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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葉居正張桂美陳春長

  • 被告
    魏方章薛信凱謝文裕葉炳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方章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信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裕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炳宏 張金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炳宏犯妨害(劉建利)行動自由罪部分;薛信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重利罪部分;謝文裕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五十九之重利罪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炳宏被訴妨害(劉建利)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葉炳宏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薛信凱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文裕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金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文裕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郭永明(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前因重利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查獲後,再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日起,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借款之方式,從中放款高利貸牟取不法暴利。郭永明並吸收魏方章(自附表一編號六開始)、葉炳宏(自附表一編號十二開始)、賴信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確定)等人擔任分區經理,負責管理或代理放(收)款高利貸、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恐嚇等工作,內置行政組並由林素玲(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林淑情(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等人,負責擔任秘書、會計等工作,職司組織集團資金調度運轉、彙整紀錄被害人借貸資料、接聽貸款專線電話,且負責各項匯款及提供人頭帳戶供組織成員使用,旗下並操控集團成員李盈德(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確定)、郭家豪(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郭家宏(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薛信凱(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一,除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外)、曾致文(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凌昇明(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確定)、楊竣創(經原審判處罪刑,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劉長安(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緝中)、張金福(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二0、九六、一一0、一一七部分)、賴帛江(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確定)、謝文裕(自附表一編號三七開始,除檢察官撤回起訴部分外;編號五四、五九除外)等人,專門聽命集團首謀郭永明及集團幹部魏方章、葉炳宏等三人之指揮,負責從事催討債務、收(放)款高利貸、暴力討債等不法工作,郭永明則以自稱「許經理」、「游先生」或「陳先生」,與需款之人聯絡,約定貸款金額、利息及交款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九十五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判決與起訴書、原判決所示犯行之編號對照,詳見附表一所示)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一二二所示(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告經檢察官撤回之部分均除外,詳下述)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嘉義市○區○○街一百七十七號三樓之三、嘉義市○區○○路四百九十之一號十樓之一作為集團總部,為躲避警方查緝由郭家豪出面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四三號四樓、臺北市○○區○○街三二號二樓及高雄市左營區○○○路一0一八號十二樓之二作為北區、南區據點,提供外務平日開會、休息之處所,該高利放貸暴力討債集團從事地下錢莊金錢貸(放)款業務,以每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需借款人支付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重利,甚或更高之利息,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之重利,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共同乘不特定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借款人需提出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土地或建物權狀等暨再簽下借款金額面額二倍以上之商業本票等作為質押牟利,並要求匯入人頭帳戶黎邱連英、尤水得、張麗琴、步瑞芳、孟立忠、許妃君等人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黎邱連英等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遇有借款人因利息金額負擔沉重無力償還或躲避情形,則以下述所示言詞恐嚇借款人等暴力催收方式,逼迫借款人或借款人之家人清償借款,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張金福等人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魏方章、薛信凱、曾致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對借款人黃景川(附表一編號四五、五一)恫稱:「若不還錢,就走著瞧,全省有很多黑道兄弟,如不還款就要堵你及處理你,並到你家裡拜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景川,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魏方章、薛信凱及郭永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對借款人榮脩雲(附表一編號一、二、二六)恫稱:如果遲繳,沒辦法跟公司交代,要到家裡找家人處理等語,以此加害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榮脩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魏方章、葉炳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間之某日,對借款人黃裕正(附表一編號十二、二二、二五)恫嚇:如果遲繳利息,無法對公司交代,要到家裡找家人處理等語,以此加害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裕正,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魏方章、薛信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駕車搭載借款榮脩雲前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退伍金,並嚇稱:「不要藉機偷溜走,人都布置好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榮脩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魏方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因劉志翔擔任借款人黃裕正(附表一編號八五)之保證人,黃裕正未如期繳交利息,即以電話對劉志翔嚇稱:如果不處理,要弄到其退伍,並要去家找家人處理等語,以此加害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志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葉炳宏、郭家宏、張金福及郭永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打電話到其吳維進(附表一編號二0)工作處所恫稱:如果不還錢,會派人來抓,會讓其好看;要醫院院長出面解決,如不出面解決,要到醫院門口拉白布條,以三字經辱罵,要派人三班輪流到醫院堵人,知道其住處,行動組要動手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吳維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葉炳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借款人王崑奇(附表一 編號六三)之行動電話及其工作處所,嚇稱:如果不還錢,要去家裡撒冥紙,要請小弟去堵,讓其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王崑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搜索,當場查獲林淑情;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二樓搜索,當場查獲郭永明、林素鈴、郭家豪;於同日九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路一0一八號十二樓之二查獲魏方章、薛信凱、曾致文、郭家宏,李盈德則隨後至該處所亦遭查獲;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四十三號四樓查獲葉炳宏;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嘉義市○○路四九0之一號十樓之一林淑情住處搜索;於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一八三巷口拘提凌昇明到案;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號之七─一一便利商店前,因楊竣創與田正榮(附表一編號一0五)商談還款事宜而當場查獲楊竣創,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之一至之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魏方章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葉炳宏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薛信凱就附表一編號一0五至一二二;張金福就附表一編號八至一七、三六、三七、三八、四六、八二、一0五、一一一、一一三、一六一、一二三、一二六;謝文裕就附表一編號一一七、二三、二六、二八至三六、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等涉嫌重利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張金福、謝文裕與同案被告林素鈴、林淑情、曾致文、李盈德、郭家宏、郭家豪、凌昇明、阮美玲、楊竣創、賴信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集合犯意,為以下犯行:①莊淇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於九十二年七月借款期間偶有延遲繳納利息,郭永明、賴帛江、張金福等人即在其住處牆壁以紅色油漆噴寫「欠債還錢」等字樣及嚇稱:「你沒有還的話,要到就要到公司找你,你主管跟同事在這裡,你也沒辦法工作」等語,致莊淇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梁旻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七)於借款期間偶有遲延繳納利息,賴帛江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率人在臺南市○○路上恐嚇梁旻家,並以拳頭毆打梁旻家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③何啟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因無力繳納利息,郭永明以電話恐稱:要叫殘障人士住在何啟祥家,直到還錢等語,致何啟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④余育霖(附表一編號三)於借款期間偶有遲延繳納利息,賴信中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前往余育霖母親余許湘羚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之上班處所,以紅色油漆潑灑強逼余育霖母親償還積欠之利息一萬八千元。⑤賴明義(附表一編號十)因無力償還利息,郭永明以電話或派員至賴明義住處,嚇稱:要到賴明義家潑油漆、要到其上班地點鬧或要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賴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⑥方馬意(附表一編號十九)因未繳息,魏方章、曾致文等人即以電話恫嚇:「不還的話,要搬走園藝場東西」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⑦郭永明於九十六年一月月間以行動電話恫嚇劉秀霞(附表一編號二七):要到其訂購便當之公司要錢,並要派地下錢莊之人去處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⑧郭永明、郭家豪、賴信中、魏方章、李盈德等人以電話對王瑞祺(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七六、一二一)嚇稱:知道其住處,行蹤都受到掌控,若不繳款,其終身俸會領不到,若遲繳,要到部隊向長官催討,使其無法繼續待在軍中,生活陷入困苦等語,致王瑞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⑨廖鍵汶(附表一編號四0、七一)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郭永明、郭家豪、葉炳宏、凌昇明即恐嚇廖鍵汶自動辦理退伍,以退伍金償還利息,否則要將借款的事情告知軍中長官讓其領不到退休金等語,致廖鍵汶心生畏懼,自動辦理退伍,於退伍當日派郭家豪將廖鍵汶帶至豐原收支組領取支票後,再到臺灣銀行,由凌昇明在臺灣銀行等候,廖鍵汶領取現金十九萬元及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三十七萬元轉至地下錢莊之帳戶內。⑩張昭慶(附表一編號四七、五六)於借款期間偶有遲延繳納利息,葉炳宏即夥同綽號「小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約張昭慶至嘉義市○○路與仁愛路口見面,其中一名男子即向張昭慶恐嚇稱:『「小陳」對你很客氣,你不要看我很軟你若沒有繳款,你也跑不掉』等語,致張昭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⑪田正榮(附表一編號一0五)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郭永明、魏方章即向田正榮嚇稱:要到其工作之致遠管理學院讓其好看等語,致田正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魏方章等人沙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張金福、謝文裕與同案被告林素鈴、林淑情、曾致文、李盈德、郭家宏、郭家豪、凌昇明、江永仲、阮美玲、楊竣創、賴信中等基於妨害自由之集合犯意,為以下犯行:①榮脩雲(附表一編號一、二、二六)向郭永明等人借款,繳付六十、七十萬元利息錢後無力償還,即遭郭永明、魏方章、薛信凱恐嚇,不得不未達屆齡退伍年限時即自行提早退伍,以致喪失應該領取之終身俸,榮脩雲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六時提前退伍時,魏方章、薛信凱二人率姓名、年籍不詳小弟數人駕車強押榮脩雲,押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退休金交付二十四萬元後始得離去。②黃裕正(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二、二五)因無法繳息遭受恐嚇,遂提出退伍申請,並將退伍資料包括簽呈、報告、退伍俸轉帳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魏方章,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七時三十分許退伍當天,魏方章、葉炳宏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前往黃裕正女友住處(高雄縣鼓山區○○街四三號)將黃裕正強押上車,載到高雄市聯勤收支組領取退伍支票一百十二萬元,隨後又載往高雄市○○路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款,將黃裕正帳戶內之存款轉出,並脅迫黃裕正再繳交二十一萬元。③李賴斌(附表一編號一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遭郭永明夥同八至十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內將李賴斌強押上車,以電纜線頭戳李賴斌頭部(未成傷),並恐嚇李賴斌。④簡凱智(附表一編號四一、五二)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遭郭家宏、江永仲等人強押上車載至桃園市省立醫院附近,控制其行動自由,簡凱智向其母親求救後遭江永仲等人帶回家中收取高利貸,被其母親強拉下車並告知已報警處理,江永仲等人始駕車逃離現場。⑤翁張麗嬌(附表一編號八一)給付二十萬元利息後,因無力償還,楊竣創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翁張麗嬌至臺北市松山區一所學校,並強迫簽立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因認被告魏方章等人前揭對於榮脩雲、黃裕正、李賴斌、簡凱智、翁張麗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亦為實質上一罪: ㈢、經原審理結果,認多次重利、恐嚇、妨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乃以業經證明被告魏方章等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部分,屬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另以被告魏方章等人就上開重利、恐嚇、妨害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魏方章等人犯該罪,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魏方章等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其餘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既認被告魏方章等人被訴之多次重利、恐嚇、妨害人行動自由犯嫌部分,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就被告魏方章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重利及恐嚇之數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是以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魏方章等人涉嫌重利、恐嚇、妨害自由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但要為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附表一重利及事實欄所示恐嚇部分犯行業經認定與其餘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茲被告魏方章等人就其中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就被告魏方章等人重利、恐嚇、妨害人行動自由諭知無罪,而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永明等人借款二次予劉振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五),第一次金額不詳,因認被告郭永明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條之重利罪嫌;㈡被告薛信凱、賴信中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九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處,貸款三萬元予梁旻家,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公訴檢察官並未撤回此部分),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業據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該部分與被告薛信凱等人上訴部分,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非上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葉炳宏就附表一編號十二、二0、二二、二五、六三、八九、一0二、一0三部分;被告謝文裕就附表一編號三七部分,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不上訴(見本院卷㈡第五七頁背面),惟彼等於上訴書狀中原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若欲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除於審判期日係以言詞為之外,應以書狀為之,是被告葉炳宏、謝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表示部分不上訴,尚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該二人之審理範圍,自以其上訴書狀所表明之原審判決彼等有罪部分,末此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榮脩雲、藍文華於警詢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榮脩雲、藍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著,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其如何向郭永明重利集團借款、利率如何計算、如何提供擔保、如何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償,受到郭永明重利集團成員恐嚇等情,已供述甚詳,衡酌被害人榮脩雲、藍文華與被告魏方章等人原不認識,當無誣陷被告魏方章等人之必要,且其陳述為本案認定被告魏方章等人犯罪證據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魏方章、薛信凱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榮脩雲、藍文華二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足採。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抗辯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㈢第一一八頁),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重利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魏方章固坦承加入郭永明為首之重利集團(下稱郭永明重利集團),與被告葉炳宏一起擔任放款業務,地點以南部居多,由郭永明支付薪水,有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二、十三、十九、二二、二五、二六、三二、四二、六三、七六、八五、八七、一二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利息;附表一編號一、二、二六所示向榮脩雲放款收息係與薛信凱一起;附表一編號十二、二二、二五所示向黃裕正放款收息係與葉炳宏一起;惟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加入,且未曾恐嚇借款人等語;被告魏方章選任辯護人則以:①同案被告郭永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羈押期間,被告魏方章與其他成員間應無犯意聯絡,自不應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八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②被害人梁林秀美、吳施寶桂、簡凱智指認同案被告江永仲參與重利犯行部分,江永仲當時正在監執行中,被害人指認有誤,被告魏方章自不應就附表一編號四一、五0、八四、九0、九七、一一四部分負共犯之責。③原判決認定被告魏方章與同案被告張金福等人之論據不同,尚有未合。④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持續地反覆為重利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論以集合犯為適當。⑤借款人陳羿伶、黃裕正、何寶惠、廖鍵汶、方馬意、潘煜棠、賴秉承、吳施寶桂等人,曾向郭永明或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彼等在借款時並未合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魏方章就該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罪責。⑥原判決依據被害人黃景川、榮脩雲、黃裕正、劉志祥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魏方章構成恐嚇罪,亦有未合等語,為被告魏方章辯護。被告葉炳宏坦承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開始參與郭永明重利集團,且與魏方章一起為重利行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二、二二、二五、二0、六三、八九、一0三、一0二部分之放款;惟辯稱:①被告葉炳宏未參與其餘犯行。②被害人梁林秀美、吳施寶桂、簡凱智指認同案被告江永仲參與重利犯行部分,江永仲當時在押或在監執行中,被害人指認有誤,被告葉炳宏自不應就附表一編號四一、五0、八四、九0、九七、一一四部分負共犯之責。③借款人陳羿伶、黃裕正、何寶惠、廖鍵汶、方馬意、潘煜棠、賴秉承、吳施寶桂等人,曾向郭永明或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彼等在借款時並未合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葉炳宏等人就該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罪責。④被告葉炳宏並無恐嚇吳維進、王崑奇、黃裕正等借款人等語。被告薛信凱坦承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應郭永明之邀加入重利集團,負責北部地區之放款及收取利息,部分被害人之貸款係其所為,然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即附表一編號七、二七、四三、五九、六五、六六至六九、七二、七三至七四),另參與附表一編號三七、五五、六一至六二所示之放款;惟辯稱未參與其餘犯行等語;被告薛信凱選任辯護人則以:①扣案證物並無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原判決認定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物,自有未合。②被告薛信凱並未涉及借款人盧文雄、藍文華、賴秉承、榮脩雲部分之犯行。 ③被告薛信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於基隆另涉重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與郭永明重利集團無關。④被告薛信凱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部分難認與郭永明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⑤被告薛信凱未對借款人榮脩雲、黃景川等人為恐嚇等語,為被告薛信凱辯護。被告謝文裕坦承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獄後因找不到工作,才參與郭永明重利集團之貸款業務,負責駕車搭載薛信凱放款,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三七、五五、九九部分之犯行外,在基隆地區重利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辯稱未參與其他重利行為,且未曾恐嚇借款人等語;被告謝文裕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謝文裕除附表一編號三七、五五、九九部分之犯行外,並未參與其餘犯行為被告謝文裕辯護。被告張金福矢口否認有參與郭永明重利集團,辯稱:前案遭查獲且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與郭永明等人聯絡,伊與借款人張德謨並不認識,未曾為恐嚇及妨害借款人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被告魏方章等人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榮脩雲等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九至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詳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下同)、使用匯款帳戶之所有人即黎邱連英、尤水得等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警卷㈠第三四三至三四六、三四九至三五三)。同案被告郭永明於警詢時復坦承: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為其所使用,有在報紙以「董小姐」名義刊登借款廣告;前揭黎邱連英等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在嘉義市○○街一七七號三樓之三住處,由伊保管等語(見警卷㈠第三二、三四、四0)。同案被告林淑情供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刊登「董小姐」、「鄭小姐」等借款名稱,招攬不特定人借款;郭永明將前揭黎邱連英等人之帳戶存摺等物放置在書房中,係供借款人償還本金或支付利息之用,由伊去刷帳戶確認匯款;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業務會與其聯絡;每月郭永明給予扣除欠款五千元之薪資二萬五千元等語(見警卷㈠第九五、九七、九八頁)。卷附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亦在林淑情之住處為警查獲( 見附表二之六編號十三、十四),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五二八至七四七頁);在同案被告林淑情背包中查獲之隨身碟,記載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問卷調查表。另部分被害人經郭永明等人要求將借款或利息匯入不知情之黎邱連英、尤水得、張麗琴、步瑞芳、孟立忠、許妃君、郭伯賢等人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有隨身碟列印之借款人資料及問卷調查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儲字第0九六0七三三一三一號函檢送黎邱連英等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歷史紀錄、報紙廣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㈠第三八五至四五五、四五六至五二七頁;警卷㈠第五二七頁以下之F至R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一號卷〈下稱他字卷〉㈢,第四至六、十至二七0頁),復有附表二之一至之六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前揭所示被害人應均係向郭永明重利集團貸款,郭永明重利集團並而取得重利,要屬無疑。 2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數人間基於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即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即屬當之。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均係向郭永明重利集團借貸,則以證人指認接洽貸款、收取利息等分擔行為參與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德謨確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向郭永明重利集團借款及繳付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張德謨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案隨身碟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張德謨於警詢時指認係向郭永明、林素鈴、張金福、賴帛江借款(見警卷㈡第一六七一、一六七二頁),其中郭永明及賴帛江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林素鈴、張金福應為參與放款之人,堪予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榮脩雲(附表一編號一、二、二六)於警詢時供述:伊與自稱「許經理」之人接洽借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第一次借款係「強哥」 前來放款,第二次借款係「小李」前來放款,第三次則為不知名之女子前來放款;「強哥」即魏方章係放款之人,劉長安、賴帛江係小弟,「小陳」即薛信凱,是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另有三名不知名男子,林素鈴則為放款女子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案隨身碟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㈡第八八四、八八五、八八七頁);然魏方章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羈押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交保出監,就第一、二次借款不可能參與,賴帛江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羈押後轉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亦不可能參與,其指認固略有錯誤;且編號一、二部分,郭永明、魏方章、賴帛江、林素鈴均據檢察官撤回起訴,薛信凱及劉長安(經原審通緝)為參與之人,編號二六部分,賴帛江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又「許經理」經下述證人指認係郭永明無訛,是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薛信凱、劉長安即為參與之人,亦堪予認定。 ③證人劉建利(附表一編號四)於警詢時證述:聯絡「陳先生」貸款,「陳先生」即是賴信中,由賴信中及葉炳宏前來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第二宗第一0五二、一0五三頁),惟賴信中因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此部分之指認顯然有誤,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但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檢察官固因葉炳宏此部分重利犯行,為其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撤回起訴;但郭永明重利集團確有本件重利行為,亦堪認定。 ④證人藍文華(附表一編號五)於警詢時證述:薛信凱係放款之人,尚接觸過二男一女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五五、一二五七頁),是薛信凱曾參與此部分之重利行為,堪予認定。⑤證人黃俊傑(附表一編號六)於警詢時證述:真正借款人係李中興,僅擔任保證人,由李中興繳交利息及本金;出面向自稱「許先生」、「曾先生」、「陳先生」借款,郭永明即自稱「許先生」之人,曾致文係「曾先生」、魏方章則為「陳先生」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一三三五、一三三七頁),郭永明及曾致文固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但魏方章坦承確實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二五頁),是魏方章曾參與本件重利行為,堪予認定;又本件貸款收取重利之時間,依證人之證述,係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係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所為(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詳如下述)。 ⑥證人陳崇煒(附表一編號七、六六、六八)於警詢時證述:向「許經理」借款,「李先生」即薛信凱,其與謝文裕前來接洽放款及收取利息,「許經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號,薛信凱則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二一、一四二四、一 四二五頁),並於警詢時當場接獲「許經理」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之電話等情(見警卷 ㈡第一四二二頁);郭永明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因在押,薛信凱、謝文裕就附表一編號七、六六、六八所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但郭永明確有為本件附表編號六六、六八之重利行為,亦堪認定。 ⑦證人劉振鴻(附表一編號八)於警詢時證述:綽號「王先生」之人前來放款及收取利息,其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郭永明即為前來放款之人,並未向其他地 下錢莊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七四九、一七五0、一七五一頁);雖郭永明因在押,不可能參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然劉振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九十二年間曾向該地下錢莊借貸,知道聯絡電話,九十五年間再向該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七四九、一七五0頁),衡酌郭永明於九十二年間確實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郭永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劉振鴻並非前案之被害人,然已足認定其指認郭永明應即係第一次借款前來放款之人,而第二次借款亦係向郭永明重利集團借款,應屬無疑。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0雖記載:「共借款二次,一次金額不詳‧‧‧」;惟劉振鴻並未證稱九十二年間借款詳情,亦無從知悉其本金與利息究竟為何,亦無從判斷是否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是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⑧證人王智弘(附表一編號九,起訴書誤載為王智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收款者不固定,並未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00、一0三頁);,於警詢時證述:對方以無顯示電話號碼聯絡放款地點及金額,由外務前來收取利息,並未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六0、一三六一頁),雖王智弘指稱放款之郭家豪於原審證稱當時在當兵(見原審卷㈥第一二八頁),經檢察官撤回郭家豪及郭永明其此部分之起訴,然依王智弘之證述及參酌扣案之隨身碟客戶資料紀錄,仍無礙於王智弘係向郭永明重利集團借款之認定。 ⑨證人黃裕正(附表一編號一二、二二、二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起訴書記載劉志翔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其實係伊所借,劉志翔僅為保證人,借十萬元,實拿八萬元,利息十天一期為二萬元,繳息二期後即未再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五、一二六、一四八頁),雖劉志翔於警詢時係以自己借款為陳述,然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係擔任保證人等情(詳下述),衡以黃裕正、劉志翔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而於警詢時均未具結,況事後因黃裕正不知所蹤,被告等人係向劉志翔催討債務,對於劉志翔究竟係主債務人抑或保證人,詢問者並未詳加區別,僅以遭受催討,即認係屬借款人而製作筆錄,不無認知上之誤解,應認黃裕正、劉志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較為可採。另黃裕正於警詢時證稱:魏方章即為「小陳」、葉炳宏係「許經理」、賴信中係與「小陳」一起出現向劉志翔放款之人,李盈德係駕車搭載「許經理」及「小陳」之人;「小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經理」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九二四、九二六頁),惟賴信中因在監服刑,不可能參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至於李盈德供稱:當時剛好在高雄,有向黃裕正要求補本票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然當時李盈德因服役中,衡酌附表一迄於其退伍間之該段時間內,除王瑞祺外,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認李盈德有參與行為,再佐諸黃裕正前揭證述,有合理懷疑李盈德僅偶然駕車搭載葉炳宏前往與黃裕正見面處理貸款收息等事宜,尚難認定即與葉炳宏等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是魏方章、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至於魏方章雖坦承有貸款,但辯稱未約定十日計息,以退伍金償還,加計佣金及手續費云云(見原審卷㈩第三四頁),然黃裕正對於放款時已預扣利息等節證述甚詳,所預扣之利息已該當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魏方章前揭辯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⑩證人李志明(附表一編號一三)於警詢時證述:由軍中陳俊安告知,幫陳俊安借款,本票係簽伊自己名字;「小陳」即為魏方章,係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四五、一三四六頁),魏方章坦承確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三六頁),是郭永明、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 ⑪證人何寶惠(附表一編號一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對魏方章印象比較深刻,接觸比較多,借五萬元係償還另一家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四0頁),於警詢時證述:魏方章即係綽號「許先生」之人,葉炳宏即是與許先生一起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0九頁),郭永明、魏方章、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至於魏方章於原審辯稱:與何寶惠有見過幾次面,因其外面債務很多欲瞭解之,並未放款云云;葉炳宏辯稱:見過一次面,因其債務多,未放款云云(見原審卷㈦第一四三頁),核與證人何寶惠所證及扣案之資料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⑫證人賴秉承(附表一編號一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向自稱「許先生」之人借錢,警詢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一一、一一三頁),於警詢時證述:薛信凱係「許先生」指派來簽約之業務,撥打過「許先生」所留給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聯絡等語(見警卷 ㈡第一二九七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警方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三),是郭永明、薛信凱即為參與之人。至於借款之時間,賴秉承雖於警詢時證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中旬陸續借款,第一次借款二萬元,預扣三千元利息及五百元介紹費,實拿一萬六千五百元,爾後每十日一期,利息三千元,後陸續借款十萬元,利息降為二千六百元,簽立四萬元本票一張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九五、一二九六頁),可見其借款二萬元,提供四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事後陸續之借款並未再提供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且有無預扣利息及貸款之本金、利息各為何,賴秉承並未證述及此,無從判斷是否符合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以第一次借款為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五)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併以說明。 ⑬證人潘美芬(附表一編號十六)於警詢時證述:向自稱「許先生」之人借款,收取利息係魏方章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七二九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 ⑭證人李賴斌(附表一編號十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得曾致文及郭永明,警詢時之指認係屬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七四頁),而其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由女生接電話,另一男子聯絡後,即葉炳宏,約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外入口處見面,與曾致文一同前來,由葉炳宏放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二六頁),曾致文、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 ⑮證人吳興洪(附表一編號十八)於警詢時證述:向自稱「許先生」之人借款,其業務魏方章前來放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九四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郭永明、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 ⑯證人方馬意(附表一編號十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票簽四萬元,借二萬元,第一次預扣一萬二千元,以後每十天一期,利息一千二百元,魏方章及曾致文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二、一一四頁),其於警詢時亦證述:魏方章係綽號「小陳」之放款之人,曾致文則係陪同前來之三名成年男子之一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六三頁),魏方章坦承有貸款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㈩第四四頁),是魏方章、曾致文即為參與之人。 ⑰證人吳維進(附表一編號二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三九頁),於警詢時證述:郭家宏係自稱「許先生」之人、葉炳宏係自稱經理之人,張金福係曾來收款之人;「許先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等語(見警卷㈡第九六五、九六六頁) ,葉炳宏坦承:確實有放款給吳維進,但九月間未曾催過債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四五頁;原審卷㈩第四七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警方在臺北市○○ 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二之四編號三),亦有監聽譯文存卷足按(詳下述),是郭永明、郭家宏、葉炳宏、張金福即為參與之人。張金福辯稱:不認識吳維進,亦未見過云云(見原審卷㈥第一四六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⑱證人黃素升(附表一編號二一、三五、五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綽號「麻糬」(麻吉)之女生前來放款,警詢陳述係屬實在,並無誤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一三三、一四0、一五0頁)。於警詢時證述:綽號「麻吉」係林素鈴,前來收取利息係林淑情,另有一男子坐在車上;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該集團有一女子告以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絡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二四、一五二五頁),足認林素鈴、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⑲證人彭兆駒(附表一編號二三)於警詢時證述:向自稱「許經理」之人借款,薛信凱是第一次放款之人,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 三一五、一三一六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薛信凱即為參與之人,至於薛信凱辯稱:有見面,但未貸款云云(見原審卷㈩第五二頁),核與扣案隨身碟紀錄、問卷調查表等資料不符,足認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⑳證人柳長青(附表一編號二四,起訴書誤載為劉長青)於警詢時證述:因黃裕正需要用錢,向「許先生」借款,簽立十五萬元本票,交付第一期利息,至於後續黃裕正較清楚,魏方章即為「許先生」派來之外務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九八、一三九九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 ㉑證人劉秀霞(更名為劉育甄,附表一編號二七)於警詢時證述:向「李先生」、「許經理」借款,薛信凱係收取證件及放款之「李先生」,催款有「許經理」、「李先生」及另一名小姐,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0五、一 四0六頁),薛信凱本件所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㉒證人廖敏欽(附表一編號二八)於警詢時證述:向自稱「許先生」之人借款,即為魏方章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八0頁),林淑情於原審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㈩第五八頁),魏方章、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至於廖敏欽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初至九十七年初陸續借款五次,第一次借款二萬元,預扣三千元利息,以後每十日一期,利息三千元,已不記得其餘四次借款時間,每次借款一萬元,每十日計息一千五百元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七八、一三七九頁),因起訴書並未將其餘四次之借款時間確定,且攸關是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認定第一次借款之重利犯行,併以敘明。 ㉓證人王瑞祺(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七六、一二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家豪介紹借款,郭家豪告知其父親係郭董,之後均係魏方章拿錢過來,利息均係借一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二千元;接觸之人有郭家豪、魏方章、賴信中、李盈德,借款均係「許經理」以電話聯絡,不知其本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一八、一二0、一二一、一二六、一二八頁),復於警詢時證稱:賴信中即為自稱「董經理」之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綽號「小中」之人即為李盈德,其於九十七 年三月一四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與伊聯絡;綽號「小陳」之人即魏方章,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經理」則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警卷㈡ 第一0八一、一0八二頁),而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所示時間,郭家豪正服役中,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七六所示時間賴信中在監執行,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魏方章就附表一編號三二、一二一,林淑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一所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㈩第六三、一九二頁),又郭家豪辯稱:當時當兵,王瑞祺係士官長,全軍中之人均知道父親係經營地下錢莊,但那時父親在監,才找父親之朋友魏方章處理,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一三二頁),佐以王瑞祺之證詞,郭家豪係介紹借款,之後聯絡放款及收取利息時郭家豪均未參與,況介紹借款亦應係指第一次借款前而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郭家豪確有參與各次貸款之收取重利犯行,又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所示犯行亦經檢察官以郭家豪當時在軍中服役而撤回起訴,是貸款予王瑞祺四次之重利犯行,難認郭家豪確均有參與。至於李盈德於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所示時間尚在軍中服役,亦難認定已有參與,是附表一編號三二、四二所示犯行,郭永明、魏方章應為參與之人,附表一編號七六、一二一所示犯行,郭永明、魏方章、李盈德、林淑情則為參與之人。 ㉔證人詹翠萍(起訴書誤載為詹翠屏,附表一編號三三、四四)於警詢時證述:向「許先生」借貸,「許先生」即係郭永明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八八頁),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㉕證人周福銘(附表一編號三四)於警詢時證述:葉炳宏係放款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九一頁),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 ㉖證人劉育泉(附表一編號三六)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貸,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楊峻創為「游先生」派來之外務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0六、一一0七頁),然楊峻創當時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本件證人多證述向自稱「游先生」之郭永明借款,且其匯款之帳戶為張麗琴之郵局帳戶,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㉗證人潘煜棠(附表一編號三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直接聯絡「許先生」,由薛信凱、謝文裕放款、收取利息,葉炳宏有看過,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0五、二0六、二0九頁),謝文裕坦承:駕車搭載薛信凱送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三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薛信凱、謝文裕、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至於薛信凱辯稱:潘煜棠向多家地下錢莊借貸,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輕率、無經驗」要件云云(見原審卷㈩第七一頁),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有趁人急迫之要件,潘煜棠已證稱:當時因銀行貸款急需繳息及女兒需繳交補習費,才向其等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二五頁),衡情若非此急迫情狀,應不致願意支付如此重利之貸款,薛信凱前揭辯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葉炳宏辯稱:當時在南部,應是魏方章、薛信凱、謝文裕接洽云云(見原審卷㈤第二一二頁),然本件被害人雖分佈在臺灣各地,然郭永明等人於前案遭查獲後,分工已不若前案細密,以薛信凱為例,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均非在北部地區,已徵並無所謂僅負責北部云云,即葉炳宏前揭辯解,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㉘證人洪美娟(附表一編號三八)於警詢時證述:有二男一女駕車前來放款,曾致文係來收取利息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四二頁),曾致文即為參與之人。 ㉙證人廖鍵汶(附表一編號四0、七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借過二次,在庭被告看過曾致文、葉炳宏、凌昇明,至豐原收支組係曾致文、「龍哥」好像是葉炳宏、送錢之人並未在現場,當時會借錢係因向另一家地下錢莊借錢,本件地下錢莊接觸之人前後有五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八一、一八六頁),又證稱:對郭家豪無印象等語(見同卷第一八七頁),惟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述:向「許經理」、「許先生」借款,「許經理」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繳息方式係匯入張麗琴帳戶或由「龍 哥」約在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下收款;郭家豪係當日至機場帶往臺灣銀行之人;葉炳宏係放款、自稱「許經理」之人;凌昇明係自稱「龍哥」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九七六、九七九、九八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附表一證據出處),然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時間,郭家豪因服兵役,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已逾二年之久,廖鍵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較近,印象自較為深刻,且亦無被告等人同為在庭之壓力,自以警詢所為之指認較為可採,即應認本件係葉炳宏、凌昇明與另三位不詳成年男子借款予廖鍵汶並收取利息。又廖鍵汶既於警詢時並未指認曾致文,於原審審理時始為指認,不無誤認之可能,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於原審指認有特別可信之處,尚難認曾致文有實際參與放款予廖鍵汶並收取重利。 ㉚證人簡凱智(附表一編號四一、五0)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放款之人為薛信凱,見過郭家宏、郭家豪,沒看過江永仲,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為指認較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八三、九三、九四、一00頁),但又證稱:警詢係黑白照片,應只有薛信凱及郭家宏,並無江永仲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一0四、一0五頁),其於警詢時證述:郭家宏係自稱「羅先生」放款及收取利息之人:江永仲即係限制行動自由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一四頁),然附表一編號四八、五七所示時間,郭家豪正服役中,江永仲則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犯行,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是簡凱智於警詢之指認容有誤認之可能,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之指認較為可採,即薛信凱、郭家宏為參與之人。 ㉛證人徐文鍊(附表一編號四三)於警詢時證述:透過黃裕正介紹,向「許經理」、「李先生」及另一名男子借款,薛信凱即為「李先生」,謝文裕即為另一名男子,許經理並非薛信凱,是不同人;「許經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 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四二頁),薛信凱 、謝文裕就本件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㉜證人黃景川(附表一編號四五、五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退伍,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借款,有二男子下車,其中一人是薛信凱,第二次借一萬元,於警詢之指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對魏方章有印象,在臺南財務組外面之銀行拿錢予魏方章,曾致文好像是駕駛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六、二一七、二二一、二二八、二二九、二三六頁),而其於警詢時係證述:薛信凱為聯絡及收取利息之人,曾致文係陪同薛信凱前來收取利息之人,最後一次收取利息及本金係魏方章與二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卷㈡第九九三、九九四頁),魏方章、薛信凱、曾致文即為參與之人。 ㉝證人陳紫齡(附表一編號四六、五)於警詢時證述:向「許先生」及另一名男子借款,葉炳宏即是「許先生」,曾致文、魏方章與葉炳宏一起來收利息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七0七頁),葉炳宏、曾致文、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 ㉞證人張昭慶(附表一編號四七、五六)於警詢時證述:向綽號「小陳」之人借款,聯絡地點後,「小陳」及另一名男子前來收取利息,如未繳息,小陳與綽號「教授」之男子及另二名男子會來催討,「教授」即是葉炳宏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三七至一0三八頁),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 ㉟證人盧文雄(附表一編號四八、四九)於警詢時證述:向「許先生」之業務借貸,即是薛信凱,撥打電話均由「許先生」及「小陳」接電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 二一九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 方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一二),是郭永明、薛信凱即為參與之人。至於貸款時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定係於九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另李盈德雖坦承此部分貸款收取利息犯行(見原審卷㈡第九七頁),然其已供稱: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退伍因無工作,經郭永明詢問後才加入,自九十六年九月開始參與放款收取利息等語(見同前卷頁),盧文雄證述之借款時間係於李盈德服役中,其此部分之認罪容有供詞前後矛盾之處,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認其認罪之陳述因有所誤,不予認定係屬參與之人。 ㊱證人馬濱川(附表一編號五二)於警詢時證述:向「陳先生」借款,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㈡第一四五八頁),並有馬濱川匯款予張麗琴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四六三頁),而張麗琴之人頭帳戶確為郭永明重利集團據以收受借款人匯款所用,足認郭永明重利集團確有本件重利行為。 ㊲證人尤小明(附表一編號五五、九九)於警詢時證述:向「許經理」借款,謝文裕係「許經理」派來之業務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五一頁),林淑情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九九,但否認參與編號五五(見原審卷㈩第九八頁),另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就附表一編號五五,郭永明、謝文裕即為參與之人,至於附表一編號九九,郭永明、謝文裕、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㊳證人關桂賢(附表一編號五七、五八)於警詢時證述:跟「許經理」以電話聯絡放款事宜,楊竣創係放款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六五頁),惟楊竣創當時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㊴證人鄭寶惠(附表一編號五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透過彭紅瓊介紹,還款係用匯款至指定郵局,係薛信凱、謝文裕接洽,並未見過其他人,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九一、九四、一0二頁),於警詢時則證述:與「許經理」以電話聯絡,其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許經理」與薛信凱之聲音不同,非同一 人等語(見警卷㈡第八六七、八七八頁),薛信凱、謝文裕本件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另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又薛信凱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遭羈押,顯無可能以自稱「許經理」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鄭寶惠,顯見薛信凱辯稱其即為「許經理」云云,並不足採。 ㊵證人吳國豪(附表一編號六0)於警詢時證述:向「許先生」借貸,郭家宏係放款之外務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八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有金錢上之需要,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十萬元,十天就是三千五百元,是看報紙才跟地下錢莊聯絡,貸款之人自稱「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背面至一二五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郭家宏即為參與人。 ㊶證人鄭中信(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二)於警詢時證述:薛信凱係聯繫放款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五0頁),薛信凱即為參與之人。至於薛信凱辯稱:僅見面,未貸款云云(見原審卷㈩第一0七頁),然因鄭中信就貸款、簽發本票擔保、預扣利息等節證述甚詳,亦無由設詞誣陷薛信凱,薛信凱之辯解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㊷證人王崑奇(附表一編號六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接觸放款有四人,九十六年五月間並未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於警詢陳述實在,當時指認之人確實係放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0三、二0五頁),而其於警詢時係指認葉炳宏即為「陳先生」(見警卷㈡第一00四頁),再者,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先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內容確有匯款等情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一00六頁),足認被告葉炳宏即為參與之人。被告葉炳宏辯稱:有貸款,但僅借款一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㈩第一0九頁),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㊸證人陳麗珺(附表一編號六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事隔已久,警詢已有陳述,並未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借錢時係兄陳宇成陪同前往,但放款、收取利息等情,陳宇成並不知情;本票係陳宇成所簽立,接觸過大約三人,曾致文較有印象,警詢指認並無誤,有拿身分證給對方看,其等知道伊年紀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至二二三、二二六頁),於警詢時證述:郭永明係放款之「許先生」,郭家豪及曾致文係一同前來之人,聯絡與收取利息係郭永明及曾致文,「許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0一、一一0二頁),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警方在臺北市○ ○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三),是郭永明、郭家豪、曾致文即為參與之人。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三七顯屬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被害人應係陳麗珺,其兄陳宇成不與焉,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四所示。 ㊹證人彭紅瓊(附表一編號六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係友人蘇珮珊介紹向「許經理」借款,警詢指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一二、一一五頁);於警詢時證述:向自稱「許經理」、「李先生」及另一名不知男子之地下錢莊借錢,「許經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薛信凱即為「李先生」,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郭永明曾駕車搭載薛信凱前來收取利息等語(見警卷㈡第八九八至九00、九0八頁),被告謝文裕坦承本件犯行,且與薛信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郭永明重利集團確有本件重利行為。 ㊺證人羅雲田(附表一編號六七、七三)於警詢時證述:向自稱「許經理」、「小李」之人借款,薛信凱是收取證件及放款之「小李」,以電話聲音分辨「許經理」與「小陳」是不同人,「許經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㈡第一四二八、一四三0、一四三一頁),薛信凱、謝文裕坦承有參與,但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㊻證人沈志強(附表一編號六九、七四)於警詢時證述:和「許經理」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0號,薛信凱係自稱「李先生」之人,與謝文裕前來放款 及收取證件,「許經理」與「李先生」為不同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三四、一四三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其在警詢之筆錄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薛信凱、謝文裕均坦承犯行,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㊼證人游美華(附表一編號七0)於警詢時證述:向「陳先生」借款,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 息係匯款至步瑞芳帳戶中,警方提示之照片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四八頁),游美華雖無法指認被告,然因匯款之帳戶與本件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相同,貸款時間又於本件犯行期間,該帳戶既為郭永明等人使用中,堪認係向郭永明借款無訛。 ㊽證人古淵龍(附表一編號七二)於警詢時證述:向「許經理」、「李先生」及另一名男子借款,無法指認;「許經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 卷㈡第一四一六、一四一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詢時證述有跟李先生借錢,就是向薛信凱所借,在警詢時所述借貸內容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背面)。而薛信凱、謝文裕坦承參與犯行,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撤回起訴。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㊾證人李秀蓮(附表一編號七七、九二)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自稱「李小姐」之人打電話來問要不要借錢,親自來家中放款,第二次借錢係撥打電話予業務「游先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林 素鈴即為「李小姐」,李盈德係至家中填寫資料及拍照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一一、一二一二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且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方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二 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一二),是郭永明、林素鈴、李盈德即為參與之人。雖李盈德坦承附表一編號九二所示確有放款等情,但李秀蓮另向他人借貸甚多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三一頁),惟李秀蓮對於李盈德參與之行為係「至家中填寫資料及拍照」,顯見第一次貸款時(即附表一編號七七),李盈德即已參與,又李秀蓮亦證述:當時因擔任合會會首,遭會員倒會,不得不向其等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一一頁),衡情若非急迫,理應不致願意擔負如此高額之重利,李盈德前揭辯詞,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㊿證人陳羿伶(附表一編號七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現在已無法指認,幫友人彭紅瓊借錢,但係以伊名義,再將錢交付彭紅瓊,利息亦係彭紅瓊交付伊後再交予地下錢莊之人,當時自己也積欠很多卡債,警詢時係彭紅瓊要求伊陳述係自己積欠卡債而借款,對薛信凱有印象,對賴帛江並無印象,接觸者有二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八六、八七、九0、九一、九六頁);於警詢時證述:薛信凱係「許先生」派來放款之外務,賴帛江係收款之外務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六四頁),惟賴帛江當時在監執行,薛信凱遭羈押,陳羿伶於警詢指認薛信凱、賴帛江顯係有誤,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另佐諸證人彭紅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向「許經理」借錢,陳羿伶亦有幫忙出面借錢,陳羿伶借款,伊均未出面,均直接由陳羿伶與其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一九、一二一、一二八頁),可知彭紅瓊與陳羿伶均係向郭永明借款,郭永明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黃宜賜(附表一編號七九)於警詢時證述:向綽號「小許」之曾致文借款,魏方章係一同前來放款之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三二頁),曾致文、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至於貸款次數,起訴書雖記載四次,然其餘各次時間不詳,僅認定一次。 證人李莉葳(附表一編號八0、一00、一一三)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 0000000號,撥打電話係「游先生」及秘書小姐接聽 ,警方提示之照片均不認識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九六、一四九八頁),然衡以證人陳芳勝(下述)亦證述向「游先生」、楊竣創等人貸款,「游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0000000000號,又林淑情坦承本件重利犯行(見 原審卷㈩第一八一頁),可見李莉葳係向郭永明借款無疑,即郭永明、林淑情為參與之人。 證人翁張麗嬌(附表一編號八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警詢所述實在,指認二人,多為「阿德」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00、一0三頁),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賴信中即為「游先生」所稱之「董阿的」、楊竣創係放款之業務「阿德」,「游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董阿的」則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八八、一0八九頁 ),惟賴信中因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而林淑情、楊竣創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是林淑情、楊竣創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嚴巧惠(附表一編號八二、一一二、一二0)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之業務借款,李盈德係在基隆市○○路果菜市場放款之人,葉炳宏、楊竣創係在安樂分社放款之人,未見過「游先生」及另一位接電話之「葉小姐」,「游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 第一四八0至一四八二頁),林淑情、李盈德、楊竣創坦承本件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三九、一七九、一八0、一九0、一九一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警方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四),是郭永明、李盈德、葉炳宏、楊竣創、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張明坤(附表一編號八三)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業務小姐即林素鈴來放款及收取資料,楊竣創係陪同林素鈴前來之人,游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五七、一一五八頁) ,林淑情、楊竣創坦承本件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0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即郭永明、林素鈴、林淑情、楊竣創即為參與之人。證人吳施寶桂(附表一編號八四、九0)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江永仲、楊竣創係游先生派來之業務;「游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七三、一一七四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現在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七六、七七頁)。於本院審理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根據你以前的警詢陳述,你向借錢的人借一次二萬、一次借三萬,都要預扣利息,你有兩筆借款,一次要繳九千元利息,一共繳兩次,共一萬八千元,這兩筆借款的利息,是各筆九千元,還是合起來九千元?)兩筆合起來九千元」等語惟江永仲於在監執行,不可能參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一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至於同案被告楊竣創於原審辯稱:與李盈德一起去,但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同案被告李盈德於原審亦辯稱:有貸款予吳施寶桂,但其欠債甚多,預扣第一期利息相當低,未另收取利息云云(見原審卷㈩第一四二、一五0頁);然吳施寶桂前以重利罪嫌,對李盈德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㈩第二四一頁),然觀諸吳施寶桂於警詢之證詞,已詳加證述有關貸款金額、預扣利息等節,況其資料確實於扣案之隨身碟客戶資料中,並有問卷調查表附卷為參(見附表一編號九一證據出處),足證吳施寶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以吳施寶桂並未證述有關貸款及收取重利之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因吳施寶桂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前揭證詞,堪認有新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拘束本院,是郭永明、楊竣創、林淑情、李盈德即為參與之人。又吳施寶桂繳交之利息應為兩筆九千元,特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八四及九0所示。 證人劉志翔(附表一編號八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年九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服志願役,幫學長黃裕正借,擔任保人,九十六年九月與黃裕正一起去高雄市左營區○○○路,貸款十萬元,不知道利息及實際取得金額,所貸金額係當場交予黃裕正,還款亦係黃裕正處理,警詢所陳稱還款情形係黃裕正告知;在庭之被告看過賴信中一次,貸款之人係魏方章,曾致文也有來過,但未交談,並無女生接聽電話,本身並未辦信用卡,無卡債問題,不知道黃裕正有自己去借款,自己並未向地下錢莊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0五至一0八、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二頁),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許經理」、「小陳」借款,「小陳」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魏方章即為收取證件及放 款之外務「小陳」,賴信中則係後來與黃裕正借錢時偕同魏方章前來之外務(見警卷㈡第九一五至九一七頁),證人黃裕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志翔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錢,實際上係伊借款,劉志翔擔任保證人,借十萬元,實際拿到八萬元,還二期就沒再付等語(原審卷㈣第一0五頁),可知本件實際借款人為黃裕正,起訴書誤載為劉志翔,應予更正。另賴信中當時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至於劉志翔於原審指認曾致文,然於警詢時並未指認曾致文,衡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指認之印象應較為深刻,在原審所為之指認,尚有誤認之虞,難認曾致文於本件貸款確有參與行為,再者,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警方在高雄市○○○路一0一八號一二樓之二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二編號四六),魏方章亦在現場,是魏方章應為參與之人。 證人劉炳欽(附表一編號八六)於警詢時證述:向「許經理」即郭永明借款,繳息日有人會打電話來通知,並說依「許經理」指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三三、一一三五頁),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二頁),復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洪志強(附表一編號八七)於警詢時證述:向「許先生」聯絡借款,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自稱「陳先生」之人接洽放款,魏方章即為「陳先生」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五四頁),林淑情、魏方章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六頁),復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林淑情、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葉華峰(附表一編號八八)於警詢時證述:向某男子借款,未在警方提示之照片中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九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向警察破獲的集團借錢的,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四千元,向地下錢莊借錢時,約定利息是用現金返還,從來沒有用匯款方式來還,在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八0頁背面至二八一頁);然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二頁),並有客戶資料及問卷調查表在卷為佐(見附表一編號八八證據出處),足認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官玉女(附表一編號八九、一0三)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葉炳宏係第一次在家中放款之人,有女生接過電話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七二頁),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八頁),葉炳宏坦承九月十七日係伊放款無誤等語(原審卷㈩第一四九頁),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又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警方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一二),足認郭永明、葉炳宏、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李林惠美(附表一編號九一)於警詢時證述:接觸二次,但已不認得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六七頁),惟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五一頁),並有客戶資料及問卷調查表附卷足憑(見附表一編號九一證據出處),是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徐士哲(附表一編號九三)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有小姐接聽電話,放款之人不在警方提示之照片上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三四頁),惟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五四頁),衡酌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並有客戶資料及問卷調查表存卷為據(見附表一編號九三證據出處),足認郭永明、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賴詩棋(附表一編號九四)於警詢時證述:向綽號「小高」及不詳男子借款,魏方章係和「小高」一起前來放款之人,與「許先生」聯絡,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有自稱「許先生」之秘書接過電話等語(見警 卷㈡第一三八七、一三八八頁),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五五頁),衡酌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許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警方在高雄市○○○路一0一八號一二樓之二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二編號三八),魏方章亦在現場,輔以曾致文於警詢時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魏方章提供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七五頁),足認郭永明、魏方章、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林承崑(附表一編號九五)於警詢時證述:向曾致文、綽號「陳先生」之人貸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一七頁),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五六頁),足認曾致文、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黃俊雄(附表一編號九六、一一0、一一七)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放款係李盈德, 李盈德、賴信中係返還新光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之人,楊竣創及張金福係九十七年一月中旬至家中張貼紙條催還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七二、一四七四、一四七五頁),惟附表一編號九六所示時間賴信中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林淑情坦承本件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五六、一八七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警方在臺北市 ○○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見附表二之四編號四),李盈德雖坦承參與九月三十日貸款,然辯稱:當時黃俊雄在外已欠債甚多等語(見原審卷㈩第一五八頁),欠債甚多並非即為不該當於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黃俊雄於警詢已證陳:欠他人款項,急需用錢才向其等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七四頁),要非已有急迫之情況,應不致向「游先生」等人借款,並付出高額之利息。又賴信中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羈押後轉執行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依黃俊雄之證述,其交付新光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以為擔保,賴信中係返還該存簿、提款卡之人,則其參與之時間應係黃俊雄第三次借款,即附表一編號一一七所示,是郭永明、李盈德、楊竣創、張金福、林淑情、賴信中(僅附表一編號一一七)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梁林秀美(附表一編號九七、一一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並未向其他錢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三一、一三三頁),於警詢時證述:「楊先生」聯絡後,再由「楊先生」或另一位名男子前來收取利息,亦有用匯款方式繳息,江永仲即是「楊先生」,另一位男子係曾致文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0一、一五0二頁)。