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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董武全孫玉文林英志

  • 上訴人
    張郁明王劍強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張郁明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劍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蘇東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 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6259號、第6260號、第6262號、第6264號、第6703號、第6704號、第 10410號、第10525號、第10537號,併案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部分均撤銷。 蘇東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李昭明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王曉菁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 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 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張郁明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王劍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東宏部分: ㈠偽造信用卡階段: 蘇東宏自民國92年間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世界各國有效信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再提供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車頭(指偽造、販售偽卡或提供偽卡給車手之人,並帶領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偽卡)韋元峰(自92年上半年間起;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黃勝吉(自93年底起;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阿添」(自92年間起)、張選樑(自93年3、4月間起;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及黃耀中(自93年底起;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人,各車頭取得內碼資料後,或自行將國外卡號之內、外碼資料敲製燒錄於台灣版面之偽卡半成品上(即俗稱「台版外料」)之方式偽造,或由他人協助參與偽造(張選樑由王曉菁協助偽造燒錄信用卡內碼前四碼;黃耀中由張郁明、王劍強協助偽造,均詳下述),或由他人偽造完成後交付(黃耀中透過韋元峰、張選樑寄送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詳下述),或交由他人偽造(黃耀中交付王劍強內碼資料,王劍強再轉交綽號「小白」、「狗狗」者偽造,詳下述)等方式,取得偽造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達 220張(卡號及發卡銀行詳附件一所示)。 ㈡刷卡消費階段: 韋元峰等車頭於敲製燒錄偽造完成或自其他車頭取得偽卡後,即押車帶領旗下綽號「小鄭」、「鳥王」、「保哥」(以上 3人為韋元峰、張選樑旗下車手)、「阿明」(黃勝吉旗下車手)、張郁明、王劍強、「阿發」、「阿明」及「黑輪」(以上 5人為黃耀中旗下車手)等成年車手(即持偽造之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不詳」被害人之署押 1枚(即1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別連續於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刷卡時間,持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商店刷卡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支付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1式2聯或1式3聯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簽帳單第 1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1 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2聯,若有第3聯併在第3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1枚,或僅在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被害人署押 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購買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金額之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簽帳單均未扣案,且均已逾銀行作業之保管期限,應已滅失)。各該「車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各該店員乃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蘇東宏及其集團成員共持偽卡刷卡消費 379筆,詐取商品之總價額達新臺幣(下同) 3,784,922元(偽造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被害商家、刷卡金額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各該車手盜刷取得商品後,交付車頭銷贓(黃耀中將贓物交由張文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銷贓,詳下述)變現後,再由車頭朋分贓款予車手及蘇東宏。 二、李昭明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 369號經營「中華通訊行」,因經濟狀況不佳,常向韋元峰借錢週轉,明知韋元峰係以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幫助韋元峰犯罪之犯意,自94年 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上開通訊行之 2樓,供韋元峰放置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敲製偽造信用卡,且提供該通訊行之傳真電話(00-0000000),供韋元峰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韋元峰及其旗下車手刷卡詐取財物後變賣所得匯款之用,並代韋元峰轉交給蘇東宏應得之款項,每次約2萬至4萬元不等。 三、王曉菁為張選樑女友,張選樑自92年底某日起,與蘇東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先由蘇東宏將其所提供之卡料傳真至家樂福(06)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06)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或由蘇東宏直接以電話報給張選樑或與其有前揭犯意連絡之女友王曉菁(自93年6、7月間起)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內、外碼資料外,並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 100巷12號王曉菁住處旁之貨櫃屋內,王曉菁與張選樑共同偽造信用卡時,由王曉菁負責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而進行敲製、燒錄偽造之信用卡。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除供自身盜刷使用外,尚為蘇東宏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轉至北部者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交由台南市「空軍一號」或「統聯」站,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站給黃耀中)。再由張選樑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王曉菁押車,督同其旗下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張選樑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或由王曉菁為張選樑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渠等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得款除分配予蘇東宏、車手外,餘均據為己有。 四、黃耀中(業經判罪處刑確定)、張郁明、王劍強與蘇東宏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起,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由蘇東宏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傳真方式傳至黃耀中住處之(02)00000000傳真電話及傳至不知情之王秀美(王劍強胞姊)住處(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王劍強前往接收),或由蘇東宏以電話報號予黃耀中,並將渠等所需之偽卡成品、半成品由張選樑、韋元峰代為敲製後(期間亦有經由張郁明自大陸地區取得雷射標籤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蕭」之成年男子購得空白信用卡,再寄給蘇東宏交由張選樑敲製),由蘇東宏或張選樑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經由至台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站,由王劍強前往領取包裏。若為半成品,則由王劍強交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白」、「狗狗」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燒錄內、外碼,以製作成偽造信用卡之成品。之後黃耀中再指示張郁明、王劍強等人押車偕同旗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發」、「阿明」、「黑輪」等姓名不詳成年車手多名,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嗣黃耀中將渠等詐得之財物,或交由知情之張文耀(張郁明之子,未起訴)代為變賣,或持向知情之白錦鴻(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許志賢(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黃寶人(未起訴)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子銷贓,許志賢、白錦鴻、黃寶人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黃耀中得款後,給付刷卡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張郁明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王劍強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蘇東宏應得之款項,匯入蘇東宏胞姊蘇佩琪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戶名:蘇淑敏,為蘇佩琪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內。 五、案經檢察官於 94年5月10日指揮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分別於㈠蘇東宏臺南市○○路 ○段711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另於不知情之蘇淑芸(蘇東宏胞姊)臺南市○○路○段38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㈡於張選樑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260巷20號2樓之1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張選樑、王曉菁2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 100巷12號同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54號所示之物。㈢於黃勝吉臺南縣永康市○○街 100巷10號住處,查扣黃勝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㈣於張郁明位於臺北市○○路○段17巷5號後方鐵皮屋, 扣得張郁明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㈤於王劍強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323巷2弄4號4樓住處查扣王劍強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昭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蘇東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扣押物編號B11(即附表一編號23)是李昭明提供給我的,用來驗證信用卡號是否有效。」「該光碟係李昭明自網路下載燒錄給我的,裡面主要是信用卡卡號產生器軟體程式,可以查明信用卡國家別及銀行別,並可以製造組合信用卡卡號。李昭明電腦功力很好,是我叫他上網下載給我的。」「韋元峰有門路拿到半成品之偽造信用卡(只需要沖進內碼並打上卡號姓名即可使用),我可以提供卡號、內碼,故我會以信用卡內碼換韋元峰卡面,故李昭明亦知道我與韋元峰關係。李昭明與韋元峰交情很好,我常透過李昭明協助聯絡韋元峰,因此韋元峰出事後,李昭明即通知我前去拿回韋元峰之犯罪工具。」「韋元峰接收料號後自行加工製成偽卡,交由手下車手去刷卡,再換得金錢後,每次支付我二至四萬款項,他都寄放在李昭明處,再以電話通知我前去收款。」「李昭明是韋元峰的好朋友,李昭明提供其台南縣永康市○○路369 號住所及電話00-0000000供韋元峰敲製偽卡、燒錄內碼及接收我傳真的偽卡料號資料,並時常代韋元峰將盜刷偽卡所得之贓物變賣後之款項交付給我。事實上,李昭明都知道我與韋元峰從事偽卡犯罪,至於他是不是韋元峰的同夥,我不清楚,要問韋元峰」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24、28、211頁、第 293頁反面)。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被告李昭明明知蘇東宏與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提供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369號住處及 00-0000000號電話供韋元峰敲製偽卡、燒錄內碼及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偽卡內碼資料;此外,除受韋元峰之託轉交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予蘇東宏外,並下載信用卡卡號產生器軟體後燒錄為光碟,提供予蘇東宏查明信用卡國家別及銀行別,並組合信用卡卡號等情。惟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於李昭明代韋元峰轉交變賣贓物所得款項,卻證稱:「韋元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李昭明那裡收錢,我進去跟他說我來收會錢,他把錢拿給我之後,我就走了。」「我每次去都說我來收會錢,他就會把錢給我」等語。關於李昭明是否明知蘇東宏及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證稱:「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韋元峰有無盜刷偽卡。」「(問:為何在偵查中說他知道?)因為李昭明跟韋元峰很要好,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是這樣想」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53、55頁)。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顯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符。 ㈡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 94年5月10日搜索蘇東宏臺南市○○路○段711號及蘇東宏胞姊蘇淑芸臺南市○○路○段38號住 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1至51所示蘇東宏或韋元峰所有供偽造信用卡等犯行相關物證,有臺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94偵字第6262號卷第32至58頁)。此外,韋元峰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94年3月31日逮捕後,李昭明擔心遭牽連,乃於94年4月1日20時53分撥打電話予蘇東宏,詢問蘇東宏關於韋元峰置放於李昭明住處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應如何處理,蘇東宏乃前往載運至蘇淑芸住處藏放等情,有被告李昭明與蘇東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 127頁反面)。調查員乃依上開扣押物及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蘇東宏,蘇東宏乃坦承犯行不諱,並供陳李昭明上開幫助韋元峰偽造信用卡犯行。