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素居 蔡崑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素居與蔡崑元為夫妻,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劉素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劉鋒銳所遺位於嘉義縣○○鄉○○村○鄰○○○ ○○號之鐵皮倉庫(下稱八五號鐵皮倉庫),劉素居與蔡崑元 此後均有進出管理使用八五號鐵皮倉庫之行為,但平日未居住使用,僅堆置雜物,均為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劉素居與蔡崑元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其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從事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工作。蔡崑元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劉素居、蔡崑元均明知八五號鐵皮倉庫內儲放大量爆竹煙火成品材料,爆竹煙火原料分別具有氧化劑及還原劑成份,若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產生化學變化易釋放出熱能,本應注意於存放爆竹煙火材料時應作分類存儲,且不得儲放於通風不良、散熱不易之處所,而前揭倉庫面積非廣,且爆竹煙火堆置於電動鐵捲門前方即倉庫中央偏東北位置,進入倉庫旋觸目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述爆竹煙火材料分類置放,而儲放於上址門窗緊閉之倉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置放紙箱,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因上述爆竹煙火材料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起附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爆炸,除造成該現未有人所在劉素居自己所有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炸燬倒塌,火勢迅速蔓延,並波及鄰近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一所示居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提出告訴者)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括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第一六0至一七七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素居、蔡崑元固坦承自被告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後,即由劉素居繼承取得劉鋒銳所遺之八五號鐵皮倉庫,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蔡崑元並具有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合格之資歷。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爆竹煙火爆炸,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八五號鐵皮倉庫內爆竹煙火非其二人所堆置,係之前向劉鋒銳租用該倉庫之蔡秋埤與張玉珍所放置,於爆炸案發生前,被告二人並不知該倉庫內有堆置爆竹煙火。被告二人非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對於本件爆炸案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二人共同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無八五號鐵皮倉庫鑰匙,該倉庫內之爆竹煙火物品係蔡秋埤與張玉珍所置放,並非被告所置放。㈡被告劉素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繼承其父劉鋒銳所遺之八五號鐵皮倉庫後,並不知該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被告蔡崑元於嘉義縣○○鄉 ○○村○○○○號自家與案外人郭文堯合開阿堯師快炒店,並不過 問亦無從干涉被告劉素居是否繼承八五號鐵皮倉庫,亦不知該倉庫內有何爆竹煙火物品,自不得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即推測被告蔡崑元於被告劉素居繼承八五號鐵皮倉庫後,有進出及管理該鐵皮倉庫之行為。且自劉鋒銳過世後,被告二人僅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由郭文堯意外打開八五號鐵皮倉庫鐵門,搬運物品進入倉庫一次。㈢證人劉友聰、劉隆鎮、許春香、何劉嬌容指證被告二人駕駛紅色箱型車,從車內搬運一箱一箱紙箱之物品至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時間,與事實不符,因當時被告劉素居名下所有之紅色箱型車早已出售,證人所述自屬無據。㈣火災調查報告,充其量只是推論其可能性,仍屬猜測之詞,尚難遽以判定火災之確切原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二人無過失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劉素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劉鋒銳所遺之八五號鐵皮倉庫,被告劉素居所有之該鐵皮倉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爆炸,造成該現未有人所在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炸燬倒塌,火勢迅速蔓延,並波及鄰近住宅、建築物,使附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毀損或重要成分不堪用、其他財物毀損等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再審前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出具劉鋒銳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嘉民警偵字第0970084025號卷《下稱警卷》㈠第四○至四一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六二至六九頁、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二至一三三頁)、現場相關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七至三八頁)、○○○八五號 主建築物品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九頁)、○○ 八五號磚造瓦房及鐵皮倉庫現場物品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四○頁)、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四一至五一頁)在卷足佐,並參酌證人田小皇(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於再審前原審證稱:本件爆炸起火點確實是在鐵皮倉庫內東北側蓋上火字之處等語(見再審前原審卷㈠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及對照前揭現場照片,八五號鐵皮倉庫現場爆炸後,該鐵皮倉庫整間鐵皮造結構被炸開夷為平地、內部物品全部被炸出、地面空無一物最為嚴重,而其四周建築物均以該鐵皮倉庫為中心呈現向外放射之「/」線形狀,顯見前揭各戶住宅、建築物受損結果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結果,確係因八五號鐵皮倉庫爆炸所致甚明。 ㈡又本案發生後,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⒈從高處觀察,發現整個現場爆炸 後以八五號倉庫整間鐵皮造結構被炸開夷為平地,內部物品全部被炸出,地面空無一物最為嚴重;由其四周建築物均以八五號倉庫為中心呈現向外放射之「/」線形狀,由此顯示各戶受損原因係受八五號倉庫爆炸所造成。⒉勘查現場僅○○○ ○○號倉庫及磚造瓦房、○○○○○號正身後面及○○號有燒燬痕跡 ;經細查發現八五號倉庫內東側中間地面位置有燃燒炭化痕跡,依發現者『劉新春』表示:到達現場時發現鐵皮房東北側 鐵門下方有冒出濃煙;又據八六號住戶『劉隆鎮』及『劉新建』 表示:從房子後面往外查看才發現八五號鐵皮倉庫冒出黑煙,並進行初期搶救,因此研判上述各戶係被八五號倉庫爆出之起火物掉落再引起延燒,故起火戶應為嘉義縣○○鄉○○村○○ ○○○號。㈡起火處研判:⒈勘查現場受燒情形,發現八五號整 間鐵皮倉庫受爆炸產生壓力之解放,導致倉庫東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往東北側傾倒,西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分別被炸開掉到南、北面地上,並擊毀停放於路旁車輛,其屋頂鐵橫樑、鐵皮及牆壁鐵皮扭曲變形向四周飛散掉落地上,且磚造牆壁被震開往外倒塌;另因倉庫爆炸位於東側中間鐵支架底部地面及西南側地面被炸凹陷,形成大小不一的爆炸坑洞。⒉依現場附近路旁監視錄影得知,燃燒後連續產生三次爆炸火光,訪查『劉新建』據渠表示:發現八五號鐵皮倉庫縫隙冒出黑煙 ,鐵皮發熱,隨即以附近水龍頭水管滅火,因倉庫突然發生爆炸,渠就被傾倒的磚牆壓住身體無法動彈,接著又有一聲更大的爆炸聲,由此顯示倉庫應先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⒊細查倉庫內部受燒情形,發現東側牆邊地上殘存物、鐵支柱及人字樑均有受燒痕跡,又檢視被炸開掉至七八號後方之電動鐵捲門,發現其受燒程度亦以鐵捲門東北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因此研判倉庫東北側應為最先起火處。⒋逐層清理倉庫發現最上層為磚牆碎裂的磚塊,其次為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最下層為板模;清理時發現受扯斷電纜線數段及吊扇,未發現任何發火源物。清理後重建現場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倉庫東北側地上有掉落物受燒痕跡,故勘查結果與發現者『劉新春』及『劉隆鎮』會同勘查時 表示:到達現場發現倉庫鐵捲門東北側下方有冒出火舌、濃煙及東側倉庫縫隙冒出黑煙相吻合。⒌綜合上述,本案以八五號倉庫內東北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後導致內部囤積的煙火成品一起爆炸,由於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附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火災 發生時為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前,為一般人尚在休息時段,經查該處附近居民均有親戚關係,若有陌生人出入即會相互加以注意,又依發現者『劉新春』表示:發現八五號鐵皮倉庫冒 出煙,即前往現場查看,沿途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⒉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吊扇及受扯斷電纜線數段,檢視扭曲變形吊扇外殼,發現有一處遭撞擊的凹陷痕;拆除馬達外殼發現固定線圈用之鋁框凹陷,檢視配線及線圈保持完好未有受燒及短路痕跡。