於本院復結證稱:因為家裡缺錢用,看報紙才以電話之方式向地下錢莊借錢,十天算一次利息,一萬元之利息為一千元,在警詢指認時係憑記憶指認兩個放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一頁背面)衡酌江永仲就附表一編號九七因在監執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證人所證述二次借款之「楊先生」即為江永仲,顯然有誤,惟林淑情已坦承此部分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五八、一八二頁),足認林淑情、曾致文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何溪南(附表一編號一0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放款係女子,亦係該名女子前來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一五九、一六0頁),其於警詢時證述:向綽號「麻吉」之女子借款,即是林素鈴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五九八頁);又同案被告林淑情已坦承犯行,但並非交付金錢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㈧第一七二頁),足認林素鈴、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楊月娥(附表一編號一0二)於警詢時證述:向「游先生」借款,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賴信中、葉炳宏係放款之人,李盈德有收取過利息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二0、一三二一頁),衡酌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足認郭永明、賴信中、葉炳宏、李盈德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田正榮(附表一編號一0五)於警詢時證述:向「許經理」即郭永明借款,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曾派「小陳」即魏方章,前 來收取利息,亦曾與自稱「許經理」助理之女子聯絡等語(見警卷㈡第九四七、九四八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為本件警方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此有前揭 通訊監察書附卷為佐,足認郭永明、魏方章即為參與之人。證人鍾丁麒(附表一編號一0七)於警詢時證稱:向「許代書」借款,楊竣創即自稱「陳先生」之人,但非放款之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五號卷附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七一000四四三號警卷第一四頁,原審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影印後存卷),楊竣創即為參與之人,惟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撤回起訴。又郭永明於楊竣創被訴重利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貸款集團均自稱「許代書」、「許經理」、「許先生」、「游先生」,有貸款予鍾丁麒等語(見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號卷影印後存卷,第一八頁背面),是郭永明應為參與之人。 證人陳芳勝(附表一編號一0八、一一五)於警詢時證稱:向「游先生」借款,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撥打電話係「游先生」及另一位女子接聽,放款係楊竣創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等語(見警卷㈡第九八七頁),林淑情、楊竣創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復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先生」經指認為郭永明,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警方在臺北 市○○街三二號二樓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二之四編號四),亦為警方本件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此有上揭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按,是郭永明、林淑情、楊竣創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吳盛助(附表一編號一一一)於警詢時證述:向「許先生」借款,無法指認係何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三二八頁),林淑情坦承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四八頁),並有客戶資料及問卷調查表在卷可輔(見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證據出處),是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李廈然(附表一編號一一八)於警詢時證述:撥打「王代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見過對 方,只接觸過「王代書」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二0一、一二0二頁),與證人張明坤證述之聯絡電話相同,且林淑情坦承本件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八八頁),並有客戶資料及問卷調查表附卷堪按(見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證據出處),又貸款時間於九十六年下半年間,足認李廈然係向郭永明借款無訛,郭永明及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證人元志瑋(附表一編號一二二)於警詢時證稱:撥打電話係女生接,自稱「游經理」之公司外務與另位一男子前來放款,「游經理」即賴信中,其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知繳息;李盈德係係一同前來之男子,嗣後 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繳利息等語 (見警卷㈡第一一一六至一一一八頁),林淑情坦承本件重利犯行(見原審卷㈩第一九三頁),並有客戶資料及問卷調查表存卷為據(見附表一編號一二二證據出處),復衡以本件其餘證人,所證述之「游經理」經指認為郭永明,是郭永明、賴信中、李盈德、林淑情即為參與之人。 2依郭永明於偵查證述:葉炳宏、魏方章、曾致文、李盈德、楊竣創共同從事放款業務,賴信中僅處理之前未收債務,楊竣創負責催收舊債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四頁);又葉炳宏於警詢時亦供述:桃園縣平鎮市○○○街四三號四樓係郭永明之子所承租,看過郭家豪、郭家宏、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張金福居住上址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四0頁);曾致文於警詢時供稱:對外綽號「阿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始加入,跟隨、聽命於「強哥」即魏方章,幫其開車,接聽電話,亦會出面收款,係行動組層級,知道據點有嘉義市○○街、高雄市○○○路一0一八之一號一二樓之二等二處所;每月魏方章支付三萬元薪資;薛信凱亦係一同從事收款,聽命於魏方章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七六、一七七、一七八、一八九頁),益徵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張金富及郭永明、林素鈴、林淑情、曾致文、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等人均有參與本件重利犯行。 3綜核前述證人之指述,本件有關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犯行,係以郭永明為首,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竟有高達週年利率一千六百二十%(附表一編號九0)、一千三百五十%(附表一編號五0)、一千零八十%者(附表一編號八四),且多為七百二十%(附表一編號三、九六、一00等)、五百四十%(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一、一二、十三、十五、十八、二三、二八、五九、六四、六五等)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二0%甚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郭永明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前述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其等借款周轉,應無疑義。至於被告等人參與之情形,審酌其等於前案遭查獲,有遭羈押、入監執行或入伍服役之狀況,所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之重利犯行,以證人指認為基礎,若有多位證人均指認某位被告,且時間分散於各時段,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首次證人指認之時間為參與之始,再揆以首揭實務見解,對於未出面之重利犯行,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認魏方章共同參與編號六至一二二(編號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葉炳宏共同參與編號一二至一二二(編號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薛信凱共同參與編號一至七一(編號七、二七、二九、三0、三一、三九、四三、五九除外)、謝文裕共同參與編號三七至一二二(編號三九、四三、五四、五九六五至六九、七二至七五、九八、0四、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至於指認張金福參與者僅編號一一之張德謨、編號二0之吳維進、編號九六、一一0、一一七之黃俊雄,因指認之證人為少數,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張金福僅各參與證人指認之各該次犯行,其餘重利犯行並無與其他參與之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魏方章固辯稱伊係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加入郭永明重利集團等語;被告魏方章選任辯護人並以:同案被告郭永明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羈押期間,被告魏方章與其他成員間應無犯意聯絡,自不應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八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惟查,被告魏方章坦承曾參與附表一編號六、一二、一三所示之放款,已如上述(見原審卷㈩第二五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而其借款係分別發生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足認被告魏方章辯稱伊係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加入郭永明重利集團,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魏方章於郭永明在押期間既參與郭永明重利集團之重利犯行,足認郭永明在押與否,無礙該集團之放款、收款等重利業務,被告魏方章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魏方章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薛信凱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三、二六、三七、四一、四五、五0、五一、五五、六一、六二部分為其前案(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薛信凱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重利犯行,與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重利犯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難認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被告薛信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之犯行,自難認係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抗辯;尚無足採。 ㈣、被告葉炳宏、魏方章及被告謝文裕選任辯護人抗辯除承認之重利部分犯行外,既未參與其餘重利行為,且被害人梁林秀美、吳施寶桂、簡凱智指認同案被告江永仲參與重利犯行部分,江永仲係在押或在監執行中,其指認有誤,被告葉炳宏、葉方章等人自不應就其餘犯行負責等語;被告薛信凱且抗辯郭永明因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羈押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方交保出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至十八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部分)難認與郭永明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共同正犯本即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郭永明重利集團既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招攬不特定人撥打電話借款之方式,從中放款高利貸牟取不法暴利。郭永明並吸收魏方章、葉炳宏、賴信中等人擔任分區經理,負責管理或代理放(收)款高利貸、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恐嚇等工作,內置行政組並由林素玲、林淑情等人,負責擔任秘書、會計等工作,職司組織集團資金調度運轉、彙整紀錄被害人借貸資料、接聽貸款專線電話,且負責各項匯款及提供人頭帳戶供組織成員使用,旗下並操控集團成薛信凱等人專門聽命集團首謀郭永明及集團幹部魏方章、葉炳宏等三人之指揮,負責從事催討債務、收(放)款高利貸、暴力討債等不法工作,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雖未參與全部分重利行為,但既係參與集團之工作,且本件被害人雖分佈在臺灣各地,郭永明等人於前案遭查獲後,分工已不若前案細密,以薛信凱為例,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犯行均非在北部地區,已徵並無所謂僅負責北部云云,已如上述,則郭永明重利集團之成員,自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集團之重利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被害人梁林秀美、吳施寶桂、簡凱智等人指認同案被告江永仲參與重利犯行部分,固有錯誤;惟在同案被告林淑情背包中查獲之隨身碟,既記載被害人梁林秀美、吳施寶桂、簡凱智等人之基本資料及問卷調查表,已足認定郭永明重利集團對梁林秀美、吳施寶桂、簡凱智等人之重利行為,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就該部分之重利行為自應負重利之責,不受同案被告郭永明、江永仲等人是否在監或在押之影響,從而,被告薛信凱、葉炳宏、魏方章及被告謝文裕選任辯護人抗辯未參與認罪以外之犯行,及被告薛信凱選任辯護人抗辯其未涉及借款人藍文華、賴秉承、榮脩雲、盧文雄等借款人重利部分之犯行,自無足採。又被告葉炳宏、魏方章二人既擔任經理之職,核與同案被告張金福只是集團之一員,職務不同,參加之時間不同,被告張金福參與之次數自與葉炳宏、魏方章不同,附此敘明。 ㈤、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復抗辯借款人陳羿伶、黃裕正、何寶惠、廖鍵汶、方馬意、潘煜棠、賴秉承、吳施寶桂等人,曾向郭永明或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彼等在借款時並未合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葉炳宏等人自該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罪責等語。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趁人急迫之要件,證人潘煜棠證稱:當時因銀行貸款急需繳息及女兒需繳交補習費,才向其等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一一二五頁),已如上述。上開借款人固有向郭永明或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之經驗,但郭永明重利集團之借款利率,較諸銀行之利率實高出甚多,上開借款人若非有急迫情勢,當無甘冒重利剝削而願意向該集團支付如此重利之必要,益徵郭永明重利集團確有重利之行為,被告葉炳宏等人自應負重利罪責,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㈥、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固抗辯其重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衡諸刑法修法意旨「一罪一罰」及探求立法本意,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於受郭永明指揮對個別借款人放款之際,要難謂係基於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被告葉炳宏、魏方章等人抗辯放款部分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亦無足採。 ㈦、被告謝文裕選任辯護人以:扣案證物並無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唯原判決認定有簽發本票為擔保物,自有未合等語為被告謝文裕置辯;但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三、四一、五三;如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五、二九、四七;如附表二之四編號二三之一、五二;如附表二之五編號五;如附表二之六編號十九、二0、二四等分別查獲本票或本票存根,扣案可參,被告謝文裕選任辯護人之抗辯,亦無足採。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魏方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景川、榮脩雲、黃裕正、劉志翔;被告葉炳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裕正、吳維進、王崑奇;被告薛信凱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黃景川、榮脩雲;被告張金福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吳維進犯行;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辯稱:確實有載黃裕正去領退伍金,係事前已約定退伍時將退伍金用以清償貸款;被告薛信凱辯稱:確實有跟榮脩雲去領退伍金,但事前已約妥要一起去辦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四至九六、一0七頁);惟查: 1證人黃景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薛信凱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放款時,在車上即嚇稱若不還錢,就走著瞧,全省有很多黑道兄弟,如不還款就要堵伊,並到家裡拜訪等語,之後並未再恐嚇,會感到害怕,警詢時證稱距離案發較近,印象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二二、二三0、二三五、二三八頁);而其於警詢時則證稱:薛信凱、魏方章、曾致文均有恐嚇「若不還錢,你就走著瞧,全省各地有很多黑道兄弟,如不還款即要堵你及處理你,並要到家裡拜訪」等語(見警卷㈡第九九五頁),因薛信凱、魏方章、曾致文均否認上情,是以黃景川之證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薛信凱、魏方章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揭言語恐嚇黃景川,次數為一次。被告薛信凱、魏方章固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衡酌證人黃景川與被告薛信凱、魏方章並無仇怨,若非確受恐嚇,當無甘冒偽證風險,一再指證被告薛信凱、魏方章犯行之理,足認被告薛信凱、魏方章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榮脩雲於警詢時證述:無力償還利息,「許經理」、「小李」即薛信凱及「強哥」即魏方章以:「如果遲繳,沒辦法跟公司交代,公司會派人到軍中處理‧‧‧,不乖乖繳利息,鬧到國防部接受處分,無法繼續在軍中服役,亦拿不到退伍金、終身俸,要到家裡找家人處理」等語恐嚇,會感到害怕。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六時提前退伍時,魏方章、薛信凱二人率姓名年籍不詳小弟數人駕車強押,途中並警告「不要藉機偷溜走,人都布置好了」等語,押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退休金,交付二十四萬元元予魏方章、薛信凱後始離去,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等語(見警卷㈡第八八七至八八九頁);榮脩雲並未證述薛信凱、魏方章以何種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固難認有何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惟「要到家裡找家人處理」、「不要藉機偷溜走,人都布置好了」等語,前者因家人並無清償義務,衡情係以欲對家人不利而恫嚇之,使心生畏懼而還款(至於以向軍中陳報借款情事,認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詳如下述),後者亦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意謂,均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言語無訛。另榮脩雲並未證述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之恐嚇時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亦未載明,衡酌榮脩雲係陸續借款,迄至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全部清償,第三次借款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則前揭恐嚇時間,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係魏方章與薛信凱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以前揭話語恫嚇榮脩雲,第二次則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由魏方章與薛信凱駕車搭載榮脩雲前往領取退伍金時,在車上以上開言語恐嚇之。被告魏方章、薛信凱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魏方章、薛信凱若非施以恫嚇,被害人榮脩雲何必因之辦理退伍,並陪同前往領取退休金並交付重利,足認被告魏方章、薛信凱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證人黃裕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賴信中有來跟劉志翔拿證件,在退伍之前並未看過賴信中。凌昇明、曾致文、李盈德及小陳於退伍前一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女友家載去喝酒,並未跟許經理合資開義式咖啡店,葉炳宏即「許先生」,「小陳」係魏方章,有看過凌昇明、李盈德、曾致文、賴信中;退伍前二個月,「小陳」即魏方章以電話聯絡,稱以:「沒有還錢的話,就沒有辦法跟公司交代,公司的人就會到軍中處理,或是到國防部投訴,讓你接受處份,也沒有辦法繼續服兵役,也領不到退伍終生俸,如果真的繳不出來,就要辦退伍,然後把退伍金拿過來還這些欠款」等語,原本並無打算退伍,但若不付清,也可能無法繼續服役,領不到退伍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三六、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於警詢時證稱:「許經理」及「小陳」恐嚇:如果遲繳利息,無法對公司交代,公司會派人至軍中找伊處理,要讓伊乖乖繳息,如果不繳息會鬧到國防部,讓伊接受處分,無法繼續在軍中服役,無法順利退伍領不到退伍金,並要到家裡找家人處理等語(見警卷㈡第九二六頁),因借款係屬實情,對方所稱以欲向軍中陳報等語,黃裕正雖因而心生畏懼,然因該言語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之情事,黃裕正之畏懼應來自於借貸情事曝光後之軍紀處分,此部分之言語難以認定係屬恐嚇之言詞,惟「要到家裡找家人處理」等語,則因家人並無清償義務,衡情會使聽聞者擔心對方對家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而償還債務,顯以加害至親家人之生命、身體為恐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要屬無疑。至恐嚇之時間,黃裕正於警詢時並未證述及此,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忘記係何時之事,亦不記得次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五三頁),而公訴意旨亦未記載時間及次數,本院衡酌證人對於恐嚇之內容始終證述如一,且第一次借款並未完全清償即再為第二、三次借款,並因為順利清償,辦理退伍而以退休金償還全部積欠之借款、利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魏方章及葉炳宏共同恐嚇黃裕正之時間係於黃裕正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退伍前二個月,即九十六年六月間之某日,恐嚇次數為一次。被告魏方章、葉炳宏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衡酌證人黃裕正與被告魏方章、葉炳宏並無仇怨,若非確受恐嚇,當無甘冒偽證風險,一再指證被告魏方章、葉炳宏犯行之理,足認被告魏方章、葉炳宏否認此部分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劉志翔(附表一編號八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約從九十六年十月左右,「小陳」等人開始催討利息,小陳(即魏方章)以電話告知:如果不處理,要弄到伊退伍,也有說要去家裡找家人處理;借錢還錢係屬正常,但軍中規定不能私下向地下錢莊借錢,知道自己違反規定,仍對「小陳」等人講話之語氣,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核與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當,應堪採信;衡酌積欠債務者為劉志翔,對方以「找家人處理」等語,無非係以加害無債務關係之家人,逼迫劉志翔清償,堪認已有加害至親之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無疑義。至於恐嚇之次數,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確認,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由魏方章以前揭言語恐嚇之。另附表一編號九二之實際借款人係黃裕正,然事後因黃裕正避不見面,魏方章即向簽發本票之保證人劉志翔催討,已據劉志翔、黃裕正證述在卷,已如上述,無礙於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被告魏方章否認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然衡酌證人劉志翔與被告魏方章亦無仇怨,若非確受恐嚇,當無甘冒偽證風險,一再指證被告魏方章犯行之理,足認被告魏方章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吳維進(附表一編號二0)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郭永明、郭家宏、葉炳宏、張金福以打電話給伊或工作處所嚇稱:如果不還錢,會派人來抓,會讓其好看;要醫院院長出面解決,如不出面解決,要到醫院門口拉白布條,要派人三班輪流到醫院堵人;知道其住處,行動組要動手了等語,聽到心裡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㈥第一三六頁),又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或C)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吳維進或醫院(B)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確有「…(B):他(指吳維進)已經離婚了,吳維進的事跟我們醫院沒有關係…(A):你們如果不找他處理,我會在你們醫院門口拉白布條。(B):…那你留個電話,我再叫人跟你聯絡。(A):00000000 00」、「(A):你讓我火氣拿起來,你晚上就跑掉了, 我二十四小時叫三班人堵你。(B):不要這樣,我晚一點再打電話跟你講。(C):我不是剛剛那一位,我是行動組的,我要跟你講不管你是有空或沒有空,今天你一定要報住址給我們。(B):我又沒有那個,你如果找我,我工作就不用做,我有困難,等我領到保險金再給你們。(C):我行動組要出手了。(B):我有錢會儘快給你。(C):我行動組給你一天的時間,我明天再打給你」等語,並有監聽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第九六八頁),核與被害人吳維進證述情節相當。是郭永明、郭家宏、葉炳宏、張金福共同為前揭恐嚇犯行,要應無疑。被告葉炳宏、張金福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王崑奇(附表一編號六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對方以電話恐嚇說如果不還,要去家裡撒冥紙,要請小弟來堵,讓伊沒有工作,就是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九、二一0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人王崑奇於警詢時又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先生即葉炳宏所使用,不 知行動組組長C男及許先生為何人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0四頁),輔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五十分三十七秒、十八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堪認葉炳宏於前揭時間恐嚇之,被告葉炳宏否認有恐嚇被害人王崑奇之犯行,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恐嚇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信凱等人以前揭話語對各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次參與之人應以上開論述證人所為指認為據,縱使放款或收取利息,若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人,因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是難認放款或收取利息之被告,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要亦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張金福、謝文裕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易刑處分: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其中第二條業經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法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同日施行,然同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亦修正公布第三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薛信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魏方章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重利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所犯其於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一體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㈥、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 ㈦、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定,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三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上開廢止前之規定已為中間時法,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以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是核被告魏方章就編號六至一二二(編號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被告葉炳宏就編號一二至一二二(編號二九、三0、三一、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被告薛信凱就編號一至七一(編號二七、二九、三0、三一、三九、四三、五九除外);被告張金福就編號一一、二0、九六、一一0;被告謝文裕就編號三七至一二二(編號三九、七五、九八、一0四、一0六、一0九、一一六、一一九除外),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魏方章就犯罪事實三㈠至三㈤;葉炳宏就犯罪事實三㈢、三㈥;被告薛信凱就犯罪事實三㈠、三㈡、三㈣;張金福就犯罪事實三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薛信凱與郭永明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三除外);魏方章、薛信凱、郭永明對於附表一編號對於六至九(薛信凱於編號七除外);魏方章、薛信凱、張金福、郭永明、林素鈴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一;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郭永明、林素鈴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六;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張金福、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郭家宏對於附表一編號二十;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對於附表一編號二一至三六(編號二九、三0、三一除外);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對於附表一編號三七至三八;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凌昇明對於附表一編號四0;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郭家宏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一;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二至四八;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郭家宏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九;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對於附表一編號五0至五九(謝文裕於編號五四、五九除外);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郭家宏對於附表一編號六0;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一至六三;魏永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郭家豪對於附表一編號六四;魏永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對於附表一編號六五至七0;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郭永明、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凌昇明對於附表一編號七一;魏方章、葉炳宏、林素鈴、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對於附表一編號七二至七四;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對於附表一編號七六至九五;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張金福對於附表一編號九六;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對於附表一編號九七至一0一(編號九八除外);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一0二至一0八(編號一0四、一0六、一0九除外);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張金福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一0;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一一至一一五;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張金福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一七;郭永明、魏方章、林素鈴、葉炳宏、曾致文、林淑情、謝文裕、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一八至一二二(編號一一九除外)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五二記載黃管清亦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僅被害人之指認,況檢察官尚未偵查黃管清是否確有此部分犯行,則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黃管清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以說明。 ㈢、被告薛信凱、魏方章、曾致文就犯罪事實三㈠;魏方章、薛信凱、郭永明就犯罪事實三㈡;魏方章及葉炳宏就犯罪事實三㈢;魏方章、薛信凱就犯罪事實三㈣;葉炳宏、張金福、郭永明、郭家宏就犯罪事實三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另薛信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均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薛信凱除前揭構成連續犯之重利犯行外之其餘重利犯行。魏方章等人所為前揭重利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顯屬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至於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非必然有何牽連關係,此從上述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中,亦僅部分被害人有被恐嚇即明,是被告魏方章、薛信凱、葉炳宏、張金福等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僅為被告魏方章等人貸款後,被害人未依約清償時,被告魏方章等人始另行起意,以此方式催討債務,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金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文裕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魏方章等人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論以集合犯,然衡諸刑法修法意旨「一罪一罰」及探求立法本意,該二罪於構成要件行為上並無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人縱為數次行為,仍應無評4價為集合犯,又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魏方章、薛信凱二 人所為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一六日施行,被告等人所犯重利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犯罪事實三㈠、三㈡,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各被告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魏方章、薛信凱所犯各罪,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各罪宣告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擇以有利被告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標準。被告葉炳宏、謝文裕、張金福所犯各罪,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九十八年一二月三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一條,其中第八項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除薛信凱、葉炳宏外之其餘被告,所犯各罪均於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後自以適用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以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五0、五二;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七、附表二之三編號一六、三三、三八、四六、附表二之四編號三至五、一0、一一、一二、二二、二三㈡、三七、四九、附表二之六編號一三、一四、二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方章及郭永明等人所有,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之四編號一0、一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郭永明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均為其所有,後者係辦理貸款之人若有問題 時聯絡之電話等語(見警卷㈠第三三頁),上開二門號均經警方監聽在案,前者亦有與被害人廖敏欽之通話紀錄,此有前述監聽譯文在卷可稽,附表二之三編號一六之行動電話,業據曾致文供陳:係魏方章交付與其聯絡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七五頁)、附表二之三編號三八、四六則為魏方章使用作為與重利被害人聯絡之用,已於上述;附表二之四編號三、四、五、一二所示行動電話,亦經證人指證係與貸款之「許經理」等人聯絡,誠如前述,亦據林素鈴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二之四編號一至一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郭永明所有等語(見警卷㈠第六六頁);附表二之六編號一三、一四所示行動電話則為本件刊登報紙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郭永明交付林淑情使用,接聽貸款人之來電,亦於前述,再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衡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及迄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均在被告等人之占有使用中,堪認應屬被告其等所有,均為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2附表二之二編號二三、四0至四四、四九、五0、五二至五五、附表二之三編號二二、二九至三一、三四、三五、四七、附表二之四編號五二、附表二之六編號二四所示之空白本票、支票、問卷調查表等文件,分別為被告魏方章及郭永明等人所有,係供本件重利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本件被告魏方章等人沒收之情形,因參與時間認定不同,林素鈴、林淑情、魏方章、葉炳宏、曾致文、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謝文裕就重利犯行,均諭知沒收附表二之七所示物,被告薛信凱、郭家宏、郭家豪、凌昇明、張金福則諭知沒收附表二之八〔除附表二之四編號二三㈡所示之物外〕所示之物。