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沈揚仁
- 被告丁○○、戊○○、乙○○即林家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乙○○即林家寶 庚○○即蔡恆其 甲○○即白兆祥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九號、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林家寶(即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家寶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沒收。 白兆祥(即甲○○)、己○○、庚○○(即蔡恆其)、丙○○共同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林家寶(九十六年八月廿三日改名為乙○○)、白兆祥(九十六年七月廿三日改名為甲○○)、己○○、庚○○(原名為蔡恆其,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改名為庚○○)及丙○○等均曾任職於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又稱亞洲網路公司,址設新竹巿光復路二段537號八樓之一 ,下簡稱聯合國際公司),嗣先後離職,旋即由林家寶、丁○○、戊○○、己○○共同成立數位聯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數位聯網公司,址設:台南巿安南區○○街82巷5號一樓 ,以上四人均為股東;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南巿慶平路191號5樓),並推由林家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任總經理、己○○任副總經理,庚○○(即蔡恆其)則擔任業務主管、白兆祥擔任該公司之電腦程式人員。而丁○○則另成立伊西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西電子公司,址設台南巿安和路四段533巷37弄19號一樓;實際營業處所在台南市○ ○○街24號),由丁○○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丙○○擔任業務員(兼客服人員)。上開二家公司均係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公司,為達與聯合國際公司競爭客戶之目的,急需洞悉被害人等之業務拓展情形、客戶到期及各客戶之報價等商情資料。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先由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時,負責撰寫該公司潛在客戶資料程式,熟知該程式漏洞之丁○○,利用伊西電子公司之電腦(設於台南市○○○街24號)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網路位址IP:「210.192.136.41」上網,逕行進入聯合國際公司之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而入侵該公司之電腦主機,而得知進入該系統之相關帳號密碼。林泰良又承上開概括犯意,利用電腦及網路,破解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網路公司,址設台中巿崇德路2段130號14樓A1)電腦主機之保護措施,入侵該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客戶資料後,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戊○○,再由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設於葉某住處台南市○○街82巷5號):「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上網,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林家寶(即乙○○)、白兆祥(即甲○○)、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供擴展業務之用。渠等七人即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多次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許可,利用電腦經由數位聯網公司所申請之上開網路IP位址上網,輸入上開二公司帳號密碼,而入侵上開二公司之電腦主機,並進而下載取得該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致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戶資料等外流,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嗣因聯合國際公司清查電腦主機發覺有異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即林家寶、庚○○即蔡恆其、甲○○即白兆祥、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日期後,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三月廿三日以刑事準備書狀分別聲請傳訊同案被告丁○○、戊○○為證人到庭詰問,惟上開二證人業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被告等行使詰問權完畢,且該二位證人之證述已明確而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不必要而不再傳喚,應予駁回(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背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及丁○○、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各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供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四三至六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六頁;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第七七頁、第一六八頁),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離職,倘上開事實屬實,則聯合國際公司於上開離職時日,即已明知上情,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上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告訴期間;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主張:丙○○他們使用的電腦裡面留存聯合國際公司的資料,如果有不法,告訴人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告訴已經逾告訴期間,庚○○部分也是已經逾告訴期間(本院更一卷第六三頁),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八頁)。