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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楊明章趙文淵蔡美美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 658、10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ANYCALL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即附表一犯行所示之販賣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因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六月,經減刑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經減刑為七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前開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0日縮刑期滿,97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因己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且並為固定收入,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竟仍基於販賣以圖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聯絡之工具,由莊順政、沈竑豪、薛順田、乙○○等人先撥打丙○○之上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順政、沈竑豪、薛順田、甲○○及乙○○等人,總計販賣海洛因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九千元(未扣案),其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價格及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8年 4月18日上午某時,丙○○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2支,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經其同意在其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而用以分秤出售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 1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原審檢察官起訴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竊盜及侵占犯行(詳如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涉犯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竊盜犯行均成立而分別為有罪判決,另原判決就被告訴侵占部分則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 二、經被告對於上開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就其竊盜有罪部分,則未聲明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占無罪部分,則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開二部分均告確定,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至上開竊盜及侵占部分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60頁)。 三、又查,本件證人莊順政、沈竑豪、薛順田、甲○○及乙○○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順政、沈竑豪、薛順田、甲○○及乙○○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屬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使用者撥接該行動電話時,電腦機器設備所留下之紀錄,此機械性作成之文書自無人為左右之可能,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乃係向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由該業者使用雙向通聯之電訊設備查詢而列出製作之電訊通話連線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白承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薛順田、沈竑豪、乙○○、甲○○、莊順政等人合資購買而交付,並非販賣,因證人乙○○等人都會對被告說,是否藥頭有毒品可能及購買,則被告告知即與證人等人共同出資,一同前往白河鎮藥頭聯絡處,由被告獨自下車向藥頭購買毒品,買到後即當場將毒品當場吸食,伊並無販賣毒品獲取利潤,並非販賣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海洛因予薛順田、沈竑豪、乙○○、甲○○、莊順政等人,並於各次交付時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乙○○、甲○○、莊順政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所有及持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話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機 2支扣案及通聯紀錄附卷可憑。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告前開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販賣或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㈡被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並獲取利潤? 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調查下列證據可證明屬實: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順田、沈竑豪部分: ⒈證人薛順田、沈竑豪先後之供證如下: ⑴證人薛順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今日所查獲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是向德仔即丙○○購買。(問:你們昨天以多少錢向他購買?)一千元,每人出五百元。(問:如何聯絡?)打電話,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德仔0000000000向他說我要去找你,他會跟我說他人在那裡,我們到後再打電話跟他聯絡,他本人會出來接洽,問我說要買多少,我回答說一千,他就從身上拿出來一包給我。(問:你總共向丙○○買過幾次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昨天早上八、九點在後壁鄉的上茄苳,是跟沈竑豪一起去,是一人出五百元合資向丙○○購買,第二次是在今天早上八點半,在後壁鄉上茄苳也是跟沈竑豪一起去,也是一人出五百元合資向丙○○購買。(問:都是你聯絡的?)是。(問:你如何認識丙○○他的?)在新營醫院服用美沙冬時其它患者介紹的。」(見偵卷第8頁、9頁)、「(問:你都是以0000000000電話與丙○○的0000000000聯繫?)是。(問:98年 4月17日當天早上八點多你有打電話給丙○○,你是在何時、地拿到毒品?)早上 8點23分左右在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 49-12號拿到的。(問:你當天是獨自前往還是有跟人一起去?)當天早上我是跟沈竑豪一起去的,當時我們二個一人出五百元合資向丙○○買海洛因。(問:98年 4月17日中午你同樣在台南縣後壁鄉上茹苳49-12號拿到海洛因?)當天中午我打0000000000給丙○○,但是由別人接聽的,那個人要我再打另一支0000000000電話,結果打去丙○○說他人不在家,所以沒有買到海洛因。(問:98年 4月18日上午八點半左右你有與丙○○聯絡,你何時拿到毒品的?)早上 8點30分左右在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 49-12號拿到的。當天早上我是跟沈竑豪一起去的,當時我們二個一人出五百元合資向丙○○買海洛因。」、「(問:你何時認識丙○○的?)98年 4月16日喝美砂酮時莊順政介紹丙○○給我認識的,當天我有跟莊順政一起去找丙○○,丙○○還抄了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2頁)。 ⑵證人薛順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用海洛因多久了?)