又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編號一、六、七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案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號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存卷為按(見原審卷㈩第二五四頁),既已執行沒收,無庸於本案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附表二之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客戶資料,係九十四年間之客戶資料,顯為供前案犯罪所用,附表二之二編號四八、附表二之四編號三四之考合(應為核字)表,雖亦係記載借款人資料,然格式與本件查獲之問卷調查表不同,且記載借款人亦非本件之被害人,又附表二之四編號二三㈠之本票,係被害人陳芳勝借款時所簽立本票,交予被告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償及於所載擔保期間使用擔保物,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自難認為被告所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二之一編號一至四0、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六至二二、三二、三五、附表二之三編號八至一0、一五、二0、附表二之四編號二六至三三、三八至四四、附表二之六編號二至五、一六、二一所示金融卡、提款卡、存摺、存簿,有係被害人提出,供郭永明等人自行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以為交付利息,亦有遭郭永明等人使用於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之被害人匯入利息之用,業據郭永明於警詢時供稱:張麗琴、步瑞芳、孟立忠、黎邱連英、郭伯賢、尤水得等人之帳戶,係之前借款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可自行領取帳戶金額獲償等語(見警卷㈠第三九頁),可見均非郭永明等人所有,而本件扣獲之被告等人所有存摺、提款卡,則與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再者,附表二之三編號三、附表二之四編號三六所示之現金,亦乏積極證據堪認係本件重利犯行所得之財物,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印章、名片、電腦、熱融膠條、租賃契約書、棍棒等物,均與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葉炳宏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以電話聯絡劉建利(附表一編號四)繳交利息,恫稱:若不繳利息,將對其不利,或找其家人還錢等語,要求劉建利出面,遂約定在嘉義縣雙福村之村口道路旁見面,於同日二十時許,葉炳宏駕車抵達後即強押劉建利上車,與另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未據扣案)恐嚇,以此方式脅迫劉建利,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劉建利撥打電話予家人籌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劉建利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予二姊劉雅芳,告知遭人持槍討債,旋由劉雅芳與葉炳宏對話後,葉炳宏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車至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前,讓劉建利下車,解除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葉炳宏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葉炳宏涉犯前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建利於警詢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訊據被告葉炳宏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利(附表一編號四)固於警詢時證稱:借款期間偶有遲延繳納利息,即接獲賴信中、葉炳宏以電話要求繳息,賴信中、葉炳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以電話恐嚇繳交利息,不然對伊不利,或找伊家人還錢等語,並要求出面保證還款,遂約定見面商談緩期,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雙福村之村口道路旁,賴信中、葉炳宏持槍強押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車內輪流持槍恐嚇,強逼撥打電話予家人籌錢,當時很害怕,依其等指示撥打電話予二姊劉雅芳,告知遭人持槍討債,賴信中等人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車至國道三號竹崎交流道前放伊下車,隔日(即二十六日),賴信中、葉炳宏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三十六號住處,持本票要求家人還款,由父親劉新忠將利息及本金二萬一千元交予賴信中及葉炳宏;並未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警卷㈡第一0五四、一0五五至一0五七頁)。證人劉建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看報紙分類廣告跟人借高利貸?)有」。「(高利貸內容是否如在警局所述?)是」。「(當初無能力繳息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警局有陳述被賴信中、葉炳宏用電話恐嚇?)當時我沒有提到名字,也沒有人恐嚇我」。「(你又說同日晚上八點在雙福村的道路口被賴信中、葉炳宏強押上車,持槍恐嚇要你打電話給家人,你就打給你二姐,後來你父親幫你還二萬一千元?)沒有,我記錯了」。「你父親有無替你還錢?)我自己還的」。「你父親有無因為你的事情被恐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三頁),其前後證言並不相符。衡酌被害人劉建利於警詢時指述係由被告葉炳宏與賴信中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然當時賴信中在監執行,此有賴信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劉建利於本院之結證應較可採。 ㈡、證人劉雅芳於警詢時供稱:據劉建利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筆錄指述,渠因缺錢及亟需用錢,不得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嘉義市○○路上之「北興國中」前,向郭永明暴力討債集團成員借款高利貸,因無力繳納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許,在嘉義縣雙福村之村口,遭二名男子持槍押至車上妨害自由,並對劉建利持槍恐嚇撥打電話給家人,替渠還錢等云云‧‧‧。妳是否有接到劉建利撥打給你的電話?)沒有此事」。「(劉建利曾否撥打電話給妳,告知他遭人持槍暴力討債之上情?)應該是沒有。我記憶中只有劉建利向車行租車,沒錢繳納租金,打電話給我,要我替他還錢,我即從高雄坐車回嘉義替他還錢,惟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見本院卷㈡第二七至二八頁所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詢筆錄)。 ㈢、證人劉新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幫忙劉建利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二萬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二頁)。 ㈣、綜上各情,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炳宏確有妨害被害人劉建利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炳宏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葉炳宏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丙、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葉炳宏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葉炳宏被訴妨害被害人劉建利自由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葉炳宏無罪之判決,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調查,遽對被告葉炳宏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自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葉炳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丁、撤銷部分 被告薛信凱、謝文裕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檢察官就薛信凱附表一編號七、謝文裕附表一編號五十四、五十九部分之撤回起訴(見原審卷㈦第四二頁背面、四六頁),原判決仍判決被告薛信凱、謝文裕該部分有罪,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薛信凱、謝文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被告薛信凱、謝文裕經撤銷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已無訴之存在,自不另為裁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薛信凱、謝文裕此部分既經撤銷,其另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戊、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張金福所犯重利罪、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所犯恐嚇罪罪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葉炳宏高中畢業、薛信凱大學畢業、張金福國中肄業、謝文裕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且均已有常業重利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再次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且行為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亦不少,薛信凱、魏方章、葉炳宏、張金福尚且以恐嚇、強制等犯行,催討債務,對社會治安非無影響,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行為分擔之參與程度、認定參與之次數及時間、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魏方章、張金福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魏方章、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張金福仍執陳詞,否認各該部分之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己、被告魏方章、張金福、謝文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庚、被告葉炳宏、薛信凱、謝文裕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 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葉炳宏諭知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被告等人重利犯行一覽表 ┌──┬──┬─┬────┬───┬─────┬───┬───┬─────────┬─────┬───┬───┐ │編號│原審│借│借款時間│借貸金│利息計算 │擔保物│繳息方│證據出處 │備註 │原審有│上訴範│ │ │編號│款│、地點 │額 │ │ │式 │ │ │罪範圍│圍 │ │ │ │人│ │ │ │ │ │ │ │ │ │ ├──┼──┼─┼────┼───┼─────┼───┼───┼─────────┼─────┼───┼───┤ │ 1 │ 8 │榮│95年4月 │10萬元│預扣1萬5千│借據1 │收取現│1.證人榮脩雲於警詢│被告郭永明│薛信凱│薛信凱│ │(起│ │脩│間某日,│ │元利息及5 │張、面│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林素鈴、│ │ │ │訴書│ │雲│在高雄市│ │千元手續費│額30萬│ │ 第883至889頁) │林淑情、魏│ │ │ │附表│ │ │九如二路│ │,實拿8萬 │元本票│ │2.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方章、葉炳│ │ │ │一編│ │ │附近 │ │元,利息10│1張、 │ │ 令、報告、拘提報│宏、曾致文│ │ │ │號2 │ │ │ │ │天1期,每 │本票3 │ │ 告書、指認犯罪嫌│、李盈德、│ │ │ │①)│ │ │ │ │期1萬5千元│張、國│ │ 疑人紀錄表各1份 │郭家宏、郭│ │ │ │ │ │ │ │ │ │民身分│ │ (見警卷㈡第890 │家豪、凌昇│ │ │ │ │ │ │ │ │ │證、軍│ │ 至896頁;原審卷 │明、江永仲│ │ │ │ │ │ │ │ │ │人身分│ │ ㈥第52、156頁) │、阮美玲、│ │ │ │ │ │ │ │ │ │證、陸│ │3.扣案隨身碟紀錄(│楊竣創、賴│ │ │ │ │ │ │ │ │ │軍官校│ │ 見警卷㈠M頁) │信中、賴帛│ │ │ │ │ │ │ │ │ │畢業證│ │ │江、謝文裕│ │ │ │ │ │ │ │ │ │書影本│ │ │經檢察官撤│ │ │ │ │ │ │ │ │ │、基本│ │ │回起訴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2 │ 9 │榮│95年5月 │10萬元│預扣1萬5千│借據1 │收取現│1.證人榮脩雲於警詢│被告郭永明│薛信凱│薛信凱│ │(起│ │脩│間某日,│ │元利息及5 │張、面│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林素鈴、│ │ │ │訴書│ │雲│在臺中市│ │千元手續費│額30萬│ │ 第883至889頁) │林淑情、魏│ │ │ │附表│ │ │朝馬路附│ │,實拿8萬 │元本票│ │2.南投縣後備指揮部│方章、葉炳│ │ │ │一編│ │ │近 │ │元,利息10│1張、 │ │ 令、報告、拘提報│宏、曾致文│ │ │ │號2 │ │ │ │ │天1期,每 │國民身│ │ 告書、指認犯罪嫌│、李盈德、│ │ │ │②)│ │ │ │ │期1萬5千元│分證、│ │ 疑人紀錄表各1份 │郭家宏、郭│ │ │ │ │ │ │ │ │ │軍人身│ │ (見警卷㈡第890 │家豪、凌昇│ │ │ │ │ │ │ │ │ │分證、│ │ 至896頁;原審卷 │明、江永仲│ │ │ │ │ │ │ │ │ │陸軍官│ │ ㈥第52、156頁) │、阮美玲、│ │ │ │ │ │ │ │ │ │校畢業│ │3.扣案隨身碟紀錄(│楊竣創、賴│ │ │ │ │ │ │ │ │ │證書影│ │ 見警卷㈠M頁) │信中、賴帛│ │ │ │ │ │ │ │ │ │本、基│ │ │江、謝文裕│ │ │ │ │ │ │ │ │ │本資料│ │ │經檢察官撤│ │ │ │ │ │ │ │ │ │ │ │ │回起訴 │ │ │ ├──┼──┼─┼────┼───┼─────┼───┼───┼─────────┼─────┼───┼───┤ │ 3 │ 10 │余│95年5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2│國民身│ │1.證人余育霖於警詢│被告郭永明│薛信凱│薛信凱│ │(起│ │育│30日17時│ │千元利息及│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林素鈴、│ │ │ │訴書│ │霖│許,在臺│ │1千元手續 │健保卡│ │ 第1043至1047頁)│林淑情、葉│ │ │ │附表│ │ │南縣永康│ │費,實拿7 │影本、│ │2.拘提報告書、指認│炳宏、曾致│ │ │ │編號│ │ │市○○路│ │萬元;利息│面額3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李盈德│ │ │ │16)│ │ │麥當勞前│ │10天為1期 │萬5千 │ │ 各1份(見警卷㈡ │、郭家宏、│ │ │ │ │ │ │ │ │,每1 萬元│元本票│ │ 第1048至1049頁 │郭家豪、江│ │ │ │ │ │ │ │ │利息2千元 │1張 │ │ ;原審卷㈧第242 │永仲、阮美│ │ │ │ │ │ │ │ │ │ │ │ 至246頁) │玲、楊竣創│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賴信中、│ │ │ │ │ │ │ │ │ │ │ │ 見警卷㈠I頁) │賴帛江、謝│ │ │ │ │ │ │ │ │ │ │ │ │文裕經檢察│ │ │ │ │ │ │ │ │ │ │ │ │官撤回起訴│ │ │ ├──┼──┼─┼────┼───┼─────┼───┼───┼─────────┼─────┼───┼───┤ │ 4 │ 11 │劉│95年4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 │1.證人劉建利於警詢│被告郭永明│薛信凱│薛信凱│ │(起│ │建│15日16時│ │千5百元利 │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林素鈴、│ │ │ │訴書│ │利│許(起訴│ │息及1千元 │面額2 │ │ 第1051至1057頁)│林淑情、葉│ │ │ │附表│ │ │書誤載為│ │手續費,實│萬元本│ │2.拘提報告書、指認│炳宏、曾致│ │ │ │一編│ │ │5月30日 │ │拿7千5百元│票1張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李盈德│ │ │ │號17│ │ │17時),│ │,利息10天│ │ │ 各1份(見警卷㈡ │、郭家宏、│ │ │ │) │ │ │在臺南縣│ │為1期,每1│ │ │ 第1058、1059 頁 │郭家豪、江│ │ │ │ │ │ │永康市中│ │萬元利息1 │ │ │ ;原審卷㈧第205 │永仲、阮美│ │ │ │ │ │ │華路麥當│ │千5百元 │ │ │ 至207頁) │玲、楊竣創│ │ │ │ │ │ │勞前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賴信中、│ │ │ │ │ │ │ │ │ │ │ │ 見警卷㈠Q頁) │賴帛江、謝│ │ │ │ │ │ │ │ │ │ │ │ │文裕經檢察│ │ │ │ │ │ │ │ │ │ │ │ │官撤回起訴│ │ │ ├──┼──┼─┼────┼───┼─────┼───┼───┼─────────┼─────┼───┼───┤ │ 5 │ 12 │藍│95年6月 │10萬元│預扣第1期1│面額20│ │1.證人藍文華於警詢│被告郭永明│薛信凱│薛信凱│ │(起│ │文│間某日,│ │萬5千元利 │萬元本│ │ 之證述(見警卷㈡│、林素鈴、│ │ │ │訴書│ │華│在高雄縣│ │息,實拿8 │票1張 │ │ 第1254至1258頁)│林淑情、葉│ │ │ │附表│ │ │鳳山市代│ │萬5千元, │ │ │2.拘提報告書、指認│炳宏、曾致│ │ │ │一編│ │ │辦公司 │ │利息10天1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文、李盈德│ │ │ │號41│ │ │ │ │期1萬元 │ │ │ 各1份(見警卷㈡ │、郭家宏、│ │ │ │) │ │ │ │ │ │ │ │ 第1259、1260頁 │郭家豪、江│ │ │ │ │ │ │ │ │ │ │ │ ;原審卷㈦第30至│永仲、阮美│ │ │ │ │ │ │ │ │ │ │ │ 24頁) │玲、楊竣創│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賴信中、│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賴帛江、謝│ │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文裕經檢察│ │ │ │ │ │ │ │ │ │ │ │ ㈢第222頁) │官撤回起訴│ │ │ ├──┼──┼─┼────┼───┼─────┼───┼───┼─────────┼─────┼───┼───┤ │ 6 │ 13 │黃│95年6月 │5萬元 │預扣3千至4│ │ │1.證人黃俊傑於警詢│被告郭永明│魏方章│魏方章│ │(起│ │俊│間某日,│ │千元,實拿│ │ │ 之證述(見警卷㈡│、林素鈴、│薛信凱│薛信凱│ │訴書│ │傑│在高雄市│ │4萬6千元至│ │ │ 第1334至1338頁)│林淑情、葉│ │ │ │附表│ │ │左營大路│ │4萬7千元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炳宏、曾致│ │ │ │編號│ │ │麥當勞內│ │ │ │ │ 錄表1份(見警㈡ │文、李盈德│ │ │ │50)│ │ │ │ │ │ │ │ 卷第1339、1340 │、郭家宏、│ │ │ │ │ │ │ │ │ │ │ │ 頁) │郭家豪、江│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永仲、阮美│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玲、楊竣創│ │ │ │ │ │ │ │ │ │ │ │ 卷㈠J頁;他字卷 │、賴信中、│ │ │ │ │ │ │ │ │ │ │ │ ㈢第214頁) │賴帛江、謝│ │ │ │ │ │ │ │ │ │ │ │ │文裕經檢察│ │ │ │ │ │ │ │ │ │ │ │ │官撤回起訴│ │ │ ├──┼──┼─┼────┼───┼─────┼───┼───┼─────────┼─────┼───┼───┤ │ 7 │ 14 │陳│95年7月 │6萬元 │預扣第1期7│國民身│ │1.證人陳崇煒於警詢│被告郭永明│魏方章│魏方章│ │(起│ │崇│間某日,│ │千2百元利 │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薛信凱、│薛信凱│薛信凱│ │訴書│ │煒│在桃園市│ │息,實拿5 │軍人身│ │ 第1421至1425頁)│郭家豪、江│ │ │ │附表│ │ │民有五街│ │萬2千8百元│分證、│ │2.扣案隨身碟紀錄、│永仲、楊竣│ │ │ │一編│ │ │259號 │ │,利息10天│營區識│ │ 問卷調查表(見警│創、賴信中│ │ │ │號60│ │ │ │ │為1期,利 │別證影│ │ 卷㈠H頁;他字卷 │、賴帛江、│☆原審│ │ │①)│ │ │ │ │息7千2百元│本、問│ │ ㈢第84頁) │謝文裕經檢│ 附表│ │ │ │ │ │ │ │ │卷調查│ │ │察官撤回起│ 三誤│ │ │ │ │ │ │ │ │表、面│ │ │訴 │ 認薛│ │ │ │ │ │ │ │ │額6萬 │ │ │ │ 信凱│ │ │ │ │ │ │ │ │元本票│ │ │ │ 有罪│ │ │ │ │ │ │ │ │2張、 │ │ │ │ │ │ │ │ │ │ │ │ │借據1 │ │ │ │ │ │ │ │ │ │ │ │ │張 │ │ │ │ │ │ ├──┼──┼─┼────┼───┼─────┼───┼───┼─────────┼─────┼───┼───┤ │ 8 │ 15 │劉│95年7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5│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劉振鴻於警詢│被告郭永明│魏方章│魏方章│ │(起│ │振│30日15時│ │千元利息,│分證正│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郭家豪、│薛信凱│薛信凱│ │訴書│ │鴻│許,在嘉│ │實拿1萬5千│本、面│ │ 第1748至1721頁)│江永仲、楊│ │ │ │附表│ │ │義市火車│ │元,利息15│額2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峻創、賴信│ │ │ │一編│ │ │站前 │ │天為1期, │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中、賴帛江│ │ │ │號87│ │ │ │ │每1萬元利 │1張 │ │ ㈡第1752、1753 │、謝文裕經│ │ │ │) │ │ │ │ │息2千5百元│ │ │ 頁) │檢察官撤回│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起訴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I頁) │ │ │ │ ├──┼──┼─┼────┼───┼─────┼───┼───┼─────────┼─────┼───┼───┤ │ 9 │ 16 │王│95年9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王智弘於警詢│被告郭永明│魏方章│魏方章│ │(起│ │智│15日17時│ │千元利息,│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郭家豪、│薛信凱│薛信凱│ │訴書│ │弘│許,在高│ │實拿2萬7千│軍人身│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楊│ │ │ │附表│ │ │雄市八德│ │元,利息10│分證影│ │ 第1358至1362頁;│竣創、賴信│ │ │ │一編│ │ │路中山路│ │天為1期, │本、面│ │ 原審卷㈥第98至 │中、賴帛江│ │ │ │號53│ │ │口 │ │每1萬元利 │額3萬 │ │ 110頁) │、謝文裕經│ │ │ │) │ │ │ │ │息1千元 │元本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檢察官撤回│ │ │ │ │ │ │ │ │ │3張 │ │ 錄表1份(見警卷 │起訴 │ │ │ │ │ │ │ │ │ │ │ │ ㈡第1363、1364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H頁) │ │ │ │ ├──┼──┼─┼────┼───┼─────┼───┼───┼─────────┼─────┼───┼───┤ │ 10 │ 17 │賴│95年9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賴明義於警詢│被告郭永明│魏方章│魏方章│ │(起│ │明│20日15時│ │千5百元利 │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郭家豪、│薛信凱│薛信凱│ │訴書│ │義│許,在嘉│ │息,實拿2 │駕照、│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楊│ │ │ │附表│ │ │義縣民雄│ │萬5千5百元│面額3 │ │ 第1755至1759頁 │峻創、賴信│ │ │ │一編│ │ │鄉頭橋工│ │,利息10天│萬元本│ │ ;原審卷㈧第173 │中、賴帛江│ │ │ │號88│ │ │業區郵局│ │為1期,每1│票2張 │ │ 至193頁) │、謝文裕經│ │ │ │) │ │ │對面 │ │萬元利息1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檢察官撤回│ │ │ │ │ │ │ │ │千5百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起訴 │ │ │ │ │ │ │ │ │ │ │ │ ㈡第1760、1761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Q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05頁) │ │ │ │ ├──┼──┼─┼────┼───┼─────┼───┼───┼─────────┼─────┼───┼───┤ │ 11 │ 18 │張│95年9月 │5千元 │實拿5千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張德謨於警詢│被告郭永明│林素鈴│魏方章│ │(起│ │德│下旬某日│ │,10天為1 │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郭家豪、│魏方章│薛信凱│ │訴書│ │謨│,在嘉義│ │期,每1萬 │面額1 │ │ 第1670至1673頁)│江永仲、楊│薛信凱│張金福│ │附表│ │ │市○○路│ │元利息2千 │萬元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竣創、賴信│張金福│ │ │一編│ │ │麥當勞店│ │元 │票1張 │ │ 錄表1份(見警卷 │中、賴帛江│ │ │ │號81│ │ │內 │ │ │(同編│ │ ㈡第1674、1675 │、謝文裕經│ │ │ │②)│ │ │ │ │ │號3) │ │ 頁) │檢察官撤回│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起訴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P頁) │ │ │ │ ├──┼──┼─┼────┼───┼─────┼───┼───┼─────────┼─────┼───┼───┤ │ 12 │ 19 │黃│95年11月│20萬元│預扣3萬元 │借據1 │黎邱連│1.證人黃裕正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裕│間某日,│ │利息及5千 │張、面│英、孟│ 、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魏方章│薛信凱│ │訴書│ │正│在高雄市│ │元手續費,│額40萬│立忠帳│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葉炳宏│葉炳宏│ │附表│ │ │左營區左│ │實拿16萬5 │元本票│戶 │ 第922至928頁;原│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營大路附│ │千元,利息│2張、 │ │ 審卷㈣第124至159│江、謝文裕│ │ │ │號5 │ │ │近 │ │10天1期3萬│國民身│ │ 頁) │經檢察官撤│ │ │ │①)│ │ │ │ │元 │分證、│ │2.黃裕正臺灣銀行綜│回起訴 │ │ │ │ │ │ │ │ │ │軍人身│ │ 合存款存摺影本1 │ │ │ │ │ │ │ │ │ │ │分證影│ │ 份、問卷調查表、│ │ │ │ │ │ │ │ │ │ │本、問│ │ 債務整合清償協議│ │ │ │ │ │ │ │ │ │ │卷調查│ │ 書各1紙、借據3張│ │ │ │ │ │ │ │ │ │ │表基本│ │ 、本票影本14張、│ │ │ │ │ │ │ │ │ │ │資料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929至944頁)│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36至237頁)│ │ │ │ │ │ │ │ │ │ │ │ │ │ │ │ │ ├──┼──┼─┼────┼───┼─────┼───┼───┼─────────┼─────┼───┼───┤ │ 13 │ 20 │李│95年11月│5萬元 │預扣第1期7│國民身│ │1.證人李志明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志│24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明│臺南市中│ │息,實拿4 │軍人身│ │ 第1344至1348頁)│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華西路7-│ │萬2千5百元│分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11便利超│ │,利息10天│面額5 │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 │ │ │號51│ │ │商前 │ │為1期,利 │萬元本│ │ ㈡第1349、1340 │經檢察官撤│ │ │ │) │ │ │ │ │息7千5百元│票2張 │ │ 頁) │回起訴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H頁) │ │ │ │ ├──┼──┼─┼────┼───┼─────┼───┼───┼─────────┼─────┼───┼───┤ │ 14 │ 21 │何│95年11月│5萬元 │預扣第1期7│國民身│匯款、│1.證人何寶惠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寶│28日日15│ │千元利息及│分證、│收取現│ 、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惠│時30分許│ │3千元手續 │識別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在臺南│ │費,實拿4 │影本、│ │ 第1507至1511頁 │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市○○路│ │萬元,10天│華南銀│ │ ;原審卷㈦第134 │江、謝文裕│ │ │ │號72│ │ │154號 │ │為1期,每1│行存摺│ │ 至144頁) │經檢察官撤│ │ │ │) │ │ │ │ │萬元利息1 │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回起訴 │ │ │ │ │ │ │ │ │千4百元 │面額5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萬元、│ │ ㈡第1512、1513 │ │ │ │ │ │ │ │ │ │ │27萬元│ │ 頁) │ │ │ │ │ │ │ │ │ │ │本票各│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2張、1│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0萬元 │ │ 卷㈠I頁;他字卷 │ │ │ │ │ │ │ │ │ │ │本票4 │ │ ㈢第185頁) │ │ │ │ │ │ │ │ │ │ │張 │ │ │ │ │ │ ├──┼──┼─┼────┼───┼─────┼───┼───┼─────────┼─────┼───┼───┤ │ 15 │ 22 │賴│95年12月│2萬元 │預扣3千元 │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賴秉承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秉│月8日, │ │利息及5百 │分證影│英、張│ 、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承│在臺中市│ │元介紹費,│本、面│麗琴、│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三民路三│ │實拿1萬6千│額4萬 │尤水得│ 第1294至1297頁 │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段201巷 │ │5百元,利 │元本票│帳戶 │ ;原審卷㈦第111 │江、謝文裕│ │ │ │號45│ │ │口 │ │息10天為1 │1張 │ │ 至124頁) │經檢察官撤│ │ │ │) │ │ │ │ │期,每期3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回起訴 │ │ │ │ │ │ │ │ │千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298 、129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16 │ 23 │潘│95年12月│3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潘美芬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美│9日日22 │ │千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芬│時許,在│ │實拿2萬7千│駕照、│ │ 第1727至1730頁)│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臺南縣善│ │元,10天為│戶口名│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化鎮中山│ │1期,每1萬│簿、識│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 │ │ │號85│ │ │路口處 │ │元利息1千 │別證影│ │ ㈡第1731、1732 │經檢察官撤│ │ │ │) │ │ │ │ │元 │本、面│ │ 頁) │回起訴 │ │ │ │ │ │ │ │ │ │額3萬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元本票│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2張 │ │ 卷㈠J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82至183頁)│ │ │ │ ├──┼──┼─┼────┼───┼─────┼───┼───┼─────────┼─────┼───┼───┤ │ 17 │ 24 │李│95年12月│2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李賴斌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賴│11日13時│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斌│許,在嘉│ │實拿1萬7千│本、面│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義縣水上│ │元,10天為│額1萬5│ │ 第922至928頁;原│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鄉民生社│ │1期,每1萬│千元本│ │ 審卷㈤第71至80 │江經檢察官│曾致文│ │ │號14│ │ │區入口處│ │元利息1千 │票2張 │ │ 頁) │撤回起訴 │ │ │ │) │ │ │ │ │元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030、1031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Q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13頁) │ │ │ │ ├──┼──┼─┼────┼───┼─────┼───┼───┼─────────┼─────┼───┼───┤ │ 18 │ 25 │吳│95年12月│2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吳興洪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興│12日,在│ │千元利息,│分證、│英帳戶│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洪│臺中縣太│ │實拿1萬6千│識別證│ │ 第1092至1095頁)│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平市成功│ │元,10天為│、面額│ │2.問卷調查表、指認│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路395巷 │ │1期,利息3│2萬元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22│ │ │29號 │ │千元 │本票2 │ │ 各1份(見警卷㈡ │經檢察官撤│ │ │ │) │ │ │ │ │ │張、合│ │ 第1096至1098頁 │回起訴 │ │ │ │ │ │ │ │ │ │作金庫│ │ ) │ │ │ │ │ │ │ │ │ │ │存摺、│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印章、│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提款卡│ │ 卷㈠G頁;警卷㈡ │ │ │ │ │ │ │ │ │ │ │ │ │ 第1096頁) │ │ │ │ ├──┼──┼─┼────┼───┼─────┼───┼───┼─────────┼─────┼───┼───┤ │ 19 │ 26 │方│95年12月│2萬元 │預扣第1期2│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方馬意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馬│18日日14│ │千4百元利 │分證影│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意│時許,在│ │息,實拿1 │本、面│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葉炳宏│薛信凱│ │附表│ │ │臺南縣新│ │萬7千6百元│額4萬 │ │ 第1061至1065頁 │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市鄉豐華│ │,10日1期 │元本票│ │ ;原審卷㈤第107 │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18│ │ │村之園藝│ │,每1萬元 │1張 │ │ 至116頁) │經檢察官撤│ │ │ │) │ │ │培養場 │ │利息1千2百│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回起訴 │ │ │ │ │ │ │ │ │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066、10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J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88頁) │ │ │ │ ├──┼──┼─┼────┼───┼─────┼───┼───┼─────────┼─────┼───┼───┤ │ 20 │ 27 │吳│95年12月│4萬元 │預扣8千元 │國民身│張麗琴│1.證人吳維進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張金福│ │(起│ │維│月底某日│ │利息,實拿│分證、│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魏方章│葉炳宏│ │訴書│ │進│,在彰化│ │3萬2千元,│戶籍謄├───┤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葉炳宏│ │ │附表│ │ │市○○路│ │10天為1期 │本、秀│張金福│ 第963至967頁;原│信中、賴帛│薛信凱│ │ │一編│ │ │麥當勞店│ │,每借1萬 │傳醫院│收取 │ 審卷㈥第133至145│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7 │ │ │前 │ │元利息2千 │工作證│ │ 頁) │經檢察官撤│郭家宏│ │ │) │ │ │ │ │元 │影本 │ │2.通訊監察書、通訊│回起訴 │張金福│ │ │ │ │ │ │ │ │ │ │ 監察譯文、指認犯│ │ │ │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 │ │ │ │ │ │ │ │ │ │ │ 1份(見警卷㈡第 │ │ │ │ │ │ │ │ │ │ │ │ │ 968至970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53頁) │ │ │ │ ├──┼──┼─┼────┼───┼─────┼───┼───┼─────────┼─────┼───┼───┤ │ 21 │ 28 │黃│96年1月1│3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黃素升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素│日14 時 │ │千5百元利 │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升│許,在嘉│ │息,實拿2 │健保卡│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義市東區│ │萬5千5百元│影本、│ │ 第1522至1527頁 │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維新路 │ │,10天為1 │面額3 │ │ ;原審卷㈧第130 │江、謝文裕│薛信凱│ │ │號74│ │ │100號前 │ │期,每1萬 │萬元本│ │ 至155頁) │經檢察官撤│曾致文│ │ │①)│ │ │ │ │元利息1千5│票1張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回起訴 │ │ │ │ │ │ │ │ │百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528、152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P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03頁) │ │ │ │ ├──┼──┼─┼────┼───┼─────┼───┼───┼─────────┼─────┼───┼───┤ │ 22 │ 29 │黃│96年1月 │5萬元 │預扣6千元 │借據1 │黎邱連│1.證人黃裕正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裕│12日,在│ │利息及3千 │張、面│英、孟│ 、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薛信凱│ │訴書│ │正│高雄市左│ │元手續費,│額10萬│立忠帳│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竣創、賴│魏方章│葉炳宏│ │附表│ │ │營區左營│ │實拿4萬1千│元本票│戶 │ 第922至928頁;原│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大路附近│ │元,利息10│2張、 │ │ 審卷㈣第124至159│江、謝文裕│薛信凱│ │ │號5 │ │ │ │ │天1期6千元│國民身│ │ 頁) │經檢察官撤│曾致文│ │ │②)│ │ │ │ │ │分證、│ │2.黃裕正臺灣銀行綜│回起訴 │ │ │ │ │ │ │ │ │ │軍人身│ │ 合存款存摺影本1 │ │ │ │ │ │ │ │ │ │ │分證影│ │ 份、問卷調查表、│ │ │ │ │ │ │ │ │ │ │本、問│ │ 債務整合清償協議│ │ │ │ │ │ │ │ │ │ │卷調查│ │ 書各1紙、借據3張│ │ │ │ │ │ │ │ │ │ │表基本│ │ 、本票影本14張、│ │ │ │ │ │ │ │ │ │ │資料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929至944頁)│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36至237頁)│ │ │ │ │ │ │ │ │ │ │ │ │ │ │ │ │ ├──┼──┼─┼────┼───┼─────┼───┼───┼─────────┼─────┼───┼───┤ │ 23 │ 30 │彭│96年1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彭兆駒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兆│13日,在│ │千元利息,│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駒│新竹市食│ │實拿1萬7千│健保卡│ │ 第1313至1316頁)│楊竣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品路口處│ │元,10天為│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 │ │1期,每1萬│面額4 │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47│ │ │ │ │元利息3千 │萬元借│ │ ㈡第1317、1318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 │ │ │ │ │元 │據、面│ │ 頁) │ │ │ │ │ │ │ │ │ │ │額4萬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元本票│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1張 │ │ 卷㈠O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9頁) │ │ │ │ ├──┼──┼─┼────┼───┼─────┼───┼───┼─────────┼─────┼───┼───┤ │ 24 │ 31 │柳│96年1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柳長青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長│15日,在│ │萬5千元利 │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青│高雄縣路│ │息及2千5百│軍人身│ │ 第1396至1399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竹鄉便利│ │元手續費,│分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商店前 │ │實拿3萬2千│健保卡│ │ 錄表1份(見警㈡ │江、謝文裕│薛信凱│ │ │號57│ │ │ │ │5百元,10 │影本、│ │ 卷第1400、1401 │經檢察官撤│曾致文│ │ │) │ │ │ │ │天為1期, │面額15│ │ 頁) │回起訴 │ │ │ │ │ │ │ │ │每1萬元利 │萬元本│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息2千元 │票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25頁) │ │ │ │ ├──┼──┼─┼────┼───┼─────┼───┼───┼─────────┼─────┼───┼───┤ │ 25 │ 32 │黃│96年1月 │25萬元│預扣4萬5千│借據1 │黎邱連│1.