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O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及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O號、第六O一號抗告意旨略以: (一)三陽公司原廠資料,本車供油電腦本身即限速時速一百八十公里,維修手冊記載最高行駛速度時速一百七十六公里,本車供油電腦為保護引擎馬力輸出而限速時速一百八十公里,故無法跑出超出時速一百八十公里實為合理。又雷射取締之餘弦效應所取得之數據比違規車實際速度還低,違規車速需達時速一百九十公里以上,才可能被由上而下取締的雷射三角架測出時速一百八十六公里以上之數據,從而供油電腦速限時速一百八十公里不可能跑出超過供油電腦自身之設定速限,請法官函三陽公司提供車輛供油電腦之數據及臺灣光學公司證實餘弦效應對實際車速之相關影響。 (二)因雷射光點是一對一,故無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性,對此本人並無爭議。舉發員警發現違規車進而追瞄違規車需費時四秒,又警員追瞄時並非觀看雷射光點,而是觀看PDA上的十 字準星,這部分經本人於同地點實際測試由天橋上要發現由後方駛來的車輛並判斷該車速度是否比周邊車輛還要快,進而測速,碼錶顯示四秒為最好最快的紀錄,請法官現場實際勘驗值勤員警工作步驟並做成紀錄。 (三)所有汽車之使用過程相關零件及各項磨耗及金屬疲勞均會使汽車各種功能逐漸衰退,所以該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檢驗合格並不代表該車輛出廠至今十年以上後,其性能與動力跟出廠時一樣。 (四)新竹地院九十七年案件裁定,該車被測速器拍到時速一百五十七公里,由於小貨車車齡超過六年,法院經過實際駕駛車輛測後,確認極速只有時速一百十五公里,因此撤銷該超速處罰。因此本人再次表示願意配合將該車送至相關單位所認定之檢驗單位及測量單位(例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或該單位指定之車測中心進行該車是否有改裝及該車最高限速之速度測量之鑑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A2-08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七二.八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以時速一百八十六公里行駛,而分別予抗告人簽發二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局通知單、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以違規事實「限速一一0公 里,行速一八六公里,超速七十六公里(經科學儀器照相為證)」,依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揭違規通知單,認有舉發違規事實「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決「罰鍰八千元,施以道安講習,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詳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以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罰車主)」,依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揭違規通知單,認有舉發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罰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裁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詳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認處分機關上開二件裁決書,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對二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無理由,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O號裁定(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一號裁定(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駁回抗告人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A2-0859號自小客車,為2000年(即八十九年)三月出廠,1997cc之三陽牌自小客車,有汽車車籍查詢可參,距舉發時間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已是十一年車齡之中古舊車輛。據抗告人提出該車型自小客車之維修及車主手冊記載:自動變速箱之換檔時機「節汽門全開156-162」、自動變速箱之最高時速「最高限速176公里/小時」( 見原審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O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該自小客車最好狀況,節汽門全開是一百五十六至一百六十二公里,最高限速僅達每小時一百七十六公里。原審函銷售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車其最高時速可達少公里,是否可達186公里? 」(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該公 司函復:「依本公司服務手冊上各檔位最高限速之建議,係在不損害引擎情況下,依各檔位最高限速使用,以免損及車體之結構及引擎之運轉。」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九)三工4QM字第四五O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OO號卷第三十三頁),亦未就該小客車時速是否可能達一百八十六公里問題答覆。原審郤僅憑檢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042號函及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478號函,函送雷射測速儀器合格證書、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認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鑑定合格,無誤拍他車情事,抗告人超速之違規事實確定,而忽略上開該小客車已是十一年車齡之中古舊車輛、該小客車最好狀況,節汽門全開是一百五十六至一百六十二公里,最高限速僅達每小時一百七十六公里等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似嫌速斷。另抗告人抗告稱:願意配合將該車送至相關單位所認定之檢驗單位及測量單位(例如: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簡稱:ARTC)或該單位指定之車測中心進行該車是否有改裝及該車最高限速之速度測量之鑑定云云,亦併為原審調查。原審裁定,既有上開未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屬有據。本院為求能妥適裁判,俾使抗告人信服,乃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以達公允。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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