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輝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輝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劉明輝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藉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A女係智能有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且A女因其智能缺失(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雖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但經99年10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嘉醫歷字第0990006461號函,說明:該患者於99年4月21日就診身心醫學科門診,經評估後,給予安排智能衡 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結合個案生活表現符合輕度障礙程度,輕度智能不足表示其智力年齡在七歲至十歲之間,智商在50至70之間;但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載則認屬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無法適當理解性交之意涵,劉明輝竟基於利用心智缺陷之女子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之犯意,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 ○街402巷25號其住 處2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能抗拒之情形,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發覺A女怪異,經詢問A女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均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A女之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而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而「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查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但因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警詢回覆之內容更為詳實,甚至有重要之針對犯罪主要事實之答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問及或提到之情形,另筆錄製作之過程良好,A女陳述時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應可認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且A女為智能障礙者,依法無庸具結,並於原審審理時已經過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符合法定訴訟程序要求,故A女此項審判外之警詢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A女及A女之母之偵訊證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主張A女及A女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係以A女及A女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然依前揭規定,未經交互詰問並非判斷重點,可否採為證據之判斷因素係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女及A女之母於偵訊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A女及A女之母於偵訊時之供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審理中對證人A女行使詰問權,檢驗核實其等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傳聞法則排斥傳聞證據之旨趣,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供述,更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網路網頁所載資料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9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2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3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依同法第6條 、第6條之1(修正後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詳如上述,而自具證據能力。 ㈡況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網路網頁所載資料,被告雖在原審主張該等資料無證據能力,惟並無理由足以支持其主張,嗣並表示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審卷第198頁),被告既已表示 係屬證明力之問題,應認在原審時已就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已無爭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可資參照,故該等證據自得採為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嗣後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網路網頁所載資料之證據能力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然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原審,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其等此同意之意思表示又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容其等嗣後又將此同意撤回,而任意否定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網路網頁所載資料自得為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明輝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與A女於98年1月6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其住處,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A女性交之事實,並辯稱:伊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明輝有於98年1月6日,曾以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簡稱被害人)性交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中及原審羈押庭審理時(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4頁、聲押卷㈠第17頁及聲押卷㈡第15頁)坦承甚詳在卷如下: ⑴被告劉明輝於警詢中坦承有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與 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代號0000-0000(即A女)與我回住處後,代號0000-0000約我上二樓房間內發生性關係,當時09時20分許,由代號0000-0000提議要與我做愛,當時我並沒拒絕就與代號0000-0000發生性關係」(見98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 ⑵被告劉明輝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並據被告劉明輝於偵查中供述「昨天(即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在嘉義市○○街402巷25號二樓我往處房間內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性行為時我沒有戴保險套,射精時是在被害人之體內,被害人母親於97年11月中旬有告訴我被害人有中度智障,叫我別與她連絡」等情(見98年1月7日偵 查筆錄第4頁)。 ⑶被告劉明輝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時亦坦承有於98年1月6日早上9點多,在被告之家中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見98年3月4 日訊問筆錄,聲押卷2第15-16頁)。 ⑷因此依被告劉明輝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聲押庭時均已坦承確有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甚詳在卷足稽,且其上開自白亦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且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證據。 ㈡據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明輝確有於98年1月6日早上與伊發生性行為等情,並據A女證稱「98年1 月6日早上8時40分許,是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嘉義市○○路賣沐浴桶店前等他,他來載我去他家對我性侵害(嘉義市○ ○街402巷25號),有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也射精在我體內」(98年1月7日偵查筆錄,偵卷第32-33頁)、「被告知道 我有中度智障,因為我有向他說,我說我有智障手冊,去年(詳細時候不記得)向被告說我有智障手冊」等情(見98年2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18-119頁)。 ㈢依上開被告劉明輝之供述及A女之證述以觀,除被告劉明輝確有與A女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外,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152頁)可證,足證被告確有與被害人A女於上開時地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又被告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無與A女發生過性關係,惟查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 又承認該行為(偵卷第4頁),並於聲請羈押審理時認罪(見聲押卷㈡第15頁)。故被告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尚難遽採。 ㈣又A女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其反應、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且A女因其智能缺失,無法適當理解性交之意涵。而A女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而據手冊之記載,A女於81年6月29日鑑 定之障礙類別是智障,障礙等級是中度,此有該手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及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網頁1份、維 基百科/智能障礙網頁1份、智能障礙的分級與鑑定標準表1 紙等資料(見偵卷第14頁至第29頁)可參。惟查A女曾就讀嘉義市立北興國民中學及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且均已畢業,此有各該學籍資料表及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原審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 院鑑定智商之結果,認為A女生活能力尚可,可從事簡單工作,自行洗澡與簡單家務,但抽象社會判斷力欠佳,符合輕度智障,此亦有該院病歷可參(原審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經99年10月8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醫歷字第0990006461號函,說明:該患者於99年4月21日就診身心醫學科門診,經評估後,給予安排智能衡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結合個案生活表現符合輕度障礙程度。(見本院卷證物袋)。另有證人謝玲玉(臨床心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為本案是輕度智障的狀況,身心障礙手冊確實有可能低估,高估是比較困難。」(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A女之智障程度僅屬輕度。惟縱為輕度智障,對性之理解亦未達常人一般,此有證人謝玲玉(臨床心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個案如果是輕度智障,心理年齡是介於九歲至十二歲之間,她對於性的理解,能不能夠用這種方式來比擬?)答:就那個年紀的小孩子是沒有辦法能夠成年人一樣,這個我可以確定。」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害人既無法對親密關係及性交之意涵有完整之認識,更不具明瞭同意性交意義之能力。故被害人發展遲緩,對自我管理、問題解決能力有障礙,且抽象之社會判斷力欠佳,其智商屬於輕度之智能障礙,是本院認被害人A女對性關係之意義及後果不能完全瞭解,亦具不能抗拒之能力。 ㈤被告雖辯稱與A女兩情相悅,A女乃自願和其發生性關係,惟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均指與被告性交乃係在無法即不能抗拒下所為:「(問:他對你性侵害時你有無反抗?有無說不要?)答:我有反抗也有說不要,但是他力氣大,我反抗不了,才被他性侵得逞。他有使用暴力對我性侵害,也曾恐嚇我說我如果告訴別人他性侵我的事,他老婆會告我妨害家庭,我會害怕。」、「我知道發生性關係會生小孩,我不喜歡與被告劉明輝生小孩。」及「答:我方才說我要和被告劉明輝作朋友,是要他帶我出去玩,不是要和被告劉明輝發生性關係。」,可見A女有反抗及說明「不要」,且因遭被告恐嚇才與其生性關係,而其本意並不想與被告生性關係(見偵卷第32頁及原審卷第237-238、240頁)。綜上述,可見退步言之,縱認A女具同意性交之能力,被害人A女與被告劉明輝性交係在被告引誘下及其心智缺陷無法抗拒下所為。