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 當事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6號、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88年3月8日入監執行,於90年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刑期預計至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1日,於92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石坑53之1號己○○住處,自稱為在大陸四 川龍虎山修道得道師傅之弟子、名古屋空難唯一生還者,向己○○匡以:學佛須學會放下金錢,應先拿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匯入丁○○帳戶,如照做10年後會原金奉還 云云,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惟因身上並無現金,遂聽從丁○○指示,於97年10月2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與丁○○,丁○○於97年10月31日前 往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提示兌現,取得58萬元;己○○復於98年3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與丁○ ○。 ㈡丁○○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負責人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5月1日起,以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並同意丁○○住 於上開住處。嗣於98年1、2月間某日,已告知丁○○不得再居住於上開住處。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1日某時,進入上開住處,未經丙○○同意, 而徒手竊取丙○○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 ㈢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明知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同意或授權 ,盜用上開所竊得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偽簽「王雪紅」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票號XC0000000、X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接續偽填「發票日98年3月27日、票面金額陸仟萬元」、「發票日98年10 月9日、票面金額玖仟萬元」,而偽造「麥肯特國際貿易 行」及「王雪紅」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為下列行為: ⑴98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54秒,在雲林縣斗六鎮○○路134號「7-11」便利商店,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臺中縣縣長黃仲生秘書庚○○持用之縣長公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自稱為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庚○○交由縣長黃仲生接聽,丁○○稱因有位在大陸經營之友人回到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助云云,詐騙縣長黃仲生。庚○○因丁○○係撥打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借錢,告知縣長黃仲生,認為丁○○係詐騙之人。嗣庚○○、隨扈林亦利及縣長黃仲生等人約於同日下午4時30許,返回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36號之縣長辦 公室,丁○○已在縣長辦公室外等候,由庚○○、林亦利與丁○○接洽,丁○○為取信於庚○○等人,乃先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及名片(名片內容:上海漫莎度假村國際關係機構、上海麗園國際集團關係機構、台灣華頓資產規劃代書事務所副總裁丁○○),表明其身分,並稱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再供以係因其妻捐款民進黨5千 萬元,自大陸返回台灣接受特偵組調查,然帳戶均遭凍結,身上沒有現金,致其無法返回大陸云云,復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向庚○○等人借款9千元購買機票之用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丁○○同時已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誤載為丁○○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 ,均詳後論述),因庚○○前已查覺丁○○係詐騙之人,因而未交付9千元予丁○○,且亦認為丁○○上開所 述,係屬不實,並未產生危險,嗣丁○○經由林亦利告知其可持手上之手錶、鑽戒典當換取現金後,隨即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⑵98年3月19日前某日,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 至彰化縣縣長卓伯源秘書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自稱為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之朋友,因其友丁○○遇有困難回到臺灣,希望獲得資助云云,詐騙乙○○,嗣再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再供以因政治獻金案電話被監聽,無法留下聯絡電話云云,但乙○○經向中國頂新集團查證後,並無該人,已知悉丁○○係詐騙之人。嗣丁○○於同月1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位於彰化市○○路○段416號彰 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與乙○○碰面,為取信於乙○○,出示自己的身分證及名片,表明其身分後,又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向乙○○借款9千元購買機票之用而持以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丁○○同時已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 書誤載為丁○○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均詳 後論述),因乙○○前已查覺丁○○係詐騙之人,因而未交付9千元予丁○○,亦因認為丁○○上開所述,係 屬不實,並未產生危險,嗣乙○○入內接聽電話,丁○○隨即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詐欺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3月17日接獲臺中縣政府秘書庚○○ 報案後,並調閱縣長黃仲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知於98年3月17日13時15分54秒係 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縣長黃仲生所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再前往該公共電話所設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134號「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進 而查明撥打該電話者係丁○○;嗣丁○○98年3月22日下 午3時許,進入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丙○○住處,經丙○○於該日晚上9時許發現,向臺中縣警察局提出侵入住 宅告訴(侵入住宅部分經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晚上11時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在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丁○○,經丁○○配合調查,由其所攜帶之旅行袋內取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1枚 