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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楊明章趙文淵黃國永

  • 被告
    陳靜怡劉文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怡 選任辯護人 呂蘭蓉律師 凃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76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96年度少偵字第1號、96年度偵字第1259號、第1260號、第1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文財、陳靜怡部分均撤銷。 劉文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零伍元,扣案之電腦壹台沒收。 陳靜怡無罪。 事 實 一、劉文財因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得知方士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在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大賣場設攤代辦信用卡、現金卡,即思委請方士偉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但其並無適當之財力證明,遂與方士瑋及方士瑋之女友即少年郭○佑(民國○○ 年○月○日生,所涉非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以偽 造郵局存摺充當財力證明,據以向銀行申辦詐取信用卡或現金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方士瑋委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二A、B之㈡欄所示偽造郵局存摺光碟後,由劉文財、方士瑋、郭○佑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簽名及填載劉文財在安泰汽車修護廠擔任技工之虛假事項,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後,將附表二A、B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附表二A、B之㈡欄所示由方士瑋以電腦列印出之偽造郵局存摺影本後,由方士瑋於附表二A、B、C所示申請日期持向附表二編號A、B、C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行使之,除侵害附表二A、B所示偽造之存摺上所指郵局之權益,且除附表二C所示銀行承辦人員未陷於錯 誤而核發信用卡外,並致附表二A、B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劉文財確有在安泰汽車修護廠任職及應有適當工作收入,遂於附表二A、B所示發卡日核發附表二編號A、B所示具有財產價直之信用卡;劉文財取得慶豐銀行(現由台新銀行承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交由方士瑋、郭○佑連續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向慶豐銀行刷卡詐得之金額為47,436元;向聯邦銀行刷卡詐得之金額計29,569元(起訴書誤認27,692元)(以上詳如附表二A、B之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繳款明細),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方士瑋所有之上開電腦1台。 二、案經慶豐銀行(現由台新銀行承受)、聯邦銀行、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文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方士瑋在新營家樂福大賣場設攤拉客,伊以為方士瑋是銀行行員才請他代辦信用卡,且伊只有請方士瑋代辦慶豐銀行之信用卡1張,其 餘伊均不知情,伊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士瑋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申請,係劉文財至伊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擺設之攤位,主動找伊辦卡,經伊書面審核,劉文財並無工作,欠缺財力證明,並無能力使銀行核准,劉文財問有其他方式能夠申辦,伊表示可以收一定之代辦費用幫其申辦,申辦過程會有存摺部分,劉文財對於伊要幫其取得不實之薪資帳作為申請附件之申辦過程很清楚;申請書上之年籍資料、服務單位等事項由伊與郭○佑填寫,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有些是劉文財自己簽名,有些是伊等幫劉文財簽名,填寫時劉文財有在旁邊,伊等亦有告知劉文財,劉文財提出身分證正本,代辦費用係約定按銀行核准額度之一定比例計算,劉文財並同意由伊等持申辦出來之卡刷卡之方式來支付代辦費用即佣金,申辦之卡先寄至伊先前之地址,伊再與劉文財聯絡轉交,附表二B所示之信用卡,係因那時伊等從家樂福 撤點後,很難找到劉文財,所以才未轉交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7-8頁,偵十卷第15-16頁,原審卷㈡第78-93頁),核 與證人郭○佑於偵查中所述:劉文財主動在家樂福說要辦信用卡,方士瑋當時向劉文財表示有辦法辦信用卡,劉文財知道方士瑋申辦的資料是假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十卷第32頁);又附表二A所示信用卡之申請,係經被告劉文財同意而 為,業據被告劉文財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9頁),而 查附表二B所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 劉文財」之簽名,係被告劉文財所親簽之情,亦據被告劉文財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59-360頁),且 附表二B所示申請書上所示被告劉文財於安泰汽車修護場擔 任技師之虛偽事實之記載,以及申請時所附之偽造之郵局存摺影本,均與附表二A所示之申請書上之記載及申請併附之 偽造之郵局存摺影本相同,顯示附表二B所示信用卡之申請 ,係與附表二A所示信用卡之申請,同獲被告劉文財同意而 為;又被告劉文財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供稱:我曾委託被告方士瑋幫我申請大眾銀行信用卡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81頁),而以被告劉文財名義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者,只有附表二C所示之申請,可見被告劉文財應有委請同案被告方士瑋 而向大眾銀行提出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卡片之舉動無誤,且附表二C所示現金卡之申請文件,除同樣備有被告劉文財之國 民身分證外,其申請書上所示被告劉文財於安泰汽車修護場擔任技師之虛偽事實之記載,亦核與附表二A、B申請書上之記載相同,而顯示附表二C與附表二A、B所示之申請,均獲 得被告劉文財同意而為,參以同案被告方士瑋係已主動向警自白而供出犯罪情節,若被告劉文財無委請其申辦卡片,同案被告方士瑋其自無必要將無資力之被告劉文財牽扯入內,是同案被告方士瑋及證人郭○佑上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又同案被告方士瑋等持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詐得47,436元;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詐得29,569元之事實,有該等銀行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38頁、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77頁、第163頁),而被告劉文財當時無業 ,整年無收入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偵緝卷第7頁),足見其已無資力而無償債能力,竟偽造財力 證明以辦卡,復以消費,自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此外,復有扣案之電腦1台及有被告劉文財持以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之申請書、偽造之郵局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 頁、偵十卷第39頁、第168-172頁、原審卷第147-149頁 ),綜上,被告劉文財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劉文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 