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三、三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榮洲犯常業詐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榮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事 實 一、李榮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二、李榮洲係設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明裕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與梁峰晟(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李榮洲先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五至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附表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車禍事故車輛(簡稱B車),再推由梁峰晟於附表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輛(簡稱A車)後交付李榮洲,旋由李榮洲於附表編號五、六、八、九之時間,在前開材料行之廠房內,將B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於A車,用以表彰係B車車身出廠標誌之證明,且換裝B車引擎,改懸B車車牌,以符B車之車籍資料,而佯裝成已修復之B車(即俗稱「借屍還魂」),除編號九之借屍還魂車李榮洲留為自用外,餘以之為詐術,再於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五、六、八所示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湯明宗等買受人,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足以生損害於A車車主、買受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榮洲於其兄李榮財另於九十年間承租位於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子腳六二之一六號房屋經營「明裕汽車材料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後,由李榮洲接手經營後,復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復與梁峰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李榮洲仍以每輛五至十三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禍事故車輛(簡稱B車),再推由梁峰晟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輛(簡稱A車)後交付李榮洲,旋由李榮洲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在前開材料行之廠房內(起訴書誤為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之「明裕汽車材料」,將B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於A車,用以表彰係B車車身出廠標誌之證明,且換裝B車引擎,改懸B車車牌,以符B車之車籍資料,而佯裝成已修復之B車,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借屍還魂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質押於鄧銘昌,以擔保其所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附表編號一、四之車則以之為詐術,再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陳慧潔、陳惟馨等買受人,而行使偽造之車身號碼,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足以生損害於A車車主、買受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榮洲另與趙俊勇共犯普通詐欺罪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八頁、第九六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二四至三二六頁;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㈠伊未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車子質押於鄧銘昌。㈡伊未變造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車子。㈢伊未販賣如附表編號五、六之車子予湯明宗、宋俊奇。㈣如附表編號八之車子是伊同事張明禮買給其母親,非伊賣給吳富美。㈤如附表編號九之車子伊購買時是白色,不是灰色的。㈥伊未借屍還魂,亦未詐取被害人財物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扣得之汽車零件,皆為弟弟李榮豐之友(年籍姓名均不詳)拿來賣給我,來源均不清楚。磨滅扣得汽車零件之條碼,因為我知道這些零件來源不正常,怕被追查。扣得贓車車牌:三六五八─FH、八T─九一九七、四0三六─NW、C二─0九三三、四五五一─JZ、五八0九─FT、Y七─六三五五均由我與梁峰晟一同偽(變)造之失竊車輛等語(見警二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背面)。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復供稱:我均先買回肇事車輛:三六五八─FH、八T─九一九七、四0三六─NW、C二─0九三三、四五五一─JZ、五八0九─FT、Y七─六三五五,再以每輛四萬元價格向梁峰晟購買款式、年份均相同之贓車,嗣將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交由委託之汽車修配廠幫我組裝,重新取得車籍登記,予以販售圖利。經我調換過的失竊車輛引擎零件,我以汽車零件對外販售(見警二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八頁);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再供稱:我是親自切割肇事車輛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再自己互換、焊接,如有其他損壞嚴重,我方會找其他人幫我修復;我牽至其他汽車修配廠修護的車輛,均已由我完成偽(變)造之失竊車輛。我收購的失竊汽車零件,是我自己在嘉義市竹子腳六二─一二號(明裕汽車材料行)內自己加工完成。我會將合法收購之肇事車輛經拆除之零件上辨識條碼磨滅。李碧合住處起獲之贓物,均為我所寄放,是我交代李碧合於警詢供稱「該批贓物為趙俊勇所有」。我曾和梁峰晟一同將竊得之贓車零件牽至我的修配廠內拆解等語(見警二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於嘉義市竹村里竹子腳六二之一六號開設明裕汽車材料行,係先收購事故車後由梁峰晟竊取同型之車輛,再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轉售圖利,警方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在明裕汽車材料行查獲贓車二十四部,其中三六五八─FH、八T─九一九七、四0三六─NW、C二 ─0九三三、四五五一─JZ、五八0九─FT、九K─七八七三、Y七─六三五五等八部車是套裝車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一四九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訊時復供稱:「(前於警詢所述實在?)