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南生 周俊雄 羅 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第一三五六五號、第一五五二二號、第一五五三五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南生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貳編號二至編號二五、編號二六之(一)、(二)、(三)、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俊雄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春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春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謝南生長期從事寶石、鑽石買賣,得悉外型酷似鑽石之合成碳矽石(俗稱摩星石)並非真鑽,且價值僅約為真鑽十分之一,竟利用摩星石於進行導熱儀測試時會出現類似鑽石響聲反應之特性,而可通過當鋪、銀樓業者鑽石探測筆之測試,認有機可乘,乃將其所獲得之真鑽石保證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號「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黃梨花表示行彩色影印,以彩色影印並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數份相同之鑽石保證書,再由其向珠寶商購買價格便宜而與真鑽相似不易辨別之合成碳矽石後,邀集周俊雄、羅春出面持摩星石佯稱為真鑽進行點當或販賣,如典當或販售成功,謝南生則給付點當或販售金額之一成為報酬。謝南生並駕駛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俊雄、羅春尋找適當當鋪、銀樓業者。謝南生、周俊雄、羅春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謝南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春、周俊雄二人,前往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三五六號「來來當鋪」前,謝南生分別取出欲典當之摩星石(男用、女用)各一枚交予周俊雄與羅春,由周俊雄、羅春一同進入該當舖內典當,周俊雄先將男用摩星石向該店店員梁智傑稱該男戒係以新臺幣(下同)二十餘萬元所購入之一點五克拉鑽石,欲典當,並稱如要閱覽保證書亦可提示閱覽,梁智傑即同意典當,並表示須將欲典當之鑽石持至附近銀樓鑑識,周俊雄即同意,羅春見狀,亦將配戴手指上之女用摩星石取下,亦表示欲典當,梁智傑因無能力辨識鑽石真偽,亦看不懂鑽石相關保證書,即未要求提出保證書,而將周俊雄、羅春交付之摩星石持至附近銀樓業者協助辨識,經告知應為真鑽後,梁智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各六萬元典當。周俊雄、羅春典當後即返回謝南生所駕前開車輛內,由羅春負責清點金額後交予謝南生,謝南生即將典當金額之一成各六千元交予周俊雄、羅春。 ㈡、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由謝南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周俊雄,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巷二號由孫朱生妹經營之「泰元當舖」,謝南生將摩星石一枚及偽造之保證書交付予周俊雄,由周俊雄持入該當舖內進行典當。周俊雄持該摩星石向孫朱生妹佯稱為在美國的兒子贈與之真鑽,並出示偽造JII之鑽石保證書(編號:六七五一二六)以取信孫朱生妹,孫朱生妹見有保證書誤以為真鑽,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五萬元典當。周俊雄詐騙得逞後即告知在車上等待之謝南生,謝南生遂提議再行典當一枚摩星石,二人乃持續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俊雄於約三十分鐘後,續持一枚摩星石進入「泰元當舖」內,向孫朱生妹佯稱為其妻子所贈,並提出偽造之JII之鑽石鑑書(編號二二五二六八號)一紙,致孫朱生妹仍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六萬元典當。周俊雄取得前開金額後均交付予謝南生,謝南生將一成佣金一萬一千元當場交付予周俊雄。翌日孫朱生妹持周俊雄所典當之二顆摩星石至位於臺北市○○路六號八樓「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SYNTHETIC MOISONITE人造碳矽石,才知遭騙。 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當日下午二時許,由謝南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周俊雄、羅春及案外人沈劉伶,至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二六九號「金玉成銀樓」外,謝南生要求周俊雄持男用摩星石至該銀樓販賣,並指示羅春在右前座置物箱內找出克拉數與周俊雄所持摩星石相當克拉數之鑑定書,羅春即將謝南生偽造之記載「JIIJUBILLE INTERNZTIONAL,INC〈六七五一二六號〉」鑽石鑑定書交付予周俊雄後,由周俊雄持至該店內販賣。周俊雄進入該店後向負責人陳國鎮表示所持摩星石為真鑽,重約一點二克拉,可以出售多少錢,並將該偽造之鑽石鑑定書交付陳國鎮閱覽,因陳國鎮具有寶石鑑定能力,經以放大鏡檢視比對後,確認與保證書所載資料不符,而發現周俊雄所持之鑽石為俗稱摩星石之假鑽,而未得逞。周俊雄得悉遭識破,佯裝欲報案藉機離去,但陳國鎮已按下警報系統報警,經警方到場攔下周俊雄,當場扣得周俊雄所持有欲以真鑽出售之男用摩星石一只、偽造鑑定書一紙等物。 ㈣、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俊雄係搭乘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至金玉成銀樓,認謝南生、羅春等人犯嫌重大,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謝南生到庭,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逐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依職權檢舉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俊雄、羅春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背面),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首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謝南生抗辯被告羅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謝南生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俊雄、羅春對於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背面、二四二至二四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智傑(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卷第七五至七八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八至三二0頁)、孫朱生妹(見偵字第二二0五九卷第四至六頁、二四至二五頁;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二六頁)、陳國鎮(見警卷第一宗第六頁;偵字第一一九七五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等人指述遭詐騙之情形相符,復有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智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五至二0三頁)、證人即臺南市珠寶金飾學術研究會理事長吳亮錦(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等人證述之情節屬實,並有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進行典當所持偽造之JII鑽石保證書(編號六七五一二六號二紙,編號二二五二六八號一紙)共三紙、摩星石一顆、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一宗第一九頁)、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