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5條有關未遂犯原規定「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將修正前第26條減輕刑責之規定移置第25條第2項, 比較修正前後,僅涉及法條排列,其內容並無變動,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且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劉文財與同案被告方士瑋偽造郵局存摺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慶豐銀行、聯邦銀行詐得信用卡,並推由方士瑋或郭○佑等持以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持以向大眾銀行申請,但未取該現金卡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文 財就行使偽造附表二A、B所示偽造郵局存摺影本後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方士瑋於警詢所述,該偽造郵局存摺光碟係由網路上所購得等情(詳下述),本件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係方士瑋親自偽造,據此,本院乃認定方士瑋係經由網路委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無訛,而共同正犯之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直接之聯絡,即間接之聯絡亦屬之,本件經由方士瑋之媒介後,被告劉文財就上開犯行即與同案被告方士瑋及少年郭○佑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及行為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為罪名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劉文財所犯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少年郭○佑係於76年8月4日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郭文財竟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法於10 0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內容相同,僅名稱及條號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劉文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陳靜怡並無參與犯罪(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參與犯罪而認係共犯,自有未洽。㈡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劉文財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金額,亦有未洽。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 犯罪,應予加重刑責,係指刑法總則之加重;而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指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54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卻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係刑法分則之加重,進而認定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屬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未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所持之法律見解,即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已與被害人慶豐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欠款,目前尚欠聯邦銀行28,305元等情,有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頁、第24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劉文財之事實,亦屬未洽。本件被告劉文財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不多,事後亦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聯邦銀行部分則係方士瑋刷卡消費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但被告劉文財所得財物不多,且均由方士瑋所刷卡消費之情,業據方士瑋自承在案,而被告劉文財案發後亦與被害人慶豐銀行(即台新銀行)和解,賠償其損害,聯邦銀行部分,亦僅欠2萬餘 元,金額不多,所生之危害性不大,自不宜從重量處,併此指明。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劉文財之犯 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自有同條例減刑2分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劉文財之犯罪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件自應就被告劉文財上開所減得之刑,依修法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劉文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但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欠款,已如上述,另聯邦銀行部分,其認應由方士瑋負責,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而未能一併清償,其尚非無彌補過錯之意(否則即不會清償台新銀行欠款部分),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但其 尚欠聯邦銀行28,305元,爰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支付該筆欠款,以期周全;又被告劉文財若未依本判決所定之條件履行,即可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七、扣案之電腦1台,係共犯方士瑋所有,方士瑋係以該電腦列 印出存摺影本,業據方士瑋自承在卷,核與郭○佑所述情節相符,是該電腦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財另有詐取如附表二D(國泰銀行 )之現金卡,並刷卡詐得18,867元之事實,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公訴人係認為被告劉文財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與同案被告 方士瑋共同對銀行進行詐騙附表二A至D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且同案被告方士瑋於偵訊中均證稱係自94年上半年或94年1月間起,開始與被告劉文財以虛假之薪資轉帳資料向銀 行申辦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8頁,偵九卷第7頁),然查:⑴附表二D所示現金卡之申請日為93年9月9日、發 卡日為同年月14日,均在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方士瑋所稱其與劉文財共同對銀行詐騙核卡之犯罪日期之前,則該卡是否被告委請同案被告方士瑋所申辦之情,即有可疑。⑵附表二D所示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劉文財之服務單位為阿財早 餐店、聯絡人為蔡志明及阮心怡,亦無附上偽造存摺影本或其他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此與附表二A至C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書上均記載被告劉文財於安泰汽車修護場工作,並均以被冒名者張惠貞、龔勳長為聯絡人,且均附有偽造郵局存摺影本等犯罪手法不符。⑶被告劉文財自申辦該卡消費後於93年11月2日、12月23日、94年1月19日、2月5日、3 月3日、3月22日、4月21日、5月24日、6月27日各還款1000 元;另於95年1月19日還款20,335元而結清帳戶等,有該明細 在卷可証(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此與其對慶豐、聯邦銀行詐騙之情形不同,且既定期清償而結清帳戶,難認有詐欺之意思。