又檢視電纜線,發現殘存電線線段被覆未受燒,其電線末端皆為扯斷痕,由其長度不一研判與線路固定點有關,因此有關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清理爆炸坑內積水後檢視,發現凹陷混凝土地面殘存火藥燃燒痕跡;又清理北側庭院爆出之物品,經逐一檢視僅發現磚塊、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及扯斷電纜線數段,未發現任何足以引火之發火源物。⒋檢視磚造瓦房,發現東側雜物間有整疊煙火用包裝貼紙及黑色粉末包,清理時發現下方有數籠肥料袋裝塑膠材料;且由現場發現到處掉落大量三英吋煙火用紙管、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及未爆煙火球等煙火原料,由此顯示倉庫內儲放大量煙火成品。⒌依煙火原料分別具有氧化劑及還原劑成份,若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產生化學變化易釋放出熱能,又據倉庫所有人『劉素居』表示 ,起火處附近有堆放可燃的紙箱,因此本案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引起自燃現象,再導致倉庫內部囤積的大量煙火一起燃燒爆炸。⒍綜合上述各點,研判○○○○○號倉庫火災案,係倉庫 內囤放煙火材料,因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的熱能引起附近堆放的紙箱起火燃燒再引起爆炸,故本案以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六、…。七、結論:嘉義縣○○鄉○○村○○○○○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 五分前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分析研判,並依目擊者及參與火災初期搶救人員陳述,認係起火於倉庫東北側位置,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該報告書第二至四頁),此外,復有於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拾得之煙火用紙管一支、包裝用紙一張、煙火用塑膠袋三套、高空煙火用半成品一個及煙火用管底閥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本件起火處係在鐵皮倉庫內,且係因該倉庫內堆置煙火材料及紙箱,致化學物品混合自燃所引起,起火後導致內部囤積之煙火成品一起爆炸,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附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甚明。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火災調查報告,充其量只是推論其可能性,仍屬猜測之詞,尚難遽以判定火災之確切原因云云,難謂可採。 三、次查: ㈠衡之被告劉素居於警詢時供稱:「(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五十五分在嘉義縣○○鄉○○村○鄰○○號因火 警並且爆炸,內初步研判有炸藥引起,你作何解釋?)內有存放炮藥」,「(問:為何有存放炮藥?)父親劉鋒銳租賃給一位蔡秋埤存放的」,「(問:經查劉秋埤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死亡經比你父親較早死亡,你做何解釋?)因蔡秋埤是在我繼承該屋之前向我父親劉鋒銳租賃的」,「(問:你是否知道屋內存放爆竹有多少存量?)我只知道有存放,但是存量多少我不知道,因為爆竹被塑膠袋覆蓋住」,「(問:該屋子約有多少坪數?)該處一樓鐵皮屋面積約七至八坪,爆竹放置一旁角落處」,「(問:該批爆竹放置該處約有多少時間?)已經好久了,約民國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放置的」,「(問:你知道有存放爆竹是否有報案或清除該物?)我未注意到該爆竹物會影響如此爆炸力,沒有報案或清除該物」等語(見警卷㈠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 查筆錄》);另於消防局詢問時亦供稱:「(問:鐵皮建築物內部擺設情形為何?)我曾經進去裡面看過,也知道蔡秋埤所存放物品均使用塑膠帆布袋及紙箱盛裝,堆放情形長為二公尺、高為一點五公尺、寬約一公尺存放在鐵皮屋西側部分,我在東邊部分存放嬰兒床及塑膠籃子」,「(問:妳是否知道蔡秋埤從事何種行業?為何死亡?)我是因為在○○爆 竹工廠有見過他才認識,直到蔡秋埤死亡,從報章雜誌得知他是從事地下爆竹煙火製造」,「(問:妳是知道他從事爆竹煙火製造,為何不將該這些物品搬離或通報相關單位處理?)在父親生前我從未注意家裡情形,在父親往生後看到契約才知道,我有試著去查看裡面,有發現爆竹煙火的半成品(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及紙管),我不認為有危險性所以沒有跟相關單位通報,我也知道從事地下爆竹煙火是不合法」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四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談話筆錄》);復徵諸證人許生福(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繪圖者)於再審前原審證稱:「(問:調查報告中第40頁所示85號倉庫裡面擺設物品位置你如何繪製的?)我是依照被告劉素居所述物品位置繪製的,我有先畫出草圖給被告劉素居看過後再以電腦繪製出來」,「(問:調查報告40頁的圖中2*1*1.5代表什麼?)就是被告劉素居在24頁調查報告 筆錄中提到蔡秋埤用帆布及紙箱所裝的物品長、寬、高度」,「(問:被告劉素居有無告訴你中間位置還有堆放紙箱?)有」,「(問:為何筆錄中沒有提到倉庫中間有紙箱、床組架?)是筆錄中沒有問到,是在現場時被告劉素居有這樣講,所以我們才會在現場圖中畫出」,「(問:現場有沒有放置火藥的半成品?)有,就那些管子」等語(見再審前原審卷㈡第一三三至一三四、一四九頁),足認被告劉素居於本件爆炸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八五號鐵皮倉庫內堆置爆竹煙火之半成品及其他雜物無誤。否則被告劉素居豈能於案發當日即向警方及消防局人員表示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爆竹已經放置好久,約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放置,及該鐵皮倉庫內雜物堆置之相關位置?又證人張玉珍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蔡秋埤曾於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間向劉鋒銳承租八五號鐵皮倉庫置放爆竹煙火之半成品,蔡秋埤與伊開紅色廂型車或藍色發財小貨車,利用晚間約七、八點左右載運半成品堆置於該倉庫內。嗣蔡秋埤於九十二年間在中埔鄉爆竹工廠爆炸案意外死亡後,即無人去處理系爭倉庫中之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0頁),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蔡秋埤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因炮竹工廠爆炸意外死亡乙節可按(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一0五之一頁), 縱可認蔡秋埤於九十二年一日十一日死亡前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曾向劉鋒銳承租八五號鐵皮倉庫放置爆竹煙火之半成品乙情非虛,然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劉素居於本件爆炸案發生前即已知悉八五號鐵皮倉庫堆置爆竹煙火材料之事實認定。是故,被告劉素居事後翻異前詞,飾詞諉稱:其不知八五號鐵皮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云云,顯非可信。 ㈡次觀被告蔡崑元於警詢時雖供稱:「(問:嘉義縣○○鄉○○村○ ○○○○號是囤積何種物品引發爆炸?)爆炸後我才知道內有爆 裂物,該處平日大門深鎖,我很少進入,最近一次是在一個月前進入,是因為隔壁二樓樓房想租出去,所以我有進入放東西至該倉庫,當時我有看到飼料袋裝著塑膠物品,我摸過像是塑膠的物品」,「(問:放置嘉義縣○○鄉○○村○○○○○號 之爆竹是何人所有?)約於九十年間我岳父劉鋒銳租給蔡秋埤使用,我是今日才知道是爆竹等物品,因為平日我看見時我認為是塑膠物品,長約三公尺高約一公尺,物品是蔡秋埤所有」,「我事後才知道內有危險物品,我岳父過世後我與劉素居整理物品才發現該張契約書及該批物品,而且我認為該物沒有危險性,我沒有一件一件檢查,並不知道有危險性」等語(見警卷㈠第五頁至第七頁《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查 筆錄》);然查,被告劉素居於警局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十時四十五分止,而當時係由被告蔡崑元陪同在場(見警卷㈠第一頁記載:(問:是否通知家屬到現場?)我先生蔡崑元到場等語《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其後警方旋於同日十一時至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被告二人位於嘉義縣○○鄉○○村○○○○○ 之○號住處執行搜索,有搜索筆錄可稽(見警卷㈠第四九至五 三頁),足徵被告蔡崑元當時已察悉警方之偵查方向及重點,是對照被告蔡崑元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被警方約談時之上述答話內容,對於其是否知悉八五號鐵皮倉庫內之堆置物為危險物品等問題,已謹慎地避重就輕回答警方之相關詢問。然依證人蔡憲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劉素居、蔡崑元在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底在你公司租用廠房製作煙火?)他們在那段時間是租用我的廠房作業室是做小朋友玩的鞭炮、花炮之類的。我為了安全有要求他們火藥量不能太多,當時我每天都有去工廠巡視」,「(問:你如何知道劉素居及蔡崑元租你廠房是製造煙火、爆竹?)我每天有巡視有看到,他們是買半成品加工製作成成品,半成品是指已經有火藥及引線的火筒,再加上外包裝就變成成品」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二頁),及衡諸被告蔡崑元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而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之授課內容即包括⑴爆竹及煙火辨認⑵爆竹煙火之危 險及其儲存應注意事項…⑹爆竹煙火儲存應注意事項,此有財 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七危竹驗字第0七六六號函、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九八危竹驗字第0 0六四號函附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受訓班之授課內容在卷可查(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九六、九七至一0四頁),足認被告 蔡崑元具有將爆竹煙火半成品加工製成成品之實務經驗,亦具有爆竹及煙火之辨認及其危險、儲存應注意事項之專業知識。又細究被告蔡崑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蔡崑元並非僅進出八五號鐵皮倉庫一次而已,且其亦觀察到該堆置物品長約三公尺高約一公尺,徵諸未曾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訓練班之被告劉素居於案發當日都能向警方及消防局人員陳明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物品為爆竹乙情(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九六頁),則兼具實務經驗及理論知識之被告蔡崑元自更無不知上開堆置物為爆竹煙火之理。