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不知被害人為智障,其原先認被害人與常人無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稱:「(問:你是否知道代號0000-0000有中央健保局發給之中度智障證明手冊 ?)答:我不知道,但她母親於97年11月中旬到我住處告知我她女兒有智障,希望我不要與代號0000-0000(即A女)交往,當時我有答應她母親。」、「(問:你「明知」代號0000-0000是中度智障,且有答應她母親不與她交往,為何還與代號0000-0000發生性關係?)答:我們相處久了有感情, 所以在兩廂情願下再繼續發生性關係。」(見警卷第3頁) 等語,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詢時供稱:「他知道我有智障手冊。」及「(問:被告知道妳有中度智障?)答:知道,因 為我有向他說,我說我有智障手冊。去年(97年詳細時候不記得)向被告說我有智障手冊。」(見偵卷第32及119頁) 等語完全相符,且經證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對被告劉明輝表示我女兒有中度智障,叫他不要找她(代號0000-0000)。我到去年發現劉明輝有來找我女兒,因我女兒有智障,我要求他不要找我女兒,被告一直騙我說他沒找我女兒,另外97年11月間我也有正式到被告住處,再次告訴被告我女兒有智障,但是被告仍然否認,並罵我齷齪。」(見偵卷第119-120頁),及證人劉明華及劉 秀賢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見過A女之母多次到被告家中,告知被告A女為智障,要被告離開A女(見原審卷第203-204及208-210頁),證人劉明華甚至供稱:被告明知A女為智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可見縱被告原先不知被 害人為智障,於A女之母告知後,亦應已知A女為智障,卻 仍嗣後在98年1月6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況A女曾到本院證述,本院發現A女看到人即會有傻笑之行為,一般人看到A女即會感覺與一般正常女子有異,開口說話後更覺得A女之行徑確與正常人有很大之差別,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 ㈦又嘉義基督教醫院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 第152頁密封袋內)所載:A女就其身體各部分並無明顯外 傷,處女膜為舊性傷痕(非完壁,但無新傷痕或出血點),有出血之分泌物疑為「經血」(清除後並無陰道之撕裂傷)云云。惟查:從A女之驗傷結果觀察,被告與A女之性行為雖或無暴力、脅迫等因素牽涉其中,但此僅代表A女或無奮力反抗、掙扎致傷,不代表被害人A女能予抗拒之行為。況A女為心智缺陷者,其反抗能力受限不同常人,在遇到緊急、壓迫或突發之狀況時,應無足夠的應變及處理能力,致不一定能反應出反抗、掙扎行為。而處女膜無新傷痕或出血點,可能A女在性行為發生時因無法抗拒,未達一定力度,因而不易驗出新傷痕或出血點,但被告對A女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A女雖未能驗出新傷痕或出血點,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本院為求審慎,再將A女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100)惠醫字第0381號函對於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如下: ⑴柯員早產,懷孕七個半月即出生,發展遲緩,無重大身體疾病史,否認物質及酒精濫用史,無藥物過敏史以及家族病史。柯員自小學業成績低落,讀嘉義國中一年級時學業成績不佳,經老師建議轉學到北興啟智班,曾被帶至太和醫院就醫長達5-6年。柯員就學時與同學互動普通,學歷 為東吳高職美髮科畢。高職畢業之後,柯員能試圖在美容院工作,工作表現不佳,每份工作僅維持半個月至一個月即中斷。柯員朋友少,偶自行外出,但大部分的時間多由父母看顧柯員。鑑定當時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以及清醒期的腦波檢查結果均並無明顯異常發現。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文第三版的結果顯示,一般認知功能可能屬於輕度到中度障礙的程度,語文智商53,作業智商56,總智商53,落於中下至邊緣智力程度。 ⑵柯員的精神科診斷係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智能是指一個人可以做有目的的行動、合理的思考,以及適當而有效的應付環境的綜合能力。輕度智能不足表示其智力年齡在七歲至十歲之間,智商在50至70之間。綜觀柯員的病史,可以發現柯員在學業,工作,人際關係等人生重大議題上面的表現皆功能低落,無法適當而有效的應付環境。根據雙葉書廊有限公司出版,林明傑、沈勝昂主編之法律犯罪心理學(民93年,台北市),第六十一頁表格,中度智能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可以判定精神耗弱。可見一般要到中度智能障礙以上才比較合乎精神耗弱的標準。柯員智商處於輕度到中度,且沒有合併精神病症狀。所以尚未落入精神耗弱的狀態。柯員雖然功能低落,卻並非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物。柯員自我照顧尚可,尚可以幫忙簡單家事,鑑定時對答切題而且對大部分的問題回應合宜。當提及性侵犯事宜,柯員也重複表示知道加害人劉員對其所做為性行為(以前學校老 師有教),知道性行為是男性將生殖器進入女性身體,知 道這樣是不對的。柯員表示數次被性侵之前皆有嘗試反抗以及哭泣。但是柯員被性侵之後,卻屢次又被劉員約出去而遭受到多次性侵。柯員無法合宜解釋自己這樣的行為。所以推斷柯員受限於智商,對於性行為的瞭解可只有具體的行為概念而不瞭解其意含;有拒絕的意願,但沒有力氣 阻止劉員對自己進行性侵。且因為無法瞭解性行為背後的意含,所以柯員才會多次赴劉員的邀約,而自己被多次性侵。 ⑶所以關於鑑定的兩大議題: 柯員之心智缺陷程度情形對於男女之性交是否有同意能力? 【鑑定之說明】:柯員雖然無法理解性行為背後的意含,但柯員卻能瞭解性行為的行為,有明確表達自己拒絕性行為的意願。且知道性行為是男性將生殖器進入女性身體,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故柯員雖然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對於男女之性交是有同意能力的。 依柯員之心智缺陷程度情形,是否容易受男子利用其心智缺陷而有不知抗拒而性交之情形? 【鑑定之說明】:柯員不是不知抗拒,係柯員有表達拒絕但仍被性侵。但依照柯員的情形,柯員受限於智商,不瞭解性行為背後的抽象社會性意含,例如貞操,家庭,創傷,羞恥感等等。僅僅把性行為當作一種不對的行為。故當男子用其他方式引誘,例如本案中劉員多次邀請柯員外出遊玩,柯員以為真的要去郊外遊玩而赴約,就可能出現屢次無法抗拒被性侵但仍然赴約而導致多次被性侵此等事情。 本院依上開鑑定之結論以觀,認為A女因受被告劉明輝之 引誘外出,致無法即不能抗拒而遭被告性侵。 ㈨綜上所述,被告劉明輝有對於A女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 抗拒而為性交之犯行,已彰彰明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劉明輝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劉明輝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及細心推求,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被告劉明輝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等語,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而予以性侵,犯後仍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