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且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廿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係自前開時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止,即連續多次為上開犯行(詳如後),則迄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按久大資訊網路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由告訴代理人林開福律師於警詢中對所有涉嫌人提出告訴,警卷第六0頁、第九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詳細羅列事證,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九五頁;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由負責人劉成豪於警詢中向數位聯網負責人林家寶提出告訴,警卷第六四頁;同日並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狀,詳細羅列事證,他字卷第一至三五頁),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故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三六頁、第六四頁、第二0一頁、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第二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二頁;本院更一卷第六四頁);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林家寶、庚○○即蔡恆其、甲○○即白兆祥、己○○、丙○○等對曾任職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另組公司,並從事與聯合國際公司營業內容相近之業務,且丁○○、戊○○、林家寶、己○○等四人係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等情節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即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被告丁○○、戊○○二人無故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並取得該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且對被告丁○○、戊○○二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亦未分享丁○○、戊○○之資料,與被告丁○○、戊○○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並另辯稱我是數位聯網資訊的負責人,我在公司負責財物監督且我沒有電腦技能,我的電腦也沒有接收到他們傳過來的入侵資料;被告庚○○(即 蔡恆其)則又辯稱:電腦裡面聯合國際的資料是數位聯網公 司經銷聯合國際公司時所留下來的資料,我忘記刪除。丁○○與我不同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他有下載資料;被告甲○○即白兆祥亦辯稱:電腦裡面聯合國際的資料是我之前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主機管理及救援,公司要求主機做備份那時所留下來的資料,我從公司離職時,公司沒有要求交回或刪除,我忘記刪除但我沒有使用或傳送那些資料。我沒有使用傳送或分享丁○○及戊○○入侵所得的資料。我也不知道他們入侵的事情。我的電腦裡的聯合國際資訊公司的原始碼,是那時所留存下來的。我沒有違背我的職務;被告丙○○另辯稱:我沒有入侵,也沒有下載、傳送、或使用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公司公司的東西。我電腦裡面留存聯合國際的資料是任職聯合國際公司內勤業務時,因聯合國際公司要求員工自備電腦,我工作上聯合國際公司提供給我的資料,我於九十二年底離職時,聯合國際公司並未要求我刪除資料,我因工作繁忙忘記刪除,那些資料非我入侵而下載的。我與戊○○任職的數位聯網公司是不同公司,我不知道戊○○有入侵他人電腦的事情,我在伊西公司任職內勤及客服,我不負責推廣業務,我也不知道丁○○有入侵他人公司電腦主機的事情;被告己○○另辯稱:外接硬碟裡的聯合國際報價單是案發前二年代理聯合國際商品時,給客戶的報價單,我沒有刪除的。不是入侵他們電腦下載的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確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經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上網,以及被告戊○○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以其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之IP:「211.74.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 址上網,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郵件伺服器、潛在客戶資料、網站大師及客戶管理等之電腦主機,或連結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E化入口網站伺服器、廠商管理系統等之電腦主機後,以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員工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等公司之電腦主機,並多次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㈠第三六頁、第六四頁、第二0一頁、第二五三至二五四頁、第二六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九五至九六頁;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第一八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負責人劉承豪、久大網路公司代理人林開福律師到庭證訴及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六一至六六頁、第五八至六0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九五頁、第二0四頁、原審卷㈡第二九至三八頁、第七0至七一頁),而IP:「210.192.136.41」網路位址係為固定制ADSL用戶使用,由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至IP:「211.74.88.16 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係為計時性ADSL用戶,由戊○○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等情,亦有臺灣電訊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函文一份、數位種子網路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函文一份在卷足參(警卷第一三七至一四六頁、第一四七至一五七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其次,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雖均否認參與被告丁○○、戊○○二人之上開犯罪行為,且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與被告丁○○、戊○○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 ⒈被告丁○○、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既均曾任職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另組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丁○○、戊○○、林家寶及己○○並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林家寶並擔任數位聯網公司負責人、戊○○則擔任數位聯網公司之總經理、己○○則擔任數位聯網公司之副總經理;丁○○並任伊西電子公司負責人,二家之業務類同,而數位聯網公司員工有十幾個,只有一間辦公室,辦公室面積大約與(原審)法庭差不多。