⑷此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次係被告劉文財與方士瑋以詐欺手法申辦現金卡持以詐取現金之情,尚難遽認被告劉文財另有附表二D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怡係慶豐銀行業務專員,兼任該銀行所屬推廣信用卡業務合約公司「威勤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勤公司)委聘推廣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業務人員,其明知同案被告方士瑋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秋芬、楊陳美英、龔勳長、楊忠穎、郭裕榮、郭惠齡、張惠貞、陳秀靜、吳豐隆、廖武慶(下稱黃秋芬9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但 無該9人之財力證明,陳靜怡遂與方士瑋本於以偽造郵局存 摺影本充當財力證明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詐取信用卡、現金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靜怡將附表一編號1至9之㈡欄所示之偽造郵局存摺影本光碟片出賣予方士瑋,再推由方士瑋與少年郭○佑等人冒用黃秋芬9人名義填寫申請書後,附上方士瑋自該光碟列印出之郵局 存摺影本,再經由被告陳靜怡轉交予不知情之林佳霈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除附表一編號1之G、編號7之E之銀行未陷於錯誤而核卡外,其餘各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因認被告陳靜怡犯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方士瑋及共犯即少年郭○佑之證詞、扣案之方士瑋所有之電腦;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靜怡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僅代收方士瑋部分委託送件之申請資料,附表一之申請書有些非伊所代收,且伊並不知方士瑋所遞交之申請資料有問題,而伊收入豐渥,自無必要為區區數萬元即販賣偽造之郵局存摺予方士瑋充作財力證明,方士瑋為博得警方好感及為獲得減刑機會始為不實之供述,伊並未販賣郵局存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方士瑋之供述顯有瑕疵,且與事實諸多不符之處,難認其所述與真實相符: ⑴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士瑋於94年6月5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於網路搜尋器輸入『薪資轉帳』文字查到販賣人頭帳戶之地下商人管道(網路E-MAIL住址我查詢確定後再提供警方)」等語(見警卷一第38頁),當中已供稱該存摺光碟並非購自於被告陳靜怡本人,是其嗣後再供稱系爭存摺光碟係向被告陳靜怡所購買云云,前後即屬不符而存有明顯之瑕疵,其嗣後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⑵同案被告方士瑋嗣雖證稱該存摺係來自被告陳靜怡,並稱非為求減刑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 ),然其於原審稱:「…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沒有提到任何陳靜怡,所以事後當偵查佐對我基於開導,還有他認為這幕後一定還有共犯的情況下,他要求我說出所有的詳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當時警員跟你開導說幕後共犯,要求你說出所有的詳情,是否實在?)答:實在。」「(問:當時警員如何說?)答:我那時才17歲,警察問我說為何有那些存摺,說不可 能從網路上,幕後一定有人指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背面),由此可見,其確存有為要取信警方始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動機;再者,同案被告方士瑋於一審辯護意旨狀以「方士瑋…除全數予以認罪外,更協助檢方調查供出所有犯罪事實及參與人口,積極減輕犯罪偵查之困難度」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足見同案被告方士 瑋於警方不相信其第一次警詢之說詞後,為求配合警方以達減刑之目的而供出被告陳靜怡犯案之情形,是其嗣後所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 ⑶又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劉明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邦銀行風險管理組,一位翁祥宙先生向當時勤務的三民二分局報案,他說他們的信用卡有被盜刷的情形。…我們(指警方)會同聯邦銀行從方士瑋後面尾隨跟蹤,才發現方士瑋住處。這些情形看起來判斷是要逃逸,知道警方追緝他,我們透過他弟弟,問到他媽媽的電話,透過他媽媽溝通後,請方士瑋出來把這個案件做一個說明,方士瑋才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196頁、警卷一第19頁 破案摘要表),可見同案方士瑋係於走投無路之情形之下才向警方投案,其投案動機非純然良善。 ⑷同案被告方士瑋雖於本院100年11月3日審理時證稱:以前沒有無幫人家代辦現金卡或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沒辦法把信用卡申請書呈送到銀行端去,只能靠陳靜怡幫我把申請書送到銀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頁背面),惟查:方士瑋於警詢時供稱「曾經服務於台南市區內:兆勝信用卡行銷業務公司」、「我所有偽造資料都是交給在台南市認識陳梓棻(靜宜)及兆勝行銷社遞件」等語(見警卷一第35頁、第3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王俊傑是方啟彰帶來找我辦,後來只有辦下來一張玉山現金卡,我扣下約6,000元的代辦費包括給兆勝公司佣 金」等語(見96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5頁)。其於本院亦證 稱:「新光銀行是郵寄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頁);再者,同案被告劉文財亦證稱:在新營家樂福認識方士瑋的,他在幫人辦信用卡等語(見偵緝字第7頁)。足見同案被告 方士瑋任職兆勝信用行銷公司,可自行由郵寄送件或透過上開行銷公司遞件,且非無信用卡、現金卡金融知識之人,其證稱:「我以前沒幫人家代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必須透過被告陳靜怡之協助方能送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頁),均 非屬實。 ⑸本件被告陳靜怡已被多家銀行訴請與方士瑋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4號、101年度附民字第35號民事案件可考,且方士瑋僅就極小部分之金額與少數銀行和解,與大多數銀行仍未和解,故同案被告方士瑋即有使被告陳靜怡同負連帶損害賠賞責任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故原審判決遽以「足被告方士瑋並無因遭求償損失而要求被告陳靜怡一併連帶負責之情況,被告方士瑋係自始即主動向警自白而供出犯罪情節,其並無需再任意將無參與犯罪實行之被告陳靜怡牽扯入罪…證人即被告方士瑋以及郭○佑前開所證之情,應係真實可信」等語,認定其等不會為不實之證述云云(原審判決第10頁第1-5行),顯與卷證資料不合 。 ⑹同案被告方士璋對於存摺光碟價格如何決定之供述,先則稱:看試信用的額度等語(見96少連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16 頁);後又改稱:是依簿子的細膩度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前後不一。其次,其對於存摺之價格,先則稱數千元到數萬元都有等情(見原審卷㈡第56頁),後又稱好幾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前後不一,且無法具體說 明買賣金額及給付標準,已有瑕疵之存在。 ⑺同案被告方士瑋證稱:被告陳靜怡於案發後曾要求伊於富邦銀行人員前來查問時謊稱廖武慶係在工廠外對保云云。按銀行辦理信用卡對保方式雖屬各銀行自主經營範疇,但現金卡必須對保以確認持卡人之真實性,有金管會銀行局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於信用則無對保相關規定,此觀之富邦銀行申請書上,關於現金卡申請書有「對保人欄」,信用卡部分並無「對保人欄」,僅有「親訪親簽」、「現場辦卡」、「郵寄、轉交」欄等即明,有該聲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6頁、第223頁)。