是故,被告蔡崑元事後避重就輕並辯稱:伊不知八五號鐵皮倉庫內有放置爆竹煙火之危險物品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郭文堯於再審前原審雖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底搬運物品進入鐵皮倉庫,當時被告劉素居有說沒有鑰匙,伊就自己過去倉庫拿自己的鑰匙試開,後來被伊打開,伊等就將那些東西搬進去倉庫等語(見再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八九頁),然依證人郭文堯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劉素居於該日未有鑰匙可供證人郭文堯打開鐵皮倉庫鐵門,而證人郭文堯適得以其自有鑰匙打開鐵皮倉庫鐵門,但基此是否得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於其他時間亦無鐵皮倉庫鑰匙(鐵門或鐵捲門)可以進出該鐵皮倉庫,尚非無疑。況依證人郭文堯所證:當時僅有伊與被告蔡崑元將腳踏車、電腦桌搬進倉庫,之後就把門鎖上離開,當天被告劉素居並未進入該倉庫,一直在樓房那裏等語(見再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四頁),對照被告劉素居供述:證人郭文堯與被告蔡崑元在搬電腦桌時,伊有牽腳踏車進入倉庫,那時證人郭文堯可能未注意到伊等語(見再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九四頁)亦有未合,則證人郭文堯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另勾稽被告二人事後極力否認知悉鐵皮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等節,然依上所述,被告二人確係知悉鐵皮倉庫內堆置有爆竹煙火物品,故本件依證人郭文堯之證述,尚不足遽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無鐵皮倉庫鑰匙,其二人僅於九十七年六月間由郭文堯意外打開鐵皮倉庫鐵門,搬運物品進入倉庫一次,並不知該倉庫內有爆竹煙火物品云云為真實。 四、又查: ㈠【證人劉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劉素居是伊姪女,約二、三年前看見被告夫妻駕駛咖啡色休旅車載運爆竹,最近伊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㈠第十七至十八頁,偵查卷第九四頁),又於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二人在劉鋒銳去世前就已經有進出八五號鐵皮倉庫及平房,每星期約回來一次,伊看過有兩台車,一台七人座咖啡紅色,一台是灰色轎車,兩台車都輪流開,伊在白天、晚上看過被告夫妻兩人搬運箱子,白天約一、二點,晚上約二、三點等語(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二二至二五頁);【證人劉隆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約於半個月前之傍晚時間,看見劉素居駕駛廂型車至八五號房屋,從車內搬運許多紙箱進入該屋內,自劉素居父親過世後,平時伊有看見被告二人進出使用。伊曾於四年前從鐵皮倉庫之牆壁縫隙有看到沖天炮物品,但消防隊人員來查緝時,鐵皮倉庫大門深鎖,致使消防人員無法進入查緝。劉鋒銳過世後,只有被告夫妻出入八五號,伊看過被告夫妻開廂型車把一些紙箱搬進去八五號鐵皮倉庫,七月爆炸前半個月,伊看到鐵皮倉庫前廂型車內有紙箱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一至二二頁、第二六頁,偵查卷第九六頁),又於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有聽到八五號裏面有撕膠帶的聲音(四年前有一天晚上),伊有看到福特銀色汽車及豬肝色廂型車,伊看到被告進出倉庫只有一兩次。被告去搬箱子時,是開豬肝色那台廂型車等語(見再審前原審卷㈠第二二七、二三0至二三一頁);【證人許春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劉鋒銳過世後,八五號房屋是被告二人在使用,伊約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早上五至六點左右,看見被告劉素居夫妻開一部紅色廂型車載一箱一箱紙箱放在該處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九至三0頁,偵查卷第九三頁),又於 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劉鋒銳去世前八五號鐵皮倉庫就由被告二人在使用,被告開暗紅色廂型車回來,或開福特轎車回來,伊看到被告二人一起搬運箱子到鐵皮倉庫,但伊不知箱內為何物。伊於九十七年度看到被告開的車子顏色,第一次是開暗紅色,最後一次是開福特等語(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三一至三二、三七頁);【證人何劉嬌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夫婦有在八五號出入,劉鋒銳過世後,伊看過被告夫婦回來八五號,也看到被告夫婦在庭院搬紙箱等語(見警卷㈡第一八頁,偵查卷第九二頁),又於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夫妻為伊姪子,伊看過被告夫妻出入鐵皮倉庫,約三、四年前開一台紅色的車子,現在開一台銀色轎車,白天在伊家外面看到,晚上是伊起來泡牛奶從窗戶看到,晚上都是十二點以後看到的。劉鋒銳去世前,伊沒有看過別人進出鐵皮倉庫等語(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一二至二二頁)。參諸前揭證人與被告劉素居間多為同房親戚,彼此熟識,就其容貌端無錯認之虞,且與被告二人間無任何恩怨仇隙可言,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二人。又證人劉友聰、劉隆鎮、許春香、何劉嬌容與被告間雖係處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對立地位,惟前揭證人證述有關被告二人於劉鋒銳去世前即有進出使用八五號鐵皮倉庫之行為,劉鋒銳去世後亦同,其二人多次開車回來,搬運箱子進出鐵皮倉庫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且其證言內容與證人許生福(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繪圖者)前揭證稱:「(問:調查報告中第40頁所示85號倉庫裡面擺設物品位置你如何繪製的?)我是依照被告劉素居所述物品位置繪製的,我有先畫出草圖給被告劉素居看過後再以電腦繪製出來」,(問:被告劉素居有無告訴你中間位置還有堆放紙箱?)有」等語相符,顯見前揭證人證述情節非屬虛妄。 ㈡再者,被告劉素居、蔡崑元於再審前原審供承:曾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交由國豐公司銷售等情(見再審前原審卷㈢第二○四至二○六頁),經與 證人蔡憲和(國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底向伊租用廠房做煙火,被告二人是買半成品加工製作成成品,半成品是指已經有火藥及引線的火筒,再加上外包裝就變成成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第四二至四三頁),證人陳如君(國豐公司會計)於偵查及再審前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有承租國豐公司其中一間廠房包裝煙火,其二人製作之炮竹是與國豐公司一起出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再審前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劉素居與蔡崑元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又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後交由國豐公司銷售。本件斟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㈡起火處研判:⒈勘查 現場受燒情形,發現八五號整間鐵皮倉庫受爆炸產生壓力之解放,導致倉庫東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往東北側傾倒,西側鐵支柱及人字樑分別被炸開掉到南、北面地上,…;另因倉庫爆炸位於『東側中間鐵支架底部地面』及『西南側地面』被炸凹 陷,形成大小不一的爆炸坑洞。…⒊細查倉庫內部受燒情形, 發現東側牆邊地上殘存物、鐵支柱及人字樑均有受燒痕跡,又檢視被炸開掉至七八號後方之電動鐵捲門,發現其受燒程度亦以鐵捲門東北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因此研判『倉庫東北側』應為最先起火處。⒋逐層清理倉庫發現最上層為磚牆碎 裂的磚塊,其次為木材炭化物、半球形塑膠、塑膠底閥、包裝紙,最下層為板模;…。⒌綜合上述,本案以八五號倉庫內 東北側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後導致內部囤積的煙火成品一起爆炸,由於其爆炸壓力波威力強大,致使附近住宅受程度不同之燒(損)燬。…。七、結論:嘉義縣○○鄉○○村○○○○○ 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前火災案,經現場勘查分析研判,並依目擊者及參與火災初期搶救人員陳述,認係起火於倉庫東北側位置,其起火原因以不排除化學物品混合自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二至四頁),可認八五號鐵皮倉庫內除被告所稱於「倉庫西南側」堆置有蔡秋埤於九十二年一日十一日死亡前與張玉珍等人放置之爆竹煙火外,尚於「倉庫東北側」亦囤放有煙火材料等物品。是勾稽被告劉素居與蔡崑元於前揭從事爆竹煙火相關行業期間,蔡秋埤早已意外身亡,不可能再與他人進出八五號鐵皮倉庫,並徵諸上述被告蔡崑元分別於九十四年間、九十六年間,甚且更進一步進修爆竹煙火監督人相關技能並取得合格證書,則以被告二人從事爆竹煙火相關行業期間及其技能之生涯規劃,實足以擔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顯具憑信性,而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劉素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雖已於九 十四年四月四日申請停駛、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停駛逾期而遭註銷車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變賣與羅家俊(現由羅家俊以宏興企業社重新申領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被告二人未向羅家俊借用該車,且其名下現亦無登記任何廂型車等節,固據證人羅家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並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支各項納稅、繳費收據汽車請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第一一四至一三四頁),雖可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後已非駕駛前開00-0000號紅色廂型車出入八五號鐵皮倉庫,惟尚不足以減損前揭證人指證被告二人曾多次駕駛廂型車或轎車搬運紙箱進入該鐵皮倉庫等情之證明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經營北勢綠茶坊,無暇進入鐵皮倉庫,亦無必要云云,並提出北勢綠茶坊加盟店契約為憑(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然查,事業經營者要如何利用時間,本來就較富有彈性,此外,亦非不得利用開店前或關店後之非營業時間處理雜事,是要難僅憑被告經營北勢綠茶坊乙情,即得直接推認被告無任何閒暇時間或進出該鐵皮倉庫之必要性。 ㈣又證人郭文堯於再審前原審雖證稱:於九十六年六月開始與被告二人合開快炒店,營業時間早上十點到中午兩點半休息,下午四點半到晚上十點。