是」。「警方所扣案二十二輛自用小客車中你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車輛十部?)是」。「(其餘十二部係你兄長李榮財偽造?)是」。「(三六五八─FH、八T─九一九七、四0三六─NW、C二─0九三三、五八0九─FT、九K─七八七三、Y七─六三五五、Y三─八七一一及四三二七─KW?)是」。「(各事故車是你向梁峰晟買的或是向原車主買的?)我是向原車主以五至十二萬不等之價格買入的」。「(再由梁峰晟竊取同廠牌車型之車賣給你?)是」。「(均是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明裕汽車材料行借屍還魂?)是」。「(該址係何人承租?)一開始九十年間是李榮財向蘇崑辛承租的,李榮財九十二年九月遭緝獲入監後由我繼續經營」。「(你如何借屍還魂?)一般廠牌我均是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至贓車車身,並將事故車之引擎安裝至贓車上。如係日產廠牌之車輛,我是以砂輪機將贓車之車身號碼磨平,再按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打造於贓車上,並將事故車之引擎安裝至贓車上」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四至三二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偵訊中供述『是先買到事故車再請梁峰晟竊取相同廠牌、車型、顏色的車輛』等語為真」。「我是以焊接方式焊接,車身號碼沒有動」。「附表編號二、三車子在鄧銘昌那裡,是因為積欠債務」,「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辯解,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李榮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查扣之二十四輛贓車中之十三輛,是我以每輛五至十八萬不等之價格購得之肇事車輛,並以借屍還魂方式販售圖利;其餘十一輛贓車,皆為我弟弟李榮洲所為,據我所知,他是以切割車身號碼及部分車身重新變造套裝以販售圖利。位於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子腳六二之一六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是我於九十年間承租經營至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我入監服刑後,便由我弟弟李榮洲接手經營至今;是我本人與屋主(蕭健次)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三萬元。我們都是利用白天進行偽(變)造車身重新套裝等語(見警一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九頁)。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另據被告李榮洲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Z七─0八三五號車開至明裕汽車材料行,我以三萬元購買」、「約九十四年十二月底,由李碧合介紹至我工廠,以十八萬元賣給陳慧潔」、「Z七─0八三五號是由李碧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十八萬元賣給陳慧潔」(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四頁);於偵訊時供稱:Z七─0八三五是由李碧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牙保賣給陳慧潔的。李碧合知道該車是借屍還魂車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二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招鳳於警詢供述失竊之情節(見警一卷第二七頁反面)、證人即辦理B車過戶手續之人劉洋富於警詢時供述如何受陳慧潔、李榮洲、李碧合三人委託辦理Z七─0八三五號自小客車過戶及貸款(見警二卷第一五六頁)、證人即被告女友李碧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二七之五號以十八萬元介紹陳慧潔購買Z七─0八三五(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0二頁、第三二0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車輛竊盜、失竊資料查詢報表(見警一卷第四二頁)、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四二頁背面)、Z七─0八三五號自小客車(B車)車主變更資料查詢表(見警一卷第四三頁);五一一二─NP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見警一卷第四四頁);換牌前車號:Y九─八六七九號、引擎號:五E0 000000、車身:TL一─0000000號、汽車買 賣合約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李榮洲將Z七─0八三五(B車)以二十三萬元出售予陳慧潔)(見他字第一六六九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雖被告供稱係以十八萬元賣給陳慧潔;但依上開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所載金額為二十三萬元,自應依證人陳慧潔證述係以二十三萬元買受該車為可採。被告於原審復已承認在卷,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於原審就該部分之自白為真實,應可採信。 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事實,另據被告李榮洲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將三六五八─FH開至我工廠,以三萬元購買該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我工廠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約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開至鄧明(銘)昌住處,作為積欠五十萬元之借款抵押」。「交付三六五八─FH作質押之用(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四、三二五頁)。核與被害人即三V─六三0九【A車】使用人何明芬於警詢供稱該車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失竊,失竊後向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同年三月二十日至至台中監理站註銷車籍(見警二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即三六五八─FH【B車】前手鍾秀貞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由修車廠師傅羅敏俊全權處理賣車事宜,以五萬元出售予劉諺峰(見警二卷第十二頁反面);證人即六V─二三一0號自小客車原所有人林碧霞於警詢時供稱:原六V─二三一0號車,引擎號碼為:四G一八J0三五四七三號。