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 4月1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48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是從中港路(東西向)前進,路經台17線(南北向),而台17線是跨縣市道路,除非設天橋,不經該路口,於論理上不合情理,且嚴格以論,抗告人從中港路東西向前進,應是屬行駛中港路(農路)有經過台17線,並非行駛台17線(公路)。
㈡本件拼裝車的使用法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條,其他法律「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登檢發給拼裝車「臨時使用證」,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其與未經合法未經核准有使用排政之拼裝車有別。其拼裝車輛有自己檢驗標準和其他車輛無別。又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使用牌證的拼裝車輛,是可合法行駛於道路的,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綜觀法令並未禁止合法領用牌證的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就歷史沿革,在民國80年代人民都知道核准拼裝車是農業經濟的重要使用機械,行駛於道路是正常應用。再查自88年凍省後,其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停止適用,並於91年7月3日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後項,雖有提升法律位階,但卻無制定審核標準,係屬空白道路交通條例要補充,在空白條例未補充前,人民無法令可服從如何負擔義務。
㈢按農業機業使用只要持有「農機號牌」和「農機使用證」即可於道路行駛,惟「行政院農糧署農機行駛道路應注意事項」自90年1月1日起農用曳引機駕駛員應持有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便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動力機械之相關規定相符。另依「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 6點之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其操作人應考領小型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持有臺灣糖業公司機械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又一般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沒入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沒入之。若該「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仍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 第3項規定,通知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明文規定。就拼裝車之沒入併罰應是未經核准領用使用牌證,最主要是不符拼裝車輛檢驗標準,如核准後註銷牌照,無牌照仍行駛者,依第8 款處罰。本件抗告人甲○○之拼裝車是曾經核准領用使用牌證,後配合政府政策而於水林鄉公所代辦業務為註銷申請,且抗告人甲○○亦持有臺灣糖業公司機械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見抗告人之拼裝車不是未經核領牌照之未經拼裝車輛檢驗標準之其他拼裝車,故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之適用。抗告人違反的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
㈣另本件違規證據能力之證明,應是舉發違規事由之雲林監理站負積極主動舉證責任,讓法官相信其證據之證明力,而不是只負責舉發,對事證的舉證也是業務範圍內必然義務,對於證據能力之證明力不足應由雲林監理站負擔敗訴之責任,關於車籍資料的保全是行政機關的責任,處罰對象應是行政機關對業務人員的內部懲處,不應歸責於人民。
㈤末者,本件拼裝車之現有價值,僅於農收時,配合收割機裝載,一年也只有34個工作天,但多少可填補家用,且農收時,都於村外道路或農路規矩行駛,故請法官給予機會,讓抗告人有經濟能力養活自己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次按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元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及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車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2 號裁定、交通部90年5 月24日交路90字第035551號函示甚明。是如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又所謂「拼裝車」厥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象,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2 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204 號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86 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且無法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予以沒入,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駕駛所有之拼裝車,於98年11月25日 9時30分許,行經臺17線南下與中港仔路口前,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製有98年11月29日雲警交字第 KAJ034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等情,復有98年11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J034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72-KAJ034854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抗告人應是屬行駛中港路(農路)有經過台17線,並非行駛台17線(公路)云云。惟查本案違規地點係為臺17線南下與中港仔路口,而臺17線係為公路,故臺17線南下與中港仔路口亦係為公路,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訛,是抗告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五、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甲○○之拼裝車是曾經核准領用使用牌證,後配合政府政策而於水林鄉公所代辦業務為註銷申請,且抗告人甲○○亦持有臺灣糖業公司機械考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證,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抗告人之拼裝車不是未經核領牌照之未經拼裝車輛檢驗標準之其他拼裝車,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車輛已領有使用牌證,亦有繳稅,並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78、8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 1紙為證。然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雲林縣稅務局並無車籍資料,有雲林縣稅務局99年3月8日雲稅消字第0990008747號函 1紙存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車籍號碼1612號車輛,是否即為本件抗告人使用之車輛,尚非無疑。再者,抗告人本件使用之車輛之使用牌證業經註銷,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抗告人駕駛其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無異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行駛,是抗告人之辯稱,亦不足採信。
六、抗告意旨再以:本件拼裝車之現有價值,僅於農收時,配合收割機裝載,一年也只有34個工作天,但多少可填補家用,且農收時,都於村外道路或農路規矩行駛,故請法官給予機會,讓抗告人有經濟能力養活自己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輛倘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領用牌證,即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拼裝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應沒入拼裝車輛,即無裁量決定是否沒入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所辯上情縱屬實在且其情可憫,亦無法免予沒入車輛之處罰。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係屬拼裝車輛,則其在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駕駛該車輛在公路上行駛,自屬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訛。基上,抗告人違規事證既屬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入車輛,核無違誤。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