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 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勝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事 實 一、王勝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01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0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次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04月0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1年06月0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①嗣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間,發覺王勝憲為累犯 ,經同院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④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⑤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7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0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14之6號之居所兼營早餐店門 口,因細故與友人蔡清中(民國42年2月28日生)起口角衝 突,而依當時之情形,因該處門口前有一作為連接與門前馬路高低落差用之由上而下之斜坡,具有相當陡度且空間狹窄,王勝憲客觀上能預見如以雙手拉扯或毆擊蔡清中,可能因而使蔡清中失去平衡致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頭部受有嚴重傷害、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其竟因一時盛怒致欠考慮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該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仍與站立於門口斜坡中上段位置之之蔡清中發生拉扯,且於相互拉扯過程中,徒手毆擊蔡清中,致其失去平衡而跌倒,頭部因而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狀態,嗣延至99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終因該傷害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蔡清中之妻楊秀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楊秀珠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害人蔡清中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8月6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32號函、全民醫院於98年7月27日民醫字第98016號函、台 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被害人蔡清中之全民醫院急診病歷、全民醫院醫囑單、全民醫院放射診斷CR報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均為被告王勝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原審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2 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2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係於審理中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機關就被害人蔡清中傷勢如何造成之原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3張(詳偵查卷第23頁至 第24頁)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所照,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勝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清中發生口角且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及行為,辯稱:伊係因被害人說:『趕趕趕,是要去買金紙嗎』,伊聽後很生氣,雙方才起口角進而發生拉扯,伊就抓著被害人的胸襟,要把他拖進屋內理論,拉扯中,伊硬要拖他(被害人)出(進)來,他掙脫的力道也很大,在伊抓他的過程中,不曉得為何他就倒下。伊把他抓過來,他往外掙脫,伊用力把他抓過來,他不要進來,又要掙脫出去,伊只有感覺到突然鬆掉,他就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蔡清中之配偶楊秀珠指訴在卷,訊據被告雖僅坦承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在拉扯的過程中,有互相推擠」等語(偵卷第50頁),參以,被害人蔡清中之全民醫院急診病歷於護理紀錄欄中記載「Pt Fa代述被打…由肇事者送入求診」等語,有 該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頁),另據告訴人楊秀珠指 述被害人蔡清中在全民醫院期間陪同者僅被告一人並無被害人其他家屬,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屬實在卷(偵卷第50頁),是被告是否僅有拉扯行為,已非無疑,另觀之被告之傷勢係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衡情應非僅因跌倒所致之傷害至明,是被告除拉扯外應有其他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僅有拉扯行為云云,顯無足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23號函檢附之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4096號鑑定書研判結果雖記載「單純徒手毆擊而無跌倒較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外傷」等情,僅係說明被害人之傷勢不可能僅有徒手毆擊而無跌倒情事,然對於如何造成被害人跌倒一節則非在鑑定書內容範圍,附此敘明。(二)又被告對於被害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狀態,及嗣後已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死亡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被害人蔡清中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8月6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32號函、全民醫院於98年7月27日民醫字第98016號函、台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被害人蔡清中之 全民醫院急診病歷、全民醫院醫囑單、全民醫院放射診斷CR報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在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11至16頁、第3436號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2至6頁、第7至39頁、第40至477頁、第4975號偵查卷第34頁)。 三、被害人蔡清中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狀態,有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第00832號函在卷足資佐 憑;嗣被害人復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45分死亡,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蔡清中之死亡應與98年1月31 日頭部受傷有連續、無中斷之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6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418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四、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行為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抑是過失? (一)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此即刑法第十七條所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加重結果犯,源自刑事法理論中結果責任主義,為矯正純以結果論責任,而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常因偶然之事實,使行為人負意外結果之責任,有失情理之常,違悖刑事責任之本質,乃在客觀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十七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俾免罰及行為人所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以求調和。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問題),而後始能論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以資決定。否則,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乃係偶然的加重結果犯,縱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仍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責任,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任。其中,相當於基本構成要件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聯結及程度,最高法院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依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其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行為與行為後之條件相結合始發生結果者,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即有相當聯絡,該行為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被告開設早餐店之雲林縣四湖鄉○○路十四之六號房屋,該屋與門前馬路之高度有相當落差,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參(偵卷第23、24頁)。本件被害人跌落受傷之斜坡,空間狹小,呈一直角三角型,其斜坡係由上往下,由高漸低之坡度,並具有相當陡度,作為聯結被告早餐店與門前馬路高低落差之用,亦有上述現場照片三紙足參(偵卷第23-24頁);該斜坡與地面高度約四十二公分,經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被告陳述在卷,並當場測量屬實(本院上訴卷第61頁背面),而該斜坡之高度約至被告之膝蓋處,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卷第61頁背面),又被告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約六十三至六十四公斤,被害人蔡清中之身高與被告相仿,惟被告平日從事預力橋樑等粗重工作,身體顯然較諸從事養殖業為生之被害人壯碩,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61、63頁背面),對照被害人身高與斜坡高度,則該斜坡之高度為被害人身高之四分之一,以被害人身高與斜坡高度之比例,加上斜坡之陡度及狹小空間,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身體顯然較諸從事養殖業為生之被害人壯碩,如以雙手拉扯或毆擊被害人,可能使站立於斜坡中上段之被害人因拉扯後之反作用力或毆擊之力量而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而頭部係人體重要之部位,如受重擊,將產生重大之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之情形,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乃被告因盛怒致欠考慮而主觀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該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以手抓住被害人之胸襟,因被害人抵死不從,被告以雙手拉扯、毆擊被害人,致站立於斜坡中上段位置之被害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在之嚴重傷害而死亡,被告就此傷害行為所生之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被告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亦無預見之可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拉扯、毆擊被害人之行為,雖其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會因此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該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亦違背其本意,但此結果係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本件事証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蒞庭檢察官業已陳明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本院更一卷第111頁筆錄),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97年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依前所述,容有未合;⑵又被害人已於99年9月21日死亡,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竊盜等之多項前科,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及取得其諒解,惟其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係因與被害人口角衝突,尚非全然無故,事後將被害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