一頁)、泰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鑑定書、收當物品列印報表等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周俊雄、羅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謝南生固坦承向案外人鍾敬軍購買摩星石,且將真正鑽石鑑定書進行彩色影印後護貝連同摩星石交付予周俊雄、羅春,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五H—九六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周俊雄前往臺南縣新化鎮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其係以如法院採信被告周俊雄之指控為條件,且暗指其受周俊雄之脅迫始承認犯罪,足見其所謂認罪之表示,並非其真意,依其陳述之真意,仍然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據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辯稱:伊為珠寶買賣商,為推銷珠寶、鑽石,常須出示鑑定書,而鑽石鑑定書猶如鑽石之身分證,一般一顆鑽石只會開立一份鑑定書,伊為避免反覆使用造成鑑定書殘破及客戶幫忙推銷鑽石,乃將鑑定書彩色影印多份並護貝備用。鑑定書原本與影本並不相同,一般客戶可以分辨。本案所查扣之鑑定書,均是以真正保證書影印後護貝,內容並無虛偽,原本亦為有權利之人所製作,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伊並未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及九十八年八月九日開車載送周俊雄至來來當舖、泰元當鋪。伊將真鑽鑑定書彩色影本交予周俊雄,是因周俊雄表示有朋友要買真鑽,伊研判周俊雄常出入賭場,賭場中必有贏錢之人,故可能因此購買真鑽,而希望周俊雄幫忙推銷,並無詐欺犯意。伊因為摩星石的外觀極像真鑽,唯恐周俊雄用以欺騙他人,而要求周俊雄書立切結書保證不可在外以真鑽銷售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陳國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職業?)是開銀樓,金玉成銀樓,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二六九號」。「(當天被告拿鑽石那(到)你銀樓出售情況?)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多,被告直接拿鑽石到銀樓說要賣,我看看後說該鑽石是假的,被告他即拿出保證書,說鑽石是真的,我還是跟他說該鑽石是假的,我識破被告後,他就要離開,我就將門關起來報警,當時他有打電話給他的同夥,叫他趕快走」。「(當天是否有看到謝南生?)有,我有看到他開一輛賓士車,被告是從他的車上下車的」。「(〈提示JII英文版保證書)當天被告是否拿該份保證書給你看?)是」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證人梁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在臺南縣「來來當舖」擔任員工,負責收當業務,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周俊雄、羅春二人分持鑽石至店內典當,金額共十二萬元,當時周俊雄、羅春二人一同入內,周俊雄先拿出一顆鑽石說要典當鑽石,該鑽石為一點五克拉,以二十多萬元購買,且稱如果伊要看保證書,也可以提供保證書給伊看,要當六萬元,羅春在旁邊也說也缺一點錢,即將手上所配戴女用鑽戒取下說要一起當,因伊不會辨識鑽石之真假、好壞,也看不懂相關寶石鑑定書,伊即將該二顆鑽石持至附近銀樓,請銀樓人員協助鑑識,銀樓人員表示有點黃、有點瑕疵,但是真鑽,伊即同意周俊雄、羅春二人典當,伊有向周俊雄、羅春二人要證件記載,但因羅春表示未帶證件,並表示一同記載周俊雄即可,伊就將典當資料均記載由周俊雄典當,並將典當金額均交付予周俊雄,當時伊並不清楚周俊雄、羅春二人如何前來店裡,因伊店門口有設置監視器,當時伊看監視器並未將車停放置在店門口。因在麻豆鎮該處很少接獲典當鑽石,但伊一個月內就接獲三件典當鑽石案件,周俊雄、羅春二人來典當是第二次,第一次是一位林智平典當鑽石,第三次是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由一位李麗華一人前來典當鑽石,且據上開典當人身分證資料記載戶籍地址均在臺北,所以有懷疑,到第三次李麗華典當鑽石後,伊有跟出去看,有見到一臺車接應,當時抄錄車號為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是停在很遠的地方接應,如伊當時知道是摩星石不是真鑽,一定不同意典當,因伊詢問過摩星石一顆一點五克拉也不會超過一萬元,並不值錢,不可能接受這樣的典當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七五至七八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於原審復結證稱:「(請說明該次羅春與周俊雄典當的情形?)當天下午兩人一起進來,周俊雄先拿出一顆鑽石說要典當,他有說那顆是鑽石,羅春她從手上拔下一顆女鑽,她說順便一起當,我就將兩顆一起拿去銀樓,他們兩人在我的當舖等,我一人將兩顆鑽石拿去銀樓鑑定,那天是一般的上班日」。「(他們來典當時,有無說鑽石的重量、購買價錢?)周俊雄說他的鑽戒約一點五克拉,以二十幾萬買的,羅春沒有說她的女戒的重量、來源及價值,周俊雄自己有說要當六萬,羅春在旁邊說她還缺一點錢,就兩顆一起當,羅春有說她的女鑽也要當六萬,她說她是十幾萬買的,後來從銀樓鑑定完後,我就照他們講的價錢典當,銀樓說是真鑽,有一點瑕疵,兩顆市價各約十幾萬」。「(羅春或周俊雄兩人典當是以何人名義作登記?)都是以周俊雄名義作登記,原本我有要求羅春出示證件資料作登記,羅春說她與周俊雄是一起的,就一起登記在周俊雄名下就好,她沒有說他們是夫妻」。「(羅春、周俊雄二人如何前來?)應該是開車來的,但他們的車子都停在很遠的地方,我們的門口有監視器,但他們並未將車停在店門口,所以我認為應該有同夥在接應‧‧‧」。「你如何確定車內的駕駛是周俊雄?)我沒辨法確定、但透過擋風玻璃乍看之下,我認為是周俊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背面至三二0頁)。證人孫朱生妹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星期日下午三時許,伊在經營「泰元當鋪」內,周俊雄先拿一顆假鑽石來典當,並說該鑽石為其在美國兒子贈送,要當七萬元,並拿出保證書給伊看並交給伊,伊說保證書不是GIA國際保證書,周俊雄表示其提出的JII保證書比GIA的保證書還好,伊就相信周俊雄所講的話,且伊說僅同意當五萬元,周俊雄同意後順利典當成交,約隔三十分鐘後,周俊雄又拿一顆假鑽石進來說是他太太的,也出示保證書,伊也相信周俊雄,雙方同意典當六萬元,因伊年紀大,眼睛看不太清楚鑽石角度,且當天星期日附近銀樓沒有開門,無法拿去詢問,且周俊雄有提出保證書就相信,到隔天星期一,伊將該二顆鑽戒至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是俗稱摩星石的人造碳矽石,伊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卷第四至六頁、二四至二五頁;偵字第一一九七五卷第二六頁)。核與被告周俊雄及羅春供述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梁智傑提出之典當物品相片二幀(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七九頁)、來來當舖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當單各一紙(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一頁);證人孫朱生妹提出之指認典當之被告周俊雄口卡單、泰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一紙、被告周俊雄交付之偽造JII鑽石鑑定書、典當摩G.I.D鑽石鑑定書各一份,摩星石相片一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七至三一頁)。被告謝南生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物品,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見警卷第一宗第二一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七一至七五頁)、扣押物品相片二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宗第十九頁)。足認被告謝南生與周俊雄、羅春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典當或販賣摩星石。