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品睿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4、5378、56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品睿(原名蘇東興,綽號「東興」),前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蘇品睿上開罪刑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 。嗣經執行部分刑期假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又20日。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⑴6年(販賣)、⑵10月(施用),後經本 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駁回上開⑵部分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6號駁回上開⑴部分確定,後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 (一)蘇品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均為蔡宗翰),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行為: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⒈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昱文1次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⑵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富共2次 ,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2,000元。 ⑶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及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及⒌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共2次 ,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所示之款項1,000元 (至於編號㈠⒌部分,則因黃柏瑋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⑷與林武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⒍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1次,並得款3,000元。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㈡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壹、一、編號㈡⒈至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共3次 ,並收得如附表壹、一、編號㈡⒉至⒊所示之款項,合計得款1,000元(至於編號㈡ ⒈部分,則因莊適仲賒欠而未收得該款項)。 (二)蘇品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依法亦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蔡宗翰),作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一、編號㈢所示之轉讓禁藥方式,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良成」之蔡姓男子施用1 次。 三、嗣因蘇品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警於98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前往蘇品睿位於雲林縣北斗鎮西安里文 子巷28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刑警大隊、雲林憲兵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下述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部分): 1被告蘇品睿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㈡部分所載,將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起訴書所載之人,並收取起訴書所載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辯稱:伊均是以購入價格交付,並未獲利云云(原審卷A㈡第154頁、A㈣第169頁反面)。原審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蘇品睿辯護:本案所查獲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蘇品睿所有,而係林武男所有,被告蘇品睿僅是居中牽線、聯絡買賣雙方,以成本價轉讓予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莊適仲,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亦無賺取任何利益,故其所為應係轉讓非販賣等語。 2經查: ⑴被告蘇品睿有於如附表壹、一、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莊適仲等人,並收得如編號㈠及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㈠⒌、㈡⒈部分,因黃柏瑋、莊適仲賒欠而未收得各該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蘇品睿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A㈡第154頁、A㈣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莊適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8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5234卷》第48、59、96至99 、111、120、121、125、160、161頁、98年度偵字第 5378號卷《下稱偵5378卷》第201頁,本院卷100年3 月2日、100年4月6日筆錄),並有被告蘇品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昱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證人黃勝富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證人黃柏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莊適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及㈡所示,原審卷A㈡第69至75頁、第82至83頁、A㈢第36至3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品睿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品睿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⑶中,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⒌所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⒋部分),僅記載被告蘇品睿「將8分之1錢之海洛因販賣予黃柏瑋」,而未記載其價格,惟依證人黃柏瑋於偵訊中結證 : 該次交易是以賒欠之方式交易 , 大約賒欠3,000元,拿到8分之1錢重之海洛因等語 (偵5378卷第249頁)明確 。因此,被告蘇品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為3,000元。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品睿就犯罪事實欄二、㈠、⑶中,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⒈部分),與被告林武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武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後析論所述),是尚難認被告蘇品睿就此部分與林武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蘇品睿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 1次之犯行,與林武男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論如下: ①證人林武男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於98年8月14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黃柏瑋之行為,辯稱:伊僅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1次,即98年8月16日通話內容中有提及「確認袋口平平的,是否有剪過」, 98年8月14日當天不是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柏瑋等語。 ②證人黃柏瑋於98年11月6日警詢時 ,先證稱: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蘇品睿之通話,內容係要向被告蘇品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交易有成功,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圓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由被告蘇品睿駕車自小客車與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偵5378卷第201頁) ,然當時就該次交易之金額並未指明;嗣於同日偵訊中改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蘇品睿之通話,約見面是要向被告蘇品睿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雲林縣西螺鎮黃昏市場,伊拿到最少1,000元之海洛因 ,由被告林武男騎機車過來,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伊,伊則將錢交給被告林武男等語(偵5378卷第248頁),是證人黃柏瑋於 該次之偵訊中,雖提及交易之價格,然所證述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從警詢中所證述由被告蘇品睿駕駛自小客車交付毒品,變更為證述由被告林武男騎乘機車交付毒品,甚為反覆,且關於交易地點,亦從警詢中所稱之「西螺鎮西螺圓環」,變為「西螺鎮黃昏市場」,是證人黃柏瑋在98年11月6日同一日中 ,就其於98年8月14日向被告蘇品睿購買毒品時,究 竟是何人將毒品交付予伊,前後之證述不一,所證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然證人黃柏瑋就其於98年8月14 日有向被告蘇品睿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基礎事實之證述,則前後一致,此部分自無礙於被告蘇品睿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證人黃柏瑋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譯文部分,伊只記得係與被告蘇品睿通話,到底是何人交付海洛因予伊,伊記不清楚了,應該是蘇品睿與林武男2人其 中1人,因伊記得有一次是林武男將毒品海洛因拿給 伊,但無法確定當天是何人拿給伊,且林武男是騎何種交通工具也記不清楚了,印象中如果是蘇品睿交毒品的話,是騎摩托車等語(原審卷A㈣第165、166頁),足見證人黃柏瑋對於98年8月14日當天交付毒品 予伊之人究竟為被告蘇品睿或林武男,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何等情,確實並無清晰之記憶。但是,證人黃柏瑋於原審審理時,就「林武男交付幾次毒品予伊」乙情,則明確證稱僅有1次等語(原審卷A㈣第165反面、第167頁正面)。且經提示內容為:「明確提及 證人黃柏瑋向被告蘇品睿提及確認袋口遭剪過之情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⒍⑷所示)後,證稱:「(這一次通話的內容目的為何?)因為我有拿到毒品,我懷疑毒品有被動過。(這次是誰送來的?)我不記得了。(你在偵查時說是林武男送來的?)對。因為他送來時,我有懷疑東西有被動過。(剛剛檢察官問林武男送過毒品給你,是否就這次?)應該是這次。(譯文中提及:對,你不用煩惱那個,『他』應該不會動你那個,這個『他』是指誰?)應該是林武男。」等語(原審卷A㈣第166頁反 面、第168頁),此亦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相符(詳前貳、二、㈣所述)。被告林武男前開抗辯,尚非無據。 ④綜上, 足認證人黃柏瑋雖向被告蘇品睿購買過2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由林武男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者,僅為98年8月16日,至於98年8月14日則非林武男前往交付。 ⑷被告蘇品睿雖於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改稱: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⒉及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證人黃勝富間之通話云云 (原審卷A㈣第180頁),惟查:被告蘇品睿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偵5234卷第17頁、第186頁、第193頁),嗣於原審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 原審卷A㈡第157、160頁),且經原審提示證人黃勝富偵訊具結之筆錄 (按:內容為證人黃勝富證稱,98年8月18日9時3分、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㈠⒉》,係與被告蘇品睿通話,內容為伊要向被告蘇品睿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溪州鄉東州村的一家廟,由被告蘇品睿開車將毒品送過來,伊騎機車過去拿 , 以1,000元買到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在被告蘇品睿之車窗旁交易。98年8月21日8時27分、55分、9時 55分、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貳、一、編號㈠⒊》,係與被告蘇品睿通話,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蘇品睿買海洛因,有買到,地點在東州村的廟,與上開地點相同,由被告蘇品睿將海洛因送過來,伊以1,000元買到1包,被告蘇品睿開車過來,伊騎機車過去,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5234卷第111、112頁》),供其閱覽後,被告蘇品睿並未否認上開通話內容非伊之通話,且供稱:伊有收到錢,但馬上拿去給伊之朋友等語(原審卷A㈡第155頁反面),足見被告蘇品睿已承認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屬實。況且,被告蘇品睿於原審審理期日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表示意見時,亦稱沒有意見(原審卷A㈣第17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程序完畢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並非伊與證人黃勝富間之通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蘇品睿雖以伊無營利之意圖乙節置辯,惟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蘇品睿既不承認其有上開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莊適仲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蘇品睿與證人王昱文、黃勝富、黃柏瑋及莊適仲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蘇品睿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壹、一、編號㈢部分): 被告蘇品睿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1次部分坦承不諱 (原審卷A㈡第154頁反面 、A㈣第180頁反面),核與證人莊適仲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 5234卷第160、161頁),並有被告蘇品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適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㈢所示,原審卷A㈡第7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蘇品睿前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蘇品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同時無償轉讓重量約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蔡良成 」施用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此外,復有被告蘇品睿為警於98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8號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包、如附表叁、編號㈣⒈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⒈至所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44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1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0號鑑定書各1份(偵5234卷第20至28頁、原審卷A㈠第197頁、卷A㈢第97至106頁)存卷可憑。此亦足徵被告蘇品睿與證人莊適仲於歷次陳述中,雖僅提及安非他命,而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蘇品睿販賣予證人莊適仲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予證人莊適仲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故被告蘇品睿與證人莊適仲歷次陳述所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蘇品睿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毒品為林武男所有,非被告蘇品睿所有云云,惟查: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係同時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28號查獲乙情,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偵5234卷第21至28頁)。證人林 武男否認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供稱均為被告蘇品睿所有等語(偵5234卷第64頁),核與被告蘇品睿於警詢中先供稱:扣案之毒品都是伊自己施用等語,復於偵訊中坦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偵5234卷第17、30頁)相符,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其與林武男合資購買,惟仍供稱其餘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原審卷A㈡第157至158頁),可見被告蘇品睿並未否認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綜上,堪認本件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品睿所有,原審指定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至於如附表叁、編號㈠所示之物,證人林武男既否認為其所有,除被告蘇品睿嗣後更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林武男與被告蘇品睿共同出資購買,此部分尚難認定為林武男與被告蘇品睿共同出資購買。