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受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至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四七0號(該建築物一樓劃分成三個店面,最東邊及中間店面為一區,劃作「弘爺漢堡」早餐店(以下簡稱「弘爺漢堡」)使用,最西邊店面則作為「双(起訴書誤載為雙)喜檳榔攤」使用)之「双喜檳榔攤」餵食貓隻。詎丙○○於吸食香菸後,本應注意菸蒂如處理不慎,將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故須將之完全熄滅,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店內餵食貓隻後,即在店內吸食香菸,吸食後,未將菸蒂之火苗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並於同日十三時許離開上址。嗣因前開菸蒂遺留之火種滋生火苗,起火燃燒,致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並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二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品遭火燒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辯稱:本案之火災可能係電線走火,而非菸蒂所引起;伊未將煙蒂丟在垃圾桶,且蕭兆鈺於檳榔攤內亦曾抽煙;伊離開上址後,「弘爺漢堡」早餐店之人亦曾進入檳榔攤內,伊對本案之發生並無過失,雲林縣消防局之鑑定報告顯然錯誤等語。選任辯護人另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通知重要關係人丁○○○到場,顯有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四七0號之建築物一樓劃分成三個店面,最東邊及中間店面為一區,開設「弘爺漢堡」早餐店;最西邊店面則作為「双喜檳榔攤」使用。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發生火災而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双喜檳榔攤」之負責人丁○○○、「弘爺漢堡」之負責人甲○○證述明確,復有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證人甲○○所製作之毀損物品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五、七、十一至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三十頁);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受證人丁○○○委託至上開「双喜檳榔攤」餵食貓隻,並曾在該處吸食香菸,於同日十三時許離開上址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見偵卷第七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案火災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①起火戶:現場僅雲林縣麥寮鄉○○路四七0號二層樓鐵皮建築物受燒,該建築物南側僅一樓西端鐵捲門開啟、鋁門燒斷,觀察建築物北側、東側也僅有一樓西端鋁製窗戶受燒變形,而建築物西側一樓共三面窗戶均受火煙影響而在窗戶上方留下碳粒子(見照片一~三),其餘部分未受火、煙影響,火勢未再往其他建築物延燒,【研判該址為起火戶】。」,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十一至五十七頁,下同)在卷可稽。是明確判斷起火戶為双喜檳榔攤處,核與證人即發現本案火災之人梁淑貞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在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中證稱:「(請問你如何得知發生火警?發現火警後作何處置?)我在店裡看電視時剛好有煙飄進店裡來,我覺得有異狀才出來查看,發現火警之後我隨即回店裡打電話報案。」、「(請問你當時所見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我出來查看時,我站在我們店門口從火災現場(工業路四七0號)【該址的西邊窗戶看進去已經有看見火光】,濃煙從窗戶冒出來,當時風勢很大,吹拂北風,煙都飄向我們這邊,當時双喜檳榔及弘爺漢堡共三面鐵捲門均為關閉狀態。」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八頁)。選任辯護人固以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通知重要關係人丁○○○到場,顯有瑕疵等語為被告辯護,但雲林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時曾通知双喜檳榔攤之負責人丁○○○及請被告到場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證人丁○○○復證述消防局的人員透過康婉柔打電話通知伊可以不必到鑑定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足認丁○○○對於雲林縣消防局鑑定一節,應已知悉。