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吳志誠、彭喜有、羅心芳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廚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廚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倉庫坐落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十四鄰牛肉寮六五之二九號,與坤昇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昇公司)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十四鄰牛肉寮六五之二六號廠房為鄰,廚寶公司與坤昇公司及由同一家族經營之顯耀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顯耀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前有商業往來,二者為製造業之上、下游關係。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坤昇公司上開廠房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坤昇公司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總計價值約新臺幣六萬二千元,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坤昇公司會計乙○○進行例行清點時發現鐵籠車短少後至廚寶公司前揭倉庫查詢並發現印有「坤昇」字樣之鐵籠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先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撤銷原判決自為第1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五十七張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生意往來而與坤昇公司之鐵籠車互有流用,後來其他加工廠商陸續把坤昇公司之鐵籠車載回來,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竊盜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該鐵製籠子是何人所有?何時在何地發現失竊?)鐵製籠子是坤昇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發現在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六五之二九號內工廠內發現有我公司所有之鐵製籠子,所以才發現鐵製籠子遭竊,(你為何能確認該鐵製籠子是你公司所有?)因為那鐵製籠子上面有我公司坤昇字樣鐵製沖壓牌子」等語(見警卷第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15、16頁)可參,被告對於於上開時地在廚寶公司內查獲掛有坤昇公司鐵製沖壓牌子之鐵籠車一節,亦不爭執,可知,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僅能證明在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廚寶公司內發現掛有坤昇公司鐵製沖壓牌子所有之鐵籠車(按即本件大型鐵籠車10台、小型鐵籠車4台)之事實,合 先敘明。 ㈡又查, ⑴關於廚寶公司因為生意往來而與坤昇公司之鐵籠車互有流用一節,業據證人吳玉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廚寶公司鐵籠車是否有在外面流動的?)有的。(廚寶公司的鐵籠車與坤昇鐵籠車,之前是否有因代工而有共同使用的情形?)…(鐵籠車做何用?)用來裝公司營業用的東西,代工廠商帶東西送來我們工廠,或我們公司帶東西到外面去用的。」(本院卷第39頁)等語綦詳;又廚寶公司與坤昇公司互相流用之鐵籠車曾於九十四年清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生意往來而跑到你們工廠的車子後來在九十四年七月有無還給坤昇公司?)有,他們在九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時,坤昇有會同警察來清點,當時還了三十幾臺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有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觀諸上開收據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可知該日係為兩造公司清點之時,堪以認定。 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還寫下字據保證工廠裡面沒有我們坤昇公司(的鐵籠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九十四年就終止上下游關係了,才去派出所清點。…當時都已經清點完畢,他們也沒有說我們的鐵車還有在外面的,我們只就廠內的算清楚,他們說如果你們要的就帶回去,我們就將屬於我們的拿回去,就簽那份收據」,「…當初我們有到安定派出所,已經作切割了,如果以後發現我們的應該要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對於清點之範圍係就工廠內或係兩公司全部之流用鐵籠車,前後供述不一,又卷附之前揭收據係記載「廚寶公司歸還與坤昇公司35台工作車,全數歸還,特立此據」等語,亦無任何「保證」等字樣,且證人乙○○既稱於清點完後,如果以後發現我們的應該要還給我們等語,參互以觀,雖兩造公司曾就互為流用之鐵籠車為清點,但於清點後在廚寶公司內發現坤昇公司所有之鐵籠車,是否仍為坤昇公司與廚寶公司互為流用之鐵籠車,尚非無疑。故本件尚難僅憑在廚寶公司內查獲坤昇公司所有之鐵籠車,即謂鐵籠車是竊取而來,進而即謂廚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即係本案進行竊取行為之主體甚明。 ㈢ ⑴雖被告甲○○於警詢中先則辯稱:「係於九十四年間美家好公司委託廚寶公司向坤昇公司購買鐵籠車二十五臺,故並非我竊取的」云云,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後來其他加工廠商陸續把坤昇公司之鐵籠車載回來,當然就應該算補還我們公司的」云云,惟本案查獲之鐵籠車究竟是由美家好公司委託廚寶公司向坤昇公司購買(此部分業據證人謝新德於偵查中供述係直接向廚寶公司購買,而非「委託」廚寶公司向坤昇公司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抑或是其他加工廠商載回之鐵籠車?被告所辯固前後不一,而難令人信為真實,然是否得因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之情形,即逆證被告有於特定時、地,進行積極竊取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無疑,要難因此即排除對被告有利之情事並置而不論。 ⑵申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鐵籠車即係被告甲○○所竊取?遑論公訴人對於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坤昇公司之鐵籠車,其係以如何之方法?透過如何之管道,將為數不鮮之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由其一人(或數人?)進行「竊取」之行為?其係一人竊取或有其他共犯共同竊取?凡此竊盜行為各節,不僅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被確認,另卷證資料中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存在(包括具體、特定之時間,以如何之方式所竊取等節),故不能遽為被告確有於具體之時間、地點,竊取坤昇公司大型鐵籠車十台、小型鐵籠車四台之有罪判斷。 ㈣此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五十七張,亦僅得證明本案查獲時之現場採證結果及狀態,仍無法證明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人及具體、特定之竊取時間與態樣。是公訴人依其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且依客觀具體情事,亦不能排除本件竊盜以外其他對被告有利之原因存在,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依現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使本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於94年7月11日之 後就未與坤昇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且雙方在94年10月25日確實由廚寶公司與坤昇公司會同員警清點完畢,表示廚寶已全數歸還坤昇之鐵籠車屬實,且告訴人與被告早已無業務往來,何以會於告訴人96年清點後,扣案大型鐵籠車10台及小型鐵籠車4台於97年間遭移至被告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 牛肉寮65-29號住處,顯見系爭鐵籠車乃由被告不法竊取而 移至該處屬實,又系爭扣案鐵籠車,經查獲後部分車台已遭被告噴漆改為「廚寶」公司所使用之紫色台車,而原焊接有「坤昇」字樣鐵製沖壓牌子業已遭被告拆除,足認被告有企圖將竊得之「坤昇」車台變造為同於「廚寶」之樣式,以避免告訴人或其他人辨認查獲。又被告辯稱反覆,不斷更異其詞,且每次之辯稱均無證據足以佐證屬實,更相互矛盾,亦與常情不符,是就上開鐵籠車係因竊盜以外原因而放置於被告住處之情況均不存在,原審認就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實屬有誤。又甲○○藉其公司與坤昇公司場址接近之機會,趁坤昇公司於96年底清點完畢後,於97年8月15日前某時 ,竊取坤昇公司所有,置於臺南縣安定鄉大同村泥肉聊65之26號廠房內鐵籠車無誤,而並無原審所認被告何時、何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鐵籠車之竊盜行為不明之情狀存在。是以本案中所存在之直接與間接事實,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確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籠車,已甚明確等語。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核仍屬臆測之詞,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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