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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沈揚仁賴純慧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家中正舉辦喜事、全家外出宴客,有機可乘之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嗣甲○○於竊取丁○○(如附表一編號三)財物得手,正準備離開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於其所駕駛之9885-WM廂型車內起出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扣案暨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工具等可資佐證,堪予採信。至被害人乙○○、丙○○遭竊之財物,除經警方查扣並經被害人各自認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以外,再無其他被害人指述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指述其他遭竊之物,亦為被告所竊取,故被告所竊贓物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如附表二所示工具,如拔釘鉗、螺絲起子、扳手、老虎固定鉗、斜口鉗等,均質地堅硬、尾端尖銳,如持以對人體攻擊,客觀上均足以對身體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觸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被告係破壞二樓樓梯窗戶鋁窗進入行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持板手破壞窗戶進入等語及於本院供稱被害人二樓樓梯窗戶鋁窗並未上鎖相符(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56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卻記載係破壞二樓窗戶「窗鎖」進入行竊,尚有未當。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依被害人丁○○於警詢所述及現場照片所示,係持如附表2編號8所示老虎固定鉗破壞浴室氣窗鐵窗欄干後侵入竊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卻記載被告係破壞廚房後門之門鎖後侵入竊盜,亦有未當。㈢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犯罪,原判決理由欄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據上論斷欄漏引同條項第1款,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反趁被害人全家外出舉辦喜宴之際,攜帶兇器破壞門窗侵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害人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所犯三罪,各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六、

八、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至23頁)爰均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七、九、十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犯罪方法      │竊取之物品        │被害人│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點          │              │                  │      │          │          │
├──┼──────┼───────┼─────────┼───┼─────┼─────┤
│一  │98年10月3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乙○○│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拾│
│    │中午12時許  │號五、十一、十│                  │      │條第1項第 │月,扣案如│
│    ├──────┤二、十三所示之│                  │      │2款、第3款│附表二編號│
│    │乙○○位於台│物,以如附表二│                  │      │之攜帶兇器│五、十一、│
│    │南縣永康市西│編號五、十一所│                  │      │毀壞安全設│十二、十三│
│    │勢路99號住宅│示之物破壞2樓 │                  │      │備竊盜罪  │所示之物均│
│    │            │樓梯間窗戶外鋁│                  │      │          │沒收      │
│    │            │窗安全設備後,│                  │      │          │          │
│    │            │攀爬進入該處所│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二  │98年10月5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丙○○│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拾│
│    │晚上7時30分 │號二、五、六、│                  │      │條第1項第 │月,扣案如│
│    │許之夜間    │十二、十三所示│                  │      │1款、第2款│附表二編號│
│    ├──────┤之物,以如附表│                  │      │、第3款之 │二、五、六│
│    │丙○○位於台│二編號二、五、│                  │      │夜間攜帶兇│、十二、十│
│    │南縣永康市富│六所示之物破壞│                  │      │器毀越門扇│三所示之物│
│    │強路一段254 │廚房後門之門鎖│                  │      │侵入住宅竊│均沒收    │
│    │巷10號住宅  │(附著於門上)│                  │      │盜罪      │          │
│    │            │後而侵入該處所│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三  │98年10月7日 │攜帶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丁○○│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拾│
│    │晚上7時30分 │號二、五、八、│                  │      │條第1項第 │月,扣案如│
│    │許之夜間    │十一、十二、十│                  │      │1款、第2款│附表二編號│
│    ├──────┤三所示之物,以│                  │      │、第3款之 │二、五、八│
│    │丁○○位於台│如附表二編號二│                  │      │夜間攜帶兇│、十一、十│
│    │南縣永康市廣│、五、八、十一│                  │      │器毀壞安全│二、十三所│
│    │興街10號住處│所示之物破壞浴│                  │      │設備侵入住│示之物均沒│
│    │            │室氣窗鐵窗欄干│                  │      │宅竊盜罪  │收        │
│    │            │之安全設備後侵│                  │      │          │          │
│    │            │入該處所竊取財│                  │      │          │          │
│    │            │物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名稱              │沒收依據及理由        │
├──┼───────────┼───────────┤
│一  │老虎鉗壹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二  │拔釘鉗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加重│
│    │                      │竊盜罪所用之物,就被告│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    │                      │之加重竊盜罪,各爰依刑│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    │                      │沒收。                │
├──┼───────────┼───────────┤
│三  │望遠鏡壹個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四  │螺絲板手伍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五  │螺絲起子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
│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就│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    │                      │、二、三之加重竊盜罪,│
│    │                      │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六  │板手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盜│
│    │                      │罪所用之物,就被告所犯│
│    │                      │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
│    │                      │盜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七  │自製萬能鑰匙貳把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八  │老虎固定鉗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盜│
│    │                      │罪所用之物,就被告所犯│
│    │                      │如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
│    │                      │盜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九  │瓦斯點火器壹座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十  │尖嘴鉗貳支            │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
│    │                      │犯如附表一之加重竊盜罪│