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辯稱:(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100年4月6日筆錄及被 告於本院所提之答辯狀) 1關於附表壹、一、㈠編號1部分:我是與王昱文通電話後 ,再替他打電話給我朋友張凱傑幫他買,我自己買2000元,幫王昱文買1000元,因為我自己也有施用,我一併打電話,張凱傑拿2000元的海洛因給我之後,張凱傑說他要再拿1000元的海洛因去給王昱文,毒品並非我拿給王昱文的,王昱文也沒有拿1000元給我。我與王昱文通電話並不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通話,我是以0000000000與他通話云云。 2關於附表壹、一、㈠編號2至6部分:在原審我有承認幫黃勝富、黃柏瑋調毒品,但事實上我並沒有與黃勝富、黃柏瑋通電話,也沒有幫他們調毒品,也沒有交毒品給黃勝富、黃柏瑋及跟他們收錢, 我沒有叫林武男拿1包海洛因給黃柏瑋,我也沒有拿到3000元云云。 3關於附表壹、一、㈡編號1部分 :我有以0000000000的電話與莊適仲通電話,因為他要向我借1000元,我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4關於附表壹、一、㈡編號2部分 :我與莊適仲有通電話,因為莊適仲有帶藥頭綽號「阿發」來,說他不夠錢,要我出500元與他一起向「阿發」買安非他命 ,後來「阿發」把安非他命交給莊適仲,我們一人分一半云云。 5關於附表壹、一、㈡編號3部分:我與莊適仲有通電話, 因為莊適仲有帶藥頭綽號「阿發」來,說他不夠錢,要我出500元與他一起向「阿發」買安非他命,後來「阿發」 把安非他命交給莊適仲,我們一人分一半云云。 6關於附表壹、一、㈢部分:我與莊適仲有通電話,當天是莊適仲打電話給我說他六、七點要去工作,他都沒有睡,問我身上有沒有錢 ,我就叫「蔡良成」拿500元去給他,後來好像蔡良成也出500元,他們一起買安非他命施用云 云。 7我因未與虎尾警分局偵查佐邱裕然配合,而得罪邱裕然,98年7月間陪莊適仲至雲林地檢署執行股繳納罰金時 ,巧遇邱裕然,邱裕然竟公然向我說 「暗路要走(吸毒),要拜碼頭」,我因無錢亦無力去「送禮」拜碼頭而拒絕,邱裕然竟脅迫誘導證人指證被告,而證人莊適仲亦因警方之誘導而作不實之指證,又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林武男所有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1被告前述1至6之所辯,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符,已屬翻異之詞,又被告前述1至6及扣案毒品為林武男所有之所辯,與前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2證人莊適仲證稱:「在98年6、7月間,與蘇品睿繳罰金時曾遇到邱裕然,當時邱裕然叫蘇品睿出來後不要再與毒品有關連,不要再吸食販毒,邱裕然還有開玩笑的說如果還有販毒的話,要先通知他」 、「98年11月4日在虎尾分局偵查隊之筆錄是邱裕然製作,在做筆錄之前邱裕然他叫我據實陳述,我所做的筆錄是出於真意」等語(見本院100 年3月2日筆錄)。又證人邱裕然證稱:「98年6、7月間曾在雲林地檢署遇到蘇品睿、莊適仲,我記得當時我與莊適仲去繳款,並且在聊天,蘇品睿進來跟我說我抓人去關,但我跟他說什麼,我忘記了。98年11月間,莊適仲因為毒品案件之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之前有無跟他說什麼忘記了 。」(見本院100年3月2日筆錄)。足見被告前述7之所辯,與證人莊適仲之證述不符,又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3被告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品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 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 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2級毒品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94年2月5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持有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蘇品睿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惟依證人莊適仲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蘇品睿僅轉讓約0.1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與「蔡良成 」一同施用,可知被告蘇品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為少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蘇品睿轉讓予莊適仲及「蔡良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之數量,已逾10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蘇品睿就附表壹、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一、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蘇品 睿就如附表壹、一、㈢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被告蘇品睿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蘇品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此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但查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無庸論述之)。 (二)被告蘇品睿就附表壹、一、㈠編號6所示之犯行 ,與共犯林武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品睿上開所為如附表壹、一、㈠、㈡及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1罪)。 (三)查被告蘇品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蘇品睿雖於原審99年7月29日審理時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張凱傑」,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等語 (原審卷A㈣第183頁反面),而原審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檢察官偵查,此有原審99年8月2日雲院恭刑廉決98訴977字第07167號函文在卷可參,惟迄本案宣判前,並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因此,被告蘇品睿前開所為,並未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蘇品睿自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蘇品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各次所得 金額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被告蘇品睿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如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蘇品睿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六)沒收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蘇品睿所犯如附表壹、一、㈠及㈡所示部分之犯行,其販賣第一、二及毒品所得合計8,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如附表壹、一、㈠編號6所示,與共犯林武男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部分,該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應由其與被告林武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林武男之財產連帶抵償)。 2扣案如附表叁編號 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蘇品睿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介面 ,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 ,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蔡宗翰所申請《原審卷A㈠第178頁 》,惟申請後SIM卡係由被告蘇品睿所持用,被告蘇品睿 並供稱為其所有《原審卷A㈡第157頁反面》,則上開SIM卡1張自為被告蘇品睿所有),並以之用於與莊適仲聯繫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㈡所示,原審卷A㈡第73至75頁、原審卷A㈢第36至37頁)。從而,上開物品為供被告蘇品睿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犯行既因法規競合而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且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藥事 法並無相關沒收之規定,應回歸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司法院82年7月13日廳刑一字第7658號函釋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610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4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A㈠第197頁、原審卷A㈢第97至106頁,詳如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編號㈣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於被告蘇品睿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一、㈠編號3部分 )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壹、一、㈡編號⒊部分)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函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自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㈤所示之電子秤1台 ,係被告蘇品睿所有,供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時秤重之用,即作為其所犯附表壹、一、㈠、㈡及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品睿供承在卷(原審卷A㈡第157頁)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壹、一、㈠及㈡)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附表壹、一、㈢)之規定宣告沒收。