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南市政府前副市長(任職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負責市長交辦業務。黃紋崇係臺南市警察局員警,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公訴意旨誤載為二月十九日),奉派擔任甲○○之隨扈工作;王筱方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擔任甲○○副市長室之秘書,負責甲○○擔任副市長期間之所有事務包括費用報銷工作,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紋崇、王筱方二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甲○○明知台南巿副市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之特別費,其中半數需檢據核支,另一半則需由副市長具領條報領支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需檢據列報特別費部分,明知並未全額實際支出,然卻㈠取用甲○○任期前、卸任後及私人花費與公務無關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一所示)共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附表一之補充1及2所示)共四百三十六元。㈡取用其妻管碧玲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二所示)共三萬零二百四十二元。㈢以秘書王筱方所提供之私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㈣取用隨扈黃紋崇消費單據之發票列報支領特別費(詳如附表四所示)共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交由秘書王筱方核支報銷,致使臺南市政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㈠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㈡臺南市政府政風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暨所附之甲○○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差假情形表、特別費列支情形表(見偵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九頁)。㈢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暨所附之甲○○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共四百四十七張(見偵㈢卷第三十二頁、附件㈢)。㈣台糖長榮酒店臺南店住宿資料(見偵㈢卷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㈤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宿資料。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門分公司函暨所附表之銷售品名資料、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㈡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偵㈢卷第三0五至三一0頁)。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函(見偵㈢卷第一七0、二一五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㈢卷第一七三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㈢卷第一七九、二一七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㈢卷第一九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見偵㈢卷第一九九頁),暨所附黃紋崇之信用卡相關資料。㈧臺南大飯店函暨所提供之住宿帳單(見偵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五頁)。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暨所提供之王筱方信用卡資料(見偵㈢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資料(見偵㈢卷第二三七頁)。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㈡卷第九十五至一五二頁、偵㈢卷第二0四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見偵㈠卷第三五八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見偵㈡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㈢第四十至八十九頁、第二0八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㈡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暨所附之管碧玲信用卡資料、消費明細。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住宿資料、管碧玲信用卡簽帳單(見偵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函暨取據王筱方記載有關實際開銷特別費流水帳之電腦紀錄(見偵㈡卷第一五三至二一三頁)。被告甲○○之偵查筆錄、被告黃紋崇、王筱方之偵查筆錄、原審羈押審查時所為之供述。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日擔任台南市副市長,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及補充理由書內兩筆支出(即附表一補充1及2)所示發票,均用以申報伊擔任台南市副市長期間需檢據核支之特別費之支出憑證。而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1、2、3、4、57、59外)及附表二(除編號3、5、9外) 所示發票,均為伊提供予王筱方無誤。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9這三筆消費,確是使用伊妻管碧玲於高雄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刷卡支付的。而台南市政府依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發票,總共核撥該期間副市長特別費三十一萬八千零十八元,並且由王筱方領取(加上補充理由書內載四百三十六元)。且依規定特別費須用於因公招待、饋贈及獎賞,為公共關係費性質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 ㈠從首長特別費之歷史及慣例,可知特別費之使用屬於「首長特別權」,首長具有決定權:依據「中央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係為因應餽贈、獎賞及因公招待所需,為公共關係性質;另由行政院主計處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可見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為形式審查,對於支用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且起訴書亦認為實務上幾乎已將「特別費」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貼性質。 ㈡首長特別費具有統一性質: ⒈首長對特別費有使用決定權,否則業務費即可適用,不必再設特別費制度。首長特別費只需立法院或議會依照法定預算程序議決通過,使用時即不必再經機關會簽、核定或授權。特別費使用方法目的應該要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檢察官上訴理由沒有具體指出特別費的目的為何,特別費使用目的只要與公務有關即可,應尊重首長使用裁量權。況特別費編列是以是否具有首長身分而編列,且有使用上限,只能在上限範圍內支用,與一般預算科目可以互相勻支且可以辦理追加減預算,且要事先請示首長的經費動支流程完全不同,具有特別的性質,而非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 ⒉首長特別費雖有「使用領據之持別費」與「使用單據之特別費」之分,然無論「領據」或「單據」均屬原始憑證,均為同一種特別費,其使用自應統一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採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而不應有不同之使用標準。 ⒊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份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公共關係費用,應廣義並寬鬆解釋為因公使用。因為如無此身份,亦不致有如此負荷過重之公共關係費用,此一觀點,與起訴書所認定:「特別費之性質,實際上係因為考量早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並採寬鬆彈性之認定,從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習,並早已形成多年之行政慣例」相同。 ⒋首長特別費既係基於身分職務關係而衍生之公共關係費,具高度屬人性,因此僅限於需在預算額度內,且亦僅能在預算額度內動支使用,並無規定需在上班地點、或需在法定正常上班時間內才可使用,另外使用之目的亦不限於因首長之職務直接需要,或與首長之職務相關,反而多係因首長身分間接或直接所引起之公關需要,如首長、副首長所致贈之賀匾、喜幛、輓聯等,對象大多不相識,亦與職務之執行無關。㈢特別費「因公使用」之範圍應從寬認定: ⒈依前述起訴書所載,可知特別費之性質,係考量早年薪資待遇偏低,為恐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花費負荷過重等原由而編列,且認定標準亦採寬鬆彈性;另由起訴書所載:「...足見特別費之設計,從歷史沿革觀之,在在顯示其有缺漏之處,不能因此要求沿例領取特別費之機關首長,負此制度設計上所產生瑕疵爭議之刑事責任」,因此縱使特別費之使用有所爭議或缺漏,亦屬相沿成習之制度問題或行政疏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範圍。 ⒉首長之特別費與出差費用並不互斥,即並無規定使用出差費即不能使用特別費,因依「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之特別費列支標準及支用規定」,僅規定「惟兼任兩個以上機關首長者,僅得選擇其中一個職務列支特別費」,並無限定首長特別費與出差費僅得選擇其一。且首長特別費係因首長身分所衍生,與是否出差無關。 ㈣被告甲○○擔任副市長期間,無論係需要單據報銷之特別費,或僅憑領據核銷之特別費,均未匯入甲○○任何帳戶內。且甲○○平日公務繁忙,個人薪資帳戶均交由祕書保管,身上發票亦未經整理,即隨手交給祕書,對申報過程不曾接觸,亦未指示以他人使用之發票申報特別費,被告甲○○相信特別費編列支用由來已久,相關申報核銷人員均會分層負責,審核過濾,因此從未過問特別費申報之具體事宜,均係按照以往既定之行政流程申報,而在被告甲○○任職四年期間,相關財庶單位從未向承辦之王筱方表示過申請程序有任何行政或刑事違法,甚至財庶單位本身亦未盡到形式審查之責,以致發生誤用市長許添財捐款收據去報銷副市長特別費之情事,如此又如何能苛責甲○○、黃紋崇及王筱方等平常不負責辦理特別費核銷業務等人員應負詐領財物之責。 ㈤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發票,部分可以查證,經甲○○查明後確實屬因公招待、餽贈、獎賞、考察、及副市長辦公室費用等等所需,有部分經再三查證仍有不清楚之處,檢察官如認與公務無關,應負舉證責任。另起訴書所指就職前之發票,並非甲○○提供的,又補充理由書(指附表一補充1及2所示部分)所指卸任後之發票,經調閱原本後,已發現該二紙發票申請核銷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之列印日期亦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主計單位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均在被告甲○○任職期間內,且均係餐費,卷附該二紙發票影本以手寫記載消費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情,顯與原本不符,因此並無所謂以卸任後之發票申報特別費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案至多只有行政上之瑕疵,應回歸行政體系,由行政單位或監察機關處理,不應廣為運用司法資源,被告甲○○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 ㈠就證據能力部分: 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同案被告王筱方、黃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甲○○詰問,然渠等二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份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卷(原審卷㈢第一一六至一九0頁、第二四二至三七四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上開欠缺業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同案被告王筱方、黃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同案被告王筱方、黃紋崇於偵查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以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亦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渠等二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份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在卷(原審卷㈢第一一六至一九0頁、第二四二至三七四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上開欠缺亦已補正,自有證據能力。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固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王筱方、黃紋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動機或過程有何不可憑信之特別情況,揆之前述闡釋,其證據自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主觀上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因此獲取財物,三要件缺一即無法以本罪相繩。 ㈢是以,在論究被告甲○○是否構成上開刑責前,需先釐清特別費之沿革及性質: ⒈「特別費是否為薪資實質補貼」? ⑴依立法院第八十五卷第四十期院會紀錄(見偵㈠卷第一八五頁)。關於各部會首長之薪資除月俸及公費外,亦編列「工作獎金」、「薪工準備」、「專業加給」及「首長特別費」等項目,茲分述如下: ①「工作獎金」部分、「薪工準備」及「專業加給」部分(略)。 ②「首長特別費」部分: (略)。 本院歷年來均衡酌機關層級、業務狀況、員工人數及首長職等等因素,訂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列支標準表」,並規定特別費列支對象為部會與相當部會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及部會與相當部會之一所屬一、二級機關之首長,故特別費屬費用項目,非為公務人員待遇,不宜納入俸給支給。 ⑵依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歲出機關別預算科目設置要點」及「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均屬第一級科目(指主管機關名稱),特別費屬第二級科目(指單位預算機關名稱),特別費編列於業務費科目下,其定義分別為,「人事費」凡各機關、學校有關民意代表、政務人員、法定編制人員、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等現職人員之相關待遇(含退休)經費屬之;「業務費」指凡各機關、學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屬之;「特別費」指凡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特別費屬之。「特別費」既非編列於「人事費」科目下,足認「特別費」並不具待遇性質。