證人梁智傑雖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由另案共犯李麗華持摩星石第三次至其店內典當後,因心生懷疑而跟出查看,發現接應車輛為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並看見是由周俊雄駕駛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七七頁);但經原審詰問證人梁智傑於該日所看見車輛駕駛者時,則表示沒有辦法確認是周俊雄,僅乍看之下認為像是周俊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背面)。顯見證人梁智傑並無法確認在九十八年七月九日駕駛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確為周俊雄。且證人梁智傑陳稱該接應車輛停放地點較遠與一般典當客人將車輛停放店門口不同等語,即當時車輛停放較遠,證人梁智傑能否在有相當距離下,且車窗相隔下明確辨識駕駛者為何人,實不無疑義。是證人梁智傑此部分陳述,尚不明確,且亦無法因之推論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係由周俊雄向謝南生借用車輛進行典當,自不足資為被告謝南生之有利認定。又被告羅春於原審準備程序固供稱:我認罪,七月一日來來當舖那件事周俊雄帶我去的,他說他先進去,再叫我進去,他先當男鑽,再叫我帶著假鑽去當,他說當成會給我一成佣金,該日典當的摩星石是周俊雄向林智平拿的,這是周俊雄跟我說的,他還叫我不要給謝南生知道。八月二十二日到台南縣典當是事前就已經講好要典當摩星石,該日典當的摩星石是周俊雄準備的,鑑定書是周俊雄準備的,當日是謝南生開車,謝南生事前是否知道要去典當摩星石我不知道,是周俊雄選定去金玉成銀樓,叫謝南生放他下車,周俊雄要去典當摩星石我事前不知道,他是臨時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二九七號卷第二0至二一頁);但被告羅春為警緝獲當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與謝南生關係?)男女朋友。從九十八年六─七月開始」。(周俊雄是否認識?)認識,他也是跟我一樣去出面典當人工碳矽石(俗稱摩星鑽)的人」。「(典當一顆人工碳矽石(俗稱摩星鑽)成功獲利?)謝南生會給我典當價的一成,馬上當場現金給我」。「(有幾人從事該典當人工碳矽石(俗稱摩星鑽)?我、李麗華、周俊雄及林智平」。(你拿去典當人工碳矽石何來?)謝南生給我的,是他叫我去當的,當時都是他負責開車,找當鋪叫我們下車去當。他會先約我,有時會有其他人一起去當」。「(當鋪及銀樓是誰選的?)都是謝南生選的」。「(去典當車子都是謝南生開的?)在台北部分都是林智平開的,其他地點都是謝南生開車」。「(謝南生開何車?)五H─九九二二黑色賓士車」。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去來來當鋪典當人工碳矽石(俗稱摩星鑽)你是否 有去?)有,當時我與周俊雄一起進去典當,周俊雄拿男鑽我拿女鑽,但是當票是寫周俊雄,當天是謝南生開車帶我們去的」。「(萬華泰元當鋪典當你是否有去?)沒有,是周俊雄去的」。「(新化金玉成銀樓典當你是否有去?)有,那次是謝南生開車帶我們要去高雄,因為繞到新化,看到金玉成銀樓,所以謝南生就叫周俊雄進去典當」。「(〈提示JII鑑定書〉該鑑定書何來?)那都是謝南生準備的,要去典當時他會拿一顆鑽及一張鑑定書要我們進去典當」。「(本件典當案件主謀?)主謀當然是謝南生」等語(見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跟謝南生購買摩星石?)沒有」。「(謝南生有無請你幫他典當摩星石?有,一次,就是跟周俊雄下去」。「(陳述幫謝南生典當摩星石情形?謝南生把摩星石拿給我,叫我拿他車上的鑑定書看上面寫幾克拉,再交給周俊雄,我一起跟周俊雄去來來當舖下車典當,當了六萬元,謝南生把一成讓我與周俊雄分,一成利潤是典當後謝南生說就是一成給我們,我分到三千元」。「你剛才說看鑑定書上的克拉數是何意思?)因為鑑定書上有寫克拉數,謝南生要我看要典當的摩星石裡面記載的克拉數,配合摩星石的克拉數取鑑定書一起去典當」。「(今日到庭作證有無壓力?)沒有,我講的都是實話,我怕我老實講的話,出去會有麻煩」。「(誰會找你麻煩?)謝南生,他知道我住在哪裡」。「剛才講的的話有實在嗎?)實在」。「(為何會於八月二十二日在車上遇到周俊雄?)當天謝南生載我及沈劉玲去高雄看我兒子,我跟沈劉玲先在台北萬華車站上車,‧‧‧中途謝南生說要去新營,結果轉到新化,到賣鑽石的那間銀樓,謝南生看到那邊有一間銀樓,要周俊雄下去賣鑽石,我、沈劉玲、謝南生在車上等,然後就出事情,當時謝南生在開車,他拿一顆鑽石給我,當時我坐前座,他要我在車上抽屜找一張鑑定書,找一張與拿給我那顆鑽石克拉數一樣的鑑定書,要我把鑽石及鑑定書交給周俊雄,要周俊雄去那家銀樓看看,他並沒有說賣,他說下去看看,周俊雄就拿著鑽石、鑑定書進入該銀樓,我、謝南生、沈劉玲就坐在車上等,我們看到警察進入那家銀樓,我們就跟隨在後面,警察就把我們帶到新化分局,我們沒有進去那家銀樓看周俊雄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至二四八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春就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在來來當鋪典當分得三千元固與事實不符;然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確係被告謝南生搭載被告周俊雄與羅春前往來來當舖及金玉成銀樓,且摩星石及鑑定書均係由謝南生交付被告周俊雄及羅春,堪予認定。被告羅春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謝南生之詞,亦不足資為被告謝南生之有利證據。又被告羅春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改稱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係周俊雄載其前往來來當舖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背面),核與事實不符,亦係迴護被告謝南生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至來來當舖典當之摩星石二顆經送請鑑定人吳亮錦以紅外線光譜儀檢測FTIR,鑑別結果均為合成碳矽石,有鑑定人吳亮錦出具之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至四四頁)。被告謝南生、周俊雄至「泰元當舖」典當之二顆鑽戒,經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為摩星石,復有鑑定結果報告二張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二0五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七頁);證人即鑑定人吳亮錦復證稱:伊為臺南市珠寶金飾學術研究會理事長,從事珠寶、鑽石等鑑定,約有十五年,鑑定方式是以儀器來進行,伊有鑑定被告等人持至金玉成銀樓之物確為合成碳矽石,目前銀樓業者並未販售合成碳矽石,都是賣真鑽,目前臺灣僅有一家公司在販售合成碳矽石,但都是作為教學使用,有關鑽石鑑定書部分,較有名者為美國出具之G.I.A、英國出具之G.E.M—A,中國則為G.I.C,目前臺灣並無固定的鑑定書,有關JII英文版的鑽石鑑定書內容是針對某一顆真正鑽石做鑑定,內容均是針對鑽石不是合成碳矽石,因合成碳矽石不會有四C之內容,因不是真鑽,一般人不會需要鑑定書,該鑑定書上有記載四C,即顏色、淨度、重量、切工等均是針對真鑽鑑定,且伊鑑定扣案合成碳矽石,與該鑑定書所載之尺寸並不同,每一顆真鑽,都會有一份鑑定書,每份鑑定書的編號均不同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被告謝南生等人係以摩星石假冒真鑽典當或販賣,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謝南生負責購買摩星石,並持真鑽鑑定書進行彩色影印乙節,據被告謝南生於偵訊時供稱:「(出廠的真鑽是否是只有一張序號的保證書(鑑定書,下同)?)是」。「(〈提示周俊雄當日到新化金玉成銀樓所拿的保證書編號:六七五一二六及在你車上搜索所扣得的一張相同編號六七五一二六的保證書〉該兩張保證書是否一樣?)是」。「(為何新化金玉成銀樓的保證書與你車上搜到的兩張保證書序號相同與內容相同?)新化金玉成銀樓那張保證書是周俊雄拿去的,是我去彩色影印的,是周俊雄叫我去印給他的」。「(〈提示萬華泰元當鋪周俊雄典當提出的保證書(編號:六七五一二六)〉該保證書何來?)那是周俊雄跟我要的,也是我彩色影印的」。「(你跟檢察官陳述一張真鑽只有一張保證書,你為何影印那麼多保證書?)因為周俊雄叫我去影印,他說他朋友要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八五至八六頁)。證人林智平於原審結證稱:「(如何認識謝南生?)跟謝南生一起去賣摩星石,是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開始去賣‧‧‧」。「(請陳述你與謝南生如何賣鑽石,是什麼樣的鑽石?)九十八年五月起初我不知道那是摩星石,一個多月之後才瞭解那很像鑽石,又不像鑽石,我有問謝南生,他說那是摩星石,謝南生說當舖、銀樓都有探針,可以測試鑽石是真是假,謝南生說就讓店方去測,店方要買就買,不買就算了」。