約從早上八點多就要出門採購,下午二點半到下午四點半在店內休息喝茶,晚上工作至十點,平常一個星期工作七天,伊與伊太太、被告夫妻每星期會互換去買菜或開店門,被告二人未從事其他副業等語(見再審前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第九一頁),然衡諸被告蔡崑元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並取得合格證書,即係在其與證人郭文堯之合夥期間,且證人郭文堯並非於每日二十四小時皆與被告二人同進出,再依前揭證人證詞亦有指證被告二人部分係利用清晨或夜間進入該鐵皮倉庫,以爆竹煙火具相當危險性,被告二人既未領有儲放爆竹煙火之合法執照,為避人耳目,當係以私下隱密方式進行,故證人郭文堯未看見其二人搬運堆置爆竹煙火,自有可能,尚難憑其前揭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至於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聲請傳訊證人郭文堯,惟其待證事項業經證人郭文堯於再審前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又按庫儲煙火爆竹時,應注意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屋頂及天花板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需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一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庫儲區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非屬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易燃易爆物品,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劉素居之父劉鋒銳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死亡,被告劉素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劉鋒銳所遺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為該鐵皮倉庫之所有人,且與被告蔡崑元共同多次進出使用該鐵皮倉庫,亦為該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則其對於該鐵皮倉庫內置放物品如有發生爆炸之危險者,自應為必要之管理及防範,以維公益而免滋危險。另被告蔡崑元雖非該鐵皮倉庫之所有人,惟其與被告劉素居共同多次進出使用該鐵皮倉庫,堪認同為該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故其對於鐵皮倉庫內置放物品如有發生爆炸之危險者,自應負有必要之管理及防範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被告二人明知八五號鐵皮倉庫內堆置爆竹煙火等物品,本應注意於存放爆竹煙火材料時應作分類存儲,且不得儲放於通風不良、散熱不易之處所,庫房應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屋頂及天花板應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且依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國豐公司分別擔任鞭炮包裝及環境維護工作,二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國豐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包裝爆竹煙火半成品,又被告蔡崑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初訓班受訓並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參加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亦取得合格證書,則被告二人均具相關智識知悉大量堆置爆竹煙火具有危險性而應依規定管理之能力,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述爆竹煙火材料分類置放,而儲放於上址門窗緊閉之鐵皮倉庫內,更於爆竹煙火材料旁置放紙箱,致上述爆竹煙火材料未分類置放受潮(熱)或包裝破損混合,且倉庫通風不良、散熱不易產生化學變化,釋放出熱能引起附近堆放之紙箱起火燃燒再引發爆炸,造成該現未有人所在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炸燬倒塌,並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及造成鄰近如附表二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其他財物毀損。準此,被告劉素居、蔡崑元對於本件爆炸案之發生,確有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之過失。至於堆置在八五號鐵皮倉庫內爆竹煙火之來源為何,並無礙其二人注意義務之成立及注意義務之違反之認定。又被告二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及財產損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公共危險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素居、蔡崑元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住宅及建築物燒燬或其他財產損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及自己所有建築物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及自己所有建築物及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名,應予補充。被告二人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告劉素居所有之八五號鐵皮倉庫炸燬,同時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傷,及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不同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失火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一所示告訴人許春香受傷及如附表二編號八告訴人許春香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房屋損壞、編號三一告訴人劉明星位於嘉義縣○○鄉○○村○○ ○○○號房屋損壞、編號三七告訴人劉寶盾位於嘉義縣○○鄉○○ 村○○○○○號房屋財產損壞、編號一三三告訴人劉對位於嘉義 縣○○鄉○○村○○○村○○○號房屋損壞及編號一五五、一五六、一 五七、一五八所示告訴人劉秋言、劉金城、王賴月裡、劉仁闖財產損害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於本件行為前,未有經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之素行;依被告劉素居及蔡崑元之全戶戶籍資料及於審判中之陳述,其二人分係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均擔任過煙火爆竹相關職務且被告蔡崑元完成爆竹煙火監督人複訓班之智識程度及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之生活狀況;渠等明知爆竹煙火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於住宅區倉庫內堆置爆竹煙火,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傷及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無過失行為,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二人均為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被告劉素居尚且為該鐵皮倉庫之所有人),其二人對於本件爆炸案之發生,確有未為必要之注意及防護措施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該爆炸案所致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上貳所述;㈡又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法院確已詳為斟酌上開各款規定,始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詳如上叁之二所述,又參酌被告二人同為八五號鐵皮倉庫之管理使用人,而本件爆炸案所致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二人迄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將被告二人均量處法定本刑之最重刑度有期徒刑一年,難謂有量刑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應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傷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受傷情形 是否提出告訴 備註(①第二卷:警卷㈡;②第四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③第七卷:再審前原審卷㈡;④第八卷:再審前原審卷㈢) 一 曾俊瑋 肢體多處擦傷、左腳撕裂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一、一二頁、第七卷第一一七頁) 2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一五頁) 二 何劉嬌容 頭皮撕裂傷(約四公分長)、左膝燒燙傷、多處擦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七、一八頁、第八卷第一五頁) 2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二一頁) 三 陳貴芬 背部、下肢多處擦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第七卷第一一八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二九頁) 四 劉可妮 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長) 是 1告訴人陳貴芬指訴(見第二卷第二三至二五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三一頁) 五 劉佳欣 四肢多處擦傷併右大腿一淺撕裂傷約○‧五公分長、左足擦挫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三三、三四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三七頁) 六 劉蕭玉 右肩部挫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落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三九、四○頁、第七卷第一一九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四三頁) 七 何念澤 疑似吸入性灼傷 是 1告訴人何銘宗指訴(見第二卷第四五至四七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五一頁) 