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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上訴人即被
- 告兼代表人
- 石昆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靖容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43、60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石昆成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魏靖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8年9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232號1樓之三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佳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三佳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95廢清字第0016號),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三佳公司負責人石昆成係魏靖容之弟,並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2)環署訓證字第HB370278號)。因于鳳娟公公馬新開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712地號、地目田之土地緊臨加走埤,加走埤堤岸於八八風災後塌陷,嗣於99年6月上旬某日,于鳳娟乃委託石昆成回填乾淨之水泥塊,以免田地繼續塌陷,魏靖容、石昆成均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9時許、10時30分許,由魏靖容依石昆成之指示,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6-SB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執行清除業務,而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各1車,至上開712地號土地傾倒,以供該地回填之用,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11時許,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大貨車1輛(責付魏靖容保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振成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109至110頁、第124至127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被告石昆成為三佳公司負責人,並為三佳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被告魏靖容於98年9月受雇於三佳公司駕駛大貨車。於99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10時30分許,被告石昆成指示被告魏靖容自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以每車2,500元代價,執行清除業務,而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物品至于鳳娟所管理之嘉義縣太保市白鴿厝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以供該土地回填之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被告石昆成是受于鳳娟所託,而指示被告魏靖容自工地載運混凝土塊、水泥渣去回填緊臨加走埤之系爭土地坍塌之田埂,其中雖可能摻雜少許之木屑等混合物,然係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不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如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刑之餘地。是縱偶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等,此部分或工人施工之際偶然隨手所棄,按比例原則,不能遽認係一般廢棄物之垃圾,與一般之垃圾不可同日而語。㈡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池塘,因八八風災土質流失嚴重,經嘉南農田水利會後潭水利工作站小組長之允許,于鳳娟乃託被告載運水泥塊回填系爭土地坍塌處,而無薪僱用被告載運兩次營建廢棄物,做緊急措施填補窪洞,以免土地繼續塌陷、流失。被告與于鳳娟係鄰居關係,體恤于鳳娟耕作田地所得有限,如購買坊間好的磚塊及水泥填補窪洞,所費不貲,如以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之營建廢棄物為之,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供承被告魏靖容自98年9月某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232號之被告三佳公司,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而被告三佳公司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三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石昆成與被告魏靖容為兄弟關係,被告石昆成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于鳳娟公公馬新開所有之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因八八風災塌陷,於99年6月上旬某日,于鳳娟委託被告石昆成回填乾淨之水泥塊,以免田地繼續塌陷,於99年6月19日9時許、10時30分許,由被告魏靖容依被告石昆成指示,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至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以每車2,500元之價格,執行清除業務,而載運營建混合物各1車,至系爭土地傾倒,以供該地回填之用等情,核與證人于鳳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伊公公馬新開所有,由伊在管理種植農作物。因之前農田水利會在整治加走埤淤泥,導致伊土地下陷及泥土流失,有告知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要作擋土牆,他有幫伊做2次擋土牆,但因八八風災倒塌更嚴重,所以伊5月份要回填前有電話告知農田水利會站長,經站長同意,然後伊才自行處理,伊有告知並經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同意從事回填,而委託石昆成回填乾淨水泥塊,石昆成沒有向伊收費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且有加走埤平面圖、行車執照、三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政府清除許可證(95廢清字第0016號)、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92)環署訓證字第HB3702 78號)、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99年8月20日義管理字第0992602337號函、三佳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號函附99年6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48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1頁、第38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9頁、第74至82頁),堪予採信。
㈡次依證人楊啟明(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至現場看被告傾倒的東西是營建廢棄物,就是廢水泥塊,摻雜一些垃圾,包含空瓶、木材、保力龍等。而被告承認傾倒的土方是屬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就是一些水泥塊,摻雜部分垃圾,有塑膠、木塊。本件廢棄物的種類、量比較多,並非偶然夾雜的情形。這些廢塑膠、木材等和其他土方看起來是摻雜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4頁、第110頁),對照卷附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所示: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大部分為水泥塊,惟其中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並參酌被告魏靖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載運至案發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內有石塊、少許木材屑、少許保麗龍屑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76頁),足認被告魏靖容並非單純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傾倒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㈢按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定規定】。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混雜少許木屑、保麗龍、瓶罐等雜物,屬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2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9011477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2頁)。本件被告魏靖容依被告石昆成指示,駕駛三佳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至嘉義市○○里○○街之建築工地載運之物,並非建築工程所產生單純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自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審諸被告魏靖容於偵查時供承:「(問:未經處理的建築廢棄物可否從工地直接載運至處理場以外之地點?)