就上開筆錄製作之過程予以觀察,蘇東宏於調查員提出上開扣押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後,乃供出李昭明主觀上明知韋元峰與其共同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出借住處 2樓、傳真機供韋元峰偽造信用卡並代轉變賣贓物款項予蘇東宏。此外,蘇東宏從未抗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乃出於非任意性。而蘇東宏第一次於94年5月10日下午3時11分起接受詢問,調查員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義務,15分鐘後,因蘇東宏表示脊椎曾開刀,無法久坐或久站,乃於同日下午 3時26分暫停詢問休息;同日下午3時29分再進行詢問,至同日下午5時54分再詢問蘇東宏身體狀況良好,並徵得蘇東宏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後,繼續詢問至同日下午9時24分暫停,休息至同日下午9時30分,迄同日晚間10時34分詢問完畢等情,有同日調查筆錄可稽,顯見調查員詢問過程均已遵守相關規定,亦未疲勞訊問,詢問程序並無瑕疵。蘇東宏第二、三次分別於 94年5月23 日、94年6月29日接受詢問,仍均一致指證李昭明明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從共同被告蘇東宏陳述時所面臨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徵之蘇東宏於原審關於被告李昭明打電話請蘇東宏前來載運韋元峰所置放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乙節,則證稱:「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交代一些東西要拿給我,打了二、三次電話給我,催我去拿,我車子開到他店門口,他就把東西搬到我車上」云云(原審卷第54頁),刻意迴避李昭明打電話促請蘇東宏前來載送者乃韋元峰所留置之偽造信用卡等相關物證,其於原審中所為證述,顯已受外力干擾而不可信。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蘇東宏既於審理中否認李昭明事前知情,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外之調查站供述外,已無從再自蘇東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昭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韋元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共同被告韋元峰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與蘇東宏利用中華通訊行作為傳真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的地點。」「若當日結帳金額不多,且我需要用錢時,車手會將貨品處理完之款項交給我,我取走我需要用的錢,剩餘的款項就放在中華通訊行交給李昭明,蘇東宏會來通訊行取走款項。」「94年 1月29日20時11分發給蘇東宏簡訊內容:我下課了,四萬元已在胖子。下課了是指陪同車手跳卡已經收工了,四萬元是要給蘇東宏的,胖子就是李昭明」等語( 94他字第872號卷第 139、141、143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我會放錢在李昭明那裡,請李昭明轉交給蘇東宏。」「事實上這些錢是去刷偽卡所得,扣掉我們所得一成的工資、車手一成的工資,剩下的看所得多少就放在那裡給蘇東宏。」「蘇東宏傳真卡料到李昭明中華通訊行那裡。」「蘇東宏請我匯款到國外,說是他朋友的生活費,我請李昭明幫我匯」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36、37、44頁),並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韋元峰上開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昭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李昭明部分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所得,其等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於原審均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外,其餘本判決關於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各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三宗第 16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蘇東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東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韋元峰、張選樑、黃勝吉、李昭明、黃耀中、張郁明、蘇佩琪、李昭明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蘇東宏與韋元峰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附於偵查報告㈠至㈤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四宗第120至193頁)、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資料(原審卷第二宗第186頁至275頁)、蘇東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戶名蘇東宏,帳號 00000000000號)及蘇佩琪設於同分行(戶名蘇淑敏,為蘇佩琪原名,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見94偵字6264號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蘇東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蘇東宏與其他車頭、車手犯罪分工情形: ㈠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負責向馬來西亞的「金毛」購買信用卡號頭及內碼資料,在臺灣我下手有五大集團(車頭),分別為「黃一誠」(本名黃耀中)、張選樑、韋元峰(綽號阿寶)、黃勝吉及綽號「阿添」,他們五人都是由我負責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他們再各自敲製偽造信用卡,各自指揮手下出外盜刷。行規是扣除成本後四六分帳,原則上我拿十分之四,但各組計帳方式並無稽核機制,實際上仍由車頭憑良心拆帳付給我。我平常使用的帳戶有我自己的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及我姐姐蘇佩琪同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前揭拆帳收款時,有時會匯入前述二帳戶,有時車頭則會交現金給我,我收了之後會轉交給我姐姐蘇佩琪,由她負責匯出到我指定的帳戶(馬來西亞「金毛」)。剛開始我只是賣卡號及內碼給黃耀中,後來因應他需要,我叫韋元峰及張選樑先為他敲製偽卡半成品,寄上給他後,我再傳真偽卡內碼給他,由他自行找人燒錄內碼。韋元峰當時我提供偽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給他後,韋元峰都有辦法找到「衣服」(偽卡卡面)及相關零件機具,製成偽卡成品,對外盜刷,我也常常叫他提供偽卡卡面供應其他車頭。韋元峰92年到大陸後,將其製作偽卡之機具與卡面等材料交付給張選樑,仍向我購買偽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當時我將卡號及內碼傳真到大陸給韋元峰,事後得知他再傳回台灣給張選樑製作偽卡交寄,後來因韋元峰一直積欠張選樑工錢,張選樑不知透過什麼關係知道我的手機電話,直接找上我,談論韋元峰所積欠之工錢是否由我代償,經我告知我係僅賣卡號及內碼,其餘不關我的事,最後雙方決定跳過韋元峰,直接由我提供卡號及內碼,由張選樑敲製偽卡,對外進行盜刷。93年中,黃勝吉向黃耀中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因為無法在外盜刷,黃勝吉拒付料錢,引發雙方糾紛。當時黃耀中係向我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我也無法向黃耀中收到料錢,黃耀中要我直接向黃勝吉收錢,雙方因而認識。以後就直接跳過黃耀中,由我直接提供偽卡卡號及料號,供黃勝吉敲製偽造信用卡,在外盜刷。我不知道「阿添」本名,亦未見過其本人, 2年前(即92年間)「阿添」直接以電話與我聯絡購買偽卡卡號及內碼,我知道「阿添」本來就是做偽卡的老本行,手上有機具及偽卡卡面,可自行敲製偽卡,我都是將偽卡卡號及內碼傳真到他指定的統一超商給他,他則把料錢匯入我前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兩個帳戶裡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204頁以下)。依被告蘇東宏上開供詞,蘇東宏乃向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者購買取得信用卡內碼資料後,轉賣予韋元峰、張選樑、黃耀中、黃勝吉及綽號「阿添」者等車頭,再由韋元峰等各該車頭製成偽卡後,督同車手至各商家盜刷後詐購商品,再將贓款分配予蘇東宏。 ㈡同案被告韋元峰於台南市調查站陳稱:92年上半年我因行使偽造信用卡被通緝,蘇東宏跟我說,他有辦法製作偽造卡,叫我跟著他,幫他在車手出去跳卡時,隨同出去看跳卡情形,給我刷卡金額的一成作為報酬。我是蘇東宏的「車頭」之一,蘇東宏另外還有許多車頭與車手,蘇東宏是料頭。車手跳卡後所獲得的物品,如不是高檔貨,我只要告訴蘇東宏是折扣品即可,如是高檔貨,則要將品名及價格詳細告訴蘇東宏…蘇東宏根據我向他報告跳卡情形,依據貨品格及利潤,由車手將一成的利潤給我,其他的由車手向蘇東宏會帳。若當日結帳金額不多,且我需要用錢時,車手會將貨品處理完之款項交給我,我取走我需要用錢,剩餘的款項就放在中華通訊行交給李昭明,蘇東宏會來通訊行取走款項。我在94年3 月31日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緝捕歸案後,李昭明於94年4月7日17時56分致電蘇東宏,提及中華日報有報出其名字,還有20份牌子沒交出去,所指「20份牌子」應是蘇東宏傳給我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94年1月29日20時11分以0000000000 號手機發給蘇東宏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下課了,四萬元已在胖子」,「下課了」是指陪同車手跳卡已經收工了,四萬元是要給蘇東宏的,「胖子」就是指李昭明等語(94他字第872號卷第140頁以下)。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自92年上半年度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遭通緝,蘇東宏就吸收我當他的車頭,我負責監看車手刷卡情形,再回報給蘇東宏,我可獲取一成的利潤。當天車手刷卡後可立即換得現金,我會收取後放在中華通訊行,再由李昭明轉交給蘇東宏。李昭明與蘇東宏電話中提及「二十個牌子」是指二十組偽造信用卡號碼,是供我對照,意思是說將來這些卡號失敗後,要做記號再告訴蘇東宏,後面一串數字是指卡號內碼。94年1、2月開始,我之後與蘇東宏合作的方式,就是由蘇東宏提供料卡號及內碼,交給我製作偽卡,並換取空白卡,之後我帶車手出去盜刷信用卡,所得商品小件由我自行變賣,大件的交給蘇東宏去變賣,我換得的錢扣除我自己及車手的錢,剩下的錢會放在李昭明的通信行等語(94他字第 872號卷第146、147頁;94偵字第6703號卷第51頁)。此外,並有韋元峰與蘇東宏間關於傳真偽造信用卡內碼、銷贓、交付贓款等通訊監察譯文及韋元峰於 94年3月31日遭逮捕歸案後,李昭明與蘇東宏間聯絡取回韋元峰置於中華通訊行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及尚有「20份牌子未交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㈣)。堪認韋元峰確自92年上半年起,自蘇東宏處取得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再由車手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後,再將蘇東宏應得之贓款委由李昭明轉交蘇東宏甚明。 ㈢同案被告張選樑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蘇東宏有提供我國外信用卡客戶資料,並要求我製作偽造信用卡。蘇東宏每次提供信用卡客戶資料供我製造偽卡,除要求我留取部分偽卡自行使用外,另會要求寄部分偽卡去台北給「王一誠」(即黃耀中)。以偽卡刷卡購物,經轉賣變現後的金額,扣掉車頭、車手費用,剩餘費用由我與蘇東宏五五分帳,我都是將蘇東宏的利潤直接匯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大約於 93年3、4月間與蘇東宏合作製作偽卡,與蘇東宏合作已有一年多。我製造偽卡之空白卡來源都是蘇東宏免費提供。綽號「保哥」及「鳥王」之男子,他們兩個是我的車頭跟車手,真實姓名不清楚,並無怨隙。我均是透過電話聯絡他們來取偽卡,他們會自行去找刷卡的商店購物,購得的物品由他們拿去銷售,銷售不出去的則拿回來給我。我都提供販售贓物款項的一成給車頭及車手,做為他們的報酬。扣押物編號I-19、22、25(即附表二編號19、22、25)都是我提供偽卡讓車頭及車手去刷卡購回的物品。扣押物編號I-17(即附表二編號17),這些發票都是車頭及車手刷卡購物後拿給我的,其目的是為了向我報帳並支領酬勞的依據。扣押物編號I-6(即附表二編號6),扣押物名稱偽卡號碼及內碼資料,我們俗稱為「料單」,全部都是蘇東宏提供給我的,主要是作為偽造信用卡之用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81頁以下)。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偽卡的卡號及內碼是向蘇東宏取得的,刷卡所得再部分給蘇東宏,蘇東宏有向我報了至少18組卡號。我要返還蘇東宏的利潤,均匯至第一銀竹溪分行的帳戶 00000000000。我自93年間接收韋元峰之偽造信用卡工具。這些偽卡是外國卡,卡號是國外的號碼,但版面是台灣的。我另外有接受蘇東宏的委託,將部分的偽卡寄到台北「王一誠」處,但我沒有寫住址。我是到仁德空軍一號的站托運到台北泛亞站,上面寫「王一誠」,「王一誠」再去領取。信用卡卡號、內碼及空白卡都是蘇東宏提供,來源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製作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75、192頁)。此外,並有張選樑與蘇東宏 94年2月17日23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選樑詢問蘇東宏,稱:「我們這一陣子什麼時侯開工比較好?」蘇東宏稱:「明天。今天晚上敲或怎樣都可以,東西剛剛才進來。」「我等一下抄一抄就可以傳給你,或者明天中午再傳給你。」「但是這個東西當天要做完,南部家樂福都不跳,中、北部會跳,新竹不會跳。」「你閃聯合的,每台都會跳(指刷卡會成功)。」另94年4月5日23時07分,蘇東宏詢問張選樑,稱:「你還有五號版(指MASTER卡)嗎?」「你今晚可不可以敲?」詢問張選樑當晚是否可以馬上偽造信用卡。俟張選樑應允後,蘇東宏即稱:「我用報的報給你就好,因為比較簡單。5221、2664、4090,這是前三組,來是第四組,你抄一下,0131、我現在唸的都是第四組,後面四個字...這樣總共幾組,18組好了啦,這樣就好了。這18組你自己發落,看你是要敲對半。或者五張寄去給北仔就好。」「你自己看你要跑幾份你留,剩下的寄到台北(指黃耀中)」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94、100 頁)。另有張選樑與王曉菁聯絡製造偽卡及與不詳之人聯絡銷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94偵字第6262號卷第94至100 頁)。堪認張選樑確自93年3、4月間起,自蘇東宏處取得內碼資料後,以扣案工具偽造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部分寄送台北之黃耀中使用,部分留存由車手持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再匯款予蘇東宏自明。 ㈣同案被告黃耀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第二階段係92年底,我因為認識張郁明、王劍強等人,才開始組成我們自己的車手集團,由蘇東宏提供打上外碼的偽卡半成品,再用空軍一號巴士寄上來北部給我。蘇東宏有時會直接把偽卡內外碼資料連同偽卡一起寄給我,有時則以傳真方式,傳真內外碼資料到我住處或張郁明女朋友王秀美住處。有時蘇東宏也會在電話中直接把偽卡內外碼報給我,再由王劍強利用電腦及燒錄器把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一起燒錄到偽卡背面的磁條內,再由張郁明、王劍強旗下的車手持偽卡至商店盜刷購物。因為我們使用的偽卡屬「台版外料」,即使用台灣一般銀行的卡面及馬來西亞的偽卡內外碼資料,我聽蘇東宏提過他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來自馬來西亞。蘇東宏都以「黃一誠」的名字寄偽卡資料或偽卡半成品給我。蘇東宏是我們這個偽卡車手集團的幕後老闆,我旗下集團成員包括張郁明、王劍強及王劍強的小弟、我負責與蘇東宏連繫,張郁明負責督軍,王劍強負責利用電腦及燒錄器將偽卡內外碼資料燒錄至偽卡背面的磁帶內,王劍強也負責開車載他的小弟(即車手)至商店盜刷偽卡,盜刷的產品賣至收贓者後,銷贓金額的二成要付給車手作為車手費,其餘的錢則由我匯回蘇東宏指定的第一銀行蘇東宏帳戶內。我的偽卡車手集團盜刷所獲商品,大部分都交給「小洪」,小洪知道我給他的貨是偽卡盜刷的東西。小洪收購價約為盜刷高金額的5折或4.5折。後來我因忙於塑化生意,所以與小洪的聯繫就交由張郁明的兒子張文耀,希望張文耀也能賺一點錢補貼開銷。另外也配合許志賢盜刷,有時也會把盜刷所得商品交給白錦鴻等語(94偵字第6704號卷第 7頁以下)。於偵查中亦證稱:92年底開始幫蘇東宏做,即蘇東宏把內外碼資料給我,我再以蘇東宏寄上來之信用卡,若是半成品則交給王劍強燒錄內碼,再由張郁明、王劍強二人帶車手去盜刷。空白卡由空軍一號託運上來,署名黃一誠,我再通知王劍強去領取。至於內外碼是用電話報給我或傳真給我。我負責銷贓,再分配金錢給張郁明、王劍強及車手。小洪自稱是 SAMSUNG代理商,他會上來收貨。配合盜刷的店家有武昌電器行許志賢,許志賢是景暉電器行負責人。白錦鴻是以刷卡金額的 5折收購贓物,他另外會給許志賢 1成。張文耀是張郁明的兒子,幫我將盜刷所得商品交給白錦鴻,再把錢交給我。我也會把部分的商品交給張文耀去變賣,所得都歸張文耀。許志賢又介紹黃寶人來收購贓物,他的收購成數甚至比白錦鴻更低。我負責把贓物交給白錦鴻,再分配金錢給張郁明、王劍強。張郁明每次平均給四、五千元,王劍強是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車手的錢我會交給王劍強轉交等語(94偵字第6704號卷第40頁以下)。