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珠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 :被告陳寶珠原積欠周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無力償還,於民國(下同) 89年2月25日與周專達成協議,訂定債務清償契約書,由陳寶珠將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30巷38號「日榮發企業」內之真空電鍍爐,以151萬元之價格 ,賣給周專,並由周專再給付51萬元給陳寶珠,尾款則以欠款抵銷。周專購得電鍍爐,再將之以每月租金2萬元 ,租給陳寶珠所經營之日榮發企業社。陳寶珠於89年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真空電鍍爐侵占入己,連同「日榮發企業社」一併轉讓給承傑公司等情。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 1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周專之指訴。 3清償債務契約影本一份。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簽契約書之內容,也不知道電鍍爐為何會讓給承傑企業社等語。 (三)經查: Ⅰ證據能力方面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Ⅱ實體方面 1被告陳寶珠與告訴人周專於89年12月 5日曾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 ,被告願將其所有如附表之機械(含本案之真空電鍍爐)讓予告訴人,作為抵償告訴人之債權 ;第7條約定告訴人將被告所出賣機械標的物(真空電鍍爐)租賃於日榮發企業社 ,期間雙方訂為1年,即自89年2月25日起至90年2月25日止 ;第8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等情,有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至6頁),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係伊簽名、蓋章 , 且係因告訴人賣開南街275巷77號房子給伊,出價335萬元 ,伊貸225萬元,現金一部分,餘尾款100萬暫欠,當時是86年7月中,89年初告訴人借伊30萬元,要伊1個月還2萬,農曆年後伊付不起,告訴人要求以真空電鍍爐作擔保,該爐係日榮發企業社的,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該爐租給日榮發企業社 ,月租2萬元等語(見發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曾因債務關係而將真空電鍍爐抵償予告訴人無訛。 2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夫妻到伊家裡說要買房子,房子總價325萬元,不足100萬元,當時被告經營日榮發企業社,缺錢發工資,被告與他先生要向伊借錢,伊就跟被告說真空電鍍爐賣伊 ,被告說151萬,伊就再付5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至213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而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分屬被告及告訴人之夫郭榮樹、蔡亨嘉,而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亦為被告之夫郭榮樹,均非被告本人,且告訴人所述借款之金額為51萬元,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之30萬元亦有所不符,然不論上開債務係存在何人間及其間債務總額為何,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前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抵償」、「出賣」等語,俱徵被告確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始會與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契約書。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以真空電鍍爐提供予告訴人俾抵償債務之意,應無疑義。3又被告雖有將真空電鍍爐提供予告訴人抵償債務,然告訴人復將真空電鍍爐以月租 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日榮發企業社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並有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在卷可證 。而日榮發企業社原係被告三弟所經營之明利企業社,因經營不善且積欠被告、被告兒子郭坤富款項,遂於87年間將明利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盤讓予被告,嗣被告以其女婿吳一志名義登記,由吳一志擔任名義負責人、由被告兒子郭坤富經營為實際負責人 ,並於89年12月5日將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一併讓渡予黃順治(更名後為黃寓鴻)等情,復經被告、證人吳一志於偵、審時及證人郭坤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6、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304頁反面至314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日榮發企業社好像打雜工、在那邊幫忙、煮飯、趕工作、包裝等,但沒有在接生意的電話,接電話有被告的兒子、女兒等語 ( 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221頁),堪認日榮發企業社並非由被告擔任經營者,而係由證人郭坤富負責日榮發企業社之營運,故被告對於日榮發企業社之實際經營狀況能否明瞭而介入處理,並參與讓渡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予黃順治一事,當非無疑。 4況依證人即當時承傑公司負責人黃順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傑公司係伊向郭坤富之日榮發企業社盤下後設立登記的,當時郭坤富係將整個企業社包含真空電鍍爐盤給伊,讓渡書係伊與郭坤富簽的,伊僅有跟郭坤富接觸,沒有與吳一志接觸過,也沒有看過被告,伊是在盤下日榮發企業社約1、2月後到郭坤富家才看到被告,讓渡書上之讓渡人吳一志是郭坤富姐夫,伊是在簽讓渡書時才知道日榮發企業社負責人是登記在吳一志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298頁反面至303頁)、證人郭坤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伊個人決定要將日榮發企業社賣給黃順治的,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 、證人吳一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坤富決定將日榮發企業社盤讓出去的,伊完全依照郭坤富的指示簽讓渡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313頁反面),均僅能證明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係證人郭坤富盤讓與證人黃順治,尚無法據為被告有何參與轉讓日榮發企業社(含本案真空電鍍爐)之證據。是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出賣真空電鍍爐之情,自難逕以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5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本案真空電鍍爐之情,且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