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7-3357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中山路與中正路設有閃光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中正路之行進方向為幹線道、閃光黃燈,中山路之行進方向為支線道、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該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該處速限為15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續行,而仍以時速4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903-CTC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乙○○之機車車頭乃與甲○○車輛之左側車身左前門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傷、右肩及右手腕挫傷、左膝擦傷、右股骨及右側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詎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雖停車觀看乙○○,惟未採取任何救護乙○○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返回現場,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許棟欽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卷附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98年2月2日及同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9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車先行,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之閃光黃燈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8日嘉雲鑑980484字第098580283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313號第21頁至第23頁)。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車禍後,雖有離開現場,但很快回到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乙○○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駛離回家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其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⑴、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生本件車禍後,倒地過幾分鐘,清醒後抬頭看四周圍都沒有任何東西,只有我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就倒地,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後來巡邏警車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下稱偵卷1】第18頁),足見本件告訴人乙○○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倒在地上數分鐘。參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亦因撞擊而致左側車身左前門嚴重塌陷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4頁及第15頁照片),足見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甚為強大;而被告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發生本件車禍後,我有停車查看發現告訴人乙○○倒在地上,並且知道告訴人乙○○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14頁背面),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經此衝撞後身受傷重倒地之情狀無疑。對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係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路段為市區道路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見警卷第9頁),是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不起,將隨時可能再遭其他後方來車撞擊而受第二度之傷害,自為被告基於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然其竟未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仍有擴大死傷之危險,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之舉止,已難謂非肇事逃逸之行為。
⑵、被告固辯稱:我有停車看被害人後,因我家距離現場很近,為找我家人幫忙才駕車離開,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查被告之莿桐鄉○○路住處距離肇事現場約2、300公尺,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許棟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返回其住處,再至現場約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證人許棟欽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證述:距離肇事現場150公尺處有莿桐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對於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之意,衡酌被告肇事後當時之客觀情狀,於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後,應再至莿桐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到場救援為最便捷、省時且安全,詎被告竟捨此不為,猶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有悖常情。參以證人許棟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返回現場後,承認與被害人相撞,他說當時沒有帶手機,沒有辦法通知警察,我說前方150公尺就有派出所,他說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堪認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之初,應係懼於遭人發覺肇事之駕駛人,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至於證人許棟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處理時,被告之太太、女兒與被告一起返回現場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乙○○倒地,卻只有停車觀看,未作救護處理即逕自離去,則在被告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乙○○不理時,已該當逃逸之要件,縱使被告於駛離後,與其家人返回現場,能應僅係肇事逃逸後,內心有所不安,故返回現場確認肇事後所造成之傷亡情形是否重大而已,亦無礙其確實已駕車逃逸之客觀行為,是證人許棟欽上開證述,尚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後該條於98年1月21日經公布條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將「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改列於該條第8項,其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將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棟欽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才被告有說他回到現場跟你說他是肇事者?)是。」「(他跟你說之前有無任何證據資料或是監視錄影的畫面,知道肇事者是被告?)監視錄影沒有,但是我有問告訴人,他說是白色轎車,他駕駛座的側門有凹痕。」然亦同時證稱:「(白色轎車有很多車款,是否確定是被告開的車款?)不能確定,告訴人說是白色轎車,被告開回來的車子是白色的,且凹痕也吻合。」「(你認定被告是肇事者之前,也沒有看過他車子之前,是否知道就是被告開的白色轎車肇事的?)不知道。」(見原審卷第41頁至背面),顯見在被告坦承為其駕車肇事前,員警並不知被告為肇事者,因此,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許棟欽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本已不該,且其肇事後未及時對被害人予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惟念及被告於逃離現場後,事後返回現場,且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