此外,並有黃耀中與蘇東宏、張郁明及王劍強等人間聯繫盜刷偽卡(俗稱「跳卡」)及贓款匯款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耀中接收蘇東宏傳真之偽卡卡號、內碼等資料 3紙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㈤)。堪認黃耀中確自92年底起,自蘇東宏處取得張選樑託運上來之偽卡,或接收蘇東宏以電話或傳真所提供之內碼資料後,由王劍強交予綽號「小白」、「狗狗」等人(詳下述)偽造台灣一般銀行的卡面及馬來西亞的偽卡內外碼資料之信用卡,再由張郁明、王劍強督同車手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或交由張文耀(張郁明之子)代為變賣,或持向許志賢、白錦鴻、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子銷贓,白錦鴻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黃耀中得款後,給付刷額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張郁明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王劍強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蘇東宏應得之款項,匯入蘇佩琪前揭帳戶內自明。 ㈤同案被告王劍強於偵查中陳稱:蘇東宏寄送的偽卡是由我領取,大部分都寄到空軍一號或統聯。收件人署名王一誠。寄上來的偽卡大部分都可以直接使用。蘇東宏傳真偽卡資料到我姊姊王秀美住處,我去接收,再轉交給「小白」、「狗狗」等人去燒錄內碼及敲製偽卡,有時蘇東宏偽卡量不足時,會請我們製作。我是跟張郁明帶車手出去盜刷信用卡,車手該領的錢黃耀中計算完畢後再分配給我,我再交給車手等語(94偵字第6260號卷第46頁以下、第61頁)。此外,並有王劍強與黃耀中多次聯繫偽卡刷卡購物情形、偽卡是否超額、偽卡是否遭鎖定無法刷卡、取得偽卡之卡號與內碼資料、回報刷卡購物金額及品名、型號、幫忙載送處理銷贓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㈤)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王劍強確受黃耀中指示領取韋元峰、張選樑託運上來之偽卡,或接收蘇東宏以電話或傳真所提供之內碼資料後,由王劍強轉交予「小白」或「狗狗」者偽造信用卡,再由張郁明、王劍強督同車手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並協助黃耀中銷贓變現,並分配贓款予車手。 ㈥同案被告張郁明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蘇東宏是偽卡集團幕後老闆,提供信用卡成品;王劍強是負責與我及車手阿明、阿發、黑輪聯絡,同時也擔任載車手前往商店消費的司機。蘇東宏會把從馬來西亞取得的信用卡內碼傳真到王秀美家中的傳真電話,同時王劍強會到王秀美家中拿取,王劍強會先藉由網路購物來測試傳真來的內碼的「死、活」(指可或不可使用),「活」的再結合蘇東宏寄來的「衣服」(指空白信用卡,上已「敲」有卡號及有效期限)製為偽卡成品,然後提供給阿明、阿發、黑輪等人前往刷卡消費。我是從93年底才參與偽卡集團運作。搜索到之空白信用卡是準備要寄給蘇東宏,我們的上游都是蘇東宏,我的佣金是蘇東宏叫黃耀中給我的。之前我也寄給蘇東宏二次,每次寄二百張給他,每張也是算他250元等語(94偵字第6257號卷第6頁以下、第16頁以下、第20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的兩百多張空白信用卡是向一個叫小蕭的同行買來的,一張兩百五十元,是上個月底至這個月初買來的,還來不及寄給蘇東宏。我向小蕭買一次,總共購買六百張,第一次大概半個月前他交兩百張給我,我收到以後馬上寄給蘇東宏,上個月底這個月初他又交了四百張給我,我先寄兩百張給蘇東宏。我負責看管他們用偽卡刷來的東西,免得被他們吃掉,就是押車。買來的東西都交給黃耀中。偽卡來源黃耀中說蘇東宏用空軍一號從台南寄來台北,王劍強就去車站拿。王劍強拿了偽卡後就帶阿發、阿明、黑輪去刷了,我會跟他們去押車。偽卡的內碼都是蘇東宏從馬來西亞那裡取得的,然後他再把內碼傳到王秀美的傳真機那裡,王劍強再去王秀美那裡拿,王劍強再把內碼輸入偽卡就可以拿去刷了,王劍強是黃耀中教他如何輸入內碼的。「小白」也會製作偽卡,也會帶車手出去盜刷,王劍強有與「小白」接觸(94偵字第6257號卷第42頁以下、第60頁)。取得雷射標籤部分,是蘇東宏給我一個電話號碼,我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人在大陸,他們派人在臺灣跟我們聯絡,他們只有拿過一次雷射標籤給我,地點在台北市○○○路(原審卷第一宗第281至282頁)。此外,並有黃耀中與張郁明聯繫盜刷偽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㈤附件三)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張郁明除受黃耀中指示督同車手「阿明」、「阿發」、「黑輪」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交由黃耀中銷贓變現,並受分配贓款之外,另向綽號「小蕭」者取得空白信用卡及向不詳之人取得雷射標籤交付蘇東宏。 ㈦同案被告黃勝吉於原審陳稱:我從93年底加入偽卡集團,偽卡是蘇東宏拿給我的,我沒有敲製偽卡,是蘇東宏拿偽卡號碼及料號給我,內碼我自己燒。我們出去盜刷的時候,都是只有我和綽號「阿明」之人。盜刷之後,每次我拿五、六千元,我大約給蘇東宏一半,如果我盜刷一萬元,就拿五千元給蘇東宏。我們盜刷的金額都是車手分得三成,若只有我自己去盜刷,蘇東宏拿五成,則與蘇東宏二人對半分。我大約刷了半年左右時間(原審卷第二宗第 162頁)。此外,並有蘇東宏與黃勝吉間聯繫盜刷偽卡及接收偽卡卡號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㈢)。堪認黃勝吉確自93年底起,自蘇東宏處取得內碼資料後,再以燒錄方式偽造國外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再持偽卡與車手「阿明」持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再匯款予蘇東宏自明。 ㈧綜上被告蘇東宏及同案被告韋元峰、張選樑、黃耀中、張郁明、王劍強及黃勝吉等人之陳述,足認本案蘇東宏等人之犯罪方法,乃先由蘇東宏向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者購買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再提供予韋元峰(92年上半年起)、黃勝吉(93年底起)、「阿添」(92年間)、張選樑(93年3、4月間起)、黃耀中(92年底起)等五大車頭,各車頭或自行偽造,或由他人協助參與偽造(張選樑由王曉菁協助偽造燒錄信用卡內碼前四碼;黃耀中由張郁明、王劍強協助偽造取得雷射標、空白信用卡),或由他人偽造完成後交付(黃耀中透過韋元峰、張選樑寄送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或交由他人偽造(黃耀中交付王劍強內碼資料,王劍強再轉交小白、狗狗偽造)等方式,取得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後,再由各車頭督同旗下車手(韋元峰、張選樑旗下車手為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不詳姓名 3人;黃勝吉旗下車手為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黃耀中旗下車手為張郁明、王劍強、綽號「阿發」、「阿明」及「黑輪」等不詳姓名 3人)至商家盜刷取得商品後,再行銷贓(黃耀中將贓物交由張文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銷贓)變現後,朋分贓款。則被告蘇東宏與綽號「金毛」者、韋元峰、黃勝吉、「阿添」、張選樑、黃耀中、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小白」、「狗狗」、「小鄭」、「鳥王」、「保哥」、「阿明」、「阿發」、「阿明」及「黑輪」張文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就上開犯行間,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蘇東宏及其車頭韋元峰、張選樑、黃耀中、黃勝吉等人共計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卡號、發卡銀行之信用卡 220張,並持上開偽卡盜刷合計取得如附件二所示價值共計 3,784,922元(即刷卡金額)之商品: ㈠查檢察官依監聽及攔截傳真所得卡料號頭單所載等資料,查得共計 1,591筆信用卡卡號。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查結果,上開 1,591筆信用卡卡號,「國外卡」部分,實際曾在國內刷卡盜刷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共計379筆,盜刷金額為3,726,557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4年8月22日(94)聯卡商管字第260號函及所附交易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1頁以下)。上開379筆刷卡資料,經統計係以如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220所示卡號之偽造國外發卡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所盜刷。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 220筆國外卡卡號,均係檢察官於偵辦本案過程中,對被告蘇東宏及其車頭即韋元峰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攔截傳真所得。對照上開被告蘇東宏、同案被告黃耀中、張郁明及張選樑均一致陳稱,被告蘇東宏所提供之內碼乃向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者購得,再將上開國外信用卡之內碼以燒錄方式敲製於信用卡半成品上而製成所謂「台版外料」。故可以確認如附件一所示國外卡均係被告蘇東宏及其車頭所偽造。至如附件二所示盜刷金額依上開聯合處理中心函復結果,固為3,726,557元,惟實際統計各筆刷卡金額結果,應為3,784,922元,僅因其中有部分刷卡金額,因收單銀行未與國外信用卡組織完成清算(如附件二編號45、135、164、172、216、231、314),故收單銀行實際被害金額為 3,726,557元。但被告集團既已因盜刷行為取得商品,換言之,被告因盜刷行為所取得之「商品價值」應為 3,784,922元,併為敘明。 ㈡至上開 1,591筆卡號,扣除如附件一所示國外卡卡號後,其餘卡號之發卡銀行則均為國內銀行,固亦均有刷卡資料,惟經本院向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澳盛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匯豐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陽信銀行等各銀行調取各筆刷卡資料之簽帳單以核對是否確非真正持卡人所消費簽帳,上開各銀行均函復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簽帳單以供查對,有各該銀行函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 29、41、44、47、55、59-1、64、66、72、77、125、135、159、172、183、207、209頁),顯無從認定本案以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者,確屬偽造之信用卡。至其他銀行如兆豐銀行、玉山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均函復提出簽帳單,經比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實際信用卡所有人不符(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18、50、84、94、110、187頁)。縱認上開簽帳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偽卡,惟此與被告蘇東宏及其車頭所使用之偽造手法(即偽卡內之內碼應為國外銀行之內碼)不同,尚難認定以上開國內偽卡刷卡之資料,亦為被告蘇東宏及其車頭所盜刷。 ㈢又被告蘇東宏辯稱伊係自92年間起始開始偽造信用卡等語,對照接收被告蘇東宏提供偽卡卡號以偽造信用卡之車頭所供犯罪時間,韋元峰供稱係自92年上半年間起;張選樑供稱係自93年3、4間起;黃勝吉供稱係自93年底起;黃耀中則供稱自92年底起開始偽造信用卡,時間上均與被告蘇東宏所辯相符。再者,如附件二所示各筆信用卡盜刷時間,最早為92年5月22日(編號211),益見被告蘇東宏辯稱係自92年間起始開始偽造信用卡等語,應屬可信。又從被告蘇東宏偽造信用卡之手法以觀,被告蘇東宏乃提供車頭國外銀行之內碼供燒錄偽造;倘無車頭之配合,自無可能偽造完成信用卡盜刷。既然韋元峰等車頭均供稱係自92年起始偽造信用卡,在韋元峰等人開始偽造信用卡前之90年間,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車頭接收被告蘇東宏所提供之內碼資料據以偽造信用卡,自不能認被告蘇東宏係自90年間起即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同案被告黃耀中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稱:於90年間開始與蘇東宏合作,由蘇東宏提供卡料每組八千至一萬元不等,其再為蘇東宏尋找買家,每組多加一至二千元賣給買家,多賣出之金額即係其佣金收入等情(見94偵字第6704號卷第 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1頁)。被告蘇東宏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在87年在日本時即認識當時從事偽卡犯罪之黃耀中,回到臺灣後,約於90年間復聯,剛開始我只是賣卡號及內碼給他,後來因應他需要,我叫韋元峰及張選樑為他敲製偽卡半成品寄上去給他」等語(見 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08頁)。固均供稱蘇東宏自90年間起即有販賣內碼資料予黃耀中,黃耀中再轉賣予他人。惟黃耀中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段時間我只有販賣內外碼資料,並無偽造信用卡等語(見94偵字第6704號卷第40頁反面)。則黃耀中於90年間既未偽造信用卡,而係將內碼轉賣他人,該等向黃耀中購買內碼資料之人,究係何人,有無偽造信用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亦未查得有90年間之偽卡盜刷紀錄,自不能僅以被告蘇東宏、黃耀中上開供詞,遽認被告蘇東宏自90年間起即有偽造信用卡犯行。另扣案蘇東宏之帳戶自90年間起固有多筆匯款資料,亦不能證明即係因偽造信用卡所得,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蘇東宏之認定依據。 ㈣起訴書指蘇東宏自 90年間起至94年5月10日本案被查獲為止,犯罪時間長達 4年,保守估計其集團所使用之偽卡達7、8千張,以每張盜刷金額15萬元計算,盜刷成功機率七成五,以此計算,該集團盜所得市價已達8、9億元。扣除銷贓折價約市價2、3成之價格,及支付卡頭、料頭之費用,至少亦應有5、6億元以上之淨利云云(起訴書第 8頁)。核起訴書關於上開犯罪時間、偽卡張數及盜刷金額等情節,乃以估計、機率、概括、約略等方式計算而得,並無具體事證以證明,亦與本院依現存既有證據所能認定者,有相當大之落差,自非可採。 四、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刷卡資料,均係與被告蘇東宏有犯意聯絡之車頭韋元峰、張選樑、黃耀中(旗下包含本案被告張郁明、王劍強兩人)、黃勝吉及綽號「阿添」者,督同旗下車手持如附件一所示偽卡刷卡購物簽帳所得,已如上述。各筆交易既均已刷卡成功,而經收單銀行提出請款,各受騙商家顯均已交付車手所交易之商品。商家同意交付商品,乃因各車手提出偽卡,表示以之做為付款工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交易信息後,因各該信用卡之內碼資料無誤,乃同意受理交易,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供各該車手簽名,商家再確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簽名無誤,即交付商品,乃一般信用卡交易之慣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車手持偽卡消費詐騙商品,必須在偽卡背面先偽造他人名義署押,再於簽帳單上偽造相同於偽卡背面簽名之署押,提出偽造署押之簽帳單予商家後,始能完成詐騙行為。惟各車手於各筆交易中,究係偽造何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結果,因各筆交易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簽帳單以供查明,有該中心100年4月25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086A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5頁),如附件一所示之偽卡亦未經扣案,故僅能認定各車手係偽造不詳姓名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附為敘明。 五、又各該車手持如附件一所示偽卡刷卡消費,乃基於詐取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除出示偽造他人署押之偽卡表示做為支付交易對價之支付工具外,並向商家提出偽造他人署押之簽帳單,致各商家誤以為各車手為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自均足生損害於各商家、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被偽造署押者。另同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末查,據證人徐正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葉檢察官(指葉清財)在偵辦偽卡案件過程中,幾乎對每一個被告都有承諾要適用證人保護法,但是後來好像都沒有發證人保護書。蘇東宏好幾次到檢察官辦公室,有提到台金中心是最大的洩密來源,並提供集團首腦『田哥』的訊息,雖然他沒有辦法混進去該集團,但是他提供的訊息,對我們後續的偵辦確實有幫助」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209頁)。查證人徐正 雄對於被告蘇東宏確實提供有用的資訊供調查人員追查偽卡犯罪,已證述綦詳。