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行政院會議提出之「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見偵㈡卷第四00至四0三頁)觀之。 ①特別費設置之沿革: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餽贈、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標準,且可以動支之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浪費之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建議下,行政院自四十一年開始建立特別費制度,對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在六十二年間,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之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具領動支,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在具領後,須再列明後續經費之使用情形。至於支領方式方面,實務上或有領取現金、支票之方式,或有直接撥入帳戶等方式處理。 ②特別費之性質: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五十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做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 ③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特別費之報支程序,通常由機要及幕僚人員進行相關支出之處理,只要在核定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合法憑證,或在半數額度內出具首長、副首長之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之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 ⑷再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意旨認:「首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按以領據列報與本案以憑證列報,二者僅為報支程序不同,事實上均係使用同一個月內可動支額度內之費用,因此判斷何者花費可報領之標準自應相同),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故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 ⑸綜上所述,可知特別費並非如起訴書所指「實務上幾乎已定性為首長實質薪資補貼之性質」(見起訴書第六頁),否則倘如起訴書所認具實質補貼性質,應任由首長、副首長隨意使用,就如同使用自己薪資一樣,豈有一方面認具實質補貼性質,另一方面又認為以私人花費發票報領特別費應構成職務上詐領財物之理。 ⒉何謂「特別費『因公支出』」: ⑴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920003914號函,就「九十二年度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接待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喜幛及輓聯等費用之列支」,說明如下:九十二年度各縣市(市)政府以縣(市)長個人名義支付之紅白帖及私人餽贈等費用由特別費支應。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處實一字第0950006284函就「各縣市首長之特別費,其可用範圍、場所、時間、消費對象」,說明如下:「依『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之定義,特別費係指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所需之接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經費,故該項經費之可用範圍,依上開定義應為執行公務所需,至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 ⑶依行政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就「訂定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有關使用範圍說明如下(見偵㈡卷第四四四頁以下): ①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 ②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 ③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 ⑷綜合前述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之「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及計列標準表」規定、行政院及行政院主計處歷次函釋,可知何謂「因公支出」僅有針對個案例示,並未有完全表列,概念上可謂十分糢糊,甚至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亦認:可用場所、時間、消費對象,基於實際執行時,其事實情況不一,避免掛一漏萬,現行相關法令無法明確一一列舉,應由各機關依上開定義自行認定。嗣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具體明定使用範圍,然本案發生時點在行政院具體函釋之前,解釋上自依當時之法規,並應符合特別費設置之目的,故認凡與政務推行有關一切費用均應屬之。是常見之宴請、招待、餽贈、捐贈、補助、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首長、副首長以外之人。然如首長、副首長以自己個人為花費對象,例如,應地方上政商名流之邀至新開設之服飾百貨中心捧場消費、購買衣物,此種人情上應邀所為之消費,固然並非不可拒絕,然依照國人禮儀觀念,接受邀請並略做消費有助於情感聯繫,而良好之公共關係則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可達到利於政務推行之目的。再如首長、副首長為增進自己外表及內涵,如理髮、美齒、甚或打玻尿酸美容等花費,或購買書籍閱讀,了解時事,充實新知等花費,就首長、副首長外出即為機關代表,其言行舉止難脫與機關之關聯性等觀點而論,提昇自己予人內外皆美之觀感,不僅連帶使機關同感光榮,亦有助於首長、副首長個人與外界之溝通、協調、聯繫,自難認與業務推展全然無關。因此,究竟何種消費地點、時間、形態、對象符合申報特別費規定,以本案發生時之法制環境而言,應回歸「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中所提及,採信任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亦即特別費編列是以是否具有「首長身分」編列,且有使用上限,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自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至明。 五、準此,特別費之因公支出範圍自應依上開標準檢驗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是否均為與公務無關之私用,亦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倘認構成詐術之施予,同時亦具備其他二項要件,即客觀上因此獲取財物,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可論以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罪。 ㈠附表一(即起訴書所指以被告甲○○就任前、卸職後及私人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⒈就編號1至4部分: ⑴此四紙發票消費日期均在被告甲○○任職副市長之前,因此不論是否因公支出,持以報領甲○○任職期間之特別費即違反規定。惟此四紙發票是否為被告甲○○交付予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依王筱方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這四紙發票由何人提出供我申領特別費,我已不敢確定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三八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發票來自何人,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實難以證明此四紙發票即係被告甲○○所交付或與其有關。 ⑵又此四紙發票僅能證明係由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持以報領特別費之用,則被告王筱方是否明知而故意持不合規定之發票,以詐領特別費。依王筱方供稱,其請領特別費流程為:請領特別費時,均先將發票寫上用途,蓋上小職章後,送到庶務課,由徐淳貞小姐代為黏貼發票至動支單上,之後徐淳貞再把動支單交還予我,由我在請購人欄位上蓋上職章;因係我第一次擔任公職,一時疏忽才會在請購人欄位上蓋章等情無訛(原審卷㈢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核與證人徐淳貞於偵查中證述:(都是王筱方拿單據給你?)是,然後我黏貼在動支申請單上,經主管核銷後再送給主計。…(為何報支憑證上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共七筆發票來報支首長特別費?)因為他送來都是一疊發票,可能我疏忽等語相符(偵㈠卷第二二九頁)。再觀諸前述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南市秘庶字第09606549080號函 及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南市行庶字第09700837010號函所示 ,足證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報領特別費時,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仍需為形式上審核。而此四紙不合申報規定之發票既未經任何偽造、變造或遮掩,王筱方自無施用詐術可言,相關人員又如何因此陷於錯誤?且申領特別費之發票既全部由庶務人員黏貼,衡諸常情,在如此毫未掩飾情況下,如有違誤或企圖以不法方式領取,自係相當容易遭人識破,一般人當不至持此明顯而無法申報之發票申領特別費至明。是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因伊一時不察所致等語,自屬符合情理。而以被告甲○○身為副巿長,襄助巿長處理巿政並承市長之命處理相關業務,就此金額不高之發票,又如何期待其事必躬親一一核對?亦難據此而推斷為被告甲○○所交付,應無疑義。 ⒉就編號5、10、25、26、28、29、34、44、47、48、52、54、65、71、74、80、81部分: ⑴上開消費起訴書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被告甲○○就此部分消費亦辯稱:消費原因尚待進一步查證,然有些消費因時間久遠,查證實有困難等語。是此部分消費既缺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以私人消費報領公款,自無法僅因被告甲○○無法提出明確答辯,說明餐費用於何處、書本為何而買等等,而令被告甲○○擔負詐領公款之職。 ⑵另其中編號34、80、81消費,雖經檢察官查證,登記房客為甲○○,刷卡付帳者為黃紋崇,然被告甲○○已辯稱:我平日均住於宿舍,不會無故自己單獨一人去住旅館,會去訂旅館,絕對是因為公事,房間均由黃紋崇預訂完後,將房卡交給我,我再交給實際入住者,這種事情一向如此處理,也不會特別記憶由何人入住,事隔多年後,當然也不記得實際入住者為何人等語無訛,且被告甲○○其他以住宿大飯店之消費報領特別費部分,均係與公務有關,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詳如下述),堪認被告甲○○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準此,此三張發票之消費既然無法證明與公務全然無關,自應以申領人即被告甲○○所主張伊係因公支出為可採。 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消費時間多數為週休二日之假日,且消費地點遍及臺北巿、高雄巿地區,並非臺南縣巿地區,且報銷項目多為餐飲、禮品、書籍、住宿等費用,應屬私人消費,而非與公務有關云云。然依國情而論,我國並未如歐美各國然,就首長或副首長於任期中訂有固定假期強制休假之規定,亦即以台南巿副巿長而言,基於便民、禮民或巿政政務之推動,大部分週休二日或假日仍需以副巿長之身份參與巿政活動或前往他地(例如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巿)參加相關政務活動,甚或拜訪巿政活動之所擬邀請之社會人士(如文史工作者、藝術家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以消費時間為假日及在他地而論上開消費應屬私人消費乙節顯屬見樹不見林之誤,自無足採。至其報銷項目多為餐飲、禮品、書籍、住宿等費用,倘屬公務相關之支出,亦屬特別費支用之範圍,已如上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有詐領公款之主觀犯意至明。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足採。 ⒊編號6、8、11、12、14、15、17至19、21至24、27、30至33、35至43、45、46、49至51、53、55、56、58、60至64、66至70、72、75至79、82等部分: ⑴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亦乏證據證明。而被告甲○○就上開消費經查證後,業已提出證人陳林頌(為草山生態文史聯盟幹部;編號6、11、18、19、2 4、27、32、33、36、53、54、55、58、61、67等)、林育如(曾擔任出生於臺南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鄭德慶之祕書;編號8、12、17、45、56、79)、蕭沃廷(為舞蹈家蔡瑞月之媳婦;編號46、60)、林進坤(為中國時報記者;編號23)及書證等證據(證據所在及待證事實均詳見附表一),證明均與公務相關。雖上開證人,有部分就聚餐之時地無法明確指出,然衡之常情,於事隔多年後,責令證人需就此種平常餐敘逐一記憶,顯強人所難,且事屬不可能,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書證方面,有部分固然只可證明被告甲○○確曾北上參加公聽會或審查會等會議,而用於申報特別費之花費並非與會議有直接關聯,乃係開會前、後用於餐飲或停車等花費,惟此等費用既係因被告甲○○擔任副首長一職,依其身分必需外出考察、參加會議或慶祝活動等等,所衍生出之花費,難謂與公務全然無關,因此據以申報特別費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編號7、9、13、20、73部分: ⑴此部分消費(除編號73外)均為金額數百元之報章、雜誌,被告甲○○固坦承書報購買後係供其閱覽,然辯稱:閱後均留於辦公室內,並未攜帶回家等語,而觀諸書刊名稱為新新聞、壹週刊、財訊、及其他中、外文書籍等,此類書冊放置於辦公室供其他同事閱覽並非不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尚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起訴書就此部分消費(除編號73外)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就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因此自無法認定此部分報領有何不法。 ⑵至編號73之消費為「DAKS」西裝,除據被告甲○○自承屬實外,另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證稱確實係購買西裝無訛(原審卷㈢第二六七頁)。惟訊之被告甲○○則供稱:此應係我購買的,我在任職副市長期間曾多次購買衣服,有一次因外國總統來訪,還特地購買過一套西裝,不知道那套為何未申報,反而只有這次報領特別費等語。基於前述特別費「因公支出」之定義未明而係採信任首長之裁量權,屬寬鬆彈性之認定原則,且實際上機關首長、副首長緣於其職務或身分關係,經常必需與外界接觸,基於對外為機關代表,禮節上自然需有較多合乎時地之打扮與穿著,因此此等花於外顯衣物之費用,當無法全然與其職務關係切割,而歸屬於私用範疇。是此部分消費由特別費支應,即難謂有何不法之處。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編號7、9、13、20部分,消費物為報章、雜誌,消費地點均位於台北巿區,編號20之消費日期為週休二日假日,均難以立即帶回台南辦公室,難認此等消費與公務有關;至73部分,既屬購買個人西裝,依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自與公務無關云云。然「難以『立即』帶回台南辦公室」,並非不能帶回辦公室,亦不是沒有帶回辦公室,公訴人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項與公務無關,自難以上開推測之詞而認定身為台南巿副巿長之被告對上開小額消費顯有詐領不法之意圖至明。