查,關於廖武慶現金卡係由高屏區網金中心之鮑進順負責對保,與被告陳靜怡無涉,有該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66頁);關於信用 卡部分,被告陳靜怡收受申請書後交由富邦銀行委外信用卡辦理人員林佳霈(原名林佩文)處理乙節,業據證人林佳霈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02頁),而嗣後於富邦銀行訪查時 ,係由林佳霈要方士瑋跟廖武慶說確實在其公司巷口與林佳霈對保乙節,已據方士瑋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林佳霈所述:「我確有與方士瑋通話,因為風保科說那是偽卡,而我的簽名是簽在親簽親訪,所以才跟方士瑋要他跟廖武慶說有對保的事,我只是確保自己權益,怕被公司罰款」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7頁);況被告陳靜怡僅係從事代收工作而非徵信人員,並無審查申請書之權限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慶豐銀行襄理之劉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是被告陳靜怡自無辦理對保 乙事無訛,則同案被告方士瑋嗣後所述被告陳靜怡有要求伊就廖武慶對保乙事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應非屬實。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方士瑋本身有能力偽造郵局存摺或有取得該存摺之管道: ⑴同案被告方士瑋於94年6月5日為警緝獲後,又於94年11月4 日及94年12月份冒用案外人許明頌之名義向寶華、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95偵字第17476號 卷第11-12頁),同案被告方士瑋對於以許明頌名義冒貸一 事,已向檢察官表明「沒共犯,都是我一人做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陳靜怡並未提供許明頌 之存摺光碟資料予方士瑋無誤。 ⑵同案被告方士瑋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許明頌的郵局存摺是被告陳靜怡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2頁)。然查,同案被告方士瑋以偽造之郵局存摺作為財力證明以申請信用卡之犯行既已於94年6月間遭破獲,被告陳靜怡亦於94年6月初遭到搜索及約談,其豈有於同年11、12月間提供存摺光碟予方士瑋冒貸之可能?故同案被告方士瑋嗣於本院上開所述,不僅與其於警詢所述「沒共犯,都是我一人做的」等情不符,客觀上亦有違常理,殊不可採。 ⑶同案被告方士瑋又改稱許明碩之郵局存摺資料,可能是從沒有作廢的光碟列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2頁),但方士瑋已證稱:須向陳靜怡告知被偽造者之姓名,方能製作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頁),而在94年6月5日為警緝獲前,方士瑋未曾以許明頌名義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足見於96年6月5日為警緝獲前,方士瑋尚無許明頌之存摺影本,故其未以許明頌之名義申辦信用卡。況同案被告方士瑋提供予花旗銀行之許明頌郵局存摺,顯示其陸續交易明細至94年12月5 日之事實,有該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7-99頁),而警方於94年6月5日破獲本案後,偵辦本案之警員 劉明儔既證稱「除扣押筆錄所載物品外,未查扣任何光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同案被告方士瑋亦稱光 碟皆經銷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正面),則方士瑋如何再從光碟片列印出許明頌之存摺資料?可見許明頌之上開存摺顯非自94年6月5日為警緝獲前未作廢之光碟所列印出之情無訛,是同案被告方士瑋所稱上開許明頌郵局存摺資料,是從未作廢之光碟片列印出乙節,亦非屬實。 ⑷同案被告方士瑋就讀於六信中學資料處理科,喜好科目為電腦,又曾任職信用卡業務員,並多結識三教九流之朋友等情(見原審法院95少調字第511號卷第11頁、第14頁),應有 相當之電腦資訊、金融常識,自有能力自行偽造或有管道取得偽造之郵局存摺,上開許明頌之郵局存摺資料應係同案被告方士瑋所偽造或以其他管道所取得,應無疑義。又上開許明頌之偽造郵局存摺與黃秋芬9人之偽造郵局存摺樣式內容 雷同,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方士瑋既可以此種方式取得許明頌之郵局存摺,當可以相同方式取得黃秋芬9人之偽造郵 局存摺,要屬無疑,再印證其於94年6月5日警詢所稱,係透過網路取得等情(見警卷第38頁),益見該等存摺並非被告陳靜怡所提供之情,至為明顯。 ㈢同案被告方士瑋「向被告陳靜怡購買郵局存摺光碟」之供述,除有方士瑋上開瑕疵之供述外,別無補強證據: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又共犯雖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而具結陳述,其間若有利害關係,不免有利己而損人不實陳述之虞,為避免此種情形,自仍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憑信性,且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⑵同案被告方士瑋對存摺光碟之供述,先則稱:「我有留廖武慶、龔勳長郵局存摺的光碟片,我記得有拿給承辦警察,我去投案時有拿4、50張卡片去那邊,在電腦主機上說有翻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背)。惟查,方士瑋稱有交付 光碟之供述,與全卷並無扣案光碟之事實(扣押物品詳警卷㈠第92-93頁、第99頁)及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劉明儔證 稱「方士瑋除前揭扣案所載證物外,並未交付其他證物之供述」等情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足見本件並無 扣案光碟以資為補強證據。 ⑶共犯郭○佑雖證稱被告陳靜怡有販賣存摺予方士瑋云云,但其既係聽聞方士瑋之陳述而來,業據其證述明確(見警卷 ㈠第61頁),是其供述乃「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或作為共犯方士瑋不利於被告陳靜怡所為陳述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尚難以同案被告方士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有被告陳靜怡有上開犯罪事實。 ㈣本案所扣案者均為郵局存摺影本,被告陳靜怡若要販賣,亦是直接提供存摺影本即可,無須大費周章提供光碟。蓋透過電腦製作光碟,其電子檔案將會留下許多製作者之數位證據,而有被因此循線破獲之問題;反之,若僅提供存摺影印紙本,則無此問題,益證同案被告方士瑋所述係向被告陳靜怡購買存摺光碟乙節,有違常理,而不可採信。 ㈤被告陳靜怡於93、94年間除任職於慶豐銀行業務專員外,因慶豐銀行與威勤公司締約,威勤公司有與多數發卡銀行簽約,得代收簽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故被告陳靜怡得以威勤公司使用人之身分代收信用卡申請書並交付威勤公司,再由威勤公司交付各銀行後,由各該銀行整理文件、審查是否核發信用卡等情,已據被告陳靜怡供承明白;又據證人劉家銘證稱:被告陳靜怡當時業績很好,每個月至少受理好幾百張信用卡申請書等語,其又稱:由稽核人員調聯徵資料查核身分證後面的戶籍資料與聯徵資料是否一樣,業務人員沒有任何的權利,業務人員只負責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況同案被告方士瑋係任職兆勝信用卡行銷公司 ,且曾在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大賣場設攤代辦信用卡之情,;況其亦自承新光銀行資料係伊自行郵寄給銀行等情,均已如上述,足見本案之申請書確有部分係同案被告方士瑋自行送件無誤,縱大部分申請書係由被告陳靜怡所送件,其所占之比率與被告陳靜怡每月收受案件數量相較之下,其比率仍屬偏低,且既非同日送件,自然不易發現,此觀之證人林佳霈所述:當時沒發現申請書寄卡地址都寫同一地點,因為案件不是每天進件,所以察覺不出來等語即明(見警卷㈠第 102頁);況被告陳靜怡僅係代收人員而非徵信人員,其未 詳加核對審查乃自然之理,尚難以此認定其與同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事實。 ㈥被告陳靜怡於93-94年每月均代收大量信用卡申請,每月至 少好幾百張,每月收入平均13萬餘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證人劉家銘亦證稱:被告陳 靜怡當時每月所得有好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反面),可見被告陳靜怡當時收入豐渥,自無需為同案被告方士瑋所稱販賣光碟價錢約8、9萬元而鋌而走險之必要;況若其販賣偽造郵局存摺,豈會讓方士瑋取得信用卡或現金卡盜刷高達300餘萬元之獲利,自己反而只獲取如方士瑋所述 之8、9萬元,卻要冒著被刑事訴追及遭銀行連帶求償之風險?