告知將來會有多少之利潤或報酬等語。㈡經查:⒈按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8號、100年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⒉本案被告陳筠臻等23人參與同案被告陳育珅主導之阜東集團,以前述不實股票買賣可獲取豐厚利潤之假訊息,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屬詐欺行為,縱有給付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利潤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並無返還收受資金之真意,難謂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難遽以此罪相繩。五、從而,被告陳筠臻、許家鈞、王美汝、林安育、陳芝嫻、陳豊杰、陳松杰、陳美華、邢惠英、周建楚、盧俊民、林竑逸、王正修、王湘綺、沈湘沄、莊曾時、賴嘉瑩、郭俐閔、莊涵潔、林琦惢、蘇家蓁、柯雨汝、黃煥宗等人,檢察官起訴認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能證明,已如前所述,惟被告等被訴詐欺部分業已論罪如上,此不能證明之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1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三:
┌───┬────┬────┬────┬────┬───┬───┬───┬────────┬────────┐
│㈠股票│㈡買入日│㈢買入價│㈣回收日│㈤回收價│㈥回收│㈦獲利│㈧獲利│㈨卷證出處      │㈩備   註       │
│名稱  │期      │格      │期      │格      │期間  │價格  │年利率│                │                │
├───┼────┼────┼────┼────┼───┼───┼───┼────────┼────────┤
│亞旭  │90.12.20│ 29元   │90.12.28│ 39元   │ 9 天 │ 10元 │1938%│附表十之六扣押物│左開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編號66所示客戶交│記載本附表所示│
│      │        │        │        │        │      │      │      │易明細          │㈠至㈤項目欄內容│
├───┼────┼────┼────┼────┼───┼───┼───┼────────┼────────┤
│精碟  │90.12.27│ 30.5元 │91.1.17 │ 36.2元 │22 天 │5.7元 │310% │同上            │同上            │
├───┼────┼────┼────┼────┼───┼───┼───┼────────┼────────┤
│友旺  │90.12.29│ 72元   │91.1.17 │77.5元  │20 天 │ 10元 │139% │同上            │同上            │
├───┼────┼────┼────┼────┼───┼───┼───┼────────┼────────┤
│凌陽  │91.1.2  │ 96元   │91.1.17 │ 111元  │16 天 │ 15元 │356% │同上            │同上            │
├───┼────┼────┼────┼────┼───┼───┼───┼────────┼────────┤
│廣達  │91.1.10 │ 112元  │91.1.28 │ 168元  │19 天 │ 56元 │961% │同上            │同上            │
├───┼────┼────┼────┼────┼───┼───┼───┼────────┼────────┤
│威盛  │91.1.22 │ 108元  │91.3.7  │ 145元  │45 天 │ 37元 │278% │同上            │同上            │
├───┼────┼────┼────┼────┼───┼───┼───┼────────┼────────┤
│正崴  │91.1.28 │ 132元  │91.3.18 │ 147元  │50 天 │ 15元 │ 83% │同上            │同上            │
├───┼────┼────┼────┼────┼───┼───┼───┼────────┼────────┤
│聯發科│91.3.1  │ 612元  │91.3.25 │ 720元  │25 天 │ 108元│258% │同上            │同上            │
├───┼────┼────┼────┼────┼───┼───┼───┼────────┼────────┤
│智邦  │91.3.1  │ 86元   │91.4.12 │ 91.5元 │43 天 │ 5.5元│ 54% │同上            │同上            │
├───┼────┼────┼────┼────┼───┼───┼───┼────────┼────────┤
│技嘉  │91.3.1  │ 99元   │91.4.12 │ 103元  │43 天 │ 4 元 │ 34% │同上            │同上            │
├───┼────┼────┼────┼────┼───┼───┼───┼────────┼────────┤
│友尚  │91.3.11 │ 67元   │91.4.3  │  76元  │24 天 │ 9 元 │204% │同上            │同上            │
├───┼────┼────┼────┼────┼───┼───┼───┼────────┼────────┤
│瑞昱  │91.3.11 │ 158元  │91.4.18 │ 165元  │39 天 │ 7 元 │ 41% │同上            │同上            │
├───┼────┼────┼────┼────┼───┼───┼───┼────────┼────────┤
│源興  │91.3.21 │ 66元   │91.4.19 │  72元  │30 天 │ 6 元 │111% │同上            │同上            │
├───┼────┼────┼────┼────┼───┼───┼───┼────────┼────────┤
│台積電│91.4.8  │ 82元   │91.5.8  │ 113元  │31 天 │31 元 │445% │同上;91年度他字│左開資料記載本附│
│      │        │        │        │        │      │      │      │第812號卷2第29頁│表所示㈠-㈤項 │
│      │        │        │        │        │      │      │      │以下陳筠臻電腦主│目欄內容        │
│      │        │        │        │        │      │      │      │機列印資料      │                │