「(你們拿去賣的是否都是摩星石,如何取得?)都是墨商石,與摩星石是同一名稱,都是謝南生去買來的」。「(謝南生向誰買摩星石?)住在萬華的一位鍾先生,買很多次我沒有見過鍾先生。這次被羈押進來鍾先生也有被抓到」。「(這位鍾先生是否就是板橋地檢起訴書記載的鍾敬軍?)對」。「(你去典當的摩星石是否都是謝南生交給你的?)對」。「(你如何知道保證書是假的?)因為謝南生的車上有很多保證書」。「(謝南生車上也有很多鑽石,為何你說那些保證書都是假的?)因為是謝南生自己去影印的」。「(謝南生影印保證書做何用?)一張保證書可以影印好幾張,因為一顆鑽石只能附一張保證書,他卻拷貝很多張」。「(謝南生交摩星石給你去典當,附保證書的時候,是否不同的摩星石,都附相同內容的保證書?)對」。「(不同的摩星石,附相同內容的保證書。該保證書也是謝南生連同摩星石一起給你拿去典當的?)對」。「(典當的對象是誰選的?)是謝南生帶我去的,他開車載我到某一個市或某一個鎮,便隨意挑選店家,要我下去典當,我下車時他會將要典當的摩星石與保證書交給我」。「(為何都是要由你下去典當,為何謝南生不自己去典當,或與你一起進入店家?)因為謝南生說他以前有賣過紅寶石,當鋪的人都認識他,所以他不要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九六至一九九頁)。證人黃梨花亦證稱: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至臺北市○○區○○路二號「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擔任店員,負責門市接待、修片、電腦掃瞄修補、照相及沖洗相片等職,伊任職期間有接洽過林智平、謝南生持鑽石鑑定書至門市來彩色影印及掃瞄修改與護貝,正確來的次數已不記得,但伊並不知林智平、謝南生二人要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認上開周俊雄交付來來當舖及金玉成銀樓之保證書確係被告謝南生持真正的鑑定書委託不知情之黃梨花彩色影印。 ㈣、被告謝南生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謝南生辯稱將摩星石販售予被告周俊雄、羅春及案外人林智平等人,均事前簽署切結書以為證明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周俊雄、羅春等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第二宗卷底證物袋、第四宗第二八頁、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但被告周俊雄、羅春均否認向被告謝南生批購摩星石,而供稱是應被告謝南生之要求,在至各當舖、銀樓典當或販賣摩星石前,謝南生會準備筆記本,由被告周俊雄、羅春等人分別在空白頁處下方簽寫個人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字號等,並不知相關內容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二九頁)。按一般正常交易買賣,所販賣之物如非違禁物或任何違法之物,而需訂定書面契約,亦僅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買賣標的、金額,價金是否付清、如何交付等買賣細節,斷無要求買受者簽立有關「‧‧‧特此切結周先生不得在外以真鑽銷售,如有在外一切民刑事均由周先生全權負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由該內容觀之,簽立該切結書顯係出售者質疑購買者將會持所購買物以不法、詐騙行為銷售,故簽立切結書以為證明購買者所有行為均與出售者無涉甚明;且被告謝南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庭呈檢察官之切結書(見上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三一頁)與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訴狀所附之周俊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內容(含日曆上之日期)竟然完全一樣,應係影印而成,此實大異於一般正常買賣交易之常情;被告謝南生就為何簽立相關切結書一節,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原審審判期日先稱:伊將摩星石批給林智平(案外人)、周俊雄、李麗華(案外人)、羅春等人,怕他們將摩星石拿去外面詐騙,所以都叫他們簽一張切結書給伊,並均在切結書的上下蓋指印,之後在九十八年六月間發現周俊雄、林智平二人有去騙人就不批摩星石給周俊雄、林智平二人,林智平就叫羅春來向伊批購摩星石云云。後改陳:林智平、周俊雄都向伊批摩星石,因他們均在外面亂來,所以伊要求林智平、周俊雄等人寫切結書給伊等語;但經原審進一步訊問被告謝南生則陳稱:「‧‧‧(你何時開始賣摩星石給周俊雄?)九十八年四月至五月間,後來他與林智平都向我拿真鑽的鑑定書,我就懷疑了,不批給他們」。「(後來是何時?)約九十八年八月初」。「(何時要周俊雄簽切結書給你?)周俊雄第一次向我買摩星石時,我就叫他簽了,周俊雄打電話給我,我就到他會合的地點,我就叫他簽,有時在延平北路,有時在西門町,不一定」。「(周俊雄共簽幾張切結書給你?)三張,他拿回去兩張,我就懷疑,就不批給他了」。「(周俊雄第一次向你買摩星石,為何就叫他簽切結書給你?)因我懷疑他,周俊雄的朋友說周俊雄很會說謊,不老實」。「(既然他不老實,你懷疑他不誠實做非法的事,你為何要賣摩星石給他?)因為是林智平介紹的,剛開始我沒有懷疑他,是最後我才懷疑他,他寫二、三次切結書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讓他寫切結書,一樣批給他,是到最後我才知道他在外面騙,就沒有再批給他」。「(為何他第一次向你買,你就要他寫切結書?)防人之心不可無,誰向我批都要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三頁正、背面),即僅區區數問題,被告謝南生陳述就有先後陳述不符及矛盾情形,實難令人採信。並參以被告謝南生前於九十年間、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八年間均因持摩星石佯裝為真鑽進行典當或販賣而遭告訴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五二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五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偵字第二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0至三一二頁、三一三至三一四頁、三一五至三一六頁;第四宗第四八至四九頁)。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均是被告謝南生出售或典當摩星石,或被告謝南生委由他人出面典當或出售摩星石,並因銀樓或當舖業者誤為真鑽而購入或收當,事後發現遭騙而提出告訴,則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被告謝南生交付摩星石予代售者,均有簽立與周俊雄等人上開內容相同之切結書,而認被告謝南生出售摩星石予他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謝南生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證人周俊雄所證述被告謝南生要求其簽立該切結書是為保障被告謝南生自己等語為真實可信,顯見被告謝南生尋找他人持摩星石佯稱為真鑽進行販售或典當前,均要求相關人員簽署該相同內容切結書,顯為避免遭查獲後,供己推諉卸責之使用甚明。是被告謝南生辯稱相關人等向其購買摩星石,並為免購買人行騙而事前簽立切結書云云,則亦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被告謝南生到庭,經被告謝南生同意搜索其使用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四0至四四頁),及扣押物相片等資料均在卷可按。而其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當票共七紙,其中二紙為被告羅春典當天然紅寶石套鏈及鑽石之當票。被告謝南生於原審既辯稱未帶被告羅春進行典當,竟能取得被告羅春典當之當票,已悖常情。另扣案鑽石鑑定書中,其中附表貳編號二至五、編號七、編號十至二五所示之鑽石鑑定書中,有數張編號均相同之鑽石鑑定書,而被告謝南生一方面陳稱鑑定書猶如鑽石身分證,一顆鑽石僅有一張鑑定書,亦坦承上開重複資料均為其取至商家進行彩色影印,但就為何影印數份鑽石鑑定書,不僅未見所搭配之鑽石,一份鑑定書又為何須彩色影印數份資料,未為合理解釋與說明,且扣案附表貳編號五之JII鑽石鑑定書(編號:六七五一二六)共七紙,與被告周俊雄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至泰元當舖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金玉成銀樓所提出之JII偽造鑽石鑑定書即附表壹編號一之㈠、編號二相同。