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肆張)、茶葉罐壹個 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參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 貳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參陸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綽號「阿其(或阿其仔)」與綽號「阿張」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為宜蘭縣人,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於98年10月1日夜間,由「阿張」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居住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綽號「大仔(檢察官另偵辦中,為利偵辦不以真名顯示)」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某橋下見面,雙方談妥「阿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大仔」。「阿張」遂與乙○○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商議分工:由乙○○與販毒上手「大胖」聯絡,乙○○負責在取得海洛因後,運輸至雲林縣土庫鎮,交予「大仔」,「阿張」則負責與「大仔」聯絡。 三、98年10月3日夜間,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安坑地區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胖」於當晚23時12分許抵達宜蘭縣蘇澳鎮與乙○○商談,約定由「大胖」向不知名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大胖」,並約定翌日上午在國道三號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甲○○明知乙○○欲將第一級毒品帶往雲林縣,竟受其之邀,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98年10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同日5時許 ,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8巷13號搭載乙○○後,即驅車沿國道5號高 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5時49分許,乙○○以其所有 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胖」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同日上午6時許,甲○○駕車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新店安坑交流道,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等候「大胖」,嗣「大胖」騎機車前來,乙○○隨即下車,由「大胖」交付以夾鍊袋包裝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336.26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乙 ○○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將該包第一級毒品運輸至雲林縣土庫鎮,預備販賣交付予「大仔」。 五、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乙○○、甲○○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78號快速道路,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警方所得線報「大仔」住處附近環繞。同日上午8時48分許,乙○○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阿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他沒接」等語,「阿張」表示:「我打給他。」「阿張」掛完電話後,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大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但未接通。同日10時10分許,乙○○、甲○○2 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號前,為事先監聽、監視中獲得情資 ,已埋伏該處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會同其他警局及憲兵人員共同盤查,經乙○○、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備胎輪圈內搜索扣得上開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在右前座後方椅袋內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Diazepam(安定,即「二氮平」)成分之藥錠20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敘述),並扣得乙○○隨身攜帶之門號供聯繫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及甲○○所有為聯絡運輸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及乙○○所有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甲○○所持用與販賣、運輸毒品無關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及甲○○所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之9252-HA號自小客車1部。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搜索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一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亦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又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機動查緝隊),執行另案監聽(其監聽對象有綽號「阿張」、「大仔」2人),於98年10月1日,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監察對象「阿張」有來到土庫、虎尾地區活動,並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加油站及「7 -11便利超商」外面,發現「阿張」、綽號「阿其」、「阿賓」者在超商外聊天,當晚由「阿其」即本案之被告乙○○開著車牌8401-VK之車輛,事後證實「阿其」為乙○○,係因「阿張」有使用1支電話交給「阿其」來聽,「阿其」在 通訊監察內容中,有提及自己綽號叫「阿其」。後來再有1 通話譯文,係「阿張」與「大仔」在聯絡,有提到農曆8月16日(即98年10月4日)要下來,警方根據監聽對象販毒習性,研判可能有毒品交易,即於98年10月2日、3日在土庫地區預做部署動作。98年10月4日當天早上有1通「阿其(0000000000號)」與「阿張(0000000000號)」之譯文(見原審卷㈠第437頁),警方研判係「阿其」聯絡不上「大仔」,而 「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見原審卷㈠第437頁)。嗣 發現本案查扣之車輛(9252-HA號自小客車),一直在「大仔」住處外圍繞來繞去不作久停,警方又認出「阿其」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故警方鎖定該車。之後,約25至30分鐘該車停到巷子裡,帶隊警員呼叫所有埋伏車輛集結,攔下該車,警員曹仁安開啟被告甲○○車門,即表示警察要做臨時性臨檢,出示證件後,被告2人同意搜索等情,業經時任雲林機 動查緝隊警員曹仁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22頁背面至424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記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81頁至388頁、437頁、證物袋附原審法院98年聲監續字 第226、227號通訊監察書)。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綜觀證人曹仁安之證述及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2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警方監視、監聽之販毒對 象住處附近環繞(不作久停)相當一段時間,且車上被告乙○○有與欲販毒予「大仔」另一監聽販毒對象「阿張」有電話聯繫,警方復在盤查、搜索當天(98年10月4日)之前( 即98年10月1日),已在監視過程見過被告乙○○駕車搭乘 「阿張」。則警方本於上開情況下合理懷疑被告乙○○、甲○○共乘9252-HA號自小客車,有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嫌疑,進而實施盤查,揆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警方在盤查、搜索過程,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 ;另辯護人自附近民家監視器取得錄影光碟1片,經原審法 院勘驗上揭2片錄影光碟,因警方攝錄時間未全程攝影(按 :錄影畫面開始之際,已經開始實施搜索,見原審卷㈠第371頁背面、372頁背面勘驗筆錄),而民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距離較遠,人物五官不清楚(見原審卷㈠369頁反面、370頁反面),固然未能明顯看出警方有無在盤查、搜索之初,有無出示證件、告以盤查搜索事由,及是否同意搜索。然自上揭2 片錄影光碟畫面被告甲○○、乙○○並無拒絕搜索之任何舉措,且被告乙○○、甲○○2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檢 察官聲請羈押時本院之訊問、起訴時移審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及本案有何不同意搜索情形(見警詢卷第1至4頁、6至10 頁、偵卷第11至17頁、原審聲羈卷第9至14頁、原審卷㈠第 16 至22頁)。另參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然在警詢、偵訊、聲押、移審程序,均未抗辯搜索不合法(未經同意),及警方針對被告2人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顯見並 非漫無目的侵害上訴人之私領域,應無故違法定程序之情形,是證人曹仁安證述本件搜索係經被告2人同意乙事,堪信 屬實。至於,證人曹仁安雖證稱:同意搜索證明書係在隊上文書作業時補簽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 既同意搜索,事後補簽同意書,不影響被告2人在搜索現場 同意搜索之法律效果。況衡以被告2人並非目不識丁,當知 所簽之文書其意義為何,如其不同意搜索當可拒絕簽名。再相較本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攸關公共利益重大,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關於系爭上訴人自願受搜索等情已製作為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事由,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亦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無同意搜索情形,因此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不足取。 