├───┼────┼────┼────┼────┼───┼───┼───┼────────┼────────┤
│鴻海  │91.5.7  │ 134元  │91.6.19 │ 175元  │34 天 │41 元 │328% │同上            │同上            │
├───┼────┼────┼────┼────┼───┼───┼───┼────────┼────────┤
│思源  │91.5.9  │ 120元  │91.6.12 │ 155元  │35 天 │35 元 │304% │同上            │同上            │
├───┼────┼────┼────┼────┼───┼───┼───┼────────┼────────┤
│漢平  │91.5.16 │ 34元   │91.6.26 │ 45.5元 │42 天 │11.5元│294% │同上            │同上            │
├───┼────┼────┼────┼────┼───┼───┼───┼────────┼────────┤
│美律  │91.5.27 │ 40元   │91.7.12 │ 59元   │47 天 │ 19元 │369% │附表十之六扣押物│左開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編號66所示客戶交│記載本附表所示│
│      │        │        │        │        │      │      │      │易明細          │㈠至㈤項目欄內容│
├───┼────┼────┼────┼────┼───┼───┼───┼────────┼────────┤
│虹光  │91.6.4  │ 37元   │91.7.19 │ 47元   │46 天 │ 10元 │214% │同上            │同上            │
├───┼────┼────┼────┼────┼───┼───┼───┼────────┼────────┤
│昆盈  │91.6.4  │ 36.5元 │91.7.24 │ 38.6元 │51 天 │ 2.1元│ 39% │同上            │同上            │
├───┼────┼────┼────┼────┼───┼───┼───┼────────┼────────┤
│台塑  │91.6.24 │ 39.5元 │91.8.13 │ 46元   │50 天 │ 6.5元│120% │同上            │同上            │
├───┼────┼────┼────┼────┼───┼───┼───┼────────┼────────┤
│中華車│91.6.26 │ 27.7元 │91.8.21 │ 38元   │57 天 │10.3元│238% │同上            │同上            │
├───┼────┼────┼────┼────┼───┼───┼───┼────────┼────────┤
│華宇  │91.7.5  │ 15.7元 │91.9.2  │ 18.5元 │60 天 │ 2.8元│108% │同上            │同上            │
├───┼────┼────┼────┼────┼───┼───┼───┼────────┼────────┤
│世華銀│91.7.10 │ 20.5元 │91.9.7  │ 24.5元 │59 天 │  4元 │121% │同上            │同上            │
├───┼────┼────┼────┼────┼───┼───┼───┼────────┼────────┤
│宏碁  │91.7.10 │ 32.5元 │91.8.19 │ 39元   │40 天 │6.5元 │183% │同上            │同上            │
├───┼────┼────┼────┼────┼───┼───┼───┼────────┼────────┤
│聯電  │91.7.10 │ 37.5元 │91.9.12 │ 44元   │65 天 │6.5元 │ 97% │同上            │同上            │
├───┼────┼────┼────┼────┼───┼───┼───┼────────┼────────┤
│東友  │91.7.16 │ 61元   │91.9.18 │ 72元   │65 天 │ 11元 │101% │同上            │同上            │
├───┼────┼────┼────┼────┼───┼───┼───┼────────┼────────┤
│美隆  │91.7.19 │ 66元   │91.8.26 │ 77元   │39 天 │ 11元 │156% │同上            │同上            │
├───┼────┼────┼────┼────┼───┼───┼───┼────────┼────────┤
│金寶  │91.7.19 │ 17.3元 │91.9.4  │ 20.5元 │47 天 │ 3.2元│144% │同上            │同上            │
├───┼────┼────┼────┼────┼───┼───┼───┼────────┼────────┤
│聯發科│91.7.22 │ 291元  │91.9.2  │ 391元  │43 天 │100元 │292% │同上            │同上            │
├───┼────┼────┼────┼────┼───┼───┼───┼────────┼────────┤
│台苯  │91.7.24 │ 27.6元 │91.9.25 │ 34.1元 │63 天 │ 6.5元│136% │同上            │同上            │
├───┼────┼────┼────┼────┼───┼───┼───┼────────┼────────┤
│亞聚  │91.7.24 │ 19.9元 │91.7.31 │ 24.1元 │ 8 天 │ 4.2元│963% │同上            │同上            │
├───┼────┼────┼────┼────┼───┼───┼───┼────────┼────────┤
│讚全  │91.7.30 │ 44元   │91.9.17 │ 52元   │50 天 │ 8元  │133% │同上            │同上            │
├───┼────┼────┼────┼────┼───┼───┼───┼────────┼────────┤
│仁寶  │91.7.31 │ 27元   │91.9.30 │33.2元  │61 天 │ 6.2元│137% │同上            │同上            │
├───┼────┼────┼────┼────┼───┼───┼───┼────────┼────────┤
│國聯  │91.8.1  │ 22元   │91.9.13 │25.5元  │44 天 │ 3.5元│132% │同上            │同上            │
├───┼────┼────┼────┼────┼───┼───┼───┼────────┼────────┤
│飛宏  │91.8.7  │ 37.7元 │91.10.11│57.7元  │66 天 │ 20元 │293% │附表十之六扣押物│左開客戶交易明細│