參酌被告羅春為警緝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益徵本案以廉價摩星石搭配所偽造之鑽石鑑定書至各銀樓或當舖業者進行販售或典當之詐騙行為係由被告謝南生主導。 ⒊有關被告謝南生是否將使用車輛借予被告周俊雄乙節,被告謝南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周俊雄向伊借車有十幾次,但借車的時間、地點均無法交代清楚等語;於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程序中改稱:被告周俊雄於九十八年五月至七月均有向伊借車使用,詳細日期已忘記,地點都是在臺北市○○街金朝代歌廳向伊借車,共計借一、二十次,每次都是在晚上借車,第二天晚上還車等語。被告謝南生就借車之時間、次數、目的等部分,完全不符,已難採信。被告謝南生所辯被告周俊雄向其借車發生車禍故事乙節,經原審查詢相關肇事紀錄資料,但均無被告周俊雄駕駛被告謝南生所使用車輛之車禍肇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九三0四七0六00號函覆資料均附卷可憑。被告謝南生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隊查詢周俊雄是否於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路及廣州街口借用其所有之GM─八一九一號NISSAN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資料,據以證明被告周俊雄確有向其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並無GM─八一九一號車之肇事紀錄,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九三三一二八一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覆資料均附卷可參。矧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已證稱係由謝南生開車搭載伊及周俊雄前往當鋪及銀樓典當或販賣摩星石。足認被告謝南生抗辯被告周俊雄向其借車犯案云云,亦無足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春固於上開檢察官初訊時結證在臺北地區係由林智平開車載其前往典當等語;但此係被告羅春與林智平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與被告謝南生與周俊雄同往「泰元當舖」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周俊雄向被告謝南生借車而為被告謝南生未參與「泰元當舖」詐欺取財之有利認定。復據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二 月一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者資料、 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者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 查訊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聲請人資料 )、扣案附表貳所示行動電話三支所附SIM卡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二至二八五頁),可知上開電話係以被告謝南生之女友謝月琴名義申請使用。佐以被告謝南生坦承於九十八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俊雄坦承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整日通聯紀錄所呈基地 臺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大同區○○○路、臺北市○○區○○路、西園路附近,尤其於該日下午三時許至四時許間,於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四時十五分、四時十九分,均有與被告周俊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基地臺分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百號,或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百號、或為環河南路二段五巷九號等處,有卷附被告謝南生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八九至九0頁),可見被告謝南生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並未至其所辯稱之臺北縣中和市等處,而是在被告周俊雄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巷二號之「泰元當舖」典當摩星石之附近,是被告抗辯未開車搭載周俊雄前往「泰元當舖」典當摩星石云云,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謝南生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周俊雄之妻吳玉秀到庭作證,目的是要證明被告周俊雄是否為陳述有關妻子車禍、受傷乙節為虛偽,可認被告周俊雄之詐術一流云云,因與本案無關,核無傳喚必要,另聲請鑑定扣案摩星石及扣案彩色影印之鑽石鑑定書部分,以判斷摩星石之克拉數與影印鑑定書之克拉數是否相符部分,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謝南生之證明,而無鑑定之必要,被告謝南生聲請對被告周俊雄測謊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事證甚明,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⒌綜據上述,被告謝南生前開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明確,均堪予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先後持偽造鑽石鑑定書與摩星石典當、販賣,既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南生負責開車,擇定典當或販賣摩星石之業主,並出資購入摩星石,及將真鑽鑑定書彩色影印後交予進行典當或販售之被告羅春或周俊雄,待被告羅春或周俊雄典當、販賣成立後,即收受被告羅春、周俊雄所交付之現金,另點算所出售或典當金額之一成金額,作為被告羅春、周俊雄之報酬,是被告謝南生、羅春二人縱然未親自進入店內典當或販售,但對於其他被告周俊雄進入當舖或銀樓內典當或販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物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仍應共同負責。 六、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鑽石鑑定書是針對某一顆真正鑽石做鑑定,鑑定書上會記載四C,即顏色、淨度、重量、切工等,均是針對真鑽鑑定。每一顆真鑽,都會有一份鑑定書,每份鑑定書的編號均不同,業據鑑定證人吳亮錦證述如上,足認鑽石鑑定書足以表彰鑽石之顏色、淨度、重量、切工,足以顯示鑽石之真正價值,且係鑑定公司所制作,自屬私文書。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告謝南生無制作權竟加以彩色影印,充當摩星石之鑑定書使用,足以損害鑑定公司鑑定之公信力,核其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南生利用不知情的影印業者為其彩色影印鑽石鑑定書之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三人就前開事實二之㈠部分(來來當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南生、周俊雄二人就前開事實二之㈡部分(泰元當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三人就上開事實二之㈢部分(金玉成銀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謝南生偽造鑽石鑑定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南生、周俊雄就上開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接續持二顆摩星石及偽造鑽石鑑定書以詐騙被害人孫朱生妹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就事實二之㈠、㈢部分所示犯行間,及被告謝南生、周俊雄二人就上開事實二之㈡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