車身號碼:J五0四九八二A(見警二卷第一九二頁),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二四二號號前失竊(見警二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證人鄧銘昌於警詢時證稱:李榮洲欠款五十萬元,所以在九十五年二月間將三六五八─FH、八T─九一九七放在伊住處當作抵押,等他還錢時再將車拿回去,當時言明鄧銘昌不能將該二部車賣出去,且李榮洲欠錢有開支票遭退票之影印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如前等情(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三八頁)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監字第0九五00二七三九六號函檢附之六V─二三一0號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見警二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三六五八─FH(B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由鍾秀貞過戶之車主變更資料(見警二卷第二一頁反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李榮洲與劉諺峰以六萬元買賣三六五八 ─FH合約書(見警二卷第二二頁反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羅敏俊、劉諺峰以五萬元買賣三六五八─FH合約書(見警二卷第二三頁)、三六五八─FH汽車車籍查詢【引擎:四G一八J0三四一四八、車身:J0000000】( 見警二卷第二四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固辯稱因欠鄧銘昌十幾萬元故交付三六五八─FH一部車留質等語;然證人鄧銘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因欠錢無法清償,乃以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作為質押一節,核與警詢所述相同,且被告供稱僅交付一部車一節,證述應該是被告忘記了,但是被告已返還五十萬元,伊不認為被告是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背面)。衡酌被告既積欠鄧銘昌五十萬元,且被告交付鄧銘昌之自小客車係中古車而非新車,應以質押二部而非一部較符常理;證人鄧銘昌之證述應較被告可信,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㈤、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另據被告李榮洲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四0三六─NW開至我工廠,以三萬元購買該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在我工廠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約九十五年三月間由李碧合介紹陳惟馨至工廠以二十六萬賣出」。「四0三六─NW賣給陳惟馨。李碧合沒有牙保。他叫陳惟馨來找我。以二十六萬賣出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第三一四至三一五、三二五頁);核與證人即四0三六─NW【原為九R─一六一六,即B車】前使用人邱陵意於警詢供稱:因毀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十三萬萬元將九R─一六一六賣給李榮洲(見警二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一二六頁);證人即邱陵意母親廖玉琳於警詢供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由邱陵憶以十三萬元過戶予李榮洲(見警二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即四八三九─LP【A車】所有人廖瑤君於警詢供稱原車號:警方所尋獲之四0三六─NW號自小客車是我本人所失竊之車輛沒錯,因為車上一些特徵點與我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車號四八三九─LP完全相同,但是目前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四0三六─NW號不是我失竊之汽車車牌,警方未尋獲我所失竊自小客車車牌。因為目前懸掛車牌號碼四0三六─NW之自小客車,外觀有改變小部分,擾流板有被改裝過,但是該車車內裝後座有油漬特徵點,那是我的小孩弄的。該車汽車車內音響我原本裝設在(面對後車箱的左手邊)但被拆下來;現有舊痕跡,綜合上述相符特徵點,我才敢確定我所失竊之車號四八三九─LP自小客車經人變造目前懸掛車號碼四0三六─NW之自小客車。四八三九─LP(A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宜寧中學門前停車格失竊。向台中市警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案。同年十月十一日註銷(見警二卷第一百三十至第一三一頁);證人即四0三六─NW【B車】買受人陳惟馨於警詢證稱:該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三十四萬元購自李榮洲。並向南山人壽貸款三十四萬元。看證件才知原車主係廖玉琳(見警二卷第一三二頁)等語相符。復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李榮洲向廖玉琳以十三萬元購買九R─一六一六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二卷第一二九頁)在卷可參。而四0三六─NW重領前車號為九R─一六一六,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一三六頁正、反面)。九A─四六一六號(逕行註銷後改為四八三九─LP)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發照,車主為廖瑤君、引擎號碼為六A一二S0二七六九九、車身號:T0000000,嗣因故為監 理站逕行註銷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一三五頁)。陳惟馨所有之四0三六─NW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六A一二S0三一七九九、車身號碼為T00 00000,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車籍查 詢、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又依上開二輛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觀之,二車均為中華、一九九八CC、轎式、黑灰色自小客車。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廖玉琳購得四0三六─NW事故車後,被害人廖瑤君之同型車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失竊,足認被告李榮洲之上開自白應可採信。至被告供稱之價款二十六萬元固與陳惟馨供述之三十四萬元固不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以被告供稱之二十六萬元為可採(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五頁)。至證人即被告女友李碧合於警詢固供稱:直接介紹陳惟馨和李榮洲認識,讓二人自行去談。時間、地點不記得(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0二、三二0頁);惟此與證人陳惟馨供述顯然不符,李碧合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李榮洲之有利證據。