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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中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明泰企業社

      即陳日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將其車牌號碼ULK-066號之機車臨時停放於紅磚人行道上,值勤員警未先予以勸導即開罰單,且未對其他類此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者製單舉發,顯然執法不公,爰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 ,將其車牌號碼ULK-066號之機車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路710至712號前方附近之紅磚人行道上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9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上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製單舉發之員警莊隆鴻之證述相符 ,復有證人莊隆鴻舉發當時所拍攝之相片1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上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值勤員警前於98年5月20日勸導抗告人1次,於5月22日開單前之1個小時又勸導1次,抗告人經勸導不聽,仍將機車及汽車停在人行道,始開單告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處理本件之相關照片及證人莊隆鴻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8、48至49頁),故抗告人辯稱員警未先予以勸導即開罰單云云,已難採信。又本件抗告人非於深夜時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違規行為,即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第4點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案件,是以,縱認值勤員警未先予勸導,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是否有對其轄區內類此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之違規者製單舉發,要與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且若確有其事,抗告人自得檢據逕向該管警局舉發,抗告人要不可執此而要求不法之平等,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抗告理由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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