證人黃裕正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裕│16日,在│ │元利息及手│張、面│英、孟│ 、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薛信凱│ │訴書│ │正│高雄市左│ │續費5千元 │額50萬│立忠帳│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葉炳宏│ │附表│ │ │營區左營│ │,實拿20萬│元本票│戶 │ 第922至928頁;原│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大路某處│ │元,利息15│2張、 │ │ 審卷㈣第124至159│江、謝文裕│薛信凱│ │ │號5 │ │ │ │ │天1期4萬5 │國民身│ │ 頁) │經檢察官撤│曾致文│ │ │③)│ │ │ │ │千元 │分證、│ │2.黃裕正臺灣銀行綜│回起訴 │ │ │ │ │ │ │ │ │ │軍人身│ │ 合存款存摺影本1 │ │ │ │ │ │ │ │ │ │ │分證影│ │ 份、問卷調查表、│ │ │ │ │ │ │ │ │ │ │本、問│ │ 債務整合清償協議│ │ │ │ │ │ │ │ │ │ │卷調查│ │ 書各1紙、借據3張│ │ │ │ │ │ │ │ │ │ │表基本│ │ 、本票影本14張、│ │ │ │ │ │ │ │ │ │ │資料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 錄表(見警卷㈡第│ │ │ │ │ │ │ │ │ │ │ │ │ 929至944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36至237頁)│ │ │ │ ├──┼──┼─┼────┼───┼─────┼───┼───┼─────────┼─────┼───┼───┤ │ 26 │ 33 │榮│96年1月 │10萬元│預扣1萬1千│借據1 │收取現│1.證人榮脩雲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脩│間某日,│ │元利息,實│張、面│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雲│在嘉義市│ │拿8萬9千元│額30萬│ │ 第883至889頁) │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北港路中│ │,10天為1 │元本票│ │2.南投縣後備指揮部│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山高速公│ │期,利息1 │1張、 │ │ 令、報告、拘提報│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2 │ │ │路交流道│ │萬1千元 │國民身│ │ 告書、指認犯罪嫌│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③)│ │ │旁之阿囉│ │ │分證、│ │ 疑人紀錄表各1份 │ │ │ │ │ │ │ │哈客運附│ │ │軍人身│ │ (見警卷㈡第890 │ │ │ │ │ │ │ │近 │ │ │分證、│ │ 至896頁;原審卷 │ │ │ │ │ │ │ │ │ │ │陸軍官│ │ ㈥第52、156頁) │ │ │ │ │ │ │ │ │ │ │校畢業│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證書影│ │ 見警卷㈠M頁) │ │ │ │ │ │ │ │ │ │ │本、基│ │ │ │ │ │ │ │ │ │ │ │ │本資料│ │ │ │ │ │ ├──┼──┼─┼────┼───┼─────┼───┼───┼─────────┼─────┼───┼───┤ │ 27 │ 34 │劉│96年1月 │15萬元│預扣第1期2│借據、│收取現│1.證人劉秀霞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秀│間某日,│ │萬元利息及│國民身│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郭家豪、│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霞│在桃園縣│ │6千元手續 │分證、│ │ 第1402至1406頁)│江永仲、楊│魏方章│ │ │附表│ │ │中壢市民│ │費,實拿12│健保卡├───┤ ) │峻創、賴信│葉炳宏│ │ │一編│ │ │族路麥當│ │萬4千元,1│影本、│黎邱連│2.拘提報告書、指認│中、賴帛江│曾致文│ │ │號58│ │ │勞前 │ │0天為1期,│面額15│英帳戶│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文裕經│ │ │ │) │ │ │ │ │利息2萬元 │萬元本│ │ 各1份(見警卷㈡ │檢察官撤回│ │ │ │ │ │ │ │ │ │票2張 │ │ 第1470頁;原審卷│起訴 │ │ │ │ │ │ │ │ │ │ │ │ ㈧第209頁) │ │ │ │ │ │ │ │ │ │ │ │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 │ │ │ │ │ │ │ │ │ 2紙(他字卷㈢第 │ │ │ │ │ │ │ │ │ │ │ │ │ 1至3頁) │ │ │ │ │ │ │ │ │ │ │ │ │4.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47頁) │ │ │ │ ├──┼──┼─┼────┼───┼─────┼───┼───┼─────────┼─────┼───┼───┤ │ 28 │ 35 │廖│96年初某│2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廖敏欽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敏│日,在台│ │千元利息,│分證、│英、孟│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欽│南縣新營│ │實拿1萬7千│健保卡│立忠帳│ 第1377至1381頁)│回起訴 │魏方章│ │ │附表│ │ │市某速食│ │元,10天為│、郵局│戶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葉炳宏│ │ │一編│ │ │店 │ │1期,利息3│存簿影│ │ 錄表1份(見警卷 │ │薛信凱│ │ │號54│ │ │ │ │千元 │本 │ │ ㈡第1382、1383 │ │曾致文│ │ │) │ │ │ │ │ │ │ │ 頁) │ │江永仲│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賴信中│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I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84頁) │ │ │ │ ├──┼──┼─┼────┼───┼─────┼───┼───┼─────────┼─────┼───┼───┤ │ 29 │ 36 │鄭│96年初某│3萬元 │預扣第1期6│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鄭文星於警詢│被告郭家豪│ │ │ │(起│ │文│日,在新│ │千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星│竹市金山│ │實拿2萬4千│面額6 │ │ 第1242至1245頁)│楊峻創、賴│ │ │ │附表│ │ │北三街92│ │元,10天為│萬元本│ │2.扣案隨身碟紀錄、│信中、賴帛│ │ │ │一編│ │ │號 │ │1期,利息6│票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江經檢察官│ │ │ │號39│ │ │ │ │千元 │ │ │ 卷㈠O頁;他字卷 │撤回起訴 │ │ │ │①)│ │ │ │ │ │ │ │ ㈢第35頁) │ │ │ │ ├──┼──┼─┼────┼───┼─────┼───┼───┼─────────┼─────┼───┼───┤ │ 30 │ 37 │鄭│96年初某│2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鄭文星於警詢│被告郭家豪│ │ │ │(起│ │文│日在新竹│ │千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星│市金山北│ │實拿1萬6千│面額4 │ │ 第1242至1245頁)│楊峻創、賴│ │ │ │附表│ │ │三街92號│ │元,10天為│萬元本│ │2.扣案隨身碟紀錄、│信中、賴帛│ │ │ │一編│ │ │ │ │1期,利息4│票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江經檢察官│ │ │ │號39│ │ │ │ │千元 │ │ │ 卷㈠O頁;他字卷 │撤回起訴 │ │ │ │②)│ │ │ │ │ │ │ │ ㈢第35頁) │ │ │ │ ├──┼──┼─┼────┼───┼─────┼───┼───┼─────────┼─────┼───┼───┤ │ 31 │ 38 │鄭│96年初某│5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鄭文星於警詢│被告郭家豪│ │ │ │(起│ │文│日,在新│ │萬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星│竹市金山│ │實拿4萬元 │面額10│ │ 第1242至1245頁)│楊峻創、賴│ │ │ │附表│ │ │北三街92│ │,10天為1 │萬元本│ │2.扣案隨身碟紀錄、│信中、賴帛│ │ │ │一編│ │ │號 │ │期,利息1 │票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江經檢察官│ │ │ │號39│ │ │ │ │萬元 │ │ │ 卷㈠O頁;他字卷 │撤回起訴 │ │ │ │③)│ │ │ │ │ │ │ │ ㈢第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32 │ 39 │王│96年1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識別證│黎邱連│1.證人王瑞祺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瑞│至2月間 │ │千元利息,│影本、│英帳戶│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祺│某日,在│ │實拿1萬6千│面額2 │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高雄市民│ │元,10天為│萬元本│ │ 第1078至1083 頁 │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吉路咖啡│ │1期,每1萬│票2張 │ │ ;原審卷㈤第117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20│ │ │廳內 │ │元利息2千 │ │ │ 至131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元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084、1085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33 │ 40 │詹│96年2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詹翠萍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翠│間某日,│ │千元利息,│分證、│英帳戶│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萍│在臺中市│ │實拿9千元 │戶口名│ │ 第1486至1489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中山醫院│ │,10天為1 │簿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 │ │期,利息1 │、郵局│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69│ │ │ │ │千元 │存摺、│ │ ㈡第1490 、1491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 │面額1 │ │ 頁) │ │ │ │ │ │ │ │ │ │ │萬元本│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票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60頁) │ │ │ │ ├──┼──┼─┼────┼───┼─────┼───┼───┼─────────┼─────┼───┼───┤ │ 34 │ 41 │周│96年2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面額4 │收取現│1.證人周福銘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福│間某日,│ │千元利息,│萬元本│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銘│在嘉義縣│ │實拿1萬6千│票1張 │ │ 第1589至1592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民雄鄉文│ │元,10天為│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隆村鴨母│ │1期,每1萬│ │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78│ │ │寮23號之│ │元利息2千 │ │ │ ㈡第1593、1594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 │ │ │13 │ │元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Q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25頁) │ │ │ │ ├──┼──┼─┼────┼───┼─────┼───┼───┼─────────┼─────┼───┼───┤ │ 35 │ 42 │黃│96年2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黃素升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素│15日14時│ │千5百元利 │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升│許,在嘉│ │息,實拿2 │健保卡│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義市維新│ │萬5千5百元│影本、│ │ 第1522至1527頁 │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路100號 │ │,10天為1 │面額3 │ │ ;原審卷㈧第130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74│ │ │前 │ │期,每1萬 │萬元本│ │ 至155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 │ │元利息1千5│票1張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百元 │(同編│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號28)│ │ ㈡第1528、152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53頁) │ │ │ │ ├──┼──┼─┼────┼───┼─────┼───┼───┼─────────┼─────┼───┼───┤ │ 36 │43 │劉│96年2月 │23萬元│預扣第1期2│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劉育泉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育│27日,在│ │萬7千6百元│分證正│許妃君│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泉│臺北市重│ │利息及6千 │本、面│張麗琴│ 第1105至1109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慶北路三│ │元手續費,│額23萬│帳戶 │2.拘提報告書、指認│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段第一銀│ │實拿19萬6 │元本票│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24│ │ │行前 │ │千4百元,1│2張 │ │ 各1份(見警卷㈡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 │ │ │ │ │0天為1期,│ │ │ 第1110、1111頁 │ │ │ │ │ │ │ │ │ │每1萬元利 │ │ │ ;原審卷㈥第54頁│ │ │ │ │ │ │ │ │ │息1千2百元│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37 │ 44 │潘│96年2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張麗琴│1.證人潘煜棠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煜│28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影│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棠│桃園市太│ │息,實拿8 │本 │ │ 之證述(見警卷 │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興西路加│ │千5百元,1│ │ │ ㈡第1124至1127頁│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油站旁 │ │0天為1期,│ │ │ ;原審卷㈤第202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26│ │ │ │ │每1萬元利 │ │ │ 至213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 │ │ │ │ │息1千5百元│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128至1130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45至46頁) │ │ │ │ │ │ │ │ │ │ │ │ │ │ │ │ │ ├──┼──┼─┼────┼───┼─────┼───┼───┼─────────┼─────┼───┼───┤ │ 38 │ 45 │洪│96年3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洪美娟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美│15日11時│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娟│許,在嘉│ │實拿2萬7千│本、面│ │ 第1539至1544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義市林森│ │元,10天為│額3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西路興中│ │1期,每1萬│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76│ │ │街路口附│ │元利息1千 │2張 │ │ ㈡第1545至1546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 │ │ │近 │ │元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P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14頁) │ │ │ │ ├──┼──┼─┼────┼───┼─────┼───┼───┼─────────┼─────┼───┼───┤ │ 39 │ 46 │莊│96年3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2│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莊秀惠於警詢│被告郭家豪│ │ │ │(起│ │秀│15日16時│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惠│許,在嘉│ │實拿1萬8千│本、面│ │ 第1555至1559頁)│楊峻創、賴│ │ │ │附表│ │ │義市體育│ │元,10天為│額2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 │ │ │一編│ │ │館附近 │ │1期,每1萬│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 │ │ │號77│ │ │ │ │元利息1千 │1張 │ │ ㈡第1560至1561 │撤回起訴 │ │ │ │) │ │ │ │ │元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P頁) │ │ │ │ ├──┼──┼─┼────┼───┼─────┼───┼───┼─────────┼─────┼───┼───┤ │ 40 │ 47 │廖│96年3月 │7萬元 │預扣1萬零5│國民身│張麗琴│1.證人廖鍵汶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鍵│間某日,│ │百元利息及│分證、│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汶│在臺中縣│ │3千元手續 │戶籍謄├───┤ 述(見警卷㈡第 │楊峻創、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烏日鄉山│ │費,實拿5 │本、軍│當面交│ 974至978頁;原審│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中路麥當│ │萬6千5百元│人身分│予凌昇│ 卷㈣第173至193頁│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8 │ │ │勞店前 │ │,利息10天│證影本│明 │ )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為1期,每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凌昇明│ │ │ │ │ │ │ │借1萬元利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息1千5百元│ │ │ ㈡第979、980頁)│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聲│ │ │ │ │ │ │ │ │ │ │ │ │ 搜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64頁) │ │ │ │ ├──┼──┼─┼────┼───┼─────┼───┼───┼─────────┼─────┼───┼───┤ │ 41 │ 48 │簡│96年3月 │2萬元 │預扣8千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簡凱智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凱│間某日,│ │利息,實拿│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智│在桃園市│ │1萬2千元,│軍人身│ │ 述(見警卷㈡第 │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縣府路肯│ │8天為1期,│分證正│ │ 1010至1015頁;原│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德基速食│ │利息8千元 │本、面│ │ 審卷㈧第79至105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12│ │ │店門口 │ │ │額2萬 │ │ 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 │元本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郭家宏│ │ │ │ │ │ │ │ │1張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1016、1017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K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 │ 49 │王│96年3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識別證│黎邱連│1.證人王瑞祺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瑞│間某日,│ │千元利息,│影本、│英帳戶│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祺│在高雄市│ │實拿1萬6千│面額2 │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九如路麥│ │元,10天為│萬元本│ │ 第1078至1083頁 │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當勞內 │ │1期,每1萬│票2張 │ │ ;原審卷㈤第117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20│ │ │ │ │元利息2千 │(同附│ │ 至131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 │ │元 │表編號│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 │39)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084、1085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47頁) │ │ │ │ ├──┼──┼─┼────┼───┼─────┼───┼───┼─────────┼─────┼───┼───┤ │ 43 │ 50 │徐│96年3月 │20萬元│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徐文鍊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文│間某日,│ │萬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郭家豪、│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鍊│在桃園縣│ │實拿17萬元│軍人身│ │ 第1440至1443頁)│江永仲、楊│魏方章│ │ │附表│ │ │平鎮市中│ │,10天為1 │分證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峻創、賴信│葉炳宏│ │ │一編│ │ │豐路麥當│ │期,利息3 │本、問│ │ 錄表1份(見警卷 │中、賴帛江│曾致文│ │ │號63│ │ │勞內 │ │萬元 │卷調查│ │ ㈡第1444 、1445 │、謝文裕經│ │ │ │) │ │ │ │ │ │表、面│ │ 頁) │檢察官撤回│ │ │ │ │ │ │ │ │ │額20萬│ │3.扣案隨身碟紀錄、│起訴 │ │ │ │ │ │ │ │ │ │元本票│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2張、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借據 │ │ ㈢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 │ 44 │ 51 │詹│96年3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1│無,但│黎邱連│1.證人詹翠萍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翠│間某日,│ │千元利息,│第1次 │英帳戶│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萍│在臺中縣│ │實拿9千元 │借款已│ │ 第1486至1489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新社鄉新│ │,10天為1 │交付國│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社街三段│ │期,利息1 │民身分│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69│ │ │27巷4號 │ │千元 │證、戶│ │ ㈡第1490、1491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 │ │ │口名簿│ │ 頁) │ │謝文裕│ │ │ │ │ │ │ │ │影本、│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郵局存│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摺、面│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額1萬 │ │ ㈢第160頁) │ │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 │ │ │ │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45 │ 52 │黃│96年3月 │2萬元 │預扣4千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黃景川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景│19日18時│ │利息,實拿│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川│許,在臺│ │1萬6千元,│軍人身│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中縣沙鹿│ │10天為1期 │分證影│ │ 第991至997頁;原│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鎮鎮○路│ │,每1萬元 │本、駕│ │ 審卷㈣第215至238│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10│ │ │129巷6號│ │利息2千元 │照、健│ │ 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 │保卡、│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 │面額3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萬元本│ │ ㈡第998、999頁)│ │ │ │ │ │ │ │ │ │ │票1張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面額│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8萬元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本票1 │ │ ㈢第191頁) │ │ │ │ │ │ │ │ │ │ │張 │ │ │ │ │ │ ├──┼──┼─┼────┼───┼─────┼───┼───┼─────────┼─────┼───┼───┤ │ 46 │ 53 │陳│96年3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6│國民身│張麗琴│1.證人陳紫齡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紫│23日14時│ │千元利息及│分證正│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齡│30分許,│ │2千元手續 │本、面│ │ 第1705至1709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在臺南市│ │費,實拿4 │額5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三官路之│ │萬2千元, │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84│ │ │7-11便利│ │10天為1期 │1張 │ │ ㈡第1710、1711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商店 │ │,每1萬元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利息1千2百│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元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89頁) │ │ │ │ ├──┼──┼─┼────┼───┼─────┼───┼───┼─────────┼─────┼───┼───┤ │ 47 │ 54 │張│96年3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張昭慶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昭│28日19時│ │萬元利息及│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慶│許,在嘉│ │3百元手續 │軍人支│ │ 第1035至1040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義市志昇│ │費,實拿3 │付半俸│ │2.拘提報告書、指認│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街98號3 │ │萬9千7百元│證明、│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15│ │ │樓之2 │ │,10天為1 │面額5 │ │ 各1份(見警卷㈡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期,每1萬 │萬元本│ │ 第1041、1042頁 │ │謝文裕│ │ │ │ │ │ │ │元利息2千 │票3張 │ │ ;原審卷㈧第201 │ │ │ │ │ │ │ │ │ │元 │ │ │ 至204頁) │ │ │ │ ├──┼──┼─┼────┼───┼─────┼───┼───┼─────────┼─────┼───┼───┤ │ 48 │ 55 │盧│96年3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6│存摺、│郭伯賢│1.證人盧文雄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文│至4月24 │ │千元利息及│印章、│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雄│日前之某│ │2千5百元手│本票 │ │ 第1216至1220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日,在桃│ │續費,實拿│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園縣中壢│ │4萬1千5百 │ │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36│ │ │市○○街│ │元 │ │ │ ㈡第1221、1222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173巷8弄│ │ │ │ │ 頁) │ │謝文裕│ │ │ │ │ │7號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48頁) │ │ │ │ ├──┼──┼─┼────┼───┼─────┼───┼───┼─────────┼─────┼───┼───┤ │ 49 │ 56 │盧│96年3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5│無,但│郭伯賢│1.證人盧文雄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文│至4月24 │ │千元利息,│第1次 │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雄│日前之某│ │實拿4萬5千│借款已│ │ 第1216至1220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日桃園縣│ │元 │有交付│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中壢市龍│ │ │存摺、│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36│ │ │門街173 │ │ │印章、│ │ ㈡第1221、1222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巷8弄7號│ │ │本票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48頁) │ │ │ │ ├──┼──┼─┼────┼───┼─────┼───┼───┼─────────┼─────┼───┼───┤ │ 50 │ 57 │簡│96年3月 │1萬元 │預扣3千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簡凱智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凱│底某日,│ │利息,實拿│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智│在桃園市│ │7千元,8天│軍人身│ │ 述(見警卷㈡第 │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縣府路肯│ │為1期,利 │分證正│ │ 1010至1015頁;原│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德基速食│ │息3千元 │本、面│ │ 審卷㈧第79至105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12│ │ │店門口 │ │ │額1萬 │ │ 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 │ │ │元本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郭家宏│ │ │ │ │ │ │ │ │1張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1016、1017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K頁) │ │ │ │ ├──┼──┼─┼────┼───┼─────┼───┼───┼─────────┼─────┼───┼───┤ │ 51 │ 58 │黃│96年4月1│1萬元 │預扣2千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黃景川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葉炳宏│ │(起│ │景│日19時許│ │利息、1千 │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薛信凱│ │訴書│ │川│,在臺中│ │元車馬費及│軍人身│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曾致文│ │附表│ │ │縣沙鹿鎮│ │第1期借款4│分證影│ │ 第991至997頁;原│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中二高系│ │千元利息,│本、駕│ │ 審卷㈣第215至238│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10│ │ │統交流道│ │實拿3千元 │照、健│ │ 頁)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下 │ │ │保卡、│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 │面額8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萬元本│ │ ㈡第998、999頁)│ │ │ │ │ │ │ │ │ │ │票1張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52 │ 59 │馬│96年4月3│2萬元 │預扣第1期5│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馬濱川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濱│日,在基│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川│隆市正濱│ │實拿1萬5千│本、面│ │ 第1456至1460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路116巷5│ │元,15天為│額2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弄3號5樓│ │1期,利息6│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65│ │ │ │ │千元 │1張、 │ │ ㈡第1461、1462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 │ │ │ │ │ │信用合│ │ 頁) │ │謝文裕│ │ │ │ │ │ │ │ │作社提│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款卡、│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公司隊│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員證影│ │ ㈢第80頁) │ │ │ │ │ │ │ │ │ │ │本 │ │ │ │ │ │ ├──┼──┼─┼────┼───┼─────┼───┼───┼─────────┼─────┼───┼───┤ │ 53 │ 60 │陳│96年4月6│5萬元 │實拿5萬元 │國民身│張麗琴│1.證人陳紫齡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紫│日15時許│ │,10天為1 │分證正│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齡│,在臺南│ │期,每1萬 │本、面│ │ 第1705至1709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市○○路│ │元利息1千 │額5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之7-11便│ │2百元 │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84│ │ │利商店 │ │ │1張 │ │ ㈡第1710 、1711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 │ │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89頁) │ │ │ │ ├──┼──┼─┼────┼───┼─────┼───┼───┼─────────┼─────┼───┼───┤ │ 54 │ 61 │黃│96年4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2│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黃素升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素│10日14時│ │千4百元利 │分證、│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升│許,在嘉│ │息,實拿1 │健保卡│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義市維新│ │萬7千6百元│影本、│ │ 第1522至1527頁 │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路100號 │ │,10天為1 │面額3 │ │ ;原審卷㈧第130 │江、謝文裕│薛信凱│ │ │號74│ │ │旁 │ │期,每1萬 │萬元本│ │ 至155頁) │經檢察官撤│曾致文│ │ │③)│ │ │ │ │元利息1千5│票1張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回起訴 │謝文裕│ │ │ │ │ │ │ │百元 │(同編│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號28)│ │ ㈡第1528、1529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53頁) │ │ │ │ ├──┼──┼─┼────┼───┼─────┼───┼───┼─────────┼─────┼───┼───┤ │ 55 │ 62 │尤│96年4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4│面額3 │張麗琴│1.證人尤小明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小│16日,在│ │千5百元利 │萬元本│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明│不詳地點│ │息及2千元 │票1張 │ │ 第1148至1151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 │ │手續費,實│、借據│ │2.問卷調查表、指認│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 │ │拿2萬3千5 │、擔保│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29│ │ │ │ │百元,10天│書 │ │ 各1份(見警卷㈡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①)│ │ │ │ │為1期,利 │ │ │ 第1152至1155頁 │ │謝文裕│ │ │ │ │ │ │ │息4千5百元│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 │ 63 │張│96年4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6│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張昭慶於警詢│被告郭家豪│林素鈴│魏方章│ │(起│ │昭│20日16時│ │千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慶│許,在嘉│ │實拿2萬4千│軍人支│ │ 第1035至1040頁)│楊峻創、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義市興業│ │元,10天為│付半俸│ │2.拘提報告書、指認│信中、賴帛│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路興嘉公│ │1期,每1萬│證明、│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經檢察官│薛信凱│ │ │號15│ │ │園內 │ │元利息2千 │面額5 │ │ 各1份(見警卷㈡ │撤回起訴 │曾致文│ │ │②)│ │ │ │ │元 │萬元本│ │ 第1041、1042頁 │ │謝文裕│ │ │ │ │ │ │ │ │票1張 │ │ ;原審卷㈧第201 │ │ │ │ │ │ │ │ │ │ │ │ │ 至204頁) │ │ │ │ ├──┼──┼─┼────┼───┼─────┼───┼───┼─────────┼─────┼───┼───┤ │ 57 │ 64 │關│96年4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1│駕照、│ │1.證人關桂賢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桂│23日,在│ │千2百元利 │健保卡│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賢│彰化市竹│ │息 │、戶口│ │ 第1163至1166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中路7-11│ │ │名簿影│ │2.問卷調查表、指認│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便利超商│ │ │本、面│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31│ │ │ │ │ │額2萬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曾致文│ │ │①)│ │ │ │ │ │元本票│ │ 第1168至1170頁 │ │謝文裕│ │ │ │ │ │ │ │ │2張、 │ │ ) │ │ │ │ │ │ │ │ │ │ │合作金│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庫存摺│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51頁) │ │ │ │ ├──┼──┼─┼────┼───┼─────┼───┼───┼─────────┼─────┼───┼───┤ │ 58 │ 65 │關│96年4月 │1萬5 │預扣9百元 │駕照、│ │1.