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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恐嚇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緣乙○○與蔡政宏係朋友關係,而甲 ○○擔任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150之1號「上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樂公司)負責人(另己○○與本案無關聯,原判決贅載於判決事實欄)。乙○○與蔡政宏知悉甲○○有從事銷售贓車牟利,為提供甲○○之所需,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蔡政宏、甲○○涉犯竊盜、贓物等罪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罪): ㈠於98年5月23日5時許,蔡政宏駕駛車牌號碼8501-V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先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段96巷口,共同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GX-N55號自用 大貨車,由乙○○駕駛該竊得大貨車尾隨再尋找作案目標。蔡政宏、乙○○2人復另起行意,前往桃園縣中壢巿中 山東路3段429巷57弄6號前面工地,共同竊取丙○○所有 車身號碼S/NBD001425號之石川島廠牌IHI40JX型挖土機,再由甲○○到場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大貨車上載前開挖土機,載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49號旁空地藏放 ,蔡政宏則向甲○○收取故買贓物之代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中由乙○○分得2萬5千元,餘則歸蔡政宏所有 ,上開車輛則由甲○○轉售不詳之人牟利。 ㈡又另行起意於98年7月14日凌晨,蔡政宏與乙○○前往臺 北巿內湖區○○○路○段248巷內空地,共同竊取丁○○向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177-BN 號自用大貨車,上並載有丁○○所有之TOYOTA廠牌K84型 鏟裝機1部,得手後由乙○○駕駛而沿西濱快速道路行駛 ,嗣因乙○○擔心有人尾隨,乃在新竹61號縣道路旁棄車逃逸,再改由蔡政宏駕駛,惟因蔡政宏不諳駕駛自用大貨車,乃電知甲○○前往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故買前述自用 大貨車及鏟裝機等贓車,並收取甲○○所交付之10萬元,惟甲○○尚未將TOYOTA廠牌K84型鏟裝機1部轉售不詳之人牟利,暫由甲○○將之藏置在南投縣國姓鄉長風村7號旁 (案發後經警帶同甲○○前往查看,該鏟裝機已不知去向)。 嗣經警於98年8月2日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巿小碧潭捷運站對面查獲甲○○,蔡政宏則於98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中正南 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某快炒店為警查獲。 二、案經戊○○○、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蔡政宏、甲○○、戊○○○、丙○○、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實屬過重,伊於本案僅駕駛大貨車,未下手行竊,是蔡政宏拿鑰匙叫伊幫忙開車,伊未與甲○○有何關係,亦無轉售贓物之行為,伊目前有正當工作,本案蔡政宏係主謀,但伊被量刑竟比蔡政宏重,請從輕量處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 26-2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全部不爭執,原審並經其同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頁2-10、45-49、71-74、 113-114)、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0972號卷頁12-18、9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頁69-74、113-114),證人即被害人戊○○ ○、丙○○、丁○○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98年5月23日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健意簽具之石川島廠牌IHI40JX 型挖土機讓渡證明、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與戊○○○之報案證明(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頁12-31、100-107)在卷可證,被告之 犯行洵可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案被告與蔡政宏共同基於竊車之犯意,雖竊車之動機起於蔡政宏,然被告於蔡政宏交付鑰匙而下手行竊,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則被告上訴否認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即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犯2次竊盜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犯1次竊盜罪犯行,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各犯竊盜 罪名,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蔡政宏就上開3次竊盜罪,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前揭所示犯恐嚇罪及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部分係另於90 年間所犯】、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書核閱結果, 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均係竊取他人之車輛以致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於96年4月10日出監後,竟不知悔改,重操舊業,足認 惡性非輕,且被告夥同共犯蔡政宏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不斐,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敘明公訴檢察 官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具體求處令被告於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有所本,然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距其先前所 為竊盜犯行已有數年,是就本案而言,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等情。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認其非主謀,而主謀之蔡政宏所犯之3次竊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係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10月,顯重於蔡政宏之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官之職權,在未違反法律規定範圍內,並敘明相當理由所為之量刑,當事人不得指為不法。查被告與共犯蔡政宏在本案之3件竊 盜犯行(蔡政宏部分,參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均合於累犯加重之適用,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為「處7年6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750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載 明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此部分係另於90年間所犯】、1年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書核閱結果,被告乙○○於上開案件,均 係竊取他人之車輛以致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並非良好,且被告於96年4月10日出監後 ,竟不知悔改,重操舊業,足認惡性非輕,且被告夥同共犯蔡政宏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不斐,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且共犯蔡 政宏所犯之3次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定應執行刑亦為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28頁),與被告所犯3件竊盜之定應執行刑2年相同。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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