至丁○○○接到電話後是否到場,有其決定權,尚非他人所可支配。選任辯護人之抗辯自無足採。又選任辯護人抗辯雲林縣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處是在檳榔攤,但火災發生後,檳榔攤的電動鐵門仍可開啟,而漢堡店的鐵捲門無法開啟,其鑑定顯然有誤一節;據鑑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因為丁○○○有提再鑑定會議(申請再鑑定),消防局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開一次再鑑定會議,當時委員有質問此問題,為何檳榔攤的電動鐵捲門可開啟,要求我們再到現場複查,主要是鐵捲門電路舖設的問題,當我們到現場時,檳榔攤的鐵捲門設置及開啟的開關位置,都是以裸線方式舖設在牆壁上面,並非在牆壁裡面的管路,所以當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若是電線已經燒燬損,電流再做三向式的開關,訊號斷線若有接觸到,有可能會自行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足認雲林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戶為「双喜檳榔攤」,應可採信。 ㈢、依前開調查鑑定書所指:「②起火處:⒈勘查該址建築物二樓空間,二樓各房間完整未受燒、碳化,且二樓的配電盤無熔絲開關並無跳脫情形,僅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通道牆壁上附著許多碳粒子,並且以一樓較為嚴重,研判火、煙大部分侷限於該址一樓平面(見照片四~七)。⒉該址建築物一樓受燒的情形,分別以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兩區劃來分述。弘爺漢堡位於一樓東邊,其內部東邊牆面上方燻黑積碳下方尚為完整,儲藏室西側上半部碳化燒失下方亦尚為完整,顯示火流僅影響該區劃上半部並且以靠西邊的溫度較高(見照片八);其內部西邊原本用木板與雙喜檳榔作為隔間且設置木櫃、工作檯,其中隔板已完全燒失、木櫃與工作檯則部分受燒(見照片九),且弘爺漢堡內部北面牆壁燻黑且留有自西邊木材隔板往東方向/型燒白的火流殘跡,加上工作檯表面也留有由西向東/型的碳化殘跡,在在顯示火災產生的高溫火流經燒失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之間的木材隔板後向東延燒弘爺漢堡內部物品(見照片十、十一);觀察弘爺漢堡與雙喜檳榔兩個區劃的上方天花板,此兩區石膏板均已掉落,但弘爺漢堡上方的鋁製輕鋼架完整未變型,而双喜檳榔上方的輕鋼架則變形、掉落,天花板上方的樓板、鋼樑也有氧化現象,顯示双喜檳榔的區劃受燒較為劇烈(見照片十二)。⒊該址一樓西邊的双喜檳榔內部受燒的情形,該區劃內部可燃物幾乎完全碳化、燒失僅留下鐵器及碳化物,西面牆壁附著的碳粒子大部分已燒白可見受燒相當嚴重(見照片十三、十四),勘查其內部東邊物品擺設,發現不僅與弘爺漢堡之間的隔板燒失,連擺設於弘爺漢堡的木櫃西面也碳化燒失,再次顯示火流經燒失隔板後向東延燒木櫃;原本擺設於双喜檳榔內部東邊中間的木桌已完全燒失,沙發與〈冰箱三〉均向北邊,木桌的方向傾倒,顯示火流由木桌周圍向南延燒沙發及〈冰箱三〉(見照片十五)。設置於弘爺漢堡區劃西北角的〈冰箱一〉、〈冰箱二〉其後方鐵皮因受燒而脫離,且鐵皮呈現由南向北受燒程度不同的火流殘跡,以靠近木桌側較為嚴重,此外該處的隔板角材、鐵桌亦留有相同的火流殘跡,以靠近木桌側燒失、變形較為嚴重(見照片十六),双喜檳榔內部東北角落原本以折疊桌作為神明桌使用,火災發生後折疊桌已燒失而香爐與神像均向南,木桌方向掉落,此為火流由木桌向北延燒可燃物所留下的火流跡證(見照片十七)。調查人員勘查双喜檳榔內部東邊中間擺設木桌位置的周圍,發現該處物品碳化相當完全,底下地磚碎裂成小片狀,木桌與其附近的垃圾桶僅留下少許部分(見照片十八~二十),仔細勘查該木桌周圍發現原本位於桌上的塑膠物品熔固於地磚表面,且南側黏附著尚未受燒的衛生紙,得知火流應由木桌北邊向南延燒,導致可燃性的衛生紙在受高溫影響前即受塑膠熔固物所覆蓋(見照片二十一)。該木桌附近地面殘留一受燒的塑膠垃圾桶,垃圾桶表面只有黏附碳化物,其底部大致維持圓形但有一部分燒失(見照片二十二、二十三),顯示垃圾桶內的物體均已碳化,且垃圾桶受燒後大致維持圓形顯示起火處應位於該垃圾桶附近。⒋綜合上列各項所述,本次火警火流由麥寮鄉○○路四七0號一樓西邊【双喜檳榔內部東邊木桌旁垃圾桶附近起火燃燒】,火勢藉由燃燒木桌、塑膠及周圍可燃物而向四周擴散,向南延燒沙發、〈冰箱三〉,向北延燒神明桌及其他可燃物,火勢擴大後延燒至與弘爺漢堡的木板隔間,將其燒穿後濃煙及火流由空間上方向東延燒弘爺漢堡內部物品,最後由搶救人員出水阻隔延燒火勢才受控制,故研判該址一樓西邊双喜檳榔內部東邊木桌旁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是以延燒方向可明確判斷自双喜檳榔內部東邊木桌旁垃圾桶附近最先起火燃燒。 ㈣、再依前開調查鑑定書所載:「③起火原因研判:⒈經現場勘查,該建築物作為檳榔攤營業使用,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存放自燃之化學物品,也無特殊劇烈燃燒的痕跡。故研判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⒉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存放的瓦斯桶、爐具開關閥均呈現關閉狀態,證實火災發生當時無炊事行為,且爐具所在位置與起火處之間的火流殘跡並無連貫性,故研判因炊事不慎造成起火燃燒的可能性無。