又被告請求再傳喚邱意陵及廖瑤君以證明被告非買受贓車等語;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李榮洲向邱陵意之母廖玉琳以十三萬元購買九R─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一節,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一二九頁);九R─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先前車號為四0三六─NW,復有前籍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一三六頁反面)。廖瑤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四時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五七號宜寧中學門前停車格失竊,於失竊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註銷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三一頁),已如上述;事證已明,本院因認無再傳喚邱陵意及廖瑤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如附表五所示之事實,另據被告李榮洲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將C二─0九三三開至我工廠,以三萬元購買該車」。「九十年五月八日在我工廠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約九十一年十月間,由本人開至新竹市○○路○段(東昇汽車行)以十五萬元賣予湯明宗(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五頁)。核與證人即X八─七七九三【A車】所有人陳柏亨於警詢時供稱伊為X八─七七九三【A車】所有人;該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在台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失竊(見警二卷第一六四頁)。證人即C二─0九三三【B車】買受人陳金發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東昇汽車商行老闆林鎮賢,以二十六萬元購買過戶(見警二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證人即東昇汽車商行老闆林鎮賢於警詢時供稱C二─0九三三(B車)放於東昇汽車商行寄賣(見警二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並有該車前車主湯明宗之買賣契約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復有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林鎮賢以二十四萬元向湯明宗購買C二─0九三三(B車)合約書(見警二卷第一七九頁背面)、汽(機)車或戶登記書【C二─0九三三】見警二卷第一八0頁)、新車主:林鎮賢、原車主:湯明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核合格;新車主:陳金發、原車主:陳雲景;C二─0九三三(B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車主:陳金發、引擎號:四G九三MO二三五二0、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過戶;車主變更資料【劉張瓊花(九十年四月九日)→李榮洲(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湯明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林鎮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陳嘉玲(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陳雲景(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一八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證人湯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結到庭證稱:該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雲林以三十二萬元分三十六期所購買,不記得向被告買過,買了半年就其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四至二0五頁);惟證人湯明宗之證述,核與上情不符,且湯明宗僅占有使用約一年左右,應係時間太久記憶錯誤所致,證人湯明宗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證據。 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將五八0九─FT開至我工廠,以三萬元購買該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我工廠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核與證人即六A─一0八三號【A車】車主王銘杰之母王陳秀玉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於新竹市○○路二二二巷二號失竊、引擎號:三S*0000 000(見警二卷第二一九頁);此外,復有失竊車輛查詢 報表(見警二卷第二二0頁反面)【六A─一0八三車主:王銘杰、引擎號:三S─0000000、九十年九月十七 日十時時於新竹市○區○○路二二二巷二號失竊】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就A車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但被告另供稱:「約九十年十月間,由本人開至新竹市區以二十萬元賣予宋俊奇」(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五頁)等語;然據五八0九─FT(B車)過戶前後手資料(見警二卷第二二二頁):張幸珠(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李榮洲(九十年五月七日)→葉錦來(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宋俊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黃家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宋明緯(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五八0九─FT過戶予葉錦來,而非宋俊奇,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宋俊奇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九十二年向綽號小寶以三十五萬元購入,過戶於黃家華(見警二卷第二一三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三十五萬元向葉錦來所購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證人葉錦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在新竹市區向被告李榮洲以二十萬元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五八0九─FT號自小客車,價金?)那台車我是買五十六萬,我在新光銀行貸款四十萬,十六萬是現金。但我想不起來向誰的」。「(是否向李榮洲買的?)資料上如果是他就是」。「(你怎麼知道要向李榮洲買?)朋友介紹」。「(是否後來以三十五萬賣給宋俊奇?)我也是以市價賣給他,是中古車行的報價,我開了一年多」。