證人關桂賢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桂│23日,在│千元 │,實拿1萬4│健保卡│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賢│彰化市竹│ │千1百元, │戶口名│ │ 第1163至1166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中路7-11│ │ │簿影本│ │2.問卷調查表、指認│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便利超商│ │ │、面額│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31│ │ │ │ │ │1萬5千│ │ 各1份(見警卷㈡ │ │曾致文│ │ │②)│ │ │ │ │ │元本票│ │ 第1168至1170頁 │ │謝文裕│ │ │ │ │ │ │ │ │2張、 │ │ ) │ │ │ │ │ │ │ │ │ │ │合作金│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庫存摺│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51頁) │ │ │ │ ├──┼──┼─┼────┼───┼─────┼───┼───┼─────────┼─────┼───┼───┤ │ 59 │ 66 │鄭│96年5月 │5萬元 │預扣7千5百│借據、│張麗琴│1.證人鄭寶惠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寶│13日,在│ │元利息及3 │面額5 │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惠│基隆火車│ │千元手續費│萬元本│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站附近 │ │,實拿3萬9│票2張 │ │ 第865至868、872 │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 │ │千5百元,1│、國民│ │ 至874、877至879 │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1 │ │ │ │ │0天為1期,│身分證│ │ 、880至882頁;本│經檢察官撤│謝文裕│ │ │) │ │ │ │ │利息7千5百│、健保│ │ 院卷㈣第91至104 │回起訴 │ │ │ │ │ │ │ │ │元 │卡、戶│ │ 頁) │ │ │ │ │ │ │ │ │ │ │口名簿│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影本 │ │ 錄表1份、交易明 │ │ │ │ │ │ │ │ │ │ │ │ │ 細表、存款明細各│ │ │ │ │ │ │ │ │ │ │ │ │ 3紙(見警卷㈡第 │ │ │ │ │ │ │ │ │ │ │ │ │ (870、871、875 │ │ │ │ │ │ │ │ │ │ │ │ │ 、876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2頁) │ │ │ │ ├──┼──┼─┼────┼───┼─────┼───┼───┼─────────┼─────┼───┼───┤ │ 60 │ 67 │吳│96年5月 │10萬元│預扣第1期3│國民身│ │1.證人吳國豪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國│15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及│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豪│南投市中│ │息,實拿9 │行照影│ │ 第1285至1288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興新村 │ │萬6千5百元│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 │ │,10天為1 │ │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44│ │ │ │ │期,利息1 │ │ │ ㈡第1289、1290 │ │曾致文│ │ │) │ │ │ │ │萬元 │ │ │ 頁) │ │郭家宏│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J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49頁) │ │ │ │ ├──┼──┼─┼────┼───┼─────┼───┼───┼─────────┼─────┼───┼───┤ │ 61 │ 68 │鄭│96年5間 │4萬元 │預扣第1期4│面額4 │ │1.證人鄭中信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中│某日,在│ │千元利息,│萬元本│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信│桃園縣大│ │實拿3萬6千│票1張 │ │ 第1247至1251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溪交流道│ │元,10天為│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附近 │ │1期,利息4│ │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40│ │ │ │ │千元 │ │ │ ㈡第1252、1253 │ │曾致文│ │ │①)│ │ │ │ │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O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64頁) │ │ │ │ ├──┼──┼─┼────┼───┼─────┼───┼───┼─────────┼─────┼───┼───┤ │ 62 │ 69 │鄭│96年5月 │4萬元 │預扣第1期7│面額7 │ │1.證人鄭中信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中│間某日,│7萬元 │千元利息,│萬元本│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信│在桃園縣│ │實拿6萬3千│票1張 │ │ 第1247至1251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大溪交流│ │元,10天為│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道附近 │ │1期,利息7│ │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40│ │ │ │ │千元 │ │ │ ㈡第1252 、1253 │ │曾致文│ │ │②)│ │ │ │ │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O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64頁) │ │ │ │ ├──┼──┼─┼────┼───┼─────┼───┼───┼─────────┼─────┼───┼───┤ │ 63 │ 70 │王│96年5月 │6萬元 │預扣1萬8千│國民身│匯款至│1.證人王崑奇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崑│24日23時│ │元利息,實│分證影│合作金│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楊峻創、│林淑情│薛信凱│ │訴書│ │奇│許,在屏│ │拿4萬2千元│本、駕│庫帳戶│ 述(見警卷㈡第 │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東市復興│ │,利息每10│照正本│,由「│ 1000至1005頁;本│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葉炳宏│ │一編│ │ │路420號 │ │天1期,借1│、合作│陳先生│ 院卷㈣第195至213│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11│ │ │前 │ │萬元利息3 │金庫提│」持提│ 頁) │ │曾致文│ │ │) │ │ │ │ │千元 │款卡、│款卡領│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 │面額共│取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計120 │ │ ㈡第1008至1009 │ │ │ │ │ │ │ │ │ │ │萬元本│ │ 頁) │ │ │ │ │ │ │ │ │ │ │票4張 │ │3.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 │ │ │ │ │ ㈡第1006至1007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4.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J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74頁) │ │ │ │ ├──┼──┼─┼────┼───┼─────┼───┼───┼─────────┼─────┼───┼───┤ │ 64 │ 71 │陳│96年5月 │6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尤水得│1.證人陳麗珺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麗│底某日,│ │萬2千元, │分證、│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珺│在彰化縣│ │實拿4萬8千│護照影│ │ 述(見警卷㈡第 │賴信中、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二林鎮員│ │元,10天為│本、面│ │ 1099至1102頁;原│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集路三段│ │1期,利息1│額6萬 │ │ 審卷㈤第214至227│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23│ │ │579號附 │ │萬2千元 │元本票│ │ 頁) │ │曾致文│ │ │【與│ │ │近 │ │ │1張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郭家豪│ │ │編號│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37同│ │ │ │ │ │ │ │ ㈡第1103、110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47、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65 │ 72 │彭│96年6月2│3萬元 │預扣4千5百│借據、│張麗琴│1.證人彭紅瓊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紅│日,在臺│ │元利息及3 │面額3 │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瓊│北縣板橋│ │千元手續費│萬元本│ │ 述(見警卷㈡第 │阮美玲、楊│魏方章│ │ │附表│ │ │市○○路│ │,實拿2萬2│票2張 │ │ 897至900、906至 │峻創、賴信│葉炳宏│ │ │一編│ │ │一段334 │ │千5百元, │、國民│ │ 909頁;原審卷㈥ │中、賴帛江│曾致文│ │ │號3 │ │ │號 │ │10天為1期 │身分證│ │ 第112至131頁) │、謝文裕經│ │ │ │) │ │ │ │ │,利息4千5│、健保│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檢察官撤回│ │ │ │ │ │ │ │ │百元 │卡、戶│ │ 錄表1份(見警卷 │起訴 │ │ │ │ │ │ │ │ │ │口名簿│ │ ㈡第910頁) │ │ │ │ │ │ │ │ │ │ │影本 │ │3.存款明細、工作紀│ │ │ │ │ │ │ │ │ │ │ │ │ 錄簿、刑事撤回告│ │ │ │ │ │ │ │ │ │ │ │ │ 訴聲請狀、和解契│ │ │ │ │ │ │ │ │ │ │ │ │ 約書各1份(見警 │ │ │ │ │ │ │ │ │ │ │ │ │ 卷㈡第911至91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76頁) │ │ │ │ ├──┼──┼─┼────┼───┼─────┼───┼───┼─────────┼─────┼───┼───┤ │ 66 │ 73 │陳│96年6月 │10萬元│預扣第1期1│國民身│ │1.證人陳崇煒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崇│初某日,│ │萬2千元利 │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煒│在桃園市│ │息,實拿8 │軍人身│ │ 第1421至1425頁 │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民有五街│ │萬8千元,1│分證、│ │2.扣案隨身碟紀錄、│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259號5樓│ │0天為1期,│營區識│ │ 問卷調查表(見警│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60│ │ │ │ │利息1萬2千│別證影│ │ 卷㈠H頁;他字卷 │經檢察官撤│ │ │ │②)│ │ │ │ │元 │本、問│ │ ㈢第84頁) │回起訴 │ │ │ │ │ │ │ │ │ │卷調查│ │ │ │ │ │ │ │ │ │ │ │ │表、面│ │ │ │ │ │ │ │ │ │ │ │ │額6萬 │ │ │ │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 │ │ │ │2張、 │ │ │ │ │ │ │ │ │ │ │ │ │借據(│ │ │ │ │ │ │ │ │ │ │ │ │同編號│ │ │ │ │ │ │ │ │ │ │ │ │14) │ │ │ │ │ │ ├──┼──┼─┼────┼───┼─────┼───┼───┼─────────┼─────┼───┼───┤ │ 67 │ 74 │羅│96年6月 │15萬元│預扣第1期2│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羅雲田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雲│初,在宜│ │萬7千元利 │分證、│英帳戶│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田│蘭縣蘇澳│ │息及5千元 │軍人身│ │ 第1427至1431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火車站前│ │手續費,實│分證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編號│ │ │ │ │拿11萬8千 │本、借│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曾致文│ │ │61①│ │ │ │ │元,15天為│據、面│ │ ㈡第1432頁) │經檢察官撤│ │ │ │) │ │ │ │ │1期,利息2│額15 │ │3.扣案隨身碟紀錄、│回起訴 │ │ │ │ │ │ │ │ │萬7千元 │萬元本│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票1張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50頁) │ │ │ │ ├──┼──┼─┼────┼───┼─────┼───┼───┼─────────┼─────┼───┼───┤ │ 68 │ 75 │陳│96年6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6│國民身│ │1.證人陳崇煒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崇│中旬某日│ │千元利息,│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煒│,在桃園│ │實拿4萬4千│軍人身│ │ 第1421至1425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市民有五│ │元,10天為│分證、│ │2.扣案隨身碟紀錄、│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街259號5│ │1期,利息6│營區識│ │ 問卷調查表(見警│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60│ │ │樓 │ │千元 │別證影│ │ 卷㈠H頁;他字卷 │經檢察官撤│ │ │ │③)│ │ │ │ │ │本、問│ │ ㈢第84頁) │回起訴 │ │ │ │ │ │ │ │ │ │卷調查│ │ │ │ │ │ │ │ │ │ │ │ │表、面│ │ │ │ │ │ │ │ │ │ │ │ │額6萬 │ │ │ │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 │ │ │ │2張、 │ │ │ │ │ │ │ │ │ │ │ │ │借據(│ │ │ │ │ │ │ │ │ │ │ │ │同編號│ │ │ │ │ │ │ │ │ │ │ │ │14) │ │ │ │ │ │ ├──┼──┼─┼────┼───┼─────┼───┼───┼─────────┼─────┼───┼───┤ │ 69 │ 76 │沈│96年6月 │15萬元│預扣第1期2│國民身│沈志強│1.證人沈志強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志│中旬某日│ │萬1千元利 │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強│,在基隆│ │息及8千元 │軍人身│ │ 第1433至1436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市○○路│ │手續費,實│分證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附近 │ │拿12萬1千 │本、問│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62│ │ │ │ │元,10天為│卷調查│ │ ㈡第1437、1438 │經檢察官撤│ │ │ │①)│ │ │ │ │1期,利息2│表、面│ │ 頁) │回起訴 │ │ │ │ │ │ │ │ │萬1千元 │額15萬│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元本票│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1張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5頁) │ │ │ │ ├──┼──┼─┼────┼───┼─────┼───┼───┼─────────┼─────┼───┼───┤ │ 70 │ 77 │游│96年6月 │4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步瑞芳│1.證人游美華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美│22日,在│ │千元利息,│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華│基隆市信│ │實拿3萬6千│服務證│ │ 第1447至1450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薛信凱│ │附表│ │ │一路彰化│ │元,10天為│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銀行 │ │1期,利息4│問卷調│ │ 錄表1份、存款明 │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64│ │ │ │ │千元 │查表、│ │ 細2紙(見警卷㈡ │ │曾致文│ │ │) │ │ │ │ │ │面額4 │ │ 第1451、1455頁)│ │謝文裕│ │ │ │ │ │ │ │ │萬元本│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票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79頁) │ │ │ │ ├──┼──┼─┼────┼───┼─────┼───┼───┼─────────┼─────┼───┼───┤ │ 71 │ 78 │廖│96年6月 │13萬元│預扣1萬9千│國民身│張麗琴│1.證人廖鍵汶於警詢│被告江永仲│林素鈴│魏方章│ │(起│ │鍵│間某日,│ │5百元利息 │分證、│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楊峻創、│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汶│在臺中縣│ │,實拿11萬│戶籍謄├───┤ 述(見警卷㈡第 │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烏日鄉山│ │5百元,利 │本、軍│當面交│ 974至978頁;原審│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中路麥當│ │息10天為1 │人身分│予凌昇│ 卷㈣第173至193頁│官撤回起訴│薛信凱│ │ │號8 │ │ │勞店前 │ │期,每借1 │證影本│明 │ ) │ │曾致文│ │ │②)│ │ │ │ │萬元利息1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凌昇明│ │ │ │ │ │ │ │千5百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979、980頁)│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書、通訊│ │ │ │ │ │ │ │ │ │ │ │ │ 監察譯文(見警聲│ │ │ │ │ │ │ │ │ │ │ │ │ 搜卷第31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64頁) │ │ │ │ ├──┼──┼─┼────┼───┼─────┼───┼───┼─────────┼─────┼───┼───┤ │ 72 │ 79 │古│96年6月 │12萬元│預扣第1期1│國民身│ │1.證人古淵龍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淵│間某日,│ │萬2千元利 │分證影│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龍│在桃園縣│ │息,實拿10│本、公│ │ 第1414至1417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中壢市內│ │萬8千元,1│務人員│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壢某處 │ │0天為1期,│退休證│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59│ │ │ │ │利息1萬2千│明文件│ │ ㈡第1418、1419 │經檢察官撤│李盈德│ │ │) │ │ │ │ │元 │正本、│ │ 頁) │回起訴 │ │ │ │ │ │ │ │ │ │臺灣銀│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行存摺│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正本、│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面額12│ │ ㈢第65頁) │ │ │ │ │ │ │ │ │ │ │萬元本│ │ │ │ │ │ │ │ │ │ │ │ │票2張 │ │ │ │ │ │ ├──┼──┼─┼────┼───┼─────┼───┼───┼─────────┼─────┼───┼───┤ │ 73 │ 80 │羅│96年7月4│15萬元│預扣第1期2│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羅雲田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雲│日,在宜│ │萬7千元利 │分證、│英帳戶│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田│蘭縣蘇澳│ │息及5千元 │軍人身│ │ 第1427至1431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火車站前│ │手續費,實│分證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 │ │拿11萬8千 │本、借│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61│ │ │ │ │元,15天為│據、面│ │ ㈡第1432頁) │經檢察官撤│ │ │ │②)│ │ │ │ │1期,利息2│額15 │ │3.扣案隨身碟紀錄、│回起訴 │ │ │ │ │ │ │ │ │萬7千元 │萬元本│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票1張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50頁) │ │ │ │ ├──┼──┼─┼────┼───┼─────┼───┼───┼─────────┼─────┼───┼───┤ │ 74 │ 81 │沈│96年7月 │15萬元│預扣第1期2│國民身│沈志強│1.證人沈志強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志│初某日,│ │萬1千元利 │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強│在桃園縣│ │息及8千元 │軍人身│ │ 第1433至1436頁)│楊峻創、賴│魏方章│ │ │附表│ │ │龜山鄉大│ │手續費,實│分證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葉炳宏│ │ │一編│ │ │同路附近│ │拿12萬1千 │本、問│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謝文裕│曾致文│ │ │號62│ │ │ │ │元,10天為│卷調查│ │ ㈡第1437、1438 │經檢察官撤│ │ │ │②)│ │ │ │ │1期,利息2│表、面│ │ 頁) │回起訴 │ │ │ │ │ │ │ │ │萬1千元 │額15萬│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元本票│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1張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5 │ 82 │李│96年7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李川河於警詢│被告薛信凱│ │ │ │(起│ │川│30日14時│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河│許,在臺│ │實拿1萬7千│本 │ │ 第1741至1744頁)│楊峻創、賴│ │ │ │附表│ │ │南縣新營│ │元,10天為│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信中、賴帛│ │ │ │一編│ │ │交流道和│ │1期,每1萬│ │ │ 錄表1份(見警卷 │江經檢察官│ │ │ │號86│ │ │欣客運 │ │元利息1千5│ │ │ ㈡第1745、1746 │撤回起訴 │ │ │ │) │ │ │ │ │百元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J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 │ 83 │王│96年7月 │7萬元 │預扣第1期1│識別證│黎邱連│1.證人王瑞祺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瑞│間某日,│ │萬4千元利 │影本、│英帳戶│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祺│在高雄縣│ │息,實拿5 │面額2 ├───┤ 之證述(見警卷㈡│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鳳山市市│ │萬6千元,1│萬元本│收取現│ 第1078至1083頁 │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議會旁7-│ │0天為1期,│票2張 │金(97│ ;原審卷㈤第117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20│ │ │11便利商│ │每1萬元利 │(同附│年3月 │ 至131頁) │ │李盈德│ │ │③)│ │ │店前 │ │息2千元 │表編號│至4月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 │39) │間將王│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瑞祺郵│ ㈡第1084、1085 │ │ │ │ │ │ │ │ │ │ │ │局存摺│ 頁) │ │ │ │ │ │ │ │ │ │ │ │提款卡│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取走,│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每月扣│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款2萬 │ ㈢第247頁) │ │ │ │ │ │ │ │ │ │ │ │元) │ │ │ │ │ ├──┼──┼─┼────┼───┼─────┼───┼───┼─────────┼─────┼───┼───┤ │ 77 │ 84 │李│96年7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1│面額10│郭伯賢│1.證人李秀蓮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秀│底某日,│ │萬元利息,│萬元本│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蓮│在桃園市│ │實拿4萬元 │票1張 │ │ 第1208至1212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園一街33│ │,10天為1 │、問卷│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號2樓之2│ │期,每1萬 │調查表│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35│ │ │ │ │元利息2千 │ │ │ ㈡第1213、1214 │ │李盈德│ │ │①)│ │ │ │ │元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 │ 85 │陳│96年8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步瑞方│1.證人陳羿伶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羿│15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影│帳戶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伶│臺北縣土│ │息,實拿2 │本、面│ │ 之證述(見警卷㈡│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城市中央│ │萬5千5百元│額3萬 │ │ 第1078至1083頁 │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路一段附│ │,10天為1 │元本票│ │ ;原審卷㈤第117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42│ │ │近 │ │期,每1萬 │1張 │ │ 至131頁) │ │李盈德│ │ │) │ │ │ │ │元利息1千5│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謝文裕│ │ │ │ │ │ │ │百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084、1085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 │ 86 │黃│96年8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黃宜賜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宜│16日18時│ │千5百元利 │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賜│許,在嘉│ │息,實拿8 │本、面│ │ 第1530至1533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義市大同│ │千5百元,1│額1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路港坪公│ │0天為1期,│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75│ │ │園附近 │ │每1萬元利 │2張 │ │ ㈡第1534 、1535 │ │李盈德│ │ │) │ │ │ │ │息1千5百元│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Q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0 │ 87 │李│96年8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李莉葳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莉│31日,在│ │千元利息,│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葳│基隆市東│ │實拿1萬6千│戶口名│ │ 第1495至1499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峰街12巷│ │元,10天為│簿影本│ │2.扣案隨身碟紀錄、│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51號1樓 │ │1期,利息4│、臺灣│ │ 問卷調查表(見警│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70│ │ │ │ │千元 │銀行存│ │ 卷㈠N頁;他字卷 │ │李盈德│ │ │①)│ │ │ │ │ │摺、房│ │ ㈢第109頁) │ │謝文裕│ │ │ │ │ │ │ │ │屋所有│ │ │ │ │ │ │ │ │ │ │ │ │權狀影│ │ │ │ │ │ │ │ │ │ │ │ │本、面│ │ │ │ │ │ │ │ │ │ │ │ │額2萬 │ │ │ │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 │ │ │ │2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 │ 88 │翁│96年9月5│10萬元│預扣第1期1│國民身│ │1.證人翁張麗嬌於警│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張│日,在臺│ │萬5千元, │分證影│ │ 詢及原審審理時具│、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麗│北市西寧│ │實拿8萬5千│本、問│ │ 結之證述(見警㈡│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嬌│北路、迪│ │元,10天為│卷調查│ │ 卷第1086至1089 │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化街口 │ │1期,利息1│表、面│ │ 頁;原審卷㈦第96│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21│ │ │ │ │萬5千元 │額10萬│ │ 至110頁) │ │李盈德│ │ │) │ │ │ │ │ │元本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 │2張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1090 、1091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82 │ 89 │嚴│96年9月5│10萬元│預扣第1期1│面額3 │郭伯賢│1.證人嚴巧惠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巧│日,在基│ │萬5千元利 │萬元支│蔡虹妤│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惠│隆市賣金│ │息,實拿8 │票2張 │帳戶 │ 第1479至1483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路果菜市│ │萬5千元,1│、4 萬│ │2.拘提報告書、指認│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場前 │ │0天為1期,│元支票│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68│ │ │ │ │利息1萬5千│1張、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①)│ │ │ │ │元 │問卷調│ │ 第1484、1485 頁 │ │楊竣創│ │ │ │ │ │ │ │ │查表、│ │ ;原審卷㈧第248 │ │謝文裕│ │ │ │ │ │ │ │ │拍照 │ │ 至251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7頁) │ │ │ │ ├──┼──┼─┼────┼───┼─────┼───┼───┼─────────┼─────┼───┼───┤ │ 83 │ 90 │張│96年9月7│20萬5 │預扣資料保│面額20│郭伯賢│1.證人張明坤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明│日,在基│千元 │管費4千元 │萬元本│許妃君│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坤│隆市明德│ │,實拿19萬│票2張 │帳戶 │ 第1456至1160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三路117 │ │6千元,10 │、拖車│ │2.拘提報告書、指認│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號 │ │天為1期, │頭讓渡│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30│ │ │ │ │利息1萬4千│書、問│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 │ │ │ │ │元 │卷調查│ │ 第1161、1162頁 │ │楊竣創│ │ │ │ │ │ │ │ │表 │ │ ;原審卷㈦第23頁│ │謝文裕│ │ │ │ │ │ │ │ │ │ │ ;原審卷㈧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99頁) │ │ │ │ ├──┼──┼─┼────┼───┼─────┼───┼───┼─────────┼─────┼───┼───┤ │ 84 │ 91 │吳│96年9月9│3萬元 │預扣第1期5│國民身│許妃君│1.證人吳施寶桂於警│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施│日,在臺│ │千4百元利 │分證影│帳戶 │ 詢及原審審理時具│、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寶│北縣三重│ │息,實拿2 │本、面│ │ 結之證述(見警㈡│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桂│市某處 │ │萬4千6百元│額3萬 │ │ 卷第1171至1175頁│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 │ │,10天為1 │元本票│ │ ;原審卷㈥第70至│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32│ │ │ │ │期,利息與│1張 │ │ 81頁) │ │李盈德│ │ │①)│ │ │ │ │編號90部分│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合計9千元 │ │ │ 錄表1份(見警㈡ │ │謝文裕│ │ │ │ │ │ │ │ │ │ │ 卷第1176、11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85 │ 92 │黃│96年9月 │10萬元│預扣1萬5千│借據1 │收取現│1.證人黃裕正、劉志│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裕│間某日,│ │元利息及5 │張、面│金 │ 翔於警詢及原審審│、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正│在高雄縣│ │千元手續費│額10萬│ │ 理時具結之證述(│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左營區左│ │,實拿8萬 │元本票│ │ 見警卷㈡第914至 │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起│營大路附│ │元,10天為│1張、 │ │ 918頁;原審卷㈣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4 │ │訴│近 │ │1期,利息1│國民身│ │ 第105至159頁) │ │李盈德│ │ │) │ │書│ │ │萬5千元 │分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誤│ │ │ │軍人身│ │ 錄表1份(見警㈡ │ │謝文裕│ │ │ │ │載│ │ │ │分證、│ │ 卷第919至921頁)│ │ │ │ │ │ │為│ │ │ │軍營識│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劉│ │ │ │別證影│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志│ │ │ │本、問│ │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翔│ │ │ │卷調查│ │ ㈢第235至237頁)│ │ │ │ │ │ │)│ │ │ │表基本│ │ │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86 │ 93 │劉│96年9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尤水得│1.證人劉炳欽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炳│間某日,│ │千5百元利 │分證影│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欽│在臺中縣│ │息及1千元 │本、面│ │ 第1132至1135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大里市中│ │介紹費,實│額3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興路二段│ │拿2萬4千5 │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27│ │ │346巷6-3│ │百元,10天│1張 │ │ ㈡第1136、1137頁│ │李盈德│ │ │) │ │ │號 │ │為1期,利 │ │ │ ) │ │楊竣創│ │ │ │ │ │ │ │息4千5百元│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67頁) │ │ │ │ ├──┼──┼─┼────┼───┼─────┼───┼───┼─────────┼─────┼───┼───┤ │ 87 │ 94 │洪│96年9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洪志強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志│16日,在│ │千元利息及│分證、│英、孟│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強│屏東縣東│ │1千元手續 │軍人身│立忠帳│ 第1351至1355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港鎮麥當│ │費,1萬6千│分證、│戶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勞內 │ │元,10天為│健保卡│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52│ │ │ │ │1期,每1萬│、機車│ │ ㈡第1356、1157頁│ │李盈德│ │ │) │ │ │ │ │元利息3千 │駕照、│ │ ) │ │楊竣創│ │ │ │ │ │ │ │元 │餉條影│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本、面│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額4萬 │ │ 卷㈠J頁;他字卷 │ │ │ │ │ │ │ │ │ │ │元本票│ │ ㈢第270頁) │ │ │ │ │ │ │ │ │ │ │1張 │ │ │ │ │ │ ├──┼──┼─┼────┼───┼─────┼───┼───┼─────────┼─────┼───┼───┤ │ 88 │ 95 │葉│96年9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健保卡│收取現│1.證人葉華峰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華│中旬某日│ │千元利息,│、面額│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峰│,在臺中│ │實拿1萬6千│2萬元 │ │ 第1392至1395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縣大甲鎮│ │元,10天為│本票1 │ │2.扣案隨身碟紀錄、│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某處 │ │1期,利息4│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56│ │ │ │ │千元,共繳│ │ │ 卷㈠G頁;他字卷 │ │李盈德│ │ │) │ │ │ │ │納1萬2千元│ │ │ ㈢第166頁) │ │楊竣創│ │ │ │ │ │ │ │利息 │ │ │ │ │謝文裕│ │ ├──┼──┼─┼────┼───┼─────┼───┼───┼─────────┼─────┼───┼───┤ │ 89 │ 96 │官│96年9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5│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官玉女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玉│17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謝文裕│ │訴書│ │女│桃園縣大│ │息,實拿2 │戶口名│ │ 第1270至1273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葉炳宏│ │附表│ │ │溪鎮番子│ │萬4千5百元│簿、臺│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寮71號3 │ │ │銀優惠│ │ 錄表、郵局存簿影│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43│ │ │樓 │ │ │存款單│ │ 本各1份(見警卷 │ │李盈德│ │ │①)│ │ │ │ │ │、3萬 │ │ ㈡第1274至1276、│ │楊竣創│ │ │ │ │ │ │ │ │元本票│ │ 1280至1284頁) │ │謝文裕│ │ │ │ │ │ │ │ │1張、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郵局提│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款卡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56頁) │ │ │ │ ├──┼──┼─┼────┼───┼─────┼───┼───┼─────────┼─────┼───┼───┤ │ 90 │ 97 │吳│96年9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許妃君│1.