及名片1盒,並在翻閱類似筆記本時,上面蓋有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之印文及「王雪紅」之名義、票面金額分別為6 千萬元及9千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掉落,因而被員警發現,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1枚及名片1盒,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名片1盒: ⑴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且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 ,以限制得實施扣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 所謂「本案附帶扣押」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 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98年3月17日接獲臺中縣政府秘書 庚○○通知,有1位自稱天仁茶行總裁李瑞河秘書之人, 至臺中縣政府詐騙,即派員警張添勝前往臺中縣政府瞭解案情,經由秘書庚○○提供該人之名片,並調閱縣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得知該人於98年3月17日13時15分54秒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縣長上開行動電話,再前往該公共電話所設之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134號「7-11」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之錄 影畫面,並擷取錄影畫面,經由證人庚○○指認後,確係被告後,即開始調查。嗣員警張添勝前往被告之戶籍地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6號調查時,碰到證人丙○○,證人丙○○亦告知其亦為受被告詐騙之受害者,並至臺中縣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應允如見到被告時,會通知員警。而員警林瑞堂於98年3月20日已將傳喚通知單親自送達被 告上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須到場詢問,以釐清案情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健齡、張添勝、林瑞堂、臺中縣政府縣長秘書庚○○、被害人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第 181頁背面、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第190頁至背面、第218頁至第22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設立地址查詢單、照片 、證人丙○○98年3月20日之調查筆錄及臺中縣刑事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五隊於98年3月20日簽稿等在卷可稽(見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4841號卷【下稱警卷1】第13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 至第39頁;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⑶次查,證人丙○○98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發現被告無故侵入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通知員警林瑞 堂,於證人林丙○○提出告訴後,員警林瑞堂先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確認被告在上開住處後,再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員警前往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郭健齡、林瑞堂於原審審理中及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第5頁;原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背面、第182頁、第183頁、第221頁至第224頁),復有證人丙○○98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1第11頁至12頁),核與卷內所附之權利告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載明被告係犯涉嫌侵入住居等罪名相符(見警卷1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辯稱 遭非法羈押云云,自不足採。於逮捕被告後,被告同意配合員警調查,在其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將印章及名片取出,並在翻閱類似筆記本時,上面蓋有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印文及「王雪紅」之簽名、票面金額分別為6千萬元及9千萬元之支票2紙掉落下來,員警張添勝見該「王雪紅」係 威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字,認為並非「王雪紅」所開立,且亦請證人丙○○確認印章及支票係其所有之物,且為失竊之物,可能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以及名片係向縣長辦公室詐欺所用之物,而將印章、支票及名片扣押等情,亦據證人郭健齡、林瑞堂及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21頁背面),復有臺中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25頁至第28頁),依前開之規定,本案上開扣 押之相關物品,顯屬「另案附帶扣押」,殆無疑義。然本案上開扣押之相關物品,係在逮捕被告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或財產權,另審酌為警查扣之名片確係持之向他人詐騙之物,而扣案之印章、支票,經證人丙○○確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上面有「王雪紅」之簽名,因此,員警於逮捕程序中,發現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懷疑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嫌,而予以扣押,自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從而,本扣押物品雖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惟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台中縣警察局調取於98年3月 22日深夜23時59分由該局刑警大隊帶同被告至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查扣到被告之名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 印章及3紙支票,係依何法法機關核發之搜索或扣押命令 所為?或係依何法律規定進行扣押?並請檢送當時之搜證錄影資料到院(本院卷第94頁)。台中縣警察局於99年4 月2日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90046856號函覆稱:「本 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案經本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郭健齡、小隊長林瑞堂等人,依前揭法律由丁○○自行取出,交付扣押,未執搜索,故無搜證錄影資料。」等情函復本院(本院卷第97頁),並此敘明。 ㈡證人己○○、丙○○、庚○○、林亦利及乙○○分別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請求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98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該府二樓縣長會客室之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光碟資料,經本院向該機關函調,台中縣政府於99年4月6日以府行庶字第0990100857號函覆本院謂「有關貴院來函需要本98年3月17日下午4時之辦公室錄影資料,因本府監視錄影資料儲存空間有限及時間久遠,礙難提供」等情(本院卷第98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詐欺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第25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中旬,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石坑53之1號伊住處,自稱在大陸四川龍虎山修道, 且是名古屋空難唯一生還者,要伊放下金錢,並說要考驗伊,叫伊交付298萬元給被告保管,10年後會再還給伊。 