陸陸續續,從民國80幾年到現在。(問:98年4 月份時,你所施用的海洛因從何處來的?)從被告那邊拿的。(問:拿毒品的地方在何處?)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外面的馬路上,我是兩個人一起去的。(問:如何拿海洛因和錢的?)我拿錢給被告,過沒幾分鐘,大約四、五分鐘,被告拿毒品給我,被告跟我說是跟人家拿的。....(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的?如何知道要從被告那邊拿毒品?)那時候我和莊順政在新營喝美沙冬,有一天我載莊順政,莊順政叫我去被告那邊去,我才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被告就留他的電話給我。(問:是被告主動留電話給你,還是你跟被告要的?)是我跟被告要電話的。(問:被告如何跟你說的?)因為我沒有門路可以拿毒品,我問被告是否有門路可以拿毒品,被告說他有門路可以拿,我就叫他留電話給我,如果有需要就打電話給他。(問:平常跟被告是否有交情?)沒有,我才認識被告兩天就被抓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跟別人拿海洛因的價格多少?)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過,拿海洛因的價格多少?)沒有,我說我的錢不夠,要跟別人一起合買。」(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問:98年4月17日跟4月18日,你是否跟沈竑豪一起拿錢給被告,從被告那邊拿到海洛因?)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⑶證人沈竑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今日所查獲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德』即丙○○購買。(問:如何聯絡?)打電話,由薛順田以他的0000000000撥打德仔0000000000向他說要去找他,德仔他就會出來,我們就會前往他家附近,他本人會出來接洽,我們就拿一千給他,他就從身上拿出來一包海洛因給我們。(問:你總共向丙○○買過幾次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昨天早上八、九點在後壁鄉的上茄苳,是跟薛順田一起去,是一人出五百元合資向丙○○購買,第二次是在今天(即4月 18日)早上八點半,在後壁鄉上茹苳也是跟薛順田一起去,也是一人出五百元合資向丙○○購買。(問:都是薛順田聯絡的?)是,都是用他的手機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14頁)。 ⒉經互核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上開所指證之內容均相互一致,又參諸證人薛順田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4月17日08時19分、08時23分、12時12分、12時15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毒品日期);98年04月18日08時24分、08時30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日期)亦確有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6頁、第67頁),與證人薛順田、沈竑豪所述互核亦相符合,足資補強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上開指證被告犯罪情節應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⒊經仔細比對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之上開證詞內容,均明確指證述渠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各出資五百元,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方式均係由薛順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共同前往被告住處拿海洛因等情綦詳,且依與被告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證人薛順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結證稱:伊係以打電話聯絡,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德仔(即指被告丙○○)0000000000向他說我要去找你,他會跟我說他人在那裡,我們到後再打電話跟他聯絡,他本人會出來接洽,問我說要買多少,我回答說一千,他就從身上拿出來一包給我等語在卷,其明確指證係本於向被告購買之意思,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與被告於約定地點見面,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當面問證人欲購買金額,經證人言明交易金額,由被告交付該價值金額之海洛因,證人給付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足見被告與證人薛順田、沈竑豪間乃均係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核被告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灼。 ⒋又參以,被告係與證人薛順田、沈竑豪在被告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 49-12號住處屋外馬路,言明交易金額而當場交付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與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必須由被告與證人分別出資,再由被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將取回之毒品,依出資比例分配之情形亦迴然相異,益徵被告所辯:與證人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云云,係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上訴意雖以:原判決採信莊順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98年 4月14、16日你都是單獨前往向丙○○拿海洛因?)98年 4月16日我是跟薛順田、沈竑豪一起去的·當天我跟 丙○○買了一千塊,至於他們二人向丙○○買多少毒品我就不知道了。但我們三個是各買各的,並不是合資購買」。依莊順政上開證述,薛順田與沈竑豪曾於98年 4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然原判決卻認薛順田、沈竑豪是於98年 4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及98年 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前後矛盾,不能謂無違法云云。然查,證人莊順政雖於偵查中證述:98年 4月16日我是跟薛順田、沈竑豪一起去的,當天我跟丙○○買了一千塊,至於他們二人向丙○○買多少毒品我就不知道了,但我們三個是各買各的,並不是合資購買等語,由上開證詞亦可知證人莊順政98年4 月16日當日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但證人莊順政與薛順田、沈竑豪三人並非合資購買而係三人各買各的,而證人莊順政又稱並不知道薛順田、沈竑豪二向丙○○買多少毒品,足見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二人於98年4月 16日當日並不當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況且,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8 年4月17日上午8時23分許,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8年 4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執此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不能謂無違法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取。 ⒍綜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5、6、 7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及甲○○部分: ⒈證人乙○○、甲○○先後之供證如下: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是以那支電話與丙○○聯絡購買毒品?)我是以我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問:電話都是誰打?)是我打的,我弟弟只是載我過去而已。