證人吳施寶桂於警│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施│20日,在│ │千1百元利 │分證影│帳戶 │ 詢及原審審理時具│、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寶│臺北縣三│ │息,實拿1 │本、面│ │ 結之證述(見警卷│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桂│重市某處│ │萬5千9百元│額3萬 │ │ ㈡第1171至1175頁│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 │ │,10天為1 │元本票│ │ ;原審卷㈥第70至│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32│ │ │ │ │期,利息與│1張 │ │ 81頁) │ │李盈德│ │ │②)│ │ │ │ │84部分合計│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9千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1176、11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91 │ 98 │李│96年9月 │1萬元 │預扣第1期2│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李林惠美於警│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林│20日,在│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詢之證述(見警卷│、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惠│基隆市崇│ │實拿8千元 │本、面│ │ ㈡第1464至1467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美│信街15巷│ │,10天為1 │額2萬 │ │ ) │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3-2號 │ │期,利息2 │元本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66│ │ │ │ │千元 │1張 │ │ 錄表1份(見警卷 │ │李盈德│ │ │) │ │ │ │ │ │ │ │ ㈡第1468、1469 │ │楊竣創│ │ │ │ │ │ │ │ │ │ │ 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94頁) │ │ │ │ ├──┼──┼─┼────┼───┼─────┼───┼───┼─────────┼─────┼───┼───┤ │ 92 │ 99 │李│96年9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3│面額4 │郭伯賢│1.證人李秀蓮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秀│24日,在│ │千元利息,│萬元本│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蓮│桃園市園│ │實拿1萬7千│票1張 │ │ 第1208至1212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一街33號│ │元,10天為│、問卷│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2樓之2 │ │1期,每1萬│調查表│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35│ │ │ │ │元利息3千 │ │ │ ㈡第1213 、1214 │ │李盈德│ │ │②)│ │ │ │ │元 │ │ │ 頁) │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67頁) │ │ │ │ ├──┼──┼─┼────┼───┼─────┼───┼───┼─────────┼─────┼───┼───┤ │ 93 │100 │徐│96年9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2│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徐士哲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士│24日,在│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哲│臺北市南│ │實拿1萬8千│本、面│ │ 第1232至1235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京東路建│ │元,10天為│額2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國北路口│ │1期,利息2│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38│ │ │伯朗咖啡│ │千元 │1張 │ │ ㈡第1237、1238頁│ │李盈德│ │ │) │ │ │店2樓 │ │ │ │ │ ) │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00頁) │ │ │ │ ├──┼──┼─┼────┼───┼─────┼───┼───┼─────────┼─────┼───┼───┤ │ 94 │101 │賴│96年9月 │5萬元 │預扣第1期7│國民身│ │1.證人賴詩棋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詩│26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棋│宜蘭市火│ │息,實拿4 │軍人身│ │ 第1385至1389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車站 │ │萬2千5百元│分證影│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 │ │,10天為1 │本、面│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55│ │ │ │ │期,利息7 │額10萬│ │ ㈡第1390 、1391 │ │李盈德│ │ │) │ │ │ │ │千5百元 │元本票│ │ 頁) │ │楊竣創│ │ │ │ │ │ │ │ │1張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68頁) │ │ │ │ ├──┼──┼─┼────┼───┼─────┼───┼───┼─────────┼─────┼───┼───┤ │ 95 │102 │林│96年9月 │3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黎邱連│1.證人林承崑警詢 │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承│28日13時│ │千元利息,│分證影│英、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崑│30分許,│ │實拿2萬7千│本、面│孟立忠│ 第1515至1518頁)│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在臺南縣│ │元,10天為│額6萬 │帳戶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仁德鄉體│ │1期,每1萬│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73│ │ │育公園附│ │元利息1千 │1張 │ │ ㈡第1519、1520頁│ │李盈德│ │ │) │ │ │近 │ │元 │ │ │ ) │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J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11頁) │ │ │ │ ├──┼──┼─┼────┼───┼─────┼───┼───┼─────────┼─────┼───┼───┤ │ 96 │103 │黃│96年9月 │2萬元 │預扣第1期4│借據、│郭伯賢│1.證人黃俊雄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俊│30日,在│ │千元利息及│新光銀│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雄│臺北市世│ │1千元手續 │行存摺│ │ 第1471至1476頁)│賴信中、賴│魏方章│張金福│ │附表│ │ │貿一館內│ │費,實拿1 │、提款│ │2.拘提報告書、指認│帛江經檢察│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 │ │萬5千元,1│卡、面│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67│ │ │ │ │0天為1期,│額2萬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①)│ │ │ │ │利息4千元 │元本票│ │ 第1477、1478頁;│ │楊竣創│ │ │ │ │ │ │ │ │2張、 │ │ 原審卷㈧第240頁 │ │張金福│ │ │ │ │ │ │ │ │問卷調│ │ ) │ │謝文裕│ │ │ │ │ │ │ │ │查表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07頁) │ │ │ │ ├──┼──┼─┼────┼───┼─────┼───┼───┼─────────┼─────┼───┼───┤ │ 97 │104 │梁│96年10月│2萬元 │實拿2萬元 │國民身│ │1.證人梁林秀美於警│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林│5日15時 │ │,10天為1 │分證正│ │ 詢及原審審理時具│、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秀│許,在臺│ │期,每1萬 │本、面│ │ 結之證述(見警卷│賴信中、賴│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美│南縣麻豆│ │元利息1千 │額4萬 │ │ ㈡第1500至1503頁│帛江經檢察│葉炳宏│ │ │一編│ │ │鎮麻善大│ │元 │元本票│ │ ;原審卷㈦第125 │官撤回起訴│曾致文│ │ │號71│ │ │橋下 │ │ │1張 │ │ 至133頁) │ │李盈德│ │ │①)│ │ │ │ │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1504、1505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I頁) │ │ │ │ ├──┼──┼─┼────┼───┼─────┼───┼───┼─────────┼─────┼───┼───┤ │ 98 │105 │李│96年10月│5萬元 │實拿5萬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李岳翰於警詢│被告薛信凱│ │ │ │(起│ │岳│間某日,│ │,10天為1 │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翰│在不詳地│ │期,利息4 │健保卡│ │ 第1141至1144頁)│賴帛江經檢│ │ │ │附表│ │ │點 │ │千5百元 │、借據│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察官撤回起│ │ │ │編號│ │ │ │ │ │、面額│ │ 錄表1份(見警卷 │訴 │ │ │ │28②│ │ │ │ │ │20萬元│ │ ㈡第1145、1147頁│ │ │ │ │) │ │ │ │ │ │本票1 │ │ ) │ │ │ │ │ │ │ │ │ │ │張、擔│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保書 │ │ 見警卷㈠H頁) │ │ │ │ ├──┼──┼─┼────┼───┼─────┼───┼───┼─────────┼─────┼───┼───┤ │ 99 │106 │尤│96年10月│5萬元 │預扣第1期4│面額3 │張麗琴│1.證人尤小明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小│間某日,│ │千5百元利 │萬元本│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明│在不詳地│ │息及2千元 │票1張 │ │ 第1148至1151頁)│賴帛江經檢│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點 │ │手續費,實│、借據│ │2.問卷調查表、指認│察官撤回起│葉炳宏│ │ │一編│ │ │ │ │拿4萬3千5 │、擔保│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 │曾致文│ │ │號29│ │ │ │ │百元 │書(同│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②)│ │ │ │ │ │編號62│ │ 第1152至1155頁)│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H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1頁) │ │ │ │ ├──┼──┼─┼────┼───┼─────┼───┼───┼─────────┼─────┼───┼───┤ │100 │107 │李│96年10月│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李莉葳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莉│間某日,│ │千4百元利 │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葳│在基隆市│ │息,實拿8 │戶口名│ │ 第1495至1499頁)│賴帛江經檢│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東峰街12│ │千6百元,1│簿影本│ │2.扣案隨身碟紀錄、│察官撤回起│葉炳宏│ │ │一編│ │ │巷51號1 │ │0天為1期,│、臺灣│ │ 問卷調查表(見警│訴 │曾致文│ │ │號70│ │ │樓 │ │利息2千元 │銀行存│ │ 卷㈠N頁;他字卷 │ │李盈德│ │ │②)│ │ │ │ │ │摺、房│ │ ㈢第109頁) │ │楊竣創│ │ │ │ │ │ │ │ │屋所有│ │ │ │謝文裕│ │ │ │ │ │ │ │ │權狀影│ │ │ │ │ │ │ │ │ │ │ │ │本、面│ │ │ │ │ │ │ │ │ │ │ │ │額1萬 │ │ │ │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 │ │ │ │1張 │ │ │ │ │ │ ├──┼──┼─┼────┼───┼─────┼───┼───┼─────────┼─────┼───┼───┤ │101 │108 │何│96年10月│4萬元 │實拿4萬元 │面額4 │收取現│1.證人何溪南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溪│間某日,│ │,10天為1 │萬元本│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江永仲、│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南│在嘉義市│ │期,每1萬 │票2張 │ │ 之證述(見警卷㈡│賴帛江經檢│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文化路郵│ │元利息1千2│ │ │ 第1596至1599頁;│察官撤回起│葉炳宏│ │ │一編│ │ │局 │ │百元 │ │ │ 原審卷㈧第158至 │訴 │曾致文│ │ │號79│ │ │ │ │ │ │ │ 171頁) │ │李盈德│ │ │) │ │ │ │ │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謝文裕│ │ │ │ │ │ │ │ │ │ │ ㈡第1600、16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P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04頁) │ │ │ │ ├──┼──┼─┼────┼───┼─────┼───┼───┼─────────┼─────┼───┼───┤ │102 │109 │楊│96年10月│17萬元│預扣第1期2│挖土機│匯款及│1.證人楊月娥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月│19日,在│ │萬5千5百元│讓渡書│收取現│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謝文裕│ │訴書│ │娥│苗栗線頭│ │利息,實拿│、面額│金 │ 第1319至1322頁)│賴帛江經檢│魏方章│葉炳宏│ │附表│ │ │份鎮農會│ │14萬4千5百│17萬元│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察官撤回起│葉炳宏│ │ │一編│ │ │旁 │ │元,10天為│本票1 │ │ 錄表1份(見警卷 │訴 │曾致文│ │ │號48│ │ │ │ │1期,利息2│張 │ │ ㈡第1323、1324頁│ │李盈德│ │ │) │ │ │ │ │萬5千5百元│ │ │ ) │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賴信中│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謝文裕│ │ │ │ │ │ │ │ │ │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24頁) │ │ │ │ ├──┼──┼─┼────┼───┼─────┼───┼───┼─────────┼─────┼───┼───┤ │103 │110 │官│96年10月│5萬元 │預扣第1期7│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官玉女於警詢│被告薛信凱│林素鈴│魏方章│ │(起│ │玉│26日,在│ │千5百元利 │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林淑情│謝文裕│ │訴書│ │女│桃園縣大│ │息,實拿4 │戶口名│ │ 第1270至1273頁)│賴帛江經檢│魏方章│葉炳宏│ │附表│ │ │溪鎮番子│ │萬2千5百元│簿、臺│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察官撤回起│葉炳宏│ │ │一編│ │ │寮-8號3 │ │ │銀優惠│ │ 錄表1份(見警卷 │訴 │曾致文│ │ │號43│ │ │樓 │ │ │存款單│ │ ㈡第1274至1276頁│ │李盈德│ │ │②)│ │ │ │ │ │、3萬 │ │ ) │ │楊竣創│ │ │ │ │ │ │ │ │元本票│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賴信中│ │ │ │ │ │ │ │ │1張、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謝文裕│ │ │ │ │ │ │ │ │臺灣郵│ │ 卷㈠K頁;他字卷 │ │ │ │ │ │ │ │ │ │ │政提款│ │ ㈢第56頁) │ │ │ │ │ │ │ │ │ │ │卡 │ │ │ │ │ │ ├──┼──┼─┼────┼───┼─────┼───┼───┼─────────┼─────┼───┼───┤ │104 │111 │向│96年10月│2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向志平於警詢│被告薛信凱│ │ │ │(起│ │志│31日16時│ │千元利息,│分證影│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江永仲、│ │ │ │訴書│ │平│許,在臺│ │實拿1萬6千│本、面│ │ 第1650至1653頁)│賴帛江經檢│ │ │ │附表│ │ │南縣善化│ │元,10天為│額2萬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察官撤回起│ │ │ │一編│ │ │鎮○○路│ │1期,每1萬│元本票│ │ 錄表1份(見警卷 │訴 │ │ │ │號80│ │ │眉秀檳榔│ │元利息2千 │1張 │ │ ㈡第1655、1656頁│ │ │ │ │) │ │ │攤 │ │元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P頁) │ │ │ │ ├──┼──┼─┼────┼───┼─────┼───┼───┼─────────┼─────┼───┼───┤ │105 │112 │田│96年11月│5萬元 │預扣6千元 │重型機│孟立忠│1.證人田正榮於警詢│被告楊峻創│林素鈴│魏方章│ │(起│ │正│10日14時│ │利息,實拿│車駕照│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賴帛江經│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榮│許,在臺│ │4萬4千元,│、國民│ │ 第945至949、959 │檢察官撤回│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南縣麻豆│ │10天為1期 │身分證│ │ 至962頁) │起訴 │葉炳宏│ │ │一編│ │ │鎮致遠管│ │,每借1萬 │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曾致文│ │ │號6 │ │ │理學院附│ │元利息1千2│面額10│ │ 錄表1份、匯款收 │ │李盈德│ │ │) │ │ │近產業道│ │百元 │萬元本│ │ 執2紙(見警卷㈡ │ │江永仲│ │ │ │ │ │路 │ │ │票2張 │ │ 第950至957頁) │ │賴信中│ │ │ │ │ │ │ │ │ │ │3.拘提報告書1份( │ │謝文裕│ │ │ │ │ │ │ │ │ │ │ 見原審卷㈧第56至│ │ │ │ │ │ │ │ │ │ │ │ │ 59頁) │ │ │ │ │ │ │ │ │ │ │ │ │4.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㈠卷I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98頁) │ │ │ │ ├──┼──┼─┼────┼───┼─────┼───┼───┼─────────┼─────┼───┼───┤ │106 │113 │陳│96年11月│4萬元 │實拿4萬元 │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陳淑錦於警詢│被告賴帛江│ │ │ │(起│ │淑│14日16時│ │,10天為1 │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 │ │ │訴書│ │錦│許,在嘉│ │期,每1萬 │本票 │ │ 第1677至1680頁)│回起訴 │ │ │ │附表│ │ │義市興業│ │元利息2千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一編│ │ │西路61號│ │元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號82│ │ │ │ │ │ │ │ ㈡第1681、16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P頁) │ │ │ │ ├──┼──┼─┼────┼───┼─────┼───┼───┼─────────┼─────┼───┼───┤ │107 │114 │鍾│96年11月│100萬 │預扣第1期 │「順麒│支票到│1.證人鍾丁麒於警詢│被楊峻創、│林素鈴│魏方章│ │(起│ │丁│中旬某日│元 │16萬元利息│交通工│期領取│ 、原審另案審理之│賴帛江經檢│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麒│,在嘉義│ │,實拿84萬│程行」│116萬 │ 證述(見原審依職│察官撤回起│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縣竹崎鄉│ │元,10天為│名義面│元 │ 權調閱影印附卷之│訴 │葉炳宏│ │ │一編│ │ │沙坑村3 │ │1期,利息1│額116 │ │ 本院98年度上易字│ │曾致文│ │ │號90│ │ │鄰7-1號 │ │6萬元 │萬元支│ │ 第555號卷,警卷 │ │李盈德│ │ │) │ │ │「順麒交│ │ │票1張 │ │ 第14至18頁;原審│ │江永仲│ │ │ │ │ │通工程行│ │ │ │ │ 98年度易字第8號 │ │賴信中│ │ │ │ │ │」 │ │ │ │ │ 卷第12至16頁) │ │謝文裕│ │ │ │ │ │ │ │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 │ │ │ │ │ 錄表1份(見上開 │ │ │ │ │ │ │ │ │ │ │ │ │ 警卷第20、21頁)│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㈠卷Q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108 │115 │陳│96年11月│3萬元 │預扣5千元 │面額3 │郭伯賢│1.證人陳芳勝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芳│間某日,│ │利息及1千 │萬元本│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勝│在基隆市│ │元手續費,│票2張 │ │ 第984至988頁) │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中正路及│ │實拿2萬4千│ │ │2.拘提報告書、指認│ │葉炳宏│ │ │一編│ │ │信二路全│ │元,10天為│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致文│ │ │號9 │ │ │家便利商│ │1期,利息5│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①)│ │ │店前 │ │千元 │ │ │ 第989、990頁;原│ │楊竣創│ │ │ │ │ │ │ │ │ │ │ 審卷㈧第55頁) │ │賴信中│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109 │116 │李│96年11月│2萬元 │預扣第1期3│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李鴻輝於警詢│被告賴帛江│ │ │ │(起│ │鴻│間某日,│ │千元利息,│分證正│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經檢察官撤│ │ │ │訴書│ │輝│在桃園縣│ │實拿1萬7千│本、面│ │ 之證述(見警卷㈡│回起訴 │ │ │ │附表│ │ │龜山鄉民│ │元,10天為│額4萬 │ │ 第1303至1307頁;│ │ │ │ │一編│ │ │生北路一│ │1期,利息3│元本票│ │ 原審卷㈧第107至 │ │ │ │ │號46│ │ │段475號 │ │千元 │1張 │ │ 129頁) │ │ │ │ │①)│ │ │至宏電子│ │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公司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308、13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69頁) │ │ │ │ ├──┼──┼─┼────┼───┼─────┼───┼───┼─────────┼─────┼───┼───┤ │110 │117 │黃│96年11月│1萬元 │預扣第1期2│借據、│郭伯賢│1.證人黃俊雄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俊│間某日,│ │千元利息,│新光銀│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雄│在基隆市│ │實拿8千元 │行存摺│ │ 第1471至1476頁)│回起訴 │魏方章│張金福│ │附表│ │ │中和路16│ │,10天為1 │、提款│ │2.拘提報告書、指認│ │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8巷6弄8 │ │期,利息2 │卡、面│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致文│ │ │號67│ │ │號3樓 │ │千元 │額2萬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②)│ │ │ │ │ │元本票│ │ 第1477、1478頁;│ │楊竣創│ │ │ │ │ │ │ │ │2張、 │ │ 原審卷㈧第240頁 │ │賴信中│ │ │ │ │ │ │ │ │問卷調│ │ ) │ │張金福│ │ │ │ │ │ │ │ │查表(│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同編號│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103)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07頁) │ │ │ │ ├──┼──┼─┼────┼───┼─────┼───┼───┼─────────┼─────┼───┼───┤ │111 │118 │吳│96年11月│3萬元 │預扣第1期6│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吳盛助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盛│底某日,│ │千元利息,│分證、│金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助│在臺中市│ │實拿2萬4千│營利事│ │ 第1325至1328頁)│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中清路55│ │元,10天為│業登記│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葉炳宏│ │ │一編│ │ │號 │ │1期,每1萬│證影本│ │ 錄表2份(見警卷 │ │曾致文│ │ │號49│ │ │ │ │元利息1千5│ │ │ ㈡第1329、1333頁│ │李盈德│ │ │) │ │ │ │ │百元 │ │ │ ) │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賴信中│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謝文裕│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72頁) │ │ │ │ ├──┼──┼─┼────┼───┼─────┼───┼───┼─────────┼─────┼───┼───┤ │112 │119 │嚴│96年11月│10萬元│預扣第1期1│面額10│郭伯賢│1.證人嚴巧惠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巧│至12 月 │ │萬5千元利 │萬元支│、蔡虹│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惠│間某日,│ │息,實拿8 │票1張 │妤帳戶│ 第1479至1483頁)│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在基隆市│ │萬5千元,1│ │ │2.拘提報告書、指認│ │葉炳宏│ │ │一編│ │ │樂利三街│ │0天為1期,│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致文│ │ │號68│ │ │21 1號6 │ │利息1萬5千│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②)│ │ │樓 │ │元 │ │ │ 第1484、1485頁;│ │楊竣創│ │ │ │ │ │ │ │ │ │ │ 原審卷㈧第248至 │ │賴信中│ │ │ │ │ │ │ │ │ │ │ 251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7頁) │ │ │ │ ├──┼──┼─┼────┼───┼─────┼───┼───┼─────────┼─────┼───┼───┤ │113 │120 │李│96年11月│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李莉葳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莉│至12月間│ │千8百元利 │分證、│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葳│某日,在│ │息,實拿8 │戶口名│ │ 第1495至1499頁)│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基隆市安│ │千2百元, │簿影本│ │2.扣案隨身碟紀錄、│ │葉炳宏│ │ │一編│ │ │樂路二段│ │10天為1期 │、臺灣│ │ 問卷調查表(見警│ │曾致文│ │ │號70│ │ │基隆二信│ │,利息2千 │銀行存│ │ 卷㈠N頁;他字卷 │ │李盈德│ │ │③)│ │ │安樂分社│ │元 │摺、房│ │ ㈢第109頁) │ │楊竣創│ │ │ │ │ │門口 │ │ │屋所有│ │ │ │賴信中│ │ │ │ │ │ │ │ │權狀影│ │ │ │謝文裕│ │ │ │ │ │ │ │ │本、面│ │ │ │ │ │ │ │ │ │ │ │ │額1萬 │ │ │ │ │ │ │ │ │ │ │ │ │元本票│ │ │ │ │ │ │ │ │ │ │ │ │1張 │ │ │ │ │ │ ├──┼──┼─┼────┼───┼─────┼───┼───┼─────────┼─────┼───┼───┤ │114 │121 │梁│96年12月│2萬元 │實拿2萬元 │國民身│ │1.證人梁林秀美於警│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林│月515時 │ │,10天為1 │分證正│ │ 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秀│許,在臺│ │期,每1萬 │本、面│ │ 結之證述(見警卷│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美│南縣麻豆│ │元利息1千 │額4萬 │ │ ㈡ 第1500至1503 │ │葉炳宏│ │ │一編│ │ │鎮麻善大│ │元 │元本票│ │ 頁;原審卷㈦第 │ │曾致文│ │ │號71│ │ │橋下 │ │ │1張( │ │ 125至133頁) │ │李盈德│ │ │②)│ │ │ │ │ │同編號│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 │104) │ │ 錄表1份(見警卷 │ │賴信中│ │ │ │ │ │ │ │ │ │ │ ㈡第1504、1505頁│ │謝文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I頁) │ │ │ │ ├──┼──┼─┼────┼───┼─────┼───┼───┼─────────┼─────┼───┼───┤ │115 │122 │陳│96年12月│3萬元 │預扣5千元 │面額3 │郭伯賢│1.證人陳芳勝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芳│間某日,│ │利息,實拿│萬元本│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勝│在基隆市│ │2萬5千元 │票2張 │ │ 第984至988頁) │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東明路77│ │ │ │ │2.拘提報告書、指認│ │葉炳宏│ │ │號9 │ │ │巷53號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致文│ │ │②)│ │ │ │ │ │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 │ │ │ │ │ │ │ │ 第989、990頁;原│ │楊竣創│ │ │ │ │ │ │ │ │ │ │ 審卷㈧第55頁) │ │賴信中│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9頁) │ │ │ │ │ │ │ │ │ │ │ │ │ │ │ │ │ ├──┼──┼─┼────┼───┼─────┼───┼───┼─────────┼─────┼───┼───┤ │116 │123 │李│96年12月│1萬元 │預扣第1期1│國民身│收取現│1.證人李鴻輝於警詢│被告賴帛江│ │ │ │(起│ │鴻│間某日,│ │千5百元利 │分證正│金 │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經檢察官撤│ │ │ │訴書│ │輝│在桃園縣│ │息,實拿8 │本、面│ │ 之證述(見警卷㈡│回起訴 │ │ │ │附表│ │ │龜山鄉民│ │千5百元,1│額2萬 │ │ 第1303至1307頁;│ │ │ │ │一編│ │ │生北路一│ │0天為1期,│元本票│ │ 原審卷㈧第107至 │ │ │ │ │號46│ │ │段475號 │ │利息1千5百│1張 │ │ 129頁) │ │ │ │ │②)│ │ │「至宏電│ │元 │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子公司」│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 │ │ │ │ │ │ │ │ ㈡第1308、13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G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69頁) │ │ │ │ ├──┼──┼─┼────┼───┼─────┼───┼───┼─────────┼─────┼───┼───┤ │117 │124 │黃│96年12月│1萬元 │預扣第1期2│借據、│郭伯賢│1.證人黃俊雄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俊│間某日,│ │千元利息,│新光銀│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雄│在基隆市│ │實拿8千元 │行存摺│ │ 第1471至1476頁)│回起訴 │魏方章│張金福│ │附表│ │ │中和路 │ │,10天為1 │、提款│ │2.拘提報告書、指認│ │葉炳宏│謝文裕│ │一編│ │ │168巷6弄│ │期,利息2 │卡、面│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致文│ │ │號67│ │ │8號3樓 │ │千元 │額2萬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③)│ │ │ │ │ │元本票│ │ 第1477、1478頁;│ │楊竣創│ │ │ │ │ │ │ │ │2張( │ │ 原審卷㈧第240頁 │ │賴信中│ │ │ │ │ │ │ │ │同編號│ │ ) │ │張金福│ │ │ │ │ │ │ │ │103)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謝文裕│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0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 │125 │李│96年12月│6萬元 │預扣第1期4│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李廈然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廈│20日,在│ │千3百元利 │分證影│帳戶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然│臺北縣新│ │息,實拿5 │本 │ │ 第1199至1202頁)│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莊市新泰│ │萬5千7百元│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葉炳宏│ │ │一編│ │ │路225巷 │ │,10天為1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曾致文│ │ │號34│ │ │41號 │ │期,利息4 │ │ │ ㈡第1203、1204頁│ │李盈德│ │ │) │ │ │ │ │千3百元 │ │ │ ) │ │楊竣創│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賴信中│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謝文裕│ │ │ │ │ │ │ │ │ │ │ 卷㈠R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104頁) │ │ │ │ ├──┼──┼─┼────┼───┼─────┼───┼───┼─────────┼─────┼───┼───┤ │119 │126 │利│96年底至│200萬 │ │面額 │ │1.證人利水蓮於警詢│被告賴帛江│ │ │ │(起│ │水│97年2月 │元 │ │200萬 │ │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 │ │ │訴書│ │蓮│初,在臺│ │ │元本票│ │ 第1188至1192頁)│回起訴 │ │ │ │附表│ │ │北縣土城│ │ │1張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一編│ │ │市 │ │ │ │ │ 錄表1份(見警卷 │ │ │ │ │號33│ │ │ │ │ │ │ │ ㈡第1194、11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見警卷㈠H頁) │ │ │ │ ├──┼──┼─┼────┼───┼─────┼───┼───┼─────────┼─────┼───┼───┤ │120 │127 │嚴│97年1月6│12萬元│預扣第1期3│面額12│郭伯賢│1.證人嚴巧惠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巧│日,在基│ │萬8千元利 │萬元支│蔡虹妤│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惠│隆市安樂│ │息,實拿8 │票1張 │帳戶 │ 第1479至1483頁)│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路三段基│ │萬2千元,1│ │ │2.拘提報告書、指認│ │葉炳宏│ │ │一編│ │ │隆二信安│ │0天為1期,│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致文│ │ │號68│ │ │樂分社門│ │利息1萬8千│ │ │ 各1份(見警卷㈡ │ │李盈德│ │ │③)│ │ │口 │ │元 │ │ │ 第1484、1485頁;│ │楊竣創│ │ │ │ │ │ │ │ │ │ │ 原審卷㈧第248至 │ │賴信中│ │ │ │ │ │ │ │ │ │ │ 251頁) │ │謝文裕│ │ │ │ │ │ │ │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 │ 卷㈠N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87頁) │ │ │ │ ├──┼──┼─┼────┼───┼─────┼───┼───┼─────────┼─────┼───┼───┤ │121 │128 │王│97年1月 │4萬元 │預扣第1期4│識別證│黎邱連│1.證人王瑞祺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瑞│26日,在│ │千元利息,│影本、│英帳戶│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祺│高雄市明│ │實拿3萬6千│面額2 ├───┤ 之證述(見警卷㈡│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吉路咖啡│ │元,利息10│萬元本│收取現│ 第1078至1083頁;│ │葉炳宏│ │ │一編│ │ │廳內 │ │天為1期, │票2張 │金(97│ 原審卷㈤第117至 │ │曾致文│ │ │號20│ │ │ │ │每1萬元利 │(同編│年3月 │ 131頁) │ │李盈德│ │ │④)│ │ │ │ │息2千元 │號39 │至4月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楊竣創│ │ │ │ │ │ │ │ │) │間將王│ 錄表1份(見警卷 │ │賴信中│ │ │ │ │ │ │ │ │ │瑞祺郵│ ㈡第1084、1085頁│ │張金福│ │ │ │ │ │ │ │ │ │局存摺│ ) │ │謝文裕│ │ │ │ │ │ │ │ │ │提款卡│3.扣案隨身碟紀錄、│ │ │ │ │ │ │ │ │ │ │ │取走,│ 問卷調查表(見警│ │ │ │ │ │ │ │ │ │ │ │每月扣│ 卷㈠L頁;他字卷 │ │ │ │ │ │ │ │ │ │ │ │款2萬 │ ㈢第247頁) │ │ │ │ │ │ │ │ │ │ │ │元薪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 │129 │元│97年1月 │2萬5 │預扣第1期3│國民身│郭伯賢│1.證人元志瑋於警詢│被告賴帛江│林素鈴│魏方章│ │(起│ │志│底某日,│千元 │千8百元利 │分證、│蔡虹妤│ 之證述(見警卷㈡│經檢察官撤│林淑情│葉炳宏│ │訴書│ │瑋│在新竹縣│ │息及1千元 │行照、│帳戶 │ 第1115至1118頁)│回起訴 │魏方章│謝文裕│ │附表│ │ │湖口鄉中│ │手續費,實│房屋所│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葉炳宏│ │ │一編│ │ │鄉村汀洲│ │拿2萬1千1 │有權狀│ │ 錄表1份(見警卷 │ │曾致文│ │ │號25│ │ │街61號5 │ │百元,利息│影本 │ │ ㈡第1119、1120頁│ │李盈德│ │ │) │ │ │樓之2 │ │10天為1期 │ │ │ ) │ │楊竣創│ │ │ │ │ │ │ │,每1萬元 │ │ │3.