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郭原榔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8、696、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原榔部分撤銷。 郭原榔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部分: ⒈郭原榔與李世仁、江爾仁、蔡崇德、李岳聰共同合資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335 號「阿桿正撞電子遊戲場」(下稱「阿桿」),股份數為45股中之8 股。郭原榔與李世仁、周秀珍、江爾仁、王志錕、蔡崇德、林煜翔、劉潤昌、王長旺、周宜樺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在「阿桿」店內擺設5PK、7PK、超悟空、北斗神拳、吉宗、行星及13張撲克牌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06 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阿桿」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會員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會員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周宜樺後,由王長旺佯為「阿桿」店內客人(俗稱外場人員)為會員兌換現金,以此方式在「阿桿」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⒉郭原榔與李世仁為求渠等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阿桿」得以長久經營,避免遭取締查緝,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王志錕亦基於幫助之接續犯意,由郭原榔向知情之「阿桿」店長王志錕每月由「阿桿」保險櫃內拿取營運金5 萬元,或由王志錕親自送往郭原榔戶籍地之住處交予郭原榔,郭原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自97年年底起至98 年1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含98年6月30日、7月28 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29 日),且於每年三節均加倍以5 萬元,在嘉義市行賄予「阿桿」所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詹裕勝,央請詹裕勝勿至「阿桿」臨檢。 ㈡「鴻源電子遊戲場」部分: 郭原榔與黃東和、洪慶霖、陳盛龍、黃琨洲、蔡崇德、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共同合夥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270 號「鴻源電子遊戲場」(下稱「鴻源」),股份數為44股中之4 股。郭原榔與黃東和、林淑容、洪慶霖、陳盛龍、蔡崇德、邱東洲、黃琨洲、石美鳳、羅天基、張榮坤、蔡美玲、沈鐘堡、王錦紅、黃瑞坤、林德地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在「鴻源」店內擺設超悟空、八代將軍、黃金賽狗、超級賽金花、幸運接龍、SPECIAL8、超級賓果、 5PK、海洋雙星、野蠻世界、搖錢樹、皇冠金鐘、滿慣大亨、幸運逗地主、悍馬戰將、大摩鏡、HUGA、鬼武者、北斗神拳等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121台,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 鴻源」採取會員制,對外招募不特定多數會員,以此過濾賭客身分並規避警方查緝,且供賭客得以將把玩機台所得積分兌換現金。賭客如欲將積分兌換現金,可請開分助理於機台洗分後,持積分卡交予知情之櫃台幹部,再由櫃台幹部事先將兌換之賭金放置於「鴻源」2 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並為賭客開啟2樓電子門鎖後,由賭客自行至2樓員工休息室牆上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拿取賭金,以此方式在「鴻源」店內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㈢郭原榔另投資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318號1樓之「高潮酒店」(為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其商業登記名稱為「維多利亞商行」,坐落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轄區);洪慶霖前曾投資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81號1 樓之「天生贏家歌友會」(為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其商業登記名稱為「天生贏家商行」,亦坐落於北鎮派出所轄區),洪慶霖尚獨資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275號1樓之「自強風暴網咖」(商業盒記名稱為「自強風暴企業社,坐落於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轄區」)。黃東和、郭原榔、洪慶霖、陳盛龍為求渠等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鴻源」、「高潮酒店」、「天生贏家歌友會」、「自強風暴網咖」得以長久經營,避免遭取締查緝,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郭原榔出面邀集曾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課承辦八大行業之課員、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所長、北鎮派出所所長之謝榮原,在「鴻源」插乾股 3股(即股東名冊上之以黃東和胞姊黃足美充當人頭股東所認購之3股,每股20萬元,相當於60萬元之乾股股份),並於 98年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2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2日、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9 日,由黃東和、郭原榔相約謝榮原在郭原榔另投資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318號之「高潮酒店」(為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 ,其商業登記名稱為「維多利亞商行」,坐落於北鎮派出所轄區)、「香格里拉KTV 」、光復牛肉火鍋店、阿峰海產店、或郭原榔之私人住處等不同地點宴飲或秘密會面,席間由黃東和、郭原榔交付謝榮原所屬之乾股紅利金,黃東和亦授權郭原榔,由郭原榔與謝榮原見面時,交付謝榮原所屬之乾股紅利金,且上開宴飲之餐費,均由郭原榔以其投資之「高潮酒店」自行吸收買單,或由黃東和吩咐「鴻源」店長黃瑞坤或林德地前往宴飲或秘密會面之場所,為受招待之謝榮原結帳買單。 ㈣因認被告郭原榔涉犯刑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 第3項、第1 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原榔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就被告郭原榔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另就被告郭原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 年。檢察官及被告郭原榔均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郭原榔已於100年4月7 日因罹患口咽癌死亡,有嘉義縣番路衛生所死亡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上訴卷㈢第98頁)。依上揭規定,被告郭原榔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郭原榔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