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政府機關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十二、十三、十四、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臺西鄉○○村○○路一五─一號「德發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沒有車身號碼及車牌之重型機車共二十九輛(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含舊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號G七U─八六七號之重型機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失竊)均係來路不明、外觀尚新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底起之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台西鄉○○村○○路十五之一號,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之價格予以連續購入,同時自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起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機車行,以其妻林黃敏、其母林金盆之舊有機車,及分別向立華、建良、泰新、永久、廣大、全益、永全、新榮等機車行,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機車行與吳鳳隆、丁秀蓮,以每輛七、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德發機車行」及其左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內,將上開故買之贓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連續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據此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德發機車行」及其左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後,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證人黃煌茂(起訴書漏載,見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頁)、林清宗(起訴書漏載,見偵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孟憲騰(起訴書誤載為吳孟憲,見偵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陳修昌(見偵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曾春木(見偵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廖貴珍(見偵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黃俊誠(見偵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葉景裕(見偵卷第九十九至一百頁)、楊雪(見偵卷第一百零二至一百零三頁)、張春永(起訴書誤載為張春木,見偵卷第一百零七至一百零八頁)、黃河順(見偵卷第一百十一至一百十二頁)、李正仁(見偵卷第一百十四至一百十五頁)、洪葉桂玉(起訴書漏載,見偵卷第一百二十至一百二十一頁)、施蜜(見偵卷第一百二十四至一百二十五頁)、蘇四郎(見偵卷第一百二十八至一百三十頁)、陳建綠(見偵卷第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六頁)、陳清塗(見偵卷第一百三十七至一百三十九頁)、吳鳳隆(見偵卷第一百六十三至一百六十四頁)、鄭秀甄(見偵卷第一百六十六至一百六十七頁)、顏美華(見偵卷第一百七十一至一百七十二頁)、周秋雲(見偵卷第一百七十六至一百七十七頁)、崔宗魯(見偵卷第一百八十二至一百八十三頁)、葉陳秀安(見偵卷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八十八頁)、施玉琴(見偵卷第一百九十一至一百九十二頁)、曹許盆(見偵卷第一百九十四至一百九十五頁)、昌永豐(見偵卷第一百九十九至二百頁)、林天配(見偵卷第二百零二至二百零三頁)、蔡水源(見偵卷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一頁)、黃文澤(見偵卷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三頁)、黃權政(見偵卷第二百三十四至二百三十五頁)、劉永和(見偵卷第二百三十六至二百三十七頁)、林子瓔(見偵卷第二百三十八至二百三十九頁)、丁秀蓮(見偵卷第二百二十一頁)、洪連從之子洪盟盛(見偵卷第二百四十五至二百四十六頁)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光陽機車原出廠照片(見偵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三陽機車原出廠照片(見偵卷第六十七至七十六頁)、山葉機車原出廠照片(見偵卷第六十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具領,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警卷第二十六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警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資料、查獲時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基本資料(見警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機車過戶資料(含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申請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分別見偵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八十五至八十六頁、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一百零四至一百零六頁、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頁、一百十七至一百十九頁、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三頁、一百二十六至一百二十七頁、一百四十至一百六十二頁、一百六十八至一百七十頁、一百七十三至一百七十五頁、一百七十九至一百八十一頁、一百八十五至一百八十六頁、一百九十六至一百九十八頁)、「德發機車行」之現場圖(見警聲搜卷第九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本件有關附表一之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