不可以,這個我知道。」「(問:你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承認我從工地直接將被查獲之廢棄物載運至查獲地點堆置是違法的,我知道這是不應該的。」等語(見交查卷第59頁),被告石昆成於偵查時供承:「(問:該工地你運過幾次?)3次左右,有的去台南縣西港鄉的群運土資場,去到這裏是營建混合物,另外就是去焚化爐。」「(問:依法令規定,除上開地點外,你們清運的物品還可清運到何處去?)都是可以回收再利用的地方。」「(問:可以倒到私人的地方?)不可以。」「(問:工地出來的廢棄物一定都是乾淨的石塊?)不一定,不過一定要分類。」「(問:建築廢棄物可否未經處理即自行傾倒於處理場以外地方?)不可以。這個我知道。」「(問:你非法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見交查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均明知自上揭工地載運之營建混合物,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亦即應載運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不能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是其等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
㈣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靖容駕駛系爭大貨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並未再為處理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從而,被告魏靖容、石昆成,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傾倒地點所發現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非渠等所傾倒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每天要去耕種,伊於99年6月18日還有去系爭土地,伊看到汽水瓶、便當盒、塑膠的飲料罐,可回收、不可回收的,伊都有撿起來放到旁邊1個袋子,一般伊都天黑前回去。99年6月19日伊去看的時候,是現場照片這樣的情形沒有錯,應該不是釣客在伊6月18日離開後,到6月19日之間所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可認證人于鳳娟於99年6月18日已將被告傾倒地點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又觀諸卷附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所示:被告魏靖容傾倒之水泥塊顏色為灰色,與其旁土方顏色明顯不同,而上述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係摻雜在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灰色水泥塊中,甚且前揭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內還裝有灰色水泥塊(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顯見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照片所示灰色水泥塊中摻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未分類之廢棄物,應非被告魏靖容傾倒前即存在現場。再者,上揭廢棄物若係他人所棄置,依常理判斷,於被告魏靖容傾倒營建混合物後,應係遭被告魏靖容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所覆蓋,而非混雜於營建混合物之中。是故,上開稽查記錄照片所示魏靖容傾倒之灰色水泥塊中摻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未分類之廢棄物,應係被告魏靖容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無誤。至於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填的只是水泥塊,伊在現場看到被告所填的水泥塊有大有小,有的有一些木屑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惟衡諸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查獲當天(99年6月19日)沒有去現場看,是在查獲後第2、3天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70頁),可認證人于鳳娟於99年6月19日並未在現場目睹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之種類及數量。因此,要難僅憑證人于鳳娟事發後始至現場察看之情景,而推翻前述案發當時所稽查之現場狀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盈琦(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複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99年6月19日第1次發生的現場伊沒有去,伊是於99年7月8日到現場複查,伊在怪手司機及開貨車司機開始清除時在場,伊看怪手司機及開貨車司機清除數分鐘,針對他們清除情形拍照後,就離開現場了。他們清除的東西表面看起來是混凝土塊,在現場看的水泥塊是乾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正面),及證人鄧國宏(怪手司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挖掘出的物品,沒有摻雜保力龍、紙袋、木屑等物,都是乾淨的混凝土。99年7月8日伊去現場挖掘,之前沒有到現場看過現場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復佐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號函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片(清除現場廢棄物)及被告提出之同均企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21頁),雖可認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期改善,被告嗣於99年7月8日委託證人鄧國宏至傾倒地點執行現場清除作業,而當時證人鄧國宏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乾淨之混凝土。惟觀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至被告於99年7月8日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要求清除廢棄物時,二者前後已相隔約3星期之久,且依證人陳盈琦、鄧國宏所證情節,均係目睹99年7月8日之現場狀況,並不曾目擊99年6月19日案發時之現場狀況。而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並非單純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傾倒摻雜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足徒憑證人陳盈琦、鄧國宏前揭所證99年7月8日之現場狀況,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號函附99年7月8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記錄照片(清除現場廢棄物)及被告提出之同均企業有限公司過磅單,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是綜上情以觀,被告否認傾倒地點所發現之營建混合物,其中所摻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為其所傾倒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被告載運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係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楊啟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可利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就是還要經過清除掉雜質、垃圾後,才稱為可利用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嗎?)像開挖地基開挖出來的,若全部都是可利用的資源,就不用分類,也不屬於廢棄物,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若含有不能利用的廢棄物,包含保麗龍、廢木材、鋼筋條、便當盒、廢玻璃等,就屬於營建廢棄物。」「(問:本件如何認定是營建廢棄物?)現場和南區督察大隊的長官共同協商認定,並無一個客觀的標準,就是沒有規定要到一定比例才可以認定是營建廢棄物,我們認定本件廢棄物的種類、量比較多,並非偶然夾雜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10頁),及證人于鳳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若當時環保局沒有發現,若你隔天發現的話,會如何處理?)我可能會請被告來載走,我也會撿。」「(問:為何要請被告載走?)我撿了後也會請他們載走,因為我沒有車子,機車不好載,並且要跟被告講清楚,我當初只是請他們傾倒水泥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大部分雖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非少,並非偶然混雜,已足破壞環境衛生,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得僅以其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占有比例非多,遂認定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況且,徵諸被告石昆成、魏靖容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自上揭工地載運過3次左右,有去臺南縣西港鄉群運土資場,到土資場是營建混合物,另外就是去焚化爐。自上揭工地清除之營建混合物,不得傾倒於系爭土地等情(見交查卷第60至61頁、第59頁),倘若渠等認營建混合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何須將先前自上揭工地清除之營建混合物,載運至土資場或焚化場傾倒?益見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難謂可採。