二、監聽譯文部分: 本件公訴人所引後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附表一至附表三】註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為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已踐行該法規定之正當程序要求,有證據能力。 三、雲林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本件雲林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為司法警察取締或查獲違法經過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揭說明,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之特別可信文書,故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本件被告乙○○於98年10月4日偵查中就共同被告甲○○ 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非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該日之供述亦與其於原審99年2月4日之自白扣案毒品係向「大胖仔」購買不符,是其於98年10月4日之偵 查中之陳述,顯不可信,是該次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被告乙○○與「阿張」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8年10月3日深夜,綽號「大胖」 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蘇澳找伊,洽談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及交付價款90萬元,「大胖」當晚返回新店安坑。98年10月4日上午,伊抵達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 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由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交付扣案之海洛因,先放在隨身包包,並在用完早餐後,並將海洛因藏放在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部分毒品要自己施用,部分要用來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阿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大仔」。 ㈡經查:98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搭載被告乙○○後,驅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甲○○駕車 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由被告乙○○下車與「大胖」短暫見面,「大胖」並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茶葉罐交予被告乙○○。之後,被告2人在當地吃完早餐,被告乙○○將該茶葉罐藏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再駕車沿三號國道南下,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被告2人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 ○○里○○路665號前,為循線埋伏該處之雲林機動查緝隊 等警察單位查獲,並經被告2人同意搜索後,查扣上開茶葉 罐(內有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並扣得被告乙○○隨 身攜帶之門號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均含SIM卡)。而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6.26公克(空包裝重4.59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各情,有蒐證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物品照片5幀、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24至38頁、偵查卷證物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伊放入車內,買入價格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及其背面)。是被告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至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並下交流道找「大胖」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被告2人 再駕車自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運輸送至雲林縣土庫鎮為警查獲乙事,確屬實情。 ㈢被告乙○○雖矢口否認與「阿張」共同販賣毒品,惟本件毒品交易,幕後主謀係居住於宜蘭縣之「阿張」,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大仔」,被告乙○○則負責向「大胖」取貨,並與被告甲○○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交貨給「大仔」,其過程經查: 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B」,在98年10月1日15時29分之通話,有「A:我可能要慢一點!我現在才出發 而已。B:好!掰掰。」之內容(譯文編號1606號、監聽對象:阿張、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見原審卷㈠第384頁至385頁)。同日,20時29分,再有「A:哥!你是轉彎還是直開?B:直走阿。A:直走嗎?B:黑阿!A:大仔你等我一下,我轉一下。」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1號,監聽對象:阿張、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同日,20時30分,再有「B:你說怎樣?你走錯路了嗎?A:我來了!我跟在你車後面你打方向燈你在橋下嗎?B:對對!」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12,監聽對象:阿張、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段1158地號)。由上情可知,「阿張」與「大仔」在98年10月1 日,已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段附近某橋下見面。 ⑵嗣於98年10月02日20時19分,「阿張」與「大仔」再有「A:你回去再打給我。B:我回去再打給你嗎?A:還是怎樣?B:我跟你說現在後天好嗎?A:好阿。B:後天!就是農曆16(按:即98年10月4日)。A:禮拜日唷。B:黑阿 !就農曆16。」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679、「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0、102號;見原審卷㈠第387、388頁)。 ⑶98年10月04日0時57分,「阿張」與「大仔」再有「A:沒 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找你再說。B:好好。」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771號、「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3-37號12樓頂樓屋突及部分平台)。 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乙○○即綽號「阿其,代號B」,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在98年10月4日8時48分,有「B:他沒接耶。A:蛤?B:「你哥」他沒有接耶。A:我打給他。」之通話內容(譯文編號1775號、「阿張」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五結鄉○○○○○路3-37號12樓頂樓屋突及部分平台;見原審卷㈡第437 頁)。同日8時49分,「阿張」馬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譯文編號1776號,見原審卷㈠第437頁)。 ⑸依上開⑵、⑶、⑷所述之監聽譯文可知,「阿張」與「大仔」相約在98年10月4日,「阿張」將至雲林縣土庫鎮找「大 仔」處理某事,而該日係「阿張」委由被告乙○○實際到場處理。被告乙○○之辯護人指稱於98年10月4日8時48分後無任何關於「阿張」與「大仔」為處理某事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乙○○之雲林行與「阿張」與「大仔」為處理某事不相干云云。然查,被告乙○○對其雲林行無法自圓其說,且不合理(詳見下列關於甲○○部分之論述),而98年10月4日8時49分,因被告乙○○與「大仔」聯絡未果,「阿張」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大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接通,被告2人隨即於「大仔」位於土庫鎮之居處 開車徘徊,其間亦走走停停,業據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12頁反面),是「阿張」與「大仔」既聯絡未 果,故自98年10月4日8時49分起至查獲前無通聯紀錄,亦屬當然,且無通聯紀錄亦不足佐證被告乙○○之雲林行與「阿張」、「大仔」為處理某事不相干,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核無足取。 ⑹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綽號「大胖」者所持用乙情,為被告乙○○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4頁背面、95頁),該門號電話與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一日有7次通聯記錄(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 台所在位置、卷頁,詳如【附表四、五】所載),觀之「大胖」持用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第一次在98年10月3日20時10分17秒,其「基地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1號12樓」;當晚「大胖」第五次(22時47分4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道5號北宜高速公路」;當晚「 大胖」第六次(23時12分1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55號8樓之5」;當晚「大胖」第七次 (23時25分46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98巷9號5樓】。同時間(七次通聯紀錄),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始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00、102號】各節,有「大胖」及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58頁)。