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偽造文書等共十六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執行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除例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外,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二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揭各號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