因伊沒有現金,被告要求伊先開支票給他,因此,伊先於97年10月29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給被 告,另於98年3月間某日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背面),核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80004859號卷【下稱警卷2 】第1頁至第2頁;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1【下稱偵卷1】第29頁至背面)。參以證人林鈺鈴另證稱:被告平常在外面有說過他在大陸學佛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背面 ),益可佐證人己○○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己○○之證言,被告亦答稱:確有此事(見98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2【下稱偵卷2】第72頁)。 ㈡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參(見警卷2第9頁至第13頁,及偵 卷2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三、關於竊取麥肯特國際貿易行支票2紙及該貿易行印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2月21日某時,進入雲林縣莿桐鄉○ ○路2號處所,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當時我與證人丙○○已同居15年了,並共同經營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來該公司停業後,遂將支票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之辦公桌裡面,因此,我是有權利使用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並沒有竊盜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負責人丙○○本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5月1日起,以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並同意被告住於上開 住處;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嗣經員警於 98年3月23日在上開住處扣得該支票及印章之事實,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郭健齡、林瑞堂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警卷1第37頁,偵卷2第43頁至第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可憑(警卷1第28、35、36頁)。 ㈡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原因為何,亦即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丙○○同意,竊取該支票及印章部分: 查證人丙○○於98年3月23月警詢中證稱:我原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放置在雲林 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辦公桌抽屜內,因警方於98年3月22日接獲我報案後,在被告身上查扣上開物品,始得知是被告竊取等語(見警卷1第18頁至第19頁);於98年4月23日偵查中證稱: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支票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被被告竊取等語(見偵卷2第118 頁);於原審結證稱:我承租位於雲林縣莿桐鄉○○路2 號住處時,因房東之要求,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說沒有地方住,當時有同意被告借住,嗣因不知被告前往何處,不想讓被告繼續住,於98年1、2月時,有口頭告知被告不要再來該處居住;我設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未曾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嗣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結束營業,我遂將支票及印章放在該處之抽屜內,小章我自己保管;員警接獲我報案後,在我北平路2號住處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始得知是由被告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至第177頁背面、第183頁)。觀諸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3日警詢中自承:我於98年2月21日,在未告訴證人丙○○情形下,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之抽屜內自 行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 等語(見警卷2第8頁);於98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我在98年2月21日進入莿桐鄉○○路2號,竊取丙○○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印章等語(見偵卷2第11頁);於98年3月26日原審羈押庭供稱:我沒有經過證人丙○○的同意,拿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9頁背面),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係被告未經其同意 竊取,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另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係台中市○○路○段12號之大樓管理員,丙○○在上開地址之8樓5號住了約1年多,有見過被告與丙○○ 同進同出,被告可能有在那邊過夜。沒有聽過丙○○說被告是他的什麼人,因為我們之間沒有互動,不知道被告與丙○○間之感情如何,那是他們個人的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即不足作為被告辯稱「有經丙○○同意云云」之有利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均供稱係其未經證人丙○○同意,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於原審審理中,始 改口稱:其與證人丙○○同居15年,並共同經營麥肯特國際貿易行,自有權利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印章云云;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所供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於原審翻異前供,為屬不實。且證人丙○○設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後,未曾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支票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負責人為丙○○,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1第37頁), 而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上之印鑑印文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丙○○」,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98年10月9日 (98)華中民存字第407號函檢送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 鑑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而證人丙○○亦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大、小章分別易地保存,業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有排除被告得任意取用及簽發該等支票之意思,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倘證人丙○○確有授權被告任意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情事,何以 不一併將小章、印鑑章放置同一處,而仍自行保管?