│      │        │        │        │        │      │      │      │編號67所示客戶交│記載本附表所示│
│      │        │        │        │        │      │      │      │易明細          │㈠至㈤項目欄內容│
├───┼────┼────┼────┼────┼───┼───┼───┼────────┼────────┤
│京元電│91.8.7  │ 13.4元 │91.10.29│21.7元  │85 天 │ 8.3元│266% │同上            │同上            │
├───┼────┼────┼────┼────┼───┼───┼───┼────────┼────────┤
│超豐  │91.8.7  │ 27.2元 │91.10.29│ 31元   │85 天 │ 3.8元│ 60% │同上            │同上            │
├───┼────┼────┼────┼────┼───┼───┼───┼────────┼────────┤
│力信  │91.8.13 │ 34元   │91.11.4 │40.5元  │91 天 │ 6.5元│ 77% │同上            │同上            │
├───┼────┼────┼────┼────┼───┼───┼───┼────────┼────────┤
│華新科│91.8.13 │ 20元   │91.8.21 │24.3元  │ 9 天 │ 4.3元│872% │同上            │同上            │
├───┼────┼────┼────┼────┼───┼───┼───┼────────┼────────┤
│矽統  │91.8.17 │ 29.5元 │91.10.1 │ 36元   │46 天 │ 6.5元│181% │同上            │同上            │
├───┼────┼────┼────┼────┼───┼───┼───┼────────┼────────┤
│大毅  │91.8.19 │ 28元   │91.10.7 │ 38元   │50 天 │ 10元 │261% │同上            │同上            │
├───┼────┼────┼────┼────┼───┼───┼───┼────────┼────────┤
│瑞昱  │91.8.21 │ 86元   │91.11.19│ 104元  │90 天 │ 18元 │ 85% │同上            │同上            │
├───┼────┼────┼────┼────┼───┼───┼───┼────────┼────────┤
│智原  │91.8.21 │ 77元   │91.10.25│ 91元   │66 天 │ 14元 │101% │同上            │同上            │
├───┼────┼────┼────┼────┼───┼───┼───┼────────┼────────┤
│建碁  │91.8.21 │ 63元   │91.11.12│ 73元   │82 天 │ 10元 │ 71% │同上            │同上            │
├───┼────┼────┼────┼────┼───┼───┼───┼────────┼────────┤
│合勤  │91.8.23 │ 55元   │91.10.23│ 68元   │62 天 │ 13元 │139% │同上            │同上            │
├───┼────┼────┼────┼────┼───┼───┼───┼────────┼────────┤
│大立光│91.8.27 │ 176元  │91.11.8 │240元   │75 天 │ 64元 │177% │同上            │同上            │
│電    │        │        │        │        │      │      │      │                │                │
├───┼────┼────┼────┼────┼───┼───┼───┼────────┼────────┤
│中華二│91.8.29 │ 106元  │91.11.22│137元   │86 天 │ 31元 │124% │同上            │同上            │
├───┼────┼────┼────┼────┼───┼───┼───┼────────┼────────┤
│鴻海  │91.9.2  │ 106元  │91.12.13│143元   │104 天│ 37元 │123% │同上            │同上            │
├───┼────┼────┼────┼────┼───┼───┼───┼────────┼────────┤
│廣明  │91.9.10 │ 225元  │91.11.29│300元   │81 天 │ 75元 │150% │同上            │同上            │
├───┼────┼────┼────┼────┼───┼───┼───┼────────┼────────┤
│宏達電│91.9.12 │ 95元   │91.12.6 │124元   │86 天 │ 29元 │130% │同上            │同上            │
├───┼────┼────┼────┼────┼───┼───┼───┼────────┼────────┤
│廣達  │91.9.18 │ 56元   │91.12.20│ 82元   │94 天 │ 26元 │180% │同上            │同上            │
├───┼────┼────┼────┼────┼───┼───┼───┼────────┼────────┤
│茂矽二│91.9.30 │ 78元   │92.1.6  │112元   │98 天 │ 34元 │162% │同上            │同上            │
├───┼────┼────┼────┼────┼───┼───┼───┼────────┼────────┤
│中華電│91.10.7 │ 45元   │92.1.13 │ 65元   │98 天 │ 20元 │166% │同上            │同上            │
│信    │        │        │        │        │      │      │      │                │                │
├───┼────┼────┼────┼────┼───┼───┼───┼────────┼────────┤
│聯詠  │91.10.17│ 45.5元 │92.1.20 │ 70元   │95 天 │24.5元│207% │同上            │同上            │
├───┼────┼────┼────┼────┼───┼───┼───┼────────┼────────┤
│正崴  │91.10.18│ 65元   │91.12.20│ 99元   │63 天 │ 34元 │303% │同上            │同上            │
├───┼────┼────┼────┼────┼───┼───┼───┼────────┼────────┤
