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9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14之6號之居所門口,因細故與友人蔡清 中起口角衝突,而依當時之情形,因該處門口前的走道有一斜坡且空間狹窄,甲○○應預見並可預見如以雙手拉扯蔡清中,可能因拉扯而有使蔡清中失去平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腦部受傷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詎其竟未預見、未注意,仍與站立於門口之蔡清中發生拉扯,致蔡清中失去平衡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清中之妻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丙○○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害人蔡清中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8月6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32號函、全民醫院於98年7月27日民醫字第98016號函、台 護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被害人蔡清中之全民醫院急診病歷、全民醫院醫囑單、全民醫院放射診斷CR報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等,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原審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2月9 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82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原審卷㈠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係於審理中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該機關就被害人蔡清中傷勢如何造成之原因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之現場照片3張(詳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於案發後至 現場所照,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且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尚無不法,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蔡清中發生口角且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及行為,辯稱:係因被害人說:『趕趕趕,是要去買金紙嗎』,伊聽後很生氣,雙方才起口角進而發生拉扯,伊就抓著被害人的胸襟,要把他拖進屋內理論,拉扯中,伊硬要拖他(被害人)出(進)來,他掙脫的力道也很大,在我抓他的過程中,不曉得為何他就倒下。我把他抓過來,他往外掙脫,我用力把他抓過來,他不要進來,又要掙脫出去,我只有感覺到突然鬆掉,他就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揭事實所載其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各節,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拉扯行為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抑是過失傷害? 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被告)一邊數錢一邊念,說了一句我特別有印象的話:『趕趕趕,趕要去買金紙』、(你有何反應?)...因為他說了那句話,我很生氣,我 就抓著他的胸襟,要把他拖進屋內理論,因為當時還在做生意,...但他堅持站在外面談。他當天好像是穿著襯衫,有扣子,當時我已經走進屋內,蔡清中當時站在斜板上面,他不進來裡面,我就用力拉他,然後可能他衣襟的扣子斷掉,我的手就鬆 掉,他整人向後仰倒在地上。」等語(本院 卷第60頁背面),並據被告就被害人案發時受傷倒臥姿勢及處所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之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址,造成自斜坡上跌倒受傷,係因為被害人至被告店門口清償積欠被告同居人之借款五千元時說了「趕趕趕,趕要去買金紙」等語,引起被告氣憤,被告遂抓著被害人胸襟,擬拖被害人進屋內理論所致;被告抓著被害人胸襟,既係為拖被害人進屋內理論,其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⑵次查,被告供稱其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體重約六十三、六十四公斤,被害人之身高與被告相仿,惟被告平日從事預力橋樑等粗重工作,身體顯然較諸從事養殖業為生之被害人壯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63頁背面),若被告果真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以被告體型之優勢,不難以毆擊被害人之方式遂行其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惟本件被害人之外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定,較無可能係單純徒手毆擊而無跌倒所致,蓋「以傷者蔡員(被害人)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撞擊後導致高顱頂線狀骨折,可為跌倒擠壓導致顱頂線狀骨折,而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可互為對撞傷之特徵,可支持為單純跌倒導致對撞傷之結果。單純徒手毆擊而無跌倒較不易造成如此嚴重之外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4096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稽(原審 卷㈠第49頁背面)。易言之,被害人兩側顱內出血係跌倒後,頭部一側受到撞擊,導致高顱頂線狀骨折,而擠壓對撞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此為頭部受到撞擊會產生對撞傷之特徵,故被害人之兩側顱內出血,實係由一跌倒行為致撞擊頭部之一側,而因對撞傷之故,至被害人未遭撞擊之頭部另一側之相對部位亦發生出血受傷之情形,並非遭受被告徒手毆打一側,被害人倒地後,再撞擊頭部另一側之故,另被害人身上其餘傷害,應係其跌倒時與地面碰撞擦傷所致,而非被告所為,此從其傷勢僅為擦破皮傷,並不嚴重及受傷部位為左手背及左腳踝,均位於非屬要害之四肢,即可確認。且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以被告王員之供述似甚詳細,...應考量爭執中意外跌倒之情事」(原審卷㈠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於偵查坦承其在拉扯過程中,(曾與被害人)互相推擠一節(偵查卷第50頁),縱令屬實,然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在拉扯中與被害人之互相推擠行為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⑶依被害人於全民醫院之急診病歷之記載,其事故類別勾選為其他,並註記「被打」;然查,本件被害人受傷時係由被告陪同將之送往全民醫院急診,被害人於全民醫院就診時,因被害人之妻丙○○並未在場,全程均由被告陪同,聯絡人因而填載為被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0頁)。