八 劉黃秀梅 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兩膝擦傷、右手擦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七卷第一二○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五七頁) 九 劉新建 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三處(分別為二、二、三公分)、左膝撕裂傷約六公分、左足撕裂傷約二公分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五九、六○頁、第四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七卷第一二一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卷第六三頁) 一○ 劉茂林 右上臂撕裂傷○‧五公分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六五、六六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書(見第二卷第六九頁) 一一 許春香 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兩膝挫傷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八卷第三三頁) 2慈濟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書(見第八卷第八六頁) 附表二: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一覽表 編 號 被 害 人 受 損 地 點(除有註明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者外,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受 損 物 品 預估受損金額(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備註(①第二卷:警卷㈡;②第三卷:警卷㈢《爆炸案相片資料》;③第四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④第五卷:偵查卷;⑤第六卷:再審前原審卷㈠;⑥第七卷:再審前原審卷㈡;⑦第八卷:再審前原審卷㈢) 一 劉隆鎮 嘉義縣○○鄉○○村○鄰○○○○○號 房屋全部 二百六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六卷第二三四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七至一二、一四、一五、五九頁、第七卷第四八至五○頁) 3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四六、四七頁) 4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第八卷第三頁) 二 劉冬收 嘉義縣○○鄉○○村○鄰○○○○○號 房屋全部 一百七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一九頁、第五卷第一八頁、第七卷第五一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第七至一二、一四、一 五、五九頁、第七卷第 五四、五五頁) 3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五二、五三頁) 三 劉旗山 嘉義縣○○鄉○○村○鄰○○○○○號 房屋全部 一百五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四頁、第七卷第五六頁) 2現場照片(見第四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四 何金蓮 嘉義縣○○鄉○○村○鄰○○○○○號 木造房屋全部、鐵皮屋、屋頂、門窗 二十八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一頁、第七卷第五七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一八至二二、二四、二 五、二九至三一、四四、四五頁、第四卷第五 五、八○至八三頁) 五 劉永安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窗、裝潢、屋頂 五萬五千元 否 1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四頁、第七卷第五八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一八至二二、二四、二 五、二九至三一、四四、四五頁、第四卷第五 五、八○至八三頁) 六 劉清雄 嘉義縣○○鄉○○村○鄰○○○○○號 窗、屋頂 二萬八千元 否 1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七頁) 2現場照片(見第四卷第 五五、六八至七三頁) 七 何劉嬌容 嘉義縣○○鄉○○村○○○○○○之○號 房屋全部 尚未確定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七、一八頁、第五卷第九二、九三頁、第八卷第一五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第三五、四○頁、第四卷第五四、七八至八○、九八、九九頁) 八 許春香 嘉義縣○○鄉○○村○○○○○號 房屋全部 共一百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五卷第九三頁、第八卷第三三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五七、五八頁、第四卷第七五至七八頁) 嘉義縣○○鄉○○村○○○○○之○號(起訴書誤載為○○之○號) 屋頂及牆壁 九 劉明座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 一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頁) 一○ 劉進昌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 八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一頁) 一一 劉林碧年 嘉義縣○○鄉○○村○鄰○○○○○號 玻璃門窗 三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二頁) 一二 劉茂林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屋內裝潢、鐵皮屋 五萬三千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六五、六六、一二三頁、第七卷第六○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一五、一六頁) 3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六一頁) 一三 蔡靜宜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鐵窗門、鐵皮屋、車牌號碼○○-○○○○號自小用客車 十二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四頁、第七卷第六二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七、一三頁) 一四 劉秀緞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屋內裝潢、鐵屋、鐵窗 二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五頁、第七卷第六三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七、一三頁、第四卷第六三至六五頁) 一五 劉啟模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屋內裝潢(天花板) 三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六頁) 一六 劉水盛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裝潢 二十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七頁) 一七 薛明海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二七件、天花板、鐵屋 四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八頁、第七卷第六四頁) 一八 王貴甘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鋁門、天花板 二萬一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二九頁) 一九 李景恩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天花板 二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頁) 二○ 李春敏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五件 二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一頁) 二一 謝月霞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古董、牆壁 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二頁、第七卷第六五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四、五頁) 3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六六、六七頁) 二二 劉承宗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玻璃門窗、石棉瓦、裝潢 十五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三頁) 二三 黃建賜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水泥壁、冷氣二台、鐵皮屋 二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五頁、第七卷第六八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七、一三頁) 二四 李錕鎮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房屋外部結構、玻璃門窗、冷氣、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廚房、外牆磁磚 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六頁、第七卷第六九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七、一三頁)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七○頁) 二五 黃建民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土磚、玻璃、鋁窗、鐵門 八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七頁) 二六 王詔璇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鐵門、電器 八十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八頁) 二七 林振華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裝潢、電器 