(問:交易地點?)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 49-12屋外馬路。(問:你們二人是合資跟丙○○買海洛因?)是。(問:每一次都由甲○○開車載乙○○過去?)是。(問:98年4月7日下午你們與丙○○有聯絡過,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可能有。(問:何時拿到海洛因?)98年4月7日下午4時48 分左右拿到一千元海洛因。是我們二個一人出五百元合資購買。(問:98年4月11日早上7點及下午 2點多、晚上 7點你們有與丙○○聯絡過,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有。(問:何時拿到海洛因?)晚上 8點15分左右。是我們二個一人出五百元合資購買。(問: 98年4月15日早上7點多、下午1點多、晚上 8點多有無丙○○聯絡,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有。大概是晚上 9點多拿到海洛因的,是我們二個一人出五百元合資購買。(問:98年4月 16日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與丙○○聯絡,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有。大概是晚上 6點多拿到海洛因的,是我們二個一人出五百元合資購買。(問:98年4月17日下午2點你們有在上開同一地點一人各出資2500元(應係 500元之誤,理由詳後敘)向丙○○購買海洛因?)是。拿到海洛因的時間是下午 2點多。(問:上開交易地點都在台南縣後壁鄉上茹苳 49-12屋外馬路?)是。(問:上開交易都是由丙○○親自交給你們的?)是。(你們與丙○○認識多久?)今年三月認識的,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78頁)。」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剛才檢察官問你,98年4月7日、11日、15日、16日、17日你有從被告處拿到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問:拿的地點都是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7之32號外面的地方?)是。(問:這五次拿海洛因時,是你先拿錢給被告,還是一手拿錢一手拿毒品?)是先拿錢給被告的,是在被告住處外拿給被告的。」、「(問:依照起訴書所寫,這五次都是你向被告買一千元的毒品,被告是拿幾包毒品給你?)一包。(問:你否有跟被告說過重量或是多少等語?)沒有,就是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問:你拿一千元給被告時,都沒有表明要買毒品或是數量,被告如何知道要拿毒品給你?)就是我們都有默契,我拿一千給被告,被告就拿一包毒品給我。(問:這一千元是否你與甲○○共同支付的?)是,一人五百元。」、「(問:你之前說你都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毒品,你是如何知道被告的電話?)被告念給我聽,我輸入我的電話裡面。(問:一開始被告為何要抄電話給你?)被告要賣我毒品,所以才把電話抄給我。(問:你說你向被告買毒品是朋友介紹的,是何人?)是一個叫做黑仔的人帶我去認識被告的。(問:為何黑仔要帶你去認識被告?)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吸毒,就說要帶我去認識朋友。(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在賣海洛因?)第一次帶我去認識被告的時候,黑仔就帶我去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91頁正面、第92頁反面)。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為與證人乙○○上開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76頁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有使用海洛因?)有。(問:你所使用的海洛因是從何處來的?)被告買的。(問:如何買的?)就是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拿毒品給我們。(問:被告拿海洛因給你地方是在何處?)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外面。(問:你去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是一個人去,還是跟誰一起去?)都是我載我哥哥乙○○一起去的。(問: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時間是否為98年4月7日、11日、15日、16日、17日?)是。(問:你們是如何交付金錢和海洛因?)我載乙○○去,海洛因都是由乙○○跟被告拿的,錢也是由乙○○拿給被告的,海洛因也是由被告拿給乙○○。(問:你人是否在乙○○和被告的旁邊?)沒有,我都在車裡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⒉經互核證人乙○○、甲○○所證均大致相符,且均明確證述渠二人於附表一編號 3、4、5、6、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共同出資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方式均係由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共同前往被告住處前拿海洛因,證人乙○○、甲○○與被告並無間隙,渠等上開證述,應無誣指被告之虞。再參諸證人乙○○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日期)08時16分、08時37分、11時20分、11時30分、13時52分、15時59分、16時48分確有通聯紀錄;於98年04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日期)07時22分、07時36分、14時14分、14時24分、14時31分、19時21分、19時54分確有通聯紀錄;於98年04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日期)08時18分、08時28分、11時59分、12時29分、17時27分、17時40分確有通聯紀錄;於98年04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日期)11時03分、11時17分、11時24分、13時21分、14時03分、14時12分確有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81頁至84頁);證人乙○○所持有之上開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4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日期)07時22分、07時34分、20時54分亦確有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66頁),與證人乙○○所證述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節亦相符合,足資補強證人乙○○、甲○○上開指證被告犯罪情節應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與證人乙○○、甲○○等人共同出資,一同前往白河鎮藥頭聯絡處,由伊獨自下車向藥頭購買毒品,買到後即當場將毒品當場吸食,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迭次結證稱:伊與甲○○每次各出資五百元合計一千元,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住處屋外馬路,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方式均係由乙○○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共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屋外拿海洛因等情綦詳,且依與被告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之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結證稱:我於98年4月7日、11日、15日、16日、17日共五次,均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7之32號外面的地方,向被告拿海洛因時,是我在被告住處外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即交付海洛因給伊,----,我拿一千元給被告時,不用表明要買毒品或是數量,被告就會交給我毒品,因為我們都有默契,我拿一千給被告,被告就拿一包毒品給我,----,被告的電話是被告念給我聽,我輸入我的電話裡面,因被告要賣我毒品,所以才把電話抄給我,----,是一個叫做黑仔的人帶我去認識被告的,因為他知道我有在吸毒,就說要帶我去認識,第一次帶我去認識被告的時候,黑仔就帶我去跟被告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91頁),由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足見被告即因欲販售毒品予證人乙○○,始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而證人乙○○亦本於向被告購買之意思,依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與被告在約定地點,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證人乙○○一手交付價金,被告即當場一手交付該價值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是被告與證人乙○○、甲○○間乃均係買賣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甚為明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無疑義。