至購買西裝部分,雖屬個人私用服飾,惟稽之公務員於五、六十年代,每年均配發有一套服裝置裝費(如中山裝)之福利,足見此等外顯衣物之費用,事所必要。何況身為副巿長的被告,緣於其職務或身分關係,經常必需代表台南巿或巿長與外界接觸,其因此而消費之治裝費用,尚難因此而全歸屬於私用範疇至明。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⒌編號57、59部分: ⑴此二紙報領特別費之憑據,依卷附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下稱動支申請單)所示,均為臺南市市長許添財之捐款收據,而被告甲○○就此已辯稱:此應係裝訂錯誤等語,且觀諸收據上明顯記載捐款人為巿長許添財,衡諸常理,倘有不法意圖,豈會以形式上一望即知為不合規定之單據報領特別費之可能! ⑵何況上開單據係由庶務人員黏貼,巿政政務繁忙之副巿長豈有親身為之之可能。另編號59動支申請單上有關「用途說明」又已載明為「市長捐款」,再由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調該二紙數據黏貼之動支申請單正本觀之,其上請購人欄位上蓋用之職章為郭靜蓉,並非被告王筱方,而郭靜蓉為臺南市市長室之秘書,負責報領市長之特別費,足見此應係承辦人員誤將市長許添財核銷特別費憑證裝訂於副市長甲○○核銷特別費憑證內,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⒍補充部分編號1、2部分: ⑴此二紙消費,公訴意旨依卷附「前臺南市副市長甲○○91年至94年度核銷特別費憑證影本(即附件三)」第四百三十九頁及第四百四十頁所註記消費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而認定此二筆消費時間為被告甲○○卸任後,不符合報領特別費之規定。 ⑵然訊之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二紙發票並非伊所消費,亦非伊拿給巿府人員核銷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經事後調查這日期是以鉛筆寫在上面,並非消費日期,原審法官也請檢察官是否撤回,但是檢察官卻當庭改為私人消費。事實上這二紙發票應是在我任職內消費,根據核銷、簽章的資料都在我任期內的消費。所寫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在發票上用鉛筆寫的,並非消費日期,故與事實不符。三皇三家飲料店係在市府對面,通常我們要招待記者都在那裡消費,同樣在那裡消費的收據都認為可以核銷,為何這二張經過我質疑後,未經調查,檢察官立即轉為認定係屬我私人消費,我無法接受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經本院對照卷附二紙發影本(外放:附件三第四三九頁、第四四0頁),其上之憑證編號欄均記載「付,十二月十二日」、「沖,十二月十五日」,而依該二紙發票所黏附之動支申請單主計單位審核人員課員董科呈之記載,其蓋章審核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準此,衡諸常理,此二紙發票應係在審核人員審核前就已取得,並黏貼於上開動支申請單上至明。嗣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函調此二紙發票正本,惟因發票上載之消費日期因字體墨色已完成褪去,無法辨識,有台南巿政府96年11 月6日南巿秘庶字第09606549080號函在卷可參(原本已 還,原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七頁),是前揭發票影本上之鉛筆註記根據為何,甚有疑義。公訴人據此而認上開發票係被告甲○○卸任後又報領特別費云云,已然失據。 ⑶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二紙發票係被告用於私人消費全然與公務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即起訴書所指以管碧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⒈編號1至6、8部分: ⑴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然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被告甲○○就此部分消費經查證後,業已提出證人陳林頌(為草山生態文史聯盟幹部;編號2、3、5)、林育如(曾擔任出生於臺南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鄭德慶之祕書;編號4)、歐瑞耀(中華民國自然生態保育協會副理事長;編號6)、洪瑞琴(記者;編號8)及書證等證據(證據所在及待證事實均詳見附表二),證明均與公務相關。雖證人陳林頌及林育如,因經常與被告甲○○餐敘,事隔多年後,無法於法庭上明確指出餐敘之時間、地點,然事隔多年,欲責令證人需就此種平常餐敘逐一記憶,顯然強人所難,且事屬不可能。 ⑵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稱:此部分消費,起訴書很清楚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至於消費目的為何,原審本應依證據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認定、審酌,難僅憑「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乙語模糊帶過,況此些項目之消費地點或在臺北市,或在高雄市,且此些消費之單據之提出者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妻子管碧玲,而全然認定與公務有關,實有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又此些項目之消費是否確定係被告與證人陳林頌、林育如、歐瑞耀、洪瑞琴之餐會,此些證人均無法正確指出,自難認此些項目之消費必然與公務有關云云。然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業如上述。倘起訴書僅記載核支之發票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就被告違法之其他證據均付之闕如,豈能謂之已盡上開實質舉證責任!何況被告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次按台南巿副巿長日理萬機、政務繁忙,對於日常瑣碎之事已難期事必躬親,況此已經過數年之特定日期之消費,欲期被告或上開證人於事隔多年後如數家珍式的回復記憶,顯屬強人所難。本院衡以證人陳林頌、林育如、歐瑞耀、洪瑞琴之身分,或係生態文史工作者、或係安平區之文史工作者之祕書、或係自然生態保育協會副理事長、或係記者,而被告係副巿長,管碧玲為其妻子,以彼等之身分,基於業務或推動府城文史工作而邀約聚餐討論確屬常態,於被告未申領銀行信用卡之下,餐後由妻子刷卡付帳亦屬合理。而特別費編列是以「首長身分」編列,且有使用上限,其使用之目的為因公務所需,且不以上、下班時間及消費目的地為認定標準,已如上述。自難單以上開發票消費日期為週休二日、消費地點非在台南巿之任職處所,遽以認定非屬公務至明。從而,尚難以據此而為被告甲○○不利益之認定。 ⒉編號7部分: ⑴此一消費發票係由被告甲○○之妻管碧玲刷卡付費,消費地點在屏東縣墾丁凱撤大飯店,而被告甲○○就此筆消費之目的已辯稱:係為參訪恆春古城等建設,以供作臺南市政建設之參考等語。此一消費入住者既為被告甲○○夫妻二人,時間又為週休二日,且非受邀前往,公訴人亦不斷提出:如何區別個人之休閒旅遊與私下考察,以及事後有無製作後續報告等質疑。 ⑵按何種消費可以報領特別費,既從未有正面或負面表列,且亦無法由相關規定及函釋中歸納整理出確切之項目,相關人員多年來只得依前例申報,在未有明確法規可資遵循下,事後去審查申報是否合法,自應在符合特別費設置之目的內,以合乎社會常情之標準,廣義地去認定。本件被告甲○○正因為行為時,具副市長身分,只要外出,不論名目為考察、觀摩、參訪或旅遊等等,其所見所聞,均可供為市政推行之參考或靈感之來源,顯然與公務息息相關。縱然其中伴隨有私人旅遊,然適度休閒可減輕壓力,促進工作效率,難謂與公務推行全然無關。此類無法強行分割之花費,現行公務體系亦不乏其例,最廣為人熟知者為,機關每年編例供首長、副首長健康檢查之費用,而個人健康狀況之檢查應屬私事,何以需用公款來支應,道理應屬相同。是此筆副首長利用假日期間出外住宿之消費,如要強行區別是否完全屬私人,非但有其執行上之困難,且亦無此必要。因此,此筆消費用以申報特別費,並無違法之處。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若寬鬆認定是否與公務相關,則所有食衣住行育樂之消費,很顯然與公務均有關連,此認定標準太過寬鬆,亦難認有理,與一般人民之生活經驗有違,且有架空特別費之目的之疑慮云云,然政府核支特別費之目的,既因早年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其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招待、餽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顯然負荷過重,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已如上述。本件消費既係因副巿長之身分職務關係所衍生出之花費,自符上開核支特別費之標準,即不應由其個人薪資待遇中支付,實無架空特別費領用目的之問題。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⒊編號9部分: ⑴此筆消費係於台北巿敦南誠品書局購買書籍,依被告甲○○所辯:書籍購買後固供其閱覽,然閱後均留於辦公室內,並未攜帶回家等語,而自誠品書局所購買之書冊,放置於辦公室,留供其他同事閱覽尚非不可能,是被告甲○○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就此筆消費同樣僅記載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就消費目的為何,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因此自無法遽指此部分報領有何不法。 ⑵檢察官上訴理由固認本筆消費對象為書籍,消費地點位於臺北市區,消費日期為週休二日假日,顯然該書籍難以立即帶回臺南辦公室,故該消費,是否確能提供其他同事閱覽,實有可疑之處,難認該消費與公務有關云云。然按我國並未如歐美各國然,就首長或副首長於任期中訂有固定假期強制休假之規定,亦即以台南巿副巿長而言,基於便民、禮民或巿政政務之推動,大部分週休二日或假日仍需以副巿長之身份參與巿政活動或前往他地參加相關政務活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已如上述。故以消費時間為假日及在他地而論上開消費應屬私人消費乙節尚難憑採。至其報銷項目為書籍費用,倘屬公務相關之支出,亦屬特別費支用之範圍,已如上述。何況書籍並非如餐飲類一次消耗性之消費,雖在異地無法「立即帶回」臺南辦公室,但並非不能亦非「沒有」帶回置放於辦公室供同仁閱覽,故檢察官單以異地消費遽認當屬私人性質云云,尚屬速斷。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被告上開消費有何主觀不法意圖,本院衡以該日僅只此筆消費且花費只有一千一百餘元,以台南巿副巿長之尊,且係用以購書,實難以想像被告就此有詐領公款之主觀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足採。 ㈢附表三(即起訴書所指以王筱方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⒈編號1、2、3部分: ⑴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惟公訴人既認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條文實施前,均屬於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基於一部上訴及於全部之規定,自為上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⑵此三紙發票消費日期雖在被告甲○○任職前,然如前所述,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報領特別費時,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仍需為審核。且此三紙形式上已不合申報規定之發票並未經任何偽造、變造或遮掩,亦即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而庶務人員代為黏貼發票時,暨之後由其他相關人員層層審核時,理應相當容易發覺有誤,又豈會有遭受矇騙,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且依常理而言,一般人均不至故意持此明顯無法使用之發票申領特別費,應係承辦人員一時疏忽所致。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詐領財物之主觀犯意。 ⒉其餘二十五紙發票,除編號7外,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已坦承均屬私人花費,惟依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所供:此係因領到特別費之前,隨扈及秘書經常均代墊辦公室許多雜支,有些無法取得發票等憑據,事後要報領特別費時,只得用其他私人發票申報等語;且王筱方於原審審理時就副市長辦公室特別費領用情形,以證人身分更明確詰證稱: ⑴「(九十一年間你開始請領特別費的時候,金額是如何分配運用?)請領方式就是跟庶務課提出申請,他們到之後我們會拿到一張支票,支票領完錢之後我們會把有支出的先歸墊,大致上還會留一些在辦公室」、「(九十一年間不需收據就可以領用的特別費,是否你每個月可以直接領二萬二?)是」、「(二萬二你領下來之後如何運用,你有交給誰或如何做呢?)原則上是先處理歸墊部分」、「(規墊的款項你是否有記帳?)我有做一本帳在紀錄」、「(帳冊目前是否還在?)九十一年初到九十三年左右,因為我們電腦毀損,所以資料沒有救回來,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的資料,檢座那邊應該有,因為我的電腦那邊有請檢察官幫忙救資料回來」。 ⑵「(請說明需要收據、單據來領取特別費的部分是如何領取?)原則上副市長會給我他的發票,我也會問隨扈那邊有無幫副市長支出的發票,我也會主動問副市長有無支出的發票,這些發票在報給庶務課,請他們代為呈報」、「(需要收據核銷特別費的部分,是否該月份只能用該月份的發票來核銷,例如九十一年三月份,副市長的特別費他的額度有二萬二需要收據的,九十三年三月需要收據的部分,只能以九十一年三月來做申報?)一開始我不知道特別費要如何申報,所以副市長或是隨扈給我的收據我就會報,其實是後期才知道特別費有一般規定」、「(有何規定?)當年度的發票一定要在當年度申報」、「(所以月份沒有限制?)原則上是,只要當年度的都可以」、「(你實際申報的時候,也不一定三月份就用三月份的發票來報?)是」。 ⑶「(就九十三、九十四年度部分說明如何記帳?)發票部份通常是隨扈會把因公墊之的錢寫在信封袋上,我會把他拿來做登入的動作,還有我為辦公室支出的費用,我也會寫在上面,或是其他辦公室幫我們公司代墊費用,我也都會寫在上面」、「(是寫在信封袋上面?)寫在信封袋上的只有隨扈」、「(隨扈把他墊支的部分寫在信封袋上交給你,你有登載上帳目上?)是,我自己墊支部分,還有其他辦公室墊支部分,也會列在支出的帳面」、「(支出部分有無限於說是以不需領據的部分的支出?)是我們先代墊的錢,所以裡面不是我的錢,就是隨扈的錢,不然就是其他辦公室幫我們代墊的錢」、「(我們這樣看起來,例如說一月到二月初,午餐、晚餐這些應該都是不會拿去申報收據的,需要申報收據的你的支出是列在哪裡,你這邊所列的支出,是包含你所有特別費的支出,還是收據部分不包含在裡面,你所支出這一個項目,你是否會拿去報特別費?)如果裡面有收據的話,我會拿去報」、「(甲○○自己記載的部分,有無記載在這邊?)他支出的部分不會記在這裡,他應該都會拿收據給我或是給隨扈」、「(隨扈會拿收據給你,拿收據給你的時候,你會去記載說隨扈拿多少錢的收據給你嗎,他拿收據給你是要去報收據部分的特別費,你會特別註記起來說,隨扈拿多少錢的收據給你嗎,款項下來你才會知道要付他多少錢?)隨扈代墊的錢全部寫在信封袋上,所以我是以信封袋為主,隨扈拿給我的收據,我只是把他收起來,要呈報再拿出來」、「(你是以隨扈交給你的信封袋上面的金額為主?)是」、「(隨扈交給你的收據你會拿來申報?)是」、「(你自己提供的收據,你自己有記載你是提供多少錢的收據?)沒有」、「(你怎麼知道你要拿回多少款項?)這本帳裡面有記載我自己代墊金額是多少,所以我大概會知道我幫辦公室代墊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一六至一九0頁)。 ⒊由王筱方上開證詞,再互核卷附王筱方製作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流水帳冊(偵㈡卷第一百八十頁以下),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及黃紋崇確實經常為被告甲○○代墊各項支出,這些餐費、交通費、住宿費、出席費、禮盒、禮品等等雜七雜八、五花八門之開銷,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及黃紋崇既已先行支付,且此等花費本來就可報領特別費,僅因未能或未及取得相關憑證,而以另一筆消費之憑證申領,程序上固然有瑕疵,但主觀上尚非圖謀不應得之財物至明。 ⒋另由上開帳冊記載,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及黃紋崇雖亦曾代甲○○支付過保險費、黨費、扶輪社社費等私人花費,然王筱方就此已證述: ⑴「(如果副市長要繳黨費、保險費,他要從哪邊支出?)通常收據都會匯集到我這裡,會由我這邊會先做代墊動作,或是從薪水裡扣」、「(黨費、罰單、保險費,很明顯是屬於副市長私人費用,你會從特別費代墊還是從薪水代墊?)