「(此部車在九十年五月七日賣給你,你在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賣給宋俊奇,是否如此?)大概是這樣」。購買當時是否知道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上次開庭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宋俊奇還跑來跟我求償。若當時知道怎可能還去貸款四十萬,新光銀行都有資料」。「(賣車給你的人是否是在場被告?)身形看起來有七、八分像,但不是確定就是他,剛剛第一眼我就說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證人葉錦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車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五十六萬元向李榮洲所購買,後來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三十五萬元賣予宋俊奇,購買時不知係借屍還魂之贓車,後來宋俊奇跑來跟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五至二0六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車應係由被告賣予葉錦來,再由葉錦來轉賣予宋俊奇,並非由被告直接賣予宋俊奇,應堪認定。而該車於被告賣予葉錦來時,買受人並不知該車係以借屍還魂所為,因陷於錯誤而以五十六萬元買受,亦堪予認定。 ㈧、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事實,另據被告李榮洲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Y七─六三五五開至我工廠,以三萬元購買該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我工廠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約八十九年十月間,由本人開至嘉義市○○○路附近以十七萬賣予吳富美(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六頁)。核與證人即Y七─六三五五號【B車】所有人盧佳杏於警詢時供稱Y七─六三五五號車係李榮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移轉予吳富美,吳富美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過世後,再移轉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即X二─0二五七號【A車】所有人林麗碧於警詢時供述為X二─0二五七號所有人等情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三七頁)。復有X二─0二五七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引擎號:五E─0000 000、車身號:TL一─0000000】(見警二卷第 四一、四三頁);Y七─六三五五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變更查詢(見警二卷第四一頁反面、四二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編號八的自小客車,是由明裕汽車材料行員工張明禮自行購置予其母親使用,與被告無涉等語;但查,證人張明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曾向李榮洲購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之Y七─六三五五號自小客車?價金?)十幾萬元,明確金額忘記了,車子是我母親吳富美買的」。「(當時是否知道該車係借屍還魂之贓車?)不知道」。「(該車是你購買或是你母親所購買?是我母親透過我的關係向被告購買」。「(該車之售價有無比市價便宜?)便宜了約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證人張明禮就該車係其母吳富美透過其關係向李榮洲所購買一節已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事實,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梁峰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四三二七─KW開至我工廠,以三萬元購買該車」。「九十年九月十日在我工廠以借屍還魂偽造車身,由本人使用(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六頁)。核與證人即A三─七二二七號【A車】保險人代表陳璋銘於警詢時供稱:A三─七二二七號車主為吳碧玉。引擎號號:六A一二SO二七七三七,九十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九時四十分於南投縣竹山鎮○○街上橋邊失竊(見警三卷第一三0正、反面)相符,並有A三─七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四三二七─KW(B車)車籍資料查詢【車主:李榮洲、舊牌號:五M─二六六八(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異動)、引擎號:六A一二SO二八七六九】(見警三卷第一三八頁正、背面);五M─二六六八自(即四三二七─KW(B車)先前舊牌號)車主異動資料(見警三卷第一三九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固辯稱該車原來之顏色為白色,非灰色云云;但依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A三─七二二七號自小客車之顏色,車身為灰色,車頂為白色(見警三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且該車之顏色為何,核與被告是否變造該車引擎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抗辯其因常業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本案應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所及等語;然被告所有上開常業竊盜罪,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一七0頁參照),但觀其犯罪情節,與本案並非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不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惟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修正前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者,從一重處斷,具有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人較為有利。 四、按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九除外)。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竊盜、詐欺犯行部分,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七除外)之竊車、借屍還魂方式銷贓之犯罪模式,行竊地點遍及臺灣地區北、中、南部,惟犯罪時間約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及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犯罪之車輛僅如附表編號七以外之八部,且自九十年後至九十四年始再為類似犯罪手法之犯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以前揭竊車、借屍還魂方式銷贓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尚難認係以此犯竊盜或詐欺罪為業,並恃此維生。