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楊明章、蔡美美、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豪志 陳茂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5618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豪志、陳茂林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豪志係址設臺南市○○路○段488-15號佳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掛名負責人,陳茂林係陳豪志之父,為佳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陳豪志於民國94年4月27日以佳成公 司所有之電著塗裝設備乙套(下稱系爭機器),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將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售予中租公司,再向中租公司 租用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29日止。陳豪志及陳茂林明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已屬中租公司所有,佳成公司因租賃關係持有系爭機器,應善加管理使用,並不得擅自處分,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9日在上開公 司將系爭機器侵占入己,提供此設備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嗣因佳成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中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機器,竟因聲請執行標的與另案歐力士公司聲請取回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事件標的相同,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31144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中 租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上訴人即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政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4年4月27日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影 本、94年4月29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94年5月19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94年5月31日經濟部工 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他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96年度執字第31144號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影本各一紙(見他字卷第4-12頁),被告出售予系爭機器予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見 偵查卷第10頁)、電著塗裝設備照片2張、粉體塗裝設備照 片5張、統一發票5張、95年7月25日保管證明書、買賣契約 書、佳成興業有限公司(94年)財產目錄、銪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8頁、第65頁、第151頁、第158-164頁)。又被告陳豪志既 於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保管證明書保管欄」等文書內簽章,復佐以證人陳玉蕋即佳成公司之員工於原審證稱:「公司出貨比較多時,陳豪志會去幫忙」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足認被告陳豪 志雖係該公司掛名負責人,亦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陳茂林參與本件融資貸款申辦作業及共同保管使用系爭機器至明,是其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2人擅自將系爭 機器處分,堪認其等就系爭機器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㈠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 ,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規定。⑵被告2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元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業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2人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 素行良好(見前科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等事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等所侵占之標的物市值500萬元,價值不菲,原審所量上 開之刑,仍在中度刑期之下,並無過重之情,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為㈠初犯;㈡犯後自白犯罪而態度誠懇;㈢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又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6款、第3點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其提出和解協議書、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1頁),告訴代理人對被告聲請宣告緩刑之情,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第57頁反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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