是被告陳靜怡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㈦證人劉家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一件可抽一千多元,客戶辦卡半年內的消費,她也可以抽成」,惟其亦稱:「實施一年之後,這消費抽成制度就被取消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而被告陳靜怡亦表明:「消費抽成的部分,我當業務時就沒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反面),是不能以此認被告陳靜怡有消費抽成之事實;況縱有消費抽成情形,亦不能據以推論其有販賣偽造之郵局存摺光碟予方士瑋之事實。 ㈧又被告陳靜怡當時若有違反行規或不法情事,以銀行專業角度而言,不難發現其中之弊端,但據證人劉家銘證稱:公司當時有對被告陳靜怡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無缺失或弊端,公司亦無對之懲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7頁),益見被告 陳靜怡確無不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方士瑋不利於被告陳靜怡之供述顯有瑕疵,又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扣案之電腦、申請書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靜怡有上開犯罪,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達到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予審察,遽為被告陳靜怡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1:冒名黃秋芬部分 A台新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134至138頁)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一枚,並記載於安泰汽車修護場擔任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方士瑋之戶籍地即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66號為寄卡地址)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安平郵局00000000000000007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0月6日 發卡日:93年10月7日 B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01至204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2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方士瑋之承租地即高雄縣湖內鄉○○路105巷2弄1號5樓之4為寄 卡地址,下稱湖內鄉○○路)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2月1日 發卡日:94年2月3日 C玉山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73頁、偵十卷49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18日 發卡日:93年11月23日 D慶豐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28至23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7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5月10日 發卡日:94年5月19日 E匯豐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86至89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7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4月15日 發卡日:94年4月21日 F台北國際商銀(現改名為永豐商銀)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13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6日 發卡日:93年12月21日 ㈣刷卡消費情形:無使用 G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未核發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01至204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黃秋芬簽名2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黃秋芬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7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4月21日 發卡日:未核發 編號2:冒名楊陳美英部分: A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05至21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陳美英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順公司,擔任襄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方士瑋之承租地即高雄市三民區○○○路106之2號4樓,下稱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陳美英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08 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1日 發卡日:93年12月3日 B荷蘭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67至368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陳美英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 襄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陳美英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3日 發卡日:93年12月10日 C玉山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7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陳美英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 襄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電話供 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陳美英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2日 發卡日:93年12月3日 D慶豐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32至238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陳美英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 襄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陳美英之身分證影本偽 造之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30日 發卡日:93年12月16日 E復華銀行(現改名為元大商銀)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79至385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陳美英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 襄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106之2號4樓為寄卡地址)楊陳美英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13日 發卡日:94年1月19日 F陽信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68至27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陳美英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 