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問:你現在還是新鐵成公司總經理?、問: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到底有沒有實際合約要買、問:你說四千噸的合約沒有做到,是否等於詐貨台新、問:也就是沒有出貨?、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9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67號、95年度偵字第11075號、第16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罪事實壹、一二三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鋼公司)總經理,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間被免職,且為公司實際營運決策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元鋼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陳允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依甲○○稱陳允清係其父,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壬○○(按壬○○下列事實㈠、㈡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為元鋼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元鋼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財務狀況欠佳,二人竟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欲使元鋼公司通過審核成為上市公司,惟礙於公司財務報表上應收帳款過高,恐難通過上市條件之審核,為達活絡交易假象及降低應收帳款,美化帳面,進而符合審核之標準,竟與壬○○及元鋼公司財務經理丁○○、會計丙○○(按本件丁○○、丙○○二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丁○○、丙○○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捨棄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途徑,以免在個別金融機構留下借款數額及負債比例過高之不良紀錄,由壬○○以元鋼公司名義,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民間金主及地下錢莊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匯入甲○○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設立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中,丁○ ○則負責自元鋼公司客戶中挑選出帳齡較長者,並與會計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戊○○、李建霖等人,由前述帳戶中提領出款項後,以客戶名義,匯回元鋼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前述不實之客戶匯款,或以「暫收款項」科目名稱入帳,之後再以「沖暫收款項」科目名稱出帳,以此方式製造交易假象,或作帳沖銷元鋼公司對帳齡較長客戶之應收帳款,藉此降低帳面上應收帳款,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元鋼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冊等會計帳冊中,總計沖銷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五百二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九元(客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甲○○、壬○○、陳允清(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丁○○、丙○○等人為續行前述美化公司帳冊之目的,仍承前揭在會計帳冊內登載不實事項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授權壬○○、丁○○透過許立宜向實際金主庚○○借款(名義上金主為許翠玲)一億九千二百零九萬元後,並向不知情之乙○○借用祿研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負責人為劉張金蓮)名義、及向不知情之劉張金蓮、王宏圳、吳清波等人借用其私人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戶名分別為:祿研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吳清波(帳號:00000000000000)、王宏圳(帳號:00000000000000)及劉張金蓮(帳號:0000000000000)等人之活存帳 戶,另同日陳允清亦於上開銀行,以元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陳允清(帳號:00000000000000)等戶名,開設活存帳戶。一切準備就緒後,即自九十三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分四次將前述向庚○○借得之款項匯入前述陳允清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中,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提領後,以「捷宇公司」、「盛鴻公司」與客戶「龍益營造公司」、「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森榮營造公司」、「右興工程公司」及其他國外客戶等名義,分別轉帳匯入前述元鋼公司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戶,以沖銷元鋼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並由丙○○及公司內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客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又為使匯入元鋼公司之款項,得以藉由其他名目自公司匯出,以歸還金主庚○○,再將所匯入款項,部分偽以預付貨款名義,先後共轉帳一億元至前述祿研公司帳戶,再轉匯入劉張金蓮帳戶;部分偽以購買土地名義,轉帳共四千萬元至王宏圳帳戶,另五千二百萬元則以購買機器設備及零件款項名義匯入吳清波帳戶,最終再將人頭帳戶內款項一億九千萬元匯回陳允清上開帳戶內,以歸還金主。嗣丙○○乃承壬○○及丁○○指示,將前揭不實之預付土地款、機器設備及零件款項,登載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 ㈢甲○○、丁○○分別為元鋼公司總經理、財務經理,乙○○為新鐵成有限公司(下稱新鐵成公司)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替元鋼公司向銀行借款以籌措資金,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與丁○○、乙○○(按本件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1號依協商程序依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謀議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將元鋼公司向新鐵成公司購買數量四千噸,價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買賣合約書上,並先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供一千萬元供元鋼公司向台新銀行繳納保證金,且在尚未實際交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一紙五千零四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元鋼公司,丁○○再令元鋼公司內不知情之職員,持上開買賣合約書、發票等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而行使之。嗣取得該信用狀後再交由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持該信用狀向台新銀行押匯五千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前述交易為真,進而同意撥款,共同詐騙五千萬元得手,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甲○○再指示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將矽鋼片四千噸L/C貸款、借方金額五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分類帳中。甲○○、乙○○於向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詐貸前述五千萬元後,遂將詐貸款項扣除乙○○先前支付銀行保證金一千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稅金後,以張金鳳(乙○○之妻)名義匯款總計三千八百萬元入甲○○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中,供甲○○領取使用。 二、案經元鋼公司代表人陳允清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對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白承認屬實,而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資金流向,及以盛鴻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名義匯入元鋼公司之匯款資料皆屬偽造,且此不實存提款,係元鋼公司不知情職員戊○○、李建霖承丁○○、丙○○指示所為,並由戊○○以暫收款及沖暫收款等會計科目名稱,登載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等情,除據被告甲○○自白外,另經證人丁○○、丙○○、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 ㈡再由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盛鴻公司成立的目的,依甲○○的要求,是要多增加元鋼公司的業務量,也就是盛鴻如果有對外招攬到生意,可以轉給元鋼公司做…」、「但礙於事實上操作,所有廠商均不信任盛鴻公司,還是要和元鋼公司交易,故事實上盛鴻公司均沒有做作一件生意,所有交易事實上均是以元鋼公司名義,和外國廠簽訂買賣合約書…」、「盛鴻公司無實際對外營業,…」、「盛鴻公司與元鋼公司之間,據我瞭解,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偵查A2卷第60至62頁);證人吳文舜於偵查中證述:「…捷宇公司原成立目的,為從事元鋼公司與北鋼公司鑄鐵管件往來貿易,我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接任捷宇公司董事長後,改從事菸酒進出口生意,即未再從事鑄鐵管件往來貿」、「捷宇公司與元鋼公司並無菸酒及其他生意往來」、「…我認為捷宇公司與元鋼公司既無生意往來,及未積欠應收帳款,我不知道甲○○要以捷宇公司名義匯款至元鋼公司…」「捷宇公司與元鋼公司之間,自我接任董事長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偵查A2卷第205至207頁),益證元鋼公司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與盛鴻公司及捷宇公司均無任何交易,【附表一】所示匯款皆屬虛偽。 ㈢此外,復有甲○○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表(見偵查B3卷第3至5頁)、 存款對帳單(見偵查B3卷第6至20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元鋼公司登載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條回條、應收帳款帳冊、裕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以上證據所在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在卷可資參佐。 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於代元鋼公司借款前,是否知悉借款用途,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負責找尋資金來源: ⑴依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犯罪事實一、㈠,你們向民間借款三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你是否知情?)我大部知道,是經由壬○○跟我報告,不管我人在國內、國外,有時候他會先問我,有時候他會便宜行事,因為公司有授權給他全權處理這方面的事情」、「(你授權給壬○○對外民間借錢部分,做何用途?)最主要是要解決公司的財務困難,向民間借款來解決公司資金的困難,後來我知道借款進來除了解決財務的困難外,財務單位還把這些錢用來沖銷跟美化帳務,為了想藉由上市、上櫃來讓公司起死回生,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你剛才提到公司向民間借款的資金,後來有決定要沖銷公司的應收帳款及美化帳務,這個決定是怎麼來的?是哪些人參與做成這個決定的?)是我決定的,因為我是總經理,但我沒有印象是有哪些人參與討論做成這個決定的」、「(提示原審A3卷第13頁調查筆錄,你說為了美化公司帳務,你與鄧雪玉、壬○○、己○○曾經參與開會討論,有何意見?)這是為了要美化帳冊及沖銷應收帳款,所以有召集這些人去開會討論過」、「(你在上開調查站筆錄中說的參與開會討論的事情,是在何時的事情?)九十一年的事情...」(見原審卷㈥第19頁至22頁)等語,足證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曾參與謀議,並非毫不知情。 ⑵另由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元鋼公司總經理甲○○在中國農民銀行所開設之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甲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該二帳戶存提款及匯款,自九十三年起以大筆民間借款匯入甲○○前述帳戶中,並以轉帳方式將借款以客戶名義及...匯回元鋼公司帳戶,沖銷對客戶之應收帳款,你是否有向甲○○報告?甲○○是否知情?)...九十三年間我與元鋼公司會計財務人員丙○○...等人,依總經理甲○○、副總經理鄧雪玉、副總經理壬○○等公司高層指示,進行前揭不實之匯款轉帳...」、「(甲○○前述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活儲、甲存帳戶,據甲○○供述,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因其人均在中國大陸,要問壬○○及財務部門人員,係何人指示妳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鄧雪玉未出國滯留加拿大前,前揭甲○○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活儲、甲存帳戶之相關存提轉帳作業,我等皆依鄧雪玉指示辦理,鄧雪玉出國後,若甲○○人在中國大陸,則前揭二帳戶之提存款及轉帳作業,係授權壬○○決定,並指示我等會計財務人員配合辦理;若甲○○人在臺灣上班,公司相資金調度,我等會計財務人員則依甲○○指示辦理...」(見偵查A3卷第69、70頁);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受甲○○、鄧雪玉、壬○○指示沖銷應收帳款,以暫收款名義來達到美化元鋼公司財務報表?)是」、「(是否因公司向私人借款營運,非屬正常融資管道,無法以私人借款利息支出名義列帳,故經鄧雪玉指示,分別以陳允清、鄧雪玉名義匯款,以避人耳目?)鄧雪玉那時在公司時,她就叫我們用這方式來處理,早期他就這樣跟我們說」、「(在鄧雪玉出國後,還是這麼做,是不是?)