被告又何需以偽簽「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人?且證人丙○○於98年1、2月間某日,已告知被告不得居住於上開住處,亦如前述,顯然雙方已於98年1、2月間感情不佳,證人丙○○又豈會同意被告使用支票?是被告辯稱:我是有權利使用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云云, 委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好玩,始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之書櫃中,我沒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前往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使,且主觀上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地,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分別出示身分證及名片,向證人庚○○及乙○○借款9千元,惟均未借得 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縣長秘書庚○○、隨扈林亦利及彰化縣縣長秘書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詳如偵卷2第15頁所示),係被告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持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 章蓋用及簽「王雪紅」之名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並自行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均詳附表二所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係被告未經證人丙○○同意竊取,業如前述,更遑論證人丙○○有何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之情,證人丙○○亦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且被告亦自承係冒用「王雪紅」之名義,既然被告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上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之要式條件,而發生有價證券效力,足見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行為,洵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目的為何?亦即被 告是否曾分別於98年3月17日及同年3月19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 ⑴就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部分 ①查證人林亦利於98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8年3月17日下午,自稱天仁集團總裁李瑞河外甥,前來台中縣政府出示身分證、名片及簽名為「王雪紅」之支票,藉此取信我們借錢,但是蔡秘書發覺有異,我對被告說你可以拿身上的錶去典當後,不是可以買機票,被告隨即離去等語(見警卷2第21頁至第22頁);於97年4月1 日於偵查中證稱:如同警詢中所述等語(見偵卷2第67 頁)。證人庚○○於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接獲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縣長黃仲生所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說他是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而將上開電話轉由縣長接聽,他說因有位在大陸經營之友人回到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忙;因該人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向縣長借錢,我有提醒縣長可能是來詐騙之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我、林亦利及縣長回去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由我與林亦利與被告交談,被告先秀出名片並拿出身分證,稱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再供以係因其妻捐款民進黨5千萬元,自大陸返回台灣接受特偵組調查,帳戶 均遭凍結,已經沒有錢回大陸,被告之意思要我們借9 千元給被告買機票回大陸處理公司事務,並強調他不是沒有錢,是大企業家秀出一張票面金額6千萬元、王雪 紅簽名之支票,我請被告提供護照,被告無法提出本人之護照,此時,林亦利對被告說你身上的鑽戒、手錶拿去典當,事情即可解決,被告隨即離開等語(見偵卷2 第66頁至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17日 下午1時許,我有接到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之電話 ,並說他是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要找縣長,我交由縣長接聽,他說因其友在臺灣遇有困難,希望縣長幫助他;嗣我們回到縣長辦公室,被告已在該處等候,由我、林亦利與被告接洽,被告先出示名片,再拿出身分證,並說因其妻捐款給陳水扁,自大陸返回台灣即接受調查局調查,且帳戶被凍結,現金已花用完畢,致其無法返回大陸處理事務云云,希望我們借9千元至1萬元,給他買機票,他要證明不是沒有錢,並拿出「王雪紅」所簽發之6千萬元之支票給我們看,要我們相信他借他錢 ;在還沒有進辦公室前,因被告前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借錢,心理已覺得怪怪,並告知縣長說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人,且在會談過程中,一開始心理就質疑,因此,不敢交付現金給被告。而被告所提供之護照並非本人,當時被告手上戴有手錶、鑽戒,隨扈就說你身上的東西可以典當,他說他一時忘記他身上有這些東西可以處理,後來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0頁)。依上開證人庚○○、林亦利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庚○○、林亦利僅係因被告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借錢,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庚○○、林亦利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庚○○、林亦利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②參以被告於98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54秒,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34號便利商店前,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臺中縣縣長黃仲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自稱為天仁集團李瑞河總裁秘書,要請縣長幫忙1位要回大陸之人;我曾 向蔡秘書表示因贊助陳水扁,故返國接受特偵組調查,以致缺盤纏;我曾持面額6千萬元、「王雪紅」所簽發 之支票向縣長借錢,欲返回大陸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 第7頁);於98年3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97年3月17 日下午4時許,前往台中縣政府,曾將身分證、名片及 票據號碼XC0000000號、「王雪紅」所簽發之支票給林 亦利看等語(見偵卷2第12頁);於98年3月23日原審羈押庭供稱:我於98年3月17日下午到台中縣縣長的辦公 室,有帶身分證、駕照、名片及票據號碼XC0000000號 之支票給蔡秘書看,要借9千元,因為我急要過去大陸 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背面),足徵證人庚○○、林亦利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就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部分 ①查證人乙○○於9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98年3月 19 日前,曾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說是中國頂新 集團總經理之朋友,因其友丁○○遇有困難回到臺灣,希望我們協助;在被告前來彰化縣政府前1日,撥打我 的手機,並稱因政治獻金案電話被監聽,不方便留下電話;被告98年3月19日至彰化縣政府3樓找我時,出示名片並拿出身分證給我看,且從皮包取出票面金額9千萬 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給我看,說他要回大陸沒有機票錢,要向我借錢,我說被告是副總裁,怎會沒有機票錢,且是中國頂新集團總經理之朋友,為何找我們借錢。