襄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106之2號4樓為寄卡地址)楊陳美英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發卡日:93年12月22日 編號3:冒名龔勳長部分: A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74至277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龔勳長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並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龔勳長 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24日 發卡日:93年12月3日 B玉山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62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龔勳長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並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龔勳長 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間 發卡日:93年11月19日 C陽信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74至277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龔勳長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並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龔勳長 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66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14日 發卡日:93年12月22日 D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59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龔勳長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並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龔勳長 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2日 發卡日:93年12月8日 E台北國際商銀(現改名為永豐商銀)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5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龔勳長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並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龔勳長 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2月14日 發卡日:94年3月7日 ㈣刷卡消費情形:無使用 編號4:冒用楊忠穎部分: A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40至344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忠穎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 忠穎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8 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5日 發卡日:94年1月7日 B台北國際商銀(現改名為永豐商銀)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52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忠穎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忠穎 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間 發卡日:94年1月14日 ㈣刷卡消費情形:無使用 C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66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楊忠穎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助理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楊忠穎 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5月23日 發卡日:94年5月26日 ㈣刷卡消費情形:無使用 編號5:冒用郭裕榮部分: A匯豐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90至92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郭裕榮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 路為寄卡地址)郭裕榮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3月30日 發卡日:94年4月6日 B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08至315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郭裕榮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 郭裕榮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 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8日 發卡日:93年11月25日 C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18至322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郭裕榮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郭裕榮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8號 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8日 發卡日:93年11月16日 D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55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郭裕榮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郭裕榮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2日 發卡日:93年12月8日 編號6:冒用張惠貞部分: A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19至22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張惠貞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2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 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17日 發卡日:93年12月29日 B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24至326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張惠貞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2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 路為寄卡地址)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21日 發卡日:93年12月29日 C玉山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52至53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張惠貞簽名1枚,並記載於佳煌模具社擔任 