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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4號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文福顏基典陳顯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執行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5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42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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