嗣後我入內接電話後,被告就離開;我看到該支票就認為被告是騙徒等語(見偵卷2第31頁至第32頁); 於98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98年3月19 日前某日,以來電未顯示之電話號碼,撥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說他是魏總經理的朋友,有事情請縣長協助處理;被告來縣長室時,我與他會談時,被告拿身分證、名片及票面金額9千萬元、發票人為 王雪紅之支票給我看,向我借7千元或9千元;當時我認為他是要向我詐騙,因為被告在來之前,已查證過魏總經理沒有這個人,且被告之穿著不像大企業的朋友,嗣我去接電話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至第252頁背面)。而證人乙○○僅係因被告前往彰化 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借錢,偶然與被告碰面,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乙○○利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乙○○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 ②佐以被告98年8月12日原審自承:我於98年3月19日有撥打電話給卓伯源的秘書乙○○;有向乙○○借9千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72頁),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本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曾證述:被告曾取出票面金額6千萬元、發票人為 王雪紅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見 原審卷251頁背面),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不一 致,然依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我只確定票面金額 9千萬元、發票人為王雪紅之支票,其他不確定等語( 見偵卷2第32頁),且本件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時, 已距案發時間相隔近9月餘,反觀其於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距案發時間近1月餘,記憶鮮明,與事實較為相近 ,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 向證人庚○○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同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證人乙○○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目的係要向證人庚○○及乙○○借 錢,俾購買機票,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目的,顯在供行使之用,殆無疑義。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均供稱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時曾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 而於原審新收案件及對在押被告訊問時,於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犯罪,是否承認?」時,被告答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於98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於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剛才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時,被告答稱「所有的,我尊重檢察官所起訴所有的,我只有一點補充。我承認犯罪」,經法官再詢以被告的真意是否要認罪,被告再稱「所起訴的我都認罪,但是如果判的不合理,我要提出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嗣於98年8月 12日為延長羈押與否訊問被告時,被告改稱:我向證人庚○○借9千元時及向證人乙○○借9千元時,都沒有拿支票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原審供稱:之前在原審羈押庭雖曾承認曾持支票給庚○○看,但羈押之後,我女兒寄信給我,說偽造有價證券是很重的罪,我不知道法律的利害關係,法官問我時我都說有,但是其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被告顯係於事後,知所犯係重罪,始翻異前詞 ,是被告上開否認行使偽造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⑵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係指意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券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3286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盜用上開所竊得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及偽簽「王雪紅」之名字,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形式上已完成發票之行為,使該支票具有流通性有價證券之外觀,顯然被告主觀上有把該支票當成可以圖利之有價值之物。且被告曾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 府縣長辦公室,為了向證人庚○○借款購買機票,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98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為了向證人乙○○借款購買機票,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本票當作真 券而加以使用之意圖,因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當時,確實具備行使之意圖,灼然至明。參以被告 供承其係大學畢業(警卷1第1頁),為智慮成熟之人,且亦自承在經商,對於支票具有資金流通之功能,已有認識,殊難想像填寫支票本身對其有何樂趣可言。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係【華南商業銀行製發,其上載有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帳號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並非一 般可隨時在書局買到之【空白本票】;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所填載字跡工整,更可推知被告主觀上勢必將之當作具有價值之物,而有意將之供作行使之用,否則豈會慎重填寫攜帶在身,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是其保留並填載支票係基於使用之意圖彰彰甚明。