⑵雖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曾經開車載被告丙○○一起到白河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四次,我拿壹仟元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下車進去藥頭家買,我們在車上等他,被告買回再交給我們等語,然經本院再質之證人乙○○結證稱:「(問:你在地院作證時,你在98年4月7、11、15、16、17日五次都是確定在被告上開住處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何剛剛又說有幾次是去白河購買毒品?)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以我在地方法院陳述為準。」、「在地方法院法官多次向你確認98年4月7、11、15、16、17日是在被告住處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屋前所購買,你都回答「是」,是否實在?)我在地方法院所述都是實在。」、「(問:在地方法院法官問你跟被告去白河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是否是在98年 3月?)如果是在法院講的,應該是正確,因為經過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問所以你剛剛講跟被告一起去白河購買三、四次海洛因,應該不是98年4月7、11、15、16、17日這幾次中,而是在98年 3月?)是的。」(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甲○○亦結證稱:「你在地方法院是否有證述98年4月7、11、15、16、17日有載乙○○去被告住處屋外購買各一千元海洛因?)有的。」、「(問:你載被告與乙○○去白河買海洛因是什麼時間?)時間我也忘記了,可能是3、4月的時候,是在4月7、11、15、16、17日之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85頁)。由證人乙○○及甲○○之上開證言以觀,足見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在其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住處屋外馬路,與證人乙○○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並無所謂先持證人所交之錢,去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再轉交證人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伊係與證人乙○○、甲○○等人共同出資,一同前往白河鎮藥頭聯絡處,由伊獨自下車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企圖之前曾與證人乙○○同往白河購買毒品與本案亦屬不同二件事,移花接木而混淆一談,以脫免本案罪責,自不可採。 ⑶另佐以,證人乙○○、甲○○於原審法院經辯護人詰問是否曾見過藥頭時,雖證述亦曾與被告前往藥頭處,然均一再證述係伊二人合資向被告購買,被告係如何向藥頭購買並不知情,而證人乙○○、甲○○既未曾與藥頭有直接之接觸,亦未曾與被告有何出資比例之約定,則何來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原判決採信乙○○於偵查中所為供證:「(98年4月17日下午2時你們有在上開同一地點一人各出資2500元向丙○○購買5000元海洛因?)是。拿到海洛因的時間是下午2點多」,則原判決認定98年 4月17日下午2時許,乙○○、甲○○各出5000元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實屬矛盾,而為判決違法云云。然經質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即明確表示:(問:最後一次98年 4月17日拿毒品的時候,金額是多少?)是我們兄弟一人出5百元,合計1千元,應該是警察聽成 5千元,所以紀錄錯誤。」(原審卷第9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再為確認稱:98年4月17日下午2時在被告住處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屋外馬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確定是一千元,我與甲○○一人各出五百元購買毒品,我和我弟弟一直都是一次買一千元,沒有買過五千元,我在警局、檢察官處是否有講過五千元,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確定我買的金額是一千元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98年4月 17日那次應該是出資五百元合計一千元,我記得應該沒有購買過五千元毒品,我也不記得是否有講過買五千元毒品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5頁)。準此可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次交易金額確為一千元(即由證人乙○○、甲○○各出資五百元),應堪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98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乙○○、甲○○各出五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與事實並無不合,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取。 ⒌綜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莊順政部分: ⒈證人莊順政先後供證如下: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警詢時稱你與丙○○有因購買毒品而聯絡過,時間是98年4月14、16、 18日?)是。(問:你是以0000000000打丙○○0000000000與他聯絡?) 98年4月14、16日是用這二支電話。(問:98年4月14、16日都是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是。(問:這二天你是何時拿到海洛因的?)98年4月14日是在下午4時35分左右在丙○○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49-12號住處前圳溝旁、98年4月16日是在下午 2點15分左右拿到的,地點丙○○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49-12號住處前圳溝旁。...(問:98年 4月14、16日這二天的海洛因都是丙○○親自交給你的?)是。(問:你如何知道丙○○有在賣毒品?)丙○○自己跟我講的。(問:丙○○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有東西,若要買可他跟他買,他並把0000000000的電話抄給我。(問:你所謂的東西是指什麼?)海洛因。(問:你與丙○○聯絡都是為了買海洛因?)是,除了買海洛因,我不會跟他聯絡。(問:你與丙○○有無仇怨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8頁至130頁)。 ⑵證人莊順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8年是否有吸用海洛因?)有。(問:98年所使用的海洛因從何處來的?)我曾經被告買過兩次。(問:是否是在98年 4月14日下午4時35分及 4月16日下午2時15分買的?)一次是在中午,一次是在下午。(問:如何跟被告拿毒品的?)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問:如何知道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曾經抄電話給我。(問:被告抄電話給你做什麼?)他抄電話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如果要毒品的話,他那邊有。」、「(問:是被告主動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去探聽被告那邊有海洛因?)