對,因鄧雪玉出國以後,我們操作模式,公司也沒有指示要做另外變動,所以我們還是依照原來方式處理」、「(鄧雪玉出國後,甲○○人在大陸,是不是授權給壬○○來處理?)是」、「(有無以民間借貸方式來沖應收帳款?)有」、「(依你所了解,民間借貸是由誰來負責?)民間借貸是由壬○○負責」、「(你們將錢借進來或是以廠商名義入帳後貼現,再以沖帳方式,為何不沖呆帳而沖應收帳款?)有的也會沖呆帳,有的應收帳款後來業務單位跟我們說這錢收不進來,收不進來就掛應收帳掛在那,實際應打消當呆帳,但打銷當呆帳,當年損益表就會變成公司是虧損的,...,借進來錢就把應收帳款沖掉,當成客戶有入款」、「(你們要沖哪幾家、哪時候,這是誰指示你這樣做的?)這是公司之前說從帳齡越久的先沖,因為帳齡越久,會計師越會質疑...」、「我們每天資金需求,王副總會每天早上到我們財務單位,詢問戊○○小姐今天資金缺口有多少,...還差多少資金,甚至哪個帳號要補多少錢進去,戊○○要寫給他,他就趕快去聯繫看哪個入款,請對方入哪個帳號,匯款後請他傳真給我們...」、「(甲○○在國內時候,有沒有指揮這些事宜?)他在國內時會參與借款事宜,資金調度方面是王副總處理」、「(都是王副總在處理?)找民間借款調度資金部分」(見原審卷㈣第222至233頁)等語,足證元鋼公司以民間借款沖銷應收帳款,由來以久,且由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擔負向民間借款之責。 ⑶再由證人丙○○於偵查證述:「(提示甲○○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係由何人決定存提金額,及以何客戶名義匯款回元鋼公司?該帳戶存提款及轉帳需經何人蓋元鋼公司印章進行存提款轉帳?)經檢視後作答,係由壬○○負責向民間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匯入甲○○前述帳戶,由何人決定該甲○○帳戶之存提款金額,及以何客戶名義將款項匯回元鋼公司,我並不清楚,據我所知,係由壬○○、丁○○、戊○○等人負責執行,但最後需經財務經理丁○○審核用印...,我之所以會知道由壬○○、丁○○、戊○○等人負責執行,是因他們有在辦公室討論」等語(見偵查A1卷第182頁),足證已判決確 定之被告壬○○確實參與以民間借款沖銷應收帳款之行為。⑷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雖一直否認有權指揮元鋼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人員與之相互配合,然元鋼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人員,係因甲○○授權予被告壬○○,故向民間借款後應如何沖帳,皆聽命於被告壬○○等情,業據證人孫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實際上總經理不在時,關於各項事務的指揮權為何?)總經理不在時,其他單位我沒有管誰去作業,至少我們財務單位,陳總他有跟我們講說,像財務調度的事情,他沒有到那麼深入,變成很多事情,王副總在國內時間較多,我們就會找王副總處理,我們每天資金需求和民間借款部分,都是直接找王副總」、「(請庭上提示偵查B2 第59、60頁,依照你的敘述,你對於證人丙○○在調查 站,回答調查人員時提到,『即使甲○○人在大陸期間,仍以電話指示財會部門主管財務調度情形』,有何意見?)...陳總有時也會打電話回來,我曾經因為我們民間借款利率高到很離譜,然後打電話給陳總,跟他講我們利率這樣,沒辦法負擔,陳總就跟我說,『你有辦法借到錢嗎,如果可以你就不蓋章』,我沒辦法,也沒辦法負公司跳票的重責大任」、「(這樣敘述(按指丙○○上開於調查站敘述)是不是事實?)我不能說不是事實,因為他(按指甲○○)有需要時,還是會指揮我們」、「(他(按指韋興柟)掛副總,他負責何項業務?)韋副總有時會跟我們開會,有些像要來談怎麼沖帳等事宜他都會參與,但實際上在民間借款這部分,韋副總他知道的沒那麼深入,他只知道我們公司有缺錢,因他來我們公司的時間不是很久,...當時找他來希望他能幫我們開發些租賃業,或是銀行能增加一些額度,我們就不用負擔這麼大利息費,所以民間借款這部分沒有聽他指揮」、「(...己○○筆錄中有講,有關貴公司財務會計等,你是直接接受甲○○、鄧雪玉等人指揮在處理,你是接受甲○○和鄧雪玉這二人,還是還有其他人,...?)我的主管都可以指揮我,財務經理也是我的主管,鄧雪玉副總、總經理都可以指揮,王副總是因為總經理有授權給王副總去處理這部分,所以我們才會接受王副總指揮,如沒跟我們說,他是屬業務方面的,我們就不會聽...」、「(他(按指壬○○)是業務,為何資金缺口要找他?)我有說過,己○○經理他借不到民間借款,私下我們有講,財務單位可以走正規體系向銀行借款,但我們銀行額度已滿,向銀行借不到錢,公司就要跳票,才會向民間借款...」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㈣第222至237頁)。 ⑸況且再參諸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於調查站供述:「(前揭甲○○帳戶以客戶名義匯回元鋼公司,元鋼公司會計部門卻以暫收帳應收帳款名義作帳,係何人主義,目的為何?)據我所知,元鋼公司向民間所借款項,匯入甲○○前述帳戶後,...,此方式作帳已行之有年,係總經理甲○○及副總經理鄧雪玉的主意。...以『暫收款』名義入帳的目的,應是方便以後要將該筆款項匯出,只要用該筆『暫收款』帳目沖銷即可,...」(見偵查A2卷第84以下),可知壬○○早已知悉元鋼公司長期以來,均以向民間借款方式後再以客戶名義匯款入帳,而民間借款均由壬○○負責,其或可能不知細目方面要沖哪筆應收帳款,但辯稱不知借款目的在供元鋼公司作帳沖銷應收帳款云云,顯不合情理,所辯自不足採。 ⑹依上所述,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則被告甲○○與壬○○就此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甲○○對犯罪事實一、㈡皆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對犯罪事實一、㈡資金流向均不爭執,按犯罪事實一、㈡所述資金流向,及以盛鴻公司等二十四家公司名義匯款予元鋼公司之匯款資料、元鋼公司以預付貸款、買賣土地款及機器設備零件款件等名義,匯款予祿研公司、吳清波、王宏圳等匯款資料,皆屬虛構。 ㈡且此不實事項業經丙○○登載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等情,除據被告甲○○自白外,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向許翠玲借的錢,在匯入元鋼公司之後,又輾轉透過吳清波、王宏圳、祿研公司等人頭匯回給許翠玲?)這部分是壬○○在處理,但甲○○知道」、「(是甲○○授權的嗎?)是,甲○○常在國外,所以授權壬○○處理」、「(元鋼公司有匯一筆款項給祿研公司,名義是預付貨款,另外有以購買土地名義匯款進吳清波、王宏圳帳戶,但實際上並沒有這些交易,為什麼?)為了沖銷應收帳款」等語(見偵查B1卷第233頁至235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王宏圳、吳清波有否為元鋼公司購買土地?)沒有」、「(如未購土地,為何元鋼公司會匯款予王宏圳四千萬元、吳清波三千五百萬元...?)當初只是找他們作人頭,但並無實際交易,只是資金來回沖銷...」、「(元鋼公司自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前揭帳戶中,先後以預付貨款名義匯予祿研公司計一億元,原因為何?)只是資金來回沖銷,並無實際交」等語屬實(見偵查B1卷第187頁)。 ㈢另由前述證人癸○○及吳文舜於偵查中證述,堪認元鋼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與盛鴻公司及捷宇公司均無任何交易,附表二所示匯款亦皆屬虛偽。此外,復有陳允清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見偵查B3卷第76至91頁)、元鋼公司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偵查C2卷第1至2頁)、祿研公司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王宏圳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吳清波於安泰銀行前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原審B3卷第92至94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十三張(見偵查B3卷第63至75頁)、元鋼公司用以支付庚○○佣金之支票四紙(見偵查B3卷第102至103頁)、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元鋼公司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帳冊等(以上證據所在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在卷可資參佐。 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爭點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或分擔何種犯罪行為: ⑴由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允清向許翠玲借一億九千二百零九萬元這部分,有支付給庚○○二百四十萬支票,是不是你依照壬○○在支票蓋的印章?)因那時支票的印章,在鄧雪玉出國以後,印章就交給我來用」、「(你的章是否是依照壬○○指示來蓋的?)開票是根據壬○○指示所開的,他說這是要付給他沖帳的佣金」、「(當時你有無向壬○○質疑說陳允清並沒有要借這筆一億九千多萬元?)有,我跟丙○○有提出這問題,也有討論過,要沖這筆帳意義不大,主要是說我們要支付這麼大一筆錢,我們覺得有疑慮」、「(有關在安泰銀行開戶這件一億多元的沖帳方式,沖哪幾家是誰叫你這樣沖的?)安泰銀行這作業我知道,但詳細作業我沒辦法都參與到,所以帳的部分,我們是請丙○○與壬○○配合,列需要沖帳的資料給他們,也是他們要求我們要提供,當初我們有阻止這件可不可以不要做,但對方回覆給我們的消息,王副總說對方(按此指庚○○)已經都談好,不能夠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頁至226頁);於偵查中供述:「(元鋼公司以預付土地款名義匯入王宏圳、吳清坡...,你明知無購土地事實,為何仍通過審核登載於元鋼公司帳冊?)...該筆錢是向外借款,最終仍要還給債權人,選擇用預付土地款帳冊製作,係依壬○○指示,且提供相關銀行轉帳資料,供丙○○製作傳票,並經我審核通過」、「(許翠玲匯入陳允清前揭安泰銀行...,據丙○○供述,係你及壬○○指示美玲辦理...?)...我指示他辦理的事都依照壬○○指示,逐一挑出客戶帳齡較長及未收金額較高客戶進行匯款沖帳」等語(見偵查A3卷第72頁),可知被告壬○○事前已知悉借款一億九千餘萬元之目的,且於借得款項匯入元鋼公司後,又指示用何種會計科目作帳,以及挑選客戶供沖帳之標準。 ⑵另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陳允清向許翠玲借款一億九千二百零九萬,是壬○○指示楊素娥以元鋼公司名義支付二百四十萬作為代價,是不是?)是」、「(你有依照壬○○指示製作預付國內購物科目作帳統計一億元,及每一筆應付款金額,這都是壬○○講的,你就照做,是不是?)對,他有給存摺」、「(你剛才說壬○○沒蓋印章,但壬○○向民間調度資金是否有向甲○○報備?)這我不清楚」、「(請庭上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八號卷第一五三頁)你曾經陳述,『開立銀行帳戶向民間借款,這都是壬○○向總經理報備過全權處理』,有何意見?)對,這案子我知道,所以我知道他有跟總經理報備過」、「(既然你不負責民間借款資金調度的部分,為何剛才你說了解安泰銀行這案子的事?)因這案子我們曾經開會三次,最後是總經理下達照壬○○的意思下去做」、「(許翠玲借款的案件,有興工程公司跟森榮營造這些公司是不是你挑出來的?)對」、「(誰指示妳挑的?)壬○○和丁○○」、「(兩個都有指示嗎?)我記得好像是壬○○指示丁○○去做,丁○○再交辦給我」、「(你怎麼知道壬○○有指示丁○○?)因為後來壬○○有帶許立宜跟庚○○來開會,才知道這是他交代交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2頁至218頁),足證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對元鋼公司要向金主庚○○借款一事,不僅事先開過會,且更進一步指示丙○○如何製作會計帳冊,以及如何挑選客戶以供沖帳之標準。 ⑶再參諸證人許立宜於偵查中證述:「(筆錄中提及甲○○有聘你在元鋼公司擔任顧問?原因為何?)我和壬○○聯繫時,元鋼公司正好找券商來輔導上市上櫃,但原來券商服務不佳,他們有意要換其他券商,和壬○○洽談時,他說公司已有公開發行十年了,想要送上市上櫃,我就自我推薦...」、「(你看了財務報表後,有無發現有任何阻礙上市上櫃因素在?)我看了報表後發現應收帳款數額很高,帳齡也很高...」、「(有無建議甲○○或壬○○該如何處理上述申請障礙?)我有向他們二人提及要把應收帳款收回,降低應收帳款比例...」、「(有無介紹庚○○給元鋼公司?)有,因為元鋼公司要向庚○○借錢,是壬○○和我講,看有沒有適合的金主可以介紹給元鋼公司,後來庚○○有到元鋼公司,第一次他來時我有在場,壬○○也在場...」等語(見偵查A3卷第130頁至134頁),顯見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於元鋼公司此次借款,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如其所辯,僅於金主庚○○來參觀廠房時,在旁陪同而已,而係明知元鋼公司面臨應收帳款過高,財務狀況不佳,無法順利成為上市上櫃公司之障礙,主動代為找尋金主。 ⑷另互核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所自承:(前述王宏圳、吳清波是否係你找來的人頭?)王宏圳是由韋興柟友人王冠超介紹我認識,再由我引介,經過甲○○面試後,王宏圳才成為元鋼公司顧問,吳清波是王宏圳找來的人頭」(見偵查A2卷第87頁)、「...據我所知,乙○○當初要祿研公司帳戶,本來是陳允清要陪他一起去,後來因時間交錯,沒有一起去,後來是丁○○打電話聯絡陳允清,陳允清才趕過去,我雖然知道公司有要打銷這些呆帳,當時借款的幕後金主庚○○來公司時,丁○○還有陪他去看公司...」、「(據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供述,係由丁○○、壬○○指示其沖銷前述客戶應收帳款,其遂將客戶中應收帳款帳齡較長者挑出沖帳,是否屬實?)元鋼公司沖銷前述客戶應收帳款,我是知情,因幕後金主庚○○和我接洽過二次,許立宜和甲○○談過後,有和我講過這件事,尤其是提到其他公司都是高層拿錢出來填這些財務漏洞,你們公司是對外借款來填補,他對這點也不以為然...」等語(見偵查A2卷第176、177頁),是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既已知悉元鋼公司長期以來,貫以向民間借得之款項,沖銷公司未能順利收回之應收帳款,此次於元鋼公司欠缺資金時,仍一如往常,擔任尋覓民間金主來源之重責大任,開口向許立宜詢問有無適合之金主,手法與先前如出一轍,被告壬○○對借款用途已難推稱不知。況且本次借款金額,短時間即高達一億九千餘萬元,數額相當龐大,站在負責引進資金之立場,又豈會對此舉之目的,毫無所悉,是已判決確定被告壬○○所辯與被告甲○○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違常情,灼然可見,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新鐵成公司簽訂四千噸矽鋼片買賣合約書,且於矽鋼片未交貨前,新鐵成公司即開立五千零四十萬元發票予元鋼公司,供元鋼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嗣乙○○再持該信用狀向台新銀行申請押匯,獲得五千萬元撥款後,扣除乙○○先前代元鋼公司支付予台新銀行之一千萬元保證金及二百四十萬元發票稅金後,以張金鳳名義匯款三千八百萬元至甲○○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向台新銀行詐領現款之犯意,辯稱:元鋼公司確實有意向新鐵成公司買賣矽鋼片,亦因此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在銀行撥款予新鐵成公司時,貨雖尚未交予元鋼公司,然之後乙○○已陸續交貨云云。 ㈡經查,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所簽訂數量為四千噸,買賣價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買賣合約,新鐵成公司迄未將矽鋼片交付予元鋼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你剛才講說的矽鋼材陸續交貨,你說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有簽訂合約,但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調查站筆錄中,你說還未交件,是否如此?)我們交貨是有程序的」、「(這案子在爆發時候你還是陸續交貨?)繼續交貨」、「(九十五年十月以後檢察官在調查時還在交貨嗎?)