等人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間(即前開事實二之㈡、二之㈢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羅春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羅春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羅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南生所有,並供被告三人共犯上開事實二之㈡、㈢犯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周俊雄、羅春,及證人孫朱生妹、陳國鎮等人證述甚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二五所示偽造之鑽石鑑定書、摩星石戒指、編號二六之㈠、㈡、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所搭配SIM卡),及編號三五所示之筆記本(電話紀錄本)等物,均為被告謝南生所有,業據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等人陳述甚詳,並為被告謝南生預備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惟被告謝南生除與被告周俊雄、羅春二人外,尚與案外人林智平、李麗華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謝南生共犯之行為,未必然與被告周俊雄、羅春共同為之。上開被告謝南生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謝南生部分諭知沒收,而不宜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周俊雄、羅春部分均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當票、編號二六之㈣、㈤、㈥、二七至三六所示之物,則或認與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或為被告等人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得知國內當舖業者及銀樓業者並無足夠之鑽石鑑定儀器及充足之鑑定知識對於真鑽石之鑑定能力不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謝南生將其所獲得之真鑽石保證書,以彩色影印並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數份相同之鑽石保證書,再由其向珠寶商購買價格便宜而與真鑽相似不易辨別之合成碳矽石後,並由謝南生駕駛車牌號碼五H─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周俊雄、羅春等人持上開偽造之鑽石保證書及合成碳矽石,至謝南生所選定鑑別能力較差之當鋪及銀樓業者,向當鋪業者或銀樓業者佯稱係真鑽石而欲典當,而致當舖及銀樓業者信以為真而予以典當,如點當成功周俊雄即可獲得一成之典當金額,而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及行使為造私文書行為,因認被告謝南生、周俊雄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周俊雄偽造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詳周俊雄起訴書)、被告羅春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詳羅春追加起訴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㈢、經查,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於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由謝南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羅春、周俊雄二人,前往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路三五六號「來來當鋪」典當得款十二萬元部分,周俊雄與羅春並未將鑽石鑑定書提出並交付梁智傑,其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次查,依本院上開認定,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謝南生先將其所獲得之真鑽石保證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二號「加佳快速彩色沖洗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店員黃梨花表示行彩色影印,以彩色影印並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數份相同之鑽石保證書,再由其向珠寶商購買價格便宜而與真鑽相似不易辨別之合成碳矽石後,邀集周俊雄、羅春出面持摩星石佯稱為真鑽進行點當或販賣,如典當或販售成功,謝南生則給付點當或販售金額之一成為報酬,旋由謝南生駕駛車號五H—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周俊雄、羅春二人尋找適當當鋪、銀樓業者。足認被告周俊雄、羅春二人固與被告謝南生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俊雄、羅春間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羅春參與九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巷二號由孫朱生妹經營之「泰元當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俊雄、羅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則被告周俊雄、羅春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謝南生、周俊雄就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羅春就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原審以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羅春之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乃於主文欄就被告羅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部分),並未諭知累犯,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事實欄並未記載之「周俊雄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真鑽石之鑑定書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影印業者進行彩色影印,以利典當時交付予要求提出鑑定書之當鋪或銀樓業者人員,以為取信」一節(見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三頁第一行止),予以記載,但未說明其依據,且就被告周俊雄此部分之事實是否構成何罪名,亦未詳為說明,自有未合。㈢周俊雄、羅春有無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責,原審既未敘明,復未另予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㈣起訴書載明被告謝南生、周俊雄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羅春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僅論被告謝南生、周俊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羅春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逾此部分均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嫌理由不備。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謝南生所駕駛之五H─九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乃於理由貳之二、(二)10認檢察官於當日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四所示之物(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事實與理由顯然矛盾。