│亞光  │91.10.18│ 106元  │91.12.27│168元   │70 天 │ 62元 │305% │同上            │同上            │
├───┼────┼────┼────┼────┼───┼───┼───┼────────┼────────┤
│精英  │91.11.15│  69元  │91.12.2 │ 79元   │18 天 │ 10元 │294% │同上            │同上            │
└───┴────┴────┴────┴────┴───┴───┴───┴────────┴────────┘
附表十四:
┌────┬──────────────────┐
│被告姓名│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理由          │
├────┼──────────────────┤
│林竑逸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  │
│林丁明  │  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
│        │  非例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預設職位所製作,顯不可信)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
│        │  特別可信之情況)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王美汝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股│
│王麗雪  │  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
│        │  例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預設職位所製作)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實│
│        │  際上並無開會)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陳美華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股│
│陳莉鈴  │  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
│        │  例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預設職位所製作)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
│        │  製作人之簽章,何人何時製作不明)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陳松杰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股│
│陳鴻松  │  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
│        │  例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非業務上通常製作之文書)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
│        │  出席人員及簽名)                  │
│        │⒋附表10之3之磁碟片                 │
├────┼──────────────────┤
│陳筠臻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股│
│陳伊君、│  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
│陳豊杰即│  例行性文書)                      │
│陳鴻林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無製作人簽名)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
│        │  製作人簽名)                      │
│        │⒋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製作之人及製作│
│        │  容均無法得知)                    │
├────┼──────────────────┤
│許家鈞即│⒈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許庚寅  │  (審判外個案性質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審│
│        │  判外個案性質文書)                │
│        │⒊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調查│
│        │  員自行製作)                      │
├────┼──────────────────┤
│林安育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林義洋、│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被告│
│賴嘉瑩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    │
│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莊涵潔、│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  │
│周建楚、│  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
│邢惠英  │  非例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        │  (預設職位所製作之文書)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    │
│        │  (無特別可信之情況)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陳芝嫻即│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  │
│陳美月、│  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
│莊曾時、│  非例行性文書)                    │
│柯雨汝即│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
│柯惠娟  │  (預設職位所製作之文書)          │
