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耕即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19號、98年度調偵字 第301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址設嘉義市○○路169號漁人碼頭音樂PUB之負責人。緣湯同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設有支存帳戶,湯同凱並將該帳戶CY0000000號至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至C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83張放置於址設嘉義市○○路627號陽明汽車 商行抽屜內,湯同凱與寅○○合夥經營之陽明汽車經營不善,湯同凱另於嘉義市○○路839之4附1號開設凱翔汽車商行 ,民國95年7月間,鄧富安至陽明汽車商行整理東西,誤將 上揭空白支票連同其他物品,放在黑色垃圾袋內,帶到凱翔汽車商行整理,以為該空白支票係與湯同凱合夥經營陽明汽車商行,惟因無力清償債務已逃匿之合夥人寅○○所有,適丁○○亦到該處,而見到上該空白支票,丁○○因漁人碼頭音樂PUB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占該脫離湯同凱本人所持有之空白支票83張。嗣於95年8月30日11時許,湯同凱 經台新銀行通知有支票提示,並於同日13時許,向台新銀行申報失竊掛失止付。 二、丁○○取得上揭空白支票後,於95年7月某日,撥打報紙廣 告刊登之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約在嘉義市○○街5號3樓2丁○○住處附近見面,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嘉義市○○路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工,偽造寅○○之印章1枚,在丁○○上揭住處樓下之A男自用小客車內,由A男以上開偽造之寅○○印章,加蓋印文於支 票之發票人欄,丁○○並將已偽造寅○○印文之支票數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與A男,其與A男先 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於95年9月某日15、16時許,丁○○在漁人碼頭音樂PUB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接續在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0月20日、95年11月10日,金額各為39萬元、43萬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2張 ,隨後在車上交予不知情之漁人碼頭音樂PUB前會計孫佳箏 (原名孫雅如),委託孫佳箏調借現金。又於同日20、21時許,撥打電話至漁人碼頭音樂PUB,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知情成年員工,接續在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各填載發票日95年10月14日、95年10月17日,金額各為30萬元、35萬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共2 張,隨後交予不知情之孫佳箏,委託孫佳箏調借現金。孫佳箏取得上揭支票4張後,將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 交由郭慶安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在址設嘉義市○○路96號登麗精緻美容院,持向己○○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致己○○誤認上開支票係寅○○所簽發;約2星期後,孫佳箏將CY0000000號支票交由不詳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附近,又持向己○○調借現金而行使,致己○○誤認上開支票係寅○○所簽發;約2星期後,孫佳箏將CY0000000號支票交由不詳之人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在嘉義縣水上鄉北回歸線附近,持向己○○調借現金,致己○○誤認上開支票係寅○○所簽發,先後交付借款共計147萬元給孫佳箏轉 交丁○○。嗣己○○將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㈡、於95年10月19日21時許,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丁○○接續 在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6日、95年11月27日,金額各為15萬元、20萬元,以寅 ○○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共2張,於95年10月20 日10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黃福團,持交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不知情之業務辛○○,委託該公司清償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致辛○○誤認上開支票係寅○○所簽發,嗣辛○○將CY0000000號支票存入其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95年11月13日,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丁○○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金額94,150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並在支票上背書 後,持交鑫多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彥甫以清償貨款,致林彥甫誤認上開支票係寅○○所簽發,該公司並於95年11月某日,將支票交付上多企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以支付貨款,再於95年11月23日,上多公司將支票交付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楊治國以支付貨款,嗣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將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㈣、於95年11月15日22時許,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丁○○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金額25,200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持交西部 菸酒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癸○○以清償貨款,致癸○○誤認上開支票係寅○○所簽發,嗣癸○○將支票交由金茂國際有限公司,存入該公司在新竹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 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㈤、於96年9月間,丁○○為幫不知情之侯宗賢調借現金週轉, 在其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附近大樓住處,在CY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6年11月2日,金額12萬元,以寅○○ 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並由侯宗賢在支票背 面背書後,於96年10月底,在嘉義市○○路,利用不知情之漁人碼頭音樂PUB前員工黃冠霖,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94之6號,持向不知情之辰○○調借現金,致辰○○誤認上開 支票係寅○○所簽發,交付借款10萬元給黃冠霖轉交丁○○,嗣辰○○將支票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㈥、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9月20日,金額32,000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支票1張,嗣於95年9月初,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5號卯○○所經營之東興茶 行,向卯○○購買茶葉20斤,將上揭支票持交卯○○以支付貨款,並由卯○○交付茶葉及溢款現金12,000元,而後卯○○前往東南小吃部消費,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廖素碧以支付消費款項,廖素碧以東南小吃部名義在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李麗娟,以支付租賃卡拉OK伴唱機之費用,嗣李麗娟將支票存入其在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 