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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茆臺雲王明宏蔡長林

  • 被告
    乙○○(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上訴人 即被告 乙○○ 43歲民國5. (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街十一號之鑫立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立重工業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操作研磨機製造加壓鐵板,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操作研磨機製造加壓鐵板欲將成品以丟擲方式拋進身後鐵桶時,本應注意是否有同工廠之人員在丟擲之範圍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事甲○○移至乙○○身後彎腰撿拾物品,不慎擊中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鑫立重工業公司負責人呂榮宗之媳婦劉施誼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為之,並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得拒絕證言後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詳如下述),亦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丟擲加壓鐵板時擊中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工作時須戴護目鏡及防塵帽,無法察覺身後之動靜或有無他人來往經過,且告訴人本係在伊左側工作,一般人也不會任意站在操作員與身後鐵桶間之狹小通道,而告訴人無預警跑到伊身後,根本無法防範,才扔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七至十一頁、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卷《下稱偵續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告乙○○亦坦承於上揭時、地,丟擲加壓鐵板時擊中告訴人之頭部等情,而告訴人遭擊中致受有頭部外傷乙節,亦有其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陳報單、鑫立重工業公司資料查詢各一紙及鑫立重工業公司九十七年、九十八年簡介擷取畫面照片共五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十六頁、偵續卷第十八、二十六、二十七頁)。告訴人確遭加壓鐵板成品擊中頭部,應屬無疑。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除應負注意義務之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結果之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行為外,尚須該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苟缺其一,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所謂「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條件理論」與「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原因理論」等,其中「條件理論」係指某事實對於結果之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若可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會發生,該事實即非結果之條件,顯然只能排除與結果斷然無關之條件,未能使刑罰權之發動合理化,至於目前實務上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證人劉施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並未規定要用何方式將加壓鐵板置入鐵桶,但如將加壓鐵板放進身後鐵桶,會降低工作效率,作業員均係以丟擲方式為之,惟丟擲時須注意丟擲之範圍內是否有人,以免砸傷他人,如果有注意就不會砸傷人等語;證人呂榮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作業員研磨一件完畢,放在鐵桶中,再研磨另一件,鐵桶距離作業員約半公尺,若未丟進桶中,必須撿起來,丟擲時身體要稍微轉身,看一下有無進入桶中;工作時戴護目鏡及防塵帽,不致影響注意是否丟擲進入鐵桶中之情形,且同一台機器之業務員工作時可以清楚交談;至於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一台機器,共用一個鐵桶,告訴人離鐵桶較遠,要丟擲必須挪動身體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一頁),均證述作業員丟擲加壓鐵板成品時,仍須注意須丟擲之範圍內是否有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攜帶護目鏡及防塵帽到庭供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然被告穿戴護目鏡及防塵帽仍能注視前方,是工作時戴護目鏡及防塵帽,並未影響注意之視線及能力;況本件肇事之時、地,係在上述工廠之上班作業時間發生,該工廠主要係從事金屬鑄造加工,其危險性甚高,且因加壓鐵板係屬鐵製,重量非輕,縱工廠內操作員為工作效率,就磨製完成之加壓鐵板均以丟擲之方式拋入身後鐵桶,惟丟擲時亦須注意是否丟進鐵桶中;又係二位作業員共用一台機械及鐵桶,亦應於丟擲時隨時注意共用鐵桶之另一位作業員有無因未丟擲進入鐵桶中而有撿拾之動作,即應注意丟擲之範圍有無他人經過,縱從未有作業員發生遭加壓鐵板擊中情事,仍無從認定作業員於操作加壓鐵板丟擲入身後鐵桶中即無前開注意義務,亦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工作時戴上護目鏡及防塵帽致其對外界感受力變差云云,但護目鏡及防塵帽均不會影響被告之視力,已於前述,再輔以現場照片、呂榮宗當庭手繪被告與告訴人工作之機器、鐵桶放置等相關位置,有照片二張、手繪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十頁),均稽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要亦無疑。 (四)綜上各情,被告於丟擲加壓鐵板入身後鐵桶時,應注意丟擲之範圍有無他人經過、共用鐵桶之另一位作業員是否有至其身後撿拾等情,且依當時工作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丟擲之加壓鐵板擊中告訴人頭部,被告顯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雖移至被告身後彎腰撿拾物品,未注意應告知被告身後有人,應暫停丟擲等節,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件應負之刑責。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鑫立重工業公司之員工,以操作研磨機製造加壓鐵板為其業務,乃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受傷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與公、婆、先生同住,仍在鑫立重工業公司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意旨從輕量刑之意見,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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