被告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等人均在同一辦公室上班,而丁○○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為IP:「210. 192.136.41」;戊○○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之電腦主機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為IP:「211.74. 88.166」、「211.74.244.146」、「59.104.196.174」等網路位址,而其中IP:「210.192.136.41」之網路位址係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而其中IP:「211. 74.88.166」、「211.74.244.146」、「59.1 04.196.174」等網路位址則係被告戊○○向數位種子網路公司所申請等情,已如上述。且數位聯網公司員工同在一辦公室內辦公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即白兆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詰證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廿七頁),而被告戊○○亦坦承:伊係用伊在台南巿大安街82巷5號住址之電腦入侵;被 告丁○○亦供稱:伊係用伊西公司的電腦入侵等情不諱(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三頁背面),再參之上開IP申請資料影本及使用資料查詢單(警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七頁),及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丁○○有無在數位聯網公司負責網路資訊技術工作?)有時候會請丁○○協助;(丁○○及公司員工有否提供你亞洲網路公司客戶資料?)因為我們都是以電子信箱轉寄的(警卷第廿一頁、第廿五頁);被告丁○○供稱:九十三年我有在數位聯網公司負責網站設計工作、我是股東,所以會與林家寶、戊○○聯繫等情(警卷第四至五頁)。可知被告丁○○、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人自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固另組數位聯網公司及伊西電子公司,惟丁○○、戊○○、林家寶及己○○同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股東;丁○○並擔任伊西電子公司負責人,且又使用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網路位址即IP:「210.192.136.41」,丁○○亦不否認因股東關係伊與林家寶及戊○○常聯繫乙節無誤(警卷第四至五頁),足徵渠等經常聯繫關係密切。 ⒉其次,被告丁○○、戊○○均供承渠等利用電腦經由上開申請之網路位址侵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進而下載取得告訴人電腦主機內業務相關之客戶資料,已如前述。嗣又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有上開臺灣電訊客服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文及查詢資料、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查詢資料、聯合國際公司電腦郵件主機遭入侵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客戶資料庫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之電腦網站主機遭入侵後閱讀資料之紀錄表、聯合國際公司客戶管理主機遭入侵之紀錄表、列印自被告丁○○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等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以及電子郵件等文件、列印自被告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主機之紀錄檔及下載自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及電子郵件等文件、久大網路公司E化入口網站(EIP)及廠商管理系統(CVO)電腦主機系統遭入侵之紀錄檔影本以及扣案之被告丁○○、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與網路設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六七至九二頁、第一00至一五七頁、第二一四至四五二頁、第四五四至五00頁)。互核均相吻合。稽之被告等所組成之上揭公司經營之業務與被害人等之業務完全重疊,而被告等取得該等電磁紀錄之目的,完全係為了洞悉被害人等之業務拓展情形、客戶到期及各客戶之報價等商情資料。而由上開被告彼此間各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被告等取得上開內容之電磁紀錄後,除進而傳送予各相關業務人員外,且在電子郵件之中附加業務上之具體指示,可謂對於被害人等業務之拓展亦步亦趨,可知被告等所傳送、再傳送者,對於各收件之共同被告而言,絕非垃圾郵件或等閒之郵件,顯係被告等業務上最應予以優先且深入閱讀者。何況,以共同被告等七人均原任職於被害人聯合國際公司,對於該公司同事知之甚稔,而由共同被告間所傳送、接收之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均明顯可知係來自被害人等,而所傳送、接收之次數及份量「量大且精」,以數位聯網公司之一間辦公室之大小(相當於原審法庭之長寬),數位同事共事一年有餘,長期且大量接收與業務直接相關之競爭對手情報,衡情豈能謂不知之理?故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所辯上開電子郵件渠等視同垃圾郵件並未打開閱覽云云,顯無足採。 ⒊細繹被告丁○○、戊○○二人上開所使用之網路位址相同,且其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及無故取得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之期間亦有重疊,二人取得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又均係以隨機輸入該等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帳號,經測試該員工所設定之密碼與帳號相同後而取得該入侵告訴人電腦主機之帳號及密碼,再參之其等又均供述有使用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同一員工即「MAY」之帳號及密碼及二人所無故入侵並下載取得之電磁紀錄之被害客體,又同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二家公司,被告丁○○、戊○○二人違犯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地點、期間、犯罪手法及侵害客體均屬相同,又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使用,以供各該公司擴展業務(詳如附表所載各待證事實欄所示)等情,足見被告丁○○、戊○○與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人間,就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施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丁○○、戊○○辯稱:並無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他被告云云,及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人所辯:並未接收丁○○、戊○○傳送之資料並分享,與被告丁○○、戊○○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均屬事後迴護彼此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然依前開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所提出之電腦主機遭入侵之統計及紀錄表等資料(附於警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本案由上開數位聯網公司向臺灣電訊公司所申請之IP:「210.192.1 36.41」網路位址,以無故輸入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 負責人劉成豪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該公司電腦主機之起始期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是本案被告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即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起訴書認被告等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丁○○、戊○○另辯稱: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此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丁○○、戊○○未經授權自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電腦主機下載該等公司主機內業務相關電子郵件、檔案資料等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帳號密碼以發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告知其餘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等人以供各該公司擴展業務使用,所為核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本案被告等均為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入之數位聯網公司或被告丁○○自行成立之伊西電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均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以及本案另一告訴人久大網路公司之業務相近,足認被告等所從事之行業與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而客戶資料即為市場之所在,本案被告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均以客戶資料為主,是被告等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對告訴人公司即將到期之客戶進行挖角。易言之,被告等入侵告訴人等之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等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等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等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開所查事證,被告等未經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同意,無故輸入上開公司員工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下載取得主機內之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所辯均不足取,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規定: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本件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上開犯罪,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若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等所犯上開等罪,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乃實質上之數罪,而須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㈢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貨幣單位: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被告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等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多次入侵他人之電腦主機、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主機為手段,而遂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內電磁紀錄之犯罪目的,故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至被告等無故入侵久大網路公司電腦主機並無故取得該公司電腦主機之電磁紀錄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然其與原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丁○○、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戊○○與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蔡恆其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正犯,原審竟對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蔡恆其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㈡原審認被告等係連續犯主文漏載「連續」,至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等已與被害人之一久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其等犯罪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欠妥。