大部分都會從薪水裡支出,如果薪水沒有辦法支出的時候,有時候是會拿給黃紋崇,讓他申報做代墊的動作」、「(你那些代墊款要如何做平衡?)原則上因為錢下來很慢,所以我們都是先墊,代墊完等收入進來才會做平衡的動作,代墊都是我們自己個人的錢,收入是特別費的收入或是我們跟副市長抱怨我們代墊很多錢,副市長會說先領多少來做支應」、「(代墊款的來源包含你個人資金跟隨扈的錢還有副市長的錢去代墊?)是」、「(這些是薪水?)這些是我們私人的薪水跟副市長的薪水,有這些現金才可以墊,墊完之後才從特別費裡面撥回來,再回補給我們,才是整個代墊帳的資金往來情形」、「(裡面也會有副市長的收入?)副市長的收入大部份會伴隨特別費的收入那時候一起寫,因為不足我們就會跟副市長請求」。 ⑵「(剛剛律師詰問的時候,你的意思是說,有時候你們的墊支比較大,副市長會先用他的薪水做償還,帳上我們是否看得出來?)有時候不見得看得出來,例如裡面有禮品的支出,它可能是很大項的金額,可能副市長會先給我們一些錢,他會給一些錢做歸墊的動作」、「(這個從帳上是否看的出來?)從帳上我們只能夠看的出來代墊多少錢,就是可能副市長給我們多少錢之後,我們還需要代墊多少錢,我們才會詳列在帳面上」、「(你說有某一項禮品金額很大,副市長已經先把一部分的錢先給你了,你們還代墊一部分,你說這是記載你跟黃紋崇的墊支,記載上面的金額是禮品的原價,還是扣除副市長已經墊了之後的剩下代墊的錢?)剩下代墊的錢」、「(我們目前看到九十三、九十四年的帳本上的支出項目,都是你或是黃紋崇幫副市長墊的錢?)是」、「(已經扣掉薪水部分?)是」、「(收入部份只有特別費的收入?)收入只有特別費的收入」、「(我們從上面上看起來,其實都有包含副市長私人的費用,例如說保險費、黨費、信用卡費,這個你們要如何去做區分?)對我跟黃紋崇來說,我們不需要去區分那是副市長的私費或公費,因為這是我們幫他代墊的費用」、「(所以是否這上面會有副市長自己私人的花費?)是」、「(你帳上面所記的收入,是否就是你都以特別費去扣?)帳上面的話,是」、「(意思是說,這些費用是特別用特別費去付的嗎?)帳上面我們的薪水先去支付,後續收入是特別費,問題是扣掉之前我們所支付的,還有副市長原本有歸墊的一些部分,才會有剩下的金額」、「(你是說原本已經墊的部分,你也就沒有記在帳上,你就先扣掉再記,這是你記你的墊額?)是」、「(不管這東西原價多少,副市長已經先墊就先扣掉了?)是」、「(你記在這一項多少錢,等於是你自己墊了多少錢,不是物品的原價?)是」等語綦詳(原審卷㈢第第一七三至一九0頁)。 ⑶據此,顯見由秘書王筱方及隨扈黃紋崇代墊有關私人花費,最終是否由特別費或被告甲○○個人薪資償還,已無法明確區分,因此可否遽認此部分代墊款必定以特別費支付,並非完全無疑。況且,再參酌卷附九十二、九十三年度流水帳冊(按九十四年度因僅記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故無法判斷),該二年度歸墊後,均分別有六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及四千三百十四元之墊款尚未歸還予王筱方及黃紋崇(偵㈡卷第一九三、一九九頁),此部分欠款既已無法再由各該年度特別費取償,自應從被告甲○○私人薪水中領用;另由該份帳冊中記載,可知副市長辦公室之收入另有財政罰鍰獎金共二萬六千元(偵㈡卷第一百九十七頁、第二百零二頁、第二百零四頁)、健檢收入一萬二千元(偵㈡卷第二百十頁)、及一筆一萬一千八百十一元之收入(偵㈡卷第一百九十四頁,按此筆收入,對照帳冊中其他記載,如屬特支費收入,王筱方均會在旁註記,此筆並未有相同之註記,故認非屬特別費收入),總計除特別費收入外,尚有其他共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款項供支付所有個人或非個人之支出。而依流水帳冊中記載王筱方、黃紋崇自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代墊之黨費、扶輪社社費、罰單、牌照稅、信用卡卡費等,共為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少於上開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換言之,倘不逐一論究各筆黨費、社費等等費用是否由特別費或甲○○私人薪資或其他收入支付,而以整體角度視之,由被告甲○○私人薪資及其他收入所得之金額已足以支付其個人花費,根本不需動用到特別費。是此部分歸墊,細部流程上固然不夠嚴謹,然如前所述,以事發當時之法制環境,既未有明確依據可資依循,專責單位又從未提出指正之情形下,而身為副巿長之被告於繁忙政務下,亦無從事必躬親、錙銖必較地探究發票花費的目的及項目,只得由秘書沿往例辦理,縱有不符程序亦非主觀上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至明,且證據上亦顯示,最終統計結果,此部分私人花費實質上不需動用到特別費,自難謂有何利用職務詐領財物可言。 ⒌附表三編號7發票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係屬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消費之單據,然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從未供稱此筆為其個人消費,且起訴書亦記載,顧客名稱為劉國新,因此是否為被告王筱方私人消費即有疑義。而依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供稱:劉國新為副市長司機,此張發票應係黃紋崇請劉國新去購買辦公室用品,劉國新將發票交予黃紋崇,由黃紋崇轉交給我等語(原審院卷㈠第一七三頁);嗣王筱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又改口稱:我只能確定不是我的發票,但是何人交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我猜不是隨扈就是司機,因為司機也會幫我們處理辦公室事務等語(原審卷㈢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互核證人黃紋崇於原審審理時詰證稱:我並不知此一發票何來,我請劉國新代購之物品,大多為訂便當,之後劉國新會把發票交給我,但此一發票消費物品並非訂便當,與我平常請劉國新購買之物品不同,因此並非我提供的。至於劉國新是否會把發票交予王筱方,或王筱方是否會請劉國新購買物品,我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0、二五一頁),足見該紙發票來源為何、與公務有無關聯等並不明確。且由起訴書所記載此筆消費時間、地點及報銷項目,亦不足以判斷是否全然與公務無關。準此,於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法僅因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相歧,即遽指為係以私人消費報領特別費而認被告就此有不法詐領之意圖至明。 ㈣附表四(即起訴書所指以黃紋崇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⒈此部分發票共十一紙,且消費物品均係供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及其妻小所食用或使用之物,已為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所不爭執(偵㈠卷第二五九至二六二頁;原審卷㈢第二四五至二五六頁),有爭議者為:此種消費所取得之憑據,為何用以申報特別費?依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於偵查中供稱:此均為我私人消費,但我並未用來核銷特別費等語(偵㈠卷第二五九、二六二頁)。另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詰證時亦證述:隨扈黃紋崇有問我發票夠不夠報銷首長特別費,我告訴他說有收據就可以報,隨扈偶而想到就會問我收據夠不夠,如果夠,黃紋崇就不會給我發票,如果我說不夠,他就會給我發票(偵㈡卷第二五五頁);只要是我與黃紋崇私人消費,只是為了報帳,我及黃紋崇均未拿錢等語等語(偵㈡卷第二二三頁),足徵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及王筱方二人當初以上開消費申領特別費,目的僅為湊足每月特別費應附領據之部分而已,並非主觀上認為上開發票係屬副市長慰勞或贈與可供申報之花費。 ⒉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稱:(你有無特別去跟他提說,我要報副市長的特別費,但是發票不夠,要他提供發票,針對你要申報特別費的需要,跟他要發票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強調特別費,因為我們辦公室唯一能申報就是特別費,所以我只要看著黃紋崇跟他說,我的發票不夠了,我們大部分就是用這樣的言談來交談。(所以你問的那一句話的意思是說,你那裡還有無為副市長支出的發票?)是。(黃紋崇交發票給你,到底他認為交發票給你是做什麼?)申報特別費。(他自己其他私人發票會交給你嗎?)我無法去研判這是私人還是公用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七八至一八三頁),就此部分消費目的何在,已改口稱無法確定。 ⒊另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改稱:附表四之發票我拿給王筱方時,就跟王筱方說這是要報帳的,因為我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有時較晚下班,或是星期六、日也未休息,副市長就會要我帶家人出去吃個飯,或買個東西給小孩,這些花費先由我代墊,事後當然要向王筱方申請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 ⒋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證稱:「(你有無曾經跟黃紋崇說過,他可以自己去買東西,可以報支特別費?)有,...平常他如果帶我回宿舍,有時候晚上一、兩點,有時候,例如說拆西門市場,趕那些人,拆安平港那些人,有時候都搞到半夜,報紙都有寫過,搞到半夜一、兩點,只有一個人黃紋崇,下車的時候我通常都會跟他說,你買一個東西,大概都是這樣,當然有跟他說你買一個東西給你小孩,慰勞一下」、「(你沒有跟他明說他去買的這些錢,是要由哪一個部份的錢來支出?)我理所當然認為是因公,因公犒賞」等語(原審卷㈢第三00至三0一頁)。 ⒌惟依王筱方於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特別費核撥下來,要給黃紋崇多少錢,還是要回歸帳本上等語,而以卷附僅有之流水帳冊所載,單就編號10而言(其他消費,因電腦記錄已損毀,無從判斷),倘此筆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消費,為黃紋崇先代墊,按理流水帳冊上亦應有對應之記錄,然觀諸帳冊所載,並未有此筆代墊款(偵㈡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顯然所謂之饋贈、慰問之說,尚乏憑證,應屬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⒍然被告就此部分發票係以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個人消費之單據,如同上開附表三所示以王筱方消費之單據亦即以私人消費憑證報領特別費,是否即應論以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因由前述流水帳冊所載,已可確定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與王筱方均經常為被告甲○○代墊各項支出,這些餐費、交通費、住宿費、出席費、禮盒、禮品種種開銷,黃紋崇既已先行支付,金額累積後更動輒數萬元,遠遠超過附表四發票總金額之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且此等花費原即可報領特別費,僅因未能或未及取得相關憑證,而秘書王筱方即以另一筆消費之憑證申報,程序上固然有瑕疵,亦僅秘書王筱方作業之疏失,而被告身為台南巿副巿長,於日常繁忙政務下,亦無從就此小至三百八十九元之花費事必躬親、錙銖必較地探究發票花費的目的及項目,只得由秘書沿前例辦理,縱有不符程序亦非主觀上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至明,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術之施予,或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圖得非法財物之意,被告所為,於主觀及客觀上顯然並未同時具備前揭構成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六、另被告甲○○就附表三、附表四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⒈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由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甲○○以附表㈢、㈣私人消費單據之發票報支特別費,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特別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堪認已就被告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且公訴人既認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條文實施前,均屬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基於一部上訴及於全部之規定,自為上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⒉應探究者,厥為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王筱方所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犯行(渠等二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諭知免刑確定),有無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諸證人王筱方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自己以私人發票報銷之事,除我與黃紋崇外,沒有人知道,我不知道甲○○是否知道(見偵㈠卷第二五七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甲○○知不知道我拿自己發票報特別費,原則上這件事情爆發出來之後,我有去台北跟副市長報告,他那時候可能才知道裡面有我的發票(原審卷㈢第一四三頁)等語,前後證述核無不同。再參諸卷附費用動支申請單上所載,亦無被告甲○○之職章蓋用於上,足見副市長特別費之報支,程序上並不需被告甲○○經手,稽之被告身為副巿長,於繁忙政務下,就此小至一百十六元之花費(附表三編號6所示),實無從事必躬親、錙銖必較地探究發票花費的目的及項目至明,故證人王筱方證述被告甲○○可能不知情等語,尚無違反常經或與卷附證據不符之處,自無不予採信之理。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而明示或默示容許,故難認有共犯關係。 