被告蘇東宏選任辯護人再聲請傳訊證人韋元峰以證明上情,核無必要,附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東宏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参、被告李昭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昭明固坦承韋元峰曾利用其「中華通訊行」之傳真機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韋元峰並將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置於該通訊行之二樓;亦曾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韋元峰匯款之用,並為韋元峰轉交盜刷偽卡後蘇東宏應得之款項給蘇東宏。韋元峰遭逮捕後,亦曾通知蘇東宏取回韋元峰置於其通訊行內偽造信用卡之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韋元峰係在其通訊行內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韋元峰託其轉交予蘇東宏之款項為會錢;不知道帳戶會遭韋元峰使用做為贓款匯款使用。韋元峰遭逮捕後,因擔心受牽連,始通知蘇東宏取回韋元峰所遺留之物,惟因箱子均已包裝完整,不知箱子內容何物云云。 二、查同案被告韋元峰自93年間起,與蘇東宏及王建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上更㈠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刑6年 6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蘇東宏提供信用卡卡料予韋元峰,再由韋元峰自行在「中華通訊行」二樓或提供卡料交由王建中在台中地區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再由韋元峰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等情,業據韋元峰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東宏、李昭明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韋元峰與蘇東宏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按(見偵查報告㈣),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韋元峰置於李昭明處之偽造工具等)可資佐證。韋元峰因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韋元峰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三、被告李昭明於 94年1月間即已知悉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 ㈠查被告李昭明於94年 5月10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韋元峰於93年底,他經常會寄放東西在我店內,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沒多久後,就向我表示要借用我店裡做,我勸他不要做違法的事,但勸不聽,仍執意要做,我沒辦法曾告訴他,只要他做,我就不在現場,起先他在一樓關店後做,後來因夜間有人敲門,就改在二樓做。」「因欠他人情,雖知道他在做偽卡,勸他不要做,他不聽,我也不好意思趕走他」等語(94年偵6262號卷第147、14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知情?)我於94年 1月才知道他(指韋元峰)是製造偽卡及盜刷信用卡集團,我沒有參與。」「(問:根據94年4月1日、4月7日通話譯文顯示韋元峰將偽卡相關東西放在你那裡,韋元峰被補以後,你會害怕受牽連,所以請蘇東宏將東西拿走,另外還有20份牌子,指的是信用卡?)是,之後蘇東宏有來拿走這些東西,20份牌子指的是信用卡沒錯」等語(94年偵6262號卷第140、141頁)。查被告李昭明業已坦承於94年 1月間即已知悉韋元峰在中華通訊行內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甚明。被告李昭明上開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當日詢問錄音帶聽取結果,據選任辯護人陳稱:筆錄內容記載較為不詳細,但並無不一致之處等語,乃撤回勘驗當日詢問錄音帶之聲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宗第56頁、第56頁反面)。被告李昭明上開筆錄內容,仍具證據能力,併為敘明。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韋元峰於偵查中證稱:「20個牌子是指20組偽造信用卡號碼,我承認李昭明知道我在做偽卡,但他沒有參與」等語(94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147頁)。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李昭明亦知道我與韋元峰關係,我常透過李昭明協助聯絡韋元峰,因此韋元峰出事後,李昭明即通知我前去拿回韋元峰之犯罪工具。」「李昭明提供住所及電話供韋元峰敲製偽卡、燒錄內碼及接收傳真偽卡資料,並且時常代韋元峰將盜刷偽卡所得之贓物變賣後之款項交付給我,事實上,李昭明都知道我與韋元峰從事偽卡犯罪」等語(提示 94年偵6262號卷第28、293頁反面)。依同案被告韋元峰及共同被告蘇東宏上開陳述,亦均稱被告李昭明事前明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 ㈢又依被告李昭明與蘇東宏94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李昭明:這些東西是要丟掉還是怎樣?」「蘇東宏:先放你那裡,有要緊?」「李昭明:我怕從我這來怎樣?」「蘇東宏:好啦我過去搬。」「李昭明:因為他有用我的帳戶去寄,我怕牽到我這裡來。」「蘇東宏:他不是作那個事出事的,所以我比較不要緊。」「李昭明:不過我怕他以前出事的事會再查,他以前出事的事還沒處理完,他還有二個官司」等語(提示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 127頁反面)。又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4年 5月10日搜索蘇東宏胞姊蘇淑芸臺南市○○路○段38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韋元峰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相關物證,有臺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94偵字第6262號卷第32至58頁)。依被告李昭明及蘇東宏上開所述,司法警察於蘇淑芸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即係被告李昭明於上開電話中催促蘇東宏取回之物。而被告李昭明既擔心韋元峰被捕後遭牽連,急忙將韋元峰所遺留於其通訊行內之物運走以撇清責任,所聯絡者即係提供韋元峰偽卡內碼之蘇東宏。倘被告李昭明對於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毫不知情,韋元峰落網後,擔心遭牽連,故亦懷疑韋元峰所遺留之物為犯罪事證,理應丟棄,竟先打電話聯絡蘇東宏取回,已值懷疑。證之兩人通話內容:「他不是作『那個事』出事的。」「不過我怕他『以前出事』的事會再查,他還有二個官司」等語,再再顯示被告李昭明與蘇東宏兩人就韋元峰「出事的那個事」或「以前出事的事」均心知肚明。而不管是以前或現在「出事的事」均與上開扣案證物有關,故被告李昭明急欲請蘇東宏運回。顯見李昭明主觀上應知蘇東宏與韋元峰為犯罪共犯。惟依被告李昭明所供,伊與蘇東宏間之關係,僅僅止於「蘇東宏偶爾會來,主要是為了拿韋元峰所寄放的欠款」(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148頁)或「蘇東宏有來我店裡拿會錢,他打電話給我也是要收會錢」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277 頁)。倘被告李昭明所辯可採,則依被告李昭明主觀上之認識,蘇東宏與韋元峰既僅是互助會會首、會員關係,自無可能通知互助會會首前來取回韋元峰之犯罪事證。再者,被告李昭明於94年4月7日再與蘇東宏通聯,依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李昭明:18標(即蘇東宏),他(韋元峰)有一個代理人出來,你跟他聯絡,0000000000。」「(蘇東宏:叫什麼名字?)黃先生,算他哥哥,曾阿任的哥哥啦。」「李昭明:中華日報昨天有報出來,報說...還有20份牌子,就是那天拿出去的。」「蘇東宏:那天20份沒交出去對嗎?」「李昭明:對呀。」「蘇東宏:事情大條了。」「事情大條了,那我東西也是要款。」「李昭明:跟你說一下就是這樣,你再跟他聯絡」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 128頁)。被告李昭明針對此段通訊監察譯文,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4年4月7日打電話給蘇東宏,是因為韋元峰友人『周仔』到我店裡,告訴我韋元峰被捕時,被搜到偽造我的身分證,還有20份牌子,『周仔』要我聯絡蘇東宏,請蘇東宏和『周仔』聯絡。」「(問:為何你於94年4月7日與蘇東宏通話時稱前述『周仔』為黃先生?)實際應係『周仔』,當時我可能講錯。」「20份牌子應該是偽卡,因事發前一日,韋元峰曾在我店內,從他電話與外界聯繫中,隱約聽到要拿去交給別人,所以才說『就是那天拿出去的』」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148頁)。則被告李昭明既主動告知蘇東宏關於韋元峰被捕當時亦遭查扣所謂「20份牌子」之隱語,蘇東宏聽聞韋元峰未順利交出所謂「20份牌子」,其反應為「事情大條了」、「那我東西也要款」。足見蘇東宏對於韋元峰遭查扣所謂「20份牌子」一事,判斷事態嚴重,可能因此引來檢調追查。此事既係被告李昭明主動通知蘇東宏,令蘇東宏得以及早防範,倘被告李昭明對於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一事全然不知,何能在電話中說出令蘇東宏驚覺事態嚴重之所謂「20份牌子」之隱語?又倘被告李昭明完全不知蘇東宏係與韋元峰共同偽造信用卡,主觀上僅認為蘇東宏為互助會會首,又何須主動通知韋元峰中華日報刊登韋元峰遭查獲「20份牌子」一事?綜上,均足認被告李昭明自白於 94年1月間即已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及共同被告蘇東宏及同案被告韋元峰陳稱李昭明事前明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應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李昭明於本院辯稱:我在調查局陳述的時候,我的頭腦有點不清楚;是到了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才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被告李昭明坦承提供(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 369號「中華通訊行」 2樓予韋元峰,並提供傳真電話予韋元峰接收傳真。又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韋元峰匯款,並代韋元峰轉交予蘇東宏款項,每次2萬至4萬元不等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一宗第 279頁)。核與韋元峰於原審證稱:「我會放錢在李昭明那裡,請李昭明轉交給蘇東宏。」「我有把偽造信用卡的工具放在李昭明那裡。」「蘇東宏傳真卡料到李昭明中華通訊行那裡。」「蘇東宏請我匯款到國外,說是他朋友的生活費,我請李昭明幫我匯」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36、37、44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李昭明提供二樓住處供韋元峰接收傳真的偽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並將犯罪所得寄放李昭明處轉交給我。」暨於偵查中證稱:「李昭明會幫忙接收偽卡傳真資料再拿給韋元峰,我也會到那裡拿韋元峰託他交給我的錢」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11、191頁)相符。此外,並有李昭明促請蘇東宏取回之韋元峰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扣案及韋元峰於 94年1月29日20時11分發給蘇東宏簡訊內容:「我下課了,四萬元已在胖子(指李昭明)」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㈣附件一)。堪認被告李昭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原審證稱:「韋元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李昭明那裡收錢,我進去跟他說我來收會錢,他把錢拿給我之後,我就走了。」「我每次去都說我來收會錢,他就會把錢給我。」「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韋元峰有無盜刷偽卡。」「(問:為何在偵查中說他知道?)因為李昭明跟韋元峰很要好,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是這樣想」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53、55頁)。同案被告韋元峰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李昭明並不認識蘇東宏。會把錢放在李昭明那裡,並僅告以有人會來拿,請其轉交。為了方便所以傳真到李昭明的中華通訊行,都是伊自己撕下傳真,李昭明並未撕過。沒拿過偽卡半成品到李昭明之通訊行,旗下車手亦未到過通訊行。我不知道李昭明知不知道我和蘇東宏作偽卡盜刷。李昭明看不懂蘇東宏傳真過來的號碼,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因為那都是阿拉伯數字。那是整箱裝著,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那是偽造信用卡的工具。因為箱子的部分否都有封口。我錢是放李昭明那裡,我沒有告訴他這是什麼錢,他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李昭明並沒有提供帳戶給我供我接收車手刷卡詐取物品變賣所得或轉賣內外碼資料匯款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36頁以下),核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李昭明之認定依據。 五、查被告李昭明既自94年 1月間起即已明知韋元峰乃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提供上開通訊行 2樓予韋元峰偽造信用卡,並提供傳真電話予韋元峰接收蘇東宏傳真之內碼資料。復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韋元峰匯款及代韋元峰轉交予蘇東宏款項,各該行為均非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常業詐欺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於韋元峰資以助力,使其偽造信用卡等犯罪易於達成之行為。被告李昭明既明知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為上開行為而予韋元峰助力,顯係出於幫助韋元峰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徵之韋元峰於偵查中證稱:我承認李昭明知道我在作偽卡,但他沒有參與等語(94他872號卷第147頁),亦足證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昭明有與韋元峰共同參與偽造信用卡犯行,或有何事後受分配贓款利益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昭明與蘇東宏或韋元峰間就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昭明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肆、被告王曉菁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曉菁對於為其男友張選樑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內、外碼資料,並在其住處旁之貨櫃屋負責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而進行敲製、燒錄偽造之信用卡。亦曾督同旗下車手至各商家盜刷詐購財物。取得財物後,王曉菁並於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贓物等行為,均坦承不諱(94年偵6262號卷第111頁、第116至118頁;94聲羈221號卷第1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129頁,第一宗第181頁;本院卷第三宗第194、1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選樑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是我叫王曉菁去收蘇東宏的傳真資料;刷卡所得物品都放在王曉菁住處,銷贓的管道除了透過蘇東宏協助銷贓,還有上網拍賣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王曉菁有參與製作偽卡,平時都是我做,如果趕時間的話王曉菁會參與;有請王曉菁上網拍賣贓物等語相符(94年偵6262號卷第86、89頁,第75頁)。 二、此外,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 94年5月10日搜索王曉菁(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街 100巷12號,扣得王曉菁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再於該電腦內下載燒錄「張選樑、王曉菁帳號密碼光碟」 1份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94偵字第6262號卷第119頁以下;調查站卷第10頁)。經台南市調查站於 94年5月30日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發現有2個檔案,1個是「TXT檔(文字檔)」,記載7組帳號、密碼;另 1個是「EXCEL檔」,記載物品的品名、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上開檔案列印在卷可稽(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55、256頁)。調查員據以詢問被告王曉菁,據其陳述:第1組帳號「VIVIAN4290」及密碼「VI0000000」,是我上網拍賣張選樑交付我的物品。另一個 EXCEL檔所記載,是張選樑要我上網拍賣物品的庫存及所得。