作業員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張惠貞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0月26日 發卡日:93年10月28日 編號7:冒用陳秀靜部分: A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169至170、179至180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陳秀靜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 為寄卡地址)陳秀靜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8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2月1日 發卡日:93年12月6日 B匯豐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81至85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陳秀靜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陳秀靜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8 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4月29日 發卡日:94年5月5日 C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57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陳秀靜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 為寄卡地址)陳秀靜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5月23日 發卡日:94年5月26日 ㈣刷卡消費情形:無使用 D台北國際商銀(現改名永豐商銀)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44至250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陳秀靜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陳秀靜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8 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5月20日 發卡日:94年5月27日 ㈣刷卡消費情形:無使用 E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未核發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175、222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陳秀靜簽名2枚,並記載於修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陳秀靜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4月25日 發卡日:未核發 編號8:冒用吳豐隆部分: A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12至218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吳豐隆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課長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卡地址)吳豐隆 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存摺 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20日 發卡日:94年1月25日 B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162至163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吳豐隆簽名2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課長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 卡地址)吳豐隆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28日 發卡日:94年2月2日 C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60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吳豐隆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課長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 卡地址)吳豐隆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21日 發卡日:94年1月27日 D玉山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57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吳豐隆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課長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 卡地址)吳豐隆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13日 發卡日:94年1月17日 E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33至338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吳豐隆簽名1枚,並記載於正順公司擔任行 政課長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7-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明誠2路為寄 卡地址)吳豐隆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安南郵局 00000000000000006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1月20日 發卡日:94年1月27日 編號9:冒用廖武慶部分: A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223至235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7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2日 發卡日:93年11月10日 B富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166至167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修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7 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1月8日 發卡日:93年11月11日 C聯邦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120至123頁) 申請書(①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佳煌模具社擔任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 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 佳煌模具社擔任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 00000000000000007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4月4日 發卡日:①0000000000000000號:94年4月11日 ②0000000000000000號:94年4月8日 ③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使用 D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28至33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佳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0月14日 