至被害人之配偶丙○○係直至被害人因傷勢嚴重,轉送長庚醫院後,始經由被告之同居人吳雅晴通知前往,亦有丙○○偵查中之證言可參(偵卷第39頁),則被害人在全民醫院急診時,因配偶丙○○並未在場,其急診病歷資料之事故類別,註記為「被打」,應係醫護人員依當時陪同在場之被告陳述所為之記載。原審以「上開病歷紀錄記載之英文縮寫pt Fa應是 病人家屬之意,...因此認上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說」一節,容有誤會。惟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均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則縱令被告向全民醫院醫護人員陳明被害人係「被打」一節屬實,亦屬被告之自白,茲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被告自白作為被告曾毆打被害人之唯一證據。至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雖證稱:「我有聽到別人講說蔡清中應該是被打的,那個人也沒有看到」云云(偵查卷第39頁),然係聽聞他人而來,係屬傳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毆打被告犯行,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尚非無據,可堪採憑。 二、查被害人係自被告家門前之斜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造成上述傷害。被告開設早餐店之雲林縣四湖鄉○○路十四之六號房屋與門前馬路,高度有相當落差,有卷附現場照片足參(偵卷第23-24頁)。本件被害人跌落受傷之斜坡,空間狹 小,呈一直角三角型,其斜坡係由上往下,由高漸低之坡度,並具有相當陡度,作為聯結被告早餐店與門前馬路高低落差之用,亦有上述現場照片三紙足參(偵卷第23-24頁); 該斜坡與地面高度約四十二公分,經本院審理時,被告陳述在卷,並當場測量屬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被告供稱其身高一百六十八公分,被害人之身高與之相仿,已如上述,而該斜坡之高度約至被告之膝蓋處,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對照被害人身高與斜坡高度,則該斜坡之高度為被害人身高之四分之一,以被害人身高與斜坡高度之比例,加上斜坡之陡度及狹小空間,被告應可預見如以雙手拉扯被害人,可能因拉扯後之反作用力而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腦部受傷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被告未預見、未注意,仍與站立於斜坡中上段位置之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失去平衡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頭頂及枕部挫傷、血腫、左手背及左腳踝擦破皮等傷害,此有被害人蔡清中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全民醫院98年7月27日民醫字第98016號函(偵卷第11頁)附卷可證,又被害人因此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呈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結果,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8月6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832號函(偵卷第10頁)及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98年11月24日院醫病字第0980002425號所附之被害人蔡清中病歷資料(原審卷㈡第8-39頁)在卷足資佐憑。三、本件辯護意旨略以:「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之犯行,須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始可構成,本件被告並不能預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等藥物,致被害人處於亢奮及麻醉雙重作用下,造成重心不穩、極易跌倒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能預見被害人會跌倒於斜坡地,跌倒時因施用上開藥物而無法自行護身,及跌倒時頭部撞及地面,造成刑法上定義之重傷」云云(本院卷第45-46 頁)。然查,依當時客觀之情形,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址時所站立之斜板空間狹小,呈一直角三角型,其斜坡係由上往下,由高漸低之坡度,並具有相當陡度;該斜坡與地面高度約四十二公分,為被害人身高之四分之一,以被害人身高與斜坡高度之比例,加上斜坡之陡度及狹小空間,被告應可預見如以雙手拉扯被害人,可能因拉扯之反作用力而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因而腦部受傷致生重傷害結果之可能,已如上述。本件被害人即使未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致其較易受傷,而為一處於正常狀態之人,被告亦可預見其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可能會發生使被害人因受傷致重傷害之情事,被告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辯護意旨以被告並不能預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竊 盜等之多項前科及本件所造成之被害人傷害極為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及取得其諒解,惟其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係因被害人口出惡言,尚非全然無故,事後將被害人送醫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案發後,被害人仍因上開事故呈現昏迷,蔡清中家境本非寬裕,今遭逢如此巨變,醫療照頗費用所費不貲,被告漠視被害人慘況,迄今未有任何道歉與賠償,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非輕,原審未斟酌被害人之狀況,所量處之刑度,尚嫌過輕,難令告訴人信服。(二)再本件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仍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自我表達、右側肢體癱瘓及左側肢體無力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而言,精神肢體上均受創甚重,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 輕,似亦未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極為重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及取得其諒解等情,已如前述,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