六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三九頁) 二八 林峻億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鐵皮屋、電視、冷氣、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四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四○頁、第七卷第七一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 七、一三頁) 3損失清單(見第二卷第 一四一、一四二頁) 4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七二、七三頁) 二九 劉友聰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屋瓦、牆壁 四十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五卷第九四頁、第八卷第二三、二四頁) 三○ 劉怡貞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窗戶 三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四四頁) 三一 劉明星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窗戶、房屋全部 共三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四五頁、第七卷第七五頁) 2現場照片(見第四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七卷 第七八、七九頁) 3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七七卷第七六頁) 4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見第七卷第七七頁) 嘉義縣○○鄉○○村○鄰○○○○○號 三二 黃雲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頂、玻璃門窗 尚未確定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第一四六頁、第七卷第八○頁) 三三 劉金擇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玻璃、鋁窗 五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四七頁) 三四 劉鐘聰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鐵門、裝潢、鐵皮屋 十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四八頁) 三五 劉許秀梅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頂、窗戶、裝潢 十三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 一四九、一九八頁、第七卷第八一頁) 三六 劉林娥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窗、屋頂、裝潢 十三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頁、第七卷第八二頁) 三七 劉寶盾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一至三樓窗戶、屋頂 共七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五卷第九七頁、第八卷第六二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七卷第八三至八六、八八至九○頁) 3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房屋稅繳款書(見第七卷第八三頁) 4臺灣電力公司九十七年六月電費收據(見第七卷第八七頁) 5臺灣自來水公司九十七年十月水費收據(第七卷第八七頁) 嘉義縣○○鄉○○村○○○○○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屋頂、牆壁、玻璃門窗、鐵皮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三八 陳香蘭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後門 五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三頁) 三九 王永周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二片 六百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四頁) 四○ 簡永綸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天花板、地板、玻璃 四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五頁) 四一 劉錦沛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天花板、日光燈 二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六頁) 四二 許文正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五片 一千六百五十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七頁) 四三 楊志欽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廁所、天花板 五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八頁) 四四 謝長志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片 八百九十五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頁) 四五 許是達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小玻璃窗二片 三百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一頁) 四六 張陳舜子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三片 一千五百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二頁) 四七 蔡炎洲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片 四百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三頁) 四八 陳峯漳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片 七百四十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四頁) 四九 林筱婷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三片 一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五頁) 五○ 高經富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五塊、天窗一片 三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六頁) 五一 蔡榮洲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面 三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七頁) 五二 陳冠如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三片 一千五百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八頁) 五三 何劉來好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後門一片、玻璃窗二片 四千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六九頁) 五四 林茂炎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三片 一千五百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七○頁) 五五 劉嘉文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 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一頁、第七卷第九五頁) 五六 劉定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一二件、裝潢 一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二頁、第七卷第九六頁) 五七 林對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三件、天花板 一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三頁) 五八 劉國傳 嘉義縣○○鄉○○村○鄰○○○○○號 玻璃門窗二件 二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四頁、第七卷第九七頁) 五九 劉詹金連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鋁門一件 一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五頁、第七卷第九八頁) 六○ 劉坤霖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玻璃門窗、圍牆 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六頁) 六一 劉彬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窗戶 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七頁) 六二 劉朴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窗戶 一千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八頁) 六三 劉啟宏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採光罩 七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九頁) 六四 許平定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一至四樓鋁製窗戶、玻璃 二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頁)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六五 張芸宥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玻璃門窗 一萬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一頁) 六六 黎崇義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水塔 一萬二千一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二頁) 六七 李清雪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窗戶 