發卡日:93年10月20日 E新光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56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佳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4月19日 發卡日:94年4月26日 F玉山銀行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65、66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佳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10月12日 發卡日:93年10月12日 G復華銀行(現改名元大商銀)部分: ㈠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審一卷218-221頁) 申請書(上有偽造廖武慶簽名1枚,並記載於佳煌模具社擔任 技師之虛偽事項,以及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供核卡徵信,且以湖內鄉○○路為寄卡地址)廖武慶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台南北小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7 號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3月31日 發卡日:94年4月11日 【附表二】 劉文財名義申辦部分: A慶豐銀行(已併入台新銀行) ㈠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39頁、審卷147至149頁) 申請書(其上記載劉文財於安泰汽車修護廠擔任技師之虛偽事項) 劉文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之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2月21日 發卡日:94年3月3日 ㈣刷卡消費及繳款情形:(由劉文財親自刷卡簽名) 明細見偵十卷38頁、本院卷㈡146-147頁 ┌─────────────────────────┬──────┐ │詐欺取財部分: │ 繳款情形 │ ├─────┬───────┬───────────┼──────┤ │交易日期 │ 刷卡金額 │ 交易商店 │94年4月12日 │ │ │(新台幣:元)│ │繳款1,000元 │ ├─────┼───────┼───────────┤、94年5月16 │ │ 94/03/09 │ 2,342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日繳款1,800 │ ├─────┼───────┼───────────┤元、94年6月 │ │ 94/03/09 │ 11,250 │家樂福-新營店 │21日款1,800 │ ├─────┼───────┼───────────┤元、94年7月 │ │ 94/03/09 │ 914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20日繳款1, │ ├─────┼───────┼───────────┤800元。 │ │ 94/03/10 │ 11,225 │家樂福-新營店 │ │ ├─────┼───────┼───────────┤ │ │ 94/03/14 │ 5,343 │家樂福-新營店 │ │ ├─────┼───────┼───────────┤ │ │ 94/03/14 │ 1,119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 ├─────┼───────┼───────────┤ │ │ 94/03/14 │ 6,443 │家樂福-新營店 │ │ ├─────┼───────┼───────────┤ │ │ 94/03/16 │ 8,800 │家樂福-新營店 │ │ ├─────┼───────┴───────────┤ │ │總 計│ 47,436 │ │ └─────┴───────────────────┴──────┘ ㈤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未使用 ㈥共詐得47,436元。 B聯邦銀行: ㈠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偵十卷168至172頁) 申請書(其上記載劉文財於安泰汽車修護廠擔任技師之虛偽事項) 劉文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偽造之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存摺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3月2日 發卡日:94年3月14日 ㈣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繳款情形:明細見偵十卷173頁、本院 卷㈡77頁。(由方士瑋持卡消費) ┌────────────────────────────────┐ │詐欺取財部分: │ ├─────┬───────┬───────────┬──────┤ │ 交易日期 │ 刷卡金額 │ 交易商店 │偽造簽帳單上│ │ │(新台幣:元)│ │劉文財簽名枚│ │ │ │ │數 │ ├─────┼───────┼───────────┼──────┤ │ 94/03/17 │ 6,840 │富邦購物 │ │ ├─────┼───────┼───────────┼──────┤ │ 94/03/17 │ 436 │和信電訊-線上繳款 │ │ ├─────┼───────┼───────────┼──────┤ │ 94/03/19 │ 888 │金米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枚 │ ├─────┼───────┼───────────┼──────┤ │ 94/03/19 │ 1,200 │東聖加油站 │ 一枚 │ ├─────┼───────┼───────────┼──────┤ │ 94/03/19 │ 333 │八百屋汽車百貨-台南 │ 一枚 │ ├─────┼───────┼───────────┼──────┤ │ 94/03/19 │ 465 │八百屋汽車百貨-台南 │ 一枚 │ ├─────┼───────┼───────────┼──────┤ │ 94/03/19 │ 600 │T-UP興達港加油站 │ 一枚 │ ├─────┼───────┼───────────┼──────┤ │ 94/03/20 │ 600 │千越加油站 │ 一枚 │ ├─────┼───────┼───────────┼──────┤ │ 94/03/21 │ 1,000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枚 │ ├─────┼───────┼───────────┼──────┤ │ 94/03/22 │ 1,107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 │ ├─────┼───────┼───────────┼──────┤ │ 94/03/22 │ 1,100 │千越加油站 │ 一枚 │ ├─────┼───────┼───────────┼──────┤ │總 計│ 14,569 │ │ 八枚 │ └─────┴───────┴───────────┴──────┘ ┌─────────────────────────┬──────┐ │預借現金部分 │ 備 註 │ ├─────┬───────┬───────────┼──────┤ │ 交易日期 │ 借貸金額 │自動付款設備所屬 │⑴此部分之帳│ │ │(新台幣:元)│ │ 款與上開刷│ ├─────┼───────┼───────────┤ 卡消費依消│ │ 94/03/21 │ 15,000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ATM │ 費月份合併│ │ │ │ │ 出帳,計入│ │ │ │ │ 該月份消費│ │ │ │ │ 總額。 │ │ │ │ │⑵94年04月12│ │ │ │ │ 日繳款1,50│ │ │ │ │ 0元、94年5│ │ │ │ │ 月4日繳款1│ │ │ │ │ ,757元。 │ └─────┴───────┴───────────┴──────┘ ㈤共詐得29,569元。 C大眾銀行: ㈠申請之現金卡卡號:未核發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3頁) 申請書(其上記載劉文財於安泰汽車修護廠擔任技師之虛偽事項) 劉文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4年2月16日 發卡日:未核發 D國泰世華銀行: ㈠申請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㈡行使供申請之資料:(見警一卷346至347頁) 申請書 劉文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㈢行使申請日:93年9月9日 發卡日: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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