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㈦、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37,000元,發票日95年9月25日,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支票1張,95年8月中旬,潘招坤在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144號庚○○所經營之春暉茶行,向庚○ ○稱其友人欲購買茶葉,由庚○○將茶葉送至嘉義縣大林交流道附近,潘招坤之友人即將上揭支票交付庚○○,以支付貨款,而後庚○○以春暉茶行名義在支票背書後,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甲○○以清償借款,嗣甲○○將支票存入其在臺灣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代 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㈧、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以打字機填載發票日95年9月15日,金額5萬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嗣於95年8月底,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上揭支票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金,而後丙○○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子○○以清償借款,子○○再交付不知情之丑○○以清償貨款,丑○○再交付不知情之傑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貨款,傑農企業有限公司再交付不知情之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貨款(支票背面有不詳之人背書),該公司將支票存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㈨、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2月9日,金額83,620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 行為偽造支票1張,95年10、11月某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香君」之不知情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之快炒店,向乙○○稱其代某男子借款83,620元,將其以不詳原因取得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嗣乙○○將支票存入其在四湖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 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㈩、A男於不詳時間、地點,在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5年10月15日,金額28,000元,以寅○○為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支票1張,於95年9月某日,黃秀妙介紹李明儒至雲林縣北港鎮○○路418號壬○○住處,向壬○○借款28,000 元,李明儒將由黃秀妙在背面背書之上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壬○○調借現金,嗣壬○○將支票存入其在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委託代為取款,因支 票業經湯同凱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西部菸酒有限公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 辯護人對於證人湯同凱、黃福團、辛○○、黃冠霖、辰○○、丙○○、子○○、午○○、莫文光、寅○○、庚○○、甲○○、己○○、孫佳箏、癸○○、鄧富安、卯○○、李茂枝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湯同凱、辰○○、丙○○、莫文光、庚○○、甲○○、己○○、孫佳箏、鄧富安、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侵占空白支票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我於95年7月間,在嘉義市○○路凱翔汽車商行發現湯同凱所有 ,已脫離其持有之空白支票83張支票後拿走」、「當時認為可能是寅○○的」等語明確(P.226)(P.233),核與告訴人湯同凱於偵訊中供述:「我遺失80幾張票」、「我和寅○○一起在嘉義開中古車行,不是在台北,票是放在我位於嘉義的辦公室裡,我的甲存帳戶之個人票並沒有給寅○○用過,支票的印鑑我都是隨身帶著,可是我的辦公室和寅○○同一間,寅○○的印章也是放在該辦公室,我不確定票上寅○○的章是不是他蓋的,但我的確沒有交這張支票給寅○○」等語(96偵391號卷第28反-29頁);證人鄧富安於偵查中結證:「我是陽明汽車商行的員工,陽明汽車商行倒了之後,告訴人又開了一家凱翔汽車商行,告訴人已經把東西整理好帶到凱翔汽車商行,那天我是回去陽明汽車商行整理我的東西,我沒有仔細看就把我的東西都放在袋子,帶到凱翔商行,回來才發現裡有一本空白支票簿,我以為是跑路的寅○○的,我要把支票丟掉,剛好被告跑來找我,他看到我丟在黑色垃圾袋裡的支票,被告問我是誰的,我說應該是寅○○,他說他要,他就把他撿回去」等語均相符合(97偵緝318號 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與A男共同偽刻印章、加蓋於空白支票上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收到該本支票簿時,有打電話給收購芭樂票的男子是否願意收購,當時該男子有來找我,問我票主姓名,我跟他說是寅○○,他說要刻印章蓋在支票上確認是寅○○的票,該名男子當場到刻印店,刻一枚寅○○的印章,並且在支票簿上的每一張支票上蓋印。當場以一張新台幣300元的代價買走6、7張」(97交查1237號卷第44-46頁)等語明確,雖寅○○於偵查中供稱「(提示CY0000000 )‥‥這是我的章沒錯,但不是我蓋的‥‥我覺得我的印章應該是被盜用了」(96偵391號卷第33反-34頁)、「章是我的,但並非我所蓋用」(96偵3953號卷第2反-3頁)、「因 我之前的印章都放置在辦公室內,可能連支票一起被偷走」(97偵緝319號卷第31反-32頁)等語,惟被告堅稱渠等加蓋本案支票上之寅○○印章,確係伊與A男所刻,伊自鄧富安 處所取得,僅空白支票簿,並無印章等語,經查寅○○經本院傳拘未到,而證人鄧富安確只有誤拿上開支票簿,並未包含印章,與被告所辯相符,再參酌寅○○因倒債,久未使用該印章,其是否能記住印章之形式,非無可疑,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被告之自白較為可取。 三、另關於被告共同偽造事實欄二支票部分: ㈠、關於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業已自白:「孫佳箏是我漁人碼頭的員工,有拜託她拿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之支票向己○○調錢」(97交查1237號卷第44-46頁),於原 審自白:「當時我先開的二張票先交給孫佳箏,我先拿給她,後來她又去店裡面拿另二張。」、「(所以你是分二次交給孫佳箏嗎?)是」、「是同一天」、「(是已經交給孫佳箏後,又打電話給員工偽造二張,孫佳箏同一天又去拿嗎?)是,當天我身上只帶二張,之後才又打電話給員工,叫他拿放店裡面的票偽造。」(原審卷第238-239頁),核與孫 佳箏於偵訊時供稱:「認識丁○○,他是我漁人碼頭的老闆」、「我只有拿本件四張票丁○○向己○○調錢」(97交查1237號卷第3-5頁)等語,以及己○○供稱:「因為我朋友 孫雅如(即孫佳箏)替他老闆‥‥借款新台幣150萬元,所 以孫雅如才拿該支票給我」、「他共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共4張支票給我,因為0000000、0000000號支票跳票,所以我才將0000000、608222號支票抽回」(96交查813號卷第5-6頁)等語相符。 ㈡、關於CY0000000號、CY0000000支票部分: 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是否未經湯同凱同意,你於95年10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漁人碼頭音樂PUB內,交給黃福團號碼為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各為15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6日、95年11月27日的票嗎 ?)是,當時我有賣房子,不足貸款的部分,我透過黃福團要交給東森房屋仲介的。」(原審卷第229-230頁),核與 證人黃福團於偵查中供稱:「(你為何為有票號0000000、 0000000這2張支票?)丁○○要我當房子買賣得人頭,只要房子賣出去,我就可抽取多少利潤,我找到買方但錢不夠,我是親眼看到丁○○拿一本支票簿,剩幾張,他當場簽這二張票....