七、總結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另被告甲○○於原審聲請至臺北勘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消費地點,二地之車程是否如起訴書所質疑無法於四十分鐘內到達(按此二筆消費相隔四十分鐘,公訴人質疑此二筆消費非同一人所為),原審已敘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無勘驗之必要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上揭理由,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附表一、甲○○就任前、卸職後及私人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附│ │有關之證據│ │ │ │ │ │ │ │件三│ │ │ │ │ │ │ │ │ │) │ │ │ ├──┼─────┼──┼─────┼─────┼─────┼──┼──────┼─────┤ │1 │89.08.15 │發票│中國時報 │禮品 │現金 │240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北巿大 │ │200元 │ │ │ │ │ │ │ │理街132號)│ │ │ │ │ │ ├──┼─────┼──┼─────┼─────┼─────┼──┼──────┼─────┤ │2 │89.08.15 │發票│中國時報 │禮品 │現金 │241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北巿大 │ │190元 │ │ │ │ │ │ │ │理街132號)│ │ │ │ │ │ ├──┼─────┼──┼─────┼─────┼─────┼──┼──────┼─────┤ │3 │90.01.29 │發票│統一超商 │快遞費 │現金 │33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台南巿健 │ │100元 │ │ │ │ │ │ │ │康路1段166│ │ │ │ │ │ │ │ │ │號) │ │ │ │ │ │ ├──┼─────┼──┼─────┼─────┼─────┼──┼──────┼─────┤ │4 │90.01.13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 │現金 │372 │待查 │ │ │ │(尚未任職)│ │店(台南巿 │ │880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 │ │ │ │ │ ├──┼─────┼──┼─────┼─────┼─────┼──┼──────┼─────┤ │5 │91.03.14 │發票│馬哥孛羅麵│食品 │現金 │7 │待查 │ │ │ │18:43 │ │包公司 (台│ │275元 │ │ │ │ │ │ │ │北巿重慶南│ │ │ │ │ │ │ │ │ │路1段147號│ │ │ │ │ │ │ │ │ │1樓) │ │ │ │ │ │ ├──┼─────┼──┼─────┼─────┼─────┼──┼──────┼─────┤ │6 │91.03.17 │發票│時時樂食品│食品 │現金 │3 │與草山文史生│證人陳林頌│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1993元 │ │態聯盟幹部聚│ │ │ │ │ │巿中山北路│ │ │ │會 │原審卷㈢ │ │ │ │ │7段) │ │ │ │ │P41-P59 │ ├──┼─────┼──┼─────┼─────┼─────┼──┼──────┼─────┤ │7 │91.03.18 │發票│統一超商( │壹週刊、財│現金 │10 │凌晨坐和欣客│ │ │ │ │ │台北巿承德│訊 │295元 │ │運回台南買車│ │ │ │ │ │路1段) │ │ │ │上及回辦公室│ │ │ │ │ │ │ │ │ │看 │ │ ├──┼─────┼──┼─────┼─────┼─────┼──┼──────┼─────┤ │8 │91.03.20 │發票│菊花餐廳有│餐費 │現金 │11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 │ │限公司 (高│ │385元 │ │(鄭德慶先生 │(鄭德慶之 │ │ │ │ │雄鼓山區哨│ │ │ │出身於台南巿│秘書) │ │ │ │ │船街75號1 │ │ │ │安平,是永遠│ │ │ │ │ │、2、3樓) │ │ │ │懷鄉的文史工│原審卷㈢ │ │ │ │ │ │ │ │ │作者) │P60-P75 │ ├──┼─────┼──┼─────┼─────┼─────┼──┼──────┼─────┤ │9 │91.03.22 │發票│全家便和商│新新聞雜誌│現金 │23 │去台北坐車前│ │ │ │ │ │店臺南站前│ │99元 │ │買後帶回辦公│ │ │ │ │ │分公司 ( │ │ │ │室看 │ │ │ │ │ │台南巿北門│ │ │ │ │ │ │ │ │ │路2段) │ │ │ │ │ │ ├──┼─────┼──┼─────┼─────┼─────┼──┼──────┼─────┤ │10 │91.03.23 │發票│安心食品公│餐費 │現金 │25 │待查 │ │ │ │11:06 │ │司 (台北巿│ │129元 │ │ │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中央│ │ │ │ │ │ │ │ │ │北路1段72 │ │ │ │ │ │ │ │ │ │號1樓) │ │ │ │ │ │ ├──┼─────┼──┼─────┼─────┼─────┼──┼──────┼─────┤ │11 │91.03.23 │發票│大可汗小吃│餐費 │現金 │26 │與草山文史生│證人陳林頌│ │ │18:24 │ │店 (台北巿│ │1960元 │ │態聯盟幹部聚│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天母│ │ │ │會 │原審卷㈢ │ │ │ │ │西路105號1│ │ │ │ │P41-P59 │ │ │ │ │樓) │ │ │ │ │ │ ├──┼─────┼──┼─────┼─────┼─────┼──┼──────┼─────┤ │12 │91.03.30 │發票│西岸七十六│卡馬那藍山│現金 │28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連續假日)│ │街公司旗津│咖啡、美式│360元 │ │ │ │ │ │ │ │分店 (高雄│巧克力、巧│ │ │ │ │ │ │ │ │巿旗津區海│克力杏仁鬆│ │ │ │原審卷㈢ │ │ │ │ │岸路10號2 │餅 │ │ │ │P60-P75 │ │ │ │ │樓) │ │ │ │ │ │ ├──┼─────┼──┼─────┼─────┼─────┼──┼──────┼─────┤ │13 │91.04.01 │發票│全家便和商│財訊 │現金 │36 │去台北上車前│ │ │ │21:15 │ │店臺南站前│ │220元 │ │買,看後帶回│ │ │ │ │ │分公司 ( │ │ │ │辦公室看 │ │ │ │ │ │台南巿北門│ │ │ │ │ │ │ │ │ │路2段) │ │ │ │ │ │ ├──┼─────┼──┼─────┼─────┼─────┼──┼──────┼─────┤ │14 │91.04.02 │發票│台大校友會│入場費 │現金 │37 │甲○○參加中│提出參加公│ │ │12:10 │ │聯誼社 (台│ │210元 │ │央選舉委員會│聽會的簽到│ │ │ │ │北巿濟南路│ │ │ │「立法委員及│冊 │ │ │ │ │1段2號之1)│ │ │ │縣 (巿)議員 │ │ │ │ │ │ │ │ │ │原住民選舉區│原審卷㈠ │ │ │ │ │ │ │ │ │劃分分聽會」│P53、 │ │ │ │ │ │ │ │ │,因而到該處│P72-73 │ │ │ │ │ │ │ │ │停車或用餐 │ │ ├──┼─────┼──┼─────┼─────┼─────┼──┼──────┼─────┤ │15 │91.04.02 │發票│台灣吉野家│外帶食品 │現金 │34 │甲○○參加中│提出參加公│ │ │12:50 │ │(台北巿北 │ │130元 │ │央選舉委員會│聽會的簽到│ │ │ │ │投區○○路│ │ │ │「立法委員及│冊 │ │ │ │ │223之1號) │ │ │ │縣 (巿)議員 │ │ │ │ │ │ │ │ │ │原住民選舉區│原審卷㈠ │ │ │ │ │ │ │ │ │劃分分聽會」│P54、 │ │ │ │ │ │ │ │ │ │P72-73 │ │ │ │ │ │ │ │ │*許辯稱: │ │ │ │ │ │ │ │ │ │可能是我離開│ │ │ │ │ │ │ │ │ │台大校友會, │ │ │ │ │ │ │ │ │ │回北投路上買│ │ │ │ │ │ │ │ │ │的(卷證P26) │ │ ├──┼─────┼──┼─────┼─────┼─────┼──┼──────┼─────┤ │16 │91.04.05 │發票│台南大飯店│住宿 │現金 │45 │管碧玲受總統│提出剪報及│ │ │11:26 │ │(台南巿成 │ │2574元 │ │府之邀,參加│合照 │ │ │(連續假日)│ │功路1號) │房客甲○○│ │ │台南巿政府舉│ │ │ │ │ │ │、4/4進住 │ │ │辦之歡迎瓜國│原審卷㈠ │ │ │ │ │ │、4/5退房 │ │ │活動 │P54、 │ │ │ │ │ │ │ │ │ │P75-78 │ ├──┼─────┼──┼─────┼─────┼─────┼──┼──────┼─────┤ │17 │91.04.07 │發票│西岸七十六│美式巧克力│現金 │35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週休二日)│ │街公司旗津│、安神花茶│280元 │ │ │ │ │ │ │ │分店 (高雄│ │ │ │ │原審卷㈢ │ │ │ │ │巿旗津區海│ │ │ │ │P60-P75 │ │ │ │ │岸路10號2 │ │ │ │ │ │ │ │ │ │樓) │ │ │ │ │ │ ├──┼─────┼──┼─────┼─────┼─────┼──┼──────┼─────┤ │18 │91.04.13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3 │草山生態文史│證人陳林頌│ │ │18:02 │ │百貨公司 (│ │2000元 │ │聯盟之活動贈│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品(卷證P25) │原審卷㈢ │ │ │ │ │區○○路2 │ │ │ │ │P41-P59 │ │ │ │ │段55號1樓)│ │ │ │ │ │ ├──┼─────┼──┼─────┼─────┼─────┼──┼──────┼─────┤ │19 │91.04.20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6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20:06 │ │百貨公司 (│ │1694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區○○路2 │ │ │ │ │P41-P59 │ │ │ │ │段55號1樓)│ │ │ │ │ │ ├──┼─────┼──┼─────┼─────┼─────┼──┼──────┼─────┤ │20 │91.04.20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現金 │59 │買英文雜誌,│ │ │ │20:53 │ │百貨公司 (│ │200元 │ │看完放回辦公│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紀伊國屋 │ │ │室 │ │ │ │ │ │區○○路2 │、中文書、│ │ │ │ │ │ │ │ │段55號1樓)│英文書) │ │ │ │ │ ├──┼─────┼──┼─────┼─────┼─────┼──┼──────┼─────┤ │21 │91.05.10 │發票│統一超商 │報紙、雜誌│現金 │50 │參加「中央選│提出簽到名│ │ │17:12 │ │(台北巿建 │、茶葉蛋等│245元 │ │舉委員會所屬│冊、會議紀│ │ │ │ │國南路1段)│ │ │ │選舉委員會主│錄、開會通│ │ │ │ │ │ │ │ │任委員兼任問│知單 │ │ │ │ │ │ │ │ │題專案小組第│原審卷㈠ │ │ │ │ │ │ │ │ │二次會議」 │P55、 │ │ │ │ │ │ │ │ │ │p79-84 │ ├──┼─────┼──┼─────┼─────┼─────┼──┼──────┼─────┤ │22 │91.05.10 │發票│鬍鬚張公司│餐費 │現金 │58 │參加「中央選│提出簽到名│ │ │19:24 │ │重慶分公司│ │173元 │ │舉委員會所屬│冊、會議紀│ │ │ │ │(台北巿重 │ │ │ │選舉委員會主│錄、開會通│ │ │ │ │慶北路4段 │ │ │ │任委員兼任問│知單 │ │ │ │ │446號1樓) │ │ │ │題專案小組第│原審卷㈠ │ │ │ │ │ │ │ │ │二次會議」 │P56 、 │ │ │ │ │ │ │ │ │ │p79-84、 │ │ │ │ │ │ │ │ │ │p99-102 │ ├──┼─────┼──┼─────┼─────┼─────┼──┼──────┼─────┤ │23 │91.05.11 │發票│鴻禧酒店 │日本料理、│現金 │67 │因公支出 │證人林進坤│ │ │ │ │(台北巿忠 │清酒、服務│74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孝東路1段 │費 │ │ │ │本院卷㈢ │ │ │ │ │12號) │ │ │ │ │P93-P95 │ ├──┼─────┼──┼─────┼─────┼─────┼──┼──────┼─────┤ │24 │91.05.19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4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公司北投分│ │121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25 │91.05.25 │發票│紅廚有限公│餐費 │現金 │49 │與金恒煒夫婦│原審卷㈠ │ │ │ │ │司 (台北巿│ │8218元 │ │聚會 │P56 │ │ │(週休二日)│ │安和路1段7│ │ │ │ │ │ │ │ │ │號) │ │ │ │ │ │ ├──┼─────┼──┼─────┼─────┼─────┼──┼──────┼─────┤ │26 │91.05.25 │發票│竹之鄉公司│餐費 │現金 │60 │待查 │ │ │ │ │ │(台北巿新 │ │2800元 │ │ │ │ │ │(週休二日)│ │生南路3段 │ │ │ │ │ │ │ │ │ │76巷5之1號│ │ │ │ │ │ │ │ │ │) │ │ │ │ │ │ ├──┼─────┼──┼─────┼─────┼─────┼──┼──────┼─────┤ │27 │91.05.26 │發票│南極食品公│餐費 │現金 │61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司陽明店( │ │20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北投│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區○○街2 │ │ │ │ │P41-P59 │ │ │ │ │段201號) │ │ │ │ │ │ ├──┼─────┼──┼─────┼─────┼─────┼──┼──────┼─────┤ │28 │91.06.09 │發票│敦煌書局天│買書 │現金 │63 │待查 │ │ │ │14:59 │ │母營業所 │ │81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 │ │ │ │ │ │ │ │ │ │林區○○街│ │ │ │ │ │ │ │ │ │38巷5號1樓│ │ │ │ │ │ │ │ │ │) │ │ │ │ │ │ ├──┼─────┼──┼─────┼─────┼─────┼──┼──────┼─────┤ │29 │91.06.09 │發票│金石堂圖書│買書 │現金 │62 │待查 │ │ │ │15:15 │ │公司天母分│ │1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 │ │ │ │ │ │巿天母西路│ │ │ │ │ │ │ │ │ │3號) │ │ │ │ │ │ ├──┼─────┼──┼─────┼─────┼─────┼──┼──────┼─────┤ │30 │91.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費 │刷卡 │76 │宴請日本交流│副巿長行程│ │ │ │ │店 (竹川日│ │9735元 │ │協會秘書長垂│表、照片 │ │ │ │ │本料理)( │ │ │ │秀夫、鹿島建│ │ │ │ │ │台南巿西門│ │(持卡人黃 │ │設近藤先生、│原審卷㈠ │ │ │ │ │路1段660號│ │紋崇、卡號│ │松原先生) │P57、 │ │ │ │ │) │ │0000000000│ │ │p86-88 │ │ │ │ │ │ │、友邦) │ │ │ │ ├──┼─────┼──┼─────┼─────┼─────┼──┼──────┼─────┤ │31 │91.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費 │刷卡 │77 │同上 │副巿長行程│ │ │ │ │店 (竹川日│ │616元 │ │ │表、照片 │ │ │ │ │本料理)( │ │ │ │ │ │ │ │ │ │台南巿西門│ │(持卡人黃 │ │ │原審卷㈠ │ │ │ │ │路1段660號│ │紋崇、卡號│ │ │P58、 │ │ │ │ │) │ │0000000000│ │ │p86-88 │ │ │ │ │ │ │、友邦) │ │ │ │ ├──┼─────┼──┼─────┼─────┼─────┼──┼──────┼─────┤ │32 │91.06.26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7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公司北投分│ │300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33 │91.06.29 │發票│仕維生公司│餐費 │現金 │83 │同上 │證人陳林頌│ │ │ │ │(台北巿天 │ │2420元 │ │ │ │ │ │(週休二日)│ │母東路) │ │ │ │ │原審卷㈢ │ │ │ │ │ │ │ │ │ │P41-P59 │ ├──┼─────┼──┼─────┼─────┼─────┼──┼──────┼─────┤ │34 │91.07.06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客房│現金 │96 │巿政博覽會 │ │ │ │16:42 │ │店(台南巿 │服務費 │7200元 │ │ 開幕 │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甲○○│ │ │ │ │ │ │ │ │ │、人數2人 │ │ │ │ │ │ │ │ │ │、7/6進住 │ │ │ │ │ │ │ │ │ │、7/7退房 │ │ │ │ │ ├──┼─────┼──┼─────┼─────┼─────┼──┼──────┼─────┤ │35 │91.07.14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費 │刷卡 │97 │該日在台南活│副巿長行程│ │ │ │ │店(台南巿 │ │352元 │ │動聚會滿檔,│表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但實際與何人│ │ │ │ │ │660號) │ │(持卡人黃 │ │聚會,已不記│原審卷㈠ │ │ │ │ │ │ │紋崇、卡號│ │憶不清 │P58 、P85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36 │91.07.20 │發票│富利食品公│餐費 │現金 │9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司 (台北巿│ │940元 │94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北投區中央│pizza