⒉至於辯護人雖提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諭知張清水無罪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為被告辯稱:「建築廢棄物如係可利用之土石、磚瓦、砂、石、混凝土塊等均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縱偶或摻雜有紙袋、保麗龍等,此部分或工人施工之際偶然隨手所棄,按比例原則,不能遽認係一般廢棄物之垃圾,與一般之垃圾不可同日而語。」等語;惟上揭判決所認定營建混合物偶然夾雜廢棄物,與本件所認定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其中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非偶然混雜,已足破壞環境衛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上揭判決所為個案之法律上認定,本院亦不受拘束,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魏靖容、石昆成據此辯稱:被告載運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係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亦非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太保工作站站長張振成到庭作證,證明于鳳娟公公之土地,因八八水災,緊臨加走埤池塘處土質流失嚴重,經證人張振成允許,作緊急措施填補漥洞,以免田地繼續塌陷、流失,被告2人並無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案件卷宗,證明2案之案情類似;暨聲請本院勘驗現場;然查:
⒈依證人于鳳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同意被告傾倒乾淨水泥塊,伊土地要回填土方,沒有跟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但有告知並經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同意從事回填。因為之前農田水利會在整治加走埤淤泥,導致伊土地下陷及泥土流失,有告知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要作擋土牆,他有幫伊做2次擋土牆,但因八八風災倒塌更嚴重,所以伊5月份要回填前有電話告知農田水利會站長,經站長同意,然後伊才自行處理等語(見交查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經與被告石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地主于鳳娟向伊說要
二、三台車水泥塊,伊叫司機即被告魏靖容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水泥塊至案發地傾倒,內有石塊、少許木材、少許保麗龍。是地主拜託伊,如果有乾淨混凝土塊載運至上述土地傾倒,地主有說是經過水利站長同意,要補填案發地靠近河道田邊土堤,地主擔心颱風季節將至,上述土地泥土流失,請伊盡快補強等語互核(見交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1頁),可見委託被告回填乾淨水泥塊之人為證人于鳳娟,而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無涉,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成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據證人于鳳娟證述明確,且有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99年8月20日義管理字第0992602337號函載: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因八八風災致加走埤堤岸塌陷自行緊急修復乙案,本案加走埤堤岸確實有塌陷情事等語在卷足佐(原審卷第79頁),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況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振成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被告是否成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無關連性,本院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卷證資料,惟上揭判決所認定營建混合物偶然夾雜廢棄物,與本件所認定被告魏靖容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其中混雜之廢木材、玻璃瓶、廢保麗龍、廢塑膠管、廢油漆鐵桶、廢編織袋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非偶然混雜,已足破壞環境衛生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上揭判決所為個案之法律上認定,本院並不受拘束,已如前述,是認亦無調閱前揭刑事案卷之必要。
⒊又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要求限期改善,被告業於99年7月8日委託證人鄧國宏至傾倒地點執行現場清除作業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4日嘉環廢字第099002930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魏靖容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之情況已然變動,縱至現場勘驗,亦無法復原明瞭被告魏靖容於99年6月19日傾倒營建混合物於系爭土地之現況,本院因認亦無至現場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魏靖容、石昆成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所辯:渠等係以可作為資源利用狀態之營建混合物為于鳳娟回填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云云,係屬諉卸之詞,為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魏靖容、石昆成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事證明確,被告三佳公司、魏靖容、石昆成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靖容、石昆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2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佳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石昆成)、受僱人(被告魏靖容)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魏靖容與石昆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是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2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魏靖容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三佳公司、魏靖容、石昆成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靖容高職畢業、被告石昆成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魏靖容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石昆成前無犯罪紀錄,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破壞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案發後業已清除完畢,及被告魏靖容、石昆成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魏靖容、石昆成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對三佳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敘明扣案三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6-SB號自用大貨車1台,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價格不菲,且為被告三佳公司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件犯罪之侵害程度及情節顯不相當,亦非屬違禁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三佳公司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因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適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石昆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件係因于鳳娟管理之系爭土地緊臨加走埤,堤岸因八八風災塌陷,受于鳳娟所託回填乾淨水泥塊,但一時失慮而回填營建混合物,惟念其事後已僱工清除完畢,受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石昆成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石昆成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回饋國家社會,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石昆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