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常業竊盜及常業詐欺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梁峰晟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編號一、四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編號五、六、八、九之多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五、六、八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六、八、九部分之連續偽造文書犯行間,前後相隔三年以上,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以行竊後拆解贓車,出售贓車零件,作為渠等犯罪之手法之常業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本案犯罪手法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常業竊盜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五之犯罪行為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但其連續所犯之最後行為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後,仍應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榮洲涉嫌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每部車五萬至十二萬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案外人梁峰晟以不詳方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四一號前竊得被害人馬慧伶所有之車號三C─二八七七號銀色國瑞牌自小客車後,旋於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二二四號明裕汽車材料行先切割先前收購之事故車九K─七八七三號自小客車之車身碼,再焊接至三C─二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上,並再將B車上之引擎安裝至A車上,未經過整理或套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底,以二十萬元交由案外人趙俊勇以不詳價格賣給董原言。㈡被告另以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方式,將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之車輛質押於鄧銘昌,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如附表二、三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馬慧伶、董原言、劉洋富、洪惠萍之證述及系爭自小客車前車主洪惠萍之身分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間出售,斷無可能於九十二年間偽造車身號碼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三C─二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馬慧伶於警詢時供稱:原車號三C─二八七七,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失竊註銷等情明確(見警二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異動登記書),堪信三C─二八七七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害人馬慧伶失竊之車輛。證人即九K─七八七三號車買受人董原言於警詢時供稱:阿勇(趙俊勇)自稱他老闆有一輛車(九K─七八七三)於鴻明汽車商行寄售,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至該車行看車,並由商行老闆劉洋富辦理貸款、過戶。當時以二十二萬元購買。無買賣契約(見警二卷第一五二頁反面);證人即鴻明汽車商行老闆劉洋富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三月趙俊勇、李榮洲於鴻明車行寄售九K─七八七三。趙俊勇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過戶前二日,帶董原言至車行看車,以二十二萬元成交。由其代辦貸款十七萬元(和潤企業)和過戶手續等語(見警二卷第一五四、一五六頁);證人洪惠萍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五年三月初因李榮洲欲辦理車輛過戶,故交付身分證件。九K─七八七三係李榮洲購買。當時拿身分證件就是要辦理過戶(見警二卷第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等語相符;並有前車主即李榮洲之妻洪惠萍之身分證件(見警二卷第一五四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將九K─七八七三號自小客車賣予董原言;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九K─七八七三我並沒有以上記偽(變)造之方法販售圖利,該車我直接向前車主購得後賺取佣金二萬元就販售出去,該車我經手後絕對沒有經過整理或套裝。我每輛經我偽(變)造之車輛需費時約一個月左右才能完成等語(見警二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告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車號九K─七八七三號,梁峰晟是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將該贓車開至我的工廠,我以三萬元購買該贓車。我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我也是在我工廠內,便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車輛偽(變)造車身等語(見偵字第三六五四號卷第三一五頁),顯然並不相符。而九K─七八七三號自小客車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係經變造,並無相關之證據,是被告上開前後不符之供述,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誠有疑義。且依被告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均係於購得事故車後,由梁峰晟竊取同款式之自小客車後,再由被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賣,故其時間通常不會太長,乃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借屍還魂完成,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始將該車轉賣予董原言,此與被告犯罪之一貫手法顯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一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㈡、被告因積欠鄧銘昌五十萬元,所以在九十五年二月間將三六五八─FH、八T─九一九七開至鄧銘昌住處當作抵押,等被告還錢時再將車取回,當時言明鄧銘昌不能將該二部車賣出去,且李榮洲欠錢有開支票遭退票之影印本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只質押一部車固無足採;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欺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伊因欠鄧銘昌五十萬元,應鄧銘昌之要求始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車交付鄧銘昌作為抵押,核與鄧銘昌於警詢及本院之結證相符,應可採信。