我都是透過網路拍賣,網拍所得都匯入我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253頁),並提出王曉菁郵局帳戶存摺扣案(調查站卷第11頁)。再依王曉菁與張選樑94年3月4日零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張選樑:今天CD 818一支,1708手機一支、諾得二盒、點數卡七千元。OLYMPUS 的數位相機會不會不好出?」「王曉菁:很不好出,卡了二台。」「張選樑:上次的KONICA好不好出?」「王曉菁:這個也不好出。」「張選樑:那通通拿出來,一起交掉,妳那不好出的東西通通交出來,我跟他會」等語(偵查報告㈡)。足認被告王曉菁確有為張選樑上網拍賣詐欺所得商品,網拍所得部分亦匯入王曉菁郵局帳戶內。 三、又查,關於被告王曉菁參與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內碼資料及偽造信用卡部分,依被告王曉菁與張選樑 94年3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94年3月2日零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張選樑:麻煩你一下,收一下東西。」「王曉菁:傳真喔?」「張選樑:對,好不好?」94年 2月10日12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張選樑:0000000000000000等於00000000000000000000,你拿東西出來,找二塊比較好的 4號板,印一印,裡面的資料灌一下,我現在過去。昨天的雖然被收走了,但這一條應該不會死,做成二條」。94年 3月23日23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張選樑:妳要不要先印啦?我跟妳說一下,因為先印好,因為差不多都是同一個號頭。」「王曉菁:好啦。」「張選樑:我算一下,5232十四條,5350兩條,5411一條,5820一條...」「王曉菁:共23喔。」「張選樑:對,都是我們的。」並有王曉菁至統一超商接收蘇東宏所傳之偽卡傳真相片 4張(通訊監察譯文及相片均附於偵查報告㈡內)在卷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內碼資料及偽造信用卡犯行。 四、又同案被告張選樑於92年底起,與蘇東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蘇東宏提供信用卡卡號,再由張選樑自行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 100巷12號(王曉菁之住處)旁之貨櫃屋等地敲製偽卡及燒錄內碼後,再由張選樑押車督同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不詳之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詐購財物等情,業據業據張選樑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東宏、王曉菁、韋元峰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麗華、范維鳳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張選樑與蘇東宏、王曉菁、張麗華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㈠、㈡)、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數紙(見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57至261頁)、王曉菁之郵局存摺8本、張選樑之郵局存摺2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張選樑因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被告明知張選樑自蘇東宏處取得內碼資料以從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仍參與接收內碼資料傳真、敲製信用卡前四碼、督同車手外出盜刷及上網拍賣贓物,所得部分復存入自己郵局之帳戶內,所為均係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與張選樑、蘇東宏及「小鄭」、「鳥王」、「保哥」等車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曉菁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伍、被告張郁明、王劍強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郁明坦承上開犯行,供稱:蘇東宏是偽卡集團幕後老闆,提供信用卡成品;王劍強是負責與我及車手阿明、阿發、黑輪聯絡,同時也擔任載車手前往商店消費的司機。蘇東宏會把從馬來西亞取得的信用卡內碼傳真到王秀美家中的傳真電話,同時王劍強會到王秀美家中拿取,王劍強會先藉由網路購物來測試傳真來的內碼的「死、活」(指可或不可使用),「活」的再結合蘇東宏寄來的「衣服」(指空白信用卡,上已「敲」有卡號及有效期限)製為偽卡成品,然後提供給阿明、阿發、黑輪等人前往刷卡消費。我是從93年底才參與偽卡集團運作。搜索到之空白信用是準備要寄給蘇東宏,我們的上游都是蘇東宏,我的佣金是蘇東宏叫黃耀中給我的。之前我也寄給蘇東宏二次,每次寄二百張給他,每張也是算他250元等語(94偵字第6257號卷第6頁以下、第16頁以下、第20頁);另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的兩百多張空白信用卡是向一個叫小蕭的同行買來的,一張兩百五十元,是上個月底至這個月初買來的,還來不及寄給蘇東宏。我向小蕭買一次,總共購買六百張,第一次大概半個月前他交兩百張給我,我收到以後馬上寄給蘇東宏,上個月底這個月初他又交了四百張給我,我先寄兩百張給蘇東宏。我負責看管他們用偽卡刷來的東西,免得被他們吃掉,就是押車。買來的東西都交給黃耀中。偽卡來源黃耀中說蘇東宏用空軍一號從台南寄來台北,王劍強就去車站拿。王劍強拿了偽卡後就帶阿發、阿明、黑輪去刷了,我會跟他們去押車。偽卡的內碼都是蘇東宏從馬來西亞那裡取得的,然後他再把內碼傳到王秀美的傳真機那裡,王劍強再去王秀美那裡拿,王劍強再把內碼輸入偽卡就可以拿去刷了,王劍強是黃耀中教他如何輸入內碼的。「小白」也會製作偽卡,也會帶車手出去盜刷,王劍強有與「小白」接觸(94偵字第6257號卷第42頁以下、第60頁)。取得雷射標籤部分,是蘇東宏給我一個電話號碼,我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人在大陸,他們派人在臺灣跟我們聯絡,他們只有拿過一次雷射標籤給我,地點在台北市○○○路(原審卷第一宗第281至282頁)。此外,並有黃耀中與張郁明聯繫盜刷偽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㈤附件三)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張郁明除受黃耀中指示督同車手「阿明」、「阿發」、「黑輪」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交由黃耀中銷贓變現,並受分配贓款之外,另向綽號「小蕭」者取得空白信用卡及向不詳之人取得雷射標籤交付蘇東宏。 二、訊據被告王劍強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供稱:蘇東宏寄送的偽卡是由我領取,大部分都寄到空軍一號或統聯。收件人署名王一誠。寄上來的偽卡大部分都可以直接使用。蘇東宏傳真偽卡資料到我姊姊王秀美住處,我去接收,再轉交給「小白」、「狗狗」等人去燒錄內碼及敲製偽卡,有時蘇東宏偽卡量不足時,會請我們製作。我是跟張郁明帶車手出去盜刷信用卡,車手該領的錢黃耀中計算完畢後再分配給我,我再交給車手等語(94偵字第6260號卷第46頁以下、第61頁)。此外,並有王劍強與黃耀中多次聯繫偽卡刷卡購物情形、偽卡是否超額、偽卡是否遭鎖定無法刷卡、取得偽卡之卡號與內碼資料、回報刷卡購物金額及品名、型號、幫忙載送處理銷贓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㈤)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王劍強確受黃耀中指示領取韋元峰、張選樑託運上來之偽卡,或接收蘇東宏以電話或傳真所提供之內碼資料後,由王劍強轉交予「小白」或「狗狗」者偽造信用卡,再由張郁明、王劍強督同車手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並協助黃耀中銷贓變現,並分配贓款予車手。 三、同案被告黃耀中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第二階段係92年底,我因為認識張郁明、王劍強等人,才開始組成我們自己的車手集團,由蘇東宏提供打上外碼的偽卡半成品,再用空軍一號巴士寄上來北部給我。蘇東宏有時會直接把偽卡內外碼資料連同偽卡一起寄給我,有時則以傳真方式,傳真內外碼資料到我住處或張郁明女朋友王秀美住處。有時蘇東宏也會在電話中直接把偽卡內外碼報給我,再由王劍強利用電腦及燒錄器把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一起燒錄到偽卡背面的磁條內,再由張郁明、王劍強旗下的車手持偽卡至商店盜刷購物。因為我們使用的偽卡屬「台版外料」,即使用台灣一般銀行的卡面及馬來西亞的偽卡內外碼資料,我聽蘇東宏提過他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來自馬來西亞。蘇東宏都以「黃一誠」的名字寄偽卡資料或偽卡半成品給我。蘇東宏是我們這個偽卡車手集團的幕後老闆,我旗下集團成員包括張郁明、王劍強及王劍強的小弟、我負責與蘇東宏連繫,張郁明負責督軍,王劍強負責利用電腦及燒錄器將偽卡內外碼資料燒錄至偽卡背面的磁帶內,王劍強也負責開車載他的小弟(即車手)至商店盜刷偽卡,盜刷的產品賣至收贓者後,銷贓金額的二成要付給車手作為車手費,其餘的錢則由我匯回蘇東宏指定的第一銀行蘇東宏帳戶內。我的偽卡車手集團盜刷所獲商品,大部分都交給「小洪」,小洪知道我給他的貨是偽卡盜刷的東西。小洪收購價約為盜刷高金額的5折或4.5折。後來我因忙於塑化生意,所以與小洪的聯繫就交由張郁明的兒子張文耀,希望張文耀也能賺一點錢補貼開銷。另外也與配合許志賢盜刷,有時也會把盜刷所得商品交給白錦鴻等語(94偵字第6704號卷第7頁以下)。於偵查中亦證稱: 92年底開始幫蘇東宏做,即蘇東宏把內外碼資料給我,我再以蘇東宏寄上來之信用卡,若是半成品交給王劍強燒錄內碼,再由張郁明、王劍強二人帶車手去盜刷。空白卡由空軍一號託運上來,署名黃一誠,我再通知王劍強去領取。至於內外碼是用電話報給我或傳真給我。我負責銷贓,再分配金錢給張郁明、王劍強及車手。小洪自稱是 SAMSUNG代理商,他會上來收貨。配合盜刷的店家有武昌電器行許志賢,許志賢是景暉電器行負責人。白錦鴻是以刷卡金額的 5折收購贓物,他另外會給許志賢 1成。張文耀是張郁明的兒子,幫我將盜刷所得商品交給白錦鴻,再把錢交給我。我也會把部分的商品交給張文耀去變賣,所得都歸張文耀。許志賢又介紹黃寶人來收購贓物,他的收購成數甚至比白錦鴻更低。我負責把贓物交給白錦鴻,再分配金錢給張郁明、王劍強。張郁明每次平均給四、五千元,王劍強是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車手的錢我會交給王劍強轉交等語(94偵字第6704號卷第40頁以下)。核與同案被告蘇東宏、張郁明、王劍強、許志賢、白錦鴻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文耀於偵訊時(見94他字第872 號卷第106、107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47至257頁),且有黃耀中與蘇東宏、張郁明、王劍強、張文耀、許志賢、黃寶人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見偵查報告㈤),與白錦鴻之電話通聯譯文(見 94偵字第10537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堪認黃耀中確自92年底起,自蘇東宏處取得張選樑託運上來之偽卡,或接收蘇東宏以電話或傳真所提供之內碼資料後,由王劍強交予綽號「小白」、「狗狗」等人偽造台灣一般銀行的卡面及馬來西亞的偽卡內外碼資料之信用卡,再由張郁明、王劍強督同車手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或交由張文耀(張郁明之子)代為變賣,或持向許志賢、白錦鴻、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子銷贓,白錦鴻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黃耀中得款後,給付刷額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張郁明二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給付王劍強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蘇東宏應得之款項,匯入蘇佩琪前揭帳戶內自明。黃耀中因犯常業詐欺罪,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四、查被告張郁明、王劍強均明知黃耀中係自從事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張郁明仍受黃耀中指示督同車手「阿明」、「阿發」、「黑輪」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交由黃耀中銷贓變現,並受分配贓款之外,另向綽號「小蕭」者取得空白信用卡及向不詳之人取得雷射標籤交付蘇東宏。被告王劍強則受黃耀中指示領取韋元峰、張選樑託運上來之偽卡,或接收蘇東宏以電話或傳真所提供之內碼資料後,由王劍強轉交予「小白」或「狗狗」者偽造信用卡,再由張郁明、王劍強督同車手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並協助黃耀中銷贓予張文耀、許志賢、白錦鴻、黃寶人及「小洪」等人,變現後,除分配贓款予車手外,並分受報酬,顯與黃耀中、蘇東宏、韋元峰、張選樑、「小白」、「狗狗」、「阿明」、「阿發」、「黑輪」及張文耀、許志賢、白錦鴻、黃寶人及「小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被告王劍強部分,應無與不詳之人共同燒錄內、外碼、及製造偽造信用卡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王劍強有與不詳之人共同燒錄內、外碼之行為,為被告王劍強所否認。雖同案被告黃耀中、張郁明均證稱被告王劍強有燒錄偽造信用卡內、外碼之行為,但均僅稱「應該」是王劍強自己燒錄,無法確定係王劍強自己燒錄。再者,本案自被告被告王劍強住處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亦無電腦或燒錄器等足供燒錄內碼之設備,被告王劍強既否認有燒錄偽造信用卡犯行,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黃耀中、張郁明之證詞,據為不利於被告王劍強之認定。故僅依被告王劍強所述,認定係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小白」及「狗狗」等人燒錄偽造。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郁明、王劍強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陸、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後適用之。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33條第5款、第55 條、第56條、第、第67條、第68條、第340條等條文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30條已由原先之「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⑶第33條第 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⑷第55條牽連犯業經刪除;⑸第56條業經刪除;⑹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⑺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33條第5款、第 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第 340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蘇東宏、王曉菁、王劍強、張郁明等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昭明則均為幫助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至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蘇東宏等人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被告所犯詐欺罪即應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罪,並未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第340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 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第340條等規定。 二、被告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部分: ㈠按刑法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台上2259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 210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處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參照)。被告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等人偽造信用卡,復由車頭押車督同車手持偽造信用卡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害人數眾多,詐得之財物及金額亦甚鉅,顯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有恃此為生之意,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 ㈣核被告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車手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各車手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持卡人即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在各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車手」於刷卡消費後,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刷卡消費如簽帳單內容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車手」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各商店店員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等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蘇東宏提供信用卡內碼予韋元峰等車頭偽造完成信用卡,再由韋元峰等車頭,各督同旗下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再分配予蘇東宏、車頭及車手。