⒊勘查火災現場狀況佐以關係人梁淑貞談話筆錄與出動觀察記錄,火災發生初期時,火災現場(麥寮鄉○○路四七0號)三面鐵捲門呈關閉狀,窗戶除了搶救作為外並無受外力破壞情形,故本案研判遭人侵入縱火之可能很小。⒋勘查起火處附近雖有擺設神明桌、香爐及金紙,但據關係人丙○○表示其看顧双喜檳榔店面期間並無祭祀行為,且該處金紙及可燃物尚有殘留未完全受燒,與現場火流殘跡不符,故研判因祭祀行為而起火燃燒的可能性很小。⒌勘查火災現場該址電力配置,總配電盤位在一樓東邊樓梯間,內部電力配置則由店家自行敷設使用,弘爺漢堡於區劃內西邊木材隔板上設有一配電盤,而該配電盤因受燒後而全數跳脫,而双喜檳榔區劃內於木材隔板上也設有二座電源插座,但上述電力系統經現場勘查後未發現電痕存在,且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設備;火災發生初期,双喜檳榔店面的鐵捲門原為關閉狀,但於搶救人員抵達之前尚有開啟的電力,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尚未跳脫。倘若因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之間木材隔板附近的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則基於兩區劃的火載量均相當,火流延燒範圍應包含兩個區劃,且受燒程度理應相當,因此上述假設與實際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⒍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僅有一垃圾桶,而該垃圾筒受燒相當嚴重僅留下底部,且附著許多碳化物,可知火災發生前該垃圾筒內有可燃物存在。關係人丙○○表示於火災發生當日巡視双喜檳榔店面時曾打掃、用餐、抽菸及喝酒,且已有三至四日未清理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一般而言因香菸(微小火源)而導致周圍可燃物起火燃燒的時間最短不用五分鐘,而最長更可高達十小時,而關係人丙○○於火災發生當日離開火災現場的時間(中午十三點)距離火災發生的時間(下午十六時三十七分),僅有三~四小時於合理起火燃燒時間內。故本案研判【因遺留火種而起火燃燒的可能性較大】。」,可知本次火災之起火點確為双喜檳榔攤處地面之垃圾桶,且起火原因係上開垃圾桶遺留火種蓄熱燃燒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所致。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在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中供稱:「我當日出入該址時起初先餵食貓窩然後掃地,【接著吃便當與喝了二罐啤酒,然後與朋友閒談了一下】,直到中午十三時左右就關上鐵捲門離開,將鑰匙交給阿信工作服老闆娘,這期間我【均未發現異狀】。」、「‧‧‧室內的垃圾我於第一天(三至四天前)委託我看顧時我就將其清理乾淨,【接著只有這幾天所累積的少數垃圾,火災發生當天我尚未清理】。」、「(請問你於火災發生當日(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於該址內是否有烹飪、抽煙或喝酒、祭祀等行為?)【我當日在該址室內有抽菸及喝酒,抽菸約三支左右、啤酒二瓶】,‧‧‧。」(見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得知本案鑑定結果時,改稱:「(對(四)起火原因研判:六的部分有何意見?)我那一天真的有抽十號的長壽煙,但是【檳榔攤桌上有一煙灰缸,煙灰缸裡面有放水,我都習慣把香煙放到煙灰缸的水裡面】,我沒有丟到垃圾桶裡面去,【他委託我去餵貓之前就已經把垃圾桶清乾淨了,並沒有其他雜物在裡面】。」、「(在消防局談話時,是否有告訴他室內的垃圾於第一天受託時,就有清理乾淨,接著這幾天只有少量的垃圾?)事實就是這樣子。」;嗣經檢察官質疑本案現場是否遺有「煙灰缸」,又改稱:「(鑑視時煙灰缸是否有燒毀?)那只是一個【鋁罐裡面】盛著水,火災發生後,應該也被燒掉了。」(見偵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於原審供稱:「(當天是否吸食香菸?)有。全部三支,我是十一時五十五分左右進去,一時離開,三支香菸是隔二十分抽的,【抽完之後我把煙蒂放在他們桌上有一個伯朗咖啡的空罐子】,罐子裡面有水。」(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正、反面);嗣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於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製作筆錄時,曾提及「與朋友閒談」,其中朋友為何人?又稱:「‧‧‧案發當天我是在中午進去,因為洪秋琴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讓蕭兆鈺進去拿放在廁所旁的塑膠桶,我也有餵貓及跟貓玩,同時【蕭先生進來時也有叼一支煙】,坐在鑑定起火處的塑膠椅,大約坐五分鐘閒聊之後,我並不是很注意他的動作,他站起來,【往垃圾桶丟入一個白白的東西,但是嘴上的煙已經不見了】,他就進入廁所裡面,來回二次,提二個塑膠桶出來就離去‧‧‧」(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隨著證據之呈現,一再更異其詞,已難憑信。 ⒉又本次火災之起火點確為双喜檳榔攤處地面之垃圾桶,且起火原因係上開垃圾桶遺留火種蓄熱燃燒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所致,業如前述。佐以被告上開時、地,受丁○○○委託至上開「双喜檳榔攤」餵食貓隻,並曾在該處吸食香菸,於同日十三時許離開上址,亦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供稱在双喜檳榔攤內抽煙,於本件案發後歷經偵、審程序,始終未能提供被告於離開上址後,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双喜檳榔攤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調查,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閒雜人員進入双喜檳榔攤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證據,亦無任何事證足佐係人為侵入而遺留火種。證人丁○○○於本院復結證稱:「(双喜檳榔攤的營業時間?)我於早上六點二十分到達檳榔攤,營業至晚上十二點至一點」、「(在你營業時間內,有無看過弘爺早餐店的送貨人員經過漢堡店及檳榔攤的隔間門去上廁所?)沒有,中午十二點後,天天都有送冰塊、紙杯的送貨人員送貨,但他們沒有去上廁所,只是有時會將重要物品寄放在我這裡」(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至五十五頁)。顯見被告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遺留火種蓄熱燃燒垃圾筒內累積的物體致引起火災甚明,該垃圾筒為起火處,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伊未將煙蒂丟到垃圾桶,且伊離開後,「弘爺漢堡」早餐店之人亦曾進入檳榔攤內,本件火災非伊所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蕭兆鈺於原審交互結問時證稱:「(你進來時,是否也有叼著一支煙?)我進去時煙已經丟掉,當時是蘇洪秀琴說他有請被告開門,叫我去拿東西。」、「(你進去廁所拿二個桶子,當時我有看到你把煙頭丟棄在垃圾桶?)【當時我進去時我沒有抽菸,裡面也沒有】,被告坐在那裡看電視,也有抽菸、喝啤酒,我進去幾分鐘,十二點五十分時被告還在裡面,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是否曾在檳榔攤裡面抽煙?)之前有,【案發當天沒有】,因為我去拿東西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背面)。證人蕭兆鈺僅係因當天前往双喜檳榔攤拿取所放置之桶子,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在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中供稱:「我當日出入該址時起初先餵食貓窩然後掃地,【接著吃便當與喝了二罐啤酒,然後與朋友閒談了一下】,直到中午十三時左右就關上鐵捲門離開,將鑰匙交給阿信工作服老闆娘,【這期間我均未發現異狀】。」(見偵卷第三十一頁),並未提及蕭兆鈺進入双喜檳榔攤中曾有吸煙,且於離去時曾丟東西至垃圾桶,足徵證人蕭兆鈺上開證述,堪以採認。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蕭兆鈺曾吸煙,並曾將東西丟至垃垃桶云云,委難採信。矧被告所稱蕭兆鈺曾在双喜檳榔攤中吸煙,且於離去時曾丟東西至垃圾桶一節若為真實,竟未仔細檢查即離開檳榔攤,對於火災之發生自難辭過失罪責。足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因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又按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蕭兆鈺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亦不能單憑上開測謊結果,即據為蕭兆鈺有在檳榔攤內抽煙之唯一憑據。本院因認被告聲請將蕭兆鈺送測謊以證明其曾在檳榔攤內曾抽煙一節,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本件是否因電過量而導致短路起火?依卷內所附之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勘查火災現場該址電力配置,總配電盤位在一樓東邊樓梯間,內部電力配置則由店家自行敷設使用,弘爺漢堡於區劃內西邊木材隔板上設有一配電盤,而該配電盤因受燒後而全數跳脫,而双喜檳榔區劃內於木材隔板上也設有二座電源插座,但上述電力系統經現場勘查後未發現電痕存在,且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設備;火災發生初期,双喜檳榔店面的鐵捲門原為關閉狀,但於搶救人員抵達之前尚有開啟的電力,顯示火災初期總開關尚未跳脫。倘若因弘爺漢堡與双喜檳榔之間木材隔板附近的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則基於兩區劃的火載量均相當,火流延燒範圍應包含兩個區劃,且受燒程度理應相當,因此上述假設與實際狀況不符。故研判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參以證人即弘爺早餐店員工康婉柔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在雲林縣政府消防局證稱:「(請問你火災發生當日(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誰最晚離開?