是以,案發前一日(98年10月3日)被告乙○○行動電話 連結基地台始終不變,而「大胖」行動電話連結基地台持續變動,至【宜蘭縣蘇澳鎮○○路98巷】始不再有變動及通聯,此處之基地台位置,適與被告乙○○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宜蘭縣蘇澳鎮○○路100、102號」極為接近。由上情可見,在案發前一日,身在宜蘭縣蘇澳鎮之被告乙○○與身在臺北縣新店市之與「大胖」聯繫,「大胖」並連夜自臺北縣新店市○○○○○道五號高速公路,至宜蘭縣蘇澳鎮與被告乙○○面談商議扣案海洛因之交易,約定由「大胖」向不知名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並當場交付「大胖」現金90萬元,被告乙○○再於翌日至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取貨,此情亦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125頁)。至於被告乙○○另 供稱購買海洛因之資金係伊所有云云,惟參照上開「阿張」與「大仔」通聯譯文分析說明,扣案海洛因係「阿張」與「大仔」談妥,由「阿張」出售「大仔」,預計在雲林縣土庫鎮向「大仔」交付,可見:本案實際出資者應係「阿張」,並由被告乙○○委由「大胖」向不知名人士買入取得扣案海洛因乙節,至為灼然。 ⑺嗣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日(98年10月4日)上午5時49分2秒,有接到「大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被告乙○○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臺北市○○區○○段1小段442、451地號),被告乙○○ 說:「5分鐘後就到了。」嗣被告甲○○依被告乙○○指示 ,駕車下新店安坑交流道,並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大胖(被告甲○○形容該人胖胖的』)」騎機車過來,被告乙○○則下車與「大胖」談話,「大胖」騎車離開之後,被告2人在附近用早餐,被告乙○○先回車上,並換被告乙 ○○開車等情,為被告甲○○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14、15頁、原審卷㈠第409頁背面至410頁背面、417頁及其背面) ,且為被告乙○○所承認,復與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吻合(見偵查卷第55、58頁)。另被告乙○○自承扣案海洛因係案發當天早上,「大胖」在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頁),已如前敘。可見,被告乙○○ 、甲○○實際取得扣案海洛因,係在新店安坑交流道下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大胖」交付取得至明。 ⑻又參酌證人曹仁安於原審證述:根據通訊監察內容研判監察對象「阿張」於98年10月1日有來到土庫、虎尾地區活動, 並在雲林縣土庫鎮之加油站及「7-11便利超商」外面,發 現「阿張」、綽號「阿其」、「阿賓」在超商外聊天,當晚由「阿其」即本案之被告乙○○開著車牌8401-VK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反面)。復比對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56-57頁)及「 阿張」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313-349頁),二人有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密集聯絡 (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位置、卷頁,詳如附表七)。再參二人同是居住在宜蘭縣(五結鄉位於蘇澳鎮隔壁)之地緣關係等情,堪認被告乙○○與「阿張」二人交情應是匪淺。 ⑼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阿張」與被告乙○○交情匪淺;又「阿張」與「大仔」達成毒品交易約定之日(即98年10月1日),被告乙○○亦與「阿張」同時 出現於雲林縣土庫鄉,而日後亦由被告乙○○與「大胖」聯絡交付海洛因之細節,並擔任運輸角色,且於案發日,風塵僕僕,遠自宜蘭縣蘇澳鎮出發,先至臺北縣新店安坑交流道取得上開超過30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 。又本件查獲地點亦離「大仔」居處不遠,而海洛因量少價昂,其市價遠逾黃金,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若非彼此間互相認識,並有信賴關係,豈有隨意交付,本件係「阿張」與「大仔」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乙○○負責與上家聯絡、取貨並送貨與買家,若「阿張」與被告乙○○彼此無販賣之犯意聯絡關係,何以由被告乙○○負責主要執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角色?何以在明知政府嚴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必判處重刑下,挺而走險等情,堪認被告乙○○與「阿張」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⑽被告乙○○雖另辯稱:海洛因部分自己用來施用,部分用來賣一節。然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2人均無施用 毒品海洛因前科紀錄,被查獲當天經警採尿送驗,其等尿液驗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案紀錄表、雲林機動查緝隊尿液檢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資稽考(見警詢卷第43、44頁、偵查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㈠第2至6頁),足見扣案 海洛因非供被告乙○○或甲○○自己吸食之用,被告乙○○此部分辯詞,顯不可取。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乙○○固自白買入海洛因之價格係90萬元,但矢口否認與「阿張」共犯及販賣交付予「大仔」之犯行。是以,單就被告乙○○供認買入價格部分,無從計算得知,其與「阿張」販賣海洛因予「大仔」得逞後,所獲利潤之數額。惟依查扣海洛因之數量超過300公克,純度高達61.37%,參以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運輸、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乙○○與「阿張」仍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意圖販賣予「大仔」,而先買入海洛因後,長途運送到達雲林縣土庫鎮,其等與「大仔」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被告乙○○與「阿張」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且被告乙○○供述海洛因部分用來賣等語,均益證被告乙○○與「阿張」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為自己吸食而大量購進較為便宜,於購買海洛因時主觀並無出賣之意思,係購入後始有讓售同好之意思,僅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罪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幫助行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㈠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受乙○○之託,並於案發日4點多(應為5時許)駕車搭載乙○○南下訪友,後行李箱何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不知情云云。乙○○並辯稱:甲○○對於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知情,伊只是邀請甲○○南下遊玩,伊南下係來拜拜訪友云云。 ㈡被告甲○○駕駛其配偶吳臻所有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於98年10月4日4時35分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並約清晨5時許,至同案被告乙○○住處搭載乙○○後,驅車 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中間除有下新店安坑交流道、西湖休息站作短暫停留休息後,於當日上午8時30 分許,繼續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同日上午10時10分,駕車停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號前為警查獲,路程 中除新店安坑交流道開始至雲林縣土庫鎮路段換由被告乙○○駕駛外,其他路段均由被告甲○○駕駛各情,為被告2人 所供認之事實,並有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以及上開車輛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扣押物品清單1紙(含照片5幀),並參酌被告2人間(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六】),與被告乙○○與「 大胖」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與「阿張」間(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8頁、50頁背面、55頁、5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65、437頁)等情,應堪信認被告2人所述為真。 ㈢雖被告甲○○就其駕駛其配偶車輛,充當部分駕駛工作,搭載被告乙○○,清晨5時即自宜蘭縣出發,經過2、3百公里 抵達雲林縣土庫鎮之目的,辯稱:被告乙○○拜託伊駕車,要到外縣市找朋友,被告乙○○說要貼補伊油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係要來土庫拜拜,要找廖師兄,廖師兄本名係廖振獅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98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已如前述,而其等抵達之後, 當天並未撥打任何電話給廖振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卷附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廖振獅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21頁背面 )。況且廖振獅居住於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深坑1號,已經 證人廖振獅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20頁背面),案發當 天上午被告2人駕車抵達雲林縣土庫鎮後,在「大仔」住處 附近繞行,亦經證人曹仁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24頁)。被告2人所稱:至雲林縣土庫鎮拜拜,並拜訪廖振 獅等語,如果無訛,何以被告2人不駕車直接至雲林縣二崙 鄉找廖振獅,又何以不電話聯繫廖振獅。再者,證人廖振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有4次通聯紀錄 ,被告乙○○並曾交付其名片1張給廖振獅各節,有通聯紀 錄及證人廖振獅當庭提出之「乙○○名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原審卷㈠434頁)。