自提供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盜刷及銷贓變現等犯罪階段以觀,缺乏任一階段之行為人參與,即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以滿足任一階段行為人之利益。故本件各階段行為人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下游之車手或銷贓者,或不識上游之蘇東宏,而與蘇東宏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又同屬車頭之韋元峰、張選樑亦不識黃耀中,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但透過蘇東宏之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各該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就被告蘇東宏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乃向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內碼資料後,再提供予韋元峰、黃勝吉、「阿添」、張選樑、黃耀中等五大車頭,各車頭或自行偽造,或由他人協助參與偽造(張選樑由王曉菁協助偽造燒錄信用卡內碼前四碼;黃耀中由張郁明、王劍強協助偽造取得雷射標、空白信用卡),或由他人偽造完成後交付(黃耀中透過韋元峰、張選樑寄送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或交由他人偽造(黃耀中交付王劍強內碼資料,王劍強再轉交小白、狗狗偽造)等方式,取得偽造完成之信用卡後,再由各車頭督同旗下車手(韋元峰、張選樑旗下車手為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不詳姓名 3人;黃勝吉旗下車手為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黃耀中旗下車手為張郁明、王劍強、綽號「阿發」、「阿明」及「黑輪」等不詳姓名 3人)至商家盜刷取得商品後,再行銷贓(黃耀中將贓物交由張文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銷贓)變現後,朋分贓款。則被告蘇東宏與綽號「金毛」者、韋元峰、黃勝吉、「阿添」、張選樑、黃耀中、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小白」、「狗狗」、「小鄭」、「鳥王」、「保哥」、「阿明」、「阿發」、「阿明」及「黑輪」張文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被告王曉菁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蘇東宏、張選樑及綽號「小鄭」、「鳥王」、「保哥」等不知名之成年車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郁明、王劍強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蘇東宏、黃耀中、韋元峰、張選樑、「小白」、「狗狗」、「阿發」、「阿明」、「黑輪」、張文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昭明部分: 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明所為應與韋元峰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㈡被告李昭明所犯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常業詐欺罪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李昭明雖提供處所,並多次幫助韋元峰接收蘇東宏傳真及多次受韋元峰之託,轉交款項予蘇東宏,惟各該多次行為,目的均在幫助蘇東宏或韋元峰犯常業詐欺「包括一罪」,而幫助犯係屬從犯,依其從屬性,其先後多次幫助之所為,亦應屬於「包括一行為」之範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併為敘明。 柒、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查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1 項第5款原列「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被告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則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及王劍強等被訴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罪嫌部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罪證明確,因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另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該法第3條第5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即常業詐欺罪並非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當。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李昭明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均有未合。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李昭明係幫助犯上開各罪。但究竟偽造那一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何;及何時、地向何商家詐取何項財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未於事實內予以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亦非適法。 二、被告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李昭明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固均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蘇東宏利用被告蘇佩琪帳戶隱匿犯罪所得,被告韋元峰借用被告李昭明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匯款之行為,被告蘇東宏、李昭明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2項之罪;⑵被告李昭明應論以被告蘇東宏等人之共同正犯;⑶被告王劍強部分,應另有偽造信用卡犯行;⑷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等人量刑過輕云云,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本件被告等人皆值壯年,卻不思正常途徑增加收入,好逸惡勞,偽造信用卡數量達 220張,復持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盜刷取得之商品價值總計達3,784,922 元,並將所得財物銷贓後兌換現金朋分花用,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甚鉅,且被害人數眾多,凡持卡人、商家、銀行,或受詐騙,或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且該集團係與馬來西亞之「金毛」合作,其中持卡人多為外國人,且其共犯盜刷地區,遍及全台南北,犯行影響層面廣大。蘇東宏為本案主謀,提供內碼資料供旗下五大車頭偽造信用卡,並藉盜刷金額朋分贓款,而非賣斷。換言之,盜刷金額愈多,獲利愈多,實乃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元惡。惟檢察官指蘇東宏自90年間起至94年 5月10日本案被查獲為止,犯罪時間長達4 年,淨利達5、6億元以上,因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云云,並非可採,已說明於上。再者,被告蘇東宏曾提供確實有用之資訊予辦案人員查緝偽卡,亦如上述及其他一切情事;另被告李昭明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所、傳真機、帳戶等場地或工具供韋元峰偽造信用卡,並協助轉交贓款予蘇東宏,惡性較輕。惟其迄今否認犯罪,並無悔意,仍不能輕判及其他一切情狀;又被告王曉菁除參與偽造信用卡犯行之外,並參與押車盜刷,並執行上網網拍銷售贓物變現,部分所得並轉入自己之帳戶內,犯行雖較張選樑為輕,惟危害經濟秩序不輕,本亦應予嚴懲。慮及被告王曉菁已於本院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末以,被告張郁明、王劍強均受僱黃耀中,亦參與偽造信用卡、押車盜刷等犯行,惟事後均願認罪,表達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李昭明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 1至42所示之物,乃司法警察在蘇東宏臺南市○○路○段711號住處查獲;至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 ,則係於蘇東宏胞姊蘇淑芸臺南市○○路 ○段38號住處查獲 。應分別為以下處理: 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者: ⑴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偽造信用卡成品17片;⑵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偽造信用卡半成品,仍屬「空白卡」(即尚未燒錄內碼資料之塑膠卡片),尚非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應屬偽造信用卡之原料;⑶如附表一編號43、46至51所示「打凸字機」、「洗版劑」、「PVC 溶劑」、「箔紙」、「染料」、「打凸字機使用之色帶、字模」、「網版」均係製作偽卡使用之器械,業據被告蘇東宏供承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1頁以下),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者: ⑴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偽卡卡號」,係信用卡卡號之號頭(前四碼);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據點表」,係被告蘇東宏自網路下載以瞭解卡塑製卡公司是否從事製作信用卡卡面業務;⑶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曹姿婷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存款卡、交易明細單及袁蕙娟存摺、印鑑等物,乃被告蘇東宏所有供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⑷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國銀行發卡卡號一覽表」乃用以查詢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號頭(前四碼);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製作信用卡使用之光碟」,乃供驗證信用卡卡號是否有效之物;⑹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卡卡頭單影本」,係金毛傳真予被告蘇東宏,供其挑選購買之內碼資料;⑺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偽卡卡號頭單」,係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為被告蘇東宏所寫欲交付予購買者之物;⑻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偽卡卡號」,乃被告蘇東宏所寫已傳真予韋元峰、黃一誠等人偽造信用卡之號頭單;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交易識別碼」,內容為交易代碼查詢表及發卡銀行授權電話表,係供查詢刷卡後簽帳單上所出現代碼之意義;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偽卡號碼」,乃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⑾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通信傳真」,乃被告蘇東宏匯款予金毛以購買卡號、內碼資料之帳戶資料;⑿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國名對照表」,乃作為查詢信用卡發行國別使用;⒀如附表一編號36、38所示「偽卡號碼紀錄表」、「偽卡號頭單」,均係金毛傳真予被告蘇東宏之信用卡號頭;⒁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信用卡文宣」乃被告蘇東宏取自雜誌,作為製作偽卡之參考資料;⒂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犯罪使用;⒃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傳真機」,乃供接收信用卡卡號、卡料使用;⒄如附表一編號44、45所示「信用卡號頭冊」、信用卡號頭單」均係信用卡號頭(前四碼)。以上扣押物均係被告蘇東宏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東宏供承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1頁以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者: ⑴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雜記紙本」,係蘇東宏個人通訊聯絡電話及雜事札記;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身分證件影本」為蘇東宏配偶林玉台所開設美容院顧客因積欠美容費用所影印留在;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信件」乃在日本服刑綽號小陳者,郵寄予母親王金針之信件;⑷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韋元峰用以偽造身分以逃避警方逮捕之物,韋元峰遭逮捕後,為被告蘇東宏取回;⑸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傳真紀錄接收表」,乃被告住處傳真電話之傳真紀錄;⑹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李昭明身分證、易付卡」為韋元峰變造之李昭明身分證,用以逃避警方追查之物;⑺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匯出匯款申請書」,乃被告蘇東宏向金毛購買內碼的匯款憑證,屬證明被告蘇東宏偽造信用卡之事證,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⑻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黃耀中帳號」,係黃一誠向被告蘇東宏借款,要求蘇東宏匯款至黃耀中帳號;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隨身碟」,內容係周姓男子與律師談論韋元峰案情之錄音;⑽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筆記型電腦」乃上網玩遊戲使用。以上扣押物均非被告蘇東宏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蘇東宏供承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62號卷第21頁以下),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示之物,乃司法警察在張選樑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260 巷20號2樓之1住處;至如附表二編號23至54所示之物,則係於張選樑、王曉菁2 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100 巷12號同居處所查獲。