都還在交」、「(偵訊中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沒有交?)因純粹以四千噸的案子來講,四千噸的案子那時候沒有交,但我說陸續有交」、「(陸續是何時開始陸續,做筆錄時還沒有?)陸續有交,已經跟四千噸的東西沒有直接關係,因他已經跳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67、68頁)。顯見就四千噸矽鋼片買賣合約而言,新鐵成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曾履約過,新鐵成公司之後陸續所交付之貨物,與本件契約無關。 ㈢又本院上訴審為釐清此部分案情,再傳訊新鐵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證人乙○○於98年4月15日再到本院交互詰問結果亦 證述【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所簽訂數量為四千噸,買賣價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買賣合約,新鐵成公司迄未將矽鋼片交付予元鋼公司等情甚詳在卷】,並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如下: 法官 問:你現在還是新鐵成公司總經理? 乙○○答:是。 法官 問: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到底有沒有實際合約要買賣矽鋼片四千噸? 乙○○答:跟元鋼公司買賣合約是很多次,有新案及舊案繼續推行,四千噸的合約沒有做到。 法官 問:你說四千噸的合約沒有做到,是否等於詐貨台新銀行五千萬元,是否? 乙○○答:我們新鐵成公司有先開發票給台新銀行,但是因為跳票,所以四千噸矽鋼片合約就沒有進行。 法官 問:也就是沒有出貨? 乙○○答:這四千噸矽鋼片沒有出貨進貨,但以前的新案、舊案有繼續進行,跟四千噸矽鋼片合約沒有關係審判長問:既然有向銀行聲請信用狀,怎麼你們又說退票你們沒有拿到錢,然後才沒有出貨? 乙○○答:我們有繼續出貨是舊案還是要出。 辯護人問:係爭四千噸矽鋼片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約的,你剛剛提到新案、舊案,這個所謂的舊案,你是指什麼時侯以前的舊案? 乙○○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前的舊案有十三點七元、九點八元、十一點五元,我們都有繼續交貨。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講的舊案繼續交貨到什麼時侯? 乙○○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我們公司有提供法院的都是舊案。 辯護人問:你如何區別交貨是舊案或新案? 乙○○答:價格上有區別。 辯護人問:你們雙方買賣矽鋼片價格是如何確定,是以簽約時或交貨時? 乙○○答:價格是以簽約為主,如果交貨時價格有起伏太多的話,雙方會再協調。 辯護人問:你如何來證明你剛剛所講交貨是舊案而不是新案? 乙○○答:因為四千噸矽鋼片的合約到現在沒有繼續進行,後來變成協談債務,所以進行的是舊案。 辯護人問:你以前在原審曾經講過四千噸矽鋼片有繼續交貨,是否不實在? 乙○○答:我說過舊案十三點七元、九點八元、十一點五元我有繼續交貨。 審判長問:四千噸矽鋼片是不是你們合約的最後一次? 乙○○答:對,最後一次。 依新鐵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乙○○再於98年4月15日在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述結果仍證述【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所簽訂數量為四千噸,買賣價額為四千八百萬元之矽鋼片買賣合約,並未實際出貨與進貨】等情以觀,則此部分被告甲○○之犯行亦堪認定,而證人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號依詐欺罪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號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㈣另台新銀行於核撥款項予新鐵方公司前,曾詢問新鐵成公司及元鋼公司,二家公司均告知買賣貨物已交付等情,亦有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辛○○於審理中證述:「(元鋼公司是不是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融資五千萬元?)對,開狀的」、「一般來說,我們授信客戶元鋼公司,他會委託銀行開狀給上游,要跟他買料,申請書一般會附上訂單,就是以後他有來押匯的話,如果是發票影本也可以接受...」、「(當初有沒有發現發票日期晚於最後交貨日,有沒有發現這個瑕疵?)這個是在開狀裡面,有發生的,這個案子有」、「(你有沒有去照會新鐵成公司,有問說他們案子完成沒有?)有,是有照會」、「(他如何說?)說已經交了」、「(你們有沒有向元鋼公司照會,有沒有跟元鋼公司說要不要接受這個瑕疵?)這個東西一定要他們書面同意才可以,就是要打電話去跟他們說信用狀,對方要來押匯了,上面有一些瑕疵文件,這些瑕疵文件一般銀行都會要求開狀公司,再去確定,覺得可以,才會讓來押匯的公司給他押匯」、「(元鋼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說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一號前,新鐵成已經將四千噸矽鋼片交貨完畢?)有,因為這個都有書面文件」、「(如果像你說的,元鋼公司跟新鐵成公司所謂的融資額度開狀,然後你們把錢弄出來,當中你們有去照會新鐵成說你們有沒有交貨,你說新鐵成跟你說有,如果新鐵成跟你說還沒有交貨,你們會不會把這筆款項?)當然不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82頁至184頁)。 ㈤被告甲○○明知新鐵成公司並未履行交付四千噸矽鋼片之債務,竟指示元鋼公司職員,及與之相互配合之新鐵成公司,共同向台新銀行行員訛稱已交付貨物,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核撥現金予新鐵成公司,自已該當詐欺罪。況且,新鐵成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訂約後,迄至原審九十七年八月間審理時,約四年均未針對該契約為任何交貨行為,足見雙方訂約時顯無買賣真意。再衡諸新鐵成公司自台新銀行所取得之款項,事後均流入被告甲○○帳戶內,且乙○○對資金提供予甲○○使用,亦未與甲○○書立任何借據或憑證,不合情理顯然可見,益證乙○○自台新銀行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其交易所應得,本件買賣契約確屬虛偽無訛。 ㈥此外,復有元鋼公司與新鐵成公司簽訂之矽鋼片合約、元鋼公司請款單各一份(見偵查B3卷第142頁及146頁)、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動撥申請書及所附訂購合約、銀行照會文件、支票匯票承兌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發票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各一份(見偵查B3卷第147頁及158頁)、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偵查B3卷第229頁)、甲○○於 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B3卷第2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謂商業會計憑證,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記帳憑證之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另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序時帳簿又分為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及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分類帳簿又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是附表一、二所指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應收帳款帳冊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及帳冊。 ⑵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修正前法定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比較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依被告甲○○之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甲○○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此上開①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至於上開②~④則依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⑥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⑷被告甲○○為元鋼公司總經理,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被告甲○○商業負責人及元鋼公司經辦之會計人員丁○○及丙○○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三一十條第一項定明文,是被告甲○○商業負責人與壬○○、丁○○、丙○○等人就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犯罪事實一、㈢: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七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甲○○合議由乙○○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將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規定。被告甲○○向台新銀行詐領五千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壬○○、丁○○及丙○○間;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與已另行判決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適用修正後第二十八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目的在向台新銀行詐取財物,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被告甲○○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因此被告甲○○此部分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然起訴犯罪事實已有提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㈤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惟原審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惟猶執前詞,否認有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罪事實壹、一二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企業實際決策執行者,竟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大量製作假帳,被告壬○○身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亦與之配合,且二人又分別偽造不實合約書等,使公司及債權人、股東等受有損害之虞,及被告甲○○詐騙所得多達五千萬元,被告甲○○犯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犯罪行為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與商業會計法有牽連關係,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甲○○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敍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另以:被告甲○○與壬○○共同基於減損元鋼公司對客戶得收取之債權,而損害元鋼公司全體股東利益,由壬○○向民間借得資金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沖銷帳款行為,導致元鋼公司對附表一、二、一之一所示客戶債權消失,致生損害於元鋼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另就附表一之一登載不實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所示為活絡交易假象所為沖帳行為,因元鋼公司與該等客戶間,本即無該筆交易存在,雙方間自始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發生因沖帳而導致貨款無法回收之結果。另附表一、二所示為降低應收帳款所為沖帳行為,因此等在帳冊上之紀錄,均屬元鋼公司單方面行為,並未向各該客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符合民法規定債之消滅原因,依法元鋼公司對各該客戶之債權,自仍存在。而元鋼公司於帳冊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雖可能導致公司將來向客戶追索貨款時,因證據不足而有失敗之風險,然僅有致生損害之虞,與背信罪所要求須實際上已生損害之結果,要件不相當,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不足論以背信罪。 ⑷附表一之一所示沖帳行為,依佳原營造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回函,確實有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詳如附表三所示證據),顯見元鋼公司之沖帳及於會計帳冊上登載之行為均無不實,是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1條、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被冒名匯款予│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行為目│ 證 據 │ │元鋼公司之客│ │ │為不實登載方式 │的 │ │ │戶 │ │ │ │ │ │ ├──────┼────┼───────┼─────────┼───┼────────────┤ │盛鴻國際股份│93.01.12│3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30、31頁中國│ │有限公司(下├────┼───────┤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稱盛鴻公司)│93.01.12│395萬元 │」名義出帳,並將此│ │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㈡第123、124頁明細分類帳│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07.30│68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69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125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8.04│46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76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125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8.05│6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81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 │ │ │ │ │ │第125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8.09│4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89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 │ │ │ │ │ │第125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8.10│21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92、95頁中國│ │ │ ├───────┤ │ │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200萬元 │ │ │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 │ │ │ │ │ │㈡第123、124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93.08.16│6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01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 │ │ │ │ │ │第125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8.23│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09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 │ │ │ │ │ │第125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9.10│14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38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 │ │ │ │ │ │第123、124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93.09.21│3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44、145頁中│ │ │ ├───────┤ │ │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475萬元 │ │ │入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卷㈡第12 5、126 頁明細分│ │ │ │ │ │ │類帳。 │ │ ├────┼───────┼─────────┼───┼────────────┤ │ │93.10.01│6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67、168頁中│ │ │ ├───────┤ │ │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700萬元 │ │ │入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卷㈡第12 6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93.10.08│2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71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 │ │ │ │ │ │第126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10.12│2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80、181頁中│ │ │ ├───────┤ │ │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 │ │600萬元 │ │ │入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卷㈡第12 6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93.10.18│1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87、189、 │ │ │ ├───────┤ │ │190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 │ │ │ │205萬元 │ │ │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臺南│ │ │ ├───────┤ │ │地方法院卷㈡第126 頁明細│ │ │ │150萬元 │ │ │分類帳。 │ │ ├────┼───────┼─────────┼───┼────────────┤ │ │93.10.20│1582萬元 │以盛鴻公司名義匯入│同上 │見本院卷㈢第57頁轉帳傳票│ │ │ │ │盛鴻公司,再假冒係│ │、第58頁匯條回條。 │ │ │ │ │支付盛鴻公司當日票│ │ │ │ │ │ │款,並於元鋼公司轉│ │ │ │ │ │ │帳傳票上虛偽記載盛│ │ │ │ │ │ │鴻公司票據兌現,以│ │ │ │ │ │ │暫收款名義入帳。 │ │ │ ├──────┼────┼───────┼─────────┼───┼────────────┤ │捷宇貿易有限│92.12.29│24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同上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㈢第│ │公司 │ │ │帳,並將此不實客戶│ │59頁轉帳傳票、第60頁匯條│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回條。 │ │ │ │ │傳票上。 │ │ │ │ ├────┼───────┼─────────┼───┼────────────┤ │ │93.02.11│32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同上 │見偵查C2卷第34頁中國農民│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27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06.07│12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52頁中國農民│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126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8.23│6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08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2│ │ │ │ │ │ │6頁明細分類帳。 │ │ │ │ │ │ │ │ │ ├────┼───────┼─────────┼───┼────────────┤ │ │93.09.01│2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23頁中國農民銀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本院卷㈡第126頁明細分類 │ │ │ │ │ │ │帳。 │ │ ├────┼───────┼─────────┼───┼────────────┤ │ │93.09.09│3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32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2│ │ │ │ │ │ │6頁明細分類帳。 │ ├──────┼────┼───────┼─────────┼───┼────────────┤ │裕三工程股份│93.04.15│53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35頁中國農民│ │有限公司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帳款│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29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南地│ │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方法院卷㈢第166頁應收帳 │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款帳冊、臺南地方法院卷㈣│ │ │ │ │ │ │第13頁,裕三工程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函覆稱93年4月間未交 │ │ │ │ │ │ │付任何支票予元鋼公司。 │ │ ├────┼───────┼─────────┼───┼────────────┤ │ │93.08.06│45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83頁中國農民│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30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08.10│9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同上 │見偵查C2卷第96頁中國農民│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30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08.16│112萬8350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102頁中國農 │ │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帳款│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34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 │ │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南地方法院卷㈢第167頁應 │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收帳款帳冊、臺南地方法院│ │ │ │ │ │ │卷㈣第13頁,裕三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覆稱93年9月間 │ │ │ │ │ │ │未交付任何支票予元鋼公司│ │ │ │ │ │ │。 │ │ ├────┼───────┼─────────┼───┼────────────┤ │ │93.08.23│92萬4692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07頁中國農 │ │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37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 │ │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南地方法院卷㈢第167頁應 │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收帳款帳冊、臺南地方法院│ │ │ │ │ │ │卷㈣第13頁,裕三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覆稱93年9月間 │ │ │ │ │ │ │未交付任何支票予元鋼公司│ │ │ │ │ │ │。 │ │ ├────┼───────┼─────────┼───┼────────────┤ │ │93.09.09│579萬4506元 │沖銷元鋼公司間對裕│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34頁中國農 │ │ │ │ │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39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 │ │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南地方法院卷㈢第168頁應 │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收帳款帳冊、臺南地方法院│ │ │ │ │ │ │卷㈣第13頁,裕三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覆稱93年9月間 │ │ │ │ │ │ │未交付任何支票予元鋼公司│ │ │ │ │ │ │。 │ │ ├────┼───────┼─────────┼───┼────────────┤ │ │93.09.17│14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140頁中國農 │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3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09.21│7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46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3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09.21│63萬9970元 │於收入款項明細表登│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147頁中國農 │ │ │ │ │載裕三工程匯款1399│收帳款│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70元,於應收帳款帳│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冊中作帳沖銷元鋼公│ │140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 │ │ │ │ │司間對裕三工程股份│ │南地方法院卷㈢第169頁應 │ │ │ │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臺南地方法院│ │ │ │ │14萬元。 │ │卷㈣第13頁,裕三工程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函覆稱93年9月間 │ │ │ │ │ │ │未交付任何支票予元鋼公司│ │ │ │ │ │ │。 │ │ ├────┼───────┼─────────┼───┼────────────┤ │ │93.09.30│14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140頁中國農 │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3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10.11│63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78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3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10.12│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79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3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11.01│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200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 │ ├──────┼────┼───────┼─────────┼───┼────────────┤ │三源興股份有│93.05.19│393萬1180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78頁中國農民│ │限公司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 │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41 │ │ │ │ │ │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08.26│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15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3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08.30│43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19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42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10.11│15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77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42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11.01│86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99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 │ ├──────┼────┼───────┼─────────┼───┼────────────┤ │皇鎰興業有限│93.04.15│558萬2947元 │沖銷元鋼公司90年至│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39頁中國農民│ │公司(下稱皇│ │ │92年11月間對皇鎰興│收帳款│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鎰興業) │ │ │業之應收帳款,並將│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44 │ │ │ │ │此不實客戶匯款資料│ │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南地│ │ │ │ │登載於收入款項明細│ │方法院卷㈢第172頁應收帳 │ │ │ │ │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款帳冊。 │ │ │ │ │。 │ │ │ │ ├────┼───────┼─────────┼───┼────────────┤ │ │93.09.01│23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122頁中國農 │ │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45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93.09.24│27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52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45 頁明細分類帳。 │ │ ├────┼───────┼─────────┼───┼────────────┤ │ │93.10.12│4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C2卷第182、183頁中國農│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135萬元 │ │ │票、本院卷㈡第145 頁明細│ │ │ │ │ │ │分類帳。 │ ├──────┼────┼───────┼─────────┼───┼────────────┤ │義田工業股份│93.04.15│146萬1404元 │沖銷元鋼公司91年至│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40、41頁中國│ │有限公司 │ ├───────┤92年間對義田工業股│收帳款│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 │ │475萬1841元 │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 │傳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147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 │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收入│ │南地方法院卷㈢第179頁應 │ │ │ │ │款項明細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 │款帳冊中。 │ │ │ ├──────┼────┼───────┼─────────┼───┼────────────┤ │興南鑄造廠股│93.05.19│280萬3540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興南│同上 │見偵查C2卷第62頁中國農民│ │份有限公司 │ │ │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49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南地│ │ │ │ │載於收入款項明細表│ │方法院卷㈢第181頁應收帳 │ │ │ │ │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款帳冊。 │ ├──────┼────┼───────┼─────────┼───┼────────────┤ │共輪金屬工業│93.04.15│686萬1138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偵查C2卷第38頁中國農民│ │股份有限公司│ │ │對共輪金屬工業股份│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51 │ │ │ │ │,並將此不實客戶匯│ │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南地│ │ │ │ │款資料登載於收入款│ │方法院卷㈢第183頁應收帳 │ │ │ │ │項明細表及應收帳款│ │款帳冊。 │ │ │ │ │帳冊中。 │ │ │ ├──────┼────┼───────┼─────────┼───┼────────────┤ │新鐵成股份有│93.02.11│500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33頁中國農民│ │限公司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52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錦佳水電工程│93.04.15│89萬9267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錦佳│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43頁中國農民│ │有限公司 │ │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收帳款│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153 │ │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收入款項明細表、臺南地│ │ │ │ │於收入款項明細表及│ │方法院卷㈢第185頁應收帳 │ │ │ │ │應收帳款帳冊中。 │ │款帳冊。 │ ├──────┼────┼───────┼─────────┼───┼────────────┤ │鉅榮營造有限│93.04.15│171萬2884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77頁中國農民│ │公司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翎峰營造有限│93.09.01│36萬5370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翎峰│降低應│見偵查C2卷第127頁中國農 │ │公司 │ │ │營造有限公司之應收│收帳款│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㈣第 │ │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收│ │124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 │ │ │ │入款項明細表及應收│ │行回函,即依據前述代收入│ │ │ │ │帳款帳冊中。 │ │傳票,函覆稱匯款人為翎峰│ │ │ │ │ │ │營造有限公司)、臺南地方│ │ │ │ │ │ │法院卷㈡第167頁收入款項 │ │ │ │ │ │ │明細表、臺南地方法院卷㈢│ │ │ │ │ │ │第193頁應收帳款帳冊。 │ ├──────┼────┼───────┼─────────┼───┼────────────┤ │台福源企業有│93.09.29│485萬元 │以「暫收款」名義入│活絡交│見偵查C2卷第162頁中國農 │ │限公司 │ │ │帳,再以「沖暫收款│易假象│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名義出帳,並將此│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170 頁明細分類帳。 │ │ │ │ │載於明細分類帳中。│ │ │ │ │ ├───────┼─────────┼───┼────────────┤ │ │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見偵查C2卷第185頁中國農 │ │ │ │ │ │ │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 │ │ │ │ │票、臺南地方法院卷㈡第 │ │ │ │ │ │ │170 頁明細分類帳。 │ └──────┴────┴───────┴─────────┴───┴────────────┘ 附表一之一 ┌──────┬────┬───────┬───────────┬─────────────┐ │實際付款予元│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資 金 流 向 │ 證 據 │ │鋼公司之客戶│ │ │ │ │ ├──────┼────┼───────┼───────────┼─────────────┤ │佳原營造有限│93.08.06│20萬3970元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交付元│見C2卷第86頁中國農民銀行匯│ │公司 │ │ │鋼公司票號AS0000000、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 │ │ │ │面額20萬4千元、發票日 │㈡第157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 │93 年9月26日支票1紙, │本院卷㈢第159頁應收帳款帳 │ │ │ │ │由元鋼公司持以貼現後,│冊、本院卷㈣第27至72頁,佳│ │ │ │ │再以佳原營造有限公司名│原營造有限公司函。 │ │ │ │ │義匯款,沖銷93年6、7月│ │ │ │ │ │間貨款。 │ │ ├──────┼────┼───────┼───────────┼─────────────┤ │丞穩企業有限│93.08.26│24萬4695元 │丞穩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見C2卷第111、126頁中國農民│ │公司 │ │ │5、6月間交付元鋼公司3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 │紙支票(分別為票號YKA0│本院卷㈡第162、163頁收入款│ │ ├────┼───────┤337475、面額3萬6132、 │項明細表、本院卷㈢第189 、│ │ │93.09.01│15萬3532元 │發票日93.5.30;YKA0337│190頁應收帳款帳冊、本院卷 │ │ │ │ │482、面額21萬393、發票│㈣第21頁,承穩企業有限公司│ │ │ │ │日93.7.30;YKA0000000 │函、本院卷㈣第108至111頁,│ │ │ │ │、面額15萬3562、發票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提│ │ │ │ │93.9.30),由元鋼公司 │供上開3紙支票。 │ │ │ │ │持以貼現後,再以丞穩企│ │ │ │ │ │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入,沖│ │ │ │ │ │銷93年5月至7月間貨款。│ │ ├──────┼────┼───────┼───────────┼─────────────┤ │三大浦企業有│93.09.01│49萬2300元 │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交付│見C2卷第124頁中國農民銀行 │ │限公司 │ │ │元鋼公司票號VB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 │ │ │ │、面額49萬2300、發票日│卷㈡第165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 │93年8月9日支票1紙,由 │、本院卷㈢第192頁應收帳款 │ │ │ │ │元鋼公司持以貼現後,再│帳冊、本院卷㈣第14至17頁,│ │ │ │ │以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名│三大浦企業有限公司函。 │ │ │ │ │義匯款,沖銷93年7、8月│ │ │ │ │ │間貨款。 │ │ ├──────┼────┼───────┼───────────┼─────────────┤ │弓銓企業有限│93.09.21│51萬4058元 │弓銓企業有限公司交付元│見C2卷第128頁中國農民銀行 │ │公司 │ │ │鋼公司票號MW0000000、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 │ │ │ │面額49萬5221、發票日93│卷㈡第169頁收入款項明細表 │ │ │ │ │年10月31日;票號MW5819│、本院卷㈢第194頁應收帳款 │ │ │ │ │089、面額1萬8837、發票│帳冊、本院卷㈣第18至20頁,│ │ │ │ │日93年10月31日支票2紙 │弓銓企業有限公司函。 │ │ │ │ │,由元鋼公司持以貼現後│ │ │ │ │ │,再以弓銓企業有限公司│ │ │ │ │ │名義匯款,沖銷93年8月 │ │ │ │ │ │間貨款。 │ │ └──────┴────┴───────┴───────────┴─────────────┘ 附表二 ┌──────┬────┬───────┬─────────┬───┬───────────┐ │被冒名匯款予│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於元鋼公司會計帳冊│行為目│ 證 據 │ │元鋼公司之客│ │ │為不實登載方式 │的 │ │ │戶 │ │ │ │ │ │ ├──────┼────┼───────┼─────────┼───┼───────────┤ │有興工程股份│93.07.09│1千3百3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有興│降低應│見C2卷第19頁安泰商業銀│ │有限公司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帳款│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5│ │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轉帳傳票、第225頁應 │ │ │ │ │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 │款帳冊中。 │ │ │ │ │ │ │ │ │ │ ├──────┼────┼───────┼─────────┼───┼───────────┤ │森榮營造有限│93.07.07│26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3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5頁安泰商業銀│ │公司 │ │ │對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7│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轉帳傳票、第197頁應 │ │ │ │ │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 │收帳款帳冊。 │ │ │ │ │帳款帳冊中。 │ │ │ │ │ │ │ │ │ │ ├──────┼────┼───────┼─────────┼───┼───────────┤ │九天工業股份│93.07.07│26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9頁安泰商業銀│ │有限公司 │ │ │對九天工業股份有限│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公司之應收帳款,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6│ │ │ │ │將此不實客戶匯款資│ │頁轉帳傳票、第199頁應 │ │ │ │ │料登載於轉帳傳票及│ │收帳款帳冊。 │ │ │ │ │應收帳款帳冊中。 │ │ │ │ │ │ │ │ │ │ ├──────┼────┼───────┼─────────┼───┼───────────┤ │捷宇貿易有限│93.06.25│17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1年間│同上 │見C2卷第3頁安泰商業銀 │ │公司 │ │ │對捷宇貿易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之應收帳款1590萬79│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3│ │ │ │ │89,及其他應收帳款│ │頁轉帳傳票、第202頁應 │ │ │ │ │109萬2011,並將此 │ │收帳款帳冊。 │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 │ │ │ │ │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 │ │ │ │ │ │帳款帳冊中。 │ │ │ │ │ │ │ │ │ │ │ │ │ │ │ │ │ ├──────┼────┼───────┼─────────┼───┼───────────┤ │盛鴻國際股份│93.06.30│20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對盛源│同上 │見C2卷第7頁安泰商業銀 │ │有限公司 │ │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4│ │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轉帳傳票、第205頁應 │ │ │ │ │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 │款帳冊中。 │ │ │ │ │ │ │ │ │ │ ├──────┼────┼───────┼─────────┼───┼───────────┤ │龍益營造有限│93.06.30│1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7頁安泰商業銀 │ │公司 │ │ │對龍益營造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68│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轉帳傳票、第206頁應 │ │ │ │ │載於轉帳傳票及應收│ │收帳款帳冊。 │ │ │ │ │帳款帳冊中。 │ │ │ │ │ │ │ │ │ │ ├──────┼────┼───────┼─────────┼───┼───────────┤ │帝洋有限公司│93.06.30│28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6、87│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 │(EMPIRE PA-│ │ │年間對帝洋有限公司│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CIFIC) │ │ │之應收帳款,並將此│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4│ │ │ │ │不實客戶匯款資料登│ │頁轉帳傳票。 │ │ │ │ │載於轉帳傳票。 │ │ │ │ │ │ │ │ │ │ ├──────┼────┼───────┼─────────┼───┼───────────┤ │TWO WDUSTRI-│93.06.30│1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7年以│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 │AL COR. │ │ │前及91年間對TWO WD│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USTR IALCOR.之應 │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3│ │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頁轉帳傳票、第208頁應 │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收帳款帳冊。 │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 │ │ │ │ │帳冊中。 │ │ │ │ │ │ │ │ │ │ ├──────┼────┼───────┼─────────┼───┼───────────┤ │HYUNDAI │93.06.30│59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 │ │ │ │年間對HYUNDAI 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4│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09頁應 │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 │帳冊中。 │ │ │ │ │ │ │ │ │ │ ├──────┼────┼───────┼─────────┼───┼───────────┤ │ANEXANDRIA │93.06.30│9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7年間│同上 │見C2卷第8頁安泰商業銀 │ │ │ │ │對ANEXANDRIA之應收│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5│ │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轉│ │頁轉帳傳票。 │ │ │ │ │帳傳票。 │ │ │ │ │ │ │ │ │ │ ├──────┼────┼───────┼─────────┼───┼───────────┤ │富鋼國際(BV│93.06.30│9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8年間│同上 │見C2卷第9頁安泰商業銀 │ │I)股份有限 │ │ │對富鋼國際(BVI)股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公司 │ │ │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1│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頁轉帳傳票、第207頁應 │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收帳款帳冊。 │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 │ │ │ │ │中。 │ │ │ │ │ │ │ │ │ │ ├──────┼────┼───────┼─────────┼───┼───────────┤ │MEGA ALLIANC│93.06.30│2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0年間│同上 │見C2卷第9頁安泰商業銀 │ │-E │ │ │對MEGA ALLIANCE之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應收帳款,並將此不│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6│ │ │ │ │實客戶匯款資料登載│ │頁轉帳傳票、第210頁應 │ │ │ │ │於轉帳傳票及應收帳│ │收帳款帳冊。 │ │ │ │ │款帳冊中。 │ │ │ │ │ │ │ │ │ │ ├──────┼────┼───────┼─────────┼───┼───────────┤ │ALGHANIM │93.07.07│108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3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ALGHANIM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7│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11頁應 │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 │中。 │ │ │ │ │ │ │ │ │ │ ├──────┼────┼───────┼─────────┼───┼───────────┤ │DUTCO TENNAN│93.07.07│9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2年間│同上 │見C2卷第13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AUTCO TENNAN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8│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12頁應 │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 │帳冊中。 │ │ │ │ │ │ │ │ │ │ ├──────┼────┼───────┼─────────┼───┼───────────┤ │NATIONAL │93.07.07│2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NATIONAL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79│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13頁應 │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 │帳冊中。 │ │ │ │ │ │ │ │ │ │ ├──────┼────┼───────┼─────────┼───┼───────────┤ │AVM │93.07.07│200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AVM之應收帳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0│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14頁應 │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 │中。 │ │ │ │ │ │ │ │ │ │ ├──────┼────┼───────┼─────────┼───┼───────────┤ │ALEPPO │93.07.07│14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4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ALEPPO之應收│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1│ │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轉│ │頁轉帳傳票、第215頁應 │ │ │ │ │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 │收帳款帳冊。 │ │ │ │ │冊中。 │ │ │ │ │ │ │ │ │ │ ├──────┼────┼───────┼─────────┼───┼───────────┤ │NIPPON │93.07.07│13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15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NIPPON之應收│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帳款,並將此不實客│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2│ │ │ │ │戶匯款資料登載於轉│ │頁轉帳傳票、第220頁應 │ │ │ │ │帳傳票及應收帳款帳│ │收帳款帳冊。 │ │ │ │ │冊中。 │ │ │ │ │ │ │ │ │ │ ├──────┼────┼───────┼─────────┼───┼───────────┤ │ECONOSTO │93.07.09│4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20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ECONOSTO之應│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3│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第221頁應 │ │ │ │ │轉帳傳票及應收帳款│ │收帳款帳冊。 │ │ │ │ │帳冊中。 │ │ │ │ │ │ │ │ │ │ ├──────┼────┼───────┼─────────┼───┼───────────┤ │COMIN │93.07.09│47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0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0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COMIN之應收帳款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並將此不實客戶匯│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4│ │ │ │ │款資料登載於轉帳傳│ │頁轉帳傳票、第222頁應 │ │ │ │ │票及應收帳款帳冊中│ │收帳款帳冊。 │ │ │ │ │。 │ │ │ │ │ │ │ │ │ │ ├──────┼────┼───────┼─────────┼───┼───────────┤ │WAHPHIL │93.07.09│43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90│同上 │見C2卷第20頁安泰商業銀│ │ │ │ │年間對WAHPHIL之應 │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收帳款,並將此不實│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5│ │ │ │ │客戶匯款資料登載於│ │頁轉帳傳票。 │ │ │ │ │轉帳傳票。 │ │ │ │ │ │ │ │ │ │ ├──────┼────┼───────┼─────────┼───┼───────────┤ │WESTMARK │93.07.09│77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3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WESTMARK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6│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23頁應 │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 │中。 │ │ │ │ │ │ │ │ │ │ ├──────┼────┼───────┼─────────┼───┼───────────┤ │AL-MAWAR │93.07.09│55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93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AL-MAWAR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7│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第224頁應 │ │ │ │ │傳票及應收帳款帳冊│ │收帳款帳冊。 │ │ │ │ │中。 │ │ │ │ │ │ │ │ │ │ ├──────┼────┼───────┼─────────┼───┼───────────┤ │PHILIPPI │97.07.09│580萬元 │沖銷元鋼公司89年間│同上 │見C2卷第21頁安泰商業銀│ │ │ │ │對PHILIPPI之應收帳│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 │ │ │ │款,並將此不實客戶│ │代傳票)、本院卷㈢第88│ │ │ │ │匯款資料登載於轉帳│ │頁轉帳傳票。 │ │ │ │ │傳票 │ │ │ │ │ │ │。 │ │ │ └──────┴────┴───────┴─────────┴───┴───────────┘ 附表三 ┌──────┬────┬──────────────────┬──────┬───────┐ │銷貨單編號 │收料單位│ 偽造之署名 │ 證 據 │偽造署押沒收依│ │ │ │ │ │據 │ ├──────┼────┼───┬────┬────┬────┼──────┼───────┤ │00000000 │豐笙工程│資材欄│收料單位│ 警 衛 │承運商 │見C1卷第41頁│刑法第219條 │ │ │ ├───┼────┼────┼────┤ │ │ │ │ │黃鐘顯│ 空白 │ 沈 │ 空白 │ │ │ ├──────┼────┼───┼────┼────┼────┼──────┼───────┤ │305054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曾 │同上 │同上 │ ├──────┼────┼───┼────┼────┼────┼──────┼───────┤ │305055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詹明安 │見C1卷第42頁│同上 │ ├──────┼────┼───┼────┼────┼────┼──────┼───────┤ │305056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 ├──────┼────┼───┼────┼────┼────┼──────┼───────┤ │305057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勝 │見C1卷第43頁│同上 │ ├──────┼────┼───┼────┼────┼────┼──────┼───────┤ │305058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王國羽 │同上 │同上 │ ├──────┼────┼───┼────┼────┼────┼──────┼───────┤ │305059 │同上 │莊連森│ 黃 │ 沈 │賴韋竹 │見C1卷第44頁│同上 │ ├──────┼────┼───┼────┼────┼────┼──────┼───────┤ │305076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同上 │同上 │ ├──────┼────┼───┼────┼────┼────┼──────┼───────┤ │305077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見C1卷第45頁│同上 │ ├──────┼────┼───┼────┼────┼────┼──────┼───────┤ │305078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林志超 │同上 │同上 │ ├──────┼────┼───┼────┼────┼────┼──────┼───────┤ │305079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高催誠 │見C1卷第46頁│同上 │ ├──────┼────┼───┼────┼────┼────┼──────┼───────┤ │305080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國羽 │同上 │同上 │ ├──────┼────┼───┼────┼────┼────┼──────┼───────┤ │305081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勝 │見C1卷第47頁│同上 │ ├──────┼────┼───┼────┼────┼────┼──────┼───────┤ │305082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 ├──────┼────┼───┼────┼────┼────┼──────┼───────┤ │305083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林朝明 │見C1卷第48頁│同上 │ ├──────┼────┼───┼────┼────┼────┼──────┼───────┤ │305090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同上 │同上 │ ├──────┼────┼───┼────┼────┼────┼──────┼───────┤ │305091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曾 │見C1卷第49頁│同上 │ ├──────┼────┼───┼────┼────┼────┼──────┼───────┤ │305092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許 │同上 │同上 │ ├──────┼────┼───┼────┼────┼────┼──────┼───────┤ │305093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明進 │見C1卷第50頁│同上 │ ├──────┼────┼───┼────┼────┼────┼──────┼───────┤ │305094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勝 │同上 │同上 │ ├──────┼────┼───┼────┼────┼────┼──────┼───────┤ │305095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詹明安 │見C1卷第51頁│同上 │ ├──────┼────┼───┼────┼────┼────┼──────┼───────┤ │305096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莊聰賢 │同上 │同上 │ ├──────┼────┼───┼────┼────┼────┼──────┼───────┤ │305097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賴韋竹 │見C1卷第52頁│同上 │ ├──────┼────┼───┼────┼────┼────┼──────┼───────┤ │305098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 ├──────┼────┼───┼────┼────┼────┼──────┼───────┤ │305099 │同上 │莊連森│ 黃 │ 凃 │王國羽 │見C1卷第53頁│同上 │ ├──────┼────┼───┼────┼────┼────┼──────┼───────┤ │305012 │盛鴻國際│黃鐘顯│ 楊 │ 陳 │張 │見C1卷第54頁│同上 │ ├──────┼────┼───┼────┼────┼────┼──────┼───────┤ │305013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許 │同上 │同上 │ ├──────┼────┼───┼────┼────┼────┼──────┼───────┤ │305014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唐 │見C1卷第55頁│同上 │ ├──────┼────┼───┼────┼────┼────┼──────┼───────┤ │305015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莊 │同上 │同上 │ ├──────┼────┼───┼────┼────┼────┼──────┼───────┤ │305016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劉 │見C1卷第56頁│同上 │ ├──────┼────┼───┼────┼────┼────┼──────┼───────┤ │305017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許進生 │同上 │同上 │ ├──────┼────┼───┼────┼────┼────┼──────┼───────┤ │305018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吳永騰 │見C1卷第57頁│同上 │ ├──────┼────┼───┼────┼────┼────┼──────┼───────┤ │305019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陳崑印 │同上 │同上 │ ├──────┼────┼───┼────┼────┼────┼──────┼───────┤ │305020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王國順 │見C1卷第58頁│同上 │ ├──────┼────┼───┼────┼────┼────┼──────┼───────┤ │305021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吳桂徵 │同上 │同上 │ ├──────┼────┼───┼────┼────┼────┼──────┼───────┤ │305022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姚長宏 │見C1卷第59頁│同上 │ ├──────┼────┼───┼────┼────┼────┼──────┼───────┤ │305023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黃旭智 │同上 │同上 │ ├──────┼────┼───┼────┼────┼────┼──────┼───────┤ │305024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林泰銘 │見C1卷第60頁│同上 │ ├──────┼────┼───┼────┼────┼────┼──────┼───────┤ │305025 │同上 │黃鐘顯│ 楊 │ 陳 │黃順進 │同上 │同上 │ ├──────┼────┼───┼────┼────┼────┼──────┼───────┤ │305173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張 │見C1卷第61頁│同上 │ ├──────┼────┼───┼────┼────┼────┼──────┼───────┤ │305174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 ├──────┼────┼───┼────┼────┼────┼──────┼───────┤ │305175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詹明安 │見C1卷第62頁│同上 │ ├──────┼────┼───┼────┼────┼────┼──────┼───────┤ │305176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田竹南 │同上 │同上 │ ├──────┼────┼───┼────┼────┼────┼──────┼───────┤ │305177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林朝明 │見C1卷第63頁│同上 │ ├──────┼────┼───┼────┼────┼────┼──────┼───────┤ │305178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朱天宏 │同上 │同上 │ ├──────┼────┼───┼────┼────┼────┼──────┼───────┤ │305179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王明進 │見C1卷第64頁│同上 │ ├──────┼────┼───┼────┼────┼────┼──────┼───────┤ │305180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勝 │同上 │同上 │ ├──────┼────┼───┼────┼────┼────┼──────┼───────┤ │305181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賴韋竹 │見C1卷第65頁│同上 │ ├──────┼────┼───┼────┼────┼────┼──────┼───────┤ │305182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黃 │同上 │同上 │ ├──────┼────┼───┼────┼────┼────┼──────┼───────┤ │305183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高催成 │見C1卷第66頁│同上 │ ├──────┼────┼───┼────┼────┼────┼──────┼───────┤ │305184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 ├──────┼────┼───┼────┼────┼────┼──────┼───────┤ │305185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王國羽 │見C1卷第67頁│同上 │ ├──────┼────┼───┼────┼────┼────┼──────┼───────┤ │305186 │同上 │莊連森│ 楊 │ 凃 │莊聰賢 │同上 │同上 │ ├──────┼────┼───┼────┼────┼────┼──────┼───────┤ │305190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張 │見C1卷第68頁│同上 │ ├──────┼────┼───┼────┼────┼────┼──────┼───────┤ │305191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 ├──────┼────┼───┼────┼────┼────┼──────┼───────┤ │305192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朱天寶 │見C1卷第69頁│同上 │ ├──────┼────┼───┼────┼────┼────┼──────┼───────┤ │305193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 ├──────┼────┼───┼────┼────┼────┼──────┼───────┤ │305194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王明進 │見C1卷第70頁│同上 │ ├──────┼────┼───┼────┼────┼────┼──────┼───────┤ │305195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勝 │同上 │同上 │ ├──────┼────┼───┼────┼────┼────┼──────┼───────┤ │305196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賴韋竹 │見C1卷第71頁│同上 │ ├──────┼────┼───┼────┼────┼────┼──────┼───────┤ │305197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莊聰賢 │同上 │同上 │ ├──────┼────┼───┼────┼────┼────┼──────┼───────┤ │305198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王國羽 │見C1卷第72頁│同上 │ ├──────┼────┼───┼────┼────┼────┼──────┼───────┤ │305199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 ├──────┼────┼───┼────┼────┼────┼──────┼───────┤ │305200 │同上 │莊連森│ 楊 │ 沈 │黃 │見C1卷第73頁│同上 │ ├──────┼────┼───┼────┼────┼────┼──────┼───────┤ │305208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張 │同上 │同上 │ ├──────┼────┼───┼────┼────┼────┼──────┼───────┤ │305209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莊聰賢 │見C1卷第74頁│同上 │ ├──────┼────┼───┼────┼────┼────┼──────┼───────┤ │305210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賴韋竹 │同上 │同上 │ ├──────┼────┼───┼────┼────┼────┼──────┼───────┤ │305211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王國羽 │見C1卷第75頁│同上 │ ├──────┼────┼───┼────┼────┼────┼──────┼───────┤ │305212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 ├──────┼────┼───┼────┼────┼────┼──────┼───────┤ │305213 │同上 │莊連森│ 楊 │ 黃 │勝 │見C1卷第76頁│同上 │ ├──────┼────┼───┼────┼────┼────┼──────┼───────┤ │305029 │祿研 │黃鐘顯│ 陳 │ 沈 │曾 │見C1卷第77頁│同上 │ ├──────┼────┼───┼────┼────┼────┼──────┼───────┤ │305030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唐 │同上 │同上 │ ├──────┼────┼───┼────┼────┼────┼──────┼───────┤ │305031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劉 │見C1卷第78頁│同上 │ ├──────┼────┼───┼────┼────┼────┼──────┼───────┤ │305032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黃 │同1 │同上 │ ├──────┼────┼───┼────┼────┼────┼──────┼───────┤ │305033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賴韋竹 │見C1卷第79頁│同上 │ ├──────┼────┼───┼────┼────┼────┼──────┼───────┤ │305034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 ├──────┼────┼───┼────┼────┼────┼──────┼───────┤ │305035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莊聰賢 │見C1卷第80頁│同上 │ ├──────┼────┼───┼────┼────┼────┼──────┼───────┤ │305036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 ├──────┼────┼───┼────┼────┼────┼──────┼───────┤ │305037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王國羽 │見C1卷第81頁│同上 │ ├──────┼────┼───┼────┼────┼────┼──────┼───────┤ │305038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 ├──────┼────┼───┼────┼────┼────┼──────┼───────┤ │305039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勝 │見C1卷第82頁│同上 │ ├──────┼────┼───┼────┼────┼────┼──────┼───────┤ │305040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朱天寶 │同上 │同上 │ ├──────┼────┼───┼────┼────┼────┼──────┼───────┤ │305041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朝明 │見C1卷第83頁│同上 │ ├──────┼────┼───┼────┼────┼────┼──────┼───────┤ │305042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田竹南 │同上 │同上 │ ├──────┼────┼───┼────┼────┼────┼──────┼───────┤ │305043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勝 │見C1卷第84頁│同上 │ ├──────┼────┼───┼────┼────┼────┼──────┼───────┤ │305044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 ├──────┼────┼───┼────┼────┼────┼──────┼───────┤ │305048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曾 │見C1卷第85頁│同上 │ ├──────┼────┼───┼────┼────┼────┼──────┼───────┤ │305049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陳 │同上 │同上 │ ├──────┼────┼───┼────┼────┼────┼──────┼───────┤ │305050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黃 │見C1卷第86頁│同上 │ ├──────┼────┼───┼────┼────┼────┼──────┼───────┤ │305051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林瓊田 │同上 │同上 │ ├──────┼────┼───┼────┼────┼────┼──────┼───────┤ │305052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林啟田 │見C1卷第87頁│同上 │ ├──────┼────┼───┼────┼────┼────┼──────┼───────┤ │305053 │同上 │莊連森│ 陳 │ 沈 │朱天寶 │同上 │同上 │ ├──────┼────┼───┼────┼────┼────┼──────┼───────┤ │305103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曾 │見C1卷第88頁│同上 │ ├──────┼────┼───┼────┼────┼────┼──────┼───────┤ │305104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曾 │同上 │同上 │ ├──────┼────┼───┼────┼────┼────┼──────┼───────┤ │305105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詹明安 │見C1卷第89頁│同上 │ ├──────┼────┼───┼────┼────┼────┼──────┼───────┤ │305106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 ├──────┼────┼───┼────┼────┼────┼──────┼───────┤ │305107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朱天寶 │見C1卷第90頁│同上 │ ├──────┼────┼───┼────┼────┼────┼──────┼───────┤ │305108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田竹南 │同上 │同上 │ ├──────┼────┼───┼────┼────┼────┼──────┼───────┤ │305109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王明進 │見C1卷第91頁│同上 │ ├──────┼────┼───┼────┼────┼────┼──────┼───────┤ │305110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勝 │同上 │同上 │ ├──────┼────┼───┼────┼────┼────┼──────┼───────┤ │305111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賴韋竹 │見C1卷第92頁│同上 │ ├──────┼────┼───┼────┼────┼────┼──────┼───────┤ │305112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 ├──────┼────┼───┼────┼────┼────┼──────┼───────┤ │305113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薛嘉源 │見C1卷第93頁│同上 │ ├──────┼────┼───┼────┼────┼────┼──────┼───────┤ │305115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王國羽 │同上 │同上 │ ├──────┼────┼───┼────┼────┼────┼──────┼───────┤ │305114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莊聰賢 │見C1卷第94頁│同上 │ ├──────┼────┼───┼────┼────┼────┼──────┼───────┤ │305116 │同上 │莊連森│ 陳 │ 劉 │黃 │同上 │同上 │ ├──────┼────┼───┼────┼────┼────┼──────┼───────┤ │305120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曾 │見C1卷第95頁│同上 │ ├──────┼────┼───┼────┼────┼────┼──────┼───────┤ │305121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王明進 │同上 │同上 │ ├──────┼────┼───┼────┼────┼────┼──────┼───────┤ │305122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勝 │見C1卷第96頁│同上 │ ├──────┼────┼───┼────┼────┼────┼──────┼───────┤ │305123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詹明安 │同上 │同上 │ ├──────┼────┼───┼────┼────┼────┼──────┼───────┤ │305124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田竹南 │見C1卷第97頁│同上 │ ├──────┼────┼───┼────┼────┼────┼──────┼───────┤ │305125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林朝明 │同上 │同上 │ ├──────┼────┼───┼────┼────┼────┼──────┼───────┤ │305126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莊聰賢 │見C1卷第98頁│同上 │ ├──────┼────┼───┼────┼────┼────┼──────┼───────┤ │305127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賴韋竹 │同上 │同上 │ ├──────┼────┼───┼────┼────┼────┼──────┼───────┤ │305128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王國羽 │見C1卷第99頁│同上 │ ├──────┼────┼───┼────┼────┼────┼──────┼───────┤ │305129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 ├──────┼────┼───┼────┼────┼────┼──────┼───────┤ │305148 │同上 │黃鐘顯│ 陳 │ 劉 │曾 │C1卷第100頁 │同上 │ ├──────┼────┼───┼────┼────┼────┼──────┼───────┤ │305149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曾 │同上 │同上 │ ├──────┼────┼───┼────┼────┼────┼──────┼───────┤ │305150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王國羽 │C1卷第101頁 │同上 │ ├──────┼────┼───┼────┼────┼────┼──────┼───────┤ │305151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薛嘉源 │同上 │同上 │ ├──────┼────┼───┼────┼────┼────┼──────┼───────┤ │305152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賴韋竹 │C1卷第102頁 │同上 │ ├──────┼────┼───┼────┼────┼────┼──────┼───────┤ │305153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高催誠 │同上 │同上 │ ├──────┼────┼───┼────┼────┼────┼──────┼───────┤ │305154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黃 │C1卷第103頁 │同上 │ ├──────┼────┼───┼────┼────┼────┼──────┼───────┤ │305155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勝 │同上 │同上 │ ├──────┼────┼───┼────┼────┼────┼──────┼───────┤ │305156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詹明安 │C1卷第104頁 │同上 │ ├──────┼────┼───┼────┼────┼────┼──────┼───────┤ │305157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啟田 │同上 │同上 │ ├──────┼────┼───┼────┼────┼────┼──────┼───────┤ │305158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林朝明 │C1卷第105頁 │同上 │ ├──────┼────┼───┼────┼────┼────┼──────┼───────┤ │305159 │同上 │黃鐘顯│ 陳 │ 沈 │朱天寶 │同上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法院9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