一萬一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三頁) 六八 劉改良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屋頂、牆壁、窗戶 二十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四頁、第七卷第九九頁) 六九 郭慶桐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玻璃門窗、鋁門、窗簾 三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十五頁) 七○ 邱榮聰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玻璃、鐵門、燈飾 尚未確定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六頁) 七一 劉為富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牆壁 三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七頁、第七卷第一○○頁) 七二 邱瓈萱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玻璃門窗、鐵門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八頁) 七三 張麗華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 八千七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九頁) 七四 黃俊哲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電視、冷氣 八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頁) 七五 葉麗美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鋁門、採光罩、鐵屋 三萬七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一頁、第七卷第一○一頁) 七六 黃吉裕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鐵屋 尚未確定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二頁) 七七 陳蓮美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頂、門窗、室內裝潢 二十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三頁、第七卷第一○二頁) 七八 劉金松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玻璃門窗、二樓鐵皮屋 十萬元 否 1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五頁、第七卷第一○三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三六頁) 七九 劉含少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窗、屋頂 二萬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六頁) 八○ 劉水泉 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 門窗玻璃、室內裝潢、屋頂、室內照明設備 三萬元 否 1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九頁、第七卷第一○四頁) 2現場照片(見第三卷第三六頁) 八一 李后釧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 一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頁) 八二 郭清輝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 一萬三千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頁) 八三 邱淑賢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鐵門 二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頁) 八四 李景松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屋頂 六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三頁、第七卷第一○五頁) 八十五 劉新春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頂、門窗玻璃、裝潢 十五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四頁、第四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七卷第一○六頁) 八六 李景滿 嘉義縣○○鄉○○村○鄰○○○○○之○ 門窗玻璃、屋頂、室內裝潢、電燈 五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五頁、第七卷第一○七頁) 八七 謝碧海 嘉義縣○○鄉○○村○鄰○○○○○號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一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六頁) 八八 謝碧卿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頂、窗戶玻璃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七頁、第七卷第一○八頁) 八九 涂淯傑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室內裝潢、門窗玻璃 二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八頁) 九○ 劉茂宋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屋頂 二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九頁、第七卷第一○九頁) 九一 謝仲秋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窗玻璃、裝潢、屋頂 五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頁、第七卷第一一○頁) 九二 蘇清格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窗玻璃 一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一頁) 九三 劉詹點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內裝潢 尚未確定 否 1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二頁) 2現場照片(見第四卷第五七頁) 九四 謝銘富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窗玻璃、裝潢、燈 一萬三千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三頁) 九五 劉家承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門窗玻璃、鐵門、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裝潢、冷氣 八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四頁) 九六 劉嘉雄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屋頂 十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五頁、第七卷第一一一頁) 九七 劉安周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裝潢 四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六頁) 九八 彭玉芳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窗戶玻璃、室內裝潢 七千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七頁) 九九 劉清嶺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裝潢 六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八頁) 一○○ 李明宗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室內裝潢、門窗玻璃、日光燈 八千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一九頁) 一○一 劉福枝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屋頂、室內裝潢 五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頁、第七卷第一一二頁) 一○二 謝文陣 嘉義縣○○鄉○○村○鄰○○○七三號 屋頂、門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一頁) 一○三 劉茂吉 嘉義縣○○鄉○○村○鄰○○○○○號 門玻璃 二千元 否 1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二頁) 2現場照片(見第四卷第五六頁) 一○四 陳金來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 四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三頁) 一○五 鄭萬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屋頂 四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四頁) 一○六 劉清炎 嘉義縣○○鄉○○村○鄰○○○○○號 窗戶玻璃、屋頂排水 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五頁) 一○七 劉勝弘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 三千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六頁) 一○八 劉松根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窗戶玻璃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七頁) 一○九 劉金星 嘉義縣○○鄉○○村○鄰○○○○○號 牆、窗戶玻璃 二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七之一頁) 一一○ 劉倉喜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 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八頁) 一一一 劉養 嘉義縣○○鄉○○村○鄰○○○六○號 門窗玻璃、電視 二千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二九頁) 一一二 陳月娥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電視、飲水機 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三○頁) 一一三 