㈣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壹台原審於理由欄述明應予沒收,但主文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丁○○、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丁○○、戊○○部分量刑太輕,固均不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不察,對被告林家寶、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及丙○○等遽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感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幫助其等入行之培育恩情,竟於離職後以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並取得其內相關業務機密之電磁紀錄方式,藉以壓縮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之市場競爭能力及獲利,及其等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期間,犯罪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聯合國際公司及久大網路公司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全部告訴人(目前僅與被害人之一久大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和解書一份在最高法院卷第六二至六八頁)達成和解及被告丁○○、戊○○為入侵之主犯、被告林家寶為數位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餘被告為上開公司之雇用人員,所任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林家寶有期徒刑捌月、白兆祥、己○○、庚○○(即蔡恆其)、丙○○各有期徒刑肆月。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等均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六、末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被告等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HP廠NX七○○○型)一臺,為被告丁○○向數位聯網公司購得而現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前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用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罪行為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本件扣案之被告戊○○用以犯案之電腦一臺,雖係被告戊○○供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所用之物,惟該臺電腦為數位聯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 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一、林家寶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家寶之供述│一、被告林家寶係數位聯網資訊公司之負責人。 │ │ │(警卷第二一頁,│二、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 │否認犯行) │ 。 │ ├──┼────────┼──────────────────────┤ │ 二 │IP申請資料一份 │入侵告訴人聯合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 │ │ │際公司」)電腦主機之網路IP:210.192.136.41係│ │ │ │數位聯網資訊公司所申請使用(警卷第一三七頁 │ │ │ │)。 │ ├──┼────────┼──────────────────────┤ │ 三 │從共同被告丁○○│一、被告林家寶有接收共同被告丁○○所發送載有│ │ │、戊○○及蔡恆其│ 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網址及帳號、密│ │ │所使用電腦(已扣│ 碼之郵件(警卷第二一四頁、第二四一頁)。│ │ │案)列印之客戶名│二、被告林家寶有接收丁○○所發送載有聯合國際│ │ │單及業務往來等郵│ 公司與客戶業務往來資料之郵件(警卷第二 │ │ │件傳送資料 │ 三七頁)。 │ │ │ │三、林家寶有接收共同被告戊○○所發送載有聯合│ │ │ │ 國際公司業務往來資料之郵件(警卷第三二 │ │ │ │ 六至三六三頁)。 │ │ │ │四、林家寶有接收共同被告蔡恆其所發送載有聯合│ │ │ │ 國際公司客戶資料之郵件(警卷第四一三頁 │ │ │ │ )。 │ ├──┼────────┼──────────────────────┤ │ 四 │從共同被告蔡恆其│被告林家寶於接收上開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業務資料│ │ │所使用電腦(已扣│之郵件後,再以電子郵件轉發給共同被告蔡恆其及│ │ │案)列印之接收郵│其他公司員工,足認其就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 │件資料 │,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警卷第四一二頁)。 │ ├──┼────────┼──────────────────────┤ │ 五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第一00至 │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一五七頁)。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二、丁○○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之供述│一、扣案電腦是數位聯網資訊公司所有,並由被告│ │ │(警卷第四至九頁│ 丁○○使用(警卷第五頁)。 │ │ │) │二、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警│ │ │ │ 卷4)。 │ ├──┼────────┼──────────────────────┤ │ 二 │從被告丁○○所使│一、被告丁○○有破解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之安│ │ │用之電腦(已扣案│ 全措施,入侵其內瀏覽資料(警卷第二七0至│ │ │)列印之檔案資料│ 二七七頁、第五六九頁)。 │ │ │ │二、丁○○將破解後之聯合國際公司客戶資料主機│ │ │ │ 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共同被告林家寶等人(警│ │ │ │ 卷第二一四頁、第二四一頁、第二三五至二 │ │ │ │ 三六頁)。 │ │ │ │三、丁○○入侵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主機│ │ │ │ ,盜取客戶名單(警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七頁)│ │ │ │ 。 │ │ │ │四、丁○○發送載有聯合國際公司潛在公司客戶名│ │ │ │ 單、報價單及業務資料之郵件給共同被告蔡恆│ │ │ │ 其、戊○○、林家寶及己○○(警卷第二三一│ │ │ │ 至二三四頁、第二三七頁)。 │ ├──┼────────┼──────────────────────┤ │ 三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第一00至 │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一五七頁)。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 四 │保密同意書一紙 │丁○○於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與公司簽訂保│ │ │(詳下列【貳、補│密同意書,其中第三點規定:「於受託或任職期間│ │ │強證據】所述) │……不得私自複製、散播、轉售……程式原始碼及│ │ │ │設計圖樣,亦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者」(補證一)│ ├──┼────────┼──────────────────────┤ │ 五 │從被告丁○○所使│由扣案電腦所列印之檔案資料中,有許多是屬於聯│ │ │用之電腦(已扣案│合國際公司之原始碼程式,且儲存及修改時間均在│ │ │)列印之檔案資料│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時間橫跨丁○○任職聯合國│ │ │ │際公司期間(九十三年八月離職),足認丁○○在│ │ │ │任職期間有私自盜取聯合國際公司電腦檔案之情事│ │ │ │;況扣案電腦內之原始碼程式檔案,僅有丁○○有│ │ │ │能力及機會取得,足認其辯稱該台電腦是在九十五│ │ │ │年一月向戊○○購得云云,不值採信(警卷第二 │ │ │ │一五至二二四頁)。 │ ├──┼────────┼──────────────────────┤ │ 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久大資訊公司之電腦有遭到網路位址即IP210.192.│ │ │林開福於警詢中之│136.41入侵竄取資料。 │ │ │證詞 │ │ ├──┼────────┼──────────────────────┤ │ 七 │從被告丁○○所使│由扣案電腦所列印之檔案資料中,發現久大資訊公│ │ │用電腦列印之檔案│司之客戶開發資料,足認丁○○有入侵久大資訊公│ │ │資料 │司電腦之情事(警卷第五0一至五六八頁)。 │ └──┴────────┴──────────────────────┘ 三、戊○○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戊○○之自白│全部入侵聯合國際公司電腦主機及下載、傳送資料│ │ │ │之事實(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九頁) │ ├──┼────────┼──────────────────────┤ │ 二 │IP入侵電子記錄檔│入侵聯合國際公司之網路位址IP:211.74.88.166 │ │ │、IP申請資料一份│等多筆IP,為被告戊○○個人在家中所使用(警卷│ │ │ │第一四二至一五五頁) │ ├──┼────────┼──────────────────────┤ │ 三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第一00至 │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一五七頁)。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 四 │從被告戊○○所使│被告戊○○手提電腦中,查獲直接入侵聯合國際資│ │ │用電腦(已扣案)│訊公司電腦主機(警卷第二五二至二六九頁、第 │ │ │列印之入侵聯合國│二八二至三二三頁、第五七0至五七一頁)。 │ │ │際公司紀錄 │ │ ├──┼────────┼──────────────────────┤ │ 五 │從被告戊○○所使│被告戊○○將各式資料傳送給共同被告蔡恆其、林│ │ │用電腦(已扣案)│家寶等人之事實(警卷第三二四至至三六五頁、第│ │ │列印之傳送聯合國│三七五至三八八頁)。 │ │ │際公司各項客戶名│ │ │ │單及業務資料等文│ │ │ │件 │ │ └──┴────────┴──────────────────────┘ 四、庚○○(即蔡恆其)部份: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恆其之供述│被告蔡恆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 │(警卷第三五頁,│om.tw。 │ │ │否認犯行) │ │ ├──┼────────┼──────────────────────┤ │ 二 │撤銷經銷商授權通│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業已書面通知數│ │ │知函一份 │位聯網公司,表明撤銷經銷合約(警卷第一七六 │ │ │ │頁)。 │ ├──┼────────┼──────────────────────┤ │ 三 │從被告蔡恆其所使│該電腦內檔案修改時間分布於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 │ │用電腦(已扣案)│五一月間,且有大量聯合國際公司客戶名單及行銷│ │ │列印之大量聯合國│文件,均屬機密文件,而非公開檔案,足認被告蔡│ │ │際公司客戶名單及│恆其辯稱該等資料係九十三年撤銷經銷合約以前合│ │ │行銷文件等資料 │法取得並留下的云云,不足採信(警卷第三九二 │ │ │ │至三九八頁)。 │ ├──┼────────┼──────────────────────┤ │ 四 │從被告蔡恆其所使│被告蔡恆其接受共同被告丁○○潛在客戶資料庫名│ │ │用電腦(已扣案)│單(警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接收共同被告葉│ │ │列印之接收郵件資│文清傳送客戶名單資料(警卷第三八九至三九一 │ │ │料 │頁)。 │ ├──┼────────┼──────────────────────┤ │ 五 │從被告蔡恆其所使│被告蔡恆其接受丁○○等人傳頌之資料,有開啟閱│ │ │用電腦(已扣案)│讀及使用之紀錄(警卷第三九九至四一0頁),並│ │ │列印之開啟檔案及│將不法取得之各項資料傳送予共同被告林家寶、劉│ │ │寄送郵件等資料 │家銘及戊○○等人(警卷第四一三至四一五頁),│ │ │ │更定期向戊○○回報工作進度(警卷第四一一至 │ │ │ │四一五頁)。 │ ├──┼────────┼──────────────────────┤ │ 六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第一00至 │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一五七頁)。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五、白兆祥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白兆祥之供述│一、被告白兆祥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white@digine│ │ │(警卷第三五頁,│ t.com.tw。 │ │ │否認犯行) │二、白兆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從聯合國際公司離│ │ │ │ 職(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九頁) │ ├──┼────────┼──────────────────────┤ │ 二 │保密同意書一紙 │白兆祥於任職聯合國際公司期間,曾與公司簽訂保│ │ │(詳下列【貳、補│密同意書,其中第3點規定:「於受託或任職期間 │ │ │強證據】所述) │……不得私自複製、散播、轉售……程式原始碼及│ │ │ │設計圖樣,亦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者」(補證二)│ ├──┼────────┼──────────────────────┤ │ 三 │從被告白兆祥所使│一、本案警方從被告白兆祥之扣案電腦內查獲聯合│ │ │用電腦(已扣案)│ 國際公司所有程式原始碼檔案十一筆(警卷第│ │ │列印之檔案資料 │ 四六九至四七二頁),白兆祥就此雖辯稱係任│ │ │ │ 職期間所作備份忘記刪除云云,惟查白兆祥任│ │ │ │ 職於聯合國際公司時,並未負責twn8主機之管│ │ │ │ 理,自無備份之需求;其次,觀之上開保密同│ │ │ │ 意書可知,聯合國際公司嚴格要求員工不得私│ │ │ │ 自備份檔案,自無可能同意員工備份檔案於私│ │ │ │ 人電腦,足認白兆祥辯稱備份檔案未刪除云云│ │ │ │ ,不值採信。 │ │ │ │二、白兆祥自聯合國際公司離職後,隨即在同月份│ │ │ │ 至數位聯網公司任職,並擔任相同性質工作(│ │ │ │ 警卷第四六五至四六六頁),更在任職數位聯│ │ │ │ 網公司後,開啟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之潛在客│ │ │ │ 戶資料庫密碼檔案(警卷第四七三至第四九 │ │ │ │ 九頁),足認白兆祥辯稱電腦內檔案是備份末│ │ │ │ 刪除、離職後未曾開啟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 │ │ │ 詞。 │ ├──┼────────┼──────────────────────┤ │ 四 │聯合國際公司twn8│白兆祥於離職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二度未│ │ │主機歷史檔案記錄│經同意侵入twn8主機,以外接硬碟方式,盜取聯合│ │ │一份(詳下列【貳│國際公司之程式原始碼檔案(補證三),足認白兆│ │ │、補強證據】所述│祥辯稱電腦內檔案係備份漏未刪除云云,不足採信│ │ │) │。 │ ├──┼────────┼──────────────────────┤ │ 五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第一00至 │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一五七頁)。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六、己○○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0 法│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己○○之供述│一、被告己○○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jimmy@digine│ │ │(警卷第三二頁,│ t.com.tw。 │ │ │否認犯行) │二、扣案的隨身硬碟係其所有。 │ ├──┼────────┼──────────────────────┤ │ 二 │從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丁○○曾將國際聯合公司潛在客戶資料庫│ │ │所使用電腦(已扣│之帳號及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己○○(警│ │ │案)列印之電子郵│卷第二一四頁、第二四一頁);陳奉良曾將國際聯│ │ │件記錄 │合公司之業務密祕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己○○│ │ │ │(警卷第二三七頁)。 │ ├──┼────────┼──────────────────────┤ │ 三 │從共同被告蔡恆其│共同被告蔡恆其曾將聯合國際公司之業務祕密資料│ │ │所使用電腦(已扣│,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己○○之事實(警卷第 │ │ │案)列印之電子郵│四一三頁)。 │ │ │件記錄 │ │ ├──┼────────┼──────────────────────┤ │ 四 │撤銷經銷商授權通│聯合國際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業已書面通知數│ │ │知函一份 │位聯網公司,表明撤銷經銷合約(警卷第一七六 │ │ │ │頁)。 │ ├──┼────────┼──────────────────────┤ │ 五 │從被告己○○所使│被告己○○行動硬碟中儲存聯合國際公司各種業務│ │ │用行動硬碟(已扣│檔案資料(警卷第四五二至四六三頁),足認劉家│ │ │案)內列印之檔案│銘辯稱行動硬碟內資料係與聯合國際公司經銷期間│ │ │資料 │所留存未刪之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 └──┴────────┴──────────────────────┘ 七、丙○○部分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claire@diginet. │ │ │(警卷第四三頁,│com.tw。 │ │ │否認犯行) │ │ ├──┼────────┼──────────────────────┤ │ 二 │從被告丙○○所使│一、共同被告丁○○將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業務員│ │ │用電腦(已扣案)│ May的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客戶資料),轉寄 │ │ │列印之檔案資料 │ 予被告丙○○,並交待其聯絡該客戶(警卷第│ │ │ │ 四一七至四二0頁)。 │ │ │ │二、丁○○將盜取自聯合國際公司之客戶名單,以│ │ │ │ 電子郵件寄送給丙○○,並交待其著手搶接該│ │ │ │ 等客戶(警卷第四二一至四二二頁)。 │ │ │ │三、丙○○接收自丁○○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為聯│ │ │ │ 合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交接客戶清單之機密資料│ │ │ │ (警卷第四二三至四二五頁)。 │ │ │ │四、丁○○寄發聯合國際公司研討會報名之客戶名│ │ │ │ 單予丙○○,要求其應開發該等客戶(警卷第│ │ │ │ 四二六至四二八頁)。 │ │ │ │五、丙○○依上開指示拜訪客戶後,均定期以電子│ │ │ │ 郵件向丁○○報告開發客戶結果(警卷第四 │ │ │ │ 二九至四三九頁),足認丙○○就妨害電腦使│ │ │ │ 用罪部分有犯罪分工。至丙○○辯稱電腦內資│ │ │ │ 料是任職於聯合國際公司時所備份,九十二年│ │ │ │ 底離職後忘記刪除云云,惟其所傳送及接收之│ │ │ │ 資料,均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以後檔案資料(警│ │ │ │ 卷第四二九、四三0頁以下),益徵其所辯不│ │ │ │ 足採信。 │ ├──┼────────┼──────────────────────┤ │ 三 │由案外人鐘慈君所│被告丙○○由共同被告丁○○處接收盜取自聯合國│ │ │使用電腦列印之檔│際公司之客戶名單資料後,即傳送給其公司下屬鐘│ │ │案資料 │慈君使用(警卷第四四0至四五一頁)。 │ ├──┼────────┼──────────────────────┤ │ 四 │聯合國際公司電腦│聯合國際公司上開電腦主機,遭網路位址IP:210.│ │ │郵件主機、客戶資│192.136.41、211.74.88.166、211.74.244.146、 │ │ │料庫主機、網站主│59.104.196.174等入侵之事實(警卷第一00至 │ │ │機及客戶管理主機│一五七頁)。 │ │ │遭入侵之紀錄表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