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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耿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耿於民國98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366號「凍仔腳檳榔攤」前,駕駛車牌號碼N7-8717號自用小客車由路旁欲起駛往前行,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向左起駛,適有邱政民騎乘車牌號碼LUT-923自後方同向行駛前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邱政民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直等傷害。詎李明耿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邱政民受傷害之情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政民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證人郭馥榕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郭馥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除證人郭馥榕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外),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其餘卷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即被告李明耿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駕駛車牌號碼N7-8717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路366號「凍仔腳檳榔攤」前起駛前行時,適邱政民騎乘車牌號碼LUT-923自後方同向行駛前來,而於上開檳榔攤前邱政民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伊沒有與邱政民之機車擦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後視鏡,見後方無來車,於將車子往外切出去時,看見邱政民所騎乘機車,伊踩煞車,之後看見邱政民機車手把搖搖晃晃後便跌倒,因伊未擦撞到邱政民,認邱政民倒地受傷與伊無關,才未停車查看邱政民之傷勢云云。

三、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於98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路366號「凍仔腳檳榔攤」前,駕駛車牌號碼N7-8717號自用小客車由路邊欲起駛往前行,適邱政民騎乘車牌號碼LUT-923自後方同向行駛前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邱政民倒地,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直傷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政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12頁、原審卷第29頁、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肇事照片9張、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41頁),被告對上開事實,除否認與邱政民之人車擦撞外,對其餘事實亦承認在卷。

㈡被告雖否認與邱政民發生碰撞,辯稱係邱政民自行跌倒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政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嘉義市○○路366號「凍仔腳檳榔攤」買檳榔,被告將車子切出來時,並無打方向燈,車子有擦撞伊,因當時天色暗,不知係擦撞伊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於事發當時,正欲開車離開檳榔攤,欲將車子切出去時,未打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98年度交查字第2608號第8頁)。是告訴人邱政民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時,未打方向燈便駕車起駛離開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邱政民復證稱:伊車子倒地後,伊看見被告將車子迴轉至對面車道,並要求檳榔攤小姐不要亂說,說係伊自己跌倒非被告所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范氏金城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開車離開「凍仔腳檳榔攤」一出去,伊便聽見碰一聲,伊至門口查看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將車子開到檳榔攤之對面車道,對渠等稱伊未撞倒告訴人,係告訴人自行跌倒,且被告曾打電話至「凍仔腳檳榔攤」向范氏金城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未撞倒告訴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8頁、原審卷第67、68頁)。被告雖辯稱:伊見告訴人倒地後,迴轉至「凍仔腳檳榔攤」對面車道向檳榔攤小姐稱係告訴人自行跌倒與伊無關,並撥打電話至「凍仔腳檳榔攤」,要檳榔攤小姐不要亂比伊離開之方向,係因事情可大可小,怕會害到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98年度交查字第2608號第8頁)。衡情,倘被告未碰撞邱政民致邱政民人車倒地,何以於邱政民倒地後,被告先將車子駛離現場,迴轉至「凍仔腳檳榔攤對面」並向檳榔攤小姐稱伊未撞倒告訴人;更於事後再打電話至「凍仔腳檳榔攤」向檳榔攤小姐稱:是不是不想做生意,伊並未撞擊告訴人等情;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復參諸告訴人邱政民於警詢時陳稱:伊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查報告第6點勘查情形3、4所載「LUT-923號重型機車機車手把離地高度與N7-8717號自用小客車後視鏡上L4撞擊痕高度相符、LUT-923號重機車把手高度與N7-8717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上L8刮擦痕高度相符」等語(見警卷第44頁)相符。至郭馥榕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L4刮痕,係1年前伊於臺南市與人發生碰撞所發生,當時碰撞當時未報警,而L8刮痕則係借車給被告後才出現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608號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郭馥榕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被告亦爭執證人郭馥榕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故郭馥榕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亦無法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未撞倒邱政民,係邱政民自行跌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欲自「凍仔腳檳榔攤」起駛離開,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而擦撞邱政民騎乘之機車,致邱政民人車倒地等情,至為灼然。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駛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㈡依據被告警訊筆錄自述:自北港路366號檳榔攤前東向西方向離開等行為,認為:被告自小客車係屬由路旁起駛之行為;故不論二車有無擦撞,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之行為,均已妨礙直行機車之行進動線,不能謂之無過失,尤其在夜間,直行機車更難防範。㈢因二車有無擦撞,本會未認定,僅分析狀況如後:⒈若二車有擦撞,則李明耿駕駛自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邱政民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⒉若二車未擦撞,則李明耿駕駛自小客車,夜間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政民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為閃避由路旁起駛之李明耿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日嘉雲鑑990155字第0995801189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56號第5、6頁)。認定不論二車有無擦撞,被告均有本案過失傷害之責,而本院依上開論證及認定,本件車禍確有擦撞致邱政民人車倒地受傷在卷。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凍仔腳檳榔攤」前,駕駛自小客車自路旁起駛離去,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肇生上開車禍後,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乙節,據證人邱政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擦撞伊之機車,見伊倒地受傷,即駕車迴轉至對面檳榔攤,其後即離去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范氏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跌倒在地,告訴人自己爬起來在旁邊,沒有看見被告之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見告訴人跌倒,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因伊覺得沒有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是被告於凌晨時間擦撞告訴人,見告訴人倒地,為恐他人指摘係伊所為,竟未對告訴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本有可能因車輛碰撞以致遭受重大傷害,而需肇事駕駛人予以照顧或通知相關單位前來救護始得脫離險境,是以法律課以駕駛人在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予被害人適當救助之義務,復又制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肇事逃逸者,科以刑事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之義務,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3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前揭義務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當時即已存在,尚不因當事人肇事時之心理狀況不同而有所差異。至於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究竟係起因於心中緊張害怕、慌張、被害人態度不友善,或是欲向他人求援等情事,則係其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駕駛人尚難僅據此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刑責。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於肇事見告訴人倒地,明知告訴人有受傷情事,未予任何必要之救助行為或留待現場照護,旋即駕車離去,不知所蹤,顯為逃避責任,而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洵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過失傷害,亦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肇事後逃逸罪,係在所犯過失傷害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所為,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然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經當場查獲,亦無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而被告否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前有飲酒之情事,又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碰到被告,故未聞到被告身上有無酒味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酒醉駕車等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已屬酒醉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2分之1等語,容有誤會。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原判決漏載刑法,應予補正)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復為規避責任,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逸,反係要脅他人不得指述其擦撞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態度欠佳、未見悔悟之心,兼衡本件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自承與未婚妻同住,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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