足見,被告乙○○與 證人廖振獅電話聯繫方式,並無任何困難,然而,案發當天被告乙○○與證人廖振獅間無任何電話聯繫紀錄,由此益徵被告2人所謂「乙○○到土庫拜拜訪友」等語,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又海洛因量少價昂,其市價遠逾黃金(本件海洛因買入價格每台兩約10萬元),黑吃黑之情形時有所聞,若非彼此間互相認識,並有信賴關係,豈有隨意交付他人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336.26公克,純度61.37%,前已敘明,其價 值不斐,「阿張」竟由被告乙○○在新店安坑交流道取貨後,放置被告甲○○車後行李箱,由其2人駕車行經數百里運 抵雲林縣土庫鎮,卻不怕被告2人私吞,足見,被告甲○○ 與乙○○亦互有信任,否則被告乙○○豈會邀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取貨並運送至雲林土庫鎮?再者,被告乙○○復於原審自承,其係於案發當天在安坑交流道吃完早餐以後,將扣案毒品放入車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頁)。惟查扣案海 洛因之查獲處係位於扣案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之預備胎的內圈裡面孔隙,為隱蔽之處,顯見係刻意置入,若被告甲○○不知渠等欲運輸扣案海洛因至雲林土庫鎮,被告乙○○於取得扣案海洛因後,為免被告甲○○發覺,應將海洛因置於其隨身包包,於交付「大仔」時,再行從包包取出即可,何以刻意置入被告甲○○使用車輛之後行李箱之預備胎的內圈裡面孔隙,而增加被被告甲○○發覺之風險?是被告甲○○知情被告乙○○欲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運送至雲林土庫販賣與「大仔」,基於幫助之意而擔任駕駛,亦堪認定。是被告甲○○其辯稱:不知行李箱內之海洛因云云,核屬推諉之詞,同不足取。 ㈤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甲○○與被告劉亞林及「阿張」基於販賣海洛因犯意之聯絡,而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共同販賣毒品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綽號「芭樂」,被告乙○○綽號「阿其」,此經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然依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阿張,代號A」,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大仔,代號B」,在98年9月27日23時7分之通聯譯文(譯文編號1467號;見原審卷㈠第382頁)中之內容為:「A :【大仔】你在哪裡? B:我在銀行路……你多久會上來?A:等一下再上去。 B:等一下上來都不知道幾點了!A:不會啦!大約一個小時就到了。 B:一個小時說不定我會出去!你要找我朋友嗎? A:對阿。 B:我朋友現在也不在。 A:沒關係阿!我跟你說阿。 B:喔好啦!快一點唷。 A:要不然我叫【芭樂】過找你,我人還在這裡。 B:哪一個【芭樂】? A:我這一個。 B:你的事情就你自己來講還叫【芭樂】幹麻? A:蛤? B:【芭樂】知道嗎? A:知道阿。」 由上揭通聯譯文可知,「阿張」於該次通話中曾向「大仔」表示欲指示「芭樂」去找「大仔」談事情,為「大仔」所拒絕,是該話中提及之談「事情」,被告甲○○應未參與,況上開通話所提及之事情,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次毒品交易有關。再參「阿張」與「大仔」約定本件之毒品係於98年10月1日達成協議, 而上開通話譯文之時間為98年9月27日,而依「阿張」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13-343 頁、第309-312頁、第122-128頁),均無「阿張」與被告甲○○之任何通聯紀錄,且被告甲○○於98年10月1日晚上其 收訊之位置係在宜蘭縣五結鄉,而不若被告乙○○,於98年10月1日有與「阿張」於雲林縣土庫鎮交談,出現於犯罪地 (雲林縣土庫鎮)。再者,依【附表六】所示被告甲○○與乙○○之通聯紀錄,渠等於98年10月1日至案發日間(即10 月4日),二人均未有通話紀錄,若被告甲○○有參與販賣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阿張」應會於98年10月1日 與「大仔」達成毒品協議後至取得毒品前,直接指示被告甲○○或透過被告乙○○指示被告甲○○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甲○○雖以其配偶所有之車輛載送被告乙○○至安坑交流道取得扣案海洛因,並與被告乙○○一同駕車前來雲林縣土庫鎮,然被告甲○○所為係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而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其運輸行為並不當然可推論其與被告乙○○、「阿張」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謀議。是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何與被告乙○○及「阿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及「阿張」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甲○○與乙○○及「阿張」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洵有違誤。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係「阿張(賣方)」與「大仔(買方)」就買賣海洛因達成合意後,由被告乙○○與上手「大胖」聯絡並買入海洛因,並同被告甲○○至新店安坑交流道下自「大胖」處取得扣案海洛因,再由被告2人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運送 至雲林縣土庫鎮,預計交付予「大仔」,在交付之前即被警查獲各節,前已分論甚明。益見被告乙○○與「阿張」確有參與分擔本案販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等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欲將其販入之扣案海洛因運送至雲林土庫並交付予「大仔」,其基於幫助之故意,載送被告乙○○至新店安坑交流道下取貨,並與被告乙○○駕車將毒品運送至雲林縣土庫鎮預計交付予「大仔」,其所為者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其與被告乙○○為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亦臻明確。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佈,自98年5月22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494號判決參照)。查: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與「阿張」意圖營利(為賣予「大仔」)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等雖未及賣出交付予「大仔」,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與「阿張」就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詳如後述)。另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上開與乙○○共同至新店安坑交流道取得第一級毒品,嗣後並駕車南下雲林土庫鎮,預計將第一級毒品交付「大仔」,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因運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乙○○已經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而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運輸毒品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先此敘明,並於後敘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亦不當然含有販賣之意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乙○○販賣、共同運輸海洛因及被告甲○○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罪情節,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大型販毒集團重大,且扣案之毒品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實際毒害他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惟所犯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依被告乙○○、甲○○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但法定本行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本件購入毒品之資金90萬元之來源、交付時間及方式,為98年10月3日「大胖」於23時12分許抵達宜蘭縣蘇 澳鎮與乙○○商談,約定由「大胖」向不知名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90萬元予「大胖」,約定翌日上午在國道三號新店安坑交流道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未詳為調查,而誤認係同年10月4日上午6時許,甲○○駕車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在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等候「大胖」,嗣「大胖」騎機車前來,乙○○隨即下車,由「大胖」交付以夾鍊袋包裝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海洛因時同時交款,即有未當。㈡原審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及「阿張」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甲○○與乙○○及「阿張」為販賣、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實則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與乙○○及「阿張」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反而更可由「阿張」與「大仔」之通話譯文中得知「大仔」並無意讓「芭樂」知悉此事。且由被告甲○○在此期間,未曾與「阿張」或「大仔」有任何通聯資料可供佐證。是關於被告甲○○與乙○○等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認定,尚有未洽。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1)為被告乙○○所 有,被告甲○○、乙○○持上開2支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 之用,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㈣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運輸毒品罪已經起訴),仍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數量淨重達336.26公克,純度 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數量非微,若非警察人員 及時查獲,即有可能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乙○○在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有部分自白,在本件販賣、運輸毒品分工角色,係次於「阿張」之地位,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在本件運輸毒品分工角色,係依被告乙○○之指示,駕車至定點與「上手」「下手」見面,係更次於被告乙○○之地位,暨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參與之部分及其犯後態度,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其等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以資懲儆。