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執行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