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25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有贓物、恐嚇、誣告、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727 地號及同段728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7年5月31日、 97年6月1日,僱請不知情之富勝工程行負責人指派受僱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戴龍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挖掘方式,竊取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27地號內B部分面積877.04平方公尺(挖深區)、727地號內C部分面積186.42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B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挖淺區) 、728地號內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挖深區)之土地表面級配砂石土,並僱請4、5名不知情之成年砂石車司機駕駛砂石車裝載約10車次,每車可載運1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販售予臺南縣新營市之下包。嗣 經鄰人發覺有異,通知727地號地主乙○○及甲○○於97年6月1日17時許前去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挖土機挖掘砂石土販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楊金發於95年6、7月間欠我5萬元砂石款未清償,我於97年4月下旬途遇楊金發,向他追討欠款,楊金發一時無法清償,向我表示他有砂石堆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租用之土地上,同意我僱車載走抵債,且帶我前去查看現場,我才僱挖土機至現場挖掘堆放之砂石土運走出售云云。 二、經查: ㈠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727地號土地為甲○○、乙○○等6人合資購買,以告訴人甲○○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平日由甲○○、乙○○負責管理,前承租人於96年6月將該土地 整地交還後,土地表面是級配砂石土,但未出租予楊金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72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32頁)。又案外人曾昆龍於81年4月29日向案外人李春 雄購買原於80年2月7日向梁匯榛(原名林梁翠文)購買之水上鄉○○段728地號(原為崎子頭段551之5地號)等多筆土 地,嗣因故未為移轉登記,惟案外人曾昆龍於該土地上蓋有鐵皮屋,使用該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曾昆龍竊盜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 有證人即案外人曾昆龍與李春雄買賣契約書見證人蔡清堅於案外人曾昆龍所犯竊盜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90-92頁),並有協議書、買賣契約書、7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5-27頁、第34-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27頁、第55頁、第96-107頁);而證人即富勝工程行挖土機司機戴龍水受其老闆之指派,於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1日 ,至告訴人乙○○、甲○○等人所有之727地號,及曾昆龍 所有之728地號土地,以挖土機將土地上之小土堆及土地表 面級配砂石土刨起,其挖取之全部範圍約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h界點之 內(a、h點係以鐵皮屋前之電線杆為界點),其中727地號 內B部分面積877.04平方公尺(挖深區)、727地號內C部分 面積186.42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B部分面積65. 28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挖深區)等情,業經證人戴龍水於另案曾昆龍所犯竊盜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165-170頁),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警方於98年6月1日拍攝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52-56頁、第121-124頁、第129頁),堪認證人戴龍水挖掘之範圍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27地號內B部分面積877.04平方公尺(挖深區)、727地號內C部分面積186.42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B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挖淺 區)、728地號內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挖深區)土地表面之級配砂石土等情。 ㈡證人即富勝工程行之挖土機司機戴龍水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當天係被告及曾昆龍二人在場指揮挖掘範圍等情(見警卷第4頁、97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18頁);惟其於原審證 述:我在該處工作一天半,是被告叫我挖的,被告第一天早上叫我把小土堆及平地本身的級配挖成堆,土地本身的級配約20、30公分深,挖了約2個多小時後,挖土機壞掉,當天 被告沒有叫砂石車來,我叫老闆修好挖土機後,隔天早上8 時我又去現場挖到下午4點,我一邊挖,被告一邊指示我要 挖那裡,被告叫我把20、30公分高、1公尺寬的小土堆及土 地表面的級配通通挖起來,且叫我鐵皮屋附近挖深一點,但不要到挖鐵皮屋旁約140、150公分高比較大的級配土堆,我完全依照被告指示挖取砂石土,沒有超過被告之指示,第二天被告有叫車來,叫我把級配挖到砂石車上載走,大約有4 、5輛車,共有4、5輛車,載了約10幾車次,1次可載15、16立方米,曾昆龍涉犯竊盜案件之法官到場勘驗時我有在場,當場我有指出挖取之範圍,且由我噴漆做記號,由地政人員測量繪圖,該案偵查卷第28-32頁是查獲當天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照片上有挖過、耙過痕跡的地方,都是我當時挖取的範圍,該照片是我挖完之後之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3-121頁),且有警方於97年6月1日下午5時50分拍攝之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28-32頁);又證人戴龍水於另案被告曾昆龍所犯竊盜案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昆龍及丙○○當日並非全程在場,是輪流在場,我受僱富勝工程行,當日上午8時許,我依老闆指示到場, 