│        │⒊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
│        │  製作人之簽章、何人何時製作亦屬不明│
│        │  )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盧俊民  │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  │
│        │  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
│        │  非例行性文書)                    │
│        │⒉陳筠臻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
│        │  料及磁碟片(非例行性文書)        │
│        │⒊阜東世紀陳豊杰協理授權書(與待證事│
│        │  實不相關)                        │
│        │⒋阜東世紀集團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    │
│        │  (非例行性文書)                  │
│        │⒌阜東世紀敦北總部加盟分公司設置暫行│
│        │  辦法(非例行性文書)              │
│        │⒍阜東世紀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非例│
│        │  行性文書)                        │
│        │⒎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非例行性文書)│
├────┼──────────────────┤
│王正修、│⒈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
│王湘綺即│  非例行性文書)                    │
│王怡茵  │⒉阜東世紀分公司聯絡名單(非例行性文│
│        │  書)                              │
│        │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非例行│
│        │  性文書)                          │
│        │⒋阜東集團90年行事曆(非例行性文書)│
│        │⒌陳豊杰協理授權書(非例行性文書)  │
│        │⒍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例│
│        │  行性文書)                        │
│        │⒎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蘇家蓁  │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  │
│        │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        │
│        │⒋扣案之磁碟片                      │
├────┼──────────────────┤
│郭俐閔  │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例│
│        │  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
│        │  非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亦與│
│        │  本案無關聯性)                    │
│        │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製作│
│        │  人之簽章、何人何時製作不明)      │
├────┼──────────────────┤
│黃煥宗、│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沈愛金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例│
│        │  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
│        │  非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亦與│
│        │  本案無關聯性)                    │
│        │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製作│
│        │  人之簽章、何人何時製作不明)      │
├────┼──────────────────┤
│林琦惢  │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例│
│        │  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
│        │  非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亦與│
│        │  本案無關聯性)                    │
│        │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製作│
│        │  人之簽章、何人何時製作不明)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沈愛金  │⒈阜東世紀集團陳育珅涉嫌以標購斷頭票│
│        │  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非例│
│        │  行性文書)                        │
│        │⒉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人員名冊(│
│        │  非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亦與│
│        │  本案無關聯性)                    │
│        │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紀錄(無製作│
│        │  人之簽章、何人何時製作不明)      │
│        │⒋附表10之3阜東世紀相關磁碟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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