公訴人對被告乙○○、甲○○均請求判處無期徒刑,但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上開之刑,已足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頁)。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36.26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 克),經鑑定結果,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1只包裝袋(本件係以大型夾鍊袋為包裝毒品之用),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茶葉罐1個,乃用以販賣攜帶及運 輸毒品之物,且係為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以便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均 含S IM卡),為被告乙○○所有(因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 SIM卡為介面,故行動電話業者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於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公司即將SIM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是以行動電 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 雖為張浩宇所申請,惟申請後SIM卡由被告乙○○所持用並 繳納電話費,該SIM卡自為被告乙○○所有;另0000000000 號SIM卡為被告乙○○所申請使用,該SIM卡亦為被告乙○○所有),並以之用於與「大胖」、「阿張」聯繫販賣、運輸毒品事宜。又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甲○○與被告乙○○聯繫運輸毒品之用(被告甲○○於案發日凌晨4點多撥伊乙○○行動電話), 並有各該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乙○○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被告甲○○ 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無證據證明與販賣、運輸毒品有關,故上開行動電話手機2支(均含SIM卡),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9252-HA號自小客車1部,雖為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但該車係被告甲○○之配 偶吳臻所有非被告甲○○所有,有上開車輛之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因不合沒收要件, 亦不為沒收宣告。被告乙○○、甲○○與「阿張」販入海洛因後,運輸至雲林縣土庫鎮,預計販賣(賣出)交付予「大仔」,但尚未交付之際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尚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沒收追繳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及含有Diazepam(安定,即「二氮平」)成分之藥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運輸第四級毒品Diazepam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4日凌晨5時許,由甲○○攜帶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錠20顆(毛重5.4公克),並駕駛其車號9252-HA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88巷13號搭載乙 ○○後,即驅車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6時許下國道3號高速公路新店安坑交流道,乙○○下車向姓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成年男子取得置於茶葉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36.26公克, 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預計運至雲林縣土 庫鎮,伺機售與下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665號前,為獲得情資埋伏該處之雲林 機動查緝隊會同其他警察及憲兵人員共同查獲,在自小客車後車箱備胎內扣得上開置於茶葉罐內之海洛因;並在右前座後方椅袋內扣得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錠20顆(20顆共5.326公克,檢驗1顆,驗餘19顆計5.154公克,以下簡稱「二氮 平」藥錠),並扣得乙○○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4支、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支,及甲○○駕駛之9252-HA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甲○○、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部分已變更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犯行,係以扣案藥錠20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蒐證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物品照片1 幀、現場照片8幀、扣案手機等6支、扣案汽車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查扣之二氮平藥錠係伊所有,惟堅決否認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睡眠品質不好,伊朋友在案發前3、4個月前給伊,當安眠藥使用,二氮平藥錠係伊放置車上,被告乙○○不知情,伊無運輸第四級毒品意思,且伊不知扣案海洛因為何在伊車上等語。被告乙○○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車上有二氮平藥錠等語。 四、經查: ㈠98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警方在雲林縣土庫鎮○○里○ ○路665號前,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 扣白色粉末1包及橘色圓形錠20顆。而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6.26公克(空包裝重4.59公克),純度61.37%,純質淨重206.36公克各情,有蒐證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物品照片5幀、現場照片8幀(見警卷第24至38頁、偵查卷證物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93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橘色圓形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經該局抽驗其中1顆(20顆共5.326公克,驗餘19顆,5.154公克),檢出檢出Diazepam成分(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各情,有蒐證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2份、查獲物品照片1幀、現場照片8幀(警詢卷第24至36頁、偵查卷證物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20日管檢字第0980010804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是被告 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二氮平,在雲林縣土庫鎮為警查獲乙事,固屬實情。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區別,其第四條第一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責。僅在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乙○○係與「阿張」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被告甲○○並未參與販賣行為,惟其明知乙○○欲將毒品運送至雲林予以幫助,而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不再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再按「Diazepam」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使用過量之患者,大都呈現肌肉過渡鬆弛及深度睡眠狀態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13日管檢 字第0920004513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2頁)。而且,被告甲○○曾於95年9月5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家醫科門診就診,主訴長期失眠,經醫師評估後開立seminax( 成份201pidem)睡前1粒,共14日份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98年12月14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9338號函檢附甲○○之門診病歷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是以,被告甲○○所稱:伊睡眠品質不好,案發前3、4個月有朋友將上開藥錠給伊,當安眠藥使用等語,核與上開「長期失眠」病史,及「二氮平」本身藥性相符。故被告甲○○所辯情節,尚非無據。 ㈣又被告2人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藏放在上開車輛 後行李箱備胎輪圈內,前已論及,可見其等已預見被警方搜查之風險,而刻意藏放在車內不明顯之處。然扣案二氮平藥錠係警方在副駕駛座後方袋子內查獲,此情業經帶隊警員曹仁安到庭結證陳述(見原審卷㈠第424頁),並有海岸巡防 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2頁)。依此,上開二氮平藥錠放置之處,顯然在任何人均 容易找尋之位置,與被告2人將海洛因刻意藏放隱蔽之處, 顯然不同,如果被告2人真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二氮平之犯意 ,參照其等對於海洛因部分刻意藏放,則對於二氮平部分理應相同處理。但其等僅將二氮平藥錠放置副駕駛座後方袋子,則其等是否有運輸二氮平之意思,益非無疑。 ㈤被告甲○○所持有之圓形錠,確係第四級毒品二氮平無誤。