應分別為以下處理: 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者: 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卡成品」;⑵如附表二編號5、28、50所示「偽造信用卡之空白卡原料」、「偽卡半成品」,均為偽造信用卡之原料;⑶如附表二編號13、26、27、30、46至49、52至54所示「偽卡製造工具(色帶)」、「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具)」、「刷卡機」、「打凸字機(打卡號)」、「燙金機」、「錄印機及電源供應器」、「打凸字機(打簽名條小)」、「金箔」、「銀箔」、「色帶」均為張選樑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或原料,業據被告張選樑、王曉菁供承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 62號卷第79頁以下、第113頁以下),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者: ⑴如附表二編號1 、12所示「張選樑電話儲值卡」、「張選樑個人行動電話」,均為張選樑所有供聯絡犯罪使用;⑵如附表二編號2、3、29所示「張選樑筆記本」,乃用以紀錄偽卡刷卡情形;⑶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卡號碼及內碼資料」,乃作為偽造信用卡之內碼資料;⑷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銀行信用卡號頭統計資料(銀行代碼)」,乃用以查詢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號頭(前四碼),以供偽造信用卡所用;⑸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和信電訊SIM 卡」,為張選樑所有準備供聯絡犯罪使用,但尚未使用;⑹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登載蘇佩琪銀行帳戶之電話卡」,乃張選樑匯出贓物予蘇東宏所用;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記錄」,為張選樑記錄以偽卡消費之情形;⑻如附表二編號19、22、25、31至45所示之物,均為盜刷所取得之商品;⑼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表」,乃用以查詢發卡銀行之信用卡號頭(前四碼),業據被告張選樑、王曉菁供承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62號卷第79頁以下、第113 頁以下),均應依法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者: ⑴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寄送托運偽造信用卡機具器材之收據」,乃托運偽卡商家所出具之收據,乃證明本案犯罪之事證,並非犯罪所用之用;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張選樑使用之000000000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繳費單」,乃行動電話之繳費收據,與本案無關;⑶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變造身分證」,乃張選樑用以規避查緝所用,與本案無關;⑷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雜記字條」,乃張選樑個人記事所用,與本案無關;⑸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電腦USB 隨身碟」,乃張選樑個人儲存電腦資料使用,與本案無關;⑹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刷偽卡消費發票」,乃車手盜刷後,商家所交付之發票,乃證明本案犯罪之事證,並非犯罪所用之用;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金融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贓款匯款出入使用之物;⑻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客戶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⑼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疑似手榴彈」、「刀((UC1258.420.S)」,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司法警察在黃勝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00巷10號住處查獲。應分別為以下處理: ⒈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者: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護貝機」、「鋼模打印機」、「刷卡讀碼機(含電源線)」、「數字鋼模組」,均為偽造信用卡所用之器械,業據同案被告黃勝吉供承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宗第209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者: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信用卡號」,乃供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黃勝吉所有,應依法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者: 如附表三編號5至7、9、10所示「偽造王瑞宗身分證」、「 筆記本」、「電話簿資料」、「聯絡信件」、「手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同案被告黃勝吉供承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宗第209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司法警察於被告張郁明臺北市○○路○段17巷5 號後方鐵皮屋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張郁明所購買之「空白信用卡」,業據被告張郁明供承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57號卷第5 頁以下)為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乃司法警察在被告王劍強臺北市○○區○○路一段323巷2弄4號4樓住處查獲,附表五編號1 所示「信用卡內碼」,乃王劍強回報那些偽造之信用卡可以刷卡使用之記錄;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手機」,則係王劍強所有與偽造信用卡之「小白」聯絡啟用,業據被告王劍強供述在卷可按(94偵字第6260號卷第3 頁以下),均為被告王劍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法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 5所示「隨身碟」,乃單純作為讀取相機照片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220 張,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各偽卡背面上偽造之署押,已因偽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㈦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各筆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未扣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結果,據函復各筆交易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簽帳單以供查明,有該中心100年 4月25日聯卡商管字第1004000086A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宗第 5頁),應已滅失,爰不予沒收。 ㈧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上開應沒收之物,雖共犯韋元峰、張選樑、黃耀中、黃勝吉等人均已判決確定,仍應於共犯即被告蘇東宏、王曉菁、張郁明、王劍強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57號一案(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200 頁),查該案為被告王曉菁所涉共同常業詐欺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事實,核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僅因司法警察機關先後移送偵查,而分不同案號偵查而已,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為敘明。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3 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 條、第34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偽造、變造信用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 │說 明│ ├───┼──────────┼───┼───┼──────┼──────┼────────┤ │001 │偽造信用卡(成品) │17片 │蘇東宏│ B-壹 │刑法第205條 │偽造之信用卡 │ ├───┼──────────┼───┼───┼──────┼──────┼────────┤ │002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3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1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4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2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5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3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6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4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7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5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8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6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9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180片 │蘇東宏│ B-貳之7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10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00片 │蘇東宏│ B-貳之8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11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400片 │蘇東宏│ B-貳之9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12 │雜記紙本 │1本 │蘇東宏│ B-參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3 │雜記紙本 │1本 │蘇東宏│ B-參之1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4 │雜記紙本 │1本 │蘇東宏│ B-參之2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5 │雜記紙本 │1本 │蘇東宏│ B-參之3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6 │身份證件影本 │6紙 │蘇東宏│ B-肆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7 │信件 │2張 │蘇東宏│ B-伍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8 │偽卡卡號(4068-GL車 │1紙 │蘇東宏│ B-陸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上扣押) │ │ │ │第1項第2款 │ │ ├───┼──────────┼───┼───┼──────┼──────┼────────┤ │019 │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1紙 │蘇東宏│ B-柒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公司服務據點表 │ │ │ │第1項第2款 │ │ ├───┼──────────┼───┼───┼──────┼──────┼────────┤ │020 │曹姿婷身份證、印章、│1宗 │蘇東宏│ B-捌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郵局存摺、存款卡、交│ │ │ │第1項第2款 │ │ │ │易明細單 │ │ │ │ │ │ ├───┼──────────┼───┼───┼──────┼──────┼────────┤ │021 │袁蕙娟存摺、印鑑 │1本1枚│蘇東宏│ B-玖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22 │本國銀行發卡卡號一覽│2頁 │蘇東宏│ B-拾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表 │ │ │ │第1項第2款 │ │ ├───┼──────────┼───┼───┼──────┼──────┼────────┤ │023 │製作信用卡使用之光碟│1片 │蘇東宏│ B-壹拾壹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24 │偽造身分證(半成品) │5張 │蘇東宏│ B-壹拾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25 │偽卡卡頭單影本 │1份 │蘇東宏│ B-壹拾參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26 │偽卡卡號頭單 │4張 │蘇東宏│ B-壹拾參之1│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27 │偽卡卡號 │壹份 │蘇東宏│ B-壹拾肆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28 │交易識別碼 │4張 │蘇東宏│ B-壹拾伍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29 │偽卡號碼 │1份 │蘇東宏│ B-壹拾陸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30 │傳真紀錄接收表 │1份 │蘇東宏│ B-壹拾柒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31 │李昭明身分證、易付卡│2張 │蘇東宏│ B-壹拾捌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無晶片) │ │ │ │ │ │ ├───┼──────────┼───┼───┼──────┼──────┼────────┤ │032 │匯出匯款申請書 │1宗 │蘇東宏│ B-壹拾玖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33 │黃耀中帳號 │1張 │蘇東宏│ B-貳拾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34 │通信傳真 │1份 │蘇東宏│ B-貳拾壹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35 │國名對照表 │5張 │蘇東宏│ B-貳拾貳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36 │偽卡號碼紀錄表 │1份 │蘇東宏│ B-貳拾參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37 │信用卡文宣 │2張 │蘇東宏│ B-貳拾肆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38 │偽卡號頭單 │1份 │蘇東宏│ B-貳拾伍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39 │隨身碟 │1台 │蘇東宏│ B-貳拾陸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40 │行動電話 │9支 │蘇東宏│ B-貳拾柒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41 │筆記型電腦 │1台 │蘇東宏│ B-貳拾捌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42 │傳真機 │1台 │蘇東宏│ B-貳拾玖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43 │打凸字機 │1台 │蘇東宏│ B001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44 │信用卡號頭冊 │1冊 │蘇東宏│ B002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45 │信用卡號頭單 │2張 │蘇東宏│ B003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46 │洗版劑 │1罐 │蘇東宏│ B004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47 │PVC溶劑 │1罐 │蘇東宏│ B005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48 │箔紙 │1袋 │蘇東宏│ B006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49 │染料 │1袋 │蘇東宏│ B007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50 │打凸字機使用之色帶、│1袋 │蘇東宏│ B008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字模 │ │ │ │ │ │ ├───┼──────────┼───┼───┼──────┼──────┼────────┤ │051 │網版 │1片 │蘇東宏│ B009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附註:以上編號1至42係在蘇東宏住處查扣;編號43至51則在蘇東宏胞 姊住處蘇淑芸住處查扣。