㈥原判決就被告謝南生預備供犯罪所物之物,於被告周俊雄、羅春項下併為宣告沒收,亦有未妥。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固應予尊重;惟查,證人林智平及案外人江耀煌分別與本案被告謝南生、羅春等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在臺北、基隆、桃園、臺中等地,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在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六0頁至七七頁;本院卷第二四六至二五五頁),每次詐欺所得之金額為四萬元至十一萬元不等,核與本案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分別詐得之財物十二萬元或十一萬元相當;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林智平(構成累犯)、江耀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或四月或拘役不等,並就林智平、江耀煌所犯五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七月;乃原判決就被告謝南生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被告周俊雄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羅春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即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指摘原判決量刑失入,自非無據。原判決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其持有之合成碳化矽石製成之人工石價值不高,卻偽稱係真鑽持向告訴人典當、販賣,藉相關當舖、銀樓業者之專業判斷能力不足,搭配以偽造之鑽石鑑定書為其等詐騙行為,進行典當或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每次所得為十萬元左右,尚未違成被害人重大損害,並衡量被告三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角色、所得之多寡,及被告周俊雄、羅春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謝南生固於本院認罪,但仍多所抗辯,並非真有悔意,並衡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林智平、江耀煌所科之刑,暨避免同案被告於不同法院審判,量刑明顯失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沒收。並就上訴人周俊雄、羅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三0六八四號、九十九年偵字第二一0三號及九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五八號併辦意旨為: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林智平、江耀煌、盛招龍、胡明宗、邱清鏡、李麗華、黃榮隆、鍾敬軍、邱秋城(上開林智平等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另案偵辦)等人得知國內當舖業者及銀樓業者並無相當之鑽石鑑定儀器及充足之鑑定知識,對於鑽石之鑑定能力不足,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謝南生將其所獲得之真鑽石保證書,以彩色影印並加以護貝之方式,偽造數份相同之鑽石保證書,再由謝南生等人向珠寶商購買價格顯較真鑽便宜而與真鑽不易辨別之合成碳矽石(俗稱摩星石)後,即由謝南生駕駛車牌號碼五H—九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周俊雄、羅春等人持上開偽造之鑽石保證書及鑲嵌摩星石之戒指,至謝南生選定鑑別能力較差之當舖及銀樓業者,向當舖業者或銀樓業者佯稱係真鑽欲典當,致當舖及銀樓業者陷於錯誤予以典當,如點當成功,周俊雄與羅春等人即可獲得典當金額一成之報酬,而多次分別在臺北市、臺北縣、桃園市、臺中市、臺中縣、基隆市等處之當舖或銀樓業者進行典當或販售之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案經羅慶文、羅啟明、陳坤涼、謝義松、黃憲堂、林賴川、許美珠、蘇俊榮、游明俊、李孟哲、林儀禎、張豐杰、蕭家軍、陳致位、陳金城、賴漢柔、江富智、計永順、張士傑、陳世明、林文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並認被告謝南生、周俊雄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謝南生、周俊雄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第一三五六五號、第一五五二二號及第一五五三五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九十九年上訴字第八七三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被告謝南生、周俊雄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併案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查,上開併案部分所列被告謝南生、周俊雄二人與共犯李麗華、林智平、黃榮隆、胡明宗、羅春、邱秋城等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均不同,亦非同一時間內所犯,是被告謝南生、周俊雄就本案所犯部分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均有不同,顯係另起犯意而為之,且併案意旨已明確記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縱然併辦部分所犯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但仍難認與本案間有何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均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逮捕被告周俊雄所扣押之物及被害人孫朱生妹提出偽造之鑽石鑑定書)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一 │鑽石鑑定書二紙 │被告周俊雄、謝南生二人於│ │ │(一)偽造JII JUBILLE│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共同至臺│ │ │ INTERNATIONAL│北市萬華區○○○路一0二│ │ │ ,INC.(編號:6751│巷二號「泰元當舖」共犯行│ │ │ 26號)。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 │ │(二)偽造G.I.D(編號:225│提出之偽造JII JUB│ │ │ 268) │ILLE INTERN │ │ │ │ATIONAL,INC.│ │ │ │(編號:675126號)│ │ │ │,及偽造G.I.D(編號:│ │ │ │225268)鑽石鑑定書│ │ │ │各一紙。 │ │ │ │ │ ├──┼────────────────┼────────────┤ │二 │男用摩星石一顆(一點零二克拉(及│被告謝南生、周俊雄、羅春│ │ │偽造JII鑽石鑑定書一紙(編號:│等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 │ │675126號) │日,共同至臺南縣新化鎮中│ │ │ │山路二六九號「金玉成銀樓│ │ │ │」共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犯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之│ │ │ │物。 │ └──┴────────────────┴────────────┘ 附表貳(在被告謝南生使用車號五H—九九一二號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本院九八南院保管字│ │ │ │第八七一號) │ ├──┼────────────────┼────────────┤ │一 │當票七紙 │編號009 │ │ │ │內容: │ │ │ │(一)典當人:謝南生 │ │ │ │ 1、富康當鋪:日期:九│ │ │ │ 十七年十月五日、當│ │ │ │ 物:紅寶石、金額:│ │ │ │ 二萬元。 │ │ │ │ 2、永盛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 │ │ 當物:十八K紅寶石│ │ │ │ 珍珠戒、金額三萬元│ │ │ │ 。 │ │ │ │ 3、福民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 │ 當物:項鍊、墜子、│ │ │ │ 戒指,金額:三萬元│ │ │ │ 。 │ │ │ │(二)典當人:羅春 │ │ │ │ 1、元富當鋪:日期:九│ │ │ │ 十八年八月四日、當│ │ │ │ 物:鑽石一點四三克│ │ │ │ 、金額:五萬元。 │ │ │ │ 2、三興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四日、當│ │ │ │ 物:天然紅寶石套練│ │ │ │ 、金額:二萬五千元│ │ │ │(三)典當人:謝月琴 │ │ │ │ 第一當舖:日期:九│ │ │ │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 │ │ 當物:紅寶石項鍊、│ │ │ │ 戒子各一件、金額:│ │ │ │ 四萬元。 │ ├──┼────────────────┼────────────┤ │二 │偽造G.I.D鑽石鑑定書四張(編號│編號011 │ │ │均為231961) │ │ │ │ │ │ ├──┼────────────────┼────────────┤ │三 │偽造G.I.D鑽石鑑定書二張(編號│編號012 │ │ │均為230142號) │ │ │ │ │ │ ├──┼────────────────┼────────────┤ │四 │偽造G.I.A鑑定書二張(編號均為│編號013 │ │ │000000000號) │ │ │ │ │ │ ├──┼────────────────┼────────────┤ │五 │偽造鑑定書七張(編號均為6751│編號014 │ │ │26號) │ │ ├──┼────────────────┼────────────┤ │六 │偽造G.I.D鑽石鑑定書一張(編號│編號015 │ │ │為225228號) │ │ ├──┼────────────────┼────────────┤ │七 │偽造鑑定書四張(編號均為CS00│編號016 │ │ │0753號) │ │ ├──┼────────────────┼────────────┤ │八 │偽造鑑定書一張(編號為CS000│編號017 │ │ │721號) │ │ ├──┼────────────────┼────────────┤ │九 │鑲有摩星石戒指二只 │編號019 │ │ │ │ │ ├──┼────────────────┼────────────┤ │十 │寶石鑑定報告書六張(編號均為B1│編號025 │ │ │77001) │ │ ├──┼────────────────┼────────────┤ │十一│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1│編號026 │ │ │55001) │ │ ├──┼────────────────┼────────────┤ │十二│寶石鑑定報告書三張(編號均為B2│編號027 │ │ │33001) │ │ ├──┼────────────────┼────────────┤ │十三│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28 │ │ │61001) │ │ ├──┼────────────────┼────────────┤ │十四│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29 │ │ │55001) │ │ ├──┼────────────────┼────────────┤ │十五│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30 │ │ │59001) │ │ ├──┼────────────────┼────────────┤ │十六│寶石鑑定報告書三張(編號均為B3│編號031 │ │ │62001) │ │ │ │ │ │ ├──┼────────────────┼────────────┤ │十七│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34 │ │ │53001) │ │ │ │ │ │ ├──┼────────────────┼────────────┤ │十八│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35 │ │ │58001) │ │ │ │ │ │ ├──┼────────────────┼────────────┤ │十九│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36 │ │ │36001) │ │ │ │ │ │ ├──┼────────────────┼────────────┤ │二十│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G1│編號038 │ │ │93756) │ │ │ │ │ │ ├──┼────────────────┼────────────┤ │二一│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23│編號039 │ │ │3001) │ │ │ │ │ │ ├──┼────────────────┼────────────┤ │二二│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2│編號040 │ │ │58001) │ │ │ │ │ │ ├──┼────────────────┼────────────┤ │二三│寶石鑑定報告書二張(編號均為B3│編號041 │ │ │48001) │ │ │ │ │ │ ├──┼────────────────┼────────────┤ │二四│寶石鑑定報告書三張(編號均為B2│編號042 │ │ │54001) │ │ │ │ │ │ ├──┼────────────────┼────────────┤ │二五│寶石鑑定報告書十一張 │編號043 │ │ │ │ │ │ │ │ │ ├──┼────────────────┼────────────┤ │二六│行動電話手機共五支: │編號031、032 │ │ │(一)Anycall搭配門號:0│ │ │ │ 000000000之SIM│ │ │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二)Motorola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之SI│ │ │ │ M卡(卡號:0000000│ │ │ │ 17068號) │ │ │ │(三)Digital搭配門號:0│ │ │ │ 000000000號之SI│ │ │ │ M卡(卡號:0000000│ │ │ │ 00000000號) │ │ │ │(四)obileAnycall電│ │ │ │ 話一支(未搭配SIM卡) │ │ │ │(五)Nokia(未搭配SIM卡│ │ │ │ ) │ │ │ │(六)Fakeaston(未搭配│ │ │ │ SIM卡) │ │ ├──┼────────────────┼────────────┤ │二七│裸鑽一顆 (經鑑定為合成鋯石) │編號021 │ │ │ │ │ │ │ │ │ ├──┼────────────────┼────────────┤ │二八│鑽石探測器二支 │編號020 │ │ │ │ │ │ │ │ │ ├──┼────────────────┼────────────┤ │二九│放大鏡一個 │編號023 │ │ │ │ │ │ │ │ │ ├──┼────────────────┼────────────┤ │三十│估價單共五張 │編號022 │ │ │ │ │ │ │ │ │ ├──┼────────────────┼────────────┤ │三一│手圍圈一個 │編號024 │ │ │ │ │ │ │ │ │ ├──┼────────────────┼────────────┤ │三二│天然紅寶石套鍊共四條(均圓形切割│編號001、002、00│ │ │),均附鑑定書,鑑定書編號均為C│3、004 │ │ │S000721 │ │ ├──┼────────────────┼────────────┤ │三三│天然紅寶石套鍊共四條(均橢圓形切│編號005、006、00│ │ │割),均附鑑定書,鑑定書編號均為│7、008 │ │ │CS000722 │ │ ├──┼────────────────┼────────────┤ │三四│土地銀行保管箱磁卡二張 │編號037 │ ├──┼────────────────┼────────────┤ │三五│筆記本(電話簿)二本 │編號010 │ ├──┼────────────────┼────────────┤ │三六│(一)估價單二紙(為被告謝南生於│編號022 │ │ │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八日│ │ │ │ 向璟瀚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摩星│ │ │ │ 石,金額共計十二萬四千元。│ │ │ │(二)切結書三紙(記載為周俊雄、│ │ │ │ 蔡瑛琪、陳沛萱等人向被告謝│ │ │ │ 南生購買摩星石戒指,如有任│ │ │ │ 何不法利益均與被告謝南生無│ │ │ │ 關等內容 │ │ │ │(三)記載摩星石重量及單價一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