況且,填寫支票本身並無任何樂趣可言,只為好玩即填載支票,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我僅係好玩,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放在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之書櫃中,沒有對外行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留存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上之印鑑印文分別為「麥肯特國際貿易行 」、「丙○○」,與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之發票人名義不 符合。然按冒用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查被告明知未經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授權或同意,係以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名義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其既有偽造支票之認知,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構成要件之故意該當,自難謂無故意。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支票生效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發票行為之要式條件,外觀上足使一般人於交易上信其為真正之支票,不因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之發票人與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留存在付款銀行之印 鑑不符而有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98年2月21日某時進入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住處,未經丙○○同意,徒手竊取上開住處辦公桌抽屜內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且被告於98年3月17日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同年3月19日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支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 之時間,即係98年2月21日至98年3月17日間之某日。至於被告雖於原審羈押庭時雖曾供稱:我係於97年3月17日填 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同年3月19日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2紙 支票,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2次偽造,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併此敘明。 ㈦另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3月17日、同年3月19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均有行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云云。然被告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僅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98 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僅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並未同時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 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己○○被詐欺而簽發 之真正支票,縱有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則公訴人就該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盜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文及偽造「王雪紅」之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 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敘明之。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王雪紅」名義支票2紙,依上開判例意旨,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同時偽造「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王雪紅」之名義,同時侵害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及王雪紅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亦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王雪紅」名義支票2紙部分,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 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而為審判,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發覺者,則對於同屬為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實為自首者,不生自首之效力。查證人郭健齡固於原審證稱:「(看到6千萬、9千萬的支票之前,你們有無情資知道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沒有。」「(看到2張支票之後,被告有無跟你們警員說支票 上面的蓋章是他蓋的,簽名是他簽的?)金額好像是他押署上去,名字不記得,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我不知道,他有說王雪紅的名字、金額都是他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至背面),因此,被告固對於員警查獲本案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2紙,自承以「王雪紅」之名義填載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發票人欄內及填載票面金額,然被告98年3月17日前 往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詐騙之事,經證人庚○○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縣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34號「7- 11」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得知係被告所為,亦即被告前往台中縣政府詐騙之犯行,於98年3月17日即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所發 覺。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雖於98年3月22日自承 以「王雪紅」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自不 生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論罪科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 宗教迷思匡騙被害人己○○,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取得58 萬元,致被害人己○○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未經被害人丙○○同意,進入雲林縣莿桐鄉○○路2號丙○○住處, 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及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 印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進而盜用麥肯特國際貿易行之印章及偽簽「王雪紅」之名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至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 