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施用,或運輸,且單純持有者,未必係供運輸之用,而被告甲○○復有上開持有二氮平之相當理由(預備供自己施用),而20顆二氮平合計重5.326公 克,難認其數量龐大,專為運輸而非供自己使用之意思。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但僅憑查扣二氮 平之數量,尚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施用第四級毒品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且本件被告甲○○持有第四級毒品20顆共5.326公克,未逾20公克,亦不構成同條 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運輸第四級 毒品罪及被告甲○○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之二氮平是否沒收、沒入,因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聯譯文(針對阿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日期與時間│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 ⒈ │2009/09/15│A跟B在閒聊A車子的問題。 │宜蘭縣羅東│98年聲監續字│ │ │05:14 │其中B有提到他昨天有看到【阿 │鎮○○路11│第226號(本 │ │ ├─────┤其】開白色的車子。 │7號9樓頂樓│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 │平台部分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381頁譯 │ │ │ ↓ │ │ │文編號1438號│ │ │男 │ │ │ │ │ │0000000000│ │ │ │ ├──┼─────┼──────────────┼─────┼──────┤ │ ⒉ │2009/09/27│A :你在幹麻?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2:54 │B :你是在忙什麼? │鎮○○路29│第226號(本 │ │ ├─────┤A :…(模糊) │9、301號5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不是說很不順。 │樓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對阿。 │ │㈠第381頁背 │ │ │ ↓ │B :說用到(執行監聽單位認:│ │面譯文編號14│ │ │大仔 │ 安非他命被搶走)被拿走唷│ │66號 │ │ │0000000000│ !那個錢(執行監聽單位認│ │ │ │ │ │ :安非他命的錢)用到被拿│ │ │ │ │ │ 走怎麼沒注意? │ │ │ │ │ │A :種種的因素也不會說。 │ │ │ │ │ │B :黑阿。 │ │ │ │ │ │A :你在下港唷。 │ │ │ │ │ │B :黑阿。 │ │ │ │ │ │A :另外一個也回來了嗎? │ │ │ │ │ │B :唷? │ │ │ │ │ │A :沒有阿!你弟回來了嗎?B │ │ │ │ │ │:還沒阿! │ │ │ │ │ │A :唷!我想說要去找他講話。│ │ │ │ │ │B :我知道阿!現在問題是他!│ │ │ │ │ │ 你說他人回來了(執行監聽│ │ │ │ │ │ 單位認:從大陸有無帶毒品│ │ │ │ │ │ 入境)但是問題就是可能說│ │ │ │ │ │ 。 │ │ │ │ │ │A :我要找他阿。 │ │ │ │ │ │B :他朋友可能要晚一點吧。 │ │ │ │ │ │A :沒有啦!我要找他沒有要找│ │ │ │ │ │ 他朋友。 │ │ │ │ │ │B :這樣唷!可以阿。 │ │ │ │ │ │A :我找一天下去阿。 │ │ │ │ │ │B :好阿!你就看什麼時候阿。│ │ │ │ │ │A :好阿。 │ │ │ │ │ │ │ │ │ ├──┼─────┼──────────────┼─────┼──────┤ │ ⒊ │2009/09/27│A :【大仔】你在哪裡?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3:07 │B :我在銀行路。 │鎮○○路10│第226號(本 │ │ ├─────┤A :維力街(音譯)唷。 │0、102號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你多久會上來?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等一下再上去。 │ │㈠第382頁譯 │ │ │ ↓ │B :等一下上來都不知道幾點了│ │文編號1467號│ │ │大仔 │ ! │ │ │ │ │0000000000│A :不會啦!大約一個小時就到│ │ │ │ │ │ 了。 │ │ │ │ │ │B :一個小時說不定我會出去!│ │ │ │ │ │ 你要找我朋友嗎? │ │ │ │ │ │A :對阿。 │ │ │ │ │ │B :我朋友現在也不在。 │ │ │ │ │ │A :沒關係阿!我跟你說阿。 │ │ │ │ │ │B :喔好啦!快一點唷。 │ │ │ │ │ │A :要不然我叫【芭樂】 過│ │ │ │ │ │ 找你,我人還在這裡。 │ │ │ │ │ │B :哪一個【芭樂】? │ │ │ │ │ │A :我這一個。 │ │ │ │ │ │B :你的事情就你自己來講還叫│ │ │ │ │ │ 【芭樂】幹麻? │ │ │ │ │ │A :蛤? │ │ │ │ │ │B :【芭樂】知道嗎? │ │ │ │ │ │A :知道阿。 │ │ │ │ │ │B :這樣我沒空的話叫他先來台│ │ │ │ │ │ 北先坐一下。 │ │ │ │ │ │A :好阿。 │ │ │ ├──┼─────┼──────────────┼─────┼──────┤ │ ⒋ │2009/10/01│A :喂!哥唷。 │屏東縣恆春│98年聲監續字│ │ │15:29 │B :是阿。 │鎮保力村保│第226號(本 │ │ ├─────┤A :我可能要慢一點!我現在才│力路6-23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 出發而已。 │4樓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好!掰掰。 │ │㈠第384頁譯 │ │ │ ↓ │ │ │文編號1606號│ │ │大仔 │ │ │ │ │ │0000000000│ │ │ │ ├──┼─────┼──────────────┼─────┼──────┤ │ ⒌ │2009/10/01│A :哥!你是轉彎還是直開? │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20:29 │B :直走阿。 │鎮○○○段│第226號(本 │ │ ├─────┤A :直走嗎? │0000-0000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黑阿! │地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大仔】你等我一下我轉一│ │㈠第384頁背 │ │ │ ↓ │ 下。 │ │面譯文編號16│ │ │大仔 │ │ │11號 │ │ │0000000000│ │ │ │ ├──┼─────┼──────────────┼─────┼──────┤ │ ⒍ │2009/10/01│B :你說怎樣?你走錯路了嗎?│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20:30 │A :我來了!我跟在你車後面你│鎮○○○段│第226號(本 │ │ ├─────┤ 打方向燈你在橋下嗎? │0000-0000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對對! │地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385頁譯 │ │ │ ↓ │ │ │文編號1612號│ │ │大仔 │ │ │ │ │ │0000000000│ │ │ │ ├──┼─────┼──────────────┼─────┼──────┤ │ ⒎ │2009/10/02│A :哥!你在哪裡?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0:19 │B :我在海口。 │鎮○○路10│第226號(本 │ │ ├─────┤A :你回去再打給我。 │0、102號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我回去再打給你嗎?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還是怎樣? │ │㈠第387頁譯 │ │ │ ↓ │B :我跟你說現在後天好嗎? │ │文編號1679號│ │ │大仔 │A :好阿。 │ │ │ │ │0000000000│B :後天!就是農曆16。 │ │ │ │ │ │A :禮拜日唷。 │ │ │ │ │ │B :黑阿!就農曆16。 │ │ │ │ │ │A :明天中秋阿。 │ │ │ │ │ │B :對阿!明天中秋阿。 │ │ │ │ │ │A :因為我也是要跟你說明天中│ │ │ │ │ │ 秋!烤肉哩,還是說下去找│ │ │ │ │ │ 你比較… │ │ │ │ │ │B :蛤? │ │ │ │ │ │A :後天就對了? │ │ │ │ │ │B :嘿嘿!後天。 │ │ │ │ │ │A :好阿!沒關係阿!爾後要下│ │ │ │ │ │ 去我們電話連絡。 │ │ │ │ │ │B :好好。 │ │ │ ├──┼─────┼──────────────┼─────┼──────┤ │ ⒏ │2009/10/03│A :中秋節快樂。 │宜蘭縣蘇澳│98年聲監續字│ │ │22:08 │B :你快樂我也快樂。 │鎮○○路10│第226號(本 │ │ ├─────┤A :你有在烤肉嗎? │0、102號 │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沒有耶!我現在人下去嘉義│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 │㈠第387頁背 │ │ │ ↓ │A :你下去嘉義唷! │ │面譯文編號17│ │ │大仔 │B :嘿嘿。 │ │65號 │ │ │0000000000│A :你明天會回來嗎? │ │ │ │ │ │B :會阿。 │ │ │ │ │ │A :那我是明天過去找你還是後│ │ │ │ │ │ 天?後天好了。 │ │ │ │ │ │B :明天!明天。 │ │ │ │ │ │A :好啦!我明天過去找你。 │ │ │ │ │ │B :吼! │ │ │ │ │ │A :吼! │ │ │ │ │ │B :明天唷。 │ │ │ │ │ │A :我差不多明天我看…沒關係│ │ │ │ │ │ 我要下去的時候打給你。 │ │ │ │ │ │B :好。 │ │ │ ├──┼─────┼──────────────┼─────┼──────┤ │ ⒐ │2009/10/04│A :你剛剛打給我唷?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00:57 │B :黑阿!我剛剛打給你你怎麼│鄉利澤利澤│第226號(本 │ │ ├─────┤ 沒有接。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我剛剛在坐電梯。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你說怎樣? │突及部分平│㈠第388頁譯 │ │ │ ↓ │A :你要回來唷? │台 │文編號1771號│ │ │大仔 │B :你說怎樣? │ │ │ │ │0000000000│A :你回去再打給我!還是我等│ │ │ │ │ │ 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要去│ │ │ │ │ │ 廁所。 │ │ │ │ │ │B :喔!這樣唷! │ │ │ │ │ │A :嘿。 │ │ │ │ │ │B :我現在就是出來要打給你阿│ │ │ │ │ │ 。 │ │ │ │ │ │A :你不是要回去了嗎? │ │ │ │ │ │B :還沒耶!怎麼樣了? │ │ │ │ │ │A :沒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 │ │ │ │ │ 找你再說(執行監聽單位研│ │ │ │ │ │ 判:交易毒品時間)。 │ │ │ │ │ │B :好好。 │ │ │ ├──┼─────┼──────────────┼─────┼──────┤ │ ⒑ │2009/10/04│B :喂。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15:54 │A :喂!