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 │說 明│ ├───┼──────────┼───┼───┼──────┼──────┼────────┤ │001 │張選樑電話儲值卡 │35張 │張選樑│Ⅰ之1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02 │張選樑筆記本(一) │1本 │張選樑│Ⅰ之2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03 │張選樑筆記本(二) │1本 │張選樑│Ⅰ之3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04 │寄送托運偽造信用卡機│1張 │張選樑│Ⅰ之4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具器材之收據 │ │ │ │ │ │ ├───┼──────────┼───┼───┼──────┼──────┼────────┤ │005 │偽造信用卡之空白卡原│19張 │張選樑│Ⅰ之5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料 │ │ │ │ │ │ ├───┼──────────┼───┼───┼──────┼──────┼────────┤ │006 │偽卡號碼及內碼資料 │8張 │張選樑│Ⅰ之6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07 │張選樑使用之「091572│2張 │張選樑│Ⅰ之7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2978」遠傳公司行動電│ │ │ │ │ │ │ │話繳費單 │ │ │ │ │ │ ├───┼──────────┼───┼───┼──────┼──────┼────────┤ │008 │偽卡成品 │6張 │張選樑│Ⅰ之8 │刑法第205條 │偽造之信用卡 │ ├───┼──────────┼───┼───┼──────┼──────┼────────┤ │009 │銀行信用卡號頭統計資│1張 │張選樑│Ⅰ之9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料(銀行代碼) │ │ │ │第1項第2款 │ │ ├───┼──────────┼───┼───┼──────┼──────┼────────┤ │010 │偽變造身分證 │2張 │張選樑│Ⅰ之10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註:另移付張選樑偽文│ │ │ │ │ │ │ │案件扣案) │ │ │ │ │ │ ├───┼──────────┼───┼───┼──────┼──────┼────────┤ │011 │雜記字條 │1條 │張選樑│Ⅰ之11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2 │張選樑個人行動電話 │3具 │張選樑│Ⅰ之12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13 │偽卡製造工具(色帶) │1具 │張選樑│Ⅰ之13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14 │和信電訊SIM卡 │3張 │張選樑│Ⅰ之14 │刑法第38條 │供預備犯罪所用 │ │ │ │ │ │ │第1項第2款 │之物 │ ├───┼──────────┼───┼───┼──────┼──────┼────────┤ │015 │電腦USB隨身碟 │1具 │張選樑│Ⅰ之15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6 │登載蘇佩琪銀行帳戶之│1張 │張選樑│Ⅰ之16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電話卡 │ │ │ │第1項第2款 │ │ ├───┼──────────┼───┼───┼──────┼──────┼────────┤ │017 │刷偽卡消費發票 │10張 │張選樑│Ⅰ之17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8 │偽造信用卡消費記錄 │1張 │張選樑│Ⅰ之18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19 │偽造信用卡購買之贓物│ │張選樑│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OLYMPUS U-400、 │1具 │ │Ⅰ之19 │第1項第2款 │ │ │ │諾得清毒膠囊、 │3盒 │ │Ⅰ之19 │ │ │ │ │電腦中央處理器 P4) │1具 │ │Ⅰ之19 │ │ │ ├───┼──────────┼───┼───┼──────┼──────┼────────┤ │020 │金融卡 │6張 │張選樑│Ⅰ之20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21 │客戶資料 │13張 │張選樑│Ⅰ之21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22 │使用偽造信用卡購得之│12瓶 │張選樑│Ⅰ之22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洋酒(MATISSE OLD) │ │ │ │第1項第2款 │ │ ├───┼──────────┼───┼───┼──────┼──────┼────────┤ │023 │疑似手榴彈 │ 1枚 │張選樑│Ⅰ之23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序號:B-00-0-00-00)│ │ │ │ │ │ │ │(註:另移付張選樑槍砲│ │ │ │ │ │ │ │案件扣案) │ │ │ │ │ │ ├───┼──────────┼───┼───┼──────┼──────┼────────┤ │024 │刀(UC1258.420.SS) │ 1把 │張選樑│Ⅰ之24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25 │偽卡購買之贓物 │ 3盒 │張選樑│Ⅰ之25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台鹽膠原千姿錠2盒、│ │ │ │第1項第2款 │ │ │ │海補樂寶1盒) │ │ │ │ │ │ ├───┼──────────┼───┼───┼──────┼──────┼────────┤ │026 │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 │1個 │張選樑│H01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具) │ │王曉菁│ │ │ │ ├───┼──────────┼───┼───┼──────┼──────┼────────┤ │027 │工具箱(製造偽卡之器 │1個 │張選樑│H02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具) │ │王曉菁│ │ │ │ ├───┼──────────┼───┼───┼──────┼──────┼────────┤ │028 │偽造信用卡(半成品)│7張 │張選樑│HO3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 │ │王曉菁│ │ │ │ ├───┼──────────┼───┼───┼──────┼──────┼────────┤ │029 │張選樑筆記本 │1個 │張選樑│HO4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0 │刷卡機 │1台 │張選樑│HO5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 │ │王曉菁│ │ │ │ ├───┼──────────┼───┼───┼──────┼──────┼────────┤ │031 │筆記型電腦 │1台 │張選樑│HO6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2 │錄影機 │2台 │張選樑│HO7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3 │MP3迷你播放機 │1個 │張選樑│HO8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4 │鍵盤 │1個 │張選樑│HO9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5 │遙控直升機 │1台 │張選樑│H1O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6 │3M博視燈 │9個 │張選樑│H11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7 │HONEYWELL空氣濾清器 │1個 │張選樑│H12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網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8 │PHILIPS檯燈 │1個 │張選樑│H13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39 │貴夫人生機食品調製機│4台 │張選樑│H14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0 │象印電子鍋 │1台 │張選樑│H15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1 │V17D液晶顯示器 │1個 │張選樑│H16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2 │M925磨平機 │1台 │張選樑│H17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3 │IMARFIEX陶瓷鍋 │2個 │張選樑│H18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4 │PHILPS電磁爐 │1台 │張選樑│H19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5 │SAMPO空氣清淨機 │3台 │張選樑│H20 │刑法第38條 │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46 │打凸字機(打卡號) │1台 │張選樑│H01-1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 │ │王曉菁│ │ │ │ ├───┼──────────┼───┼───┼──────┼──────┼────────┤ │047 │燙金機 │1台 │張選樑│HO1-2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 │ │王曉菁│ │ │ │ ├───┼──────────┼───┼───┼──────┼──────┼────────┤ │048 │錄印機及電源供應器 │1台 │張選樑│HO1-3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 │ │王曉菁│ │ │ │ ├───┼──────────┼───┼───┼──────┼──────┼────────┤ │049 │打凸字機(打簽名條小)│1台 │張選樑│HO2-1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 │ │王曉菁│ │ │ │ ├───┼──────────┼───┼───┼──────┼──────┼────────┤ │050 │偽卡半成品 │200張 │張選樑│HO2-2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 │ │王曉菁│ │ │ │ ├───┼──────────┼───┼───┼──────┼──────┼────────┤ │051 │國內發卡銀行卡號一覽│2張 │張選樑│HO2-3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表 │ │王曉菁│ │第1項第2款 │ │ ├───┼──────────┼───┼───┼──────┼──────┼────────┤ │052 │金箔 │4個 │張選樑│HO2-4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 │ │王曉菁│ │ │ │ ├───┼──────────┼───┼───┼──────┼──────┼────────┤ │053 │銀箔 │6個 │張選樑│HO2-5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 │ │王曉菁│ │ │ │ ├───┼──────────┼───┼───┼──────┼──────┼────────┤ │054 │色帶 │3個 │張選樑│HO2-6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 │ │王曉菁│ │ │ │ └───┴──────────┴───┴───┴──────┴──────┴────────┘ 附註:以上編號1至22所示之物,係在張選樑住處查獲;其餘編 號23至54所示之物,則係於張選樑、王曉菁2人同居處所 查獲。 附表三: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 │說 明│ ├───┼──────────┼───┼───┼──────┼──────┼────────┤ │001 │護貝機 │ 1具 │黃勝吉│ M-壹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02 │鋼模打印機 │ 1具 │黃勝吉│ M-貳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03 │刷卡讀碼機(含電源線)│ 1具 │黃勝吉│ M-參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04 │數字鋼模組 │ 22件 │黃勝吉│ M-肆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器械│ ├───┼──────────┼───┼───┼──────┼──────┼────────┤ │005 │偽造王瑞宗身分證 │ 1張 │黃勝吉│ M-伍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06 │筆記本 │ 1冊 │黃勝吉│ M-陸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07 │電話簿資料 │ 8張 │黃勝吉│ M-柒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08 │信用卡號 │ 1紙 │黃勝吉│ M-捌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009 │聯絡信件 │ 4紙 │黃勝吉│ M-玖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0 │黃勝吉手機(OKWAP) │ 1支 │黃勝吉│ M-拾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附註:以上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在黃勝吉住處查獲。 附表四: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 │說 明│ ├───┼──────────┼───┼───┼──────┼──────┼────────┤ │001 │慶豐銀行白金偽卡 │ 12張 │張郁明│ 壹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2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5張 │張郁明│ 貳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3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張郁明│ 參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4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張郁明│ 肆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5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張郁明│ 伍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6 │國泰世華銀行金卡偽卡│ 40張 │張郁明│ 陸 │刑法第205條 │偽造信用卡之原料│ ├───┼──────────┼───┼───┼──────┼──────┼────────┤ │007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張郁明│ 壹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 ├───┼──────────┼───┼───┼──────┼──────┼────────┤ │008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張郁明│ 貳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 ├───┼──────────┼───┼───┼──────┼──────┼────────┤ │009 │行動電話及SIM卡 │1支 │張郁明│ 參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 │ │ │ │ │ │ ├───┼──────────┼───┼───┼──────┼──────┼────────┤ │010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張郁明│ 肆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011 │手記資料 │2頁 │張郁明│ 伍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附註:以上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在張郁明住處查獲。 附表五: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 │說 明│ ├───┼──────────┼───┼───┼──────┼──────┼────────┤ │001 │信用卡內碼等資料 │ 14頁 │王劍強│ 1 │刑法第38條 │供犯罪所用之物 │ ├───┼──────────┼───┼───┼──────┤第1項第2款 │ │ │002 │王劍強宅手機 │ 1支 │王劍強│ 2 │ │ │ ├───┼──────────┼───┼───┼──────┤ │ │ │003 │王劍強宅手機 │ 1支 │王劍強│ 3 │ │ │ ├───┼──────────┼───┼───┼──────┤ │ │ │004 │王劍強宅手機 │ 1支 │王劍強│ 4 │ │ │ ├───┼──────────┼───┼───┼──────┼──────┼────────┤ │005 │王劍強隨身碟 │ 1支 │王劍強│ 5 │不予沒收 │與本案無關 │ └───┴──────────┴───┴───┴──────┴──────┴────────┘ 附註:以上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在王劍強住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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