時間是95年10月19日晚上並當場交給我,隔天我與丁○○一起去東森房屋找辛○○,並把二張票給辛○○」(97交查1237號卷第4反-5頁)等語,以及辛○○於偵查中供 稱「認識丁○○,他委託東森賣房子。因為房子的所有人是黃福團,所以我認識黃福團」、「因未還積欠35萬元,分須補給買主可以辦理過戶。丁○○及黃福團確實有拿這二張支票給我,結果而張支票跳票」(97交查1237號卷第4反一5頁)等語相符。 ㈢、關於CY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確有填載該紙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劉麗冠於原審結證:「鑫多企業有限公司是我先生戊○○經營 的,我在裡面擔任會計」、「(你拿到是CY0000000號支票 、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金額94,150元嗎?)對。這張票是公司業務林彥甫先生交給我的,跟客戶丁○○收回來的。在95年11月13日收到的。票的到期日是95年11月30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2-156頁)。 ㈣、關於CY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於原審業已自白:「(你 是否於95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漁人碼頭音樂PUB內, 將號碼為CY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為2萬5200元,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交付給西部菸酒有限公司為貨款?)是,算了之後當場在漁人碼頭音樂PUB交給他的」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230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供稱:「票號CY0000000是漁人碼頭負責人丁○○交給我的」、「丁○○是在95年11月15日晚上22時許在嘉義市○○路169號台新銀行嘉義分 行支票交給我,核銷該公司跟我公司進貨所需給付的貨款金額」(97偵緝319號卷第27-28頁)等語相符。 ㈤、關於CY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這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2萬是侯宗賢拜託我幫他周轉現金,我 約在96年9月間,在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又口得便利商店旁邊 的大樓當時我住在那邊開給侯宗賢,由我拿這張支票給黃冠霖幫忙侯宗賢周轉現金12萬元,所以侯宗賢才會在後方背書」等情(97偵緝319號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黃冠霖供稱:「票號CY0000000是我交給辰○○無誤」、「票....是丁 ○○交給我的」、「丁○○是我以前的老闆,沒有仇恨」(嘉朴警馨卷第2反-3頁),及證人辰○○供稱:「(提示支 票)黃冠霖有拿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2萬元之支票跟我周 轉現金....當時他跟我說有急用....最後他跟我借走10萬元」(97偵緝319號卷第41-42頁)等語均相符合。 ㈥、關於A男所使用之CY0000000號部分:經查CY6O82200號支票 係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向卯○○購買茶葉,卯○○再持交東南小吃部等情,業據卯○○於原審證述明確。 ㈦、關於A男所使用之CY0000000號部分:經查CY6O82207號支票 是潘招坤介紹其朋友向庚○○買茶葉,庚○○送茶葉至大林交流道,同時向該位潘招坤之友人以該支票支付貨款,庚○○嗣後將支票轉手給甲○○等情,業據潘招坤、甲○○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明確。 ㈧、關於A男所使用之CY0000000號支票部分:經查CY6O82208號 支票則是某男子於95年8月底,持向丙○○調借現金,而後 丙○○將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子○○以清償借款,子○○再持交不知情之丑○○以清償貨款,丑○○再交付不知情之傑農金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貨款,傑農企業有限公司再交付不知情之合興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貨款(支票背面有不詳之人背書),嗣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亦據丙○○、子○○、及午○○(合興石化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供述明確。 ㈨、關於A男所使用之CY0000000號支票部分:經查CY0000000號 支票為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君」之不知情成年女子,於95年10、11月某日,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之快炒店,向乙○○稱其代某男子調借現金,嗣乙○○將支票存入其在四湖鄉農會帳戶委託代為取款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 ㈩、關於A男所使用之CY0000000號支票部分:經查CY0000000號 支票則係該票輾轉由李明儒取得後,李明儒經由黃秀妙介紹持向壬○○週轉調現等情,業據壬○○於原審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CY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證明書2份、聲明書3份、西部菸酒有限公司銷貨明細表、客戶資料及買賣約定書、台新銀行96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608525號函附CY0000000號票據掛失失止付通知書、CY0000000號、CY6O82181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6O822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CY0000000號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著96年度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古典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函、上多企業有限公司函各1份、鑫多實業有限公司函2份、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4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卷第8、10頁、96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12-15頁、96年度他字第899號卷第2-3頁、96年度交查字第813號卷第18頁、97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35-45頁、97年度交查字第1237號 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35、142、144、159、165、192-1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六)至(十)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 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率,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A男欲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之用 ,一同至刻印店偽刻寅○○之印章,2人已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而後由A男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加蓋寅○○印 文,著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並交付已加蓋寅○○印文之犯罪事實欄二(六)至(十)支票予A男,是 被告與A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 應對於全部所謄生之結果,共同負責,2人應論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幫助,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A 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寅○○之印章1枚、犯罪事實欄二( 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 CY000 