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分別行使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破壞票據在交易市場之公信力,犯罪後復否認大部分犯行,毫無悔過之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詐欺取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敘明被告所偽造如扣案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上所偽造之「王雪紅」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而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上之「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文各1 枚,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麥肯特國 際貿易行印章1枚,分別係被告詐欺取得及竊取之物,雖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己○○及丙○○,均對被告仍可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物,為保障被害人己○○及及丙○○之求償權,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名片1盒,本案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有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同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有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 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查,被告於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縣 長辦公室,僅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同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僅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支票,業如前述,且本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於98年3月 17日前往臺中縣縣長辦公室,有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支票,及同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有行 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證明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98年3月17日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 公室,向庚○○等人借款之事,及98年3月19日前往彰化 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向乙○○借款之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刑 法第26條由立法院修正通過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定於95年7月1日實施。其修正後條文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廢止不能未遂之處罰,其立法理由詳細說明:「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 專條。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顯見我國對不能犯之處罰已除罪化。查證人林亦利、庚○○、乙○○於本案發生分別係臺中縣縣長隨扈、秘書、彰化縣縣長秘書,業經證人林亦利、庚○○、乙○○證述在卷,足見渠等乃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實無可能輕易受人詐騙之可能。且渠等在與被告接洽過程中,均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不發生有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參以渠等在被告前來台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前,均已知悉被告係詐騙之人,且與被告接洽過程中,亦已不相信被告所言,業如前述,客觀上應無何危險無訛。雖被告於此部分,承認前往臺中縣政府縣長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縣長辦公室行騙,但證人林亦利、庚○○、乙○○早已知被告係詐騙之人,均無從引起交付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無何危險,則被告上開行為,應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其乃為不罰之行為。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人己○○所交付支票 ┌──┬─────┬───┬───┬──────┬─────────┬─────┬─────┐ │編號│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備 註│ ├──┼─────┼───┼───┼──────┼─────────┼─────┼─────┤ │ 1 │WA0000000 │037793│己○○│97年10月29日│新台幣29萬元 │第一銀行竹│被告於97年│ │ │ │ │ │ │ │南分行 │10月31日提│ │ │ │ │ │ │ │ │示兌現 │ ├──┼─────┼───┼───┼──────┼─────────┼─────┼─────┤ │ 2 │WA0000000 │同上 │同上 │97年10月29日│新台幣29萬元 │同上 │同上 │ ├──┼─────┼───┼───┼──────┼─────────┼─────┼─────┤ │ 3 │WA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5月29日 │新台幣240萬元 │同上 │ │ └──┴─────┴───┴───┴──────┴─────────┴─────┴─────┘ 附表二:被告所偽造之支票 ┌──┬─────┬───┬────────┬──────┬──────┬─────┬─────┐ │編號│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備 註│ ├──┼─────┼───┼────────┼──────┼──────┼─────┼─────┤ │ 1 │XC0000000 │160072│麥肯特國際貿易行│98年3月27日 │新台幣6千萬 │華南商業銀│即被告於98│ │ │ │383 │王雪紅 │ │元 │行 │年3月17日 │ │ │ │ │ │ │ │ │至台中縣政│ │ │ │ │ │ │ │ │府縣長辦公│ │ │ │ │ │ │ │ │室所行使之│ │ │ │ │ │ │ │ │支票 │ ├──┼─────┼───┼────────┼──────┼──────┼─────┼─────┤ │ 2 │XC0000000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9日 │新台幣9千萬 │同上 │即被告於98│ │ │ │ │ │ │元 │ │年3月19日 │ │ │ │ │ │ │ │ │至彰化縣政│ │ │ │ │ │ │ │ │府縣長辦公│ │ │ │ │ │ │ │ │室所行使之│ │ │ │ │ │ │ │ │支票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備 註 │ ├──┼──────────────┼────────────────────────┤ │ 1 │麥肯特國際貿易行印章1 枚 │ │ ├──┼──────────────┼────────────────────────┤ │ 2 │名片1 盒 │名片內容:「上海漫莎度假村國際關係機構、上海麗園│ │ │ │國際集團關係機構、台灣華頓資產規劃代書事務所副總│ │ │ │裁丁○○,(聯絡方式為:)電話:00-00000 00 、傳│ │ │ │真: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E-mail:warton│ │ │ │@ms66. h inet.net 、台灣聯絡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文│ │ │ │科路16~18號、中國:上海浦東特區○○○路88 號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