扣案隨身碟紀錄、│ │賴信中│ │ │ │ │ │ │ │利息1千5百│ │ │ 問卷調查表(見警│ │謝文裕│ │ │ │ │ │ │ │元 │ │ │ 卷㈠O頁;他字卷 │ │ │ │ │ │ │ │ │ │ │ │ │ ㈢第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一覽表 【附表二之一】受搜索人:郭永明,搜索地點:嘉義市○○街 177號3樓之3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彰化銀行金融卡(呂慈祥)(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郭永明│ │ ├──┼───────────────────────────┼──┤ ├─────┤ │ 2 │新光銀行金融卡(許玉因)(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3 │郵局儲金金融卡(朱慶穎)(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 │郵政儲金金融卡(官玉女)(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邱賜雄)(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6 │台北富邦銀金融卡(劉力嘉)(帳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7 │新光銀行金融卡(李開萬)(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8 │台灣銀行金融卡(古淵龍)(卡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9 │竹崎鄉農會金融卡(葉秋芳)(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0 │渣打銀行金融卡(孫台河)(卡號:AIZ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1 │郵政儲金金融卡(張邱琴)(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2 │郵政儲金金融卡(林韻倩)(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3 │郵政儲金金融卡(步瑞芳)(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4 │郵政儲金金融卡(許妃君)(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5 │郵政儲金金融卡(王瑞琪)(局號帳號磨損不明) │1張 │ │ │ ├──┼───────────────────────────┼──┤ ├─────┤ │ 16 │郵政儲金金融卡(郭柏賢)(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17 │郵局儲金簿(步瑞芳)(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18 │郵局儲金簿(尤水得)(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19 │郵局儲金簿(郭柏賢)(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20 │郵局儲金簿(古淵龍)(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21 │第一銀金融卡(李春琴)(卡號:000-00-000000) │1張 │ │ │ ├──┼───────────────────────────┼──┤ ├─────┤ │ 22 │郵政儲金金融卡(王柏鈞)(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23 │郵政儲金金融卡(吳家富)(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24 │臺灣銀行金融卡(李開萬)(卡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25 │枋山地區農會金融卡(曾曉平)(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26 │兆豐銀行金融卡(楊秋沛)(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27 │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劉屏充)(卡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28 │臺灣銀行金融卡(古淵龍)(卡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29 │臺灣企銀金融卡(李鴻輝)(卡號:000-00-00000-0) │1張 │ │ │ ├──┼───────────────────────────┼──┤ ├─────┤ │ 30 │郵政儲金金融卡(黎邱連英)(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31 │郵政儲金金融卡(孟立忠)(帳號:0000000-0000000 ) │1張 │ │ │ ├──┼───────────────────────────┼──┤ ├─────┤ │ 32 │郵政儲金金融卡(尤水得)(帳號:0000000-0000000 ) │1張 │ │ │ ├──┼───────────────────────────┼──┤ ├─────┤ │ 33 │郵政儲金金融卡(陳逸玲)(帳號:0000000-0000000 ) │1張 │ │ │ ├──┼───────────────────────────┼──┤ ├─────┤ │ 34 │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黃力民)(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 ├─────┤ │ 35 │安泰銀行金融卡(林惠淙)(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36 │郵政儲金金融卡(陳豐茂)(帳號:0000000-0000000 ) │1張 │ │ │ ├──┼───────────────────────────┼──┤ ├─────┤ │ 37 │郵局儲金簿(黎邱連英)(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38 │郵局儲金簿(郭家宇)(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39 │郵局儲金簿(郭麗琴)(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40 │安泰銀行存摺(林惠淙)(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41 │林惠淙學校教職員兼領退休金證明 │1張 │ │ │ ├──┼───────────────────────────┼──┤ ├─────┤ │ 42 │梁治民個人資料、本票影本 │6張 │ │ │ ├──┼───────────────────────────┼──┤ ├─────┤ │ 43 │CATIGA計算機 │1台 │ │ │ ├──┼───────────────────────────┼──┤ ├─────┤ │ 44 │MOTOROLA手機(無號碼) │2支 │ │ │ ├──┼───────────────────────────┼──┤ ├─────┤ │ 45 │郵局存款單 │1疊 │ │ │ ├──┼───────────────────────────┼──┤ ├─────┤ │ 46 │保險櫃鑰匙 │1支 │ │ │ ├──┼───────────────────────────┼──┤ ├─────┤ │ 47 │李開萬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 │3張 │ │ │ ├──┼───────────────────────────┼──┤ ├─────┤ │ 48 │客戶資料(空白借據刊登廣告資料) │1本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49 │軍帽 │1頂 │ │ │ ├──┼───────────────────────────┼──┤ ├─────┤ │ 50 │重利教戰手則 │1份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51 │租賃契約(桃園縣平鎮市○○○街43號4樓) │1份 │ │ │ ├──┼───────────────────────────┼──┤ ├─────┤ │ 52 │遭沖毀之客戶資料 │1份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附表二之二】受搜索人:郭永明,搜索地點:桃園縣平鎮市 ○○街43號4樓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行動電話000000000 序號: │1支 │葉炳宏│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2 │MOTOROLA手機序號:24DDA338 │1支 │郭永明│ │ ├──┼───────────────────────────┼──┤ ├─────┤ │ 3 │SMART SKIN手機序號:0000000C │1支 │ │ │ ├──┼───────────────────────────┼──┤ ├─────┤ │ 4 │黑色ANY CALL手機 │1支 │ │ │ ├──┼───────────────────────────┼──┤ ├─────┤ │ 5 │DAEWOO手機序號:09AE7AEF │1支 │ │ │ ├──┼───────────────────────────┼──┤ ├─────┤ │ 6 │MOTOROLA手機序號:34DD8AEO │1支 │ │ │ ├──┼───────────────────────────┼──┤ ├─────┤ │ 7 │白色TORQ手機 │1支 │ │ │ ├──┼───────────────────────────┼──┤ ├─────┤ │ 8 │ALCATEL手機序號:3E427E4F │1支 │ │ │ ├──┼───────────────────────────┼──┤ ├─────┤ │ 9 │MULTI照相機 │1台 │ │ │ ├──┼───────────────────────────┼──┤ ├─────┤ │ 10 │IS COFFEE店名片(董維政) │3盒 │ │ │ ├──┼───────────────────────────┼──┤ ├─────┤ │ 11 │空白和解契約書 │1張 │ │ │ ├──┼───────────────────────────┼──┤ ├─────┤ │ 12 │手札(扣押書記載利水連手札) │1張 │ │ │ ├──┼───────────────────────────┼──┤ ├─────┤ │ 13 │攝影機 │1台 │ │ │ ├──┼───────────────────────────┼──┤ ├─────┤ │ 14 │教戰手冊 │1張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15 │伊通加盟店協議帳款溢領事宜 │1張 │ │ │ ├──┼───────────────────────────┼──┤ ├─────┤ │ 16 │李盈德存摺 │8本 │ │ │ ├──┼───────────────────────────┼──┤ ├─────┤ │ 17 │鍾庭榮存摺 │1本 │ │ │ ├──┼───────────────────────────┼──┤ ├─────┤ │ 18 │賴林美玉存摺 │1本 │ │ │ ├──┼───────────────────────────┼──┤ ├─────┤ │ 19 │賴信中存摺 │8本 │ │ │ ├──┼───────────────────────────┼──┤ ├─────┤ │ 20 │賴輔軍存摺 │1本 │ │ │ ├──┼───────────────────────────┼──┤ ├─────┤ │ 21 │顏壹望存摺 │1本 │ │ │ ├──┼───────────────────────────┼──┼───┼─────┤ │ 22 │葉炳宏存摺 │1本 │葉炳宏│ │ ├──┼───────────────────────────┼──┼───┼─────┤ │ │ 23 │空白支票簿本〔封面有「郭家宏(小雷)」之字樣〕 │1本 │郭永明│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24 │顏壹望印章 │1顆 │ │ │ ├──┼───────────────────────────┼──┤ ├─────┤ │ 25 │李俸倫印章 │1顆 │ │ │ ├──┼───────────────────────────┼──┤ ├─────┤ │ 26 │李盈德印章 │5顆 │ │ │ ├──┼───────────────────────────┼──┤ ├─────┤ │ 27 │江永仲印章 │1顆 │ │ │ ├──┼───────────────────────────┼──┤ ├─────┤ │ 28 │楊竣創身分證影本 │2張 │ │ │ ├──┼───────────────────────────┼──┤ ├─────┤ │ 29 │賴信中名片(臺灣農業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助) │2盒 │ │ │ ├──┼───────────────────────────┼──┤ ├─────┤ │ 30 │陳欣儒、劉貞妤電話帳單 │2張 │ │ │ ├──┼───────────────────────────┼──┤ ├─────┤ │ 31 │電腦主機 │1台 │ │ │ ├──┼───────────────────────────┼──┤ ├─────┤ │ 32 │富邦、中國農民、第一銀行提款卡 │3張 │ │ │ ├──┼───────────────────────────┼──┤ ├─────┤ │ 33 │黃進榮手札 │1張 │ │ │ ├──┼───────────────────────────┼──┤ ├─────┤ │ 34 │葉炳宏名片 │5盒 │ │ │ ├──┼───────────────────────────┼──┼───┼─────┤ │ 35 │京城銀行金融卡(葉玫君)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葉玫君│ │ ├──┼───────────────────────────┼──┼───┼─────┤ │ 36 │亞太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郭永明│ │ ├──┼───────────────────────────┼──┤ ├─────┤ │ 37 │(慧娟)手札 │1張 │ │ │ ├──┼───────────────────────────┼──┤ ├─────┤ │ 38 │海軍軍服 │1件 │ │ │ ├──┼───────────────────────────┼──┤ ├─────┤ │ 39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編號39至57均在車牌號碼│1支 │ │ │ │ │CV-2332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 │ │ │ ├──┼───────────────────────────┼──┤ ├─────┤ │ 40 │健保卡(薛信凱)Z000000000 │1張 │ │ │ ├──┼───────────────────────────┼──┤ ├─────┤ │ 41 │空白商業本票 │1張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42 │空白代辦委託書 │5張 │ │ │ ├──┼───────────────────────────┼──┤ │ │ │ 43 │空白讓渡書 │6張 │ │ │ ├──┼───────────────────────────┼──┤ │ │ │ 44 │空白債務整合清償協議書 │3張 │ │ │ ├──┼───────────────────────────┼──┤ ├─────┤ │ 45 │中華民國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證(薛信凱) │1張 │ │ │ ├──┼───────────────────────────┼──┤ ├─────┤ │ 46 │國家圖書館閱覽證(薛信凱) │1張 │ │ │ ├──┼───────────────────────────┼──┤ ├─────┤ │ 47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陳惠如) │1本 │ │ │ ├──┼───────────────────────────┼──┤ ├─────┤ │ 48 │考合(應為核字)表(借款人資料) │8張 │ │與本件查獲│ │ │ │ │ │者不同 │ ├──┼───────────────────────────┼──┤ ├─────┤ │ 49 │空白問卷調查表 │18張│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50 │空白借據 │1張 │ │ │ ├──┼───────────────────────────┼──┤ ├─────┤ │ 51 │光碟片(入股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檔案) │2片 │ │ │ ├──┼───────────────────────────┼──┤ ├─────┤ │ 52 │空白問卷調查表 │1張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53 │空白商業本票 │18張│ │ │ ├──┼───────────────────────────┼──┤ │ │ │ 54 │薪資計算資料 │2張 │ │ │ ├──┼───────────────────────────┼──┤ │ │ │ 55 │空白讓渡書 │1份 │ │ │ ├──┼───────────────────────────┼──┤ ├─────┤ │ 56 │郭家豪身分證影本 │1張 │ │ │ ├──┼───────────────────────────┼──┤ ├─────┤ │ 57 │計算利息手札 │1疊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附表二之三】受搜索人:郭永明(魏方章、薛信凱、曾致文、郭家宏在場),搜索地點:高雄市左營區○○ ○路1018號12樓之2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NOKIA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1支 │薛信凱│ │ ├──┼───────────────────────────┼──┤ ├─────┤ │ 2 │易利信K6181手機(含威寶5日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7 │1支 │ │ │ ├──┼───────────────────────────┼──┤ ├─────┤ │ 3 │現金18,600元 │ │ │ │ ├──┼───────────────────────────┼──┤ ├─────┤ │ 4 │BIRD手機序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5 │NOKIA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6 │APBW手機序號:000000000 │1支 │ │ │ ├──┼───────────────────────────┼──┤ ├─────┤ │ 7 │林汶演上士退伍相關資料 │1份 │ │ │ ├──┼───────────────────────────┼──┤ ├─────┤ │ 8 │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存摺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 ├──┼───────────────────────────┼──┤ ├─────┤ │ 9 │郵局存摺吉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1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存摺及提款卡1張,帳號: │1本 │ │ │ │ │00000000000 │ │ │ │ ├──┼───────────────────────────┼──┼───┼─────┤ │ 11 │MASHI MA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曾致文│ │ ├──┼───────────────────────────┼──┤ ├─────┤ │ 12 │易利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13 │鑰匙(磁卡2張、鑰匙3支) │1付 │ │ │ ├──┼───────────────────────────┼──┼───┼─────┤ │ 14 │BIRD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家宏│ │ ├──┼───────────────────────────┼──┤ ├─────┤ │ 1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16 │ALCATEL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曾致文│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17 │ZTE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郭家宏│ │ ├──┼───────────────────────────┼──┤ ├─────┤ │ 18 │APBW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19 │易利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20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21 │電腦主機 │1台 │魏方章│ │ ├──┼───────────────────────────┼──┤ ├─────┤ │ 22 │空白本票 │5張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23 │郭國忠資料 │1份 │ │ │ ├──┼───────────────────────────┼──┤ ├─────┤ │ 24 │棍棒 │1支 │ │ │ ├──┼───────────────────────────┼──┤ ├─────┤ │ 25 │商用本票存根(NO:000000-000000) │1本 │ │ │ ├──┼───────────────────────────┼──┤ ├─────┤ │ 26 │陳昌宏資料 │1份 │ │ │ ├──┼───────────────────────────┼──┤ ├─────┤ │ 27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林素鈴,臺中市房屋) │1本 │ │ │ ├──┼───────────────────────────┼──┤ ├─────┤ │ 28 │軟棍棒 │2支 │ │ │ ├──┼───────────────────────────┼──┤ ├─────┤ │ 29 │空白本票(編號29至38在車牌號碼DF-8753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4本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30 │空白借據 │1批 │ │ │ ├──┼───────────────────────────┼──┤ │ │ │ 31 │空白債務整合清償協議書 │1批 │ │ │ ├──┼───────────────────────────┼──┤ ├─────┤ │ 32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 │6本 │ │ │ ├──┼───────────────────────────┼──┤ ├─────┤ │ 33 │常備兵服役指南(國防部編印,96年7月10版,有各地區後備 │1本 │ │刑法第38條│ │ │指揮部電話) │ │ │第1項第2款│ ├──┼───────────────────────────┼──┤ │ │ │ 34 │空白問卷調查表 │1批 │ │ │ ├──┼───────────────────────────┼──┤ │ │ │ 35 │空白讓渡證書 │1批 │ │ │ ├──┼───────────────────────────┼──┤ ├─────┤ │ 36 │軍中聯絡電話便條紙 │1張 │ │ │ ├──┼───────────────────────────┼──┤ ├─────┤ │ 37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本空白,另1本記載出賣人陳惠如) │2本 │ │ │ ├──┼───────────────────────────┼──┤ ├─────┤ │ 38 │NOKIA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39 │DAEW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40 │MOR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8 │1支 │ │ │ ├──┼───────────────────────────┼──┤ ├─────┤ │ 41 │相機 │1台 │ │ │ ├──┼───────────────────────────┼──┤ ├─────┤ │ 42 │DAEWO手機(ENS:09AE4BD6) │1支 │ │ │ ├──┼───────────────────────────┼──┤ ├─────┤ │ 43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4 │MOR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45 │電話單及記帳單 │4張 │ │ │ ├──┼───────────────────────────┼──┤ ├─────┤ │ 46 │MOR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刑法第38條│ ├──┼───────────────────────────┼──┤ │第1項第2款│ │ 47 │空白本票(NO:398310、398311) │2張 │ │ │ ├──┼───────────────────────────┼──┤ ├─────┤ │ 48 │中華電信IC卡(IC07C030) │1張 │ │ │ ├──┼───────────────────────────┼──┼───┼─────┤ │ 49 │FASHION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李盈德│ │ ├──┼───────────────────────────┼──┤ ├─────┤ │ 50 │汽車鎖匙(車號:RW-7671) │1支 │ │ │ ├──┼───────────────────────────┼──┼───┼─────┤ │ 51 │薛信凱名片(麗鉅專業汽車美容) │3盒 │ │ │ ├──┼───────────────────────────┼──┼───┼─────┤ │ 52 │楊峻創名片(麗鉅專業汽車美容) │2盒 │ │ │ ├──┼───────────────────────────┼──┼───┼─────┤ │ 53 │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盈德│ │ ├──┼───────────────────────────┼──┤ ├─────┤ │ 54 │軟棍棒(在車牌號碼RW-767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1支 │ │ │ ├──┼───────────────────────────┼──┼───┼─────┤ │ 55 │李盈德名片(麗鉅專業汽車美容) │3盒 │ │ │ ├──┼───────────────────────────┼──┼───┼─────┤ │ 56 │江永仲名片(麗鉅專業汽車美容) │16張│ │ │ └──┴───────────────────────────┴──┴───┴─────┘ 【附表二之四】受搜索人:郭永明、林素鈴,搜索地點:臺北 市○○街32號2樓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郭永明│ │ ├──┼───────────────────────────┼──┤ ├─────┤ │ 2 │MOR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3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刑法第38條│ ├──┼───────────────────────────┼──┤ │第1項第2款│ │ 4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 5 │SAN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6 │SIGMATEL手機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7 │HUAWEI手機門號序號:CF7NBC16B0000000 │1支 │ │ │ ├──┼───────────────────────────┼──┤ ├─────┤ │ 8 │SAMSUNG手機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9 │CT169手機門號序號:3E40E181 │1支 │ │ │ ├──┼───────────────────────────┼──┤ ├─────┤ │ 10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 │1支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11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 │1支 │ │ │ ├──┼───────────────────────────┼──┤ │ │ │ 12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1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14 │DAEWO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 ├─────┤ │ 15 │SIGMATE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16 │ALCATEL手機序號:7737A100PLO │1支 │ │ │ ├──┼───────────────────────────┼──┤ ├─────┤ │ 17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18 │徐士哲貸款資料 │1份 │ │ │ ├──┼───────────────────────────┼──┤ ├─────┤ │ 19 │康顯宗貸款資料 │份 │ │ │ ├──┼───────────────────────────┼──┤ ├─────┤ │ 20 │邱福堂資料 │1份 │ │ │ ├──┼───────────────────────────┼──┤ ├─────┤ │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路1018號12樓之2,承租人郭 │1份 │ │ │ │ │家豪,租期96年11月25日至97年10月24日) │ │ │ │ ├──┼───────────────────────────┼──┤ ├─────┤ │ 22 │記事本(記載部分借款人及同案被告入監等資料) │1本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23 │(1)陳芳勝本票(票號:NO471062、NO471064) │2張 │ │ │ │ ├───────────────────────────┼──┤ ├─────┤ │ │(2)陳芳勝身分證影本1份 │1份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24 │房屋租賃契約書(北市○○街32號2樓,承租人郭家豪,租期 │1份 │ │ │ │ │97年1月20日至99年1月19日) │ │ │ │ ├──┼───────────────────────────┼──┤ ├─────┤ │ 25 │筆記本(扣押物標示為林素鈴所有) │1本 │ │ │ ├──┼───────────────────────────┼──┼───┼─────┤ │ 26 │林素鈴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林素鈴│ │ ├──┼───────────────────────────┼──┼───┼─────┤ │ 27 │郭家豪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郭家豪│ │ ├──┼───────────────────────────┼──┼───┼─────┤ │ 28 │林素鈴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林素鈴│ │ ├──┼───────────────────────────┼──┤ ├─────┤ │ 29 │林素玲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 ├──┼───────────────────────────┼──┼───┼─────┤ │ 30 │郭永明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郭永明│ │ ├──┼───────────────────────────┼──┼───┼─────┤ │ 31 │郭家宏中國信託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郭家宏│ │ ├──┼───────────────────────────┼──┼───┼─────┤ │ 32 │郭永明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郭永明│ │ ├──┼───────────────────────────┼──┼───┼─────┤ │ 33 │林素玲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林素鈴│ │ ├──┼───────────────────────────┼──┼───┼─────┤ │ 34 │考合(應為核字)表(借款人資料) │3張 │郭永明│與本件查獲│ │ │ │ │ │者不同 │ ├──┼───────────────────────────┼──┤ ├─────┤ │ 35 │汽車維修估價單 │8張 │ │ │ ├──┼───────────────────────────┼──┤ ├─────┤ │ 36 │現金1,000元 │ │ │ │ ├──┼───────────────────────────┼──┤ ├─────┤ │ 37 │客戶貸款借支名冊 │5張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38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39 │郭永明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0 │郭永明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1 │郭永明大眾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2 │郭永明慶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3 │郭永明荷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4 │慶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5 │隨身碟 │2支 │ │ │ ├──┼───────────────────────────┼──┤ ├─────┤ │ 46 │郭永明印鑑 │1個 │ │ │ ├──┼───────────────────────────┼──┤ ├─────┤ │ 47 │汽車號牌SK-2983 │1個 │ │ │ ├──┼───────────────────────────┼──┤ ├─────┤ │ 48 │熱融膠條 │3條 │ │ │ ├──┼───────────────────────────┼──┼───┼─────┤ │ 49 │筆記本(扣押物標示為郭永明所有) │1本 │林素鈴│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50 │ALCTE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家豪│ │ ├──┼───────────────────────────┼──┼───┼─────┤ │ 51 │SIEMEN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阮美玲│ │ ├──┼───────────────────────────┼──┼───┼─────┤ │ 52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郭永明│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53 │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素玲│ │ ├──┼───────────────────────────┼──┼───┼─────┤ │ 54 │CDMAIX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郭家豪│ │ ├──┼───────────────────────────┼──┼───┼─────┤ │ 55 │熱融膠條(在車牌號碼6803-SU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2條 │郭永明│ │ └──┴───────────────────────────┴──┴───┴─────┘ 【附表二之五】受搜索人:楊峻創,搜索地點:臺南縣麻豆鎮 ○○路13號前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峻創│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前案已沒│ │ │ │ │ │收) │ ├──┼───────────────────────────┼──┤ ├─────┤ │ 2 │WINI手機(SIM卡)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 ├─────┤ │ 3 │ALCTEL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3E436FC3 │1支 │ │ │ ├──┼───────────────────────────┼──┤ ├─────┤ │ 4 │MOTOROL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 │ │ ├──┼───────────────────────────┼──┤ ├─────┤ │ 5 │面額10萬元本票 │2張 │ │ │ ├──┼───────────────────────────┼──┤ ├─────┤ │ 6 │借款人(含田正榮)資料(在車號5756-UJ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6張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前案已沒│ │ 7 │田正榮身分證、教師職員證影本 │2張 │ │收) │ └──┴───────────────────────────┴──┴───┴─────┘ 【附表二之六】受搜索人:林淑情,搜索地點:嘉義市○○路 490之1號10樓之1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USB隨身碟(在林淑情皮包內查獲,包括警卷(一)第F至R頁之客 │2支 │郭永明│刑法第38條│ │ │戶資料及他字卷(三)第10至276頁之問卷調查表) │ │ │第1項第2款│ ├──┼───────────────────────────┼──┼───┼─────┤ │ 2 │郵局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林淑情│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鍾庭榮)(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 │ │ ├──┼───────────────────────────┼──┤ ├─────┤ │ 4 │臺灣銀行金融卡(鍾庭榮)(卡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 │ │ ├──┼───────────────────────────┼──┤ ├─────┤ │ 6 │何仁興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 │ │ ├──┼───────────────────────────┼──┼───┼─────┤ │ 7 │APBW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郭永明│ │ ├──┼───────────────────────────┼──┤ ├─────┤ │ 8 │G-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 │ │ ├──┼───────────────────────────┼──┤ ├─────┤ │ 9 │DAEWOO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 │ │ ├──┼───────────────────────────┼──┤ ├─────┤ │ 10 │DAEWOO電話空機 │1支 │ │ │ ├──┼───────────────────────────┼──┼───┼─────┤ │ 11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林淑情│ │ ├──┼───────────────────────────┼──┼───┼─────┤ │ 12 │DASHION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郭永明│ │ ├──┼───────────────────────────┼──┤ ├─────┤ │ 13 │DAEWOO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廣告聯絡電話) │1支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 14 │DAEWOO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廣告聯絡電話) │1支 │ │ │ │ │ │ │ │ │ ├──┼───────────────────────────┼──┼───┼─────┤ │ 15 │故障手機 │7支 │林淑情│ │ ├──┼───────────────────────────┼──┤ ├─────┤ │ 16 │郵局儲金存金簿(王秀娥)(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 │ 17 │駕照(陳俊安、何仁興) │2本 │ │ │ ├──┼───────────────────────────┼──┤ ├─────┤ │ 18 │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函國軍個人理財專案貸款(張昇祥、李文志│1份 │ │ │ │ │、李崇銘、王宏仁) │ │ │ │ ├──┼───────────────────────────┼──┤ ├─────┤ │ 19 │邱致禎、王偉碩、薛廣澤、吳朝山、何仁興、劉玉琴、鍾義來│12張│ │ │ │ │簽立之本票 │ │ │ │ ├──┼───────────────────────────┼──┤ ├─────┤ │ 20 │張淇哲、吳朝山、李志彬、張信宏、鄭燦滄借款資料及空白借│1疊 │ │格式與本件│ │ │款資料表 │ │ │查獲不同 │ ├──┼───────────────────────────┼──┤ ├─────┤ │ 21 │臺灣銀行存摺(劉志翔)帳號:000000000000 │1本 │ │ │ ├──┼───────────────────────────┼──┤ ├─────┤ │ 22 │印章(劉志翔、郭家豪、郭柏賢、阮美玲、蕭貴中) │5枚 │ │ │ ├──┼───────────────────────────┼──┤ ├─────┤ │ 23 │郵局交易明細表 │1疊 │ │ │ ├──┼───────────────────────────┼──┤ ├─────┤ │ 24 │空白商業本票簿 │1本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 │ 25 │薛廣澤、王偉碩、吳朝山問卷調查表、貸款資料 │3份 │ │ │ ├──┼───────────────────────────┼──┤ ├─────┤ │ 26 │刊登廣告資料 │1疊 │ │刑法第38條│ │ │ │ │ │第1項第2款│ └──┴───────────────────────────┴──┴───┴─────┘ 【附表二之七】林素鈴、林淑情、魏方章、葉炳宏、曾致文、李盈德、楊竣創、賴信中、謝文裕重利犯行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之一編號50、52;附表二之二編號14、23、40至44、49、50、52至55、57、附表二之三編號16、22、29至31、33至35、38、46、47、附表二之四編號3至5、10至12、22、23(2)、37、49、52、附表二之六編號1、13、14、24、26 【附表二之八】薛信凱、郭家宏、郭家豪、凌昇明、張金福重利犯行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之一編號50、52;附表二之二編號14、23、40至44、49、50、52至55、57、附表二之三編號16、22、29至31、33至35、38、46、47、附表二之四編號3至5、10至12、22、23(2)、37、49、52、附表二之六編號1、13、14、24、26 【附表三】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應執行刑 │ ├──┼───┼─────────┼───────────────────┼──────┤ │一 │魏方章│附表一編號6 │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應執行有期徒│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貳年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 │ │ │附表一編號7至58( │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9、30、31、39│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扣案附表二之│ │ │ │除外)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七所示之物均│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 │ │ │ │附表一編號59至122 │共同犯重利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編號75、98、104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6、109、116、 │日。 │ │ │ │ │119除外) │ │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㈠、㈡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㈢、㈣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葉炳宏│附表一編號12至58(│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 │ │ │編號29、30、31、39│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刑壹年柒月, │ │ │除外)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 │ │ │附表一編號59至12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台幣壹仟│ │ │ │(編號75、98、104 │ │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 │ │ │、106、109、116、 │共同犯重利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扣案附表二之│ │ │ │119 除外)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七所二之物均│ │ │ │) │日。 │沒收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 │ │ │ │㈢、㈥、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三 │薛信凱│附表一編號1至6 │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應執行有期徒│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刑壹年伍月,│ │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 │ │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 │ │ │附表一編號8至58( │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 │ │編號27、29、30、31│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扣案附表二之│ │ │ │、39、43除外)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八所示之物均│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 │ │ ├─────────┼───────────────────┤ │ │ │ │附表一編號60至71(│共同犯重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編號65至69除外)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㈠、㈡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張金福│附表一編號11、20 │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應執行有期徒│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刑捌月,如易│ │ │ │ │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科罰金,以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 │ │ │附表一編號96、110 │共同犯重利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附表二之八所│ │ │ │、117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示之物均沒收│ │ │ │ │算壹日。 │。 │ │ │ ├─────────┼───────────────────┤ │ │ │ │本件判決犯罪事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㈥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五 │謝文裕│附表一編號37至58 │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應執行有期徒│ │ │ │(編號39、43、54除│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刑柒月,如易│ │ │ │外) │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 │ │ │附表一編號60至122 │共同犯重利罪,共肆拾捌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之七所│ │ │ │(編號65至69、72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示之物均沒收│ │ │ │75、98、104、106、│元折算壹日。 │。 │ │ │ │109、116、119除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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