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五)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調借現金、支付款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寅○○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五)部分,持上開支票,用以調借現金,均係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應不另成立詐欺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揆諸上揭判例,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於同日先後2次各偽造有價證券2張之犯行,其偽造之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及晚上,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偽造之犯罪地點有異,偽造之行為人不同,是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2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並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係1個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之持續動作,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分均成立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偽造CY6O82183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 (一)偽造CY6O82196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 實欄二(二)偽造CY6O82179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前 後3次各偽造2張支票,各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參以其偽造之支票數量多達14張,偽造之金額共計2,289,970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各次偽造支票之金額、案發後已清償部分被害人等情狀,均供量刑之參考,與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可依刑法第鈐條之規定酌量減輕之情有別。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7條、 第20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復已清償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款項,惟就其他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 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六)至(十)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依法不得減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二(六)至(十)部分,被告為幫助犯,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未扣案之寅○○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既無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四)(九)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偽造之CY0000000號 、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五)至(八)(十)部分),其上僅寅○○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背書人部分為真正,故支票雖經偽造,就背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其等仍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故不得將該紙支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就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欄二(一)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l 張,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CY0000000號、CY0000000號支票各1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取回並且撕毀 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行 │原審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 │ │ │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㈠偽造CY608218│參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 │ │3號、CY0000000│壹枚,及偽造之CY0000000號、CY608│ │ │號支票部分: │2222號支票各壹張上關於偽造寅○○│ │ │ │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㈠偽造CY608196│參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 │ │3號、CY0000000│壹枚沒收。 │ │ │號支票部分: │ │ ├──┼───────┼────────────────┤ │ 4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㈡偽造CY608217│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9、CY0000000支│沒收。 │ │ │票部分 │ │ ├──┼───────┼────────────────┤ │ 5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㈢偽造CY608223│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1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6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㈣偽造CY608218│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1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均沒收。 │ │ │ │ │ ├──┼───────┼────────────────┤ │ 7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㈤偽造CY608223│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3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㈥偽造CY608220│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0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9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㈦偽造CY608220│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7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㈧偽造CY608220│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8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㈨偽造CY608220│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5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 │ │ │ │均沒收。 │ ├──┼───────┼────────────────┤ │ 12 │犯罪事實欄二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㈩偽造CY608220│參年。未扣案偽造之寅○○印章壹枚│ │ │6號支票部分 │,及偽造之CY0000000號支票壹張上 │ │ │ │關於偽造寅○○為發票人部分,均沒│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