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葉居正、陳春長、陳欽賢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及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先於99年2月26日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判 決,被告於99年3月24日提起上訴,並以書面陳明:「被告 因單親,且有小孩撫養,本人目前於光洋應科擔任技術員乙職,且坦承犯行,懇請鈞長給予自新的機會,請求輕判」等語。嗣原審法院再於99年4月7日就被告被訴加重準強盜部分判決,被告電請原審指定辯護人以其名義提起上訴,上訴書載稱:「㈠被告乙○○對於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又證人甲○○於99年3月24日原審審理中表示:因為被告當時也不是 很凶,被告係拿剪電纜線大剪子敲我頭部一下,後來我流血,被告還拿毛巾給我擦,我希望他以後不要再這樣了等語。顯見,被告乙○○當時僅持剪電纜線大剪子敲被害人頭部一下,之後並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且被害人甲○○當時所受傷害,目前也已痊癒,則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㈡經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96年11月3日與前妻沈華玲離 婚,被告取得長女鍾雨涵及次女鍾雅安之監護權,須扶養二名幼女,此有戶籍謄本正本可資證明,且被告目前在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化學技術員,此有識別證影本可資證明。且被告乙○○目前積極與被害人甲○○洽談和解事宜,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二次上訴,雖均書具上訴理由,但僅以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正當職業並有女兒待其扶養為由,陳明希從輕量刑之意旨,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三、又原審先後二次判決,均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陳金順、甲○○、臧孟恩、王烽亦、林素戎、黃宇靈等人之證述;卷附警局現場勘察報告與照片、指紋鑑驗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機電執勤工作日誌、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為被告罪證明確,而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上述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加重準強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況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前科累累,斷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酌減其刑云云,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前後二次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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