Hut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北路1段50 │外帶、外送│ │ │ │P41-P59 │ │ │ │ │號1樓) │店 │ │ │ │ │ ├──┼─────┼──┼─────┼─────┼─────┼──┼──────┼─────┤ │37 │91.07.22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82 │在台北參加國│照片 │ │ │ │ │公司北投分│ │656元 │ │家安全研習營│ │ │ │ │ │公司 (台北│ │ │ │與朋友聚會 │原審卷㈠ │ │ │ │ │巿北投路2 │ │ │ │ │P59 、P8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38 │91.07.22 │發票│何嘉仁公司│買書 │現金 │79 │在台北參加國│同上 │ │ │10:53 │ │北投分公司│ │1260元 │ │家安全研習營│ │ │ │ │ │(台北巿北 │ │ │ │與朋友聚會 │ │ │ │ │ │投區○○街│ │ │ │ │ │ │ │ │ │49號1樓) │ │ │ │ │ │ ├──┼─────┼──┼─────┼─────┼─────┼──┼──────┼─────┤ │39 │91.08.02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刷卡 │98 │91.08.03中午│照片 │ │ │22:18 │ │店(台南巿 │ │3600元 │ │12點大天后宮│ │ │ │ │ │西門路1段 │ │ │ │上樑大典 │原審卷㈠ │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 │P59 、P90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 │ │ │ │ │ │、8/2進住 │0000000000│ │ │ │ │ │ │ │ │、8/3退房 │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40 │91.08.11 │發票│慶謀興業公│餐費 │現金 │162 │參觀文昌街與│原審卷㈠ │ │ │ │ │司 (台北巿│ │560元 │ │附近瑠公圳遺│P59 │ │ │(週休二日)│ │文昌街159 │ │ │ │跡 │ │ │ │ │ │號) │ │ │ │ │ │ ├──┼─────┼──┼─────┼─────┼─────┼──┼──────┼─────┤ │41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餐費 │現金 │127 │甲○○出席公│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529元 │ │職人員競選廣│錄 │ │ │ │ │司(拉麵店 │ │ │ │告側錄影 (音│ │ │ │ │ │)( 台北巿 │ │ │ │)審查第五次 │原審卷㈠ │ │ │ │ │永康街12-3│ │ │ │會議 │P59 、P91 │ │ │ │ │號) │ │ │ │ │ │ ├──┼─────┼──┼─────┼─────┼─────┼──┼──────┼─────┤ │42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食品 │現金 │128 │同上 │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727元 │ │ │錄 │ │ │ │ │司(拉麵店 │ │ │ │ │ │ │ │ │ │)( 台北巿 │ │ │ │ │原審卷㈠ │ │ │ │ │永康街12-3│ │ │ │ │P60、P91 │ │ │ │ │號) │ │ │ │ │ │ ├──┼─────┼──┼─────┼─────┼─────┼──┼──────┼─────┤ │43 │91.08.16 │發票│味根食品公│食品 │現金 │131 │同上 │提出會議紀│ │ │ │ │司永康分公│ │687元 │ │ │錄 │ │ │ │ │司(拉麵店 │ │ │ │ │ │ │ │ │ │)( 台北巿 │ │ │ │ │原審卷㈠ │ │ │ │ │永康街12-3│ │ │ │ │P60、P91 │ │ │ │ │號) │ │ │ │ │ │ ├──┼─────┼──┼─────┼─────┼─────┼──┼──────┼─────┤ │44 │91.08.19 │發票│巴沙米可小│餐費 │現金 │125 │ │ │ │ │23:27 │ │吃店 (高雄│ │319元 │ │ │ │ │ │ │ │巿苓雄區光│ │ │ │ │ │ │ │ │ │華一路261 │ │ │ │ │ │ │ │ │ │號) │ │ │ │ │ │ ├──┼─────┼──┼─────┼─────┼─────┼──┼──────┼─────┤ │45 │91.08.20 │發票│吾蒂吾蒂研│餐費 │現金 │112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 │ │磨咖啡坊( │ │120元 │ │ │ │ │ │ │ │高雄巿新興│ │ │ │ │原審卷㈢ │ │ │ │ │區○○○路│ │ │ │ │P60-P75 │ │ │ │ │133號1樓) │ │ │ │ │ │ ├──┼─────┼──┼─────┼─────┼─────┼──┼──────┼─────┤ │46 │91.08.20 │發票│全國電子公│生活用品 │刷卡 │124 │送蔡瑞月女士│證人蕭屋廷│ │ │ │ │司 (高雄巿│ │7729元 │ │音響做舞蹈重│(蔡瑞月女 │ │ │ │ │苓雅區三多│(松井四孔 │ │ │建 │士之媳婦) │ │ │ │ │一路241號 │延長線、愛│(持卡人管 │ │ │ │ │ │ │ │1樓) │華三片式組│碧玲、卡號│ │ │原審卷㈢ │ │ │ │ │ │合音響) │0000000000│ │ │P84-P88 │ │ │ │ │ │ │625146) │ │ │ │ ├──┼─────┼──┼─────┼─────┼─────┼──┼──────┼─────┤ │47 │91.09.14 │發票│安心食品公│餐費 │現金 │160 │待查 │ │ │ │ │ │司 (台北巿│ │295元 │ │ │ │ │ │(週休二日)│ │松江路) │(摩斯漢堡)│ │ │ │ │ ├──┼─────┼──┼─────┼─────┼─────┼──┼──────┼─────┤ │48 │91.09.15 │發票│誠品天母分│買書 │現金 │123 │待查 │ │ │ │ │ │公司 (台北│ │2211元 │ │ │ │ │ │(週休二日)│ │巿中山北路│ │ │ │ │ │ │ │ │ │7段34號1樓│ │ │ │ │ │ │ │ │ │) │ │ │ │ │ │ ├──┼─────┼──┼─────┼─────┼─────┼──┼──────┼─────┤ │49 │91.09.18 │發票│臺灣和高公│餐費 │現金 │115 │出席中央選舉│中央選舉委│ │ │21:11 │ │司北投中央│ │2990元 │ │委員會後拜訪│員會第309 │ │ │ │ │南路分公司│ │ │ │買禮品送人 │次委員會議│ │ │ │ │(台北巿北 │ │ │ │ │紀錄 │ │ │ │ │投區中央南│ │ │ │ │ │ │ │ │ │路1段159、│ │ │ │ │原審卷㈠ │ │ │ │ │161號) │ │ │ │ │P61、 │ │ │ │ │ │ │ │ │ │P92-P98 │ ├──┼─────┼──┼─────┼─────┼─────┼──┼──────┼─────┤ │50 │91.09.18 │發票│元祖實業公│禮品 │現金 │114 │同上 │同上 │ │ │21:24 │ │司士林營業│ │1100元 │ │ │ │ │ │ │ │所 (台北巿│ │ │ │ │ │ │ │ │ │文林路499 │ │ │ │ │ │ │ │ │ │號) │ │ │ │ │ │ ├──┼─────┼──┼─────┼─────┼─────┼──┼──────┼─────┤ │51 │91.09.24 │發票│西岸七十六│榛果拿鐵咖│現金 │145 │旗津海軍船廠│副巿長行程│ │ │ │ │街公司旗津│啡、薄荷巧│240元 │ │看南陽艦 │表、照片 │ │ │ │ │分店 (高雄│克力 │ │ │ │ │ │ │ │ │巿旗津區海│ │ │ │ │原審卷㈠ │ │ │ │ │岸路10號2 │ │ │ │ │P103-P107 │ │ │ │ │樓) │ │ │ │ │ │ ├──┼─────┼──┼─────┼─────┼─────┼──┼──────┼─────┤ │52 │91.10.09 │發票│誠品天母分│買書 │現金 │121 │待查 │ │ │ │ │ │公司 (台北│ │2615元 │ │ │ │ │ │ │ │巿中山北路│ │ │ │ │ │ │ │ │ │7段34號1樓│ │ │ │ │ │ │ │ │ │) │ │ │ │ │ │ ├──┼─────┼──┼─────┼─────┼─────┼──┼──────┼─────┤ │53 │91.10.10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17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14:08 │ │公司北投分│ │876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國慶日)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54 │91.10.10 │發票│臺灣和高公│禮品 │現金 │11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14:21 │ │司北投中央│ │2819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國慶日) │ │南路分公司│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台北巿北 │ │ │ │ │P41-P59 │ │ │ │ │投區中央南│ │ │ │ │ │ │ │ │ │路1段159、│ │ │ │ │ │ │ │ │ │161號) │ │ │ │ │ │ ├──┼─────┼──┼─────┼─────┼─────┼──┼──────┼─────┤ │55 │91.10.13 │發票│荷盼人文餐│餐費 │現金 │120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飲店 (台北│ │2156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巿北投區學│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園路1號) │ │ │ │ │P41-P59 │ ├──┼─────┼──┼─────┼─────┼─────┼──┼──────┼─────┤ │56 │91.11.03 │發票│蟳之屋有限│餐費 │現金 │126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 │ │公司 ( 高 │ │2891元 │ │ │ │ │ │(週休二日)│ │雄巿新興區│ │ │ │ │原審卷㈠ │ │ │ │ │一路93號) │ │ │ │ │P63 │ ├──┼─────┼──┼─────┼─────┼─────┼──┼──────┼─────┤ │57 │91.11.12 │收據│釋法音捐款│取許添財收│現金 │151 │ │ │ │ │ │ │ │據報銷 │2000元 │ │ │ │ ├──┼─────┼──┼─────┼─────┼─────┼──┼──────┼─────┤ │58 │91.11.17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3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公司北投分│ │1111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59 │91.11.23 │收據│台灣世界展│取許添財收│現金 │150 │ │ │ │ │ │ │望會 │據報銷 │1000元 │ │ │ │ ├──┼─────┼──┼─────┼─────┼─────┼──┼──────┼─────┤ │60 │91.11.26 │發票│全國電子公│電器 │現金 │135 │送蔡瑞月女士│證人蕭渥廷│ │ │22:10 │ │司 (台北巿│PLK45SDT │2990元 │ │熱水瓶 │ │ │ │ │ │北投路泉源│TOSHIBA │ │ │ │原審卷㈢ │ │ │ │ │路12-1號1 │ │ │ │ │P84-P88 │ │ │ │ │樓) │ │ │ │ │ │ ├──┼─────┼──┼─────┼─────┼─────┼──┼──────┼─────┤ │61 │92.01.01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88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公司北投分│ │1184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 │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62 │92.01.25 │發票│福華大飯店│餐費 │現金 │182 │永續元年誓師│行程表、行│ │ │12:08 │ │(台北巿新 │(風尚咖啡)│528元 │ │大會 │政院環境保│ │ │(週休二日)│ │生南路三段│ │ │ │ │護署主任秘│ │ │ │ │30號) │ │ │ │ │書室文宣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 │ │ │P64 、 │ │ │ │ │ │ │ │ │ │P108-P109 │ ├──┼─────┼──┼─────┼─────┼─────┼──┼──────┼─────┤ │63 │92.02.01 │發票│大億國際酒│餐飲 │現金 │183 │春節參與春節│剪報 │ │ │(初一) │ │店(台南巿 │ │4642元 │ │府城行春暨拜│ │ │ │ │ │西門路1段 │ │ │ │會 │原審卷㈠ │ │ │ │ │660號) │ │ │ │ │P64 、P110│ │ │ │ │ │ │ │ │ │ │ ├──┼─────┼──┼─────┼─────┼─────┼──┼──────┼─────┤ │64 │92.02.0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客房│現金 │180 │同上 │同上 │ │ │11:56 │ │店(台南巿 │服務 │7200元 │ │ │ │ │ │(初一)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甲○○│ │ │ │ │ │ │ │ │ │、人數2人 │ │ │ │ │ │ │ │ │ │、1/31進住│ │ │ │ │ │ │ │ │ │、2/1退房 │ │ │ │ │ ├──┼─────┼──┼─────┼─────┼─────┼──┼──────┼─────┤ │65 │92.02.09 │發票│新東陽公司│禮品 │現金 │215 │待查 │ │ │ │ │ │(臺北巿忠 │ │693元 │ │ │ │ │ │(週休二日)│ │孝東路4段 │ │ │ │ │ │ │ │ │ │289號) │ │ │ │ │ │ ├──┼─────┼──┼─────┼─────┼─────┼──┼──────┼─────┤ │66 │92.03.01 │發票│紅廚有限公│餐費 │現金 │198 │與金恒偉夫婦│ │ │ │(週休二日)│ │司 (台北巿│ │5059元 │ │聚會, 討論政│ │ │ │ │ │安和路1段7│ │ │ │治性話題 │ │ │ │ │ │號) │ │ │ │ │ │ ├──┼─────┼──┼─────┼─────┼─────┼──┼──────┼─────┤ │67 │92.03.01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現金 │199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14:52 │ │公司北投分│ │1067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68 │92.03.21 │發票│台南大飯店│住宿費 (招│刷卡 │229 │甲○○03-21 │行程表 │ │ │ │ │(台南巿成 │待貴賓) │2288元 │ │清晨05:45春 │ │ │ │ │ │功路1號) │ │ │ │季祭孔因為需│原審卷㈠ │ │ │ │ │ │房客甲○○│(持卡人黃 │ │要梳洗再赴孔│P65 、 │ │ │ │ │ │、3/20進住│紋崇、卡號│ │廟, 怕吵到住│P116-P117 │ │ │ │ │ │、3/21退房│0000000000│ │宿民眾故住旅│ │ │ │ │ │ │ │385297、國│ │館。 │ │ │ │ │ │ │ │泰世華) │ │ │ │ ├──┼─────┼──┼─────┼─────┼─────┼──┼──────┼─────┤ │69 │92.06.2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現金 │228 │福爾摩沙王城│剪報 │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再現特展開幕│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酒會恭請總統│原審卷㈠ │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副總統剪綵│P65 、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招待貴賓 │P118-P120 │ │ │ │ │ │、6/21進住│0000000000│ │ │ │ │ │ │ │ │、6/22退房│011836、友│ │ │ │ │ │ │ │ │) │邦) │ │ │ │ ├──┼─────┼──┼─────┼─────┼─────┼──┼──────┼─────┤ │70 │92.06.27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226 │高雄週情牽 │台南巿政府│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1625打狗與安│南字交觀字│ │ │ │ │西門路1段 │ │ │ │平的故事 │第00000000│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 │440號函檢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送「福爾摩│ │ │ │ │ │、6/26進住│0000000000│ │ │沙南部八縣│ │ │ │ │ │、6/27退房│11836、友 │ │ │巿地方文化│ │ │ │ │ │) │邦) │ │ │展覽活動會│ │ │ │ │ │ │ │ │ │議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 │ │ │P65 、 │ │ │ │ │ │ │ │ │ │P122-P131 │ ├──┼─────┼──┼─────┼─────┼─────┼──┼──────┼─────┤ │71 │92.06.28 │發票│祥龍公司 (│柚面馬賽克│現金 │221 │待查 │ │ │ │ │ │台北巿士林│鐵罐 │330元 │ │ │ │ │ │(週休二日)│ │區) │ │ │ │ │ │ ├──┼─────┼──┼─────┼─────┼─────┼──┼──────┼─────┤ │72 │92.07.05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227 │情牽1625大航│活動行程、│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000元 │ │海的體驗 │活動文宣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 │原審卷㈠ │ │ │ │ │ │、人數1人 │紋崇、卡號│ │ │P66 、P132│ │ │ │ │ │、7/5進住 │0000000000│ │ │、P121 │ │ │ │ │ │、7/6退房)│044405、台│ │ │ │ │ │ │ │ │ │新) │ │ │ │ ├──┼─────┼──┼─────┼─────┼─────┼──┼──────┼─────┤ │73 │92.07.15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品 │刷卡 │221 │甲○○稱: │ │ │ │13:12 │ │南西門分公│ │17000元 │ │應是我買的。│ │ │ │ │ │司 (台南巿│(DAKS西裝)│ │ │ │ │ │ │ │ │西門路1段 │ │(持卡人黃 │ │ │ │ │ │ │ │658號) │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5297、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74 │92.12.06 │發票│肯德基公司│餐費 │現金 │288 │待查 │ │ │ │ │ │(台北巿北 │ │545元 │ │ │ │ │ │(週休二日)│ │投區) │ │ │ │ │ │ ├──┼─────┼──┼─────┼─────┼─────┼──┼──────┼─────┤ │75 │92.12.13 │發票│台糖長榮酒│房租 │刷卡 │293 │金馬四十在台│E代府城台 │ │ │ │ │店 (台南巿│ │4600元 │ │南 │南巿刊2003│ │ │(週休二日)│ │中華東路3 │房客甲○○│ │ │ │年12月第四│ │ │ │ │段336號1樓│、許以文、│(持卡人黃 │ │ │期第4頁 │ │ │ │ │) │12/13進住 │紋崇、卡號│ │ │ │ │ │ │ │ │、12/14退 │0000000000│ │ │原審卷㈠ │ │ │ │ │ │房。 │385297、國│ │ │P66 、 │ │ │ │ │ │ │泰世華) │ │ │P133-P136 │ ├──┼─────┼──┼─────┼─────┼─────┼──┼──────┼─────┤ │76 │93.09.21 │發票│潤品實業公│餐費 (茶藝│現金 │369 │台北公務行程│副巿長行程│ │ │ │ │司(台北巿 │館、餐廳) │1170元 │ │ │表 │ │ │ │ │中正區) │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 │ │ │P66 、P137│ │ │ │ │ │ │ │ │ │ │ ├──┼─────┼──┼─────┼─────┼─────┼──┼──────┼─────┤ │77 │94.04.28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04 │鄭成功文化節│副巿長行程│ │ │ │ │店(台南巿 │行政院長) │4000元 │ │ │表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 │原審卷㈠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P67 │ │ │ │ │ │、4/28進住│0000000000│ │ │ │ │ │ │ │ │、4/29退房│11836、友 │ │ │台南巿政府│ │ │ │ │ │ │邦) │ │ │新聞稿、活│ │ │ │ │ │ │ │ │ │動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原審卷㈠ │ │ │ │ │ │ │ │ │ │P138-P143 │ ├──┼─────┼──┼─────┼─────┼─────┼──┼──────┼─────┤ │78 │94.05.13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05 │康寧祥資政蒞│行程表 │ │ │ │ │店(台南巿 │行政院長) │4000元 │ │臨副巿長辦公│ │ │ │ │ │西門路1段 │ │ │ │室指導大億國│原審卷㈠ │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際酒店接待康│P144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寧祥資政 │ │ │ │ │ │ │、5/13進住│0000000000│ │ │ │ │ │ │ │ │、5/14退房│571281、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79 │94.10.23 │發票│三和光飲食│餐飲 │現金 │436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 │ │店 (高雄巿│ │754元 │ │ │ │ │ │(週休二日)│ │左營明誠二│ │ │ │ │原審卷㈢ │ │ │ │ │路186號) │ │ │ │ │P60-P75 │ ├──┼─────┼──┼─────┼─────┼─────┼──┼──────┼─────┤ │80 │94.10.3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3 │待查 │ │ │ │ │ │店(台南巿 │記者 │3800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 │ │ │ │ │ │ │ │ │660號) │房客甲○○│(持卡人黃 │ │ │ │ │ │ │ │ │、人數2人 │紋崇、卡號│ │ │ │ │ │ │ │ │、10/30進 │0000000000│ │ │ │ │ │ │ │ │住、10/31 │392016、台│ │ │ │ │ │ │ │ │退房) │新) │ │ │ │ ├──┼─────┼──┼─────┼─────┼─────┼──┼──────┼─────┤ │81 │94.11.28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4 │待查 │ │ │ │ │ │店(台南巿 │中央貴賓住│7603元 │ │ │ │ │ │ │ │西門路1段 │宿) │ │ │ │ │ │ │ │ │660號) │ │(持卡人黃 │ │ │ │ │ │ │ │ │房客甲○○│紋崇、卡號│ │ │ │ │ │ │ │ │、人數2人 │0000000000│ │ │ │ │ │ │ │ │、11/27進 │011836、友│ │ │ │ │ │ │ │ │住、11/28 │邦) │ │ │ │ │ │ │ │ │退房。 │ │ │ │ │ ├──┼─────┼──┼─────┼─────┼─────┼──┼──────┼─────┤ │82 │94.12.11 │發票│大億國際酒│房租 (招待│刷卡 │445 │臺大EMBA第四│活動行動、│ │ │ │ │店(台南巿 │中央官員住│54000元 │ │屆同學會 (台│照片等資料│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宿) │ │ │大政治系EMBA│ │ │ │ │ │660號) │ │(持卡人王 │ │安平追想曲) │原審卷㈠ │ │ │ │ │ │*訂15房、 │文雯、卡號│ │ │P145-P154 │ │ │ │ │ │12/10住房 │0000000000│ │甲○○稱: 我│ │ │ │ │ │ │、12/11退 │804、台新 │ │招待EMBA同學│ │ │ │ │ │ │房。 │信用卡) │ │參觀巿政、參│ │ │ │ │ │ │ │ │ │加社區座談。│ │ ├──┼─────┼──┼─────┼─────┼─────┼──┼──────┼─────┤ │合計│ │ │ │合計 │$227,997 │ │ │ │ ├──┼─────┼──┼─────┼─────┼─────┼──┼──────┼─────┤ │補充│94.12.31 │發票│三皇三家公│餐飲 (宴請│現金 │439 │甲○○辯稱:│ │ │ 1 │ │ │司 (台南巿│貴賓) │218元 │ │該發票並非我│ │ │ │(週休二日)│ │府前路2段 │ │ │ │所消費,亦非│ │ │ │ │ │378號) │ │ │ │我拿給巿府人│ │ │ │*94.12.20 │ │ │ │ │ │員。 │ │ ├──┼─────┼──┼─────┼─────┼─────┼──┼──────┼─────┤ │補充│94.12.31 │發票│三皇三家公│餐飲 (宴請│現金 │440 │甲○○辯稱:│ │ │ 2 │ │ │司 (台南巿│貴賓) │218元 │ │該發票並非我│ │ │ │(週休二日)│ │府前路2段 │ │ │ │所消費,亦非│ │ │ │ │ │378號) │ │ │ │我拿給巿府人│ │ │ │*94.12.20 │ │ │ │ │ │員。 │ │ └──┴─────┴──┴─────┴─────┴─────┴──┴──────┴─────┘ 附表二、以被告妻管碧玲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91.04.07 │發票│大億國際酒│住宿費 (房│刷卡 │44 │招待瓜國總統│提出剪報及│ │ │11:24 │ │店(台南巿 │租、客房服│3590元 │ │ │合照 │ │ │(週休二日)│ │西門路1段 │務費、其他│ │ │ │ │ │ │ │ │660號) │費用) │(持卡人管 │ │ │原審卷㈠ │ │ │ │ │ │ │碧玲、卡號│ │ │P69、 │ │ │ │ │ │房客甲○○│0000000000│ │ │P75-P78 │ │ │ │ │ │、人數2人 │625146、高│ │ │ │ │ │ │ │ │、4/6進住 │雄銀行) │ │ │ │ │ │ │ │ │、4/7退房 │ │ │ │ │ ├──┼─────┼──┼─────┼─────┼─────┼──┼──────┼─────┤ │2 │91.04.13 │發票│大葉高島屋│餐費 │刷卡 │55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18:00 │ │百貨公司( │ │2025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台北巿士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區○○○段 │ │(持卡人管 │ │ │P41-P59 │ │ │ │ │55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3 │91.04.14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刷卡 │54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公司北投分│ │1123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 │ │ │ │ ├──┼─────┼──┼─────┼─────┼─────┼──┼──────┼─────┤ │4 │91.06.22 │發票│新思惟生活│餐費 (法式│刷卡 │80 │與鄭德慶聚會│證人林育如│ │ │ │ │科技公司 (│餐廳) │4103元 │ │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三民│ │ │ │ │原審卷㈢ │ │ │ │ │區○○路 │ │(持卡人管 │ │ │P60-P75 │ │ │ │ │298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5 │91.06.26 │發票│樂雅樂食品│餐費 │刷卡 │73 │與草山生態文│證人陳林頌│ │ │ │ │公司北投分│ │1345元 │ │史聯盟之幹部│ │ │ │(週休二日)│ │公司 (台北│ │ │ │聚會 │原審卷㈢ │ │ │ │ │巿北投路2 │ │(持卡人管 │ │ │P41-P59 │ │ │ │ │段9號1樓)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6 │91.07.06 │發票│香港商赫士│餐費 (茹絲│刷卡 │81 │與安平人中華│證人歐瑞耀│ │ │14:28 │ │盟食品公司│葵牛排餐廳│5566元 │ │民國自然生態│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前 │) │ │ │保育協會副理│原審卷㈢ │ │ │ │ │金區中正四│ │(持卡人管 │ │事長歐瑞耀先│P89-P92 │ │ │ │ │路211號25 │ │碧玲、高雄│ │生聚會 │ │ │ │ │ │樓之3) │ │銀行) │ │ │ │ ├──┼─────┼──┼─────┼─────┼─────┼──┼──────┼─────┤ │7 │91.09.08 │發票│凱撒大飯店│住宿費 │現金5310元│104 │參訪鄰近縣巿│ │ │ │ │ │(屏東縣墾 │(飯店費用)│刷卡1000元│ │建設恒春古城│ │ │ │(週休二日)│ │丁店) │ │ │ │等台南巿參考│ │ │ │ │ │ │房客甲○○│(持卡人管 │ │ │ │ │ │ │ │ │9/7 21:53 │碧玲、卡號│ │ │ │ │ │ │ │ │進住、 │0000000000│ │ │ │ │ │ │ │ │9/8 09:43 │728833、中│ │ │ │ │ │ │ │ │退房 │國信託) │ │ │ │ ├──┼─────┼──┼─────┼─────┼─────┼──┼──────┼─────┤ │8 │91.11.02 │發票│香港商赫士│餐費 (茹絲│刷卡 │122 │接待台南地區│證人洪瑞琴│ │ │ │ │盟食品公司│葵牛排餐廳│5000元 │ │記者餐敘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前 │) │ │ │ │原審卷㈢ │ │ │ │ │金區中正四│ │(持卡人管 │ │ │P76-P83 │ │ │ │ │路211號25 │ │碧玲、高雄│ │ │ │ │ │ │ │樓之3) │ │銀行) │ │ │ │ ├──┼─────┼──┼─────┼─────┼─────┼──┼──────┼─────┤ │9 │92.03.02 │發票│誠品敦南分│購書 │刷卡 │200 │應該是買書 │ │ │ │ │ │公司 (台北│ │11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巿敦化南路│ │ │ │ │ │ │ │ │ │1段245號) │ │(持卡人管 │ │ │ │ │ │ │ │ │ │碧玲、高雄│ │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30,242 │ │ │ │ └──┴─────┴──┴─────┴─────┴─────┴──┴──────┴─────┘ 附表三、持原審同案被告王筱方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有關之證據│ ├──┼─────┼──┼─────┼─────┼─────┼──┼──────┼─────┤ │1 │91.01.06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5 │ │ │ │ │(任未任職)│ │一分公司 (│ │440元 │ │ │ │ │ │ │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2 │91.02.09 │發票│寶雅生活館│生活用品 │現金 │4 │ │ │ │ │(任未任職)│ │(台南巿西 │ │399元 │ │ │ │ │ │ │ │門路4段) │ │ │ │ │ │ │ │ │ │ │ │ │ │ │ │ ├──┼─────┼──┼─────┼─────┼─────┼──┼──────┼─────┤ │3 │91.02.14 │發票│新光三越台│電器用品 │現金 │8 │ │ │ │ │(任未任職)│ │南分公司 (│(電磁爐) │1970元 │ │ │ │ │ │ │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 │ │ │ │ ├──┼─────┼──┼─────┼─────┼─────┼──┼──────┼─────┤ │4 │91.02.28 │發票│新光三越台│襯衫 │現金 │9 │ │ │ │ │15:19 │ │南分公司 (│ │1332元 │ │ │ │ │ │(國定假日)│ │B1F英利生 │ │ │ │ │ │ │ │ │ │青少女服飾│ │ │ │ │ │ │ │ │ │)( 台南巿 │ │ │ │ │ │ │ │ │ │中山路162 │ │ │ │ │ │ │ │ │ │號) │ │ │ │ │ │ ├──┼─────┼──┼─────┼─────┼─────┼──┼──────┼─────┤ │5 │91.02.28 │發票│新光三越台│電器用品 │現金 │6 │ │ │ │ │18:19 │ │南分公司 (│ │1332元 │ │ │ │ │ │(國定假日)│ │B1F英利生 │ │ │ │ │ │ │ │ │ │青少女服飾│ │ │ │ │ │ │ │ │ │)( 台南巿 │ │ │ │ │ │ │ │ │ │中山路162 │ │ │ │ │ │ │ │ │ │號) │ │ │ │ │ │ ├──┼─────┼──┼─────┼─────┼─────┼──┼──────┼─────┤ │6 │91.03.14 │發票│亞太量販店│生活用品 │現金 │39 │ │ │ │ │ │ │(台南巿郡 │ │116元 │ │ │ │ │ │ │ │平路42號) │ │ │ │ │ │ │ │ │ │ │ │(顧客名稱 │ │ │ │ │ │ │ │ │ │陳牧民、耐│ │ │ │ │ │ │ │ │ │熱1斤PE袋7│ │ │ │ │ │ │ │ │ │兩) │ │ │ │ ├──┼─────┼──┼─────┼─────┼─────┼──┼──────┼─────┤ │7 │91.04.01 │發票│亞太量販店│生活用品 │現金 │39 │原審同案被告│ │ │ │ │ │(台南巿郡 │ │1696元 │ │王筱方辯稱:│ │ │ │ │ │平路42號) │ │ │ │此筆消費為劉│ │ │ │ │ │ │ │(顧客名稱 │ │國新購買辦公│ │ │ │ │ │ │ │劉國新、花│ │室用品,劉國│ │ │ │ │ │ │ │枝黑輪串1 │ │新將發票交予│ │ │ │ │ │ │ │4枝、造型 │ │黃紋崇,黃紋│ │ │ │ │ │ │ │噴霧器1個 │ │崇再轉交予我│ │ │ │ │ │ │ │、飛利浦電│ │。 │ │ │ │ │ │ │ │熨斗、白博│ │ │ │ │ │ │ │ │ │士生化酵素│ │ │ │ │ │ │ │ │ │衣領精1瓶 │ │ │ │ ├──┼─────┼──┼─────┼─────┼─────┼──┼──────┼─────┤ │8 │91.04.05 │發票│順發電腦公│電源插座 │現金 │38 │ │ │ │ │22:06 │ │司台南店( │2個 │113元 │ │ │ │ │ │(連續假日)│ │台南巿青年│ │ │ │ │ │ │ │ │ │路112號) │ │ │ │ │ │ │ │ │ │ │ │ │ │ │ │ ├──┼─────┼──┼─────┼─────┼─────┼──┼──────┼─────┤ │9 │91.04.13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52 │ │ │ │ │22:32 │ │一分公司 (│ │185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 │ │ │ │ │ │ │ │ ├──┼─────┼──┼─────┼─────┼─────┼──┼──────┼─────┤ │10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39 │ │ │ │ │18:57 │ │南分公司 (│ │248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1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1 │ │ │ │ │19:58 │ │南分公司 (│ │1504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2 │91.11.09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0 │ │ │ │ │21:50 │ │南分公司 (│ │1504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3 │91.12.14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 │140 │ │ │ │ │ │ │南分公司 (│ │160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山│ │ │ │ │ │ │ │ │ │路162號) │ │(持卡人王 │ │ │ │ │ │ │ │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4 │91.12.20 │發票│誠品臺南第│買書 │現金 │163 │ │ │ │ │ │ │一分公司 (│ │352元 │ │ │ │ │ │ │ │台南巿長榮│ │ │ │ │ │ │ │ │ │路1段) │ │ │ │ │ │ │ │ │ │ │ │ │ │ │ │ ├──┼─────┼──┼─────┼─────┼─────┼──┼──────┼─────┤ │15 │92.01.12 │發票│新光三越台│鞋子 │現金 │174 │ │ │ │ │ │ │南西門分公│ │79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司 │ │ │ │ │ │ │ │ │ │(BOSSINI服│ │ │ │ │ │ │ │ │ │飾)( 台南 │ │ │ │ │ │ │ │ │ │巿西門路1 │ │ │ │ │ │ │ │ │ │段658號) │ │ │ │ │ │ ├──┼─────┼──┼─────┼─────┼─────┼──┼──────┼─────┤ │16 │92.01.21 │發票│新光三越台│ANNA SUI │現金 │167 │ │ │ │ │ │ │南西門分公│飾品 │730元 │ │ │ │ │ │(週休二日)│ │司 │ │ │ │ │ │ │ │ │ │(ANNA SUI │ │ │ │ │ │ │ │ │ │飾品)( 台 │ │ │ │ │ │ │ │ │ │南巿西門路│ │ │ │ │ │ │ │ │ │1段658號) │ │ │ │ │ │ ├──┼─────┼──┼─────┼─────┼─────┼──┼──────┼─────┤ │17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499元 │179 │ │ │ │ │19:44 │ │南分公司 │(衣服) │ │ │ │ │ │ │(週休二日)│ │(鼎王企業 │ │(持卡人王 │ │ │ │ │ │ │ │)( 台南巿 │ │筱方、卡號│ │ │ │ │ │ │ │中山路162 │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8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880元 │175 │ │ │ │ │19:56 │ │南分公司 │(鞋子) │ │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中 │ │(持卡人王 │ │ │ │ │ │ │ │山路162 號│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19 │92.02.16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790元 │178 │ │ │ │ │20:05 │ │南分公司 │(枕頭) │ │ │ │ │ │ │(週休二日)│ │(瓊安女裝 │ │(持卡人王 │ │ │ │ │ │ │ │)( 台南巿 │ │筱方、卡號│ │ │ │ │ │ │ │中山路162 │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0 │92.02.23 │發票│世善堂書店│購書 │刷卡 │178 │ │ │ │ │ │ │(台南巿公 │ │ │ │ │ │ │ │(週休二日)│ │園路902之1│ │(持卡人王 │ │ │ │ │ │ │ │號) │ │筱方、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1 │92.03.14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物 │刷卡2210元│211 │ │ │ │ │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台南巿西 │ │筱方、卡號│ │ │ │ │ │ │ │門路1段658│ │0000000000│ │ │ │ │ │ │ │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2 │92.03.26 │發票│新美皮件公│公事包 │現金 │208 │ │ │ │ │ │ │司 │ │5000元 │ │ │ │ │ │ │ │(台南巿民 │ │ │ │ │ │ │ │ │ │族路2段130│ │ │ │ │ │ │ │ │ │號) │ │ │ │ │ │ ├──┼─────┼──┼─────┼─────┼─────┼──┼──────┼─────┤ │23 │92.04.14 │發票│新光三越台│衣服 │刷卡5264元│211 │ │ │ │ │13:53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台灣形穎 │ │筱方、卡號│ │ │ │ │ │ │ │女裝)( 台 │ │0000000000│ │ │ │ │ │ │ │南巿西門路│ │673105、一│ │ │ │ │ │ │ │1段658號) │ │銀) │ │ │ │ │ │ │ │ │ │ │ │ │ │ ├──┼─────┼──┼─────┼─────┼─────┼──┼──────┼─────┤ │24 │92.04.14 │發票│新光三越台│餐費 │刷卡1513元│209 │ │ │ │ │22:05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王 │ │ │ │ │ │ │ │(深厚服飾 │ │筱方、卡號│ │ │ │ │ │ │ │)( 台南巿 │ │0000000000│ │ │ │ │ │ │ │西門路1段 │ │673105、一│ │ │ │ │ │ │ │658號) │ │銀) │ │ │ │ ├──┼─────┼──┼─────┼─────┼─────┼──┼──────┼─────┤ │25 │92.04.16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物 │刷卡4641元│207 │ │ │ │ │20:57 │ │南分公司 │(衣服) │ │ │ │ │ │ │ │ │(華興電器 │ │(持卡人王 │ │ │ │ │ │ │ │行)( 家電)│ │筱方、卡號│ │ │ │ │ │ │ │台南巿中山│ │0000000000│ │ │ │ │ │ │ │路162號) │ │673105、一│ │ │ │ │ │ │ │ │ │銀) │ │ │ │ ├──┼─────┼──┼─────┼─────┼─────┼──┼──────┼─────┤ │26 │92.09.02 │發票│新光三越台│禮品 │現金290元 │250 │ │ │ │ │20:38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台南巿西 │ │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27 │92.11.28 │發票│老曾記麻糬│禮品 │現金1185元│282 │ │ │ │ │ │ │(花蓮巿中 │ │ │ │ │ │ │ │ │ │央路4路) │ │ │ │ │ │ ├──┼─────┼──┼─────┼─────┼─────┼──┼──────┼─────┤ │28 │93.06.19 │發票│漢神飯店( │房租 │現金3410元│347 │ │ │ │ │(週休二日)│ │高雄巿成功│ │ │ │ │ │ │ │ │ │一路266號)│房客黃欽輝│ │ │ │ │ │ │ │ │ │、6/18進住│ │ │ │ │ │ │ │ │ │、6/19退房│ │ │ │ │ ├──┼─────┼──┼─────┼─────┼─────┼──┼──────┼─────┤ │ │ │ │ │ │$42,491 │ │ │ │ └──┴─────┴──┴─────┴─────┴─────┴──┴──────┴─────┘ 附表四、持原審同案被告黃紋崇消費單據報銷部分: ┌──┬─────┬──┬─────┬─────┬─────┬──┬──────┬─────┐ │編號│消費日期 │單據│商號及地區│報銷項目 │付現或刷卡│頁數│ 被告答辯 │證明與公務│ │ │ │ │ │ │ (金額) │ │ │相關之證據│ ├──┼─────┼──┼─────┼─────┼─────┼──┼──────┼─────┤ │1 │91.08.26 │發票│自立百貨公│購物 │現金 │149 │ │ │ │ │ │ │司 (台南巿│ │527元 │ │ │ │ │ │ │ │開山路61號│ │ │ │ │ │ │ │ │ │) │ │ │ │ │ │ ├──┼─────┼──┼─────┼─────┼─────┼──┼──────┼─────┤ │2 │91.09.07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61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大同│ │389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3 │91.09.12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48 │ │ │ │ │ │ │台南巿大同│ │88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4 │91.10.06 │發票│台安藥局 (│藥品 │現金 │144 │ │ │ │ │(週休二日)│ │台南巿大同│ │105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5 │91.12.12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3189元│134 │ │ │ │ │15:25 │ │南西門分公│ │ │ │ │ │ │ │ │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台南巿西 │ │紋崇、卡號│ │ │ │ │ │ │ │門路1段658│ │0000000000│ │ │ │ │ │ │ │號) │ │653807、新│ │ │ │ │ │ │ │ │ │光商銀) │ │ │ │ ├──┼─────┼──┼─────┼─────┼─────┼──┼──────┼─────┤ │6 │92.01.09 │發票│台安藥局 (│綜合維他命│刷卡 │169 │ │ │ │ │ │ │台南巿大同│、奶粉 │4115元 │ │ │ │ │ │ │ │路1段163號│ │ │ │ │ │ │ │ │ │) │ │ │ │ │ │ ├──┼─────┼──┼─────┼─────┼─────┼──┼──────┼─────┤ │7 │92.01.2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1790元│170 │ │ │ │ │15:46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週休二日)│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台南巿西 │ │紋崇 (起訴│ │ │ │ │ │ │ │門路1段658│ │書誤載為何│ │ │ │ │ │ │ │號) │ │麗香)、卡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台新銀行) │ │ │ │ ├──┼─────┼──┼─────┼─────┼─────┼──┼──────┼─────┤ │8 │92.02.0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960元 │172 │ │ │ │ │ │ │南西門分公│(襯衫) │ │ │ │ │ │ │ │ │司 │ │(卡號 │ │ │ │ │ │ │ │(台南巿西 │ │003574)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9 │92.02.05 │發票│新光三越台│購物 │刷卡2412元│171 │ │ │ │ │17:04 │ │南西門分公│(衣服) │ │ │ │ │ │ │ │ │司 │ │(持卡人黃 │ │ │ │ │ │ │ │(G2000服飾│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台南巿西 │ │044405) │ │ │ │ │ │ │ │門路1段658│ │ │ │ │ │ │ │ │ │號) │ │ │ │ │ │ ├──┼─────┼──┼─────┼─────┼─────┼──┼──────┼─────┤ │10 │92.08.19 │發票│自立百貨公│禮品 │現金 │245 │ │ │ │ │ │ │司 (台南巿│ │453元 │ │ │ │ │ │ │ │開山路61號│ │ │ │ │ │ │ │ │ │) │ │ │ │ │ │ ├──┼─────┼──┼─────┼─────┼─────┼──┼──────┼─────┤ │11 │93.07.17 │發票│台灣糖業 (│餐費 │刷卡1077元│352 │ │ │ │ │(週休二日)│ │股)嘉年華 │ │ │ │ │ │ │ │ │ │購物中心 │ │(持卡人黃 │ │ │ │ │ │ │ │ │ │紋崇、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5297、國│ │ │ │ │ │ │ │ │ │泰世華) │ │ │ │ ├──┼─────┼──┼─────┼─────┼─────┼──┼──────┼─────┤ │ │ │ │ │ │$16,852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