三十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院綜合被告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得上開機車後,再與其自九十四年間起,以每月二萬六千元之代價所僱用之林明正,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德發機車行」及其左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內,共同將上開故買之贓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方式,連續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而偽造用以代表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據此冒充有正當來源之車輛,足生損害於贓車、舊機車所有權人、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減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固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打造引擎號碼,是用變換機車引擎蓋方式變造;將另購得舊型之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後,將之裝到新車(贓車)上(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四二、四三頁);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則稱:「(你是怎麼處理的?)有的磨掉,有的沒有磨掉,磨掉的再打上去……」(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亦函覆略稱:被告將竊取(購得)之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在磨掉之引擎號碼處重新打造或套裝上所收購(舊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本院更一審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訊問被告,被告供稱:「(有一部NLQ─八0七號機車的引擎號碼被磨平,再重新打上,是不是你做的?)這些機車都是我用舊引擎殼去整理去換的,我在一審、二審時,因為案子拖很久,當時檢察官和審判長一直堅持說引擎號碼是我打造的,我才認罪,這些引擎號碼我並沒有打造」、「(證人蔡水源在警局有說該部機車引擎號碼是被磨平再重新打上的,為何這樣子?)我真的沒有在引擎號碼上磨平打造,我是用機車舊的引擎號碼的引擎殼,套用到收購贓車的引擎殼上,整個換過去組裝起來而已,讓舊車變新車。只有車身跟車殼是新的,引擎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二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顯示及遍查卷內資料,均未有被告磨平引擎號碼後再於磨平處打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供稱是用機車舊的引擎號碼的引擎殼,套用到收購贓車的引擎殼上,整個換過去組裝起來而已,讓舊車變新車。只有車身跟車殼是新的,引擎沒有變更等語,應為真實。被告既單純以前開方法換裝引擎蓋,並非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再重新打上新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方法組裝新車,尚難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指林明正參與本案犯罪(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八、九頁)。林明正亦否認犯罪,且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明正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扣案之機車應為二十九部,原判決誤為三十三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警詢稱其係將上開故買之贓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型機車(不含已更換之車牌、磨損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以磨損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方式,連續重新組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俗稱借屍還魂)。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你是怎麼處理的?)有的磨掉,有的沒有磨掉,磨掉的再打上去……」(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亦函覆略稱:被告將竊取(購得)之機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磨掉,在磨掉之引擎號碼處重新打造或套裝上所收購(舊型)機車之引擎號碼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卷內且未有被告磨平引擎號碼後再於磨平處打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判決未詳予查明何者為可採,驟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偽造準私文書,並與上開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文書罪,自有未合。㈢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漏未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同案被告林明正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認林明正為共同正犯,確有未合。㈤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購買贓車之地點應為雲林縣台西鄉○○村○○路一五之一號「德發機車行」(見偵卷第七頁),原判決認係不詳地點,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認量刑過輕,固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目前尚有六歲及八歲之二名年幼小孩亟待照顧,有附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重度憂鬱症)暨全戶籍謄本可參。