你昨天打給我? │鄉利澤利澤│第226號(本 │ │ ├─────┤B :喂。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喂!你昨天打給我?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黑阿!你不是說要打給我?│突及部分平│㈠第388頁背 │ │ │ ↓ │A :沒有阿!跟他講好了!【我│台 │面譯文編號18│ │ │男 │ 先找人一下】。 │ │25號 │ │ │0000000000│B :好。 │ │ │ │ │ │A :看你娘! │ │ │ ├──┼─────┼──────────────┼─────┼──────┤ │ ⒒ │2009/10/04│B :你聯絡的怎樣?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16:58 │A :蛤? │鄉利澤利澤│第226號(本 │ │ ├─────┤B :你有聯絡到嗎?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還沒阿!叫不起來。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嘿。 │突及部分平│㈠第389頁譯 │ │ │ ↓ │A :等一下我下去一趟看看好了│台 │文編號1839號│ │ │男 │ 。 │ │ │ │ │0000000000│B :你那邊沒有朋友嗎? │ │ │ │ │ │A :有阿!他在裡面他們在外面│ │ │ │ │ │ 叫不起來,現在主要不是他│ │ │ │ │ │ ,是我們【大摳】耶。 │ │ │ │ │ │B :對阿!怎麼會這樣! │ │ │ │ │ │A :我哪知道。 │ │ │ │ │ │B :哭腰!我要怎麼對人家交代│ │ │ │ │ │ 。 │ │ │ │ │ │A :你先等我晚一點。 │ │ │ ├──┼─────┼──────────────┼─────┼──────┤ │ ⒓ │2009/10/04│A :我跟你說。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17:27 │B :嘿。 │鄉利澤利澤│第226號(本 │ │ ├─────┤A :你跟那個講一下。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B :蛤?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我晚一點回來的時候我再過│突及部分平│㈠第389頁背 │ │ │ ↓ │ 去找他!打給他!我先去找│台 │面譯文編號18│ │ │男 │ 人。 │ │47號 │ │ │0000000000│B :你要去找人? │ │ │ │ │ │A :不知道發生什麼問題!喂。│ │ │ │ │ │B :嘿。 │ │ │ │ │ │A :對阿!因為我沒有下去我也│ │ │ │ │ │ 不知道阿!我現在下去看看│ │ │ │ │ │ 好了。 │ │ │ │ │ │B :你朋友不是聯絡不到嗎? │ │ │ │ │ │A :也不知道要從哪邊找阿!現│ │ │ │ │ │ 在就是電話都沒有開機。 │ │ │ │ │ │B :你朋友呢? │ │ │ │ │ │A :我朋友在家裡。 │ │ │ │ │ │B :怎麼會這樣。 │ │ │ │ │ │A :對阿!我先下去看看。 │ │ │ │ │ │B :你要快一點!要不然我無法│ │ │ │ │ │ 對那個誰交代。 │ │ │ │ │ │A :要不然你跟他說一下,你跟│ │ │ │ │ │ 他說我這邊可能有一點問題│ │ │ │ │ │ ,說我先下去找人.晚一點│ │ │ │ │ │ 看怎樣再打給你,或是過去│ │ │ │ │ │ 找你! │ │ │ │ │ │B :好啦。 │ │ │ │ │ │A :這樣也不是辦法。 │ │ │ │ │ │B :你朋友在家裡? │ │ │ │ │ │A :是怕路上出車禍。 │ │ │ │ │ │B :對阿。 │ │ │ │ │ │A :因為早上有打給我! │ │ │ │ │ │B :嘿。 │ │ │ └──┴─────┴──────────────┴─────┴──────┘ 【附表二】通聯譯文(針對大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日期與時間│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 ⒈ │2009/10/04│B :你剛剛打給我唷? │雲林縣麥寮│98年聲監續字│ │ │00:57 │A :嘿阿!我剛剛打給你你怎麼│鄉麥津村17│第227號(本 │ │ ├─────┤ 沒有接? │鄰中山路42│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B :我剛剛在坐電梯。 │6號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A :你說怎樣? │ │㈠第435頁譯 │ │ │ ↑ │B :你要回來唷? │ │文編號1136號│ │ │阿張 │A :你說怎樣? │ │ │ │ │0000000000│B :你回去再打給我!還是我等│ │ │ │ │ │ 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要去│ │ │ │ │ │ 廁所。 │ │ │ │ │ │A :喔!這樣唷。 │ │ │ │ │ │B :嘿。 │ │ │ │ │ │A :我現在就是出來要打給你阿│ │ │ │ │ │ 。 │ │ │ │ │ │B :你不是要回去了嗎? │ │ │ │ │ │A :還沒耶!怎麼樣了? │ │ │ │ │ │B :沒有怎麼樣阿!我明天下去│ │ │ │ │ │ 找你再說。 │ │ │ │ │ │A :好好。 │ │ │ ├──┼─────┼──────────────┼─────┼──────┤ │ ⒉ │2009/10/06│B 在跟A 說【乙○○】的箖是雙│雲林縣土庫│98年聲監續字│ │ │14:47 │木林,然後林的上面再加一個草│鎮忠正里中│第227號(本 │ │ ├─────┤字頭。 │山路248號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436頁譯 │ │ │ ↑ │ │ │文編號1207號│ │ │阿張 │ │ │ │ │ │0000000000│ │ │ │ ├──┼─────┼──────────────┼─────┼──────┤ │ ⒊ │2009/10/06│B :你要出去了嗎? │雲林縣土庫│98年聲監續字│ │ │14:49 │A :要了阿。 │鎮忠正里中│第227號(本 │ │ ├─────┤B :我是怕你來不及。 │山路248號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A :要了阿。 │樓頂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喔。 │ │㈠第436頁譯 │ │ │ ↑ │ │ │文編號1208號│ │ │阿張 │ │ │ │ │ │0000000000│ │ │ │ ├──┼─────┼──────────────┼─────┼──────┤ │ ⒋ │2009/10/06│B 跟A 說昨天只有幫他買內衣跟│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15:15 │內褲而已,所以買一些餅乾、飲│鎮○○段60│第227號(本 │ │ ├─────┤料、糖果之類的。 │6地號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 │㈠第436頁譯 │ │ │ ↓ │ │ │文編號1209號│ │ │阿張 │ │ │ │ │ │0000000000│ │ │ │ ├──┼─────┼──────────────┼─────┼──────┤ │ ⒌ │2009/10/06│B :大仔唷。 │雲林縣虎尾│98年聲監續字│ │ │15:34 │A :嘿。 │鎮○○段60│第227號(本 │ │ ├─────┤B :你寄好了嗎? │6地號 │院卷㈠證物袋│ │ │大仔 │A :我寄好回來了。 │ │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我現在在張登喜律師這邊。│ │㈠第436頁譯 │ │ │ ↑ │A :蛤? │ │文編號1210號│ │ │阿張 │B :這裡有一個張登喜律師這邊│ │ │ │ │0000000000│ 。 │ │ │ │ │ │A :怎樣? │ │ │ │ │ │B :現在!我們到了。 │ │ │ │ │ │A :黑阿!怎樣? │ │ │ │ │ │B :我們處理完了之後我們過去│ │ │ │ │ │ 找你。 │ │ │ │ │ │A :好阿。 │ │ │ └──┴─────┴──────────────┴─────┴──────┘ 【附表三】通聯譯文(針對阿張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日期與時間│重要內容 │基地台位置│備註 │ ├──┼─────┼──────────────┼─────┼──────┤ │ ⒈ │2009/10/04│B :喂。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08:48 │A :喂。 │鄉利澤利澤│第226號(本 │ │ ├─────┤B :他沒接耶。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A :蛤?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B :你哥他沒有接耶。 │突及部分平│㈠第437頁譯 │ │ │ ↑ │A :我打給他。 │台 │文編號1775號│ │ │乙○○ │B :好啦!你那個… │ │ │ │ │0000000000│ │ │ │ ├──┼─────┼──────────────┼─────┼──────┤ │ ⒉ │2009/10/04│未接通 │宜蘭縣五結│98年聲監續字│ │ │08:49 │ │鄉利澤利澤│第226號(本 │ │ ├─────┤ │西路3-37號│院卷㈠證物袋│ │ │阿張 │ │12樓頂樓屋│內),本院卷│ │ │0000000000│ │突及部分平│㈠第437頁譯 │ │ │ ↓ │ │台 │文編號1776號│ │ │大仔 │ │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四】通聯紀錄: (大胖與被告乙○○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通話│目標電話 │對象電話 │始話日期│通話│基地台位址 │備註 │ │類別│ │ │及時間 │秒數│(大胖手機)│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32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0:10:17│ │中央路111號1│背面 │ │ │ │ │ │ │2樓 │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48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2:16:00│ │中央路111號1│背面 │ │ │ │ │ │ │2樓 │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26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2:18:17│ │中央路111號1│背面 │ │ │ │ │ │ │2樓 │ │ ├──┼─────┼─────┼────┼──┼──────┼─────┤ │受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13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2:24:00│ │中央路111號1│背面 │ │ │ │ │ │ │2樓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14秒│台北市文山區│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2:47:41│ │國號五號北宜│背面 │ │ │ │ │ │ │高速公路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6 秒│宜蘭縣羅東鎮│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3:12:11│ │中山路一段15│背面 │ │ │ │ │ │ │5號8F之5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7 秒│宜蘭縣蘇澳鎮│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23:25:46│ │信義路98巷9 │背面 │ │ │ │ │ │ │號5樓頂 │ │ ├──┼─────┼─────┼────┼──┼──────┼─────┤ │發話│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16秒│台北縣新店市│偵卷第58頁│ │ │(大胖) │(乙○○)│05:49:02│ │中央路111號1│背面 │ │ │ │ │ │ │2樓 │ │ └──┴─────┴─────┴────┴──┴──────┴─────┘ 【附表五】通聯紀錄: (被告乙○○與大胖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發話方 │受話方 │日期及起│起始基地台│結束基地台│備註 │ │ │ │迄時間 │位址(劉亞│位址(劉亞│ │ │ │ │ │箖手機) │箖手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乙○○)│(大胖) │20:10:16│鎮○○路10│鎮○○路10│ │ │ │ │20:10:46│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乙○○)│(大胖) │22:15:59│鎮○○路10│鎮○○路10│ │ │ │ │22:16:49│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乙○○)│(大胖) │22:18:16│鎮○○路10│鎮○○路29│ │ │ │ │22:18:42│0、102號 │9、301號5 │ │ │ │ │ │ │樓屋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乙○○)│(大胖) │22:23:59│鎮○○路10│鎮○○路10│ │ │ │ │22:24:11│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大胖) │(乙○○)│22:47:39│鎮○○路10│鎮○○路10│ │ │ │ │22:47:55│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大胖) │(乙○○)│23:12:12│鎮○○路10│鎮○○路10│ │ │ │ │23:12:19│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4頁背面│ │(大胖) │(乙○○)│23:25:47│鎮○○路10│鎮○○路10│ │ │ │ │23:25:55│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臺北市文山│臺北市文山│偵卷第55頁 │ │(大胖) │(乙○○)│05:49:02│區○○段1 │區○○段1 │ │ │ │ │05:49:18│小段442、4│小段442、4│ │ │ │ │ │51- │51- │ │ └─────┴─────┴────┴─────┴─────┴───────┘ 【附表六】通聯紀錄: (被告乙○○與甲○○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發話方 │受話方 │日期及起│起始基地台│結束基地台│備註 │ │ │ │迄時間 │位址 │位址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偵卷第49頁 │ │(甲○○)│(乙○○)│15:51:24│鎮○○街13│鎮○○街13│ │ │ │ │15:51:51│號5樓室內 │號5樓室內 │ │ │ │ │ │空間及樓頂│空間及樓頂│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五結│宜蘭縣五結│偵卷第49頁 │ │(甲○○)│(乙○○)│16:31:41│鄉○○○路│鄉○○○路│ │ │ │ │16:32:43│27號4樓電 │13-24號屋 │ │ │ │ │ │梯機房及樓│頂 │ │ │ │ │ │頂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偵卷第49頁 │ │(甲○○)│(乙○○)│17:37:30│鎮仁愛里1 │鎮樹林里純│ │ │ │ │17:38:33│鄰復興路三│精路435、4│ │ │ │ │ │段120號3樓│37號7樓屋 │ │ │ │ │ │ │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羅東│宜蘭縣羅東│偵卷第49頁 │ │(甲○○)│(乙○○)│17:39:39│鎮樹林里純│鎮樹林里純│ │ │ │ │17:39:51│精路435、4│精路435、4│ │ │ │ │ │37號7樓屋 │37號7樓屋 │ │ │ │ │ │頂 │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49頁背面│ │(甲○○)│(乙○○)│23:32:28│鎮○○路10│鎮○○路29│ │ │ │ │23:32:49│0、102號 │9、301號5 │ │ │ │ │ │ │樓屋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29│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49頁背面│ │(甲○○)│(乙○○)│23:51:05│鎮○○路10│鎮○○路10│ │ │ │ │23:51:13│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宜蘭縣冬山│宜蘭縣蘇澳│偵卷第49頁背面│ │(甲○○)│(乙○○)│00:01:03│鄉○○路41│鎮○○路10│ │ │ │ │00:01:26│號2樓頂閣 │0、102號 │ │ │ │ │ │樓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臺北縣石碇│臺北縣石碇│偵卷第49頁背面│ │(乙○○)│(甲○○)│00:56:02│鄉國道五號│鄉國道五號│ │ │ │ │00:56:08│石碇隧道南│石碇隧道南│ │ │ │ │ │口機房 │口機房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臺北市文山│臺北縣新店│偵卷第49頁背面│ │(乙○○)│(甲○○)│01:07:30│區○○段1 │市○○路23│ │ │ │ │01:07:52│、2小段35-│5巷6弄1-8 │ │ │ │ │ │37、39-1、│號 │ │ │ │ │ │267-1、268│ │ │ │ │ │ │、269-1地 │ │ │ │ │ │ │號-景美隧 │ │ │ │ │ │ │道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宜蘭縣蘇澳│宜蘭縣蘇澳│偵卷第50頁背面│ │(甲○○)│(乙○○)│04:35:20│鎮○○路10│鎮○○路10│ │ │ │ │04:35:33│0、102號 │0、102號 │ │ │ │ │ │ │ │ │ └─────┴─────┴────┴─────┴─────┴───────┘ 【附表七】通聯紀錄 (阿張與被告乙○○通聯時間與基地台位置) ┌─────┬─────┬────┬───────┬───────┬──────┐ │發 話 方│受 話 方│日期及起│起始基地台位址│結束基地台位址│備 註 │ │ │ │迄時間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8│台北縣新店市北│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1│ │(阿張) │(乙○○)│01:02:22│新路三段145號8│ │4頁反面 │ │ │ │01:02:29│樓樓頂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08│宜蘭縣蘇澳鎮信│宜蘭縣蘇澳鎮馬│原審卷㈠第31│ │(阿張) │(乙○○)│02:54:48│義路100.102號 │賽路299.301號5│5頁 │ │ │ │02:55:18│ │樓屋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0│宜蘭縣冬山鄉義│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1│ │(阿張) │(乙○○)│00:34:46│成路三段568巷6│ │9頁反面 │ │ │ │00:36:09│0號6樓屋頂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8│宜蘭縣蘇澳鎮馬│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2│ │(阿張) │(乙○○)│02:51:16│賽路299.301號5│ │6頁反面 │ │ │ │02:51:31│樓屋頂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19│宜蘭縣蘇澳鎮信│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2│ │(阿張) │(乙○○)│15:21:26│義路100.102號 │ │7頁 │ │ │ │15:22:41│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屏東縣恆春鎮鵝│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3│ │(乙○○)│(阿張) │12:42:23│鑾路230號5樓屋│ │5頁反面、偵 │ │ │ │12:42:39│頂 │ │字第56頁反面│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屏東縣恆春鎮鵝│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3│ │(阿張) │(乙○○)│12:48:45│鑾路230號5樓屋│ │6頁、偵字第5│ │ │ │12:49:00│頂 │ │6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09/30│屏東縣恆春鎮鵝│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3│ │(乙○○)│(阿張) │12:52:46│鑾路230號5樓屋│ │6頁、偵字第5│ │ │ │12:53:06│頂 │ │6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2│宜蘭縣蘇澳鎮信│宜蘭縣蘇澳鎮濱│原審卷㈠第34│ │(阿張) │(乙○○)│15:14:03│義路100.102號 │海路一段301號 │2頁、偵字第5│ │ │ │15:14:31│ │ │6頁反面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鎮信│宜蘭縣蘇澳鎮馬│原審卷㈠第34│ │(阿張) │(乙○○)│04:43:09│義路100.102號 │賽路299.301號5│4頁反面、偵 │ │ │ │04:44:01│ │樓屋頂 │字第56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鎮信│宜蘭縣蘇澳鎮馬│原審卷㈠第34│ │(阿張) │(乙○○)│13:52:56│義路100.102號 │賽路299.301號5│5頁、偵字第 │ │ │ │13:53:13│ │樓屋頂 │56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鎮信│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4│ │(阿張) │(乙○○)│17:13:41│義路100.102號 │ │5頁反面、偵 │ │ │ │17:14:19│ │ │字第56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3│宜蘭縣蘇澳鎮信│宜蘭縣蘇澳鎮馬│原審卷㈠第3 │ │(阿張) │(乙○○)│17:17:40│義路100.102號 │賽路299.301號5│5頁反面、偵 │ │ │ │17:18:18│ │樓屋頂 │字第56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宜蘭縣五結鄉利│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4│ │(乙○○)│(阿張) │08:49:01│澤利澤西路3-37│ │7頁、偵字第 │ │ │ │05:49:18│號12樓頂樓屋突│ │56頁 │ │ │ │ │及部分平台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98/10/04│宜蘭縣五結鄉利│ 同 左 │原審卷㈠第34│ │(阿張) │(乙○○)│12:22:15│澤利澤西路3-37│ │7頁反面、偵 │ │ │ │12:22:16│號12樓頂樓屋突│ │字第56頁 │ │ │ │ │及部分平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