5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㈥所示之分裝袋1包 ,均為被告蘇品睿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卷A㈡第157頁 ,即附表壹、一、㈠至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6至於扣案如附表叁編號㈡、㈢⒊、㈦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蘇品睿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蘇品睿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7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蔡宗翰、廖遠足及廖珮杏,有各該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A㈠第178、177、221頁),被告蘇品睿亦均否認為其所有(原審卷A㈡第158頁、第144頁、第132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蘇品睿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蘇品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販賣予他人施用,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惟念及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為98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各次所得金額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如附表壹、一、編號㈠⒋販賣予證人黃柏 瑋部分,因其賒欠而未收得款項)、販賣毒品次數合計9 次;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予證人莊適仲及「蔡良成」施用,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另為如前述(六)沒收部分之說明,而就被告蘇品睿及附表叁所示扣押之物,分別為沒收、抵償、沒收銷燬之或不併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附表一:被告蘇品睿所犯罪刑一覽表】 ┌──────────────────────────────────┐ │㈠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王│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5日凌晨0 │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昱│8 月│縣虎│時13分、47分許,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文│15日│尾鎮│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中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室│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路23│內電話之王昱文聯絡後(通話│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巷2 │內容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號門│⒈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口 │鎮○○路23巷2 號門口見面,│附表叁編號㈤、㈥所示│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之物均沒收。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王昱文│ │ │ │ │ │ │,並自王昱文處得款1,000 元│ │ │ │ │ │ │。 │ │ ├─┼─┼──┼──┼─────────────┼──────────┤ │⒉│黃│98年│彰化│蘇品睿於98年8 月18日9 時3 │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勝│8 月│縣溪│分、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富│18日│州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東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村某│話之黃勝富聯絡後(通話內容│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廟宇│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⒉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示),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東│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州村某廟宇前見面,並於同日│附表叁編號㈤、㈥所示│ │ │ │ │ │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之物均沒收。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黃勝富,並自黃│ │ │ │ │ │ │勝富處得款1,000 元。 │ │ ├─┤ ├──┼──┼─────────────┼──────────┤ │⒊│ │98年│彰化│蘇品睿於98年8 月21日8 時27│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 月│縣溪│分、55分、9 時55分、5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1日│州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東州│44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村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48897│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廟宇│006 號室內電話之黃勝富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 │ │ │、編號㈠⒊所示),相約在彰│附表叁編號㈢⒈及⒉所│ │ │ │ │ │化縣溪州鄉東州村某廟宇前見│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 │ │ │ │ │面,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案如附表叁編號㈤、㈥│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富,│ │ │ │ │ │ │並自黃勝富處得款1,000 元。│ │ ├─┼─┼──┼──┼─────────────┼──────────┤ │⒋│黃│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4日12時(│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柏│8 月│縣西│起訴書誤載為22時)2 分、7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瑋│14日│螺鎮│分、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某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昏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場 │話之黃柏瑋聯絡後(通話內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⒋所│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 │ │ │ │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某│案如附表叁編號㈤、㈥│ │ │ │ │ │黃昏市場見面,並於同日稍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小包予黃柏瑋,並自黃柏│ │ │ │ │ │ │瑋處得款1,000 元。 │ │ ├─┼─┼──┼──┼─────────────┼──────────┤ │⒌│黃│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5日15時30│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柏│8 月│縣西│分、4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瑋│15日│螺鎮│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中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叁編號㈤、㈥所示之物│ │ │ │ │東路│話之黃柏瑋聯絡後(通話內容│均沒收。 │ │ │ │ │82號│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㈠⒌所│ │ │ │ │ │(黃│示),相約在雲林縣西螺鎮中│ │ │ │ │ │柏瑋│山東路82號黃柏瑋住處見面,│ │ │ │ │ │住處│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3,0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小包予黃柏瑋,因黃柏│ │ │ │ │ │ │瑋賒欠3,000 元,而未收得款│ │ │ │ │ │ │項。 │ │ ├─┤ ├──┼──┼─────────────┼──────────┤ │⒍│ │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8 月16日13時37│蘇品睿共同販賣第一級│ │ │ │8 月│縣西│分、14時12分、24分許,以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6日│螺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 │ │ │ │某處│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41號行動電話之黃柏瑋聯絡後│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 │ │ │ │ │(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林武男連帶沒收,如全│ │ │ │ │ │編號㈠⒍⑴至⑶所示),相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見面,並│以其與林武男之財產連│ │ │ │ │ │於同日稍後,在該處由具有犯│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 │ │ │ │意聯絡之林武男,以一手交錢│叁編號㈤、㈥所示之物│ │ │ │ │ │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均沒收。 │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柏瑋,並│ │ │ │ │ │ │自黃柏瑋處得款3,000 元。嗣│ │ │ │ │ │ │林武男所交付之上開海洛因袋│ │ │ │ │ │ │口有遭剪過之痕跡,黃柏瑋遂│ │ │ │ │ │ │於同日14時47分許,再度以上│ │ │ │ │ │ │開行動電話與蘇品睿聯絡,反│ │ │ │ │ │ │映上情(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 │ │ │ │ │ │、一、編號㈠⒍⑷所示)。 │ │ └─┴─┴──┴──┴─────────────┴──────────┘ ┌──────────────────────────────────┐ │㈡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編│交│販賣│販賣│販 賣 毒 品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莊│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9 月17日1 時16│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 │ │適│9 月│縣西│分、25分、45分、2時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仲│17日│螺鎮│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叁│ │ │ │ │建興│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1│編號㈠、㈤、㈥所示之│ │ │ │ │路與│078677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絡│物均沒收 │ │ │ │ │源成│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 │ │ │ │ │路交│、編號㈡⒈所示),相約在雲│ │ │ │ │ │岔路│林縣西螺鎮○○路與源成路交│ │ │ │ │ │口 │岔路口見面,以1,0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莊適仲,因莊適仲│ │ │ │ │ │ │賒欠1,000 元,而未收得款項│ │ │ │ │ │ │。 │ │ ├─┤ ├──┼──┼─────────────┼──────────┤ │⒉│ │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9 月19日13時36│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月│縣西│分、15時9 分、30分、4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19日│螺鎮│,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燦坤│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55862│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3C賣│341 號室內電話之莊適仲聯絡│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場 │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編號㈡⒉所示),相約在雲│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林縣西螺鎮燦坤3C賣場見面,│表叁編號㈠、㈤、㈥所│ │ │ │ │ │並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莊適仲,並自莊適仲處得款 │ │ │ │ │ │ │500 元。 │ │ ├─┤ ├──┼──┼─────────────┼──────────┤ │⒊│ │98年│彰化│蘇品睿於98年9 月20日22時58│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 月│縣溪│分、23時6 分、19分、2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0日│州鄉│3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外環│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道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某臺│77號(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塑加│號)行動電話之莊適仲聯絡後│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油站│(通話內容詳如附表貳、一、│表叁編號㈣所示之物均│ │ │ │ │對面│編號㈡⒊所示),相約在彰化│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縣溪州鄉○○道路之某臺塑加│叁編號㈠、㈤、㈥所示│ │ │ │ │ │油站見面,並於同日稍後,在│之物均沒收。 │ │ │ │ │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 │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小包予莊適仲,並自莊適│ │ │ │ │ │ │仲處得款500 元。 │ │ └─┴─┴──┴──┴─────────────┴──────────┘ ┌──────────────────────────────────┐ │㈢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編│交│轉讓│轉讓│轉 讓 禁 藥 之 方 式 │罪刑及沒收 │ │號│易│時間│地點│ │ │ │ │對│ │ │ │ │ │ │象│ │ │ │ │ ├─┼─┼──┼──┼─────────────┼──────────┤ │⒈│莊│98年│雲林│蘇品睿於98年9 月20日6 時29│蘇品睿明知為禁藥而轉│ │ │適│9 月│縣西│分、34分、44分許,以其所持│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仲│20日│螺鎮│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及│ │「第│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叁編號㈠、㈤、㈥所示│ │ │「│ │一城│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均沒收。 │ │ │蔡│ │」套│電話之莊適仲聯絡後(通話內│ │ │ │良│ │房 │容詳如附表貳、一、編號㈢所│ │ │ │成│ │ │示),相約由蘇品睿之友人「│ │ │ │」│ │ │蔡良成」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莊適仲在雲林縣│ │ │ │ │ │ │西螺鎮西螺大橋南端見面後,│ │ │ │ │ │ │蘇品睿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1 │ │ │ │ │ │ │公克)交付予「蔡良成」,並│ │ │ │ │ │ │於同日稍後,由「蔡良成」在│ │ │ │ │ │ │該處與莊適仲見面後,2 人一│ │ │ │ │ │ │同前往同鎮「第一城」套房內│ │ │ │ │ │ │,共同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蘇品睿以此方式,同時無償│ │ │ │ │ │ │轉讓重量約0.1 公克之禁藥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蔡良成│ │ │ │ │ │ │」及莊適仲施用1 次。 │ │ └─┴─┴──┴──┴─────────────┴──────────┘ 附表貳: 【附表一:被告蘇品睿之通訊監察譯文】 ┌───────────────────────────────────┐ │㈠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㈤)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㈠⒈ │王昱文 │98/08/15│雲林縣虎尾│海洛因1 │1,000 元│0000000000│ │ │ │ │鎮○○路23│包 │ │ ↓ │ │ │ │ │巷2 號之王│ │ │00-0000000│ │ │ │ │昱文與朱士│ │ │ │ │ │ │ │堯居處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5│B :喂,哥仔。 │本院卷A㈡│ │ │00:13:56│A :嗯,你們要出來那裡等我。 │第69頁 │ │ │ │B :要在那裡等你。 │ │ │ │ │A :嗯,從快速道路,土庫那裡下去。 │ │ │ │ │B :我在家門口等你們好嗎。 │ │ │ │ │A ::喔,還進去那裡喔。 │ │ │ │ │B :好啦,麻煩一下啦,好嗎,不好意思啦,│ │ │ │ │ 好嗎。 │ │ │ │ │A :好啦。 │ │ │ │ │B :好,哥仔謝謝。 │ │ │ │ │A :我快到了再打給你。 │ │ │ │ │B :好好。 │ │ │ ├────┼────────────────────┼─────┤ │ │98/08/15│B :喂,哥仔。 │本院卷A㈡│ │ │00:47:56│A :出來。 │第69頁 │ │ │ │B :好。 │ │ ├───┼────┼────┬─────┬────┬────┼─────┤ │㈠⒉ │黃勝富 │98/08/18│彰化縣溪州│海洛因1 │1,000元 │㈠ │ │ │ │ │鄉東州村某│包 │ │0000000000│ │ │ │ │廟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8│B :喂。 │本院卷A㈡│ │ │09:03:09│A :嗯,鬥陣的,怎麼樣。 │第70頁 │ │ │【電話㈡│B :喂。 │ │ │ │】 │A :嗯。 │ │ │ │ │B :嗯,叫他過來一下。 │ │ │ │ │A :喔,「一件」喔。 │ │ │ │ │B :阿。 │ │ │ │ │A :「一件」喔。 │ │ │ │ │B :你說怎麼樣。 │ │ │ │ │A :「一件」喔。 │ │ │ │ │B :怎麼樣。 │ │ │ │ │A :要一件還是二件。 │ │ │ │ │B :我聽不懂,收訊不好,怎麼樣。 │ │ │ │ │A :你「菜」要一件,還是二件。 │ │ │ │ │B :「菜」一件就好。 │ │ │ │ │A :阿。 │ │ │ │ │B :一件。 │ │ │ │ │A :一件喔。 │ │ │ │ │B :嗯。 │ │ │ │ │A :好啦。 │ │ │ ├────┼────────────────────┼─────┤ │ │98/08/18│A :喂,嗯,怎麼樣,喂。 │本院卷A㈡│ │ │09:11:39│B :來了嗎。 │第70頁 │ │ │【電話㈠│A :好,都剛起床而已。 │ │ │ │】 │B :這樣喔。 │ │ │ │ │A :嗯。 │ │ │ │ │B :你跟他講一下。 │ │ │ │ │A :好。 │ │ ├───┼────┼────┬─────┬────┬────┼─────┤ │㈠⒊ │黃勝富 │98/08/21│彰化縣溪州│海洛因1 │1,000 元│㈠ │ │ │ │ │鄉東州村某│包 │ │0000000000│ │ │ │ │廟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21│B :喂,你好。 │本院卷A㈡│ │ │08:27:01│A :嗯,怎麼樣。 │第71頁 │ │ │【電話㈠│B :不來一下,來一件。 │ │ │ │】 │A :好。 │ │ │ │ │B :喔。 │ │ │ │ │ │ │ │ ├────┼────────────────────┼─────┤ │ │98/08/21│B :喂。 │本院卷A㈡│ │ │08:55:59│A :喂,鬥陣的,那個。 │第71頁 │ │ │【電話㈠│B :嗯。 │ │ │ │】 │A :我看「蔡架子」(台語音)要換位。 │ │ │ │ │B :嗯啦。 │ │ │ │ │A :再前面那個綠紅燈啦。 │ │ │ │ │B :好啦。 │ │ │ │ │A :好啦,我朋友過去。 │ │ │ │ │B :阿。 │ │ │ │ │A :你前面一個紅綠燈。 │ │ │ │ │B :好啦,來了嗎。 │ │ │ │ │A :要過去了。 │ │ │ │ │B :現在要出發了喔。 │ │ │ │ │A :嗯。 │ │ │ │ │B :好啦,好。 │ │ │ ├────┼────────────────────┼─────┤ │ │98/08/21│A :喂。 │本院卷A㈡│ │ │09:55:25│B :你還沒有來喔。 │第71頁至反│ │ │【電話㈡│A :喔,拜託咧,去,你的機子又打不通。 │面 │ │ │】 │B :怎麼不通,你也好了。 │ │ │ │ │A :阿。 │ │ │ │ │B :怎麼不通,我又沒關。 │ │ │ │ │A :就收不到訊號。 │ │ │ │ │B :來來,快一點。 │ │ │ │ │A :我打10幾通,打3、4通。 │ │ │ │ │B :好啦,趕快來啦。 │ │ │ │ │A :阿。 │ │ │ │ │B :趕快來啦。 │ │ │ │ │A :剛到家而已,等一下,你家的電話喔,好│ │ │ │ │ 啦,好。 │ │ │ │ │B :阿。 │ │ │ │ │A :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98/08/21│A :喂。 │本院卷A㈡│ │ │09:58:29│B :嗯。 │第71頁反面│ │ │【電話㈡│A :我馬上打給你。 │ │ │ │】 │B :有馬上要來嗎。 │ │ │ │ │A :我現在在吃早餐,人很多,我馬上打給你│ │ │ │ │ 好嗎? │ │ ├───┼────┼────┬─────┬────┬────┼─────┤ │㈠⒋ │黃柏瑋 │98年08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1 │1,000元 │㈠ │ │ │ │14日 │鎮黃昏市場│小包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4│B :喂。 │本院卷A㈡│ │ │12:02:44│A :喂,你人在那裡。 │第82頁 │ │ │【電話㈠│B :我人在菜市場這裡。 │ │ │ │】 │A :那一個菜市場。 │ │ │ │ │B :新菜市場這裡。 │ │ │ │ │A :你沒在果菜市場喔。 │ │ │ │ │B :嗯。 │ │ │ │ │A :好啦,我等一下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 │ │ │ │ │B :阿。 │ │ │ │ │A :我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 │ │ │ │ │B :我聽不懂。 │ │ │ │ │A :我叫西螺的朋友拿過去。 │ │ │ │ │B :喔,好阿。 │ │ │ │ │A :好好好。 │ │ │ │ │B :好。 │ │ │ ├────┼────────────────────┼─────┤ │ │98/08/14│B :喂。 │本院卷A㈡│ │ │12:07:14│A :喂。 │第82頁 │ │ │【電話㈡│B :你人在那裡? │ │ │ │】 │A :你在那裡。 │ │ │ │ │B :我現在要往廣興路。 │ │ │ │ │A :阿。 │ │ │ │ │B :我現在要往廣興路。 │ │ │ │ │A :廣興路。 │ │ │ │ │B :嗯,還是要在圓環那裡。 │ │ │ │ │A :圓環。 │ │ │ │ │B :就是文殊廟對面那個公園。 │ │ │ │ │A :文殊廟。 │ │ │ │ │B :嗯,不然你知道那裡? │ │ │ │ │A :夜市那裡。 │ │ │ │ │B :新的夜市喔。 │ │ │ │ │A :嗯。 │ │ │ │ │B :好,我馬上到。 │ │ │ ├────┼────────────────────┼─────┤ │ │98/08/14│B :喂。 │本院卷A㈡│ │ │12:10:27│A :喂。 │第82頁反面│ │ │【電話㈡│B :你在那裡。 │ │ │ │】 │A :黃昏市場。 │ │ │ │ │B :對阿,黃昏市場阿。 │ │ │ │ │A :對喔。 │ │ │ │ │B :嗯阿。 │ │ │ │ │A :我到了。 │ │ │ │ │B :喔。 │ │ ├───┼────┼────┬─────┬────┬────┼─────┤ │㈠⒌ │黃柏瑋 │98年08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8 │賒帳 │㈠ │ │ │ │15日 │鎮○○○路│分之1錢 │ │0000000000│ │ │ │ │82號之黃柏│ │ │ ↑ │ │ │ │ │瑋住處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8/15│B :喂。 │本院卷A㈡│ │ │15:30:11│A :喂,怎麼樣。 │第72頁 │ │ │【電話㈡│B :「81」。 │ │ │ │】 │A :好啦,好。 │ │ │ │ │B :要在那裡。 │ │ │ │ │A :阿。 │ │ │ │ │B :要在那裡。 │ │ │ │ │A :在你們門口,還是怎麼樣。 │ │ │ │ │B :好啦。 │ │ │ ├────┼────────────────────┼─────┤ │ │98/08/15│A :喂,到了,下來。 │本院卷A㈡│ │ │15:41:16│B :好啦。 │第72頁 │ │ │【電話㈠│ │ │ │ │】 │ │ │ ├───┼────┼────┬─────┬────┬────┼─────┤ │㈠⒍ │黃柏瑋 │98年08月│雲林縣西螺│海洛因8 │3,000元 │㈠ │ │ │ │16日 │鎮某地 │分之1錢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⑴ │(前半段聊天) │本院卷A㈡│ │ │98/08/16│A :阿你1仟咧? │第82頁反面│ │ │13:37:08│B :1仟,我等一下處理給你。 │ │ │ │【電話㈠│A :喔好。 │ │ │ │】 │B :阿,剛才有人打電話來要「81」,現金的│ │ │ │ │ ,這次現金的。 │ │ │ │ │A :好阿,叫他來。 │ │ │ │ │B :你人在那裡? │ │ │ │ │A :叫他來阿。 │ │ │ │ │B :在西螺喔,我收到錢再打給你。 │ │ │ │ │A :好,不要太久喔。 │ │ │ │ │B :我知道。 │ │ │ ├────┼────────────────────┼─────┤ │ │⑵ │B :喂。 │本院卷A㈡│ │ │98/08/16│A :你錢收到,打0000000000那支。 │第82頁反面│ │ │14:12:52│B :你等一下,你說那一支? │ │ │ │【電話㈠│A :144啦。 │ │ │ │】 │B :幾號啦? │ │ │ │ │A :0973那支啦,353144那啦。 │ │ │ │ │B :好啦。 │ │ │ ├────┼────────────────────┼─────┤ │ │⑶ │A :喂。 │本院卷A㈡│ │ │98/08/16│B :兄仔,我問你喔,「41」多少。 │第82頁反面│ │ │14:24:32│A :阿,哭夭啦,「41」喔。 │ │ │ │【電話㈡│B :嗯。 │ │ │ │】 │A :6啦。 │ │ │ │ │B :6喔,好啦,拜拜。 │ │ │ ├────┼────────────────────┼─────┤ │ │⑷ │B :喂。 │本院卷A㈡│ │ │98/08/16│A :你又怎麼樣了。 │第82頁反面│ │ │14:47:24│B :你那個袋于口,你封。 │至83頁 │ │ │【電話㈠│A :你不用煩惱他會去跟你摸啦。 │ │ │ │】 │B :沒有啦,我要問你,因為袋子的口有剪過│ │ │ │ │ ,要要問你原本是不是有封。 │ │ │ │ │A :怎麼,剪怎麼樣。 │ │ │ │ │B :袋子口有剪過。 │ │ │ │ │A :喔喔,剪平平的嗯。 │ │ │ │ │B :嗯阿。 │ │ │ │ │A :對啦,那是我剪的,你不用煩惱那個,他│ │ │ │ │ 不會去動你那個啦。 │ │ │ │ │B :喔,好啦、好啦。 │ │ │ │ │A :他的人格我跟你保證。 │ │ │ │ │B :我知道,好啦。 │ │ └───┴────┴────────────────────┴─────┘ ┌───────────────────────────────────┐ │㈡被告蘇品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 │編號 │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㈡⒈ │莊適仲 │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甲基安非│1,000 元│0000000000│ │ │ │17日 │鎮○○路與│他命一小│(賒帳)│ ↑ │ │ │ │ │源成路交岔│包 │ │0000000000│ │ │ │ │路口 │ │ │ │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17│A :喂。 │本院卷A㈡│ │ │01:16:42│B :有嗎,快一點,不然明天我又沒辦法動,│第73頁 │ │ │ │ 明天去又延了,原本有錢,叫你時間不要│ │ │ │ │ 拖延到。 │ │ │ │ │A :好啦。 │ │ │ │ │B :多久打給我。 │ │ │ │ │A :馬上。 │ │ │ │ │B :好。 │ │ │ ├────┼────────────────────┼─────┤ │ │98/09/17│A :好啦。 │本院卷A㈡│ │ │01:25:41│B :那時候要過來。 │第73頁 │ │ │ │A :好啦,馬上從那裡過去。 │ │ │ │ │B :馬上。 │ │ │ │ │A :跟你說我不在那邊,你也知道,差不多半│ │ │ │ │ 小時。 │ │ │ │ │B :好啦,從「三本」過來。 │ │ │ │ │A :好。 │ │ │ ├────┼────────────────────┼─────┤ │ │98/09/17│A :好啦,快到了。 │本院卷A㈡│ │ │01:45:19│B :喂,還要多久。 │第73頁 │ │ │ │A :差不多10分鐘。 │ │ │ │ │B :10分鐘,好啦,好。 │ │ │ ├────┼────────────────────┼─────┤ │ │98/09/17│B :喂。 │本院卷A㈡│ │ │02:00:31│A :走出來你們這條路。 │第73頁 │ │ │ │B :阿。 │ │ │ │ │A :走出來。 │ │ │ │ │B :什麼,那條路。 │ │ │ │ │A :你們那條路。 │ │ │ │ │B :我們家這條,建興路。 │ │ │ │ │A :嗯。 │ │ ├───┼────┼────┬─────┬────┬────┼─────┤ │㈡⒉ │莊適仲 │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甲基安非│500 元 │㈠ │ │ │ │19日 │鎮燦坤3C賣│他命一小│ │0000000000│ │ │ │ │場 │包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19│A :喂。 │本院卷A㈢│ │ │13:36:36│B :你睡起來了喔。 │第36頁 │ │ │【電話㈠│A :你「阿媽」咧。 │ │ │ │】 │B :你「阿媽」,找你二天都關機。 │ │ │ │ │A :你有打給我。 │ │ │ │ │B :沒有打給你,你問「發仔」。 │ │ │ │ │A :你昨晚。 │ │ │ │ │B :我昨天就有打了。 │ │ │ │ │A :昨日、昨日,我和人家在一起,還叫我拿│ │ │ │ │ 5百去。 │ │ │ │ │B :嗯,對,之後我就開始打了,打打打,你│ │ │ │ │ 問「發仔」。 │ │ │ │ │A :我走之後,就關機了,「阿利」在那裡一│ │ │ │ │ 直吵。 │ │ │ │ │B :「阿利」在吵什麼。 │ │ │ │ │A :昨天叫我過去。 │ │ │ │ │B :過去做什麼。 │ │ │ │ │A :過去店裡。 │ │ │ │ │B :昨日「阿水」(音)他們說:「要幫出面│ │ │ │ │ 」,還有「國志」(音)他們都在那裡,│ │ │ │ │ 大家講一講,說太過份了,車子開著就要│ │ │ │ │ 過去斗六,你在那裡。 │ │ │ │ │A :阿、你那個咧。 │ │ │ │ │B :你在那裡。 │ │ │ │ │A :阿。 │ │ │ │ │B :你在那裡。 │ │ │ │ │A :我沒有在咱們那邊,怎麼樣。 │ │ │ │ │B :你過來阿。 │ │ │ │ │A :等一下。 │ │ │ │ │B :過要多久。 │ │ │ │ │A :我去找人一下,馬上過去。 │ │ │ │ │B :阿「燒餅」順便帶「一塊」。 │ │ │ │ │A :幹你老兄咧,錢有嗎? │ │ │ │ │B :有啦。 │ │ │ │ │A :你不裝傻喔。 │ │ │ │ │B :好啦。 │ │ │ │ │A :好啦,等一下你再打給我。 │ │ │ │ │B :好啦。 │ │ │ ├────┼────────────────────┼─────┤ │ │98/09/19│B :喂。 │本院卷A㈢│ │ │15:09:51│A :我跟你說,等一下我再打給你的時候,你│第36頁反面│ │ │【電話㈡│ 去溪洲大橋那裡。 │ │ │ │】 │B :嗯,你說上次那裡喔。 │ │ │ │ │A :嗯。 │ │ │ │ │B :燦坤喔。 │ │ │ │ │A :沒有啦,西螺大橋那裡,我不進去市區。│ │ │ │ │B :喔,賣西瓜那裡喔。 │ │ │ │ │A :嗯啦。 │ │ │ │ │B :好。 │ │ │ ├────┼────────────────────┼─────┤ │ │98/09/19│B :喂。 │本院卷A㈢│ │ │15:30:03│A :嗯。 │第36頁反面│ │ │【電話㈡│B :阿。 │ │ │ │】 │A :你可以走過去了。 │ │ │ │ │B :喔,OK,好。 │ │ │ ├────┼────────────────────┼─────┤ │ │98/09/19│A :喂。 │本院卷A㈢│ │ │15:46:10│B :喔,你讓我等十幾分。 │第36頁反面│ │ │【電話㈠│A :哭夭咧,去加一下油。 │至37頁 │ │ │】 │B :阿,沒油了喔。 │ │ │ │ │A :廢話。 │ │ │ │ │B :嗯,喔,好啦,加好了嗎。 │ │ │ │ │A :快到。 │ │ │ │ │B :阿。 │ │ │ │ │A :在這裡等你了。 │ │ │ │ │B :你是在新的,還是舊的。 │ │ │ │ │A :新的啦。 │ │ │ │ │B :你裝傻,新的,新的那裡有在賣西瓜。 │ │ │ │ │A :我就跟你說新的大橋,溪洲大橋那裡。 │ │ │ │ │B :嗯。 │ │ │ │ │A :我就不要進去市區。 │ │ │ │ │B :傢俱行那裡喔,在賣傢俱那裡喔。 │ │ │ │ │A :燦坤那裡啦。 │ │ │ │ │B :阿。 │ │ │ │ │A :燦坤啦,你不用過去啦。 │ │ │ │ │B :你說什麼東西。 │ │ │ │ │A :燦坤啦,燦坤啦。 │ │ │ │ │B :嗯啦。 │ │ │ │ │A :好。 │ │ ├───┼────┼────┬─────┬────┬────┼─────┤ │㈡⒊ │莊適仲 │98年09月│彰化縣溪州│甲基安非│500 元 │㈠ │ │ │ │20日 │鄉○○道之│他命一小│ │0000000000│ │ │ │ │某台塑加油│包 │ │ ↑ │ │ │ │ │站對面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20│A :董仔。 │本院卷A㈡│ │ │22:58:05│B :喂。 │第74頁至反│ │ │【電話㈠│A :喂,董仔。 │面 │ │ │】 │B :你「莊肖」吔,你娘的,下午打給你。 │ │ │ │ │A :哭爸阿,都沒有睡,你看,都沒有睡好嗎│ │ │ │ │ 。 │ │ │ │ │B :嗯,睡起來了喔。 │ │ │ │ │A :嗯啦。 │ │ │ │ │B :嗯,睡飽了喔。 │ │ │ │ │A :嗯。 │ │ │ │ │B :嗯,睡的有「適西」嗎? │ │ │ │ │A :有啦,那會不「適西」。 │ │ │ │ │B :哈,在那裡? │ │ │ │ │A :阿。 │ │ │ │ │B :人在那裡? │ │ │ │ │A :在彰化啦。 │ │ │ │ │B :我知道啦,阿,要去那裡找你。 │ │ │ │ │A :哭天,怎麼樣,拿到了喔,帳款拿到了嗎│ │ │ │ │ ? │ │ │ │ │B :怎麼樣。 │ │ │ │ │A :帳款拿到了嗎? │ │ │ │ │B :票款不是說明天再拿給你,明天去銀行登│ │ │ │ │ 記再拿給你。 │ │ │ │ │A :喔,好啦。 │ │ │ │ │B :有啦,今天都有拿到,今天票、收據都在│ │ │ │ │ ,都有收。 │ │ │ │ │A :不會啦,我跟你說,「吸管」你做給我的│ │ │ │ │ ,我不會給你失禮的。 │ │ │ │ │B :我知道,我現在要去那裡找你。 │ │ │ │ │A :你車開著又要到處逛整夜了喔。 │ │ │ │ │B :沒有,想要去找你。 │ │ │ │ │A :找我,沒關係,等一下,等一下我打給你│ │ │ │ │ 。 │ │ │ │ │B :多久。 │ │ │ │ │A :我等一下看看,我馬上打給你。 │ │ │ │ │B :阿,那個「燒餅」(指毒品)你那裡到底│ │ │ │ │ 有沒有? │ │ │ │ │A :幹你老師咧,我就知道你,好啦,我拿看│ │ │ │ │ 有沒有。 │ │ │ │ │B :好。 │ │ │ ├────┼────────────────────┼─────┤ │ │98/09/20│A :喂。 │本院卷A㈡│ │ │23:06:26│B :喂。 │第74頁反面│ │ │【電話㈢│A :嗯。 │ │ │ │】 │B :我現在很「要緊」(台語音),麻煩一下│ │ │ │ │ ,我開車過去找你好了。 │ │ │ │ │A :好啦,馬上打給你,有,再跟你那個,去│ │ │ │ │ 籌一下,有再打給你。 │ │ │ │ │B :那時間就不確定了。 │ │ │ │ │A :好啦,11點半之前打給你好嗎? │ │ │ │ │B :人家錢拿給我了。 │ │ │ │ │A :多少。 │ │ │ │ │B :阿。 │ │ │ │ │A :工錢多少。 │ │ │ │ │B :1阿。 │ │ │ │ │A :阿。 │ │ │ │ │B :1阿。 │ │ │ │ │A :1工喔。 │ │ │ │ │B :嗯阿。 │ │ │ │ │A :好啦,好。 │ │ │ │ │B :馬上打給我喔。 │ │ │ │ │A :好。 │ │ │ ├────┼────────────────────┼─────┤ │ │98/09/20│B :喂,哈囉。 │本院卷A㈡│ │ │23:19:49│A :田尾富可汗你知道嗎? │第74頁反面│ │ │【電話㈡│B :阿,富可汗汽車旅館,富可汗。 │ │ │ │】 │A :我在旁邊等你,馬上過來。 │ │ │ │ │B :開房間喔。 │ │ │ │ │A :阿。 │ │ │ │ │B :開房間喔。 │ │ │ │ │A :開你給人家幹啦,你要開喔。 │ │ │ │ │B :嗯,我開沒有關係,好啦,好,我馬上到│ │ │ │ │ 。 │ │ │ ├────┼────────────────────┼─────┤ │ │98/09/20│B :富可汗,你娘咧,富可汗開快一點也不會│本院卷A㈡│ │ │23:26:29│ 到,喂。 │第74頁反面│ │ │【電話㈣│A :嗯,不然在那裡。 │至75頁 │ │ │】 │B :我才過西螺大橋而已,富可汗。 │ │ │ │ │A :好好好,我在半路等你,半路等你。 │ │ │ │ │B :OK。 │ │ │ │ │A :你現在才過橋而己喔? │ │ │ │ │B :我現在才過橋而已,我現在過地磅。 │ │ │ │ │A :好啦,你開車嗯。 │ │ │ │ │B :嗯阿。 │ │ │ │ │A :好啦,咱們二人,我這邊算田尾,在「寶│ │ │ │ │ 斗」和「溪洲」的中間。 │ │ │ │ │B :「寶斗」和「溪洲」的中間,就在什麼鋼│ │ │ │ │ 鐵,喔、好啦,太約在那裡。 │ │ │ │ │A :溪洲出來,溪洲街上出來那裡。 │ │ │ │ │B :喔,溪洲街上出來那裡,OK。 │ │ │ │ │A :嗯。 │ │ │ │ │B :好。 │ │ │ ├────┼────────────────────┼─────┤ │ │98/09/20│B :喂,哈囉。 │本院卷A㈡│ │ │23:35:11│A :嗯。 │第75頁 │ │ │【電話㈣│B :嗯。 │ │ │ │】 │A :你們到了嗎? │ │ │ │ │B :我到加油站這裡。 │ │ │ │ │A :嗯,再上去有一個加油站,我在對面啦。│ │ │ │ │B :你在加油站對面,我看到你了,我在後面│ │ │ │ │ 。 │ │ │ │ │A :好阿,來。 │ │ └───┴────┴────────────────────┴─────┘ ┌───────────────────────────────────┐ │㈢被告蘇品睿轉讓禁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 │編號 │交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轉讓價格│電話 │ ├───┼────┼────┼─────┼────┼────┼─────┤ │㈢ │莊適仲及│98年09月│雲林縣西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㈠ │ │ │「蔡良成│20日 │鎮第一城套│約0.1 公│ │0000000000│ │ │」 │ │房 │克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通話時間及譯文內容: │ │ ├────┬────────────────────┬─────┤ │ │98/09/20│A :我跟你說,7 點半之前,有人會打給你,│本院卷A㈡│ │ │06:29:50│ 看要拿去那裡,你再去拿就好了。 │第76頁 │ │ │【電話㈠│B :要打那一支給我? │ │ │ │】 │A :我二支都有抄給他。 │ │ │ │ │B :喔。 │ │ │ │ │A :人家會打給你,你再去拿。 │ │ │ │ │B :好啦。 │ │ │ ├────┼────────────────────┼─────┤ │ │98/09/20│A :喂。 │本院卷A㈡│ │ │06:34:43│B :你可以叫你朋友早一點嗎,差不多7點。 │第76頁 │ │ │【電話㈠│A :好啦,他馬上過去。 │ │ │ │】 │B :會趕過來,好。 │ │ │ │ │A :好。 │ │ │ ├────┼────────────────────┼─────┤ │ │98/09/20│A :喂。 │本院卷A㈡│ │ │06:44:32│B :喂,我要去倉庫載貨,他多久會到。 │第76頁 │ │ │【電話㈡│A :差不多過去了,快到了。 │ │ │ │】 │B :要到了喔,你叫他打這支手機給我就好了│ │ │ │ │ 。 │ │ │ │ │A :好。 │ │ └───┴────┴────────────────────┴─────┘ 附表叁:98年10月21日於蘇品睿居處所扣押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㈠ │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蘇品睿│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使用。 │ ├──┼───────────┼──┼───┼─────────────┤ │ ㈡ │行動電話 │5支 │蘇品睿│非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 │ ㈢ │疑似海洛因 │76包│蘇品睿│ │ │ ├───────────┼──┼───┼─────────────┤ │ │⒈粉末:編號1-1 至1-8 │70包│蘇品睿│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2-1 至2-7 、3-1 至│ │ │成分,合計淨重9.91公克(驗│ │ │ 3-8 、4-1 至4-19、5-│ │ │餘淨重9.89公克,空包裝總重│ │ │ 1 至5-3 、7-1 至7-2 │ │ │15.82 公克),純度55.16%,│ │ │ 、8 、9-1 至9-5、10-│ │ │純質淨重5.47公克(本院卷A│ │ │ 1至10-3、11-1至11-5 │ │ │㈠第197 頁)。 │ │ │ 及12-1至12-9。 │ │ │ │ │ ├───────────┼──┼───┼─────────────┤ │ │⒉碎塊狀:編號6-1 至6-│3包 │蘇品睿│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3。 │ │ │成分,合計淨重6.29公克(驗│ │ │ │ │ │餘淨重6.28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1.68公克),純度61 .90% ,│ │ │ │ │ │純質淨重3.89公克(本院卷A│ │ │ │ │ │㈠第197 頁)。 │ │ ├───────────┼──┼───┼─────────────┤ │ │⒊粉末:編號13至15 │3包 │蘇品睿│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 │ │ │ │ │計淨重12.17 公克(驗餘淨重│ │ │ │ │ │12.12 公克,空包裝總重1.26│ │ │ │ │ │公克)(本院卷A㈠第197 頁│ │ │ │ │ │)。 │ ├──┼───────────┼──┼───┼─────────────┤ │ ㈣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32包│蘇品睿│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 │ │ │ │ │院卷A㈢第97至106 頁)。 │ │ ├───────────┴──┴───┼─────────────┤ │ │⒈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326公克(淨重│ │ │ │)。 │ │ ├──────────────────┼─────────────┤ │ │⒉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417公克(淨重│ │ │ │)。 │ │ ├──────────────────┼─────────────┤ │ │⒊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09公克(淨重│ │ │ │)。 │ │ ├──────────────────┼─────────────┤ │ │⒋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205公克(淨重│ │ │ │)。 │ │ ├──────────────────┼─────────────┤ │ │⒌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40公克(淨重│ │ │ │)。 │ │ ├──────────────────┼─────────────┤ │ │⒍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240公克(淨重│ │ │ │)。 │ │ ├──────────────────┼─────────────┤ │ │⒎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14公克(淨重│ │ │ │)。 │ │ ├──────────────────┼─────────────┤ │ │⒏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83公克(淨重│ │ │ │)。 │ │ ├──────────────────┼─────────────┤ │ │⒐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73公克(淨重│ │ │ │)。 │ │ ├──────────────────┼─────────────┤ │ │⒑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4665公克(淨重│ │ │ │)。 │ │ ├──────────────────┼─────────────┤ │ │⒒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20公克(淨重│ │ │ │)。 │ │ ├──────────────────┼─────────────┤ │ │⒓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92公克(淨重│ │ │ │)。 │ │ ├──────────────────┼─────────────┤ │ │⒔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7061公克(淨重│ │ │ │)。 │ │ ├──────────────────┼─────────────┤ │ │⒕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32公克(淨重│ │ │ │)。 │ │ ├──────────────────┼─────────────┤ │ │⒖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94公克(淨重│ │ │ │)。 │ │ ├──────────────────┼─────────────┤ │ │⒗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84公克(淨重│ │ │ │)。 │ │ ├──────────────────┼─────────────┤ │ │⒘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25公克(淨重│ │ │ │)。 │ │ ├──────────────────┼─────────────┤ │ │⒙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46公克(淨重│ │ │ │)。 │ │ ├──────────────────┼─────────────┤ │ │⒚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07公克(淨重│ │ │ │)。 │ │ ├──────────────────┼─────────────┤ │ │⒛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9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67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23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66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14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4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86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69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912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703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7056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70公克(淨重│ │ │ │)。 │ │ ├──────────────────┼─────────────┤ │ │檢體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6746公克(淨重│ │ │ │)。 │ ├──┼───────────┬──┬───┼─────────────┤ │ ㈤ │電子秤 │1臺 │蘇品睿│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㈥ │分裝袋 │1包 │蘇品睿│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㈦ │現金27,000元 │ │蘇品睿│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