胖胖的人(指丙○○)在場,當時曾昆龍尚未在場,故由丙○○先指示我挖較淺的地方,我在挖較深地方時,係由曾昆龍指示我範圍即靠近鐵皮屋部分從電錶處約長10公尺、寬6 公尺左右之不規則臺灣形狀,如該案原審卷第55頁紅色線範圍及手繪挖掘處與鐵皮屋之關係圖,曾昆龍交代我挖平就是要將級配的土耙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第165-170頁、第173頁),核與另案被告曾昆龍於 其所涉犯竊盜案件於原審法官到場履勘時供述:較深處的範圍是深度1公尺、寬為5-6公尺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又本案被告曾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被告曾昆龍所犯竊盜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楊金發欠我錢,楊金發說現場的廢土要讓我抵5萬元,我於97年6月1日付費請挖土機及砂石車至 現場挖土販賣,當日早上至現場時,曾昆龍有叫我順便將那邊的土地耙平要種花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186-190頁),被告於該案另證述:我忘了曾昆龍有無打電話向我查問鐵皮屋前面的土為何被挖深了云云,嗣於該案復改證述:曾昆龍當日有跟我說出去的地方怎麼挖一個深的,我說我先去看一下,如果有挖深,我就載土去填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191頁),足見另案被告曾昆龍發覺其所有728地號土地被挖深後 ,確有向本案被告提出反對意見等情;復參酌警方於97年6 月1日下午5時50分拍攝之現場照片9張可知,證人戴龍水確 係沿另案被告曾昆龍住處之鐵皮屋旁電線杆至前方電線杆處為挖掘較深區域,且該處被挖掘後現場仍留有部分石塊等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53-56頁),堪認另案被告曾昆龍僅指示證人戴龍水將其所有之728地號 靠近其鐵皮屋旁較深範圍因廢土所遺留之石塊之土地整平,係為供種花之用,惟未指示向下挖深,亦未指示挖掘被告曾昆龍所有728地號土地其他區域,且未指示挖掘727地號土地,足證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27地號內B部分面積877.04平方公尺(挖深區)、727地號內C部分面積186.42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 內B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挖深區)土地表面之級配砂石土,係證人戴龍水依被告指示挖掘等情,至為明確。 ㈢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楊金發說他向曾昆龍租土地堆積廢土,叫我載5萬元的廢土,楊金發說他在水上鄉有土地需要填土 ,叫我將堆置在土地上之廢土載到水上鄉填土後,剩下沒有多少廢土,且剩下土地上的廢土都是曾昆龍,我問曾昆龍,曾昆龍說楊金發向他借土地放置廢土,並叫我僱用怪手把土地整平,將磚塊運走,他要種花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證人楊昆龍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於97年5月到我那邊, 說楊金發欠他錢,當時楊金發在場也承認欠被告5萬元,楊 金發向我借我的土地堆置砂石,後來放不下,就堆在隔壁告訴人的土地上,楊金發有同意被告載那些砂石丟抵償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依楊金發之告知而知悉 727地號、728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砂石土為楊金發所有,雖楊金發同意被告載走5萬元砂石土,惟楊金發先委請被告載走 堆置之砂石土至水上鄉填土後,土地上之堆置之砂石土所剩無幾,被告固另徵得證人曾昆龍之同意為其整地,然被告明知其僅得指示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戴龍水挖取728地號土地上 堆置所剩無幾之砂石土,惟被告竟未徵得727地號、728地號地主之同意,竟指示證人戴龍水挖掘727地號、728地號土地表面級配砂石土,將土地表面往下挖深,造成土地表面深淺不一,以滿足楊金發積欠被告5萬元欠款,被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27地號內B部分面積877.04平方公尺(挖深區)、727地號內C部分面積186.42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B部分面積65.28平方公尺(挖淺區)、728地號內C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挖深區)土地表面之級配砂 石土,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犯行,自不足採。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昆龍就727地號土地表面挖深部分及挖淺 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另案被告曾昆龍就其所涉犯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1頁)。公訴人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昆龍就竊取727地號土地表面之 級配砂石土之犯行係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金發到庭作證對質,惟未能提出證人楊金發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而本院依被告提供證人楊金發係住居於水上鄉柳林村之資料,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訪查結果,並無該人設籍資料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居水上分局99年6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08538號函附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楊金發,本院已盡調查其住居所之能事,仍未能查得,證人楊金發固無從傳訊,惟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91年間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戴龍水及成年砂石車司機等人,挖取、載運砂土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727地號及同段728地號他人土地表面級配砂石土,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竊取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727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土,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營造工作多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他人砂土,危害社會治安匪淺,犯後未見有何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及所竊取級配砂石土之價值,被告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子7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