本件係因經濟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贓賺錢,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危害社會秩序;惟所故買之機車經改裝後均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深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本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對象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變更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揭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原則,本案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之財產,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向政府機關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以此具體行動弭補其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並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莫重蹈覆轍。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是為輔導、監督其確實改過向善,乃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如附表二除編號十二、十三、十四、二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以外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被害人乙○○所有之失竊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而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十四、二五、二六、二七所示之物雖被告供稱係伊所有,惟該偽造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已無從辨識是屬贓物或被告所購得之舊機車,其所有權歸屬不明,故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措施,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雖於原審蒞庭時認為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習慣而聲請強制工作。惟被告原係開設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修理之工作,其期間僅一年有餘,現已結束營業,目前受僱於彰化幫忙拆報廢機車,其為經濟壓力下,始犯本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嚴重性、所表現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等情,認給予被告適當徒刑,應已足以懲罰,倘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非屬適當,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原審檢察官之聲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機車明細) ┌──┬─────┬─────┬──┬────┬───┬───────┐ │編號│組裝後車牌│車主名稱 │廠牌│汽缸容量│特 徵│備 考 │ ├──┼─────┼─────┼──┼────┼───┼───────┤ │ 1 │H6T-576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MVO-560 │ ├──┼─────┼─────┼──┼────┼───┼───────┤ │ 2 │NSR-493 │林金盆 │山葉│125㏄ │黑色 │ │ ├──┼─────┼─────┼──┼────┼───┼───────┤ │ 3 │H6T-553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OAV-536 │ ├──┼─────┼─────┼──┼────┼───┼───────┤ │ 4 │M3H-932 │立華機車行│光陽│124㏄ │黑色 │舊牌:GPO-537 │ ├──┼─────┼─────┼──┼────┼───┼───────┤ │ 5 │XR6-819 │廣大機車行│三陽│124㏄ │黑色 │舊牌:NTV-689 │ ├──┼─────┼─────┼──┼────┼───┼───────┤ │ 6 │JBA-122 │永久機車行│光陽│124㏄ │藍色 │ │ ├──┼─────┼─────┼──┼────┼───┼───────┤ │ 7 │JCE-463 │全益機車行│光陽│124㏄ │紅色 │ │ ├──┼─────┼─────┼──┼────┼───┼───────┤ │ 8 │NLQ-807 │新榮機車行│山葉│125㏄ │紅灰色│ │ ├──┼─────┼─────┼──┼────┼───┼───────┤ │ 9 │GKT-732 │甲○○ │光陽│124㏄ │綠色 │ │ ├──┼─────┼─────┼──┼────┼───┼───────┤ │ 10 │MBQ-773 │林玉敏 │光陽│124㏄ │銀色 │ │ ├──┼─────┼─────┼──┼────┼───┼───────┤ │ 11 │GS7-893 │建良機車行│三陽│124㏄ │銀色 │ │ ├──┼─────┼─────┼──┼────┼───┼───────┤ │ 12 │PVR-057 │永久機車行│光陽│124㏄ │白色 │ │ ├──┼─────┼─────┼──┼────┼───┼───────┤ │ 13 │H6T-215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綠色 │舊牌:KXG-932 │ ├──┼─────┼─────┼──┼────┼───┼───────┤ │ 14 │KWN-932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黑色 │ │ ├──┼─────┼─────┼──┼────┼───┼───────┤ │ 15 │H6T-512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紅色 │舊牌:KXO-646 │ ├──┼─────┼─────┼──┼────┼───┼───────┤ │ 16 │KPG-116 │全益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 │ ├──┼─────┼─────┼──┼────┼───┼───────┤ │ 17 │H6T-65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黑藍色│舊牌:HEK-101 │ ├──┼─────┼─────┼──┼────┼───┼───────┤ │ 18 │H6T-511 │德發機車行│三陽│124㏄ │黑藍色│舊牌:IXE-277 │ ├──┼─────┼─────┼──┼────┼───┼───────┤ │ 19 │OBX-50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綠色 │ │ ├──┼─────┼─────┼──┼────┼───┼───────┤ │ 20 │H6S-591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綠色 │舊牌:MVJ-750 │ ├──┼─────┼─────┼──┼────┼───┼───────┤ │ 21 │LBM-321 │泰新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舊牌:JCB-748 │ ├──┼─────┼─────┼──┼────┼───┼───────┤ │ 22 │H6T-575 │德發機車行│光陽│124㏄ │銀色 │ │ ├──┼─────┼─────┼──┼────┼───┼───────┤ │ 23 │H6S-371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黑色 │舊牌:MWB-529 │ ├──┼─────┼─────┼──┼────┼───┼───────┤ │ 24 │H6T-652 │德發機車行│光陽│125㏄ │白色 │舊牌:HFP-136 │ ├──┼─────┼─────┼──┼────┼───┼───────┤ │ 25 │未懸掛車牌│德發機車行│三陽│124㏄ │紅色 │舊牌:NUU-438 │ │ │(H6S- 591│ │ │ │ │ │ │ │) │ │ │ │ │ │ ├──┼─────┼─────┼──┼────┼───┼───────┤ │ 26 │H6R-815 │德發機車行│山葉│125㏄ │紅色 │舊牌:MWB-529 │ ├──┼─────┼─────┼──┼────┼───┼───────┤ │ 27 │ICX-516 │不詳 │不詳│不詳 │不詳 │ │ ├──┼─────┼─────┼──┼────┼───┼───────┤ │ 28 │KWT-566 │永全機車行│光陽│125㏄ │黑色 │ │ ├──┼─────┼─────┼──┼────┼───┼───────┤ │ 29 │MLU-165 │廣大機車行│光陽│124㏄ │白色 │ │ ├──┼─────┼─────┼──┼────┼───┼───────┤ │ 30 │空機車檯 │不詳 │不詳│不詳 │車身號│與附表二編號12│ │ │ │ │ │ │碼磨損│之物品同。 │ │ │ │ │ │ │之車檯│ │ ├──┼─────┼─────┼──┼────┼───┼───────┤ │ 31 │機車引擎 │不詳 │不詳│不詳 │引擎號│3 台,與附表二│ │ │ │ │ │ │碼已遭│編號13之物品同│ │ │ │ │ │ │磨損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 ┌──┬────────────────┬────┬────┐ │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權人│沒收與否│ ├──┼────────────────┼────┼────┤ │ 1 │砂輪機4台。 │甲○○ │沒收之。│ ├──┼────────────────┼────┼────┤ │ 2 │電鑽2台。 │甲○○ │沒收之。│ ├──┼────────────────┼────┼────┤ │ 3 │拋光機1台。 │甲○○ │沒收之。│ ├──┼────────────────┼────┼────┤ │ 4 │萬能鎖1支。 │甲○○ │沒收之。│ ├──┼────────────────┼────┼────┤ │ 5 │螺絲拆解具2支。 │甲○○ │沒收之。│ ├──┼────────────────┼────┼────┤ │ 6 │加力鉗1支。 │甲○○ │沒收之。│ ├──┼────────────────┼────┼────┤ │ 7 │號碼鋼模5組。 │甲○○ │沒收之。│ ├──┼────────────────┼────┼────┤ │ 8 │鑽頭5支。 │甲○○ │沒收之。│ ├──┼────────────────┼────┼────┤ │ 9 │拋光鑽頭5支。 │甲○○ │沒收之。│ ├──┼────────────────┼────┼────┤ │ 10 │砂輪片29片。 │甲○○ │沒收之。│ ├──┼────────────────┼────┼────┤ │ 11 │機車紋身烙印機1組。 │甲○○ │沒收之。│ ├──┼────────────────┼────┼────┤ │ 12 │已烙印之機車(FG-238547) 儀表外│不明 │無從宣告│ │ │殼1 個。 │ │沒收。 │ ├──┼────────────────┼────┼────┤ │ 13 │紋身已磨損前車外殼及左右車身之銀│不明 │無從宣告│ │ │色外殼片3片。 │ │沒收。 │ ├──┼────────────────┼────┼────┤ │ 14 │車身號碼磨損併裝成車之機車5輛 (│不明 │無從宣告│ │ │H6T-576 、NSR-493 、H6T-553 、 │ │沒收。 │ │ │M3H-932 、XR6-819)。 │ │ │ ├──┴────────────────┴────┴────┤ │以上物品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路15-1號(德發機車行)。│ ├──┬────────────────┬────┬────┤ │15 │砂輪機1台。 │甲○○ │沒收之。│ ├──┼────────────────┼────┼────┤ │16 │電動拆解工具1台。 │甲○○ │沒收之。│ ├──┼────────────────┼────┼────┤ │17 │梅花板手套5個。 │甲○○ │沒收之。│ ├──┼────────────────┼────┼────┤ │18 │電鑽1台。 │甲○○ │沒收之。│ ├──┼────────────────┼────┼────┤ │19 │T型板手3支。 │甲○○ │沒收之。│ ├──┼────────────────┼────┼────┤ │20 │尖嘴鉗1支。 │甲○○ │沒收之。│ ├──┼────────────────┼────┼────┤ │21 │十字螺絲起子2支。 │甲○○ │沒收之。│ ├──┼────────────────┼────┼────┤ │22 │梅花板手1支。 │甲○○ │沒收之。│ ├──┼────────────────┼────┼────┤ │23 │六角板手1組。 │甲○○ │沒收之。│ ├──┼────────────────┼────┼────┤ │24 │失竊贓車(車號G7U-867 號重機車)│乙○○ │被害人已│ │ │1 輛。 │ │領回。 │ ├──┼────────────────┼────┼────┤ │25 │車身號碼磨損併裝成車之機車24輛(│不明 │無從宣告│ │ │車號JBA-122 、JCE-463、NLQ-807、│ │沒收。 │ │ │GKT-732 、MBQ-773 、GS7-893 、 │ │ │ │ │PVR-057 、H6T-215 、KWN-932 、 │ │ │ │ │H6T-512 、KPG-116 、H6T-651 、 │ │ │ │ │H6T-511 、OBX-501 、H6S-591 、 │ │ │ │ │LBM-321 、H6T-575 、H6S-371、 │ │ │ │ │H6T-652 、未懸掛車牌、H6R-815 、│ │ │ │ │ICX-516 、KWT-566 、MLU-165) │ │ │ ├──┼────────────────┼────┼────┤ │26 │車身號碼磨損車檯1檯。 │不明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 │27 │己磨損號碼引擎3個。 │不明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 │以上物品查獲地點:雲林縣臺西鄉○○路15-1號(德發機車行)左│ │後方約數十公尺左右之黃色鐵皮屋倉庫。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