被告曾經說過他那邊有毒品,如果要東西,可以打電話給他,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一起吸毒?)沒有。(問:你向被告拿過兩次海洛因,是交付了多少錢?)一次都拿一千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海洛因從何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問過被告,海洛因是從何處來的?藥頭是誰?)沒有。(問:被告是否曾經主動跟你說過海洛因從何處來?藥頭是誰?)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並於辯護人詰問證人莊順政如何與被告聯絡時證述係用薛順田之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⒉經互核證人莊順政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再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圳溝旁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且證人莊順政與被告亦並無任何間隙,自無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罪之必要。再參諸證人莊順政所證係以薛順田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經核上開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04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日期)16時10分; 4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交易日期)13時54分、13時58分亦確有通聯紀錄(見偵卷第 120頁),互核亦相符合,足資補強證人莊順政上開指證被告犯罪情節應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⒊經仔細比對證人莊順政之上開證詞內容,均明確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購買方式均係由證人莊順政使用薛順田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之圳溝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情綦詳。且參以,證人莊順政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如何跟被告拿毒品的?)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問:如何知道要跟被告買海洛因?)被告曾經抄電話給我。(問:被告抄電話給你做什麼?)他抄電話給我的時候,跟我說如果要毒品的話,他那邊有。」、「(問:是被告主動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去探聽被告那邊有海洛因?)被告曾經說過他那邊有毒品,如果要東西,可以打電話給他,是被告主動跟我說的。」等語在卷。則由證人莊順政上開證言以觀,足見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在其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住處前之圳溝旁,與證人莊順政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且被告即因欲販售毒品予證人莊順政,始將其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證人,而證人莊順政亦本於向被告購買之意思,依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聯絡,與被告在約定地點,被告亦本於販售之意思,與證人莊順政一手交付價金,被告即當場一手交付該價值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而為交易行為,是被告與證人莊順政間乃均係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海洛因及給付價金,甚為明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誠無疑義。 ⒋又參以,被告係與證人莊順政在被告台南縣後壁鄉上茄苳49之12號住處圳溝旁,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當場交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與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必須由被告與證人分別出資,再由被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將取回之毒品,依出資比例分配之情形亦迴然相異,益徵被告所辯:與證人合資購買或代為購買云云,係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與事實顯有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上訴意旨再以:莊順政於偵查中證述:「98年 4月16日我是跟薛順田及沈竑豪一起去的」,然薛順田於偵查中供證:「98年 4月16日莊順政介紹丙○○給我認識的,當天我有跟莊順政一起去找丙○○,丙○○還抄了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可知莊順政與薛順田二人所為證述並非完全一致,莊順政稱該日係與薛順田、沈竑豪一起去找被告,薛順田則稱其與莊順政一起去找被告,沈竑豪並未一起前往,則原判決以莊順政與薛順田二人上開證述一致而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實非無可議云云。然證人莊順政既於偵查中證述:98年4月16日我是 和薛順田、沈竑豪一起去的,當天我跟丙○○買了一千塊,至於他們二人向丙○○買多少毒品我就不知道了,但我們三個是各買各的,並不是合資購買等語,由上開證詞亦可知證人莊順政98年4月16日當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證人莊順政單獨一人所購買,並非與薛順田、沈竑豪三人合資購買,則證人莊順政該次犯行,是薛順田、沈竑豪二人一起去,或僅薛順田一起去,並不影響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順政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此而抗辯,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⒍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及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順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伊並無營利販賣毒品獲取利潤,應僅係單純轉讓毒品云云,然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則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薛順田、沈竑豪、乙○○、甲○○、莊順政等人並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㈢又佐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經減刑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一年二月、六月,經減刑為七月、三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本案經查獲後,經採集尿液亦經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惡習,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無業(警卷二第 5頁),應無固定收入,再參以,在本案並因竊取汽車,經原審法院認定竊盜罪成立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部分未據被告聲明上訴而告確定,益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始行竊犯罪,是以,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不易取得之金錢購得之海洛因,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證人莊順政等人,顯與常情已有不合。況且,被告於98年 4月18日上午某時,丙○○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絡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2支,並扣得其所有而用以分秤出售毒品使用之電子秤1 台可資佐證,而當日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 3包,並據被告供承係伊購買供自己施用等語在卷,則依被告無業,並無固定收入,竟有資力可一次購入價值不菲且數量非少數之毒品,益徵被告應有將海洛因販售予證人乙○○等人以牟取利益,至為明顯。 ㈣再者,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任意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被告既自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雖無法查得其實際獲取之利潤若干?但綜參以上各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附表一所載毒品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昂貴毒品之資力,且事先主動留聯絡電話與證人告知可提供毒品,其後又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多次轉售上開毒品予上開證人之閒情,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被告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則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自屬同一,從而,被告上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既無法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交付,自不能僅以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亦無疑義。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係以原價讓與,本件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乃諉責之詞,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莊順政、薛順田、、沈竑豪、乙○○、甲○○等人之指證,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鄭環合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指證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指證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又經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經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其中:⑴第4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罰金刑已提高為新台幣二千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院認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對被告較為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莊順政等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後,因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對於集合犯之解釋,須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本件被告涉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承前說明,即難認立法者就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販賣毒品行為將反覆實行,不能論以集合犯,且其時間乃各自分散在98年4月7日至18日十數日中,並非緊密,販毒之對象亦各異,亦難謂為接續犯。是以,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犯行論以累犯,惟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固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復參酌釋字第 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法有違,應予處罰,惟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僅九次,其所得合計亦僅有九千元,獲利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而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再者,並考量被告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身心之行為,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其本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依被告之上述犯本罪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之上開販賣情節及犯罪環境原因等具體情狀,認如科以本罪之最低刑度,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且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認縱使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先加(僅加重罰金部分)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是有罪判決,就供各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在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宣告之刑下,未諭知各該次犯行扣案之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分別予以沒收,而僅於所宣告九罪後,概括諭知沒收,於法顯有未當。 ㈡原判決既就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部分,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原審判決理由竟又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可證,而認定上開海洛因為被告販毒所用,作為被告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依據,其認定事實及理由,顯有前後矛盾,自屬違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有罪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上開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入監服刑前科,出獄後仍無悔悟。為圖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從事販毒牟利,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參以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身心之行為,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且同好者互通有無,故鋌而走險,其本意亦非故意出售予危害他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非鉅大,販賣之對象不多,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之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復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影響綜合予以考量。 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狀,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應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為允當,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次數,並參以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每次販賣數量及所得亦不多,雖其犯罪手段惡性不小,但已反映在宣告刑之量處內,自不能在重複評價,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原則,另斟酌被告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因刑法修正將連續犯規定悉予刪除,須一行為一罪一罰,但就被告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之規範目的且行為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基於上述考量,一般實務上對於具有修法前連續犯一罪之情形,其定執行刑之量定,較為寬鬆,大多參酌其各次犯行之最長刑期,依其次數再酌增而量定其刑,是認本件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即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之平等原則。