鄧銘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被告於抵押後有還錢,所以不認為被告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背面),衡酌被告因積欠鄧銘昌五十萬元,受鄧銘昌之要求被動將上開二部車交付作為抵押,而非主動以詐術致使鄧銘昌受騙而接受質押並受領鄧銘昌之金錢,足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鄧銘昌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接受抵押致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七及附表編號二、三抵押鄧銘昌之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該部分犯罪成立,自有未合。㈡如附表編號六之自小客車,李榮洲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五十六萬元賣給葉錦來,葉錦來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三十五萬元賣給宋俊奇,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該車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二十萬元賣給宋俊奇,致宋俊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因積欠案外人鄧銘昌五十萬元,乃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部自小客車質押,嗣已將五十萬元清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使鄧銘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責,亦有未合。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編號一、四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編號五、六、八、九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五、六、八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六、八、九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間,前後相隔三年以上,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責,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為圖私利,即從事竊車拆解銷贓之犯行,參與之時間非短,並負責銷贓,對各該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共同竊取之車輛共達八部,竊盜地點復遍及多個縣、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既仍在執行強制工作中,尚無重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之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失竊車輛(A車) │ 車禍事故車(B車) │ │ │ │號├───┬─────┬─────┼─────┬─────┤竊盜及偽變造引擎、│偽變造後處理│ │ │登記名│ 車籍資料│ 取得方式 │車籍資料 │取得方式 │車身號碼之情形 │(詐欺犯行)│ │ │義人 │ │ │ │ │ │ │ ├─┼───┼─────┼─────┼─────┼─────┼─────────┼──────┤ │1 │鄧鳳招│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4│李榮洲於94年11月間│李榮洲於94年│ │ │ │5112-NP 紅│不詳方式於│Z7-0835 自│年11月間,│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12月底,由李│ │ │ │色國瑞牌自│94年11月19│小客車 │以新台幣5 │里224 號(明裕汽車│碧合牙保(牙│ │ │ │小客車 │日22時許,│ │至12萬元之│材料行),先切割B │保贓物部分經│ │ │ │ │在臺南市中│ │價格收購。│車之車身號碼,再焊│判決確定),│ │ │ ├─────┤華西路二段├─────┤ │接至A 車上,並再將│以新台幣23萬│ │ │ │車身號碼TL│34號前行竊│車身號碼TL│ │B 車之引擎安裝至A │元賣給陳慧潔│ │ │ │-0000000 │。 │-0000000 │ │車上。 │,致陳慧潔陷│ │ │ │ │ │ │ │ │於錯誤交付價│ │ │ │ │ │ │ │ │款。 │ ├─┼───┼─────┼─────┼─────┼─────┼─────────┼──────┤ │2 │黃宜人│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4│李榮洲於95年1 月23│因李榮洲積欠│ │ │(使用│3V-6309 銀│不詳方式於│3658-FH 自│年12月30日│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鄧銘昌50萬元│ │ │人何明│色中華牌自│95年1 月20│小客車 │,以新台幣│定里224 號(明裕汽│債款,遂於95│ │ │芬) │小客車 │日21時許,│ │6 萬元之價│車材料行),先切割│年02月間,駕│ │ │ │ │在臺中縣大│ │格收購。 │B 車之車身號碼,再│駛編號3、4二│ │ │ ├─────┤里市○○路├─────┤ │焊接至A 車上,並再│輛車至鄧銘昌│ │ │ │車身號碼 │二段與新生│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彰化縣住處質│ │ │ │ │西路口行竊│J0000000 │ │A 車上。 │押,而交付鄧│ │ │ │ │。 │ │ │ │銘昌收受(鄧│ │ │ │ │ │ │ │ │銘昌收受贓物│ │ │ │ │ │ │ │ │部分經判決確│ │ │ │ │ │ │ │ │定;李榮洲此│ │ │ │ │ │ │ │ │部分未構成詐│ │ │ │ │ │ │ │ │欺)。 │ │ │ │ │ │ │ │ │ │ ├─┼───┼─────┼─────┼─────┼─────┼─────────┼──────┤ │3 │林碧霞│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4│李榮洲於94年10月30│因李榮洲積欠│ │ │ │6V-2310 銀│不詳方式於│8T-9197 自│年10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鄧銘昌50萬元│ │ │ │色中華牌自│94年10月27│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債款,遂於95│ │ │ │小客車 │日4 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年02月間,駕│ │ │ │ │在臺中縣龍│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駛編號3、4二│ │ │ ├─────┤井鄉東海村├─────┤ │焊接至A 車上,並再│輛車至鄧銘昌│ │ │ │車身號碼 │國際街242 │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彰化縣住處質│ │ │ │J504982A │號行竊。 │J0000000 │ │A 車上。 │押,而交付鄧│ │ │ │ │ │ │ │ │銘昌收受(鄧│ │ │ │ │ │ │ │ │銘收受贓物部│ │ │ │ │ │ │ │ │分經判決確定│ │ │ │ │ │ │ │ │李榮洲此部分│ │ │ │ │ │ │ │ │未構成詐欺)│ │ │ │ │ │ │ │ │。 │ ├─┼───┼─────┼─────┼─────┼─────┼─────────┼──────┤ │4 │廖瑤君│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4│李榮洲於94年9 月30│李榮洲於95年│ │ │ │4839-LP 黑│不詳方式於│4036-NW 自│年7 月28日│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03月間以新台│ │ │ │灰色三菱牌│94年9 月27│小客車 │,以新台幣│定里224 號(明裕汽│幣26萬元賣給│ │ │ │自小客車 │日14時許,│ │13萬元之價│車材料行),先切割│陳惟馨使用,│ │ │ │ │在臺中市南│ │格收購。 │B 車之車身號碼,再│致陳惟馨陷於│ │ │ ├─────┤區○○路二├─────┤ │焊接至A 車上,並再│錯誤而交付價│ │ │ │車身號碼 │段57號前行│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款。 │ │ │ │T0000000 │竊。 │T0000000 │ │A 車上。 │ │ ├─┼───┼─────┼─────┼─────┼─────┼─────────┼──────┤ │5 │陳柏亨│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0│李榮洲於90年5 月8 │李榮洲於91年│ │ │ │X8-7793 銀│不詳方式於│C2-0933 自│年05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10月間,在新│ │ │ │色中華牌自│90年5 月4 │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竹市東昇汽車│ │ │ │小客車 │日13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商行,以新台│ │ │ │ │在臺中市青│ │價格收購。│B車 之車身號碼,再│幣15萬元賣給│ │ │ ├─────┤海路與至善├─────┤ │焊接至A 車上,並再│湯明宗,致湯│ │ │ │車身號碼 │路口行竊。│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明宗陷於錯誤│ │ │ │ │ │A5S49018 │ │A 車上。 │而交付價款。│ ├─┼───┼─────┼─────┼─────┼─────┼─────────┼──────┤ │6 │王銘傑│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0│李榮洲於90年9 月20│李榮洲於90年│ │ │ │6A-1083 綠│不詳方式於│5809-FT 自│年09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10月間,在新│ │ │ │色國瑞牌自│90年9 月17│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竹市市區以新│ │ │ │小客車 │日10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台幣56萬元賣│ │ │ │ │在新竹市民│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給葉錦來,致│ │ │ ├─────┤生路222 巷├─────┤ │焊接至A 車上,並再│葉錦來陷於錯│ │ │ │車身號碼ST│2號 前行竊│車身號碼ST│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誤而交付價款│ │ │ │-0000000 │。 │0-0000000 │ │A 車上。 │。 │ ├─┼───┼─────┼─────┼─────┼─────┼─────────┼──────┤ │7 │馬慧伶│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2│李榮洲於92年3 月10│李榮洲於95年│ │(│ │3C-2877 銀│不詳方式於│9K-7873 自│年03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03月底,以新│ │公│ │色國瑞牌自│92年3 月5 │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台幣 20 萬元│ │訴│ │小客車 │日6 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給趙俊勇去賣│ │意│ │ │在台北縣三│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由趙俊勇以│ │旨│ ├─────┤峽復興路 ├─────┤ │焊接至A 車上,並再│不詳價格賣給│ │)│ │車身號碼 │141 號前行│車身號碼ST│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董原言。 │ │ │ │ │竊。 │0-0000000 │ │A 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麗壁│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89│李榮洲於89年7 月15│李榮洲於89年│ │ │ │X2-0257 紅│不詳方式於│Y7-6355 自│年07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7 月18日,在│ │ │ │色國瑞牌自│89年7 月10│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嘉義市吳鳳南│ │ │ │小客車 │日7 時許,│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路附近,以新│ │ │ │ │在臺中市市│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台幣17萬元賣│ │ │ ├─────┤政北二路 ├─────┤ │焊接至A 車上,並再│給吳富美(已│ │ │ │車身號碼TL│366 號前行│車身號碼TL│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歿),致吳富│ │ │ │-0000000 │竊。 │0-0000000 │ │A 車上。 │美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價款。 │ ├─┼───┼─────┼─────┼─────┼─────┼─────────┼──────┤ │9 │吳碧玉│車號 │由梁峰晟以│車號 │李榮洲於90│李榮洲於90年9 月10│由李榮洲自用│ │ │ │A3-7227 灰│不詳方式於│4327-KW 自│年09月間,│日在雲林縣西螺鎮安│(無詐欺) │ │ │ │色中華牌自│90年9 月5 │小客車 │以新台幣5 │定里224 號(明裕汽│ │ │ │ │小客車 │日7時40 分│ │至12萬元之│車材料行),先切割│ │ │ │ │ │許(起訴意│ │價格收購。│B 車之車身號碼,再│ │ │ │ ├─────┤旨誤載為晚├─────┤ │焊接至A 車上,並再│ │ │ │ │車身號碼 │上10時36分│車身號碼 │ │將B 車之引擎安裝至│ │ │ │ │ │),在南投│T0000000 │ │A 車上。 │ │ │ │ │ │縣竹山鎮大│ │ │ │ │ │ │ │ │和路前行竊│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