時間為何?)當日是我最晚離開該址,時間是當日上午十一點左右。」、「(離開時是否有關閉門窗、電源或發現任何異狀?)當日我門窗均有關閉,各項電器電源分開關均有關閉,僅留下三個冰箱繼續運作。離開時巡視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及被告自承:「(請問你火災發生當日(九十八年十月二日)離開該址時是否有關閉電源、門窗、清理垃圾?)我當日離開時有將室內所有電源分開關關閉、將鐵捲門關閉,‧‧‧。」(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足見本件並非因電氣因素而起火燃燒。被告辯稱:因用電過量而導致短路起火云云,尚無足採。 ⒌證人蕭兆鈺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你進去有時候會抽煙,煙蒂如何處理?)之前老闆那裡都有鐵罐,有時候放桌上,鐵罐裡面有水,我都放在鐵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然蕭兆鈺亦結證稱:「(你進去時,是否有坐著與我聊天十幾分鐘?)不是,我去『双喜檳榔攤』拿東西,被告坐在那裡喝啤酒,我進去拿東西出來,大約二、三分鐘,我在那裡與被告聊天,東西拿好後我就離開。」、「(是否曾在檳榔攤裡面抽煙?)之前有,案發當天沒有,因為我去拿東西就出來。」、「(看到被告如何處理煙蒂?)好像桌上有煙灰缸,不太清楚」(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足見蕭兆鈺並未親自目賭被告如何處理煙蒂,且亦無確認桌上是否放有煙灰缸,是蕭兆鈺上開證述,尚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證據已明,被告請求另送鑑定以明火災之原因,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受丁○○○委託至上開「双喜檳榔攤」餵食貓隻,於上址抽煙後本應隨時注意於離開前開房屋前,察看確認無火種遺留以免造成火災,且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之火苗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引發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起火原因與被告前開疏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內之垃圾桶內致失火延燒,致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所示,系爭建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結構完好,並未燒燬喪失效用,並經證人丁○○○及甲○○陳述明確,可知本案房屋並未因火災發生而損及其主要構造或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因此,本件火災結果尚未使該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喪失效用,核與失火燒燬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即屬有誤,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又被告失火行為雖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燒毀「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双喜檳榔攤」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並審酌被告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未將煙蒂餘火確實熄滅即丟入垃圾桶中,致火苗蓄熱引起本件火災,燒燬「弘爺漢堡」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店內「双喜檳榔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弘爺漢堡」部分 ┌──────────────────────────────────────┐ │燒燬物品明細 │ ├──────────────────────────────────────┤ │四門冷凍冰箱、單門冷藏冰箱、小型烤箱、烤麵包機、封口機、加盟店吧咍整套、煎台│ │、抽煙機、抽風機、微風爐、小器具、耳袋、紙袋類、桌子、椅子、液晶電視32吋、愛│ │惠浦瀘水器、茶桶、咖啡機、落地式冷凍櫃、鐵架、洗手台、熱食原料、冷飲原料、新│ │做帆布、加盟店招牌以及天花板、裝璜、隔間等物。 │ └──────────────────────────────────────┘ 附表二:「双喜檳榔攤」部分 ┌──────────────────────────────────────┐ │燒燬物品明細 │ ├──────────────────────────────────────┤ │桌子、冰箱、神明桌、伴唱機、折疊的桌子、菸酒、鍋子、電鍋、天花板、瓦斯爐、吸│ │塵器以及裝璜、隔間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