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SIM卡1片),電話機具係被告所有,而門號亦由他人將使用權移為被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並供販賣海洛因聯絡工具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用以分秤出售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 1台,亦應係供販賣毒品時所用之物,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九千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不論扣案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是否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如其與主刑無涉,即不得宣告沒收。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重量及檢驗後重量均詳如附表三),雖屬違禁物,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經原審判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敘),故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外並無其他證以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任何關連,自毋庸在本案諭知宣告沒收,一併記明。 丙、不受理判決部分(即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 4月1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 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自屬實質上一罪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三、查本件被告丙○○於98年 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其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前為警查獲,固扣得其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然被告經查獲後,隨即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為警採尿送請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名冊、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警卷三第45、46、47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亦自承於98年 4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49之12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該部分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營毒偵字第127號認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即至醫療機構治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且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一致供承:扣案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購買供自己施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7、58、89頁)。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以 98年度營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再於98年7月13日就被告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上開行為,另行提起公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揭法條之程序規定,原審未予詳查,竟仍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被告對於該分提起上訴,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原判決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一罪)撤銷,並就檢察官起訴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俱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二、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聯絡電話 │所犯罪名及科處刑度 │ │號│ │ │ │數量及金額 (新│ │ │ │ │ │ │ │台幣) │ │ │ ├─┼──────┼───────┼────┼───────┼─────┼──────────┤ │⒈│98年4月17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薛順田 │海洛因1包 │沈竑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上午8時23分 │茄苳49之12號屋│沈竑豪 │共1000元 │公用電話 │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外馬路 │ │(薛順田、沈竑│ ├──────────┤ │ │ │ │ │豪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 ANYCALL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 │ │ │ │462942 SIM卡)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⒉│98年4月18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薛順田 │海洛因1包 │薛順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上午8時30分 │茄苳49之12號屋│沈竑豪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外馬路 │ │(薛順田、沈竑│ ├──────────┤ │ │ │ │ │豪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 ANYCALL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 │ │ │ │462942 SIM卡)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⒊│98年4月7日下│台南縣後壁鄉上│乙○○ │海洛因1包 │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午4時48分許 │茄苳49之12號屋│甲○○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外馬路 │ │(乙○○、李明│ ├──────────┤ │ │ │ │ │仲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MOTOROLA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52 SIM卡)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⒋│98年4月11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乙○○ │海洛因1包 │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下午8時15分 │茄苳49之12號屋│甲○○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許 │外馬路 │ │(乙○○、李明│ ├──────────┤ │ │ │ │ │仲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MOTOROLA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52 SIM卡)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⒌│98年4月15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乙○○ │海洛因1包 │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下午9時許 │茄苳49之12號屋│甲○○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外馬路 │ │(乙○○、李明│ ├──────────┤ │ │ │ │ │仲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ANYCALL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 │ │ │ │ │ │ │462942 SIM卡)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⒍│98年4月16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乙○○ │海洛因1包 │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下午6時許 │茄苳49之12號屋│甲○○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外馬路 │ │(乙○○、李明│ ├──────────┤ │ │ │ │ │仲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MOTOROLA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52 SIM卡)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⒎│98年4月17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乙○○ │海洛因1包 │乙○○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下午2時許 │茄苳49之12號屋│甲○○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外馬路 │ │(乙○○、李明│ ├──────────┤ │ │ │ │ │仲各出5百元) │丙○○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 │秤壹台、MOTOROLA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52 SIM卡)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⒏│98年4月14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莊順政 │海洛因1包 │莊順政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下午4時35分 │茄苳49之12號前│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圳溝旁 │ │ │(薛順田所├──────────┤ │ │ │ │ │ │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丙○○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0000000000│秤壹台、MOTOROLA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52 SIM卡)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⒐│98年4月16日 │台南縣後壁鄉上│莊順政 │海洛因1包 │莊順政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下午2時15分 │茄苳49之12號前│ │共1000元 │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罪 │ │ │ │圳溝旁 │ │ │(薛順田所├──────────┤ │ │ │ │ │ │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丙○○ │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 │ │ │0000000000│秤壹台、MOTOROLA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 │ │ │52 SIM卡)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號│ │ │ │ ├─┼───────────┼─────┼───────┬───────┤ │⒈│ANYCALL行動電話 │1支 │ │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⒉│MOTOROLA行動電話 │1支 │ │ │ │ │(含0000000000SIM卡) │ │ │ │ ├─┼───────────┼─────┼───────┼───────┤ │⒊│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號│ │ │ │ ├─┼───────────┼─────┼───────┬───────┤ │⒈│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4公克 │編號1至10經法 │ ├─┼───────────┼─────┼───────┤務部調查局鑑定│ │⒉│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5公克 │結果,均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 │⒊│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5公克 │分,合計淨重 │ ├─┼───────────┼─────┼───────┤1.64公克。(詳│ │⒋│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6公克 │偵卷三第111頁 │ ├─┼───────────┼─────┼───────┤) │ │⒌│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3公克 │ │ ├─┼───────────┼─────┼───────┤ │ │⒍│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4公克 │ │ ├─┼───────────┼─────┼───────┤ │ │⒎│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6公克 │ │ ├─┼───────────┼─────┼───────┤ │ │⒏│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4公克 │ │ ├─┼───────────┼─────┼───────┤ │ │⒐│海洛因 │1包 │含袋重1.5公克 │ │ ├─┼───────────┼─────┼───────┤ │ │⒑│海洛因 │1包 │含袋重3.8公克 │ │ ├─┼───────────┼─────┼───────┼───────┤ │⒒│海洛因 │1包 │含袋重5.3公克 │檢驗後淨重0.86│ │ │ │ │ │公克 │ │ │ │ │ │ │ ├─┼───────────┼─────┼───────┼───────┤ │⒓│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4.6公克 │檢驗前淨重 │ │ │ │ │ │0.717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706 │ │ │ │ │ │公克 │ │ │ │ │ │ │ ├─┼───────────┼─────┼───────┼───────┤ │⒔│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2.8公克 │檢驗前淨重 │ │ │ │ │ │0.378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368 │ │ │ │ │ │公克 │ │ │ │ │ │ │ ├─┼───────────┼─────┼───────┼───────┤ │⒕│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袋重2.8公克 │檢驗前淨重 │ │ │ │ │ │0.385公克;檢 │ │ │ │ │ │驗後淨重0.373 │ │ │ │ │ │公克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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