劉宏勝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屋頂 一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三一頁) 一一四 許永祥 嘉義縣○○鄉○○村○○鄰○○○○○號 屋頂、室內裝潢 四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三二頁、第七卷第一一三頁) 一一五 游素芬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 八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三三頁) 一一六 蕭秀屏 嘉義縣○○鄉○○村○鄰○○○○○之○○號 門窗玻璃、裝潢、屋頂 一萬八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二三四頁) 一一七 劉冠瑜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一面 二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七五頁) 一一八 何銘春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日光燈、鐵門鎖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七六頁) 一一九 張林彩蓮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水塔、日光燈、電扇、玻璃、天花板 一萬三千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七七頁) 一二○ 林金傳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浴室天花板 四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七八頁) 一二一 李苑如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 二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七九頁) 一二二 蘇美如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天花板、燈管 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頁) 一二三 林海龍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天花板、電線、日光燈 一萬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一頁) 一二四 邱文玉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電燈 二百九十九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二頁) 一二五 劉宏傑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電風扇 一千四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三頁)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鐵門 二百元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十五頁) 一二六 黃步深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天花板、電燈 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四頁) 一二七 陳淑貞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片 一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六頁) 一二八 古淼卿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 二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七頁) 一二九 郭黃慈芳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日光燈、美術燈 四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八頁) 一三○ 何劉秀美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二片、玻璃窗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八九頁) 一三一 劉嘉燁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 一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頁) 一三二 林靜蕙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 一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一頁) 一三三 劉對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門 二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三頁)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四片 四千元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二頁) 一三四 林源旻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三面 九百五十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四頁) 一三五 何鴦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二面 三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五頁) 一三六 王文澤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石棉瓦、玻璃 一萬五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六頁) 一三七 何林桂枝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一片 三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七頁) 一三八 林文東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六片 一千四百六十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八頁) 一三九 蔡春長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住屋後門 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九九頁) 一四○ 劉崑得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三片 八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頁) 一四一 高嘉榮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一頁) 一四二 李張綠寶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二頁) 一四三 盧秋金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面 八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三頁) 一四四 黃陳秀琴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一片 六百五十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四頁) 一四五 蔡林芳蘭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四片 三千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五頁) 一四六 簡明閱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冷氣孔擋風板一片 四百五十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六頁) 一四七 廖銘傳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二百六十五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七頁) 一四八 楊坤澤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三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八頁) 一四九 劉柏顯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八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九頁) 一五○ 方月桂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片 八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一○頁) 一五一 郭秋期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二片 一千二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一一頁) 一五二 陳劍秋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五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一二頁) 一五三 黃海雄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窗一片 五百六十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一三頁) 一五四 王何金葉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 玻璃二片 六百元 否 被害人陳述(見第二卷第一一四頁) 一五五 劉秋言 嘉義縣○○鄉○○村○○○○○號 房屋全部、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一百五十萬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五卷第九五頁、第八卷第四 四、四五頁) 2土地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一一五頁) 一五六 劉金城 嘉義縣○○鄉○○村○○○○號 屋頂、牆壁、窗戶、家具 二十八萬元 是 告訴人指訴(見第五卷第九四頁、第八卷第五五頁) 一五七 王賴月裡 嘉義縣○○鄉○○村○○鄰○○○村○○○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玻璃三片、屋頂、石棉瓦、烤漆 二萬五千元 是 1告訴人指訴(見第二卷第一五九頁、第七卷第九二頁) 2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第七卷第九三、九四頁) 一五八 劉仁闖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 廚房、住家窗戶玻璃、鐵捲門、白鐵門 二十五萬元 否 證人證言(見第八卷第七 ○、一一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