│    │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十一│斜口鉗壹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三之加重│
│    │                      │竊盜罪所用之物,就被告│
│    │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    │                      │之加重竊盜罪,各爰依刑│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    │                      │沒收。                │
├──┼───────────┼───────────┤
│十二│灰色背包壹只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
│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就│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    │                      │、二、三之加重竊盜罪,│
│    │                      │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十三│黑手套壹雙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
│    │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
│    │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就│
│    │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    │                      │、二、三之加重竊盜罪,│
│    │                      │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宣告沒收。       │
└──┴───────────┴───────────┘
附表三(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
┌──┬───────────┬─────┬─────┬─────┐
│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目│被害人    │
│    │                      │之編號    │錄表之編號│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
│1   │玉手鐲二只            │附表一編號│2-3、2-12 │乙○○    │
│    │(業經發還)          │1         │          │          │
├──┼───────────┼─────┼─────┼─────┤
│2   │現金1800元            │          │          │乙○○    │
│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          │          │          │
│    │最有利於被告者為裁判基│          │          │          │
│    │礎,其中1165元(起訴書│          │          │          │
│    │附表一編號2)業經發還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二之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
┌──┬───────────┬─────┬─────┬─────┐
│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目│被害人    │
│    │                      │之編號    │錄表之編號│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
│一  │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1-5       │丙○○    │
│    │(業經發還)          │3         │          │          │
├──┼───────────┼─────┼─────┼─────┤
│二  │水晶手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8       │丙○○    │
│    │(業經發還)          │4         │          │          │
├──┼───────────┼─────┼─────┼─────┤
│三  │珍珠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9       │丙○○    │
│    │(業經發還)          │5         │          │          │
├──┼───────────┼─────┼─────┼─────┤
│四  │LV圓形機械表一只      │附表一編號│2-18      │丙○○    │
│    │(業經發還)          │6         │          │          │
├──┼───────────┼─────┼─────┼─────┤
│五  │F牌圓形石英錶二只     │附表一編號│2-19、2-22│丙○○    │
│    │(業經發還)          │7         │          │          │
├──┼───────────┼─────┼─────┼─────┤
│六  │精工牌圓形石英錶二只  │附表一編號│2-20、2-21│丙○○    │
│    │(業經發還)          │8         │          │          │
├──┼───────────┼─────┼─────┼─────┤
│七  │AG機械手錶一只        │附表一編號│2-23      │丙○○    │
│    │(業經發還)          │9         │          │          │
├──┼───────────┼─────┼─────┼─────┤
│八  │30分鑽石戒指一只      │附表一編號│5-1       │丙○○    │
│    │(價值25000元,業經發 │10        │          │          │
│    │還)                  │          │          │          │
├──┼───────────┼─────┼─────┼─────┤
│九  │金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5-2       │丙○○    │
│    │(業經發還)          │11        │          │          │
├──┼───────────┼─────┼─────┼─────┤
│十  │一仟元紙鈔七十張      │附表一編號│5-4       │丙○○    │
│    │(業經發還)          │12        │          │          │
├──┼───────────┼─────┼─────┼─────┤
│十一│天珠項鍊、手環各一條  │附表二編號│2-1及2-4  │丙○○    │
│    │(天珠項鍊業經發還)  │19        │          │          │
├──┼───────────┼─────┼─────┼─────┤
│十二│LICORNE金錶一只       │附表二編號│2-2       │丙○○    │
│    │                      │20        │          │          │
├──┼───────────┼─────┼─────┼─────┤
│十三│玉手鐲四只            │附表二編號│2-10、2-13│丙○○    │
│    │                      │24        │、2-14、  │          │
│    │                      │          │2-15      │          │
├──┼───────────┼─────┼─────┼─────┤
│十四│珍珠項鍊一條          │附表二編號│2-9       │丙○○    │
│    │                      │25        │          │          │
├──┼───────────┼─────┼─────┼─────┤
│十五│純金項鍊墜飾一條      │附表二編號│5-3       │丙○○    │
│    │                      │32        │          │          │
└──┴───────────┴─────┴─────┴─────┘
附表五(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三之加重竊盜罪所竊取之物品)
┌──┬───────────┬─────┬─────┬─────┐
│編號│竊取之物品名稱        │起訴書附表│扣押物品目│被害人    │
│    │                      │之編號    │錄表之編號│          │
│    │                      │          │(警卷編號│          │
│    │                      │          │)        │          │
├──┼───────────┼─────┼─────┼─────┤
│1   │龍形玉珮一條          │附表一編號│2-24      │丁○○    │
│    │                      │13        │          │          │
├──┼───────────┼─────┼─────┼─────┤
│2   │珍珠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25      │丁○○    │
│    │                      │14        │          │          │
├──┼───────────┼─────┼─────┼─────┤
│3   │金屬手環一只          │附表一編號│2-26      │丁○○    │
│    │                      │15        │          │          │
├──┼───────────┼─────┼─────┼─────┤
│4   │金屬項鍊一條          │附表一編號│2-27      │丁○○    │
│    │                      │16        │          │          │
├──┼───────────┼─────┼─────┼─────┤
│5   │JOJO牌石英錶一只      │附表一編號│6         │丁○○    │
│    │                      │17        │          │          │
├──┼───────────┼─────┼─────┼─────┤
│6   │1千元紙鈔七十九張、1百│附表一編號│6-1       │丁○○    │
│    │元紙鈔一張及5百